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英国律师学院制度发展、演变的历史、组织管理模式、教育方式及其现状。通过对英国律师学院制度的历史考察,笔者认为相互认同的自治性团体的建立是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础,尊重传统是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动力源泉,法律职业者相对的独立性、相似的法律思维方式、高度的同质性和凝聚力以及共同的利益诉求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此外,笔者也期望通过这种考察对当前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提供某种有益的借鉴。
关键字:英国-律师学院 历史考察 法律职业共同体
英国自1066年诺曼征服以后,在强大王权的支持下,封建化的进程得以完成。政治体制上的变化在司法领域主要体现为始于1154年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亨利二世的后继者亨利三世和爱德华一世将这种改革不断推向深入,有学者称之为“安茹法制大跃进”
[1]。“安茹法制大跃进”对英国法律发展的直接影响是现代意义上陪审制度的建立
[2],令状制度的发展和巡回审判制度的形成。司法制度上的变化催生了英国法律职业阶层的兴起,正如著名比较法学者茨威格特和克茨所言:“在英国法的早期历史中,便形成了一个法学家阶层,他们以行会的形式自己组织起来,并以这种方式施展他们的巨大政治影响,这一事实对英国法的性质和发展过程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3]在中世纪的英国,这个法学家阶层是与英国律师学院
[4](Inns of court)的形成和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英国著名的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教授在考察了英国和西欧大陆的法律发展情况后曾指出:我们很怀疑究竟是什么东西在罗马法复兴的浪潮中拯救了英国法?中世纪英格兰最有特色的不是议会,因为在欧洲大陆,各阶层的民众大会随处可见;也不是陪审团,因为这东西是慢慢在法国衰落下去的;而是律师公会(即律师学院)以及在其中讲解的判例报告,因为在其他地方我们很难发现类似的东西……我认为,在那样一个书籍并没有普及的年代,很难设想有什么更合适的制度能够比这种强迫每一位律师前来通过听取知名法律家公开演讲而接受法律教育的方式更能建立和强化一种法律的传统。
[5]英国律师学院所采用的那种学徒式的教育模式为各个不同的法律职业阶层之间的相互认同提供了一个平台,使得法律知识的传播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和发展形成一种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局面,有利于具有独立品格的法律职业团体的形成,并成为推动英国法制发展的重要因素。对英国律师学院历史的考察有利于我们更好的了解英国法律职业发展的历史背景,对于当前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是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英国律师学院的产生、发展及其演变
一般认为,英国的律师学院起源于13世纪后期被称作“法律学徒”(Apprentices)的特殊社会集团
[6]。这些学习法律的学生为方便业务学习,基于自由结合寄宿在伦敦三大中央法庭所在地威斯敏斯特区附近的客栈或酒馆,聘请开业律师讲课或提供辅导,居住在一起的学徒逐渐自发组成一所所具有自治团体性质的、行会式的简易法律学院(Inn)
[7],这些简易法律学院大多集中在威斯敏斯特区的道路两侧。在爱德华三世(1327-1377年)统治时期,一些受人崇敬的律师开始以每年10英镑的价钱租用一些庙宇(用作律师和法律学徒居住学习之所,笔者加)。
[8]律师学院开始初具规模,并形成了类似于Livery Companies的组织管理模式,主要由Masters(即资格较老的律师)和Apprentices组成。这些律师学院保留了一些中世纪圣殿骑士的传统和习俗,注重骑士等级和仪式,如用餐时将其外套挂在大厅里,用餐时保持安静等等。
[9]由于这个时期能够保存下来的史料有限,对此时期律师学院的起源、发展、组织管理模式缺乏确定的记录,对上述律师学院的起源发展只能是建立在分析和猜测的基础之上。尽管如此,以下三个事实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在14世纪,英国普通法已经变得越来越系统化和科学化,这使得普通法的知识有可能得到传授;其次,在13世纪后期,法律学徒作为一个独特的阶层得到了官方的认可;再次,如同欧洲大陆一样,英格兰也存在着一定数量的运行良好的大学,它们为律师学院(的建立、形成和发展,笔者加)提供了现成的模式。
[10]
14世纪,律师学院开始形成一定的规模,其数量已有到十多个。
[11]14世纪以后,这些律师学院中的四个脱颖而出,形成了后来著名的“四大律师学院”
[12],即林肯律师学院(Linconln’ s Inn,1422年)、中殿律师学院(The Middle Temple,1501年)、内殿律师学院(The Inner Temple,1505年)、格雷律师学院(Gray’s Inn,1569年)。四大律师学院互不隶属,相互独立且地位平等,其成员包括正在各该院学习的学生及已从各该院毕业的大律师,学院由君主或皇族担任名誉院长,院长由资深的大律师通过互选产生。四大律师学院各具特色,每一个都保留了自己独特的规则和习惯,但在有关律师职业的组织、纪律和礼节等方面都基本相同。
[13]这个时期律师学院的主要任务就是为其成员提供严格的法律训练,同时也为学员提供一般的大学教育的内容,如教授雕塑、历史、音乐、圣经以及“在王宫里所进行的跳舞等贵族的游戏”。在这个时期,律师学院成员除了具有中小贵族特别是骑士阶层的背景以外,还包括一些上流阶层,如大的贵族、士绅等,这些人的加入使得律师学院名声大振。“由于在律师学院里,学员们的学习范围很广,一切善良和美德都能在这里得到弘扬,一切邪恶都被废弃和禁止,所以英国的骑士、男爵甚至是最高贵的国王常常将他们的孩子送入律师学院学习,不仅仅是为了学习法律,也是为了形成一种良好的品质和风格,它们同法律学习一样使得学员能快速掌握以便能够熟练运用。”
[14]很显然,上层社会的加入使得律师学院的学习水平和名望都得到了很大的提升,这对于塑造成员的高品质无疑是有着重要的意义的。
15世纪,律师学院逐渐形成了一种“学徒式”的法律知识传递方法,即由年长的具有一定资历的律师对新入学的学员口耳相传法律知识。之所以形成这种教育方式,其原因在于当时印刷术尚未普及,法律知识的传播主要靠口头的说教和现身说法以及实践训练的方式获得。在这种情况下,师傅在法律学徒的学习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这种古老的师傅带徒弟的训练方法在律师学院里得到了最好的应用,其对法律知识的传递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种“学徒制”的培训方式完全是“实际经验的,并像手工行会一样,导致了专门化”
[15]。这种方式的法律教学自然产生一种形式主义的、受判例合类推约束的对待法律。律师的手工业式的专门化就妨碍着系统地总观整个法律材料。不过,法律实践本身也不是力争合理的系统化,而是创造一些实用的、以法的有关利益者典型地反复出现地各种需要为取向地契约和控告地模式。
