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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

清末法制改革百年回眸

 

【摘要】清末法制改革是近年来学界关注的热点话题。对于百年前的这场法制改革运动,学界普遍认为,它虽然是清政府在内外交困的情况下,为挽救自身危亡而开展的一场政治自救运动,但是由于它提出了新的变法指导思想,制订、颁布了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官制改革,建立了新的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因而导致了沿袭 2000 多年的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解体,奠定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基础。从这一认识出发,学界对这场改革进行了多方位的研究,取得了许多有意义的成果。本期约发的4 篇文章,集中探讨了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预备立宪、诉讼制度与诉讼文化、钦定大清商律对外国法的移植等方面的问题,是关于清末变法的最新研究力作。
【关键词】20 世纪;中国法制改革;清末法制改革

鸦片战争,促进了中国法律制度的近代化,而在此过程中,废除西方列强加诸中国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以及这些条约所规定的一系列法律特权,成为中国进行法制改革不得已的动力。在此过程中,有关治外法权及领事裁判权之争论,在一段时间内曾经成为一个十分热烈的话题。即使在今天看来,很多学者认为领事裁判权就是治外法权,系指外国资本主义、帝国主义强迫弱小国家缔结的不平等条约中规定的,外国侵略者在弱小国家地域内(也即外国侵略者自己治理的国家外,故称“治外”) 单方面享有的一种极端不平等的司法特权。[1]在此,笔者对于此两个概念做一比较分析。
  
    一、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的含义
  
    治外法权,英文为“Ex territo riality”,指“一定的人和房舍虽然处于一国领土之内,但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处于该国之外,因而不受当地法律的管辖,该原则适用于外国君主、国家元首、外交使节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人。这些外交特权包括:住所不可侵犯,民事和刑事管辖的豁免,免除受传作证的义务,不受治安规则和条例的约束,免纳地方捐税以及自由信仰宗教等等。该原则在较窄范围内也适用于在另一国领土上的访问军队以及在外国领水内的军舰和公有船舶”[2]。其产生是在国与国之间交流日益增多,为维持国与国之间的和平关系,采绝对的属地主义行不通的情况下,按照国际法和外交惯例,对外国人、物,在不损害本国主权的情况下,给予优待,以示礼让。根据国际法及外交惯例,治外法权内容主要包括:人身不受侵犯;不服从所在国的法律;居住不受侵犯;免除所在国捐税;通讯自由等等。治外法权的享有者一般仅限于一国政治、军事几种人,即元首、外交官、领事等。[3]
  
    领事裁判权,是一国通过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的本国人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4]。《牛津法律大辞典》对该词的解释为:“一国通过条约给予居住在该国的另一国臣民的贸易特权,特别是给予当地法院管辖的豁免权和由其本国法院对他们行使司法管辖权的特权。这种特权自公元前2000 年即有所闻,并于中世纪早期实施。著名的例子有:奥斯曼苏丹给予法国人自1536 年起在土耳其的权利,允许由法国领事根据法国法审理法国人在土耳其的民事、刑事案件,并可要求苏丹的官员协助他们执行其判决。此后,几乎所有欧洲国家都在土耳其得到这种特权。这种特权直到20 世纪还在中国、埃及、土耳其和摩洛哥等地存在。随着东方国家法律制度的进步和这些国家独立意识的出现,这种特权归于消失。”
  
    中国近代史上的领事裁判权包含的具体内容有:(1) 中外混合民刑诉讼案,如中国人为原告,外国人为被告,由领事法庭按其本国法律审判;反之,则由中国法庭按本国法律审理,即所谓“被告主义”。(2) 单纯外国人诉讼案,享有领事裁判权的一国侨民之间涉讼,完全由该国领事法庭审理,中国方面不得过问。(3) 外国人混合案件,一般也适用“被告主义”,如讼事双方国家都享有领事裁判权,归被告所属国家的领事审判;如被告所属国不享有领事裁判权,则由中国法庭审理。总之,从理论上说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在华犯罪,或与他国人涉讼,中国官员和法律都不能对其管辖和制裁。
  
