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原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摘 要:清末法制变革,改革者结合中国地域辽阔,交通不便的特点,提出在边远地区设立大理院分院的设想。围绕大理分院设置的方式,民初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展开了诸多纷争,分歧背后是司法权力之争,这场论争显现了清末民初现代化之初,时人对于司法独立理解上的歧异。1919年,为了标显自己政权的合法性,南方护法军政府建立了自己的最高审判机关——广州大理院[1]。广州大理院的设立其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通过对其设立过程、运作及人事等方面的考察,可以更深入、全面地认识民国司法发展的脉络,并启发我们进一步对现代法制和司法提出追问。
关键词:司法权;大理院;大理分院
作为清末法制变革的产物,大理院在近代中国存在二十二年(1906-1928)。随着近年来愈来愈多的学者开始关注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历史进程,对大理院的研究也成为时下的一个热点,海峡两岸都取得了一些成果。[2]然而对于民初(1912-1928)大理院的研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没有得以深化,例如,清末民初有没有设立大理分院?如果设立,何时何地设立?关于设立大理分院,曾经有过什么样的主张?结果如何?南方军政府是否单独设立了自己的最高司法机关?如果设立了,其名称是大理院还是大理分院?设立的时间、过程以及基本运作情况如何?本文拟对此作一简要的初步探讨,以期对民初司法能有进一步的理解和认识。
一、清末筹设大理分院的设想
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伴随着晚清新政的展开,作为其首要一步的官制改革,在一片喧嚣和纷争中艰难地拉开了序幕。九月,清政府宣布正式厘定官制,裁汰部分机构,增加一些新式机关,并最终形成了外务部、吏部、民政部、法部等十一个部。同月二十日,清廷发布上谕:“刑部,著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3]
为明确大理院的权限、编制和职责,光绪三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法部编就之《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经上奏后颁行。该法共四十五条,分总纲、大理院、京师高等审判厅、城内外地方审判厅、城谳局等五节。它是中国历史上最早施行的关于司法机构设置的专门性法院编制法,最早确立了近代中国的一些基本司法审判制度。《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规定了四级审判制度,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下面分别设置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城谳局。该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自大理院以下及本院直辖各审判厅局,关于司法裁判,全然不受行政衙门干涉,以重国家司法独立大权,而保人民身体财产。”在中国历史上首次正式确立了司法机构和行政机关相分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独立原则;规定了公诉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的刑事诉追制度。按照编制法的规定,大理院有统一解释法律之权,“大理院之审判,于律例紧要处表示意见,得拘束全国审判衙门”(第九条)。作为全国最高的审判衙门,大理院受理不服京师和各直省地方审判的上控和京控案件,同时也承担官犯、国事犯和其他犯罪的第一审也是终审案件的审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是中国传统法院机构设置转变的开始。作为转型期的一个制度性产物,它在制度规定以及词语的使用上均保留了传统司法的浓重痕迹。例如,该法没有明确规定现代模式的上诉审级设置和制度安排,对上诉案件也以传统的“京控”和“上控”概念来表述。[4]
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九月,在暂定施行于京师地区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以及《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基础上,修订法律馆编成《法院编制法》奏呈。宣统二年(1910年)二月《法院编制法》正式颁布施行,该法共十六章,总计一百六十四条,其正式确立了四级三审制和大理院统一解释法令的权力。从内容看,其中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规定了大理分院的设置。该法规定,“各省因距京较远或交通不便,得于该省高等审判厅内设大理分院。”(第40条) 大理分院分置民刑庭,推事由大理院选任,并得由高等审判厅推事兼任,主要审理上告案件,并可解释法律,但其解释不得“于本庭或它庭成案有异”,否则应该呈请大理院决定。我国地域辽阔,幅员广大,新疆、西藏、云南、四川等边远地区相距中央大理院所在地路程遥远,来往诸多不便。如果能在这些地方设立大理分院,行使大理院的部分职能,则会极大便利人民诉讼,方便边远省份的司法进行。就当时的实际情况而言,可以说,对大理分院的规定充分考虑了我国特有的国情,是一项对现实因素经过充分考量的结果。[5]