[16]受这种“学徒制”的法律知识传递方式的影响,律师学院学员们的学习方式体现出较强的实践性特点。学员们的学习内容主要包括“阅读”(readings)、听取富于实践经验的律师的讲座、参加“模拟法庭”(moots)以及持续的正式和非正式的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辩论等。学徒们与资深成员住在一起,吃在一起,干在一起,他们参加的是一种准修道院式的公共生活,在其中法律是“训练所得而非教授所获”。事实上,他们既实践法律又学习法律。
[17] 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早期律师学院的法律教育更多的侧重于实践和经验,这也使得其法律教育更多的是出于一种对发展职业技术的需要而不是发展学者型的科学。
16世纪至17世纪期间,律师学院在英国的司法制度中逐渐占据了中枢的地位。
[18]在伊丽莎白一世(1558-1603)统治时期,律师学院制度可能已经发展到了顶峰。在这个时期,签署了两个有关律师学院管理的重要法令,一个是1574年签署法令规定了在威斯敏斯特地区法院上诉中律师所要具备的学识水平、资格等;另一个是1594年发布了有关案例讲解、模拟法庭以及其他法律实践活动的法令。
[19]从14世纪开始到这个时期,英国逐步形成了司法工作者须来自律师这样一个惯例,确立了法律工作者一元化的制度,即法官的选任须来自高级律师(资深出庭律师),高级律师又来自于学院监督,而学院监督又是从专门律师中推选出来的。在这个过程中,一名法律学徒从其进入律师学院的那一刻起,如果表现出众,他可以循着内席律师、外席律师、学院监督、高级律师这样的轨迹直至被任命为法官。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法官和律师之间建立了牢固的一体感和相互认同感,这为英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此外,在这个时期,专门律师垄断在国王法院的辩论权也开始成为一种惯例。律师学院专门律师垄断国王法院的辩论权意味着其被国家权力核心所认可,这对于提升律师学院的权威性和专门律师的高品格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17世纪后半叶以后,随着英国大规模扩张,法律业务量增多,律师学院的正常教学被打乱,出庭律师没有太多时间顾及学徒们,这种古老的学徒制的法律知识传递方式受到挑战;而且,随着法律文献的迅速增加和法律知识的积累,“以至于‘阅读’取代了老式的‘通过观察和实践去学习’的方法,由律师学院所提供的传统的法律教育受到并且已经被忽视。
[20]尽管在1644年,大法官以及其他法官发布一系列法令试图改革和完善律师学院的管理体制和法学教育体制,如赋予学院监督更为详尽的监管权限、只允许才能出众的学生居住在律师学院、律师学院成员如想获得出庭资格须在律师学院学习满七年并能如期参加律师学院的各种活动、学院监督和讲诵师如拒绝进行“阅读”训练将被处以罚金等等,但这些努力似乎收效甚微,如林肯律师学院有记载的最后一次“阅读”训练是在1667年,而其他律师学院也都差不多在此时废弃了“阅读”训练。
[21]鉴于这种情况,1852年四大律师学院联合设立法学教育委员会,并设置了宪法、法制史、罗马法、普通法、衡平法、不动产法等讲座。1864年,英国下议院法律教育委员会建议由大学取代律师学院提供专门的法学教育,由法律协会和律师学院负责对律师资格的授予和实际技能培训。建议被采纳以后,英国的大学开始提供法学教育,并出现了大量的从事法学研究的专职教授。此后,随着牛津等大学开始兴办法学教育以及1872年独立的法律学校的出现,大学法学教育开始兴起,律师学院逐渐演变成为单纯的职前培训场所。
20世纪70年代,英国律师学院更多的演化成为获取出庭律师资格的一种形式化的机构,其法学教育的传统地位开始让渡给大学。如根据英国法律规定,在英国取得出庭律师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1、获准在任何一个律师学院入学;2、在自己所属的学院按照规定参加晚餐会;3、按照规定参加考试;4、在及格后由自己所属的学院正式授予专门律师(即出庭律师)资格。一般而言,申请成为出庭律师须具备法学学位,且其学位须在申请资格前7年内有效。对于拥有非法学学位的申请人,则需要参加普通职业考试(CPE)或者法学研究生学历的学习,每人最多只能参加3次,其成绩同样在申请资格前的7年内有效。申请人成为四大律师学院的成员之后,还需要参加律师学院的法律实践课程(BVC)的学习,内容包括辩论技巧、出席法庭、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工作方式、处事礼仪、职业技术以及如何与律师接触等。申请人顺利通过为期1年的BVC学习之后,需要在某一个大律师事务所申请成为实习出庭律师,在至少具有6年职业经历的出庭律师的指导下工作,同时定期参加律师学院的讲座、研讨会等活动进行辩护技术的培训。实习律师在进行为期一年的实务学习之后,由导师签发一份证书,以证明实习出庭律师顺利完成全部实习,由律师学院的教育和培训委员会向这些实习者颁发完整的资质证书,然后才能单独接受案件的委托,获得在各级法庭出庭的权利。从1960年到1975年这十几年里,“律师学院把一直由它行使了好几个世纪的,关于授予专门律师资格和行使惩戒的权限,全部转让给了‘旧评议会’和‘新评议会’
[22]。”
[23]尽管如此,英国律师学院仍然拥有对出庭律师职业的控制权,可以单独中止和吊销出庭律师的律师资格,并拥有职业纪律训诫程序(可向法官们申诉)的最终权威。此后,1971年英国公布“奥姆罗德报告书”(Ormrod Report),开始对英国的法学教育进行改革。该报告书把英国的法学教育分为“基础法学阶段”、“职业适应性阶段”和“继续教育阶段”。第一个阶段的教育由大学来完成已基本没有争议,但是有关“职业适应阶段”究竟应该由那个机构来实施仍有很大分歧,从该报告的实际实施情况来看,律师学院以及由事务律师协会经办的法律专科学校仍是这个阶段最主要的培训机构。
除前述的四大律师学院以外,在英国还有一些资格比较低的具有同样组织和职能的衡平法律师学院(Inns of Chancery)
[24],该学院是作为收容那些在四大律师学院收容不下的人的教育机关而产生的。
[25]其学员主要为代理人,学习的内容主要为实用性技术和诉讼操作技能,如各种不同的诉讼的程序步骤、法律文书的不同样式和制作方法、收费标准等。
[26]它们与律师学院的最主要的区别是后者的律师可以出庭参加诉讼并被赋予在王座法庭上诉的特权,而衡平律师学院则不具有这种权利。衡平律师学院附属于某个特定的律师学院,由该律师学院对其进行巡查、监管以及制定纪律规范。律师学院派讲诵师和外席律师指导学员的学习,学员在这里主要学习司法令状等基本的法律常识,经过几年的训练之后如表现优秀,经讲诵师推荐转入律师学院学习。这种依附于律师学院的制度一直持续到都铎王朝统治后期,直到17世纪,律师学院才停止对衡平律师学院业务上的指导,并最终导致其不再接受事务律师(Attorneys)的入学申请。而在16世纪后期,那种在衡平律师学院学习一段时间后再转入律师学院的惯例也逐渐被废止。衡平律师学院作为法律机构直到18世纪中期才消失。
[27]
二、英国律师学院的运作模式
1、律师学院的组织管理模式
英国律师学院的组织管理模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
第一,律师学院的人员构成。英国律师学院的组成人员主要包括学院监督(bencher)、讲诵师(readers)、专门律师(barrister)或称为外席律师(utter-bar-rister)、学生(student)或称内席律师(inner-bar-rister)、代办人以及法院书记官等组成。
[28]学院监督负责整个律师学院的管理,由资深出庭律师或成名法官所组成,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招收新学员以及管理律师学院的财产,决定和颁布学院的规章制度等等。他们的决定对全体成员有约束力,违犯学院监督决定的成员将会被处以罚款或被驱逐出学院大厅以至逐出律师学院的惩罚,这些惩罚类似于圣殿骑士阶层对违犯其规定的成员的惩处。