    二、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的关系
  
    由于概念使用时间(即历史阶段) 和空间(即国家与地区) 的差异,治外法权的内涵也不同,故其含义最复杂也最不清楚,不仅中外的一些历史人物对其解释全异,甚至当今一些辞典的解释亦有所不同,以至于在“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之间产生了很大的混淆,引起了较大的争论。王铁崖先生在他主编的《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中就将治外法权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认为领事裁判权为治外法权的一种。他认为“最广泛义的治外法权包括一般国际法所指的治外法权,称为领事裁判权的治外法权和作为国家领土管辖权的特殊例外的称为域外管辖权的治外法权,而狭义的治外法权则专指一般国际法所指的治外法权,即国家元首、外交使节以及军舰等在国际法上所享有的豁免权”[5]。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治外法权”不同于“领事裁判权”,有其特定含义。近代著名学者吴颂皋就指出:“凡是治外法权应以不损害国家之领土主权为惟一的标准,如果损害了国家的领土主权,则领土法权便不应受其限制,而所谓治外法权,亦不能称为一种合法的治外法权。”[6] 其于《治外法权》一书中,详细列举了两者之间的四个差别。[7] 此外,《辞海》亦持此种观点,认为“治外法权和帝国主义国家在某些弱小国家取得的‘领事裁判权’不同”[8]。
  
    由此可见,目前学者对于“治外法权”一词的含义存在很多争议。但从本质含义上讲,“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还是存在差别的。
  
    从两者的发源而言,治外法权的概念的由来,始于15 世纪欧洲国家对于常设使节初次确定之时。“当时国际社会,方在萌芽时代,欧洲各国对于互派使臣办理交涉一事,渐渐视为一种实际的需要。但以国际公法学说尚未发达,领土主权的原则尚未确定之故,那时候各国政府对使臣个人,只承认他是一种不可侵犯的人物,随时随地,予以特别优待与保护而已。到了17 世纪初叶,西洋法律上的属人主义,已代以属地主义,同时复受了自然法家格老秀斯的学说影响,领土主权的重要,在国际公法上已成为一个公认的原则。于是为保障使臣的特殊地位,与尊重国家的使节权起见,不得不从‘不可侵犯’的观念上面,形成两种外交官应得的权利,置在法律保护之下。一为使臣个人不可侵犯,一则为使馆的不可侵犯。这两种不可侵犯权利,在性质上来说,固与现在所谓治外法权,不能混为一谈,可是最早的治外法权的涵义,初仅限于这一特殊权利,则不啻昭然若揭。”[9] 因此,治外法权概念的由来,是由于一种国际的义务的观念,其所依据的,乃是“国家主权相互尊重”的原则。而领事裁判权制度起源于12 世纪。当时由于地中海贸易的发达,各民族之间交往加剧。而基督教与伊斯兰教因为教义宗旨不同,遂订立特殊条约,允许外国人在其地犯法者,不受所在地国家法律支配,而交付本国司法机关。1199 年,希腊王承认威尼斯人有此权利。后来,在十字军东征其间,十字军获得了被征服地同意的特权,即受本国法律支配的特权。后来,随着商业交易的频繁,产生了领事制度,这种法律特权遂赋予领事行使,形成了领事裁判权制度。[10]
  
    此外,治外法权基于互惠原则,体现了国际公法上的平等关系,所以,治外法权应当以不损害国家领土主权为前提。而领事裁判权则为一国单方面优惠政策,有违于国际公法上的平等原则,“为破坏领土主权原则之例外。盖一国之领土主权,应完全行于本国;而领事裁判权者,一方面使一国之领土权侵入他国领土之上;一方面又使他国之领土权受其侵入之限制”[11]。
  
