第十五章 民事奴隶制的法律和气候的性质的关系
○第一节 民事奴隶制
正确地说,所谓奴隶制,就是建立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的支配权利,使他成为后者的生命与财产的绝对主人。奴隶制在性质上就不是好制度。它无论对主人或是对奴隶都是没有益处的。它对奴隶没有益处,因为奴隶不可能出于品德的动机,而做出任何好事情。它对于主人没有益处,因为他有奴隶的缘故,便养成种种坏习惯,在不知不觉间丧失了一切道德的品质,因而变得骄傲、急躁、暴戾、易怒、淫佚、残忍,
在专制的国家,人民已经生活在“政治奴隶制”之下,所以“民事奴隶制”比在别的国家易为人们所容忍。在那些国家里,每个人有得吃,能够活着,就应该很满足了。因此,一个奴隶的生活条件几乎不比一个国民艰难。
但是在君主政体之下,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人性不应该受到摧残或贬抑,所以不应该有奴隶。在民主政治的国家里,人人都平等;在贵族政治的国家里,法律应该在政体的性质所能容许的范围内尽量使人人得到平等;所以在民主政治和贵族政治的国家里奴隶的存在是违背政制的精神的,因为奴隶只能给公民一种他们绝不应该有的权力和奢侈。
○第二节 罗马法学家与奴役权的起源
人们无法想象奴隶制是从怜悯心产生出来的,也无法想象怜悯是由下面三种情形产生的。
万民法为着防止俘虏被杀戮,因而准许用俘虏做奴隶。罗马人的市民法准许债务人卖身,因为债权人可以虐待债务人。一个当奴隶的父亲不能再养活子女,所以自然法要子女和父亲一样当奴隶。
罗马法学家们的这些理由全都是不合道理的。第一,除了必要的场合,说战争准许杀戮是荒谬的。当一个人已经把另外一个人当了自己的奴隶,他便没法说他曾有杀戮他的必要,因为他实际上并没有杀戮他。战争所可能给与的对待俘虏的全部权利,只是把俘虏看守起来,使他们不能继续为害而已。在激烈战斗之后,由士兵对俘虏进行无情的屠杀,是世界各国所唾弃的。
第二,说一个自由人可以卖身,这也是荒谬的。出卖就得有价钱;当一个人把自己卖掉了的时候,他所有的财产便归主人所有,主人什么也不给,奴隶什么也得不着。人们或许说,奴隶可以有贮蓄。但是这种贮蓄是附属于人身的。如果说不许一个人自杀,是因为自杀等于把自己从祖国中消灭掉,那末更不能准许一个人把他自己卖掉。每个公民的自由,是公共自由的一部分。在平民政治的国家,这个特质,甚至是主权的一部分。出卖这个公民的特质,是如此不可想象的一种行为,我们简直不能设想,作为一个人来说,竟会作出这种事来。如果自由对于买主来说是可以论价的话,它对于卖主来说,却是无价之宝。市民法准许人们分割财产,就不可能把要执行这种分割的人的一部分也列入这种财产之中。市民法还准许解除一方受有某种损失的契约,它更不能阻止人们解除一方受到一切损失中最大损失的契约。
第三种情形是以出生为理由。这和前两种情形是同样站不住的。因为如果一个人不能把自己卖掉,那末他更不能把一个还没有出生的婴儿卖掉。如果一个战争的俘虏不应该被迫为奴隶,那末他的子女就更不应该被迫为奴隶了。
