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为一位长期从事法理学研究的学者,
一、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诅咒(赌咒)、发誓
作者开篇从具体个案着手,详述诅咒(赌咒)、发誓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相继展开的个案有“吉克克叶的咒语”(页14、15)、四川茂县烟馆银元失窃案(页19、20)、蒋兆国诅咒人遭反冲报应(页20)、陈健发誓留在北大荒为金训华守墓(页24)、蒙古榜老人描述的对“土地公”发誓的事(页28)、刘伯承与小叶丹彝海结盟(页49)等六个。书的核心部分第二、三章,特别是“诅咒(赌咒)、发誓的形式和内容”(页44—60)一节,都对个案分析着墨较重。因为诅咒(赌咒)、发誓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普遍,注定这些现象的琐碎,作者在琐碎材料的取舍过程中,保持以常见、通俗为主,以典型为原则,避免了同类著作易犯的材料堆砌与罗列的弊端。因个案选取的精当典型,反而更易深入细节地阐释,使得分析本身具有了相当穿透力和说服力,加之“仪式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控制自然,而是为了通过仪式使自身秩序化。”(页46)“内容被形式决定”(页55)等等睿智话语的闪现,更易引起读者共鸣。
作者把诅咒(赌咒)、发誓归入所谓“另类规范”[1],是因为在社会中,有一种主流规范——法律,还有法律所认同的宗教、道德和习俗等存在。
不被主流意识认同的诅咒(赌咒)、发誓何以有生命力?
从社会功能层面看,主要是它的有用性,即它具有类似法律的作用。法律的社会功能不外乎确定社会行为模式、排除纷争、积极形成社会生活条件、组织正当化统治权力等几个方面。在解决社会纠纷方面,“另类规范”有自己的价值:“在民间,当一些纠纷产生时,一方或双方只要通过‘诅咒(赌咒)、发誓’,纠纷就自然化解或了结;……‘诅咒(赌咒)发誓’的现象并不仅仅存在于民间,哪怕在国家法律已经完备的西方国家的正式法律适用中,‘发誓’的现象同样存在,比如庭审制度中的宣誓制度。”(页6)作者之所以将诅咒(赌咒)、发誓与法律进行比较研究,在于它们之间存在密切关系。这种密切关系在于“另类规范”和法律都有作为规范的共性,即都可以调整社会行为,解决社会纠纷。
当站在功能论的角度和语境下,“规范”这个概念其实已经不仅仅是纠纷解决所依据的实体规定,而转变成一种解纷机制和程序的代称。社会法学和实用主义法学通常把法律称为一种社会控制方法和纠纷解决方式,诅咒(赌咒)、发誓是另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而且,“无论从纵向的历史记载还是横向的世界各地社会现实情况来看,法律并不是效力最高的行为规范,其他规范在许多情况下,往往比法律有较高的功效。”“法律兴起并不能完全取代诅咒(赌咒)和发誓的功能,而且后者在社会中的活动空间将永远存在”。(页8、9)那么,两种纠纷解决方式有何不同?