    三、“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产生混淆的原因
  
    “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之间的纠缠分析,经历了一个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最初两者的混淆,乃是出于西方列强攫取在华领事裁判权的需要,有意混淆两者之间的区别,借“治外法权”之名,欲获“领事裁判权”之实。这从西方列强获取在华领事裁判权的过程可以得知。
  
    在鸦片战争以前,中国对外享有完全的法权。[12]但在此过程中,西方列强一直企图获取在华领事裁判权。在《南京条约》之前,东印度公司曾经试图以整治中国及印度商务为名,提出法案,欲在中国设立特别的法庭,适用英国法律审理有关案件,实行领事裁判权制度。当时因我国反对,未能实行。1833 年12月31 日,英外交部门向其东方总督发出训令,令其在华有遵守中国法律之义务,称:“本国政府所属于执事者,凡在中国法律,能秉公开诚实行于执事及英国人民之时,或中国法律施诸于英国人民,与其施诸中国人民及其他各国人民居留往来于中国者,如能无所歧异,则执事应谨记吾英人民实有遵守中国法律与习惯之责任。”后又经数次提出此议案,但终为该国议会反对未成。其议员霍斯认为:“发现中国当局方面,对于该说帖中所拟设之法庭,及所拟付与该法庭之裁判权,未尝有认可之很急。今欲质问者,即似此干涉中国之法律,中国当局是否承认,又该法庭成立之后,中国人民不遵守法庭之判决,其法庭之职权除用实力外,能否实行。盖中国当局已深明其国际之地位,观其最近对于印度水手殴毙华人案之态度,即可见之。该案中国将印度犯人讯问,不允许英国领袖监督,交出犯人之要求,亦谓欧洲各国法律习惯,如英人在法国犯罪,则英人应遵守法国法律云云,以为对抗。足见中国对于国际原则,已有醒悟;则我拟设法庭之意见,似不能不于事前取其同意矣。”[13]
  
    正是因为如此,西方列强为了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一方面托辞中国法律与国际先进法律相比,存在很大不足。同时,将国际法上存在并得到公认的“治外法权”张冠李戴,附会于“领事裁判权”之上,以期获得承认。而其之所以能够混淆成功,就在于在英美国家,领事裁判权与治外法权概念上的接近。在英语中,治外法权为 “Exterritoriality”,其表示一种法律上的特权、特典之意,而其适用的范围为外国元首公使等。因其包含有“Extra- territorialityJurisdiction”(即本国领土以外审判) 之意,故西方列强将治外法权的适用范围做扩充解释,将其适用于全体侨居中国的本国人,而“Extraterritoriality”也成为领事裁判权的代名词。而领事裁判权原本于英文的“Consular Jurisdiction”,本意为“彼国的人民,到此国中,无论民事、刑事都不受此国的裁判,而由彼国所派的领事裁判”[14]。随着中国主权的一步步丧失,从《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到《中美望厦条约》以及其后一系列条约,再到此后的会审、观审制度,列强司法特权一步步扩大,由最初的领事审判,到审判主体和适用对象方面逐步扩大,远远超出了领事裁判权的本意,却恰恰接近于“Extra-territo reality Jurisdiction”之意。正如此,西方列强得以将两者混淆,用“Exrtaterritoriality ”的涵义扩充解释“Exterritoriality”,以资利用。[15]
  