把一个作恶的人处死之所以是合法的,是因为使他受到制裁的法律也就是为着他本人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例如,一个杀人犯,他自己也曾经享受过今天据以决定他的罪行的同一法律的利益。这个法律曾经时时刻刻地保存着他的生命,因此他对这一法律绝无反对的理由。但是在奴隶的场合并不是如此。奴隶的法律永远不能对他有什么用处。这个法律无论在什么场合都和他作对,决不是为着他的利益而制定的。这是违背一切社会的基本原则的。
或者有人要说,这个法律对奴隶是有益处的,因为他的主人要养活着他。如果这样的话,就应该只让那些没有谋生能力的人当奴隶了。但是谁也不要这种奴隶。至于小孩,大自然把奶汁给与了他们的母亲,使他们生下来就有得吃,他们所剩余的童年时代已经很接近他们最能做有用工作的年龄,因此我们不能说,那个将要养活他们但没有给过他们任何东西的人就有权利做他们的主人。
奴隶制不但违背自然法,而且也同样地违背民法。奴隶并不是社会的一员,所以和任何民事法规都没有关系,那末什么民法能够禁止奴隶逃跑呢?对于奴隶只能用家庭的法律——也就是说,主人的法律,才能不让他们逃跑。
○第三节 奴役权的另一个起源
我也愿意指出,奴役权来自一个民族对另一个民族的轻视,这种轻视是以风俗的差异为基础的。
罗贝斯·德·哥马说:“西班牙人在圣马尔塔附近发现了几个筐子,装着当地居民的食品:螃蟹、蜗牛、蚱蜢、蝗虫。战胜者便把这事当做是战败者的一种罪恶。”这位著者承认,西班牙人把美洲人当奴隶的权利就是建立在这个事实上;此外又因为美洲人抽烟草,而且留胡子又不是西班牙式。
知识使人温柔,理性使人倾向于人道,只有偏见使人摈弃温柔和人道。
○第四节 奴役权的又一个起源
我还愿意指出,宗教给信教的人一种权利,去奴役不信教的人们,以便使宗教的宣传更加容易些。
就是这种想法鼓励了美洲的破坏者们的罪恶。在这个思想的基础上,他们建立了他们把那么许多人民当奴隶的权利,因为这些强盗是很虔诚地信教的,他们绝对要当强盗兼基督徒。
路易十三世对于规定他的各殖民地的黑人都要做奴隶的法律,感到极端地不安。但是当人们使他相信这法律是使黑人皈依基督教最稳妥的方法的时候,他便同意了。
○第五节 对黑人的奴役
假若我果真要为我们把黑人当奴隶的权利辩护的话,我就要这样说:
欧洲人把美洲人灭绝之后,不得不用非洲人做奴隶,来开拓这么广阔的土地。
如果产糖植物的种植不用奴隶的话,糖便要太贵了。
这些人从脚到头都是黑的;鼻子又那样扁平,几乎不能使人怜悯。
上帝是很智慧的,我们几乎不能相信,他竟然会把一个灵魂,尤其是一个好的灵魂,放在全部黑色的身体里。
把颜色当做构成人性的要素,这是很自然的,所以使用太监的亚洲人民,通常更明显地不承认黑人和我们欧洲人有任何关系。
皮肤的颜色可以用头发的颜色去判断。埃及人是世界上最卓越的哲学家;他们把头发的颜色看得非常重要,所以他们把俘虏中有红头发的全都杀死。
黑人珍爱玻璃的颈饰,胜过文明的民族所贵重的黄金的颈饰。这就是黑人缺乏常识的一个证据。
我们不可能认为这些人是人类,因为如果说他们是人类的话,那末我们是不是基督徒,便可怀疑了。
心思狭隘的人过分地夸张了人们对非洲人非正义的待遇。因为情况果真象他们所说的那样,那末欧洲的那些君主们,在彼此之间缔结了那么许多无用的条约,竟会没想到缔结一个以慈悲与怜悯为怀的一般性的条约么?