[29]讲诵师(readers)
[30]主要承担律师学院的教学任务,由学院监督从外席律师中选任,任职条件是丰富的学识、长期的法庭实践经验、行为端正、诚实、能够很好的将其实践经验应用到为广大学员的利益服务的活动中去。
[31]讲诵师授课内容主要包括重要法规的讲解、典型案例分析以及自己的从业经历等,他们在整个律师界享有较高的权威,其讲课内容常常被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引用。外席律师与内席律师是相对而言的,主要指的是律师学院的学员们在参加模拟法庭时按照资质划分时的一种称谓。整个模拟法庭由学院监督和讲诵师扮演法官,学员分别担任原告和被告,其中高年级的学员坐在长凳两端,称为外席律师,低年级的学院则坐在长凳中间,称为内席律师。在模拟法庭的审判过程中,学院监督和讲诵师会密切观察内席律师的表现,以便决定哪些人可以转入外席律师的行列。通常情况下,由内席律师转为外席律师需要经过七年的不断学习、实践。一旦升为外席律师,就成为学院的正式成员,即律师协会的成员,同时获得出席正规法庭进行辩护的资格。
[32]而外席律师要想获得在王室法庭出庭的资格通常还需要五年的实践训练,在这个过程中其主要工作就是指导律师学院和衡平律师学院的内席律师和学员的学习。因此,一个“法律学徒”只有在经过一定时间的衡平律师学院的学习之后或者以一个出庭律师的身份在律师学院学习满十二年才能够成长为一个“羽翼丰满”的合格出庭律师。
[33]
学院监督、外席律师以及内席律师是律师学院的主要组成人员,至16世纪中期,代理人和法院的官员也加入了律师学院。所谓代理人指的是代理当事人进行出庭、提出和收领文书、接受各种令状、交纳诉讼手续费以及有关执行等事项的职业法律人,他们是诉讼当事人的“替身”,他们只能在各自所属的法院进行活动。如果代理人想要在其他法院进行活动,须委托其他法院所属的代办人进行,久而久之,进行委托的代理人就逐渐演化成为初级律师。此外,随着16世纪衡平法院(这些法院没有赋予代理人辩论的权利,只允许法院的书记官予以代理)的出现,法院业务的增多,法院书记官开始使用自己的“副代理人”,这中“副代理人”后来也逐渐演化成为初级律师。在16世纪至17世纪,代办人和律师学院的学员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区别,同样要在一个律师学院接受与学员同样的教育,二者的业务范围也有一定程度上的重叠。尽管如此,但传统上人们仍认为“技艺型”的代理人社会出身低,缺乏理论的教育,偏爱钱财。这些偏见导致16世纪对职业的态度,从而,“御用状师”和“法律顾问”
[34]的自由和尊严傲慢的品格被强化,同样,代理人职业的琐屑和技艺性被大胆突出。
[35]到了17世纪前后,由于律师学院已经开始不再接纳代办人,代办人和专门律师(即律师学院的出庭律师)之间在法学教育上已经开始出现了等级上的区别,在业务内容上已经逐渐明确。至17世纪,代办人与后来演变成事务律师的初级律师已经没有太多区别,如1729年的初级律师法(Solictor Act)规定代办人可以充当初级律师,而1750年的法律更是进一步规定初级律师可以充当代办人。至此,英国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相分离的二元化律师制度开始逐步得以确立。
第二,律师学院的管理模式。英国律师学院采取是一种自治的管理模式
[36],基本上是个独立的社会团体,它们自定章程和行业规则,决定大律师资格的授予和免除,国王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
[37]。它们没有像大学那样由国王颁发特许状以保证其继续存在下去。通常情况下,律师学院会受到法官出于善意的决定的影响,如推荐候选人参加决定律师等级的选举等,这种影响仅限于学院学员的行为、教育以及学员资格的获取等方面,即使是这些决定也须得到外席律师和讲诵师的同意,对于律师学院的习俗和传统以及内部事务则很少干涉。
[38]律师学院这种自治性团体的性质是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并得到法庭和法官一系列判决的承认。一般而言,法庭大多不愿意干涉律师学院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最早有记载的关于律师学院的判例是Boorman案。Boorman是律师学院的律师,被拒绝授予出庭权,因此他向法庭申请令状以取得出庭权,但这个令状申请被法庭拒绝。法庭认为,律师学院不是法人企业,而是服从于政府的自治性社会团体,其有权决定属于律师学院管理的事务。此后,Townshend案确立了法庭不得向律师学院发出书面训令,而Rakestraw v·Brewer案则确立了法庭不得干涉律师学院内部的管理的原则,并确立了涉及衡平法上对律师的救济应由出庭律师协会受理,后来该案上诉至上一级法院,上诉法院认为律师学院之间的争端须由律师学院自己解决。
[39]
律师学院每年在多名学院监督其中选举一人担任司库(Treasurer),任期一年,负责主持和召集由学院监督组成的“理事会会议”
[40]。司库是学院名义上的领导和发言人,有权决定学员能否加入律师学院,管理律师学院的财政等,其中管理律师学院的财产是其主要职责。任期结束时,由两名高级律师对其所经手的财务单据进行审计。司库的设置因各个律师学院有所不同,但从其职责上来看差别不大。如林肯律师学院关于司库职责的记载可追溯到1455年,在这一年Thomas Umfrey被选为学院的司库,接手学院财政管理工作;内殿律师学院也存在一个由出庭律师任命的三到四人组成的类似于执行委员会之类的特别的管理组织来管理学院的财产以及内部事务。
2、英国律师学院的教育方式
英国律师学院的教育方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
第一,律师学院的入学和学习期间。一般来说,加入律师学院主要有以下三种途径:一是由衡平律师学院的讲诵师推荐转入;二是大学毕业后申请加入律师学院;三是直接申请加入律师学院。
[41]律师学院并不为学员提供完整的法学教育课程,主要根据法庭开庭的时间来安排每年的学习活动。根据举办模拟法庭的次数,律师学院将一年分成三个阶段,即:1.学术假期(the Learning Vacation);2.学期期间(the Term Times);3.普通假期(the Dead or Mean Vacation)。学员们有两个学术假期,即大斋节假期(Lent),从大斋节的第一星期一开始,时间是24天;暑假(Summer Vacation),开始于收获节8月1日后的第一个星期一,时间也是24天。在这些假期期间,是学员们交流和实践学习心得的最佳时机。在学期期间,学员们惟一的学习活动就是在饭后讨论和辩论,或者与假期中一样,在晚餐后开办模拟法庭。在学术假期和学期期间中间,就是普通假期。在这段时间里,每天饭后都和其他时间一样讨论案件,晚餐过后,在协会主管委员办公室里,由学院律师在辩护律师面前模拟进行法庭审判。
[42]从律师学院的整个学习期间来看,一名普通的法律学徒在律师学院里通常要待满12年才能最终获取在皇家法庭出庭的资格,即获准加入律师学院后,由内席律师转为外席律师需要7年,由外席律师到最终获取在皇家法庭出庭的资格需要5年。
第二,律师学院的学习方式。律师学院学员们的学习方式主要有三种
