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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罪”抑或其他?

对《环境责任“原罪”说》一文的几点质疑

 

摘要:本文认为环境责任“原罪”说并不能对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给予合理化解释。“原罪”说从立论到具体论证都存在着理论上的缺陷。
 
关键词:原罪;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解释

    根据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又称为普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不法致人损害,适用民法一般规定的侵权行为。基于一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称为一般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他人行为、事件或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适用民法特殊规定的侵权行为。基于特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称为特殊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对于环境侵权而言,我国相关法律将其认定为特殊侵权,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则原则的合理性,学界对其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阐释,形成了多种学说,如报偿主义说、危险主义说、公平主义说、风险分担主义说等。无疑《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发表的徐祥民和吕霞两位学者的《环境责任“原罪”说——关于环境无过错归责原则合理性的再思考》一文(以下简称徐文)所提出的环境责任原罪说即是众多学说中的一种。
    
    徐文立论的出发点是:环境侵权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在于“环境行为人负有“原罪”——妨碍环境的原罪”。其认为以往的解说理论均存有不合理之处。原罪说不仅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给予合理解释,也可为一般法学理论所接纳并可与相关的理论和制度进行衔接。
    
    徐文的立论根据由文章的第二、三部分两个方面构成,一方面根据人类现实的环境侵害行为提出原罪说;另一方面则从原罪说与相关理论和制度的衔接的角度将原罪说纳入当代法学理论体系。笔者完全能够体会作者试图将原罪说合理化所付出的艰辛努力。但笔者认为原罪说中,无论是作为得以立论的理论基础还是对该理论的进一步论证都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因此必须对这些问题予以彻底澄清。
    
    徐文认为,原罪说的理论基础为“环境行为人负有“原罪”——妨碍环境的原罪”。原罪本是一个西方宗教中的术语,尽管学界对圣经中原罪的解读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2](64-65),但通常一致的解释认为原罪是指人生来处于一种有罪的状态或者是这种状态的根源,这种根源归于人类始祖亚当犯罪而遗罪给他的后代。[3]]徐文将原罪借用到其理论之中,认为在热能工具发明之后,人类“利用热能工具使用环境和消耗环境要素”此时的“人类便开始了负罪的历史”而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只是无数人类原罪者中的一部分,他们是在特殊的条件 下才成为环境侵权的受控者。因此,“环境行为人 对环境负有原罪,应当对自己的环境行为的环境后果负责,这些行为人,当他们成为国家法律所规定的环境侵权行为人时,也当然应对自己的环境行为(在法律上是环境侵权行为)负责”。笔者认为徐文在其第一方面的立论中所出现的最大问题并非在于其引入了宗教学上的原罪观点类比现实社会中人类的行为,而在于热能工具使用后并非所有的人都负有其文中所指意义上的原罪。
    
    徐文认为, “如果说亚当夏娃也有无罪的‘光荣’历史,在偷吃禁果之前他们是无罪的,那么,环境上的原罪也不是人类从来就有的。我们可以把环境原罪的发生界定为热能工具的使用,可以把一切使用热能工具的人划入原罪者之列。在人类仅仅以自身机体的机能利用环境和消费环境要素的时候,在以非热能工具提高自身利用环境和消费环境要素的能力的阶段上,他们是无‘罪’的。当人类不再满足于使用原始的木制、石制等工具,不愿意受自身机体机能和简单工具性能的限制,发明了热能工具并利用热能工具使用环境和消耗环境要素的时候,人类便开始了负罪的历史。发动机里燃油的每一次燃烧、电灯的每一次闪亮、枪膛里每射出一粒子弹,甚至农家灶堂里每一次生火都是罪行,都是对环境的侵害”。文中的这段论述意在表明因为人类对热能工具的使用造成了对环境的侵害,故而负有原罪。但这显然不能成立。因为,人类生活在自然环境之中,其生存的行为必然要对其生活于其中的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影响并不必然等同于徐文中所提到的“对环境的侵害”。影响是指对人或事物所起的作用,作用可以是多方面的,可以为好也可以为坏。而“侵害”是指侵入而损害,二者显然不指同一范畴。可以说影响包含侵害,侵害只是影响的一部分而已。众所周知,人类生活所依存的自然环境对于生活于其中的人类具有一定的承载能力,只有在人类无节制的毁坏自然环境的行为超出环境的承载能力,打破了人与自然的和谐状态之后才会使环境遭到破坏,同时也危及到人类自身的生存。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徐文中将热能工具的使用作为人类负有原罪的起点,在远古时代人们就已经开始用火来取暖御寒、烘烤食物和防止猛兽的侵袭,但并不能因此说当时的人类对环境造成了侵害,是在犯罪。因为人类用火这一行为完全是为了自身的生存,而且自然界中优胜劣汰的规则也使人类必然选择这一生存模式,并且当时的自然界也完全可以承载人类的这一选择。因此,至少在大工业化之前环境污染这一主题并没有成为人们所关注的焦点也恰恰是因为人类的行为并未超出自然的承载能力。反之试想,如果人类当初不去“犯罪”,没有使用火这一热能工具,又何谈进化和文明的缔造?以上便足以说明徐文中所认为的人类在使用热能工具之后便当然负有原罪的观点本身是谬误的,换言之,原罪说的理论基础本身就无法成立。
    