○第六节 奴役权的真正起源
现在是探求奴役权的真正起源的时候了。这个权利应该是建立在事物的性质的基础上的。让我们看一看,是不是有一些情况产生了这种权利。
在一切专制政府之下,人们可以非常容易地就把自己卖掉;在那里,政治性的奴役多少毁灭了民事上的自由。
裴里说,俄罗斯人很容易就把自己卖掉。我很晓得是为什么。因为他们的自由不值分毫。
在亚金,人人都企求卖身。有些大贵族,占有奴隶至少在千人以上。这些奴隶都是些大商人,而这些大商人底下也有许多奴隶,这些奴隶底下又有许多人给他们当奴隶。奴隶可以承袭,又可以买卖。在这些国家里,自由人太软弱,抵挡不住政府的势力,所以他们企求成为那些施行虐政的人们的奴隶。
这就是某些国家宽仁的奴役权的起源,而且这也是合理的。这个权利必然是宽仁的,因为它是建立在一个人的自由选择上;他为着自己的利益,自由选择主人。这就形成了双方当事人相互间的契约。
○第七节 奴役权的另一个起源
奴役权还有另外的一个起源。甚至人间所见到的最残酷的奴役权也以此为起源。
有的国家,天气酷热,使人们身体疲惫,并大大削弱人们的勇气,所以只有惩罚的恐怖,才能够强迫人们履行艰苦的义务。因此,那里的奴隶制对理性的伤害较少;奴隶主对于他的君主,和他的奴隶对于他自己,是同样地怠惰;那里的“民事上的奴隶制”还伴随着“政治上的奴隶制”。
亚里士多德试图证明有天然的奴隶存在;但是他所说的不能证明这点。假使有什么天然的奴隶的话,我想也就是我方才说的那些奴隶了。
但是,因为一切人生来就是平等的,所以应该说奴隶制是违反自然的,虽然有些国家的奴隶制是建立在自然的理由上。而且,我们应该把这种国家和其他国家很好地分别开来。在其他的国家里,甚至自然的理由也是排斥奴隶制的,例如在欧洲,奴隶制是很幸运地已经被废除了。
普卢塔克在他所写的《努玛的生平》里说,在农神萨德恩的时代,没有奴隶也没有主人。在我们的气候里,基督教又恢复了那个时代。
○第八节 奴隶制对我们是无益的
那末,“天然的奴役”,就应该局限在地球上某些特殊的国家。在其余的一切国家里,在我看来,社会所要求的劳动,无论是多么艰苦,也可以完全由自由人去做。
我所以这样想,是因为看到在基督教废除了欧洲的“民事上的奴役”之前,人们总认为矿山的工作太劳苦了,只能由奴隶或罪犯去做。但是我们知道,现在被雇佣在矿山工作的人们的生活是幸福的。人们曾用些微小的特殊待遇去鼓励这种职业;使增加劳动就可以增加收入;并做到让这些人喜爱他们的生活条件,胜过他们所可能找到的任何其他生活条件。
如果支配劳动的是理性而不是贪婪的话,则任何劳动都不会太艰苦,以致达到和从事那种劳动的人的体力完全不相称的程度。在别的地方强迫奴隶去做的劳动,是可以通过技术所发明或所应用的机器的便利来代替。泰姆士瓦边疆地方土耳其人的矿山,虽然比匈牙利的矿山矿藏丰富,但是出产并不很多,因为土耳其人完全靠着他们的奴隶的双手进行开采。
我不知道我这个论点是出于我的智能或是我的良心的指使。地球上也许没有任何一种气候,不能让自由人参加劳动。由于法律制定得不好,所以才有懒惰的人;由于这些人懒惰,所以让他们当奴隶。
○第九节 一般建立了民事的自由的国家
我们天天听人说,要是我们有奴隶,多好啊!