[43]:第一种是讲诵师进行“阅读”讲解(Readings)。讲诵师通常由学院监督从专门律师中选任,一般选出两个,一个在大斋节期间讲授,另外一个在夏季或秋季讲授。在授课之前,讲诵师通常要花六个月的时间进行周密的准备。在进行讲解的那天,律师学员的全体人员都聚集在学员的大厅里,由讲诵师先朗诵自己预先选择的法令并就该法令的解释发表自己的看法,之后由年轻的律师对讲诵师的见解发表反对论,其后再相继由专门律师和学员监督对讲诵师的见解进行评论,最后讲诵师针对这些反对论或评论进行再次的评说和解释。至此,讲解告一段落,律师学院的其他人在其后两个星期之内可对讲诵师所提出的问题展开自由讨论;第二种是出席法庭旁听律师辩论和法官审案,这是律师学院学员最重要的学习方式之一,这种方式的学习不仅能让学员亲身感受法庭审判的氛围,也为培养其实践能力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第三种方式是举办模拟审判(Moots),这种模拟法庭通常由学院监督或讲诵师担任法官,选定部分学员分别担任原被告,以学院监督设计的包括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的案例为内容,按照法庭的要求进行辩论,在“休庭”时,其他学员也可参与对案件的讨论,这也是其获准授予律师资格的必要条件。律师学院通过这种方式让学员亲自参与到模拟法庭审理过程中,在实践训练中掌握辩论技巧和法律知识。
英国律师学院除了运用上述教育方式对学员进行资质培训外,也注重在实际生活中对学员加以引导。律师学院生活的根本宗旨是纪律和自由。他们一天的生活大致如下:早餐是面包和啤酒,之后开始上午八点到11点的学习,整个下午的时间用来学习法律、诵读圣经片断或者进行思考,到下午五点开始晚餐。除此之外,在律师学院的早期,如15世纪,狂欢和运动也是学员生活的重要内容,这些活动包括学习唱歌和各种音乐、跳舞以及“猎狐”游戏(fox-hunting)和“捉谜藏”(cat-hunting)、假面舞会以及演出经典戏剧等,以此来培养适合学员个性的品质。
[44]因为学院监督认为,这些活动能够提升学员的“文学素养”和培养学员“社交风格”
[45]。学员们在律师学院里有着充分的自由空间,但是为了维持律师学院的生活秩序,学院实施了多种严格的纪律。例如,学生的胡须不得留至三周以上,禁止佩戴刀剑出入食堂,对服装的形式和颜色也加以限制;纪律的执行亦非常严格,如违反规定一次处罚金,两次就开除。
[46]律师学院严格的纪律约束养成学员们良好的自律能力,有利于形成其良好的职业素质。除了严格的纪律约束,学员们最基本的义务是“按规定次数参加晚餐会”
[47],学院监督、讲师以及所有学员共聚一堂,通过边进餐边议事或听演讲的形式来培养学员之间的一种相互认同,塑造学员的优良品德和团队精神,提高学员的专业水平,并为提高学员的职业精神和职业道德打下良好的基础。
3、英国律师学院制度的特点
第一,历史悠久,发展连续。英国早在12世纪就出现了法律职业阶层的萌芽,到了13世纪法律职业阶层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并在这个基础上出现了律师学院制度的萌芽,至14世纪律师学院开始得到迅速发展,直至16世纪达到其发展的顶峰。虽然在17世纪以后,律师学院因受到大学法学教育兴起等因素的影响开始走向衰落,但其作为一种制度化的机构和组织一直存续到现在,并仍然在英国当前的法律职业教育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是一个漫长的发展历程,这个历程虽经历过诸多曲折,但始终保持着发展上的连续性。在这个过程中,英国法律职业阶层借助律师学院这个平台为塑造和弘扬英国法制传统做出了重要贡献。
第二,“行会式”的组织管理模式。行会本意为享有一定封建特权的封闭性经济组织组织,这种特权表现在对外拥有从业垄断权,对内则实行强制性的管理和监督。
[48]在这里将英国律师学院的组织管理模式称之为“行会式”的,主要是因为其具有一般行会的特点,即封闭性、垄断性,但就其性质而言又不能完全等同一般的行会,因为律师学院并不属于经济组织,而是具有一定的社会职能的组织,这种特点是由其产生的特殊时代环境所决定的。中世纪的英国正处于封建社会的黄金时期,商品经济相对较为发达,各种商业行会组织纷纷建立以维护本行业的经济利益。13世纪时,大部分英格兰城市都已建立了商人行会。
[49]可能是受商业行会这种组织管理模式的影响
[50],律师学院的组织管理模式也呈现出较强的封闭型和垄断性特征。封闭性主要体现在律师学院由资深律师组成的学院监督管理学院,注重学院内部以及学员之间的交流,法律知识被当作一种技艺来传授,与外界则联系甚少。垄断性主要体现在律师学院有权自定学院规则和行业规则,并垄断法律职业人员的培训和从业,决定律师资格的授予等。一般而言,这些权力不受其他外部势力的干涉。与一般行会相比,律师学院又具有一般行会所没有的社会职能,主要表现在律师学院承担着中世纪英国法律教育的重任,在性质上更倾向于社会服务领域。“行会式”的组织管理模式使得英国律师学院能够保持组织上的独立性,排斥了外部势力的干涉。同时,这种模式使得法律知识的学习完全操纵在特定群体的手中,排斥了内部的相互竞争,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行业的整体利益,有利于增强内部的凝聚力。
第三,“学徒式”的教育方式。中世纪的英国民众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师傅”因多年的摸索和积累而精通某一技艺,在行会里占据主导地位,“徒弟”靠“师傅”的口传身授来学习技艺。这种原始的技艺学习实际上是一种经验的传递,实践性是这种学习方式最大的特点。律师学院的教育方式也是如此,整个律师学院的教育培训由资深的律师或法官来进行,他们在律师学院里扮演着“师傅”的角色,学员扮演着“徒弟”的角色,只是“师傅”向“徒弟”传递的是一门特殊的技艺――法律知识。在律师学院,这种知识的传递主要依靠案例讲解、参与旁听法庭审判以及参与模拟审判等方式进行,主要是以掌握实际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为目的的一种实践性训练。在这个过程中,“师傅”对“徒弟”拥有巨大的权威,法律知识的传递主要依靠的是“师傅”的亲自实践或讲解,这种方式无形中强化了相互之间的认同,使得法律知识的传播与相互信任的情感融为一体。
英国长期奉行法官和律师一体化的传统,法官和律师之间可以相互转化,并且法官必须来自律师。从14世纪开始,从律师学院培养出来的出庭律师中选拔法官就逐渐发展成一种惯例,进而形成了一条必须遵守的法则。
[51]如今,在英国所有高级法官都从资深出庭律师中任命,并且差不多都出自QCs(“queen’s counsel”的简称,即皇家大律师,属于资深的出庭律师)这一小小的群体。出庭律师界和法官界因而往往享有高度共同的文化。所有高级法官都在出庭律师界职业多年,而许多资深出庭律师巴望成为一名法官。他们多年在一个小小的、紧密联系的职业共同体中分享着共同的社会化经验。
[52]在英国之所以能形成这样的一种传统,是因为英国没有专门培养法官的法律教育,法官的职业教育主要由律师学院来完成,这就使得英国的法律教育与司法实践之间在律师学院得到了合理的衔接。律师学院的那种“行会式的教育”和“学徒式”的训练强化了学员之间相互的认同和共同的荣誉感,加之进入律师学院的门槛很高,使得学员之间无论是在家庭背景、知识水平还是价值观念上都具有高度的同质性,这种同质性有利于在英国法律职业群体内部形成强大的凝聚力,进而使得其得以保持其职业团体的相对独立性和高品质。此外,在英国判例法传统下,法律是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律师学院那种注重实践的学习方式和注重交流和经验传递的“会餐制”有利于强化学员之间经验知识的交流,有利于形成基本相同的法律思维方式,这些因素都是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条件。
四、英国律师学院制度的现代借鉴
1、英国律师学院制度对英国法制发展的影响
在论及英国律师学院制度对我国的借鉴和启示之前,有必要对英国律师学院制度对英国法制发展的影响做一个简要的总结和回顾。本文认为,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为中世纪英国法制发展培养和输送了大量专业法律人才
律师学院作为一种行会式的法律培训机构主要讲授的是英国当时适用的法律,其主要任务是培养职业的法律人才。这种情况与同时期的西欧大陆所实行的那种“学院式”的注重理论学说的法学教育完全不同。实际上,自从布拉克顿(Bracton)于1256年辍笔之后、直到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1758年在牛津开始举行讲座的500年间,在英国,可称得上学说著作的著述几近于无。
