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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英国早期司法组织的统一化进路――对英国法秩序早期建构从司法组织方面的解读

略论英国早期[i]司法组织的统一化进路

       ――对英国法秩序早期建构从司法组织方面的解读

          李彤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史专业2006级博士生

就一国法秩序的建构而言,司法组织是具有关键意义的一环。它是司法权行使的物质载体,是司法人员进行司法审判活动的场所。通过司法组织的具体运作,受损方的利益得到救济,被破坏的社会正义得以回复,社会生活能够重新有序运转。英国法秩序的建构过程,从一定角度来讲,就是普通法的形成,统一诉讼程序的确立,专业化的法官队伍形成的过程,也就是司法组织从分散到统一,从综合性到专业性,从初期的不成熟状态到成熟状态的过程。所以对这一过程的回顾,有助于理解英国独特的法制统一之路。

 

一、司法组织统一历程概述

 

(一)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司法组织

1、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司法组织概况

这个时期英国已有进行司法审判的机构设置,具体来说自中央到地方主要有三类法庭

1)中央唯一的司法审判机构-贤人会议,是隶属于国王的法庭,由教俗贵族以社会贤哲的身份参加,该机构是一个兼具多项职能的综合性管理机构。由于当时国王尚不具备强大的权力,在全国范围内没有建立普遍存在的公共权力,国王于全国各阶层而言,更多意义上是全国的最高领主而并非扮演国君角色。所以贤人会议的司法管辖权仅限于与国王利益直接相关的案件,也处理与国王封臣有关的案件。贤人会议的另一项职能是在国王的领导下进行法典的编纂,但并不具有立法职能。所编法典只是对既有习惯法的汇录。由此可见,贤人会议在审案时所适用的仅是业已存在的习惯法。

2)地方法庭与当时的行政管理体制相一致,有郡、百户区、村镇法庭。它们是地方国家机构不如说是民众自治组织。它们脱胎于原始社会的民众会议,参与审判活动的人员多是地域内的自由民,出庭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这种情况与原始社会下,宗族内部所进行的裁判活动颇为类似。就各法庭的召集人的确定来说,也可看到该组织的运作主要依托于地方民众意志而非中央意志。郡长是郡法庭的主持人,虽然不排除经国王和贤人会议任命的郡长,但更多的郡长还是部落首领的后裔。[ii]

3)封建领主法庭:兴起的时期晚于前两种法庭,“自10世纪中叶起,国王在册封土地时,常把封地连同对封地上居民的司法管辖权(sac)和司法收益权(soc)一起授予某个封臣。”[iii]凡接受封地的教俗贵族均可在领地上建立封建领主法庭和庄园法庭。“前者由领地上自由持有人组成,适用封建法审案,调整领主和封臣之间的关系;后者由庄园维兰组成,适用庄园习惯法,主要审理维兰案件。”[iv]

2、该时期司法组织的特征

1)综合性,由于国家初建,国家机构的设置仍处于不完备的状态,这些机构具有综合性质,不仅履行司法职能,还要履行军事、财政和行政等多项职能,那时尚不存在独立的司法审判机构,司法审判权由综合性的社会管理机构行使。

2)就这个司法体制而言只有地域管辖而无级别管辖,比如郡法庭、百户区和村镇法庭虽均作为公共法庭,按行政区域而设立,但彼此并不存在上下隶属和相互监督的关系。另外,当时不存在上诉机制,各个法庭均实行一审终审制,所以类似案件在不同地区内的不同判决结果将立即生效。这样各式法庭林立,各自为政,互不节制,导致“整个英格兰王国的司法体系呈现出四分五裂的局面。”[v]

3)不成熟性:没有常设机构的存在,多是会议式的组成方式,法庭时聚时散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组成人员浮动性大,由于交通不便以及经济上的原因,具有参加审判权利的自由民往往不参加审判活动,参加审判的人员很难固定再加上判决的依据又是不成文的习惯法,这样就加剧了案件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

4)在管辖权的确定上基本贯彻“直接利益”原则,各法庭所审理的案件均是与地域内的人和物直接相关的案件,即使是国王法庭也只是审理与国王直接有关的案件,而不去干涉地方及领主法庭的审理活动。