但是,关于这点如果要做出正确的判断的话,就不应该问到底奴隶对每个国家的那一小部分富裕、淫逸的人们是否有用。无疑,奴隶对这一小部分人是有用处的。但是,从另外一个观点来看,我想这部分人当中没有一个愿意抽签决定谁应做国家的自由人,谁应做奴隶。那些最尽力为奴隶制辩护的人,便是那些最害怕这种抽签的人,而最穷苦的人也将一样害怕。因此,赞成奴隶制的叫嚷,就是奢侈和淫逸的叫嚷而已,并不是爱护公共幸福的呼声。每一个人,如果成为他人的财产、荣誉和生命的主人的话,他在私下必将感到非常高兴,而且他的一切感情必将首先为这个思想而兴奋——这是谁也不能怀疑的。关于这些事情,如果你要知道每一个人的这些愿望是否合法的话,就请你检查一下所有的人的愿望。
○第十节 奴隶制的种类
奴役有两种:“属物的奴役”和“属人的奴役”。属物的奴役,使奴隶附着于土地;塔西佗所叙述的日耳曼人的奴隶属于这一类。这种奴隶并不在主人家庭中劳动。他们只向主人贡纳一定数额的谷物、牲畜或布匹。奴隶制的目的,仅此而已。这种奴役也存在于匈牙利、波希米亚和北德意志的一些地方。
“属人的奴役”就是做家务的服役,同主人的个人关系较多。
最糟的奴隶制是同时属物又属人。拉栖代孟的伊洛底人就是受到这种奴役的。他们负担主人家庭以外的一切劳动,又要在主人家里忍受各种侮辱。这种伊洛底式的奴隶制是违反事物的性质的。生活简单的人民只有属物的奴隶制,因为他们的妻子和儿女都做家庭的工作。属人的奴隶制是奢侈淫佚的人民的东西,因为奢侈需要奴隶做家里的工作。但是伊洛底式的奴隶制,则把奢侈淫佚的人民所建立的奴隶制和生活简单的人民的奴隶制合并在同样的一些人的身上。
○第十一节 关于奴隶制法律应该做什么
但是不管是什么性质的奴隶制,民法一方面应该努力消除它的弊端,另一方面应该防止它的危险。
○第十二节 奴隶制的弊端
在伊斯兰教国家里,不但女性奴隶的生命和财产,而且连她的所谓懿德或贞操,都听主人任意摆布。这些国家最大不幸之一,就是其中大部分人生来就只是为另一部分人的淫逸而服务的。对这种奴役的报酬,就是奴隶们也过着怠惰的日子。这对国家又是另一种不幸。
这种怠惰,使那些被幽禁在东方的后宫里的人们也觉得后宫是快乐的地方。那些就只怕劳动的人们是可能在这些清静的地方找到他们的幸福的。但是这里我们看到,这和奴隶制度所以建立的精神是相违背的。
理性的要求是,主人的权力不应当超越服役的范围之外;奴隶制的目的应该是为实际效用,而不是为骄奢淫逸。贞洁的法律属于自然法,世界各国都应该意识到。
如果保护奴隶们的贞洁的法律对那些存在着玩弄一切的专制权力的国家是好的话,那末对君主政体的国家不是更好么?对共和政体的国家不是更好么?
伦巴底人的法律里有一条规定,似乎对任何政府都是好的。这条规定是“如果一个主人诱奸他的奴隶的妻子,该奴隶和他的妻子就都恢复自由”。这是防止奴隶主们的淫乱而又不过于严峻的妙法。
在这点上,我没看到罗马人有良好的法制。他们任凭奴隶主们毫无限制地放纵情欲;他们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剥夺奴隶们结婚的权利。奴隶是国家里最卑微的部分,但是无论他们如何卑微,他们也需要有道德。加之,如果禁止他们结婚,那便要败坏公民的道德了。
○第十三节 奴隶众多的危险
奴隶众多,在不同的政体之下,就有不同的结果。在一个专制的国家里,奴隶众多并不是一个负担;建立在国家机体之内的政治的奴役,使人感觉不到民事的奴役。那些叫做“自由人”的,并不比那些没有这个称号的人们自由。而且,后一种人,即“太监”和“脱离奴籍的人”或“奴隶”差不多掌握处理一切事务的大权,所以一个自由人的情况和一个奴隶的情况是极相近似的。因此,在专制的国家里奴隶是少是多,几乎是无关紧要的事。