[53]而且,在布莱克斯通之后,甚至无人敢于问津法国和德国那种总括性的“民法教科书”。
[54]英国律师学院所进行的教育实际上是由资深的法律家对未来的法律家所实施的教育,在注重法律实践培训的同时,也注重提出反复出现的典型的法律问题,并从日常频繁发生的案件中提炼出法律原则和规则,法律与现实生活紧密相关。但法制的发展离不开人的活动,英国普通法的发展也不例外。中世纪的英国,僧侣贵族垄断文化教育,普通民众几乎没有机会受到文化知识的教育。这种状况使得英国法律知识的传播被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之内,加之英国自诺曼征服后特殊的政治环境以及经济因素的影响,使得法律知识的学习更多的成为一种贵族的特权。法律知识的学习被认为是一种精英式的教育,在骑士精神和绅士传统等因素的影响下,这些经由律师学院培养出来的法律人才一直都是英国社会和政治的统治阶层,以至于“在任何一所律师学院,都有许多姓氏显赫的学院在此学习”
[55],如科克、布莱克斯通、坎贝尔、谢里丹等等,都曾对英国法制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
第二,强化和塑造了英国普通法传统,为中世纪英国抵挡西欧大陆罗马法复兴做出了重要贡献
律师学院注重实践的教育方式从某种意义上来看是普通法发展的结果和必然要求,反过来,其对普通法的发展亦有着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促进英国法律职业阶层的形成和培育出普通法“程序优先于权利”的法律观念上
[56]。“程序优先于权利”是最能体现普通法风格和内在实质的特征之一,这种观念的形成与英国律师学院的授课方式息息相关。由于英国普通法的形成深受注重程序的“令状制度”的影响,法律程序不仅能够设定权利,而且意味着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实践中法官和律师也更多的将注意力集中在诉讼程序上。因此,为适应法律实践的需要,律师学院在授课内容上主要以案例讲解为主,教学多以诉讼程序和证据问题为中心,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具有独立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司法事务家。正是这种教育方式培育出了英国法律职业人员“程序优于权利”的法律观念,为塑造普通法的这一特征奠定了重要基础。
第三,孕育了英国法律职业人员的高素质,为塑造英国司法界的强大权威、推动英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英国律师学院是一个法律人才培育机构,其独特的组织管理方式和教育模式孕育和塑造了英国法律职业人员的高素质、专业性、权威性等品质,这正是英国司法界能够在英国具有强大权威的基础。作为一种制度化的机构,它使得法官和律师能够在生活中保持密切的社会交往和职业接触,而这种接触和交流这正是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2、英国律师学院制度的现代借鉴
英国的法律职业教育在19世纪以前主要由律师学院来完成。在英格兰,律师们在律师学院(律师公会)中接受训练。律师学院是一种培训技艺的学院。在此,他们和中世纪的每一位工匠一样,都要在与操持实务的师傅的交往中学习技艺,而不是在大学里拜倒在那些很容易陷入争论的学者的脚下。
[57]19世纪中叶,英国开始由大学提供法律教育来培养职业性的法律从业人员。大学的法学教育开始逐步取代律师学院占据主导地位,律师学院则侧重于法律职业者的职业培训。从英国律师学院发展演变的历史及其在推动英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过程中的作用来看,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深思:
第一,法学理论教育与法学实践教育各司其职、密切合作
英国大学的法律教育开始于1753年,在此之前这个任务由律师学院承担。律师学院进行的法律教育偏重实践,其优点是专业性强、与实践联系密切、受教育者动手能力强,但也存在缺乏理论指导所致的视野狭隘和思想封闭等不足。大学法律教育的优点是理论性强,但在法律实践方面则略显不足。20世纪70年代以后,英国在法律教育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将职业性的法律教育分为三个阶段进行,即大学中进行的学术性培训、律师学院或相关培训机构的实践性培训以及进入律师业后的继续法律教育。这一改革强调法学理论教育和实践教育各司其职、密切合作,共同提高法学教育水平。英国的法律教育在保持其传统特色的基础上,注重吸收欧洲大陆国家法律教育的合理因素,形成了自己独具特色的法律教育模式,其突出特点是实践性、开放性、灵活性和工具性
[58]。实践性是英国传统法律教育的突出特点,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主要途径是出席法庭听律师辩论和法官审案以及参加模拟法庭审判;开放性体现在英国法律教育注重思维的开放性、法律的外向性和办学的国际性;灵活性则体现在教师对法学知识的传授与学生技能的培养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工具性主要体现在英国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上,即以培养有实践能力的法律职业者为目标。如今,在英国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律师须依次经过理论阶段(Academic Stage)、职业阶段(Vocational Stage or the Skill Stage)、实习阶段(Professional Stage)以及后资格(Post Qualification)的继续职业培训阶段(Continuing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CPD)的学习和培训,每一阶段都有相应的考试和测评,只有经过前一阶段的学习或培训之后才能参加下一阶段的训练
[59]。这一培训模式正是法学理论教育和实践教育分共合作、相互配合的结果,对我国当前的法学教育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综观我国当前的法学教育,重理论、轻实践的特点突出,法律院校的学科设置主要以部门法学科或国家颁布的主要法律为基准,实践性课程开设的较少。这种情况导致法律院校的毕业生到实务部门后往往还需要相当长一段时间才能适应审理案件、处理案件、代理各种法律事务的需要。法律职业界(包括律师界、法官团体等)与法学教育界联系甚少,它们很少参与法学课程的设置和大学法学院的活动,也很少听说职业律师到大学法学院兼职授课。这使得大学法学教育带有很大盲目性,不能密切地与法律实践结合起来。
[60]鉴于当前我国的这种情况,笔者认为通过强化实践性的大学法学教育、通过案例教学等多种方式培养受教育者的法律思维、加强法院、律师等实务部门与大学法学院的互动与交流等途径切实推动法学教育与法律实务的良性互动,从根本上解决当前我国法学教育中理论与实践脱节的问题。
第二,体制下的司法独立需要得到有效保障