宣统三年(1911年)三月初七日,大理院正卿定成等上奏请求提前筹议设立大理分院。他们认为“中国幅员寥廓,户口殷繁”,如果拘泥于外国成例,由中央完全控制终审之权,则“必至鞭长莫及”,赞扬按照本国国情筹设大理分院的做法是“意至美法至善也”。中国现在行政司法分立,废除原来由府而道、而司、而院的逐级审转覆核制度,并且建立了现代新型的上诉控告制度,对最高级别控告的限制也已革除,其结果必然是上告大理院的案件会逐渐增多,“如概责令奔赴京师,诚恐有阊阖九重,呼答无闻之感,而灭减证据,拖累无辜,皆势所必至”,所以设立大理分院为理所当然,势所必至。随后,定成等人对大理分院设置的数目、地域及推事的职衔提出了自己的建议。[6]然而,由于清廷很快倾覆,设立大理分院的设想并没有在清末得以实现。
二、民初关于设置大理分院的论争
辛亥之年,革命军兴,各省响应,数月之内,中国由帝国一跃而为民国。经过短暂的南北分裂之后,1912年2月,清帝退位,袁世凯在北京就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一个新的政权又行建立,中国进入北京政府统治时期。
1911年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第六条规定“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之权。”临时中央审判所是民国初建时拟设的最高审判机关,但是由于局势动乱,南京临时政府存在时间不长,现有的资料还没有发现南京临时政府设立中央最高审判机构的记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为北京政府时期在形式上受到遵守的宪法性文件,作为一个统领性的约法,它规定了国民主权、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等欧美国家宪法中的根本性法治原则,不论当时的大小军阀在内心里如何轻视它、践踏它,在口头上却不得不大喊“约法至上”。袁世凯帝制自为的失败,使得其后的大小军阀不敢公然废弃临时约法,但是在内心深处他们不能也不愿遵守这些在他们看来束手傅脚的东西。[7]
民国元年三月十日,临时大总统袁世凯下令“现在民国法律未经议定颁布,所有从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以资遵守。”[8]基于该令,清末颁布的《法院编制法》也当然可以援用。同年五月袁世凯发布大总统令:“司法总长王宠惠呈称,大理院正卿刘若曾等辞职,已蒙批准。审判不可中断,即法官不可虚悬。惟大理院正卿、少卿等官名不适于民国制度,现在《法院编制法》修正颁布尚需时日,新法未施行以前,应先更正其名称,而宜暂仍其组织,以便继续执行等语。大理院正卿可改为大理院长,少卿一席著裁撤,余暂如旧。俟《法院编制法》修改后,一律更正。”[9]
1912年3月,北京政府第一任内阁在北京成立,唐绍仪任内阁总理,王宠惠长司法,5月许世英被任命为民国第一任大理院院长。民国建立,百废待兴,法治思想蓬勃兴起。然而,在当时首当其冲的问题是如何收拾各地武装林立、盗贼纷扰、社会不靖的混乱局面,尽快使局势稳定下来以建立一个稳固有力的中央政权。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外无独立主权,内无司法独立传统的国族来说,谈论司法独立固然不难,而要在短期内落实到具体实践中,在那个政局动荡的社会中则显然不易。民国政府发行的《司法公报》的论述极是:“民国肇造,百度更新,司法独立之声已暄腾国人之口而强吾人之耳矣。然天下事有理论上宜如此,事实上可如此,而外界环象、内界阻力偏若挤之,使有不得骤如此者。阖层累波折任事之所必经困难,求通成功,洵为可贵。司法独立亦何独不然哉。是仍在当事者实有独立之精神,以贯彻之区区文字,胥其末迹焉耳。”[10]有鉴于此,王宠惠在任职时对议院发表的政见书中,认为民国后司法上首当其冲的问题是司法统一,“窃惟世界共和国体构造虽有不同,而政权胥贵统一。盖必有健全之政府而后能成巩固之国家,有巩固之国家而后能卓立于世界,此建设问题之第一要义也。司法行政所以特立者,莫要于谋司法之统一,前清时代,各省自为风气,因陋就简,流弊无穷,法庭既不完全,法官亦无学识,贻害闾阎,久为诟病。今我中华民国之司法,必须竭力整顿。而规划全国,尤宜统筹。司法经费出自中央,而后司法区域之分划,司法制度之规定,司法官吏之任用,均不难由中央统一。”[11]1913年7月,继王宠惠接任司法总长的许世英在任事之初就强调改良司法,建立新式的司法制度不能草率从事,盲目图快,必须要全盘规划,徐图渐进,方能收长远之功效。1913年12月,在司法部的主持下,民国第一次全国司法会议在北京召开。该次会议上广泛讨论了民国新建后面临的司法问题,并提出了分期筹划,稳固进行的司法改进方案。[12]
虽然由于清廷很快灭亡,设立大理分院的设想没有付诸实施,民国建立后,这一问题却又一次被提上议事日程。有意思的是,这一次重提设立大理分院的并不是当时负责司法行政事务的司法部,也不是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而主要是以地方政府为代表的利益集团。民国二年前后,云南、贵州、四川等省先后向中央司法部电呈,以“距京穹远,交通不便”为由,要求设立大理分院,以利诉讼而便人民。先是有四川都督胡景伊和民政长张培爵共同来电请求在成都设立大理分院,司法部回电表示支持,并希望由地方政府负责迅予设立,但却明确反对四川方面提出合设大理分院的计划,“大理分院照章设在该省高等厅内,若与邻省合设,地点既难适中,人民尤形不便。”[13]然而,随后在对滇黔司法代表杨恩湛等请求两省合设大理分院的批答中,中央司法部却一改先前态度,赞成两省合设大理分院,认为云南、贵州两省合设大理分院,既可以便利司法之进行,同时又比边远各省分别设立大理分院可节省较多的经费,只是提出对这一计划还须由司法部会商各省长官后,对细节问题详细考核,再行决定。[14]令人意外的是,随后司法部却又一次改变了自己的态度。1913年初,以当时的农林部主事梅镇涵为首的黔人上呈司法部,反对合设,主张宜在边远各省分别筹设大理分院。其中的含义不言自明,反对滇黔两省合设一大理分院,最要的是反对在云南设立大理分院。鉴于当时政府财政紧张,各省分别筹设分院的设想很难立刻予以实行,而合设的主张又不能在意见上达成统一,司法部只好拖延解决,声称合设与分设的主张均有道理,鉴于现实的情况,特别是民国初立,经费紧张,对此问题尚须“从长计议,再行核办”。[15]此后不久,又一云南人罗佩金上书大总统并由国务总理转司法部,再次提及设立大理分院的事情,对此,司法部已明显不耐其烦:“至云南应设大理分院自系实在情形,惟边远省份应设大理分院者尚不止云南一省。本部先正统筹全局,从速办理,相应函复贵总理查照并希陈明大总统鉴核至纫公谊。”[16]
