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节 后来的所谓领主司法权
关于凶杀、损害、伤害,行为人除了给与被害者亲族和解金之外,而且要缴纳一种税,野蛮人的法典称为“佛烈杜姆”fredum,即“安全税金”。我要详加论述;在我们近代的语言中,是找不到表示这种税金的名词的。为使人们了解它的意义,我首先指出,它是[犯罪人]因受到[司法上的]保护,使不至受[他人]报复权利的侵犯,而付出的一种报酬。今天在瑞典语里,“佛烈杜”fred仍然是“和平”、“平安”的意思。
在这些凶暴的国家里,司法不是别的,就是保护犯罪的人使不至受被害者的报复,又强制被害人接受他应得的赔偿,因此,日耳曼人的司法和其他一切民族都不同,就是保护犯罪人使不受被害人的侵害。
在野蛮人的法律里,我们看到哪些种类的案件应征收这些安全税金。在被害人亲属不得进行报复的案件,犯罪人就不缴纳安全税金。诚然,在报复不存在的场合,也就不存在保护一个人使免受报复的权利了。因此,按照伦巴底人的法律,如果无意中打死了一个自由人,则给付死者所值价金,而不缴纳安全税金;因为这个案情既非故意杀人,死者亲族是没有报复权利的。又按莱茵河畔法兰克部族的法律,如果一个人被一块木头或手工制成的物件打死的话,人们则认为该物件或该木头是有罪的,死者的亲族就把它们拿去使用,而不能要求安全税金。
同样,在兽类杀死人的场合,该法律只规定和解金,而没有安全税金,因为死者亲族并没有受到冒犯。
末后一种案情是,按照《撒利克法》,十二岁以前的儿童犯了过错,只付和解金,而不纳安全税金;他还不能携带武器,所以这种案情不是被害当事人或他的亲族可以要求报复的。
安全税金由犯罪人缴纳,以取得和平与安全;他所犯的罪行曾使他失掉了这种和平与安全;他可以因为受到保护而又获得和平与安全。但是一个儿童就不能失掉这种安全;他并不是大人,不能被逐出人类社会之外。
这种安全税金,是一种地方性税金,是给与当地区的审判官的。但是,莱茵河畔法兰克部族的法律却禁止审判官自己征收该税;它规定,由胜诉的当事人接受安全税金,把它带交国库;该法说,这样,河畔法兰克人之间才可以有永久的和平。
安全税金的多寡和犯罪人所受保护的大小成正比例。因此,对于因国王的保护而缴纳的安全税金,要比对于因伯爵或其他法官的保护而缴纳的安全税金多。
我已经看到了领主们的司法权是如何产生的。采地包有一些很大的地区。这从无数的著作可以看到。我已经证明,国王对法兰克人分领的土地,是什么税也不征收的;国王对采地更不能保留他自己的赋税。取得了采地的人,在这方面享有最广泛的权利;他们从采地吸取一切利益,一切俸禄;其中最可观的一种,就是司法上的利益即安全税金;这是按照法兰克人的习惯征收的;因此,有了采地也就有了司法权。这种司法权的行使包括给被害人亲属的和解金和给领主的利益。这种司法权不是别的,而是让人缴纳法律所规定的和解金的权利,和要求法律所规定的罚金的权利。
我们从当时的司法例规里可以看到,采地是具有这种权利的。因为这些例规有的肯定某一采地属于某一“忠臣”的事实;有的把采地永远地移让给与他们;有的肯定某些采地特权属于教会的事实;有的把这些特权永远地移让给与教会。这些情况,我们在无数的条例里也可看到。这些条例禁止国王的法官或官吏到领地去进行任何审判工作,或收取任何司法上的利益。国王的法官既然不能在一个地区里征收什么东西,他们也就不再进入这个地区了;该地区的法官也就代替了国王法官的职务。
国王的法官强制当事人提出担保,到他们的法庭去受审,这也在禁止之列:而这种担保是由领有该地区的人要求的。据说,国王的钦差们也不能再要求馆舍;事实上,他们在采地内已不再有任何职务了。
因此,司法权,无论在旧采地或新采地,就是一种采地本身所固有的权利,是作为采地的一个组成部分的一种可获厚利的权利。因为这个关系,无论在哪一个时代,人们都这样看待它;并由此产生了这条原则,就是:在法国,司法权是世袭的。