从英国律师学院发展的历史来看,它实际上是在获得政治支持下司法不断发展的产物。中世纪的英国政治形势复杂多变,但封建制的集权趋势亦十分明显,政治上的集权需要借助立法和司法的力量来固化和维系。但政治上贵族和国王之间的斗争以及教会势力对王权的牵制使得立法和司法成为政治斗争的工具,1215年的《大宪章》正是这种斗争的产物,其结果是确立了国王也要受法律约束的法律至上的精神和原则。它虽是一个封建性的政治文件,但它为日后英国各阶层反抗王权、反对和抵制国王专制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法律依据,为后来英国宪政体制的确立和运行奠定了基础。
[61]虽然我们不能说封建时期的英国已经实现了司法独立,但至少可以说这个时期已经出现了司法独立的倾向。各种势力角逐司法领域的结果就是客观上促进了司法的发展,产生了职业的法官和律师,这是律师学院产生的前提和基础。由此可以看出,只有保证司法的独立并通过一系列立法上的保障,法律职业阶层才能够有一个宽松的发展空间,才能形成二者的良性互动。
由于中国并不具备司法独立所要求的个人主义、市民社会以及权利观念的传统,加之司法独立强调政治体制上的分权与制衡,这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权力集中原则相悖,司法独立作为一种制度选择并不适合中国国情,在现行体制下进行新的制度设计是不可取的。因此,我们在这里所讨论的主要是在体制下找出阻碍司法独立的因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中国传统的司法体制一直是行政兼理司法,司法是行政的一部分,二者合二为一。这种体制与习惯对现今的司法体制仍有一定的影响,主要表现在行政权力干预司法、司法行政化、法官、检察官的管理行政化等。这些因素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的相对独立性和实践法律的积极性,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独立是无从谈起的。除行政权力对司法的干预外,地方保护主义、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中心政策”以及法律职业人员的素质低下等都是影响司法独立的重要因素
[62]。因此,如何保障体制下的司法独立是当前值得深思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通过立法手段去规范行政权力,而且需要从权利观念的培育做起,从建立科学完善的制度上下工夫。只有这样,体制下的司法独立才不至于成为一句空话。
第三,加强制度的激励作用,强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作用
完善的法律教育体系是整个司法建设中最基础的一环,但是要想充分发挥整个法律职业阶层的整体力量,还需要在制度上建立激励机制。形成于中世纪的英国法律职业阶层等级森严,但各等级之间并非不可逾越,一个普通的法律学徒可以循着内席律师、外席律师、学院监督、皇家律师直至职业生涯的顶峰――法官。有学者对英国律师界这样评价到:“律师界是中世纪后期英国社会的重要因素,这一方面是由于它对发展英国的特殊制度及传统的智识上的贡献,另一方面是由于它为有天赋的人脱颖而出和获得成功提供了机会。
[63]”尽管获取成功的过程充满艰辛,但每上一个台阶就意味着其人生价值得到进一步肯定,加之法律和传统赋予皇家律师和法官一系列的荣誉和特权使得无数法律职业者不断的向着这个阶梯向上攀登。由此可见,职业阶梯的设置不仅可以起到激励法律职业者努力提高自身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的作用,而且对于维护整个职业的荣誉感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它将整个法律职业者通过这种制度化的机制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强化了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作用。当然,我国有自己的国情,在我国完全借鉴这种模式缺乏历史的积淀和基础。但从加强制度的激励作用以及强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作用方面来看,英国法律职业阶层的交流与沟通以及各个职业之间的合理流动对我国当前法律职业共同的建设无疑是有着重大的启发意义的。
我国没有律师的级别设置,只有法官和检察官的级别设置,三者之间在职业上基本上是相互独立。法律只是规定了法官和检察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从事律师职业,但在实践中三者相互转化的可能性较小。这种职业交流上的障碍使得各个职业群体只能在各自相对封闭的环境里发展,以至于“法官、检察官、律师、学者各自谈各自的多,而缺乏一种彼此对话和沟通的机制,缺乏一种整合性的研究”
[64]。当然,影响我国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因素很多,除了上述职业上交流上的障碍以外,较低的职业化程度、法治观念的缺失、利益激励机制的不健全、传统行政干预司法的影响等等都是阻碍我国当前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重要因素。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努力:第一,从政治和意识形态上消除影响法律职业共同体发展的不利因素,如行政干预司法、“官本位”思想等,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创造良好的政治环境、提供强大的政治支持;第二,从经济上强化利益激励机制和引导机制,使法律职业人员在实现自我利益的同时也实现行为的合法性,将公正执法所引起的社会矛盾和压力转由国家承担,以解除法律职业者的后顾之忧;第三,从法治观念上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和社会环境,强化法律职业者的权威;第四,通过完善法学教育体制和健全司法考试制度来强化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职业的共同的法治理念追求和职业伦理,形成一种团结和共同的力量,促成高素质的、同质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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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孔德超,男(1979-),河南信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英美法、文化遗产保护法等。
Email:kdc1010@163.com
[1]参见M·T·克兰奇:《1066-1272年的英国及其统治者》,牛津1983年版,第150页,转引自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48页。
[2]亨利二世“司法改革”中对英国律师阶层的形成具有决定意义的是陪审制度的引进。根据1166年《克莱兰敦法令》,国王法院获得以陪审进行事实审理的方式审理有关土地权利诉讼的案件的权利,以代替以前由“领主法院”用决斗的方式审理案件。这种审判方式的改变使得诉讼程序变得十分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要想赢得诉讼就必须借助具有专门知识的辩护律师,英国律师阶层开始兴起。
[3]【德】 K·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6页。