    即便我们认为原罪说的理论基础——热能工具使用之后的人类负有原罪这一立论成立,那么徐文在第三部分与第二部分相衔接的论证逻辑上也存在诸多的矛盾之处。
    第一、徐文认为,原罪来源于人们因对热能工具的使用而造成的对环境的侵害,即对环境的侵害行为使人们负有原罪,原罪究其实质是因侵害行为而生。那么因侵害行为而负有原罪的人们实际上便处于一种过错的状态(客观过错 )。依此逻辑可将环境侵权归责基础表述如下:
    
    环境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原罪——环境侵害行为(客观过错)
    
    从上图可知,原罪本身在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理论中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它无非是一个“外衣”其“内核”在于环境侵害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客观过错。可以说徐文中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基础在于过错。这也就使得原罪说理论陷入了一种荒谬的悖论之中:无过错原则的基础在于过错。这实际上就使得环境侵权责任成为了一种过错责任而非通常所认为的无过错责任。
    
    第二、徐文认为“原罪说可以给与环境有关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制度提供统一的理论基础”。因为,其认为上述责任可以简化为环境责任,原罪说恰好为环境责任提供了统一的理论根据。“因为环境行为人负有原罪,所以才应当对自己的虽无过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由环境法所规范的环境行为在没有纳入环境法调整范围之前就带有原罪的罪因,所以国家在环境行政法上要求违反环境法的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就是合理的;同样,因为在刑法设定环境犯罪之前环境行为就是受原罪驱使的行为,所以国家的刑事法律在适当的时候把具有较大危害性的环境行为列为刑事惩罚对象就是合适的”。这种论证方法很明显的忽略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各自所归属的不同归责原则体系,似乎有些“原罪是个筐,什么都往里装的”意思。而与环境民事责任不同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采取的是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迥然有异的过错责任原则。既然原罪说在徐文中是作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加以解说和运用的,如果其可同时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理论基础的解说,可以说这种解说方式也同样令人费解,因为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两种在性质上完全不同的归责原则,前者要求归责时行为人具备过错而后者对行为人的过错与否却根本不予考虑。
    
    第三、徐文认为“原罪说有助于环境法学某些基本理论问题的解决”并举例环境法的义务本位与原罪说是相契合的。“原罪说进一步发现了环境问题的本质,从人类环境行为的天然的弱点上为环境法的义务本位找到基础。负有原罪的人类应当为自己赎罪,实施环境行为的人们也应当为自己的‘恶’赎罪。环境行为人的义务从本质上来看是来自人们赎罪的需要,来自环境行为中所渗透的原罪”。这种主张赎罪的观点单独看来似乎十分合理,但如果将其与前述第二部分中论述相联系,矛盾又立即可现。徐文在其第二部分中提到“按照使用‘热能工具’这个标准,环境原罪者要大大超出被指控的环境侵权者的范围。首先几乎所有的企业都带有这样的原罪,即使是那些看起来正在做有利于环境工作的企业。那些按照人们的设计要求其经营可以给环境带来某种益处的企业,甚至以保护环境为宗旨的企业,也都是这样的原罪者”。(着重号为笔者所加)在徐文看来“有利于环境工作的企业”、“给环境带来某种益处的企业”、“以保护环境为宗旨的企业”都是“原罪者”,也就是说即使人们出于赎罪的目的而为的对环境有益行为,非但没有赎去他们本身的罪恶,相反却是在加深他们的罪恶。如果赎罪行为本身不是在减轻罪恶而是在加深罪恶,那么赎罪也便失去了其原本的应有的意义。赎罪者本身所背负的义务非但没有唤起他们的良知反却成为了他们继续犯罪的动因,即犯罪与义务的无限往复而非赎罪与义务的有限结合。因此,这种人类只会走向无限罪恶深渊的观点是无法与其所主张的环境法义务本位的思想相契合的。
    
    第四、徐文认为“原罪说使归责原则学说与环境责任等原则实现了一致”,并举环境法中的基本原则“预防”为例。“一些学者把‘预防’当作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这一认识说明,在学者们的认识中,环境行为本身具有潜在的危害性,从而也就是不合理性。这不合理性是什么呢?就是环境行为无法摆脱的原罪。”同样徐文在其第二部分中提到“在今天的人类社会里,人们无法拒绝热能工具的使用,无法拒绝由热能工具的使用所带来的好处。不管是汽车的运行还是电灯的闪亮等,都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条件,都是人们生活必然伴随的活动……吃了智慧之果的亚当、夏娃不可能再消除智慧,走进科技时代的人类不可能再返归原始。今天的人类也不会放弃热能工具以及比这种工具更加有效的生产工具,无法摆脱环境原罪的恶魔的纠缠。我们这个时代的人类已经无法告别原罪”。据此可知,文中认为只要是人们在生活,其环境行为就会对环境造成侵害,就已经是一种现实发生的侵害而非潜在的危害,他们也就将因此负有原罪,并且现代的人们已不可能返归原始、已无法告别原罪。而这段论述也恰恰是与其所提到的环境法中的预防原则相矛盾的。预防是指对可能发生的事情进行事先防备,防止其发生。而依原罪说,现实中的人们只要是在生活就必然并且已经造成了对环境侵害。如果事情已经发生或者事情的发生是必然的(人们必然要生活),那么预防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的事情就显得毫无意义,同样这种预防也显得并不经济。因此,原罪说也根本无法与预防原则达成一致。
    
    以上笔者就徐文的立论和论证中的部分观点提出了几点质疑。据此,笔者认为徐文中所主张的原罪说并不能作为环境侵权责任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基础。
    
【参考文献】


[1] 郭明瑞主编.《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632.

[2] 耿菲菲.《圣经中“原罪”的本体论释义》[J].理论探讨,1998,(3).

[3]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267.;《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429. 

                                           

录入编辑: 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