合设大理分院的提议最初见于上述清末大理院正卿定成等人的那份奏折。该折提出,在清朝地域划分和行政设置的基础上,分别设立甘肃、四川、云贵、两广四个大理分院,“仍就总督辖境内以为管辖”。[17]大理分院的设立不仅是单纯的司法机构的设立,对地方政府来说,一方面当然可以便利本地人民诉讼,更重要的是,分院所在地的选择会对该省司法产生相当的影响。按照《法院编制法》的规定,大理分院应该设立于高等审判厅内,并且高等审判厅的推事可以兼任大理分院的推事。观察当时赞成和反对合设大理分院的两方,我们不能断然否认其所提出的设立大理分院有利人民诉讼的美好愿望和追求,但从随后的论争并结合民初特定的政治局势,对立双方所争的实际上更多的是一个“权”字,利益所在而已。[18]
虽然清末民初司法独立的呼声日渐高涨,但是在一个初事更张的变革社会中,政局不稳,财政支绌,清末那种由国家统一筹办,各省负责实施以建构独立司法的模式已经没有统一权威的中央政权作依托,地方司法的进行和维护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地方大吏的支持,民初司法部和地方督抚大员的通电中明显透露出一种无力和无奈。[19]而当时“司法独立”,“人民主权”的观念还远远没有在一般人头脑中扎根,思维依旧是传统的,即使是一般官员,对司法独立也并无太深的了解和内心的支持。实践中司法独立的优点和作用还没有充分显露出来,民众多还习惯于到衙门告状,他们还没有从司法独立中看到使自己利益得以增加和保障的更多希望。当中央权威坠落,各省势力大增时,既独立于各省行政机关,又独立于中央行政的司法,没有司法独立传统,得不到民众支持的司法独立,遭到了中央和地方行政机关的双重摧压便也是情理之中的事了。传统思维模式的革除和新司法意识的建立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技术的引进,制度的移植也许可以短期成功,当然一个制度能否真正在异类的环境中扎根成长,那是另一问题。技术和制度背后思想意识的转变却不是一蹴而的。虽然清末新的司法制度已经建立,各级新式法院也已筹办,新式法律人才渐就培育,但对大多数人来说,司法行政化的思维定势依旧存在,司法独立的观念要在中国扎根,尚须时日。民初把大理分院的设立当作一个争权的契机,恰恰暴露了这一问题。
三、广州大理院之设立
北京政府初建,由于意见分歧,边远各省和司法部对大理分院的设立以及具体的方案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也没有设立一所北京政府大理院的分院。民国4年(1915年)北京政府把清末通过的《法院编制法》经过简单的修改后公布施行,该法中关于筹设大理分院的条文基本上没有任何改动。民国5年后,随着袁世凯政府的消亡,北京政府陷入纷乱之中,大大小小的军阀肆虐于国内,割据一方,称王称霸。虽然,在实质上这些军阀控制地区的司法可以由自己在某种程度上左右,但在名义上仍然打着民国政府“法统”的旗号,法律的遵行以及解释也统一于当时的中央政府之下。南方军政府不承认北京政府的合法性,认其为非法政府、宣称自己是真正代表民国的合法政府,并且联合东南、西南几省成立了护法军政府,由原来北京政府国会的部分议员组成了军政府非常国会。根据三权分立的民主政治原则,立法、行政、司法相互抗衡和制约,虽然当时南方的军政府的政权组织不是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来进行的,但作为一个与当时中央政府分庭抗礼的政权,一个独立的最高司法机关的设置是必要的。事实上,南方政权确实也成立了自己的最高司法机关。[20]那么,它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设立了自己的最高司法机关?它的名称为何?运作情况如何?下面我们拟根据现有材料对南方政权最高司法机关的情况作一简单的梳理。
民国时期著名法学家江庸曾谓:“大理院管辖全国上告案件,然自民国五年后,广东、四川均另设大理分院”。[21]台湾法史学家黄源盛认为:“而至民国十一年九月为止,并未有一省设立大理分院者。及至民国十二年,广州大元帅政府成立,于大元帅之下,设置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兼管司法行政事务,并配置总检察厅”。[22] 南方政权存在其间,究竟有无一个大理院的存在,对此问题,基本上达成共识,即大理院确实存在。并且根据资料可以知道,南方最高审判机关自设立始即是“大理院”而不是北京政府大理院的“分院”。但是,在大理院成立的时间上,现有记述分歧较大,有的认为大理院成立于民国12年,即随着广州陆海军大元帅大本营的设立而设立的。[23]还有的认为大理院正式设立于民国广州国民政府成立时,即民国14年,如杨幼炯说:“国民政府成立之初,于民国
民国5年,袁氏复辟,举国声讨。云南、广东、湖南、四川等省先后宣布独立,但是在司法上独立各省基本上仍以北京的大理院作为案件的终审机关。袁世凯帝制失败后,中央政府为了统一司法也采取了一些确实可行的对策,如确认独立各省自设司法机关的合法性,承认各省裁判机关判决有效。[25]可以说,直至此时,司法上尚能维持统一,分裂局势未能形成。然而,1917年7月,张勋复辟,宣布解散国会,废弃临时约法。随后段氏执政府拒绝恢复国会和约法,引发了“护法战争”。以孙中山为首的南方政府,通电否认北京政府,宣称其为非法政府、伪政府,不能代表民国。1917年8月,一部分南下的国会议员也在广州召开了非常国会(因为不足法定人数,故称非常国会),通过了《军政府组织大纲》,建立了护法军政府。军政府下分五部,没有单独设立司法部,司法行政和审判事务均由内政部负责。内政部长委任孙洪伊,事实上孙氏没有就任,当时由居正代理负责内政部的工作。军政府在成立之初对司法事务极为重视,积极采取措施,对原有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大力改造,切实整顿:撤换了原有一些工作懈怠、敷衍塞责不称职的司法官,补充了新的人员;多次下令,要求各审检厅激发精神,剔除拖延审判的陋习,加强对司法官的考核。在军政府设立不久,当时的内政部就先后上了两道呈文,要求撤销省长的司法监督权,以“扶植司法独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相互独立,不相侵越,从而“昭法治之精神”。[26]当时的司法者力图在新政府开创一新的司法图景,按照自己的设想建立民国独立、自主的司法制度。