[4]关于英国的“Inns of court”在当前学界有不同的翻译,如译成“律师会馆”、“律师学院”“律师公会”“法学院”等等。译法不同的背后体现的是对这种制度的不同认知,英国的“Inns of court”不仅仅是一个行会式的机构,更是一种法律教育和法学知识传播的载体,从其职能上来讲更接近于法律学校的性质。鉴于这些原因,笔者认为将其译成“律师学院”似乎更为恰当。
[5]Maitland F W.English Law and the Renaissanc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01.27-28.转引自李红海著:《普通法的历史解读――从梅特兰开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6]参见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山东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133,134页。
[7]最早的有关“法律学徒”居住在小旅馆的记载是1344年,指的是克利福德会馆(Clifford Inn),
参见【英】塞西尔·黑德勒姆撰写,张芝梅编译:《律师会馆》,上海三联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8]See:“the beginning,flourishing and decline of the inns of court: the consolidation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 after 1400”, by Anton-Hermann Chroust, Vanderbilt law review 1956.Vol.10, p.p81.
[9]参见“the beginning,flourishing and decline of the inns of court: the consolidation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 after 1400”, by Anton-Hermann Chroust, Vanderbilt law review 1956.Vol.10, p.p84.
[10]“the beginning,flourishing and decline of the inns of court: the consolidation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 after 1400”, by Anton-Hermann Chroust, Vanderbilt law review 1956.Vol.10, p.p85.
[11]参见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12]有关四大律师学院的产生的历史详情请参见【法】色何勒-皮埃尔·拉格特、【英】帕特里克·拉登合著的《西欧国家的律师制度》,陈庚生、游建、周强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9-21页。也可参见Malcolm Fooshee:“the English inns of court:their background and beginnings”,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Journal,June,1960.Vol.46.或“the beginning,flourishing and decline of the inns of court: the consolidation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 after 1400”, by Anton-Hermann Chroust, Vanderbilt law review 1956.Vol.10, p.p85-88.
[13]See:“the inns of court and the impact on the legal profesion in England”, southwestern law journal Vol.4, the Rt. Hon. Sir David Maxwell-Fyfe, K.C., M.P., London, England.
[14]See:“the beginning,flourishing and decline of the inns of court: the consolidation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 after 1400”, by Anton-Hermann Chroust, Vanderbilt law review 1956.Vol.10, p.102.
[15]【德】马克斯·韦伯著,林荣远译:《经济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9-120页。
[17]【美】卡尔文.伍达德:“威廉.布莱克斯通与英美法理学”,张志铭译,载【美】肯尼思.W.汤普森著,张志铭译:《宪法的政治理论》,上海三联出版社1997年版。
[18]【日】东京第二律师协会编,朱育璜、王舜华译:《各国律师制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8页。
[19]See:“the beginning,flourishing and decline of the inns of court: the consolidation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 after 1400”, by Anton-Hermann Chroust, Vanderbilt law review 1956.Vol.10, p.94.
[20]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律史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
[21]See:“the beginning,flourishing and decline of the inns of court: the consolidation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 after 1400”, by Anton-Hermann Chroust, Vanderbilt law review 1956.Vol.10, p.120.
[22]所谓“旧评议会”和“新评议会”分别指的是1966年成立的“专门律师评议会”(Senate of four inns of court)和1974年成立的“专门律师公会评议会”(Senate of the inns of court and the bar),二者都是在四大律师学院范围内成立的维护出庭律师利益的自治性机构。
[23]【日】东京第二律师协会编,朱育璜、王舜华译:《各国律师制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95页。
[24]有关“衡平律师学院”的产生及其发展参见【英】塞西尔·黑德勒姆撰写,张芝梅编译:《律师会馆》,上海三联出版社2006年版,第177页或See:“the beginning,flourishing and decline of the inns of court: the consolidation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 after 1400”, by Anton-Hermann Chroust, Vanderbilt law review 1956.Vol.10, p.95.