但是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不要有太多的奴隶,这是极重要的。在那里,政治的自由使人感到民事的自由的可贵。一个人被剥夺了民事的自由,也就被剥夺了政治的自由。他看到了社会的幸福,而自己却不是这个社会的一员;他看到了别人的安全受到法律的保障,而自己的安全却没有保障;他看见他的主人的心灵有可能提高发展,而自己的心灵却不断地遭受压抑。时时看到自由人,而自己却没有自由,没有一种情况更使人感到和牲畜所处的状态相近似了。这种人自然就是社会的敌人,如果他们的人数多了,那就太危险了。
因此,政治宽和的国家常常为奴隶的叛乱所困扰,而专制的国家,却并不常常发生奴隶叛乱,这是没有什么可奇怪的。
○第十四节 武装的奴隶
武装的奴隶在君主国不象在共和国里那么危险。在君主国里,一个好战的人民和一个贵族的团体已经足以抑制这些武装的奴隶。但是一个共和国的单纯的公民,如果要抑制那些由于手持武器因而和公民平等了的人们,那就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了。
征服西班牙的哥特人,散居在西班牙各地,很快就变得软弱不堪。但是他们制定了三种重要的法规:一他们废弃了禁止和罗马人通婚的旧习;二他们规定,属于国家财政编制的一切脱离奴籍的人都要在战争时服役,违者贬为奴隶;三他们又规定,每个哥特人出征时都要把他的奴隶的十分之一武装起来,并带他们上战场。这个数目和留下来的奴隶相比是微不足道的。不仅如此,这些被带到战场的奴隶并不单独自成一队,而是在军队里,可以说,他们好象是留在家庭里一样的。
○第十五节 续前
如果整个民族都是尚武的话,武装的奴隶更没有什么可怕了。
按照日耳曼人的法律,一个奴隶偷窃存放的东西,所受处罚与自由人同。但是如果他用暴力抢劫的话,他却只须把所抢的东西归还原主就够了。对日耳曼人来说,出于勇敢和强力的一切行为都不是令人厌恶的。他们使用奴隶作战。多数共和国总是想法子挫折奴隶们的勇气。但是日耳曼人因为对自己有了信心,所以总想法子增加他们的奴隶的胆量。奴隶是他们从事劫掠与获取光荣的工具。
○第十六节 政治宽和的国家所应采取的防备措施
一个政治宽和的国家,给与奴隶的人道待遇,能够防止它所惧怕的、由奴隶人数太多所能产生的危险。人们对什么东西都能习惯,甚至对奴役也能习惯,只要主人的为人不比奴役本身更使人难堪就成了。雅典人待他们的奴隶非常宽厚;因此,在雅典,人们从未看到奴隶曾经使国家发生任何纷乱;但是奴隶却动摇了拉栖代孟人的国家。
人们也从未看到奴隶曾使初期的罗马人感到任何不安。当罗马人对待奴隶失去了一切人道的感情的时候,内乱便发生了。人们把这些内乱同罗马和迦太基间发生的布匿战争相比拟。
生活俭朴、喜爱劳动的民族对待奴隶,通常比那些厌恶劳动的民族要仁慈些。初期的罗马人和奴隶们一块儿生活,一块儿劳动,一块儿吃饭;对待奴隶很宽厚公平。他们给奴隶们最大的刑罚是让他们背着一块木叉在邻居们的面前走过。他们的风俗已经足以维持奴隶们的忠诚。因此,并不需要法律。
但是当罗马人日益强盛起来的时候,他们的奴隶已不再是他们劳动的伙伴,而是他们奢华和骄横的工具;他们的风俗已经败坏,所以他们需要法律了。他们甚至需要可怕的法律,来保障那些残忍的奴隶主的安全。这些奴隶主生活在他们的奴隶之间,就如同生活在敌人之间一样。