民国7年2月18日,内政部上呈大元帅,要求军政府设立大理院以保护人民应有上诉权,方便诉讼,维护人民合法利益。该呈文由大元帅孙中山咨交非常国会讨论,以作决定。为了更深切了解广州军政府设立大理院的历史情势,兹摘抄原呈文如下:
窃维司法机关,原为保护人民而设。使设置未臻完善,即不足以实践保护之责任,而贯彻法之精神。查司法机关有三审四级之别,其最高终审机关设于中央。惟是中央政府今既非法罔民,失其威信,各省相继独立自主。当此中央与护法各省关系断绝之秋,人民遇民刑诉讼事件,无最高终审机关为之处理。在押犯人,有久困囹圄,法外受刑者;有含冤茹痛,未由申诉者。夫以护法之人,处护法之时,而转令人民失其法律之保护,为政不仁,莫此为甚。故欲期克尽保护人民之责任,为人民谋享受法律保护之幸福,舍从速设立最高终审机关之大理院,其道无由。考大理院之组织,文明各国,各有不同。我国今日,宪法犹未成立,应根据何种方法,为组织大理院之标准,此成非片言可能解决。惟准情查势,我国既称共和,自无妨采取共和先进国之成例。查美国大理院长,由国会组织选举,我国现在既无成法可以为依据,似宜鉴时势之要求,采邻邦之法制。请钧座咨请国会,即行提议,筹设大理院并选举大理院长。庶人民无不伸之公理,国家具法制之规模。所有拟请咨由国会提议设立大理院并选举院长缘由,是否有当,理合备文呈请等情。”据此相应咨行贵会查照议决施行。此咨
国会非常会议
海陆军大元帅 孙文[27]
从该呈文可以看出,当时负责司法事务的内政部认为,司法机关的设置是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等权利不受非法侵犯,而当时的中央政府为非法政府。在南方独立各省与中央关系断绝之际,北京大理院已经不能履行保护人民的责任,为此,南方的护法军政府需要设立自己的最高审判机关。关于大理院的设置模式,该呈文给出了一个新的思路,提出仿照美国最高法院,由国会选举院长,筹设大理院。民国7年(1918年)
然而,同月27日,时任军政府代理内政部部长的居正向孙中山又上了一道呈文,改变原先设立大理院的建议,希望设立大理分院以代替大理院负责军政府司法审判事务。该呈文如下:
钧座提出大理院组织大纲咨请国会开议在案。窃思大理院之设关系各省司法之统一,现在各省军务纠纷,案牍往还诸形不便,诚恐因事实上之窒碍,一时未易成立。为救济目前计,似以先行组织大理分院为宜,查法院编制法的四十条各省因距京较远或交通不便得于该省高等审判厅内设大理分院,现在粤省自主于北京伪政府脱离关系,交通既已断绝,自与法定情形相符,亟应查找该法各条所定之办法,于广东高等审判厅内设广东大理分院。凡人民民刑诉讼上告大理院及依法令属于大理院特别权限之案件,均由该分院依法办理。俟大理院组织大纲由国会议决公布,各省交通悉归利便后,再行组织大理院以昭统一。此系因时制宜之办法,如蒙俯准,并拟请简任广东大理分院监督推事、监督检察官各一员,即由该员等讯筹进行,粤省司法前途日臻完善。所有拟设广东大理分院缘由是否有当伏候。
核示袛遵谨呈
大元帅[28]
居正认为,只有南方的广东军政府才是真正代表人民的合法政府,而北方的段氏执政府乃一非法罔民,破坏民主的政府。所以,在军政府中应该设立大理院,但是大理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它关系司法之统一,如果在广东擅自另立大理院,就有可能破坏形式上全国的司法统一,不利于政治上的统一;另一方面,由于事实上的诸多原因,大理院恐怕一时难以成立,而南方军政府统治下的地区又急需一最高审判机关。在这种情况下,设立大理分院较为合适,既从法理上维护了司法上的形式统一,又解决了现实中的实际问题。[29]居正为什么改变自己的初衷,重新提议设立大理分院,尚有待进一步考证。也许是居正认识到设立大理分院提议所存在的问题,或者是该提议没有得到孙中山的认可,在《军政府公报》中没有见到对其的答复。
民国7年4月17日,国会非常会议对孙中山设立大理院的咨文经过初读和审查讨论,作出答复。认为目前没有正式召开国会,不便讨论大理院的组织和选举院长,待将来国会正式开会后再议,至于目前应设终审机关,可由军政府按照法院编制法办理。[30]
按照非常国会的决定,由内政部具体负责大理院的筹设工作。经过积极的准备,军政府大理院于民国8年3月5日在广州正式成立,由赵士北任院长,附设总检察厅,林翔任检察长。[31]广州大理院主要负责上告案件的处理,只设一个庭受理民刑事诉讼。《上海民国日报》记载了大理院成立当时的情景:
大理院于五日开院,已见报载。顷查是日该院大门首,除高张国旗花串外。并有中题“民国万岁”,“维持国法”、“保障民权”之细小花灯笼夹杂其间,极为大观。至该院址,最近经择定高第街旧盐运使署,刻因交通不便,故复迁回东堤二马路珠光里中南约第十二、十三两号洋楼。设置总检察厅亦附设于此。昨该院长赵士北、总检察长林翔昨并布告就职矣。兹将司法次长关于大理院成立通电录下:电云,(衔略)军兴以来,已阅两载,粤省人民诉讼,有应上告由大理院解决者。徒以军府未设大理院之故,上告无门。此两年中人民身体之烦冤,财产之损失,可谓极矣。本部成立,即兢兢以筹设大理院为务。迭经提案,陈请政务会议议决施行。比即积极筹备,分别办理。现在大理院总检察厅业于
四、广州大理院的组织、权限及人事
按照美国模式,设置大理院,并由国会选举产生大理院长的提议在非常国会没有获得通过,孙中山提议的《大理院组织大纲》也暂时搁置。[33]1918年4月,遵照非常国会的议决,拟定并公布了《大理院暂行章程》八条作为筹设广州大理院的根据。该章程规定极为简略,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强调该章程只是一个暂时性的规定,待将来国会正式开会后将以《大理院组织大纲》作为正式建院的根本;第二,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实行审检合署制,总检察厅附设于大理院;第三,除本章程之外,大理院和总检察厅的职务、权限及办事方法依照北京政府颁布的法院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诉讼律管辖等法令;第四,特别强调大理院所辖案件的各种诉讼费用均加倍征收。[34]