3、司法组织分散混乱的背后动因。

(1)当时中央权力衰微,不能建立强有力的管理体制,审判权主要由地方法庭行使而非中央议会,这一方面是由于交通不便,英国的领土范围虽然不大,但是是一个岛国,地形复杂,河流纵横,山岭横亘,加之生产力不发达,尚无先进的交通工具,不同地域的交通往来极其不便,这成为造成地方各自为政的重要因素。另外,盎格鲁撒克迅时期经历了长期的分裂割据状态,盎格鲁撒克迅人在英国建立了数个政权,在大规模的战争之后仍有七大国处于分立和对峙状态,其后又经历了丹麦的占领时期,在政权更迭频繁的状态下,中央集权制长期难以确立,地方上的条块分割严重。其三如果追溯盎格鲁撒可迅人入侵英国的历史,当时他们是以分股小纵队的方式而不是以大部队的方式进入英国,每股纵队占领一地就在当地驻扎形成地方盘踞势力,这也造成了全国范围内权力的分散化。[vi]

2)司法权的多元化

司法组织之所以能够进行司法审判活动,主要是由于它拥有司法权。这样司法组织的分散混乱就反映了司法权的多元化。

1、郡法庭、百户法庭、村镇法庭的司法权是原族内民众会议审判权的延伸。

2、主的司法权有两个来源,第一是国王的封赐,国王在封赐土地时往往一并将司法收益权赐予领主从而使领主获得了在领地内建立法庭组织审判的权力。其二是固有的族内审判权的延伸,这是“社会自然形成的一种职能”。当时的英国,领主与下属的关系在很大程度的地域范围内仍未能脱离宗族关系的范畴,族长也就是领主,下属就是其族人,“国家行政机构不健全,为维持社会安定,则确认这种领主司法权的存在。”[vii]

3、既是国君又是全国最大的领主,基于领主身份,自然享有领主司法权,但另一方面他又是国君,在公法意义上,对全国的土地、人口享有控制权。另外盎格鲁撒可迅时代还存在国王和平的观念,这也成为在观念上国王法庭具有司法权的依据。国家形成之后,国王和平观念出现,即国王应在辖区内保护和平,防止暴力事件,所以产生了犯罪概念,犯罪行为不仅对受害人造成损失,而且破坏了国王和平。所以对除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外,还需向国王支付罚金。

(二)诺曼征服后司法机构的变化

1、初期司法组织的变化

诺曼征服使英国历史上里程碑意义上的事件,威廉入主英国后建立了典型的封建制并实现了政治上的中央集权,随着政治体制的重大变化,作为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组织的设置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

第一、御前会议取代贤人会议成为中央最高的司法机关,设立之初,该机构是综合性的但以司法职能为主,被称为国王法庭。“从性质上说,该机构是按封主和封臣的关系建立的封建机构。”[viii]由于经济方面以及交通不便的原因,一些中小贵族不参加会议,所以有权参加会议的人数和实际列席的人数相去甚远。最初,审案的范围仅限于与国王利益相关的案件。御前会议分大、小会议,后者是前者的常设机构,随侍于国王左右,巡游各方,协助国王处理地方事务。

第二、教会法庭是诺曼征服后司法组织体系内的新一员。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与教会有关的案件归世俗法院审理,教会未取得教会案件的独占管辖权。“主教、修道院院长参加当地的世俗法院审判工作。”诺曼征服是教会获得独立司法权的转折点。罗马教皇以支持威廉一世的征服行动来换取威廉在英国单独成立教会法庭的承诺。诺言在威廉成功入主英国之后得以兑现。教会法庭由主教或副主教主持,依教会法审判,审理的案件是关于教会利益的,世俗案件的管辖权得以分离。

就此诺曼征服的初期,从司法组织的设置来看,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司法组织体系的混乱分散状态,中央法庭和地方法庭并存。领主法庭仍存在,并且由于封建制的确立许多法庭的管辖权落于私人之手。另在原有的司法组织体系内又加入教会法庭。但由于王权的强大,集权制的建立,行政管理体制的变革。就教会法庭而言,虽在诺曼征服后实现了与世俗法庭的分离,但是它的独立性仍有限。

就郡法庭、百户区法庭以及村镇法庭而言,由于威廉采取了加强中央行政控制权的措施,它们所具有的民众自治组织的性质在逐步退化,成为中央机构的重要组织部分。这具体体现在郡长职位由国王任命并全部更换维诺曼人。这样中央就加强了对郡法庭的控制力,对不服中央节制的郡长,国王可以予以随时裁撤。

就封建领主法庭而言,一方面威廉征服英国后,对全国土地进行了重新分封,削夺了盎格鲁撒克逊贵族的大量土地将其分封给忠于自己的亲信,这样领主基于对封地的长期占据而建立起来的权威被打破,新领主对于新封地的权威尚未建立起来,这将大大影响法庭审判权的有效行使。领地内的民众是否信赖新领主法庭裁判的公正性值得质疑。另一方面就威廉建立了国王于陪臣关系直接化的原则,大大加强了对封臣的控制,这也将使国王势力侵入领主法庭成为可能。