[25]【日】东京第二律师协会编,朱育璜、王舜华译:《各国律师制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5页。
[26]参见程汉大:“英国二元律师制度的起源、演变与发展走向”,载《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27]See:“the beginning,flourishing and decline of the inns of court: the consolidation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 after 1400”, by Anton-Hermann Chroust, Vanderbilt law review 1956.Vol.10, p.96.
[28]在15世纪中期以前,律师学院的领导权主要由governors掌握,governors主要通过选举产生,学院成员主要分为masters和clerks。15世纪后期,masters逐渐演化成为学院监督、外席律师和内席内席律师,学院监督开始更多的参与到学院的管理中来,到16世纪中后期governors完全被学院监督取代,具体请参见A.W.B.Simpson:“the early constitution of the inns of court”,Cambridge Law Journal,28(2),November 1970,pp.241-256.
[29]See:“the beginning,flourishing and decline of the inns of court: the consolidation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 after 1400”, by Anton-Hermann Chroust, Vanderbilt law review 1956.Vol.10, p.90.
[30]讲诵师的出现不会晚于1464年,参见A.W.B.Simpson:“the early constitution of the inns of court”,Cambridge Law Journal,28(2),November 1970,.p.244.
[31]See:“the beginning,flourishing and decline of the inns of court: the consolidation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 after 1400”, by Anton-Hermann Chroust, Vanderbilt law review 1956.Vol.10, p.92.
[32]参见程汉大、陈垣:“英国法律职业阶层的兴起”,载于法律史学术网http://www.legal-history.net/articleshow.asp?c_class=5&id=220&c_page=1.
[33]See:“the beginning,flourishing and decline of the inns of court: the consolidation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 after 1400”, by Anton-Hermann Chroust, Vanderbilt law review 1956.Vol.10, p.107.
[34]御用状师和法律顾问指的是从律师学院资深律师中遴选出来的为国王服务的律师,御用状师有出席高等民事法庭的专属权,只有他们才有资格被任命为高等民事法庭和王座法庭的法官的资格。
[35]【英】波雷斯特著:《欧美早期的律师界》,傅再明、张文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0页。
[36]See:“early history of the inns of court and chancery”, by Henry C. Underhill. The intercollegiate law journal.
[37]尽管在斯图亚特王朝时代,由于律师阶层较多的参与到政治活动中去,使其独立性受到限制,但这种限制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原则上的限制。而具体到律师学院内部的管理,律师学院还是具有绝对的自主性和独立地位的。
[38]See:“the beginning,flourishing and decline of the inns of court: the consolidation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 after 1400”, by Anton-Hermann Chroust, Vanderbilt law review 1956.Vol.10, p.89.
[40]四大律师学院对由学院监督组成的会议称呼各不相同,林肯律师学院称之为Councile,内殿律师学院和中殿律师学院称为Parliament,格雷律师学院称之为Pension,但四者在职能上基本是一致的,都是律师学院的议事机构。
[41]See:“Early English law schools: the inns of court”, by Phyllis Allen Richmond,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Jouenal,March,1962.Vol.48.p.255.
[42]【美】约翰·H·威格摩尔著,何勤华、李秀清、郭光东等译:《世界法系概览》(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07-908页。
[43]See:“the inns of court and the impact on the legal profesion in England”, southwestern law journal,1950, Vol.4, the Rt. Hon. Sir David Maxwell-Fyfe, K.C., M.P., London, England.
[44]See:“the inns of court and the impact on the legal profesion in England”, southwestern law journal Vol.4, the Rt. Hon. Sir David Maxwell-Fyfe, K.C., M.P., London, England.
[45]See:“the beginning,flourishing and decline of the inns of court: the consolidation of the English legal profession after 1400”, by Anton-Hermann Chroust, Vanderbilt law review 1956.Vol.10, p.102.
[46]【日】大木雅夫著,范愉译:《比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页。
[47]这种晚餐会每年举行四期,学员在一期晚餐会参加三次聚餐就是进行了一次“按规定次数参加晚餐会”,在授予律师资格前学员必须参加八次上述意义的晚餐会,如学员在第二次取得律师资格的考试中成绩优良并取得“优质证书”的,只要参加六次即可,即一般学员要参加二十四次聚餐,成绩优异者至少也要参加十八次聚餐。
[48]参见金志霖:“论西欧行会的组织形式和本质特征”,载于《东北师范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
[49]参见【英】克拉潘著,范定九、王祖廉译:《简明不列颠经济史》,上海译文出版社1980年版,第176页。
[50]本文做出这种判断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早在12世纪至13世纪,英国各个行业就逐步建立了完整的行会组织,学徒制度主要由令状或法令来规定,学习的年限往往被固定下来,伦敦最终将正规的学徒期限定为7年,其他的行业大都效仿伦敦的做法。在律师学院的早期,学员的学习期限一般也是7年。参见克拉潘著,范定九、王祖廉译:《简明不列颠经济史》,上海译文出版社1980年版,第185页。
[51]参见叶珊:“普通法系国家律师与法官的一体化因素研究――从英国法官教育与遴选制度说起”,载于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14497.
[52]【美】 P·S·阿蒂亚,R·S·萨默斯著,金敏,陈林林,王笑红译:《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法律推理、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6页。
[53]Dawson, The Oracles of law, 1967,p.47. 转引自【日】大木雅夫著,范愉译:《比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9页。
[54]Lawson, Further Reflexions on Codification, in :Lawson, Selected Essays Ⅱ :Comparison,1977, p.96. 转引自【日】大木雅夫著,范愉译:《比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9页。
[55]【美】约翰·H·威格摩尔著,何勤华、李秀清、郭光东等译:《世界法系概览》(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19页。
[56]参见叶秋华著:《外国法制史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02页。
[57]【比】R·C·范·卡内冈著,李红海译:《英国普通法的诞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58]参见周世中:“英国法律教育制度及其对我们的启示”,载于《法学论坛》2002年第1期。
[59]参见廖益新、舒细麟:“英国法律职业人才培养模式对我国的启示”,载于《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60]王振民:“略论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
[61]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律史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62]参见熊云辉、江湘瑞:“我国司法独立障碍因素之实证分析”,载于《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63]【英】波雷斯特著:《欧美早期的律师界》,傅再明、张文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
[64]强昌文、颜毅艺等:“呼唤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国法治之路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学术研讨会综述”,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