1915年6月公布的《修正暂行法院编制法》规定,大理院为最高司法机关,拥有最高审判权、统一解释法令权以及其他一些特别权限。[35]然而《大理院暂行章程》只明确规定了最高审判权,即主要受理不服高等审判厅第二审判决而上告的案件、对高等审判厅的决定或命令抗告的案件,并无规定大理院对法令的统一解释权。[36]对大理院管辖的特别案件的范围,暂行章程也没有明确规定。1919年10月,议员李载赓曾向非常国会提交“暂行通敌治罪法提案”,其中规定“凡与敌人私通,图谋一方利益,或私就伪职者,均为通敌”,并且“通敌罪之审判为一审制,属于大理院特别管辖”。[37]大理院的设置也极为简单,只设一庭,受理民刑事诉讼,总检察厅也仅有一检察长和一检察官。纵观该暂行章程以及大理院开院后的实际活动,笔者觉得就当时的历史情景而言,大理院设立的象征意义大于其现实意义。作为以“三权分立”、“人民主权”为建立共和国家根本原则的南方政权,设立“大理院”而不是“大理分院”,更多在于表明自己政权统治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根据《大理院暂行章程》的规定,大理院设院长一人,其职权依法院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以及北京政府公布的各项法令而定,并设推事和候补推事各五名。由于南方政权变动频繁,政局不稳,史料散失严重。笔者无从得知大理院各推事的具体情况。这里仅据现有资料稍事梳理,对历任大理院院长任选情况及其个人经历作一简要的介绍。
大理院设立正值护法军政府改组后,此时的广州军政府由原来的大元帅制改为首领合议制,虽然孙中山名义上仍然是改组后军政府七总裁之一,但实际权力却掌握在桂系军阀和政学系手中,孙中山已经被排除出护法军政府的权力核心。[38]
综上所述,自1919年广州护法军政府大理院成立至武汉国民政府改组大理院为最高法院前。[44]曾经担任广州大理院院长者计有五人,任职先后顺序如下:赵士北、徐傅霖、徐谦、吕志尹和林翔。其中赵士北、徐谦都曾两任院长,笔者稍事搜索,对五人的大致任职时间、任职政府、个人简历以及教育背景作一简要的介绍,列表如下:
姓名 |
任职时间 |
任职政府 |
主要司法经历 |
学历 |
赵士北(1871-1944) 字孔南,广东新会人 |
1919、3、5- 1923、3、22-1924、4、1 |
首领合议制之护法军政府 陆海军大元帅大本营 |
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参议院议员、临时议长,同年任粤汉铁路管理局局长,1913年唐山路矿专门学校校长, 1917年护法军政府司法部司长,1919年护法军政府大理院长,因提倡“司法独立”与当局不合而辞职,1923年陆海军大元帅大本营大理院长兼管司法行政事务,1924年因主张“司法无党”被革职,1928年国民政府立法委员,1936年广州市地方法院院长,因不愿投降日人,1944年死于监狱中。 |
在美国先后就读小学、中学、大学,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博士 |
徐傅霖(1879-1958) 字梦岩,广东和平县人 |
1919、6-(司法部长兼管大理院) |
首领合议制之广州护法军政府 |
1905年入同盟会,光绪末年办理浙、粤、晋等地民刑案件,辛亥后南京临时参议院参议,1913年国会众议院议员,后任云南都督府顾问,浙江都督府顾问,1917广东护法国会众议院议员, 1918年8月广东高等审判厅厅长,1919年6月广州军政府司法部长兼大理院长。 |
京师法政专门学堂毕业,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学士 |
徐谦(1871-1940) 字季龙,安徽歙县人 |
1921、5、5-1922、9 1926、8、23-1927、3 |
大总统制之中华民国政府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 |
1907年清政府翰林院编修,法部参事,1908年北京高等检察厅检察长,1910年参加第八届世界改良监狱大会,1912年唐绍仪内阁司法次长,1916年北京政府司法次长,1918年广州护法军政府司法部长,1921广州护法军政府司法部长、大理院长,1923年北京政府司法总长,1926年广州国民政府司法部长,1933年任福建“中华共和国人民革命政府”司法部长。 |
1902年举人,1903年进士,入化学馆攻读法律政治科。 |
吕志伊(1881-1940) 字天民,云南思茅人 |
1924、4、2-1925、6、30 |
陆海军大元帅大本营 |
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司法部次长,1919年护法军政府司法部次长,1921年大总统制中华民国政府内政部次长,1924年陆海军大元帅府大理院长兼管司法行政事务,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立法委员,1933年监察院监察委员。 |
清末举人,派赴日本留学,早稻田大学政治经济科肄业 |
林翔(代)(1882-1935),字璧予,福建闽侯人 |
1925、7、1-1926、8 |
广州国民政府 |
辛亥后任九江军政府司法长(地方检察长),1918年广州大元帅府广州地方检察厅检察长、广东高等检察厅检察长,1925年7月暂代广州国民政府大理院院长,1926年特派为司法行政委员会委员,1927年国民政府中央法制委员会委员、监察院监察委员,1928年最高法院院长,1933年考试院铨叙部部长。 |
清末补博士弟子员,日本明治大学法律科毕业。 |
1919-1927年南方政府历任大理院长[45]
五、广州大理院之活动