他们制定了《细拉尼安元老院法令》和其他的法律,规定如有一个主人被暗杀,则所有在他家居住或在邻近听得到一个人的叫唤的地方的一切奴隶都应不加区别地处死刑。在这场合,如有人为了保全奴隶的性命而给他避难所的话,则以凶手论处。甚至奴隶因服从主人自己的命令而杀主人的也有罪,那些没有阻止主人自杀的,也要受刑罚。如果一个主人在旅途中被杀,那些和他在一起的和那些逃跑了的奴隶,都要处死。所有这些法律就是对于那些被证明无辜的奴隶也是要适用的。这些法律的目的是要激发奴隶对他们的主人的无比的尊敬。这些法律不是建立在民政的基础上,而是以民政的一种流弊或缺点为依据。它们不是从市民法的公正引伸出来的,因为它们和市民法的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它们原本是建立在战争的原则上,所不同的地方是,敌人就在国家的内部。《细拉尼安元老院法令》是从万民法引伸出来的,万民法认为,一个社会就是不完善的话,也要加以保存。
当官吏们觉得不得不这样制定残酷的法律的时候,就是政府的不幸。因为他们使法律的遵守变得困难,政府不得不加重对违法者的刑罚,或怀疑奴隶们的忠诚。一个谨慎的立法者是能够预见到成为一个可怕的立法者的不幸的。罗马人的奴隶不能信任法律,所以法律也不能信任奴隶。
○第十七节 主奴关系的法规
官吏应该注意让奴隶有衣食,并须用法律加以规定。
法律应该注意,让奴隶在患病和年老时得到照顾。格老狄乌斯规定,在患病时被主人舍弃的奴隶如果病好了的话,应该获得自由。这个法律保证了他们的自由;但是还需要保证他们的生命。
如果法律准许一个主人去剥夺他的奴隶的生命的话,那末他所行使的是法官的权力,而不是主人的权力了;因此,法律就应该规定正式的程序,才可以避免强暴行为的嫌疑。
当罗马不再准许父亲杀死子女的时候,官吏们对子女则处以父亲所愿意给与的刑罚。在主人对奴隶有生杀之权的国家里,如果在主奴的关系上也存在着类似的惯例,那是很合理的。
摩西的法律是极端严厉的:“如果有人用棍子打奴仆或婢女而对方当场死在他的手下,他必须受刑;要是过一两天才死,就可以不受处罚,因为奴仆是出钱买的。”一个民族的民法竟和自然法相去如此之远!
希腊人有一项法律,就是一个奴隶受到主人极端的虐待,可以要求主人把他卖给另外一个人。罗马在末期也有类似的法律。一个不满意自己奴隶的主人和一个不满意自己主人的奴隶,是应该分开的。
如果一个公民虐待另一个公民的奴隶,这个奴隶就应该可以向法官控诉。柏拉图的法律和许多民族的法律,都剥夺了奴隶“自然的自卫权”。因此,应该给他们“民事的自卫权”。
在拉栖代孟,奴隶不得对所受的侮辱或损害提出控诉。他们的不幸已达于极点,因为他们不但是一个公民的奴隶,而且也是公众的奴隶;他们隶属于众人,又隶属于一人。在罗马,当人们考虑一个奴隶所受的损害的时候,他们仅仅注意主人的利益。在阿吉利安法的作用下,伤害一只牲畜和伤害一个奴隶对于他们是一样的;他们所关心的,只是这二者的价格减低了多少而已。在雅典,对凌虐他人奴隶的,科以重刑,有时甚至处以死刑。雅典的法律是很合理的,因为对失掉了自由的奴隶,不应该再使他失掉安全。
○第十八节 奴隶的释放
我们容易看出,在共和政体之下,奴隶多了,就有必要释放许多奴隶。困难是:如果奴隶的数目太多,便难于约束;如果脱离奴籍的人多了,他们便不能生活而成为共和国的负担。不仅如此,脱离奴籍的人数目众多和奴隶数目众多,对共和国是一样危险的。因此,法律必须注意这两种不便。
罗马所制订的各种法律和元老院法令,有的对奴隶是有利的,有的是不利的;有的限制奴隶的释放,有的便利奴隶的释放。从这些法律和法令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人们在这问题上所感到的困难。人们有些时候甚至不敢制定法律,当尼禄在位时,人们要求元老院准许奴隶主把忘恩的脱离奴籍的人重新降为奴隶;而尼禄帝批示,应该按个别案情审断,决不要作一般性的规定。