    在订立《中美五口贸易章程》中,美公使寇新(Cushing) 于1844 年9 月9 日报告美国国务卿的文中记载:“治外法权之惯例,本为欧、亚、非通见之事。自欧洲文化日新,上项惯例,无形消减,一变而为平等及领土统治权各主义之国际法。惟国际法惟耶稣教各国创造之物,故耶稣教各国,始享有其利。至回教各国,惟以上项惯例,于既认为习惯之后,更以条约确定其界限。此治外法权,所以应视为应付回教之国际法规也。至回教外异教之国,其对此认定,无异于回教之国。故耶稣教臣民不归驻在地管辖之法规,亦应推行于异教之国。中国鸦片战争前,虽常要求实行管束境内外人之权,但中国素持闭关锁国政策,毫无耶教国家共喻之国际法知识,故耶教民与中国往来之法则,可适用者,即为耶教之国际法,即各该国人民不为中国管辖之。”[16] 1844 年,作为美国来华特使的顾盛在向清政府索要治外法权时声称,“美国政府应为美国人民要求在中国的治外法权权利,这不是要中国让与的问题,而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就是说,像当时中国那样一个国家是没有资格主张一般的属地主权原则,以保持对其国境内外人的管辖权的”[17]。
  
    20 世纪初以后,在中国争取取消领事裁判权的斗争中,西方列强为了稳固其在华利益,仍然对两个概念加以混淆使用。1902 年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第十二款称:“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西国律例改为同一律,……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其治外法权。”[18]而1925 年1 月20 日,英美联合会在北京六国饭店举行年会,曾任过美国康奈尔大学校长、时任美国驻京公使的舒尔曼在会上发表题为“在华之治外法权”的演说。他在演说中解释说,“所谓治外法权者,即外人须享外国法律之裁判事也,例如某外人犯某罪,该犯人必须经该本国之领事,或法官审讯治罪,如是,则凡享治外法权之外国侨民,即不受中国之领土管辖权之限制”。[19] 他这里的“外人”显然是既指外交人员,也指一般侨民。他们的目的很明显,就是企图将不平等的领事裁判权在国际公法的名义下变为合法。
  
    而这种混淆,在当时是取得了实际效果的。直到19 世纪60 年代以后,当清朝统治者意识到领事裁判权的危害时,国人对领事裁判权的概念仍不能说清楚。在当时已有的中外旧约章中,领事裁判权是只有事实,没有名称。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在其时论及外国在华特权时,称:“ 中国之重法,西人每訾为不仁,其旅居中国者皆借口于此,不受中国之约束”,“方今改订商约,英、美、日、葡四国,均允中国修订法律,首先收回治外法权,实变法自强之枢纽。”[20]修律大臣伍廷芳十分重视司法改革,将司法问题视为“中西交涉,时闻涉讼,而西人向无遵我法律者,中西会审,屡费周张,此时欲收回治外法权,终未能旦夕解决”,因此“中国改良律例,慎重法庭,自是切要之问题也”。[21]
  
    可以看出,领事裁判权的产生,固然一方面是因为中国传统法律给列强留下了口实和清政府对此缺乏警觉,但其结果是清政府丧失了对外国侨民的司法管辖权,司法主权的完整性和最高性不复存在,来华外国人得以利用此一特权欺压中国人,清政府却无法给予制裁。随着领事裁判权对中国司法主权侵害的加深,我国一些进步学者开始大力研究国际法,开明官僚也逐渐接受了万国公法即国际法作为处理国际关系的准则,开始重视国际公法,这为国际法观念的形成奠定了基础。[22] 一时间,“国际公法”成为时人讨论研究的热门话题,对晚清的政治、外交甚至是知识界的影响都是巨大的。
  
    在此风气影响下,清末时期,国人对于“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的区别,产生了一定认识。在外交上,中国亦开始区分两者。生活在中国由独立自主的封建国家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时代的曾纪泽,在探索强国御敌之道和长期的对外交往中,逐步形成了较强的近代国际法意识。1879 年2 月,曾纪泽提出了外交人员的外交豁免权问题,并以此区分了其与当时有实无名的“领事裁判权”之间的区别。他指出,根据《万国公法》:“公使所寓,如其本国辖境,不归主国地方官管理。馆中人役,亦不受主国官衙约束。有在外犯法者,询属某国人,即交其国公使讯治,主国不侵其权。然必确系寓居使馆,派有职事之人乃然,所谓公使应享之权利也。”[23]
  