自民国8年(1919年)广州大理院设立至民国16年(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改组大理院为最高法院,广州大理院存在时间长达8年之久,作为当时的最高司法机关,大理院的活动反映了这一时期南方政府的司法策略和方针,它的某些行为和决策对后来南京国民政府以及中国近代司法影响殊大。特别是1923年陆海军大元帅府成立后的大理院的活动更明显得具有这一特点。随着南方政权的统治趋于稳固,中国国民党的力量也逐渐强大,开始在各个层面上推行自己的“党治”理论,并在实际的活动中,强调国民党对立法、行政、司法的领导和控制。[46] 在司法上,主要表现为通过促使司法人员加入国民党和对司法组织和法令的改造实现国民党对司法的控制,通过司法维护南方政府的统一,反对陈炯明的分裂。由于这一问题涉及繁多,内容复杂,拟只简要介绍广州大理院运作的三个方面:审理上诉案件、统一司法以及改革法制,以从中略探当时的司法概况。
1、审理上诉案件
按照《大理院暂行章程》的规定,作为最高的审判机关,大理院受理对高等审判厅判决、决定和命令不服的抗告与上告案件。关于广州大理院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于资料限制,无从得知,据一则消息间接透露1923年以前广州大理院已经受理广东和其他护法军政府控制地区的上告案件。[47]1923年海陆军大元帅府成立后,对广州大理院重新进行改组,赵士北再次被委任为院长,大元帅府不再专设负责司法行政的司法部,由大理院长兼管司法行政事务。大理院之设置也相应发生了变化,由初设时的一个庭,分设为民事和刑事庭,置民事二庭、刑事一庭。[48] 实际情形是,当时广州大理院的案件受理以及审理情况甚不理想。在一个动荡的社会中,纠纷的发生应该较平时有增无减,然而,当时的大理院却受案不多,并且当时的许多人对其判决也并不信任。1923年8月广州大理院发布文告,称护法各省曾经上告至该院的民事案件,由于战乱致使卷宗毁灭,要求各上告人自行来院缴纳诉讼费,以凭审理。虽然当时的大理院一再发文督促,然而应者寥寥。[49]
2、统一司法
1922年6月陈炯明所部炮轰总统府,中山蒙难,被迫离开广州,同年8月14日到达上海。陈炯明于
3、改革司法
早在广州护法军政府创立初期,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党人就孜孜于司法制度的改革。然而由于没有一个强有力的政权作依托,司法改革也难有作为。最重要的是,近代化国家必须有近代化的民众。而当时的大多数民众脑子里仍然充斥着旧观念和旧意识,武人专制,议员卖身,即使是当时的许多革命党员也“总是想做大官”,发财升官仍然是大多数人的想法。在这种情况下,孙中山认为,要建立近代式司法,完成近代国家的建构,成就“革命”之大业,必须对现有司法制度进行改革。
民国初年军阀混战,军事机关干预司法成为当时的一个突出现象,即使是当时的广州政府,军事干涉司法的事情也较为普遍,要想建立一个新型的司法,保证对司法的控制,就必须使司法免受军事暴力的干预。
另外,孙中山认为现有法制“多不适合现时社会情况及世界潮流,特设法制委员会,从新编订”。[54]
由于政局混乱,局势不稳,加上对于如何改革司法的具体方法上没有模式可循,孙中山改革司法的设想实际上在当时并没有得到完全实施。但是他所确立的司法要“适合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司法重在“除弊”和“便民”的工具性改革思路,为广州、武汉国民政府乃至后来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改革确立了基本的方向和路径。
结 语
清末民初法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建立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行政和司法分立,于全国范围内设置独立的司法审判机构。鉴于中国地域辽阔,交通不便的特殊国情,清末提出设立大理分院的初步设想,然而由于清廷乍亡,这一计划没有付诸施行。民国建立后,云南、四川等边远省份多次要求在自己所辖区域设立大理分院,但如果更深入得分析,拨开表面“利诉讼,便人民”等口号话语的遮蔽,实际上其背后隐藏更多的是对司法权力和资源的争夺。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党人在南方重组政权,召开非常国会,另组广州大理院。广州大理院的设置更多得体现了南方政权力证自己合法化的努力,象征意义大于实际作用。1924年国民党“一大”召开前后,南方政权下的司法开始发生变化,司法独立的观念被修正,实际的司法活动中,更多强调司法的服务功能,提倡司法要有利于革命的发展,要便于人民诉讼,便民的目的是为了发动群众,改造群众的思想,以获得革命的成功,建立革命政权。广州大理院时期司法改造的力度和广度都较小,直至1927年,司法上根本性的重大改革方得以开展。研究民国法制的发展,不能忽略对国民政府定都南京之前的广州南方政权和武汉国民政府法制发展的研究,本文是为此所作的一个尝试。
*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 “广州大理院”并不是当时在南方政权成立大理院的原始名称,本文在此使用只是为了区别于北京大理院的一种方便称呼而已。在当时的文献中,均称其为“大理院”,有时为区别起见,在前面加上“广东”或“广州”二字。
[2] 大陆方面较有代表性的研究有:李贵连:《沈家本传》,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227-248;韩秀桃:“清末官制改革中的大理院”,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张从容:“清末部院之争初探”,载《现代法学》第23卷第6期;乔丛启:“北洋政府大理院及其判例”,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6期;严昌洪:“试论民国初年部院之争”,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42卷第5期;张生:《民国初期民法的近代化——以固有法与继受法的整合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台湾方面研究相对来说内容更见丰富,理论运用更显深度,主要代表性著作有:黄源盛:《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1912-1928)》,台北“国立”政治大学2000年版;卢静仪:《民初立嗣问题的法律与裁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研究清末民初大理院的论著现在日见增多,本文仅列举部分笔者见到已出版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
