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其一,永远监禁。在秋审和朝审中以此处理者,或因疯杀人,或情切天伦,或为避人复仇,法律上曲予保全。清末刑部秋审处的一份档案就记载了两件这样的案例。
四川省:
一,斩犯蓝映奎与胞兄蓝映相素睦无嫌,该犯素患疯病,时发时愈。该犯之父蓝正芳与邻约张天明等因其并未滋事,未经报官锁锢。嗣该犯用力劈篾,疯病复发,执刀乱舞,蓝映相瞥见声喊,赶拢拉夺,该犯用刀乱戳,伤蓝映相右肋、右后肋倒地,旋即殒命。该犯到案,验系疯迷,覆审供吐明晰,将该犯依“因疯殴死胞兄”律拟斩立决,具题奉旨,改斩监候,情实二次改缓,永远监禁。恭逢光绪三十年正月十五日恩诏,因疯殴死胞兄,似应不准援免,仍永远监禁。
一,绞犯童氏与童养媳涂易姑先无嫌,该氏与王汲三通奸,氏之夫涂正兴与子并不知情,嗣王汲三往与该氏续旧,被涂易姑撞见斥骂,并谓该氏不顾颜面。该氏用拳殴伤其额颅,涂易姑倔强,该氏用掌殴伤其左腮颊。涂易姑称公公回家,定欲告知。该氏恐奸情败露,起意商同王汲三将涂易姑致死灭口,王允从。该氏当将涂易姑掀按在地,姑挣扎喊叫,王用膝盖跪住其左、右膝,两手按其左、右手,该氏左手按其上下唇吻,右手用刀割其咽喉,当即殒命,依“因奸将媳致死灭口”律绞侯缓决,永远监禁,恭逢光绪三十年正月十五日恩诏,因奸将媳灭口情节较重,似应不准援免,仍永远监禁。[25]
上述档案是有关死刑监候犯人“永远监禁”的一份清单,除四川省外,还有云南等省,可惜残缺不全,仅存二十来起,基本上都属于以上因疯、因奸致死两种情况。另据《清高宗实录》载,乾隆五十八年(1793)四月,刑部议驳陕西省赵宗孔殴死赵粃麦改拟斩候一本。此案赵宗孔因父被赵粃麦扎死,赵粃麦拟绞监候,后遇赦减流,十年无过,释回原籍。触起前忿,赵宗孔将赵粃麦致死,为父报仇。而乾隆帝很是反对这种“复仇”行为,他说:“赵粃麦前已问拟绞候,国法既伸,只因遇赦减流,十年无过,释回原籍,并非幸逃法网,是揆之公义,已不当再挟私雠。……若尽如赵宗孔之逞私图报,则赵粃麦之子,又将为父复仇,此风一开,谁非人子,皆得挟其私愤,藉口报复,势必至仇杀相寻,伊于何底”?结果,“将赵宗孔入于缓决,永远牢固监禁”,并著“嗣后各省遇有此等案件,俱照此办理”。[26]
虽其名曰“永远牢固监禁”,实际操作却未必尽然。有极少的犯人老死囹圄,有的将瘐毙其中,而有的则在被监禁若干年后,有机会减刑释放。更有甚者,在判决之初实际上已经给犯人留了活路。如乾隆皇帝在处理“留养”之案件时,一般并不急于开释,相反秋审或朝审中或情实或缓决,并不勾决,均“俟其拘系经年,驯其桀骜之气”,再“量为末减”。[27]清末法部的一份奏折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光绪三十三年(1907)十一月十六日,法部奉旨查办秋审永远监禁各犯,浙江省上报开列的清单中,“有汪有葆一名,系为父复仇,监禁已经九年”,法部认为“似应准予释放”。而直隶省上报的清单中,有“栗氏、周氏、赵氏三犯”,但“均系情节较重,监禁未及二十年”,所以“似应不准援减”,皆“奉旨依议”。[28]以上四川省的两个案例及这份奏折告诉我们,秋审永远监禁的犯人还是有机会死里逃生的,并且从法部所言的“九年”、“二十年”字样推理得知,清朝对这些犯人的处理也逐渐形成了某些司法惯例。