书中没有统一的论述,而是在不同场合和语境下分别阐释。例如,从产生基础、调整范围、实施保障、价值追求四个方面可以解释诅咒(赌咒)、发誓在法律阴影下存在的原因(页99—102)。又如,与法律程序相比,诅咒(赌咒)、发誓是“终极裁决”和“不可轻易启动”(页58、60)的,于是诅咒(赌咒)、发誓成为“最极端的一种解决纠纷方式”(页60)。
作者提出,从规范发生学上讲,诅咒(赌咒)、发誓可能是人类最早形成的一套完整的纠纷解决机制。为什么诅咒(赌咒)、发誓得以成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作者虽没有专门论述此问题,但从字里行间仍然可以找出答案:
首先,诅咒(赌咒)、发誓是早期人类试图寻求超然力量来解决问题的必然诉求。
自然界对人具有无限的神秘性,并且使人对自然的依赖从物质依赖过渡到观念依赖,人们通过对超然力量诉求表达对它的情感。当自然神灵的意识在人们心目中已经建立,通过神灵获取客观世界的真实成为流行,诅咒(赌咒)、发誓就出现了。(页75)从这个意义上说,诅咒(赌咒)、发誓是上古先民的遗存。
其次,诅咒(赌咒)、发誓本身的一元文化特质和共同心理基础使其更具人性。
诅咒(赌咒)、发誓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被异文化认同,但其本质具有文化一元性。这种一元文化特质和共同心理基础是我们解决所有纠纷所必需的要素。因为“只有在同一、既有的文化中,人们的心理意识才可能稳定,人们才可能在从事活动时,在即定的行为和语言模式下或者说具体的仪式、场景中预测可能的后果。”(页38)从这个意义上说,纠纷解决过程实际是纠纷双方对规范本身和解决结果的内心认同过程。诅咒(赌咒)、发誓作为一个与一元文化相配合的心理过程,作为最初存在于内心、与文化濡化相配合的心理过程,恰恰会强化这种心理认同:“人们在诅咒(赌咒)或发誓之时,他们必须首先认同。”“当生活在同一文化共同体的人们,在共有的心理意识基础上,依据共同的观念体系,形成一个意义世界,筑成一个可以被遵守的行为规则。而这一过程又是伴随着一个共同体形成而逐渐形成、发展并构成一个共同体特征的重要方面。”(页36、38)。因此,作者认为诅咒(赌咒)、发誓更具人性意义或者信仰基础,与此相比,法律作为他律规范,只是外在权威,并不具备内在信仰的基本要素。于是,法律处理一些“熟人社会”中的纠纷,反不如诅咒(赌咒)、发誓更贴近生活。
综上而言,除了从事实层面以功能论的角度论证,作者还尝试从文化层面以人性论的角度追问诅咒(赌咒)、发誓的生命力和意义。当然,为论证此问题,作者首先要论证规范的多样性及其深层的原因。
二、规范多样性背后的人性与文化
承认社会规范具有多样性似乎不困难,因为这是常识。从社会事实看,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中也并非法律“一支独秀”,而有诸多规范来调整。从历史看,一个社会的安宁秩序往往要靠许多规范协同运作才能适当地维持,这些规范包括自然的天理、神旨、道德、礼俗以及人为的法律、家训、乡约、行规等等,在我国传统观念里,从学者、民众到政府,认为社会规范有许多种类和层次已成共识。[2]但如果要追问,人类社会为什么有多种规范?法律以外规范存在的合理性是什么?这就上升为学术理论问题,需要有学者对社会事实做出合理解释,这也是社会学理论要回答的主要问题之一。
从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来看,规范多样性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最终决定的,因为社会规范本质上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社会结构的分层与复杂、社会行为的多样与互动、影响社会变化力量的多元性都决定规范是多元而非一元。这种观点当然是理解此问题的一个重要维度。
但是,还可以站在“人”的角度审视规范,规范多样性的内在根源是人的复杂性和人对自身的基本看法(人性)的不同。对人性的观点众说纷纭,这里只考察人与规范的关系。
一方面,每个人的行为方式存在差异,不同层次、职业的人对规范的需求不一样,调整人行为的规范就不会是统一的、同质的,另一方面,既然许多规范是人定的,人的资质不同、主观目的不同,其所制定的规范当然千差万别,这既可从逻辑上推出,也可用历史和社会事实证明。因此,论及规范,就难以绕过人性假设。
文化层面的考察也是作者擅长的领域。在书中他分析“刘伯承与小叶丹彝海结盟”个案时,注意到两人誓词的不同,其实反映了两种文化的互相认同问题。(页56—57)。为获取一个真实有效的证据,英国人要求香港人庭上作证时把自己家族亡灵的神祖牌或已故亡人的灵位牌拿到法庭发誓。可见,各个民族的文化不同,诅咒(赌咒)、发誓形式也不同(页43—44)。这些事例旨在说明宣誓方式有时也受文化的影响,每一种规范都有自己的文化基础。
站在“人”的角度或文化层面对规范探索,是一种典型的“法外之理”研究范式。五年前,
三、多元秩序下的规范观
如果承认规范多样性和人性复杂,那么由不同规范组成的制度势必不同,由这些不同的社会制度所形成的“秩序”也一定是多元的。从这个逻辑出发,作者得出“法律不能被信仰”,“法律信仰”是错误命题的结论也是题中应有之义。