[3] 《清朝续文献通考》,卷127,职官13。
[4] 现代上诉制度,按照审级的不同分别二审或者三审,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司法体制中,又把二审称为中间审,三审为终审。日本上诉第二审为控诉审、第三审为上告审,清末民初移植日本法制,也沿袭了上诉的称呼。中国古典的“上控”和“京控”的区别是按照诉讼衙门的不同来划分的,比较起来,更多强调的是一种地域上的概念之分。清代“上控”指一种地方性行为,而京控则是通常所说的进京告御状。这和按照审级区分的上诉制度不同。
[5]清末法制改革效仿日本,由于国小地狭,日本的最高法院——大审院并没有设立分院。然而清末借鉴日本设立裁判分所的经验,不仅提出要设立高等分厅、地方分厅,而且设想在边远地区设立大理分院。由此看出清末法制改革也不尽是盲目的抄袭和模仿。关于清末对日本法院设置的认识,可参见董康等:《调查日本裁判监狱报告书》,光绪丁未五月北京农工商部排印本。
[6] “大理院正卿定成等奏请提前筹议大理分院事宜折”,《清末筹备立宪档案》(下),中华书局1979年版,页889-890。
[7] 我们在后面将会看到,即使是在强调司法的工具性价值的国民党的理论体系中,司法独立也并未完全抛弃,只是相对来说,更加强调司法的革命性指向,强调通过法律来实现建立政权和国家的需要。
[8] 参阅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临时公报》,“临时大总统宣告暂行援用前清法律及暂行新刑律文”。
[9] 民国元年五月十八日,临时大总统令。
[10]“发刊小引”,载《司法公报》第一年第一期。
[11] 论述者在引述王宠惠的“司法政见书”时,大多重视该文中提到的执政措施,特别是其中的司法独立、培养司法人才、辩护制度、陪审制度和改良监狱等被认为是民国初期法制史上一个重要的内容。但对该文强调“司法统一”的内容,却较少给予关注。
[12] 许世英:“司法总长许世英司法计划书”,载薛梅卿等编:《清末民初改良监狱专辑》,中国监狱学会1997年版,页56-66。
[13] “覆四川胡都督设立大理分院电”,载《司法公报》第五号,1912-12-26。对四川方面提出合设大理分院的主张的具体内容,由于笔者没有见到电呈原文,不敢妄揣,但根据上述定成等人上奏的奏折内关于设立大理分院的构想,想必四川拟在本省设立大理分院,管辖四川本省以及西藏等属驻藏大臣管辖的区域。而民国初年西藏的形势局面特别微妙,司法部对于该提议明确反对,应该是有所考虑的。
[14]“批答·批滇黔司法代表杨恩湛等呈请设立大理分院由”,同上揭,1912-12-30。
[15]“批答·批旅京黔人农林部主事梅镇涵等呈请设立大理分院由”,同上揭,1913-1-9。
[16]“覆国务总理设厅事宜专归司法筹备处长筹办至云南设大理分院自应速办函”,载《司法公报》第一年第六号,1913-1-25 。
[17] 甘肃分院管辖甘肃、新疆、陕西,四川分院管辖四川本省和西藏等属驻藏大臣辖境,云贵、两广两分院分别统辖该总督下辖地区。
[18] 民国时期,时人曾专门著文从法理和司法实践上论述没有必要设置大理分院,认为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负有解释法律之权,“若一国有两个以上之大理院。则运用法律之见解,难免杂出纷歧,无以整齐划一之效”;另外大理院审理案件大多为法律审,当事人无须亲自赴京上诉,只要把所需文书、证据等呈交第二审法院转呈或邮寄至大理院即可。需要注意的是,作者在文章最后提出“近者,统一行将告成,所有广东之大理院,及云南之大理分院,当然应在取消之列。”这也可以作为后面将要论述的广州大理院设立的一个旁证。关于云南大理分院的情况,有待进一步考证。参见一飞:“论中国应否设置大理分院”,《法律评论》,第75期,1924-11-30。
[19]“咨请奉天都督维持已设审检各厅文”(民国元年八月初五日),“通咨各省都督民政长维持司法进行事宜文”(民国元年八月初八日),载《司法公报》,第一年第一期,1912-10-15。
[20] 此处的“南方政权”用来指自民国6年护法军政府成立至民国16年北伐完成时期,以广东为中心建立的诸政府,包括护法军政府、中华民国政府、陆海军大元帅大本营和广州国民政府四个时期。
[21] 江庸:“五十年来中国之法制”,载《最近之五十年——申报五十周年纪念》,上海申报馆发行,1922年。杨鸿烈先生也记述:“大理院管辖全国上诉案件,然自民国五年以后,广东、四川、云南都另设大理院”。参见杨鸿烈:《 中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书店,1990年版,页1090。根据现有的资料无法断定民国5年广州和四川曾设置大理分院,即使曾经存在,也历时极短。
[22] 黄源盛:“民初大理院(1912-1928)”,注60,载前注[2]黄源盛书。
[23] 张晋藩总主编 、朱勇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九卷,页596。
[24] 杨幼炯:“中国司法制度之纵的观察”,载《中华法学杂志》第一卷,第五、六号合刊。
[25] 为维护司法统一,北京政府曾数次宣称承认护国战争期间独立各省司法机关的设立及裁判。如民国八年司法部在指令福建高等审判厅“追认各种司法机关准援案办理令”中声明“查本部于六年一月间呈将滇川黔湘粤浙等省在独立期所设各种司法机关一律予以追认,俾各该司法机关对于民刑事件所下之判决不致根本动摇,以释群疑而免纷扰等因。当奉指令照准在案。此次该厅长所称各节核与前项情形相同,自可援案办理。”载《司法公报》,第101期;另可参见张晋藩总主编,朱勇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九卷,页536。
[26]参见“内政部请裁撤省长司法权呈”,载[台]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委员会:《军政府公报》,民国65年版,民国7年2月23日,第49号。