在这事情上,我几乎说不出一个好的共和国应该有什么样的法规;因为这事要看许多情况才能决定。下面是我的几点思考而已。
不要通过一般性的法律,突然释放许多奴隶。我们晓得在窝尔西年人地区,脱离奴籍的人控制了票数,竟制定了一项极为恶劣的法律,使脱离奴籍的人取得对于同自由民结婚的少女的初夜权。
有各种方法可以在不知不觉之中增加一个共和国的新公民。一法律可以准许奴隶储蓄,使奴隶能够赎回自由。二法律可以规定奴役的期限,例如摩西的律例就限定希伯来人奴隶的奴役期间为六年。三每年释放一些因为年龄、健康或勤俭的关系能够自谋生计的奴隶;这是轻而易举的事。四人们甚至可以从根本上消除这个邪恶的制度。许多奴隶和他们所分担的某几种行业是连结在一起的;如果把这些行业,如经商或航海之类,也分一部分给自由民去做的话,那末奴隶的数目也将日渐减少了。
当脱离奴籍的人多了的时候,民法就必须规定他们对原来的主人负有什么义务。否则也必须把这些义务规定在脱离奴籍的契约内,来代替民法的规定。
我们觉得,应当使他们的地位在民事关系方面优于在政治关系方面,因为就是在平民政治之下,权力也不应落入低级人民的手中。
在罗马,脱离奴籍的人很多,和他们有关系的那些政治性的法律是值得钦佩的。这些法律给他们的东西很少,但几乎在一切事情上都不排斥他们。他们可以参加立法,但是在人们所要做的决议上,他们几乎毫无影响力。他们也可以担任公职,甚至可以担任祭司的职务,但因为他们在选举上处于不利的地位,所以这种权利是有名无实的。他们有权利参加军队,但是要当兵,必须经过一定的户口调查。没有任何法令禁止脱离奴籍的人和自由民的家庭通婚,不过不许他们和元老院议员的家庭结亲。还有一点,他们的子女是自由民,而他们自己则不是。
○第十九节 脱离奴籍的人和太监
因此,在共和政体之下,使脱离奴籍的人的地位比自由民稍微低一些,而法律则努力消除他们地位上的可厌的地方,这样做常常是有好处的。但是在专制政体之下,奢侈和专横的权力支配一切,所以是不可能这样做的。脱离奴籍的人差不多老是在自由人之上。他们在君主的朝廷里,在大人物的府第里,占着优越地位。他们所研究的是他们的主人的弱点,而不是主人的品德;他们让主人按着他的弱点而不是按着他的品德进行统治。罗马皇帝时代的脱离奴籍的人就是这种样子。
如果主要的奴隶是太监,无论给与他们多少特权,也几乎不能以脱离奴籍的人看待他们。因为他们既然不能有自己的家庭,他们便由于天性的要求而附属于别人的家庭;把他们看做公民,只是一种假定而已。
但是,有一些国家,把一切官职都给与太监们。唐比埃说:“在东京,所有文武官吏都是太监”,他们没有家庭;虽然他们是贪婪成性的,但是他们的主人或君主结果却从他们的贪婪本身中得到了利益。
上述的唐比埃又告诉我们,在这个国家里,太监也需要有女人,所以他们都结婚。法律所以准许他们结婚的理由,也许一半是因为人们尊敬这些太监,一半是因为人们轻视女性。
因此,人们让他们任官职,是因为他们没有家庭;在另一方面,人们准许他们结婚,是因为他们有官职。
他们身上所余存的官能很顽强地要去补偿他们已失掉了的官能;他们又把绝望的事业当做欢乐。所以密尔顿书里的那个除“欲望”而外已无所余存的神,因为受到贬抑而愤激,竟连他在性欲上的无能也要拿来利用了。
在中国的历史上,我们看到许多剥夺太监一切文武官职的法律;但是太监们却老是又再回到这些职位上去。东方的太监,似乎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祸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