有些人认为,司法权是渊源自国王和领主释放他们的农奴的事实。但是日耳曼各民族或日耳曼人的后裔所组成的各民族,并不是唯一释放农奴的民族,不过它们却是唯一建立世袭司法权的国家。不仅如此,马尔库尔富斯的司法法式使我们看到,在最初时期,有一些自由人隶属于这些司法权的支配范围;农奴则因为他们在领地内而受到司法权的管辖;农奴并没有产生了采地,因为他们是附着在采地之内的。
另外一些人的看法更是直捷了当了。他们说,领主们篡夺了司法权;他们所能说的,只此而已。但是,在世界上仅仅是日耳曼人的后裔所组成的民族篡夺了君主们的权利么?历史充分地说明,还有其他民族曾经侵犯他们的元首;但是我们却看不见由此而产生了所谓领主们的司法权。因此,应当从日耳曼人的习惯和风俗的深处去寻找这种司法权的渊源。
我请大家看一看罗哇梭在他的著作里,用什么方法假定了领主们曾经进行组织与篡夺各种司法权。照他的说法,这些领主就应该是世界上最狡猾奸巧的人了;他们就应该不是像战士们那样,而是像乡村的法官和公诉人那样,在彼此之间进行抢劫掠夺的。按照他的说法,这些战士们在王国内一切个别的行省里,和在极多的国家里,就应该曾经建立起一种一般性的政治体系的。罗哇梭把这些战士们的推理法弄得像他自己在书斋里的那种推理法一样。
我还要指出,如果司法权不是采地的附属部分的话,我们怎有可能到处都能看到,采地的役务,无论在朝廷里或在战场上,都是为国王或领主服役的呢?
○第二十一节 教会的属地司法权
教会曾取得了巨额财产。我们看到,君王们把巨大封土,也就是说巨大采地,给了它;我们首先看到司法权就在这些教堂的辖地内建立了起来。这种例外的特权究竟渊源自什么地方的呢?它是这种赏赐物采地在性质上所天然具有的东西;僧侣们的财产具有这种特权,因为人们从未剥夺了它。人们把一块采地给与教会,就像在给与一个“忠臣”的场合一样,是连同各种特权也一并给与它的。此外,我们已经看到,教会的采地,和赐给俗人的采地一样,对国家负有役务责任。
因此,教会在它的土地内,有权利让人交付和解金,并征收安全税金;有这些权利,就必然要阻止国王的官吏进入它的土地内征收安全税金和进行任何审判工作,所以在司法例规条例、敕令等的用语里,僧侣在自己的土地内进行审判的权利就称为“豁免权”。
莱茵河畔法兰克部族的法律禁止教会的脱离奴籍的人进行“集会审判”,除非在他们被释放的教堂里。由此可见,教会甚至对自由人也享有司法权,并且在君主国的初期就开了裁判会议。
我在《列圣传》里看到,克罗维斯把权力授与一位神圣的人物,使治理一块六里欧大的土地,并规定这块土地不受任何管辖权的支配。我十分相信,这是一个虚构的故事,但却是一个很古老的虚构故事;生活的蕴奥和虚构故事都同当时的风俗和法律有关系;而我们这里所要探求的就是这些风俗和法律。
格罗大利乌斯二世命令领有边远地区土地的主教或贵绅,要在当地选择人员司理审判并接受司法上的利益。
这位君主又规定教会的法官和君主自己的官吏各自的司法权限。802年查理曼敕令规定了主教和僧院长的司法官吏的资格。查理曼还有另外一道敕令禁止国王的官吏对耕种僧侣土地的人,施行任何管辖权,除非这些人是为了欺诈并逃避国家赋税而耕种僧侣的土地。主教们在兰斯集会,宣布教会的封臣们是属于他们的“豁免权”的支配的范围之内的。806年《查理曼敕令》规定,教会对一切居住在它土地内的人,有刑事和民事的管辖权。末了,秃头查理的敕令把国王、领主、教会的司法管辖权分开;我不多谈了。
○第二十二节 第二时期结束前采地司法权的建立
人们曾说,封臣们是在第二时期第二朝代紊乱的时候,把他们封土内的司法权篡夺了去的。人们比较喜欢做一种一般性的假设,而不愿意深入研究,因为说封臣们从未拥有司法权,总要比发现他们怎样才拥有了司法权容易些。但是,他们的司法权并非渊源自篡夺;它渊源自原始的制度,而非渊源自该制度的衰落。
巴威利亚人的法律说:“如果杀死一个自由人,要是死者有亲族的话,就应该把和解金给与死者的亲族;假使没有亲族的话,就给与公爵或死者生前请求保护的人。”人们知道,为一种利益而置身于他人保护之下,意味着什么。
阿尔曼人的法律说:“一个人的奴隶被人夺去的时候,他应当向抢夺者所属的君主控诉,以便获取和解金。”
