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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之五十二

 

                           ○第二节 民政是怎样改革的

    到这里,我们已经看到,国民对于他们的主人们的爱好或行为已经现出了急躁情绪和轻率态度;看到他们调和了主人们之间的纠纷,强制主人们和睦。但是这时国民所做的是前所未有的。他们用眼睛注视着实际的情况,冷静地检查他们的法律;补充法律的不足;抑止了强暴;节制了权力。
 
    佛烈德贡德和布纶荷精力旺盛的、豪胆粗暴的、傲慢横霸的摄政,与其说是使国民惊愕,毋宁说是使国民警醒。佛烈德贡德曾经用凶恶行为来为她的凶恶行为辩护;她用放毒和暗杀来为放毒和暗杀辩护;她的做法使她的罪行显得是私的性质多于公的性质。佛烈德贡德多做坏事;而布纶荷则使人畏惧的地方多。在这次危机中;国民不以安定封建政治的秩序为满足;他们还要健全民政,因为后者比前者更要腐败;后者的腐败由来已久,并且在某种形式上和风俗上的流弊的联系比和法律上流弊的联系多,所以更为危险。
 
    在格列高里·德·都尔的著作《法兰克史》和其他文献里,我们在一方面看到的是一个凶暴、野蛮的民族,在另一方面看到的是一些一样凶暴、野蛮的君王,这些君王是好杀的、不公的、残忍的,因为整个民族都是这样。基督教似乎有时候使他们变得温和了一些,那是因为基督教对罪人施用恐怖的缘故。教会用它的圣人的神迹和奇事来防卫自己,抵御他们。国王们不敢亵凟神圣,因为他们害怕亵凟神圣罪的刑罚;但是除此之外,他们有时出于盛怒,有时出于冷静的考虑,而犯了各种罪行,做了各种不公道的事情,因为这些犯罪和这些不公道的事情并不使神明立即伸出惩罚的手来。我已经说过,法兰克人容忍了好杀的君王,因为他们自己就是好杀的人;他们的君王的不公和掠夺并不使他们感到惊骇,因为他们是同样的掠夺者和不公的人。当时曾制定了许多法律;但是君王们就使用某种叫做“训谕”的,推翻了这些法律的敕书,使法律归于无用。这种敕书和罗马皇帝们的“敕答”是差不多的东西;这也许是这些君王采用了罗马皇帝的这个习惯,也许是由自己本性的基础上推演出来的。从格列高里·德·都尔的著作里,我们看到,他们冷酷无情地进行凶杀;又不经讯问就把被告处死。他们发布“训谕”,来实行非法的婚姻;来转移遗产;来剥夺亲族的权利;来和修女结婚。实在说,他们并不单独制定法律,但是他们停止所制定的法律的实施。
 
    格罗大利乌斯的诏谕革除了所有这些弊端。不再有一个人可以不经讯问而被定罪了。亲族可以老是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继承遗产了;一切准许娶少女、寡妇或修女的“训谕”均归无效;对那些过去曾经取得这些“训谕”而加以利用的人则严加惩处。如果该诏谕第13、14、15等条不是因为时代遥远而残缺了的话,我们也许能够更准确地知道该诏谕关于这些“训谕”的规定。该诏谕第13条仅仅残留着开头的一些字,说“训谕”需要遵守;这不可能认为是上述该法所废止的那些“训谕”。我们有这位君主的另一个条例;这个条例和该诏谕是相关连的;它同样地把所有“训谕”的弊病一点一点地加以纠正。
 
    诚然,巴路兹先生发现这个条例既无日期又无发布地点,就把它算做是格罗大利乌斯一世的东西。但是我认为它是格罗大利乌斯二世的东西,这有三个理由:
 
    1、该条例说,国王将保存他的父亲和祖父所给与教会的豁免权。查尔第立克是格罗大利乌斯一世的祖父;他不是基督徒,又生在君主国建立之前,他能给与教会什么豁免权呢?但如果我们把这道诏谕算做是格罗大利乌斯二世的东西的话,则他的祖父就是格罗大利乌斯一世本身。格罗大利乌斯一世曾经让人把儿子克拉姆连同他的妻子和子女一齐烧死;所以他给教会很多恩赏,为他的儿子的死忏悔赎罪。
 
    2.这个条例所要革除的弊端在格罗大利乌斯一世死后仍然存在;而且当贡特兰朝的积弱、查尔柏立克的残暴和佛烈德贡德及布纶荷可厌的摄政的时期,这些弊端甚至发展到了最高峰。如果该条例是格罗大利乌斯一世的东西的话,则它那样严肃地禁绝了的弊端竟这样不断地重又发生,国民怎能够加以容忍而不喧嚣反对呢?后来,在查尔柏立克二世重复了旧时的暴虐作法的时候,国民就强迫他发布命令,要人们在审判时遵守法律和习惯,像旧时那样。那末在当时,国民怎不会像后来这位君主的时候那样行动呢?
 
    3.末了一个理由:这个为改革弊端而制定的条例是不可能和格罗大利乌斯一世有关连的,因为当他的朝代,王国内并不存在这类不满;而且,他的权力在王国内是极为巩固的,尤其是在人们所假设的这个条例制定的时期。反之,这个条例和格罗大利乌斯二世的朝代所发生的事件却极相吻合。这些事件曾在王国的政治局势中引起了一次革命。我们应当用法律去阐明历史,用历史去阐明法律。
 

录入编辑: 王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