    对西方列强自鸦片战争以来武装侵略中国,强订不平等条约,严重损害中国主权的罪恶行径,尤其是对其在华攫取的领事裁判权和片面的最惠国待遇等特权,曾纪泽表示极大的愤怒,认为最不合西洋公法。根据《万国公法》,一国公民在他国享有免受其法律管辖的特权是特定的,即只有下列三类人享有这种特权:一、国君;二、钦差大臣;三、经国君特许入境而不贻害该国的兵旅水师。然而,西方列强侵华时将这一特权推广到所有来华的外国人,严重违背了《万国公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因此,领事裁判权是非法的,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权,成为列强侵华的护身符。曾纪泽指出:“西人犯法必归领事官按西法惩办,不归地方官管辖,此系交涉之变例,为欧美两洲各国之所无。”“西人在华犯事归领事官惩办,而华民在西国属地犯事者不能归华官惩办”[24]是极不公平的。为此,他主张废除西方列强在华的领事裁判权。
  
    此后,随着国际法知识的普及以及对领事裁判权认识的加深,中国开始对两者进行区分。沈家本1907 年的《沈家本奏刑律划案告成分期缮单呈览并陈修订大旨折》中强调:“国家现有独立体统,即有独立法权,法权向随领地以为范围。各国通例,惟君主大统领、公使之家属从官、及经承认之军队、军舰有治外法权,其余侨居本国之人民,悉遵本国法律之管辖,所谓属地主义是也。独对于我国藉口司法制度未能完善,予领事以裁判之权,英规于前,德踵于后,日本更大开法院于祖宗发祥之地,主权日削,后患方长。此毖于时局不能不改也。”[25] 同时,在一些国际会议中,中国开始明确使用“领事裁判权”的概念。1919年,中国开始正式运动废除领事裁判权,在巴黎和会上,中国代表明确提出:“中国允欲五年内实行右列两条件,同时要求诸国允俟该项条件实行后,即将领事裁判权撤废,其在中国境内设有特别法庭者,同时一并裁撤。”在1921 年华盛顿召开的太平洋会议上,中国代表又提出废除“领事裁判权”,并得到会议的肯定,其决议称:“宣言一俟中国法律地位及施行该项法律之办法并他项事宜皆能满意时,即预备放弃其领事裁判权。”[26]而且,在清末举行经济特科考试时,出现了如何区分领事裁判权与治外法权之题。[27]到1924 年,列宁领导的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俄政府在与当时的中国政府签署的《中俄协定》中明确提出:“苏俄政府允诺取消治外法权及领事裁判权。”
  
    20 世纪二三十年代,对于领事裁判权和治外法权的研究成了当时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出现了一批学术水平较高的学术著作,主要的有:1923年东方杂志社编辑的《领事裁判权》、1929 年吴颂皋著《治外法权》、1930 年梁敬钅享的《在华领事裁判权论》、1934 年李治民著《中国领事裁判权问题》、1937年孙晓楼著《领事裁判权问题》、1939 年钱实甫著《领事裁判权》等。当时学者们对于“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的分析多在指出两者的不同。[28]这种努力在我国收回领事裁判权的实践中产生了很大的作用,使中国政府对领事裁判权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南京国民政府于1928 年发表了关于重新订约的宣言,开展了一场修订新约的运动。[29]
  
    “九一八”事变爆发后,迫于国内外形势,废除领事裁判权的谈判工作陷于长期停顿。抗战开始后,为了联合中国对抗日本,英美开始在外交上调整与中国的关系,并通过谈判分别与中国达成了取消领事裁判权的协议。[30]
  