柴尔德柏的一道诏谕说:“如果一个百总在别人的百人团里或是在我们忠实的臣子们的地界内发现了一个强盗而没有把他驱逐出去的话,他就应该将强盗交出,或是用誓言来清洗自己。”可见百总的辖区和忠实的臣子们的辖区是有区别的。
柴尔德柏的这道诏谕说明了格罗大利乌斯同年的一项律令。该律令是在同样情形之下,为同样的事实,而颁发的,只是用语不同而已。该律令把这道诏谕中的“我们忠实的臣子们的地界”terminis fidelium nostrorum称为“封土”truste。比格侬和杜刚支二先生认为truste指的是“另一个国王的辖地”的意思,但是他们并没有猜对。
意大利王柏彬曾为法兰克人和伦巴底人制定一项律令。这位君主,在对审判工作上有凟职行为或是拖延审判的伯爵和国王的官吏处以刑罚之外,又规定,如果一个领有采地的法兰克人或伦巴底人不愿审理讼案的话,则在他所属区域的法官应停止采地权利的行使;在这期间,就由该法官或是他的代理人进行审判。
查理曼有一道敕令可以证明,国王们并不是在各地都征收安全税金的。这位君主的另一道敕令让我们看到,当时封建法律和封建朝廷已经建立。柔懦路易的另一道敕令规定,如果领有采地的人不审理讼案或阻止人们审理讼案的话,人们就应随意住在他家里,一直到讼案得到审理为止。我还要引证秃头查理的两道敕令。一道是861年的敕令;在那里,我们看到了领地独自的司法管辖权已经建立,有法官和官吏。另一道是864年的敕令,它对国王自己的领地和其他私人的领地,是加以区别的。
我们没有关于采地最初获得让与权的材料,因为采地,如大家所知道,是根据征服者们的分割而建立起来的。所以我们没有最初契约可作依据,来证明在初期司法权就已附着于采地。但是,在肯定采地所有权的司法例规里或是永远移让采地所有权的司法例规里,我们看到——上面已经说过——当时司法权在采地已经建立;所以这种司法权必然是采地性质上所必有的东西,又是采地主要特权之一。
我们有极多关于教会在它的土地里建立起世袭司法权的文献;但是可以用来证明“忠臣”或“义士”们的“恩赏”,也就是采地的司法权的文献,则寥寥无几。这有两个原因。第一,今天遗留的文献大半是僧侣们为他们的寺院使用的缘故而保存或搜集的。第二,教会的世袭财产是根据特别的“让与”而形成起来的,是既成秩序的一种毁损,因此需要颁布条例加以肯定。反之,赐给“忠臣”们的让与权是政治秩序产生的后果,所以不需要颁布,更不需要保存任何特殊条例。国王们甚至于常常喜欢简单地把王笏一挥就把让与权授与了,好像我们在《圣谟耳传》里所看到的一样。
但是马尔库尔富斯的《法式书》第三条充分地证明,“豁免权”这种特权及由此而产生的司法的特权是僧侣和俗人都可以享有的,因为该例规是为两种人制定的。格罗大利乌斯二世的《律令》,也是如此。
○第二十三节 对杜波所著《法兰西君主国在高卢的建立》一书的总的意见
在没有结束本章之前,先略为检查一下杜波先生的这本著作,是有好处的,因为我的意见是永远和他的意见相反的;如果他已找到了真理的话,那我就没有找到。
这本著作曾迷惑了许多人,因为它的写作艺术是很高明的;因为著者永远是对疑问进行假设;因为著者越缺乏证据就越大量提出像煞有介事的东西;因为著者把无数的猜测当作原则,并从此引伸出其他猜测作为推论。读者忘掉了他是曾经抱着怀疑的,但目的却是为了相信。著者不是在他的理论的本身,而是在理论的周围,显示了渊博无尽的学问,因而把人们的心思吸引到附属的问题上去,使人们不再注意主要的问题。不仅如此,著者做这么许多的研究工作,使人不可能想像他竟是一无所得的;万里长航使人们相信已经达到了目的地。
但是当人们深入检查的时候,就发现这本著作好像是一架巍峨的巨像,它的脚却是泥土做成的。正因为它的脚是泥土做成的,所以它才能够巍峨屹立。假使杜波先生的理论是有好的根据的话,他就不必用三卷令人厌倦的巨帙去证明它了;他在本题里就将什么都有了,他将不必到离题千里的一切地方去搜寻;理性将会自己把它和一切其他真理联系在一起。历史和我们的法律将会告诉他:“不必这样绞脑汁了。我们将为你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