从上述变化中可以看到,在专制王权渐趋建立的背景下,国王越发强烈的表达出统一司法权的意向,并且从客观上将已有能力达成这种目标。而司法组织的统一化正是这一意图的副产品。

2、王室法庭的兴起和发展

1)固定地点的三大法庭

威廉一世时期取代贤人会议的御前会议是分离出具有专业性的司法机构的母体,由于中央权力的膨胀,导致中央机构所辖事务的日益增多,综合性的管理机构难胜其负。为保证高效率的处理各项事务,专门化机构的出现顺理成章。

由此御前会议实现了职能上的分离和机构设置上的分立,这一分立过程首先以财政署的建立为标志。“亨利一世时,财政署开始从御前会议中分离出来。它的主要职能是财政税收、负责收取税金并存档记录,另外兼有司法职能,财政事务发生争议,财政署官员即席判决。”[ix]以财政署的建立为开端,英国中央一系列专职法庭也逐步建立起来。

普通诉讼法庭是最早的中央专职法庭,固定在威斯特敏斯特厅。对于普通诉讼法庭产生的时间主要有两种说法:著名法史学者梅特兰提出普通诉讼法庭是从小会议中分离出来的,以1178年亨利二世颁布法案,任命5名小会议成员组成特别法庭为标志。20世纪40年代,赛尔斯、理查逊等认认为普通诉讼法庭是12世纪90年代从财政署中分离出来的,是财政署适应专业化需要,逐步将行政和司法职能分离的结果。从1194年对财政署进行行政改革到1215年《自由大宪章》的制定,普通诉讼法庭在组织建制上,实现了国王和小会议的彻底分离成为独立的专职法庭,它主要受理普通臣民之间的民事案件,这是一个向民众开放的一审法庭。[x]

王室法庭是第二个专职法庭,该法庭仰赖王权而得以发展壮大。该法庭的设立是“国王力图抵制政府机构的专业化,保持王室传统的结果。”由于国王在观念上是正义的化身,是所有司法权的来源,所以该机构拥有比其他中央法庭更高的地位,另一方面由于它附从于国王,主要审理涉及国王利益,破坏国王安宁的案件。

财政法庭是从财政署中分离出来的专门审理财政案件的法庭。1236年到1237年出现的财政案件的审判记录,标志着财政法庭的正式成立。

2)游走四方的巡回法庭

固定地点的三大法庭避免了当事人因追赶不固定的皇室法庭而疲于奔命,使当事人在发生争讼,希望求得国王救助时能清楚的知道到哪里能获得国王的恩惠。然而在古代交通不便的情况下,路途遥远,路费高昂,足以使固定在中央的王室法庭在潜在意义上拒绝了经济贫困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样王室法庭所辖的案件仍是社会上层人士和贵族。王室法庭仍不是向所有认开放的法庭,审理的案件并不涉及所有的社会阶层。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得有巡回法庭的设置。“如果说中央王室法庭免除了民众追赶国王以求王室救助的辛劳,那么巡回法庭则将国王的恩惠送到了千家万户的门口。”[xi]

巡回法庭制于11世纪由诺曼人引入英国,该制度源于法兰克王国的加洛林王朝。原来不仅用于司法审判也用于财政、行政和其他事务的处理。亨利一世时,出现了司法意义上的巡回法庭,亨利二世时,进一步将巡回法庭制度化。这样巡回制度成为英国一项经常性的司法制度,并在以后得到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由此,诺曼征服以后,通过几代国王的努力,经亨利一世到亨利二世时期专业化的中央司法机构逐步建立并且管辖权得到不断扩张,王室法庭所审理的案件不再以“直接利益”为标准,案件即使不直接与国王有关,仍然属于它们的管辖范围。国王的恩惠普遍的施于每一个希望获得国王救助的认,并为权利受损者提供获得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在司法组织统一化和专业化的过程中,传统的地方法庭逐步衰落,当事人越来越多的到中央法庭起诉,郡法庭,百户区法庭以及领主法庭所管辖的案件日益减少,开庭次数也大大缩减,“如12世纪时百户区法庭每两周开庭一次而13世纪时则每3周召开一次。到爱德华一世时,郡法庭不再作为全权的传统法庭(folk-moot),而是作为王室司法机器上的一个齿轮而运转了。”[xii]司法组织体系原有的混乱和分散状态得到了根本的改观。

 

三、司法组织的统一化背后时权力领域内的激烈争夺

 

司法组织之所以设立,仰赖于司法权的存在,司法组织统一化的过程即为司法权统一的过程。从抽象和普遍意义上讲,为维持社会秩序,保证社会安定,有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权行使之必要。所以司法权的统一应属法秩序建构中的应有之义。