    四、小结
  
    近代中国风雨飘摇,使中国的法律也经历了一个艰难的近代化过程,在此过程中,中国法制逐渐走出封闭,开始与世界接触。而“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的混淆与辨析,正反映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艰辛历程。然而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在20 世纪初期,中国的学者就开始努力区分着“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的不同,但时至今日,仍有一些学者对两者加以混淆,甚至将两者等同,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是对历史的忽略,还是学术的浮躁之风,对于严谨的法学而言,都是不应该的。
  
【注释】
  [1]《清末领事裁判权存废之考析》载《株洲工学院学报》第17 卷第4 期, 2003 年7 月。另外, 还有很多学者持此观点。 
   
  [2][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 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翻译, 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年版, 第136 页。 
   
  [3] 陶广峰《关于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的几个问题》, 载《比较法研究》, 1988 年第3 辑。 
   
  [4]《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领事裁判权条”。 
   
  [5]《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 第676 页, 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6 年。 
   
  [6]吴颂皋:《治外法权》, 20~ 21 页, 上海商务印书馆, 1929。 
   
  [7] 吴颂皋:《治外法权》, 33 页, 上海商务印书馆, 1929。书中论述道: 1. 治外法权是国际法上公认的原则, 适用于世界各国, 情形大概相同; 领事裁判权的存在, 则完全根据不平等条约, 这种条约所给予的特殊权利, 并非普遍的法律事实, 所以只可称为国际公法上的一种例外; 2.治外法权为国际平等的互惠权利, 不论强国弱国, 皆得享有; 领事裁判权则为一国片面独惠的权利, 只有强国对于弱国, 方能享受; 3. 治外法权适用的范围极严, 只有外交官、元首以及外国军队军舰等等可以享有治外法权的利益; 领事裁判权适用的范围则比较宽泛, 不论商人教士或是无职业的游民, 只要隶属于缔约国家, 都可以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利益; 4. 治外法权既为国际公法上划一的原则, 故其适用之时, 不必有何种的设备与规定; 领事裁判权则情形迥然不同, 除了领事自身行使裁判权之外, 还有各级外国法院组织, 用以辅助领事的职权的不逮。 
   
  [8]见《辞海》“治外法权”条。 
   
  [9]吴颂皋:《治外法权》, 第4- 5 页, 上海商务印书馆, 1929。 
   
  [10]《列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志要》, 第3 页, 上海商务印书馆, 1930。 
   
  [11] 梁敬钅享:《在华领事裁判权论》, 第1 页, 商务印书馆, 1930。 
   
  [12] 在此之前的几个案例可以证明此点。道光六年(1826 年) 3 月19 日, 阮元成格奏外人马奴厄尔伤毙华人, 朱批: 刑部知道。道光十年(1830 年) 10 月24 日, 李鸿宾奏外人口角斗殴致死, 按律拟罪, 朱批: 知道了。以上案例皆中国在订约前有权审判外人的例子。而且即使在外国租借地内, 中国也有完全审判权。如1749 年, 澳门有某罪犯逃避藏匿于葡萄牙神道院, 中国坚持要求其交出罪犯, 葡萄牙后将该罪犯交出。 
   
  [13]梁敬钅享:《在华领事裁判权论》, 第11- 13 页, 商务印书馆, 1930。 
   
  [14]耿习道:《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 载1930 年5 月《国立中央大学半月刊》第1 卷第30 期。 
   
  [15]关于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概念之区别, 可参见耿习道,《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 载1930 年5 月《国立中央大学半月刊》第1 卷第30 期; 刘师舜《领判权盛衰史》, 载《法学季刊》第四卷, 4- 6 期, 1930 年10 月。 
   
  [16]梁敬钅享:《在华领事裁判权论》第3 页, 商务印书馆, 1930。 
   
  [17]威罗贝:《外人在华特权和利益》, 343 页, 三联书店, 1957 年。另, 此处的顾盛, 与前面的寇新实为一人, 因著作不同, 故音译的名称不同。 
   
  [18] 另外, 1903 年《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同年《中日通商行船续约》中, 亦为类似规定。 
   