其二,监候改立决。此乃属于从重处决。根据《大清律例》“犯罪事发在逃例”规定:“凡该斩绞之犯事发到官,负罪潜逃被获者,如原犯情罪重大,至秋审时无可宽缓者,改为立决”。据乾隆朝律学家吴坛的考证,此中“无可宽缓”字样为乾隆朝加入,在雍正朝《大清律集解》中没有,乃是遵雍正遗训的结果。雍正皇帝曾注明“不许擅用”,但流弊甚深,乾隆朝修律时特加注意。乾隆四十年(1775)更为立法,命刑部酌定科条,将何者应由监候改为立决悉心核拟,成条款二:“斩监候改立决条款”、“绞监候改立决条款”,并于乾隆四十三年馆修入律。其中“斩监候改立决条款”,如“谋杀人造意者”、“故杀人者”、“犯罪拒捕杀人者”、“兴贩私盐拒捕杀人者”、“殴宗室觉罗死者”、“因奸盗而威逼人致死者”等,共四十九条;“绞监候改立决条款”,如“诬告人斩罪,所诬之人已决者”、“狱卒凌虐罪囚,克减衣粮,因而致死者”、“斗殴连毙两名者”、“因事逼迫期亲尊长致死者”等,共十八条。并注明“以上各项人犯情罪较重,如事发在逃二、三年后被获,即改为立决”。[29]此两项条款,指明了监候改立决的逃犯在逃时间比较模糊的下限,即“二、三年”,但并没有同时规定上限,因此这样的立法的确存在罅漏。
其三,赶入本年情实。此种情况处于监候与立决之间,属于在秋审和朝审之前加重量刑,不太容易把握。乾隆四十二年(1777)六月刑部审拟“窦十调奸拒捕逞凶毙命”一案,案由:窦十乘张氏之夫夏三与子夏喜外出,用言调戏。当经夏三邀同妻弟张禄并携子夏喜赴窦家理论,窦十即持刀开门,将夏喜砍伤毙命,并砍伤夏三、张禄等四人,畏罪逃逸。旋赴热河地方拿获,审明定拟。刑部等以“窦十情罪可恶,仅按律拟斩监候,不足蔽辜”,请旨即行正法。乾隆皇帝虽也觉得凶犯仅拟斩监候、留待次年,实有所不当,但并不同意将之即行正法。其言道:“此等淫恶凶犯,情罪固为可恶,但按律拟以斩监候,于法已无可加。若因其情罪较重,只须赶入本年秋审情实,不使久系羁诛,尚非决不待时之犯”。[30]死罪情重人犯赶入本年秋审的做法始于乾隆十九年(1754)闰四月福建巡抚陈宏谋的奏请,当时福建诸罗(今台湾嘉义)及厦门附近的同安县民暴动抗官,乾隆皇帝觉得“凶顽之徒,纠众抗官,死刑不法,自应明正典刑,以示惩创”,遂从陈宏谋所请,并传谕各该督抚:“凡遇此等案件,俱照此办理”。而乾隆四十二年前述窦十案件发生,乾隆皇帝更下谕旨:“嗣后如遇此等案犯,按律定拟后,即夹片声明赶入本年情实”。但嘉庆四年(1799),刑部认为,“以应入下年秋审人犯声明赶入本年,既罪名仍按斩绞本律,而问刑之官遽请赶入秋审办理,即属加重之意”,与体制不符。即使“间有情节较重者,亦应断自宸衷,临时酌量赶入,非问刑衙门所应声请”,应请嗣后“均毋庸先行声明‘赶入秋审’字样”。[31]实际上,刑部声请一方面是为了避免皇帝的死刑最高决定权下移,一方面也含有与地方督抚争权的目的。因为,历来赶入本年情实者,既有由督抚声请者,亦有由刑部声请者,凡是一方先声请赶入,另一方则在皇帝面前陷于相对被动的境地。但是,夹签声请赶入者到后来一直不见减少,尤其对于官犯,在清朝后期更发展到“概入本年,无所谓例应入、例不应入”的程度,可谓大失制律之本意。后来夹签声请赶入的做法渐成惯例,有的刑部秋、朝审官员精于此道,分析更为细致:“此等抚题内已经声明之案,不徒以‘本年’二字之有无为别,宜以月份为断。其有‘本年’二字者,必入本年,断断无疑,即无此二字,而奉旨在七月以内者,皆宜提入。若进(黄)册以后,自当入下年矣”。[32]
