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諸稱「日」者,以百刻。計功庸者,從朝至暮。役庸多者,雖不滿日,皆併時率之。
「疏」議曰:職制律:「官人無故不上,一日笞二十。」須通晝夜百刻為坐。計功庸者,職制律:「監臨之官,私役使所監臨者,各計庸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從朝至暮,即是一日,不須準百刻計之。
注:役庸多者,雖不滿日,皆併時率之。
「疏」議曰:計庸多者,假若役二人,從朝至午,為一日功;或役六人,經一辰,亦為一日功。縱使一時役多人,或役一人經多日,皆須併時率之。
稱「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疏」議曰:在律稱年,多據徒役。此既計日,不以十二月稱年。
稱「人年」者,以籍為定。
「疏」議曰:稱人年處,即須依籍為定。假使貌高年小,或貌小年高,悉依籍書,不合準貌。籍既三年一造,非造籍之歲,通舊籍計之。
問曰:依戶令:「疑有姦欺,〔一六〕隨狀貌定。」若犯罪者年貌懸異,得依令貌定科罪以否?
答曰:令為課役生文,律以定刑立制。惟刑是恤,貌即姦生。課役稍輕,故得臨時貌定;刑名事重,止可依據籍書。律、令義殊,不可破律從令。或有狀貌成人而作死罪,籍年七歲,不得即科;或籍年十六以上而犯死刑,驗其形貌,不過七歲:如此事類,貌狀共籍年懸隔者,犯流罪以上及除、免、官當者,申尚書省量定。須奏者,臨時奏聞。〔一七〕
稱「眾」者,三人以上。稱「謀」者,二人以上。謀狀彰明,雖一人同二人之法。〔一八〕
「疏」議曰:稱眾者,斷獄律云:「七品以上,犯罪不栲,皆據眾證定刑,〔一九〕必須三人以上始成眾。」但稱眾者,皆準此文。稱謀者,賊盜律云:「謀殺人者徒三年,皆須二人以上。」餘條稱謀者,〔二0〕各準此例。〔二一〕
注:謀狀彰明,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疏」議曰:假有人持刀仗入他家,勘有仇嫌,來欲相殺,雖止一人,亦同謀法。故云「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56諸稱「加」者,就重次;稱「減」者,就輕次。
「疏」議曰:假有人犯杖一百,合加一等,處徒一年;或應徒一年,合加一等,處徒一年半之類,是名「就重次」。又有犯徒一年,應減一等,處杖一百;或犯杖一百,應減一等,決杖九十,是名「就輕次」。
惟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
「疏」議曰:假有犯罪合斬,從者減一等,即至流三千里。或有犯流三千里,合例減一等,即處徒三年。故云「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其加役流應減者,亦同三流之法。
加者,數滿乃坐,又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加入絞者,不加至斬。〔二二〕
「疏」議曰:加者數滿乃坐者,〔二三〕假令凡盜,〔二四〕少一寸不滿十疋,依賊盜律:「竊盜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為少一寸,止徒一年。又不得加至於死者,依捕亡律:「宿衛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雖無罪止之文,唯合加至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依鬥訟律:〔二五〕「毆人折二支,流三千里。」又條云:「部曲毆傷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加者,加入於死。」此是「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二六〕
注:加入絞者,不加至斬。
「疏」議曰:部曲毆良人,折二支,已合絞坐;若故毆折,又合加一等。〔二七〕今既加入於絞,不合更加至斬。
其罪止有半年徒,若應加杖者,杖一百;應減者,以杖九十為次。
「疏」議曰:假有縣典,故增囚狀,加徒半年,縣尉知而判入,即以典為首,合徒半年。典若單丁,決杖一百。縣尉應減一等,處杖九十,徵銅九斤之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