  [19]《美舒使演说在华之治外法权》, 载1925 年1 月28 日《申报》 
   
  [20]《寄移文存一•删除律例内重张折》。 
   
  [21]《中华民国图治刍议》, 第十一章。 
   
  [22] 据《京师同文馆及其译书简述》(参见邹振环:《京师同文馆及其译书简述》,《出版史料》1989 年第2 期。) 记载, 1839 年, 林则徐在广东禁烟期间曾请人摘译瑞士法学家瓦特尔的《国际法》一书, 由于当时中国不具备接受国际法的基础, 清政府又未加以重视, 致使该书当时并未在社会上流传, 影响不大。第二次鸦片战争以后, 出于对外交涉的需要, 统治集团内部的一部分开明官僚逐渐认识到国际公法缺乏的危害性。而1863 年丁韪良所译的《万国公法》对中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这是介绍到中国来的第一本国际法著作, 总理衙门曾将此书分发到沿海各重要通商口岸, 作为对外交涉的论据。19 世纪60 年代京师同文馆设立以后, 翻译西方国际法著作便成为一项主要活动, 其中比较出名的翻译著作有《公法会通》、《公法便览》、《公法千章》、《中国古世公法》。此外, 1898 年译出的著作还有《公法总论》、《中西关系略论》以及《法使指南》等。 
   
  [23]曾纪泽:《曾纪泽日记》第840 页. 长沙: 岳麓书社, 1998. 
   
  [24]曾纪泽:《曾纪泽遗集》第198 页. 长沙: 岳麓书社, 1983. 
   
  [25]《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 第845- 846 页, 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编第八十一辑, 文海出版社。 
   
  [26]《列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志要》, 第65- 67 页, 上海商务印书馆, 1930。 
   
  [27]李贵连:《沈家本传》, 第169 页, 法律出版社, 2000。 
   
  [28] 彭丕昕在《领事裁判权》一文中指出:“吾国学者, 漫弗加察, 每以领事裁判权(ConsularJurisdiction) 误为治外法权(Exterrito riality) , 殊不知领事裁判权与治外法权实为两物, 根本既异, 性质岂同? 吾书至此, 不得不辨。”接着就归纳了二者之间的六项区别(彭丕昕:《领事裁判权》,见《法学丛刊》, 第1 卷第1 期)。耿习道更从理论上分析了二者导致混淆的原因: 欧洲大陆和日本的法学界, 将领事裁判权和治外法权都分得很严; 但是英美的习惯和我们的倾向却喜用治外法权的名词, 常把治外法权当领事裁判权说。治外法权和英文的“Extra- territo rial Jurisdiction”相当, 就是在本国领土以外的意思。依近代公法原理, 法权本以领土范围为原则(民国学人为此创造了“领土法权”一词) , 在本国领土以外他国境内行使的法权是为治外的。接着作者更归纳出二者的区别10 条, 认为“治外法权是符合国际法原则的, 应当存留, 依平等互惠的精神, 增进国际间的情谊。领事裁判权, 破坏所在国的主权, 我国受害更深, 我们为尊重国家主权, 铲除国际上亲善的障碍, 以求人类永久的和平, 必须取消领事裁判权。”耿氏还指出其之所以不厌其烦地谈二者的区别在于普及国内法律常识, 以图收回此司法特权:“今日之专攻学术, 乃他日救国救民的准备。”(耿习道:《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 见《中央大学半月刊》, 第1 卷第13 期。) 
   
  [29]1929 年4 月27 日, 南京政府外交部向六国公使提出照会: 领事裁判权是旧时代之一种遗制, 妨碍着中国司法机关运作, 且影响中国在国际社会的活动, 故要求各国放弃这一特权。 
   
  [30] 1943 年1 月11 日, 中英、中美分别签订了《关于取消美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特权条约与换文》、《关于取消英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特权条约与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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