一种秩序主要是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人与自身四种关系,虽然西方人言秩序必称法律,殊不知世界上不少地方并不推崇法律而生活仍然井井有条。例如,以中国传统社会为代表的“礼治”(道德)秩序,以伊斯兰诸国为代表的宗教秩序。法治是一种以法律为主要治理手段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社会框架。法治固然有其不可否认的优点,但决不是最理想的或唯一的选择,“法治”秩序也不是尽善尽美的。在中国,法治往往被认为与经济发展有着必然联系,是中国进入国际社会的一个必要条件,是从传统政治走向现代政治的标志,但不可否认,法治也是西方强势文化输出的结果。西方人在二元认识论指导下,把世界文化分为西方和非西方的、理性和非理性的、宗教型和法律型的以及传统和现代的等等类型。由于西方强势文化的大力推行和二元文化认识论的支持,法治似乎成了现在追求理想社会模式的唯一选择。其实,处在转型期的中国需要更为广阔和深刻的理论探讨,以寻求更为理想的社会安排,而不应该仅仅热衷于法治,从而忽视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人的多样性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制度安排的多种可能性。需要认识到法治的局限性,以一种建设性的批判眼光看待法治,当然这种态度应该有别于以前采取的那种敌对法治和否认法治的态度。[5]
强调多元秩序下的规范观,在于当下中国确有一些提法和做法反映了一种一元性思维模式,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对法律或法治一味“追捧”,可能会造成一种“捧杀”,是危险且有害的。[6]
四年前,
在一个多元文化和秩序下,法律作为强势规范,尽管承载了善良人士过多的希望,担当了较重的社会责任,但仍然注意不要僭越界限,特别不要把自己的手不恰当地伸入别人领地,试图取代或者干预其它规范的功能发挥。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更要充分肯定法律以外方式的价值和意义,不能搞一刀切或试图用法律“一统江湖”。只有这样,法律与其他规范才能“和平共处”,发挥各自所长,社会才能和谐;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
张永和:《信仰与权威:诅咒(赌咒)、发誓与法律之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本文对该书的引用采取文间注。
[1]“另类规范”(Rules otherwise)是作者创设的概念。对概念本身他并没有做详细的阐释,按其定义,另类规范就是存在于某一个共同体中,能够有效调整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关系,但在国家层面上并不得到认同的那些规范。诅咒(赌咒)和发誓就是一种另类规范。诅咒是发出咒语的主体对他人邪恶、过失和虚假行为的报应设定,赌咒则是赌咒主体为自己的过错所设定的报应结果。一般所使用的发誓实际上是赌咒。除此之外,还存在另外一种纯粹的发誓,纯粹的发誓是一个人自己与自己的订立的契约。在笔者看来,作者使用“另类规范”这个概念,不仅仅是表述工具上的考虑(全文在诅咒(赌咒)发誓和“另类规范”之间往往互相指代),而是另有深意:为了抬高诅咒(赌咒)、发誓的地位以便与法律比较,并强调一种“多元秩序”下的“多元规范观”(后文将详述)。创设“另类规范”这个概念,而避免使用学界当下泛用的“法律多元”“民间法”等概念,是因为后者本身已经假设了一种法律主导秩序的正当性,而前者恰恰能表达一种对法律建构的秩序正当性的批判和警惕。当然,当下学界对“民间法”概念的内涵外延、理论前提理解不一,如见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这是法史学家张伟仁先生研究传统中国的诸多规范后得出的结论。参见张伟仁:“传统观念与现行法制”,《台大法学论丛》1987年第1期。另见张伟仁:《先秦政法理论》,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3]张永和:《权利的由来——人类迁徙自由的研究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4]参见张永和:《法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9—53页。
[5]详见於兴中:《法治与文明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例如,“送法下乡”口号背后是一种国家主义的法律观在作祟,试图以法律取代乡规民约。再如,“对见危不救的立法干预”的主张恰如抱薪救火。道德沦丧自有其深层的社会原因,当人们没有道德感,法律又奈其何,更何况从理论上辨清“上帝”与“恺撒”的界限十分困难,在实践中碰到举证和证明等技术性问题更是难以实施。参见[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82—291页。
[7]参见张永和:《法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1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