1914年北京政府授予省巡按使监督司法行政权,省官职改革后,巡按使改称省长,
[27]参见“孙中山请设大理院致国会非常会议咨文”载汤锐祥编:《护法运动史料汇编》之二,《国会议员护法篇》,花城出版社,2003年版,页128-129;“军政府筹设大理院文”,载《上海民国日报》,
[28] 参见“代理内政部长居正上大元帅呈”,载前注[26]揭,民国7年3月27日,第64号。
[29] 但是如果作更进一步的分析,我们就会发现,这里其实存在一个悖论,既然设立的是大理院的分院,就在事实上承认了北京大理院的合法性,也就等于间接默认了北京政府的合法性,这和军政府宣称北京政府违反约法是相背离的。
[30] 参见“国会非常会议就大理院组织大纲事咨复孙中山文”,载前注[26]揭,民国7年4月17日,第72号;另见前引注[25]汤锐祥编著书,页150。
[31] 汤锐祥介绍说,赵士北曾任广州军政府高等法院首席推事和陆海军大元帅大本营大理院院长兼司法行政事务。(汤锐祥编:《护法运动史资料汇编》之四,《粤省长更迭篇》,花城出版社,2003年版,页358。)另外,《五邑华人华侨数据库》(http://wylib.jiangmen.gd.cn,
[32]“大理院开院消息”,载《上海民国日报》,民国8年3月16日,第六版。
代理军政府内政部长的居正和具体负责司法事务的军政府司法次长谢持均是孙中山的忠实支持者,正是在此二人的积极努力下完成了广州大理院的建立。在某种意义上,广州大理院的设立更主要的强调一种象征意义,它是一个符号,一个和北方政府决裂的符号,这种强调的目的在于标显自己不同于北方的“违法”政府(违背临时约法)、“伪”政府。
[33]由于资料缺失,对《大理院组织大纲》的内容无从得知。自清末法制改革以来,法制改革的效法对象一直为东洋日本。在司法机构的设置、法典的编篡、外人的聘请等方面,日本都明显得影响着中国。然而南方的护法政府却企图弃日学美,表现出当时护法诸人思路上的一个转变。关于南方军政府“弃日学美”,按照美国模式设立大理院的原因,涉及的问题繁多,留待他论。
[34]前注[26]揭,民国7年4月23日,第75号“大元帅令”。
[35] 关于大理院的权限,具体论述可参见“民初大理院(1912-1928)”,载前注[2]黄源盛书,页31-35。
[36] 民国时期大理院统一解释法令的权力在近代法制史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它保证了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和遵行,对民初动荡纷繁的社会来说,具有更为深远的意义。其次,它为后来民国时期法律的制定和法典的编篡奠定了重要的基础。最后,它客观上帮助树立了民初大理院的权威,使得大理院对民初中国法制的近代化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37]“李载赓关于暂行通敌治罪法提案”,载前引注[25]汤锐祥编注书,页308。
[38]
[39]
[40] 在此之前,1918年广州护法军政府改组,孙中山退职,9月派徐谦代表参加政务会议,军政府因此任命徐谦为司法部长。随后
[41] 1922年9月王宠惠出任北京政府国务总理,徐谦应邀北上担任司法总长,但不过一月即随王而辞职,仍南下广州。参见吴相湘:《民国政治人物》,传记文学丛书之一百,传记文学出版社,民国
[42] 民国13年4月3号《广州民国日报》以“赵士北免职之真相”为题,报道了大理院长兼管司法行政事务赵士北因为主张司法独立,反对“司法党化”而被免职的过程。全文如下:“日前赵士北对于中国国民党有司法无党之语。该党以此事不仅系赵之个人问题,特将该项问题提出于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讨论,当经决议,以党治国,党政府之下,除特别专门技术外,无论何种官吏皆须入党,然后可以受党之指挥,而实行党纲。赵既不明此义,决难望其遵守本党之政纲以行事,应请元帅免去赵之本兼各职。此由大元帅核准,并已明令发表,任命吕志伊为大理院长兼管司法行政事务云。记者按:我国人往往误援司法独立之说,主张司法不党,殊不知司法独立云者,乃宪法上统治权分配问题,对于行政立法两权而言,非对于党而言,观于国民党对赵君之解释可了然矣。”
[43] “中华民国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大元帅令”,载黄季陆主编:《陆海军大元帅大本营公报》,中华民国史料丛编第12册,(台)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篡委员会民国58年初版,第14号,页44。
[44] 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进行司法改革,将大理院改为最高法院,内设民刑事庭各一,并附设最高法院检查处。广东高等审判厅改为广东控诉法院,地方审判厅和检察厅合并改为县、市法院并在所辖镇、乡、村设立人民法院,实行二级二审制。
[45] 该表格制定参考:《民国人物大词典》,河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叶青:“徐谦传略”,《民国档案》,1987年第2期,页115;吴相湘:《民国政治人物》,传记文学丛书之一百,传记文学出版社,民国
[46]
[47] “大理院之上告期限”,《广州民国日报》,民国
[48] 北京大理院在开院初期也仅设有民刑各一庭,后来由于案件繁多,不敷处理,又增设了民刑庭。
[49]“大理院变通声请上告”,同上揭,民国
[50] 民国
[51]见前注[41]揭,第7号“大元帅训令”。
[52]《中华民国史资料丛编·大事记》第10辑(1924年),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中华民国史研究室编,中华书局1973年版。
[53] “赵士北因无党二字免职”,《华字日报》,
[54] “法制委员会组织成立”,《广州民国日报》,民国
[55]“法制改革之帅座政见”,同上揭,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