其四,针对特殊人群,如孕妇,如新疆人犯等。孕妇缓刑之例,据清代赵翼的考证,“妇人当刑而有孕者,许产后百日乃决”,本汉魏之制,乃法外之仁,后世屡废屡行。[33]清康熙元年(1662)题准:“凡奸妇有孕犯死罪者,俟生产后立决”。[34]自此以后,乃至清末法律改革,亦未能变。宣统二年(1910)《大清新刑律》第一编第七章第四十条规定:“凡孕妇受死刑之宣告者,非产后逾一百日、经法部覆奏回报,不得执行”。[35]前后虽执行机关名称发生变化,但实质未变,如出一辙;其孕妇产后必要执行死刑,又与现今的刑法精神不合。“新疆人犯治罪应较内地为重”,在清代是不易之成规。内地秋审人犯缓决三次者方准减等,情实未勾十次未勾者,方改缓决。而乾隆四十二年(1777)定律:“嗣后新疆秋审人犯缓决者,必俟五次之后;情实者,必俟十二次未勾,方准于新疆地方互相调发为奴”。[36]又嘉庆四年(1799)八月秋审,“和阗回民莫罗爱底勒强奸十岁回女色克呢已成”一案,经办之官奏“莫罗爱底勒凶淫已极,新疆又非内地可比,请将该犯即行正法,以惩淫风”[37]。按强奸本律,应拟斩监候。又若内地之犯,顶多赶入本年情实。但“新疆非内地可比”,情况特殊,自应重加惩创。因此,皇帝觉得经办官所述“尚无错误”,“著依拟应斩监候”。但同时命令“即行正法”,名为“监候”,却立决执行,这样的事情也真够特殊的了。
上列四类情况,均不见于《大清律例》、《大清会典》等法律文本。只有深入司法层面,从其他一些司法材料中才能发现。第二类和第三类皆发生在秋审与朝审进行之前,而第一类和第二类就实际发生在每年的秋审和朝审过程中,皆长期存在,且为数不少,这足以引起我们的注意。由此,我们发现不仅今人的研究可能存在认识的局限,就是古时的记载也未必完全可靠。在研究中法史的许多问题时,现存的文献材料既给我们提供了研究的基础和便利,有时竟也会引导我们走向研究的歧途,甚至布下认识的陷阱。有时恰恰因为我们对某些材料过于信任,局促了我们研究的视野,一度不能认清研究对象的庐山真面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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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刑部秋审处档案》,《四川等省拟不准减等永远监禁清单》,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第22733号。
[26]《清高宗实录》卷一四二七,乾隆五十八年四月辛巳。
[27]《清高宗实录》卷九四八,乾隆三十八年十一月甲午。
[28]《政治官报》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五十六号,《法部奏钦奉恩诏查办秋审永远监禁各犯折》。
[29]〔清〕吴坛:《大清律例通考》卷五,光绪十二年刻本。
[30]《清高宗实录》卷一○三五,乾隆四十二年四月戊午。
[31]〔清〕沈家本:《叙雪堂故事》,《死罪情重人犯赶入本年秋审》。
[32]〔清〕刚毅:《秋谳辑要》卷一。
[33]〔清〕赵翼:《陔余丛考》卷二十七,光绪三年刻本。
[34]《古今图书集成》卷五十,光绪二十六年刊本。
[35]〔清〕沈家本等:《大清新刑律》,宣统二年刊本。
[36]〔清〕沈家本:《叙雪堂故事》,《新疆秋审情实未勾及缓决人犯在新疆地方互相调发》。
[37]《清仁宗实录》卷五十,嘉庆四年八月己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