就英国特定背景下,司法组织的统一化过程反映的是权力领域内的激烈争夺过程。特定法庭管辖权扩大,意味着权力在对应主体间侵夺和被侵夺的过程。中央专职法庭的兴起和发展过程,即是司法权逐步从地方法庭向中央法庭转移的过程。而能否成功的侵夺原属于地方领主及教会法庭的司法权,往往取决于国王和教会、领主以及地方势力的权力对比关系。权力对比关系的变化往往影响到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并对司法组织统一化的进路起到加速或者延缓的作用。下面仅以教会法庭为例进行说明。

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基督教虽已传入英国但是教会的势力仍不足以同世俗政权相抗衡。前来英国传教的教士是异乡人,本无土地可供寄养自身及寺院。国王将属于自己的土地分封给教士,使他们获得了安身立命之所,而教士也尽其所能,宣传教义,维护王权。教会在经济上受制于国王,由此在权力领域攀附王权,独立性大为减弱。所以在司法领域,尚未建立专门的教会司法机构。诺曼征服后,建立了单独的教会法庭专门审理宗教信仰和与教会利益相关的案件。但是由于威廉一世时期,建立了比较强大的王权,使教会法庭虽具有独立性但是无法摆脱世俗国王的控制,一方面从封建体制上讲,教会贵族也是国王的封臣,须受国王的节制。另外该时期确立了王权高于教权的原则,高级教职的任命权属于国王。在其后的岁月里,伴随着王权与教会权力的对比升降,教会法庭管辖权相应的扩大和缩小,教会法庭的独立性也时强时弱。如威廉一世与亨利一世时期,王权强大,教会势力无法扩张。但斯蒂芬时期,教会势力由于王权的衰微而得以顺利膨胀,国王在1136年颁布的诏令中,被迫承认“教会法庭不可侵犯”。1147年英国教会响应了教皇的命令,尽力使教会裁判独立于世俗裁判,并否定了国王对教会法庭司法活动的干预权。

在统一法秩序的建构中,英国与其他国家相比,在司法领域内的权力争夺尤为激烈,司法权成为各方争夺的焦点,究其原因,主要是:其一英国自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形成了司法优越的传统,司法权力在国家生活中处于最重要的地位。其二、经济利益的驱动,司法权不仅仅是一种权力样态,更重要的是通过司法权的行使可以获得必要的财政收入。“司法权获大利”的观念一直存在,而经济上的强大是保证政治上获得发言权的必要前提于各个阶层来说意义重大。

司法权的统一化倾向在诺曼征服以后得到加速,主要是因为王权的强大,国王将司法权的侵夺作为他的一项重要工作,这里一方面是由于建立了专制主义的王权,专制权力包括立法、司法、行政等各项国家权力,所以专制皇权也意味着司法权需要统一化。另一方面亦有经济上的需要,随着中央权力的扩张,管辖事务的增多,必然带来中央机构的膨胀和人员的增多,为了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侵夺地方的司法权,将更多的案件吸引到中央法庭是获得必要财政收入的有效途径。

 

四、中央王室法庭的兴起,传统法庭的衰微是一个优胜劣汰的自然选择过程

 

王室法庭的兴起和发展虽以强大的王权为坚强后盾,但其对地方管辖权的侵夺不是一个依赖暴力和强权的过程。诺曼征服初期的几代国王,虽然通过发布诏令,频频对中央司法机构进行改革,推进了司法机构的专业化和职业化,促进了司法组织的统一化进程,但是从未发布废除地方法庭和领主法庭的诏令。相反国王在分封土地时,将封地上的司法收益权还同时赐予领主,以保证他们可以据此获得必要的经济收益。

即便如此,王室法庭在司法管辖权的争夺战中取得了重大胜利。国王将选择审判法庭的权力交给当事人,而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弃地方法庭而求诸于中央司法机构。在观念上,国王是正义的源泉也许可以说明这种不约而同的选择的背后动因。但更主要的方面是,主要是因为中央王室法庭拥有地方法庭所不具备的优点。“国王在诸多现有的法庭之外又设立了与之并列的王室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并与之展开竞争。”[xiii]而国王正是通过提高王室法庭性能的方式使其在潜移默化中依赖自身的强大竞争力,取得了这场权力争夺战的胜利。

中央王室法庭的优良性能主要体现在:

1、以王权为后盾,做出的判决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拒不执行王室法院有强迫当事人按判决履行的能力,从而使判决的权威性得以保证。

2、审判时证据审查、事实调查方式的科学性,在取消神明裁判后,地方法庭仍采用古老的决斗、宣誓等落后方式进行证据审查和事实调查,依此而做出的判决常常不符合事务的真实面目造成不公正。而王室法庭则引入陪审制,这相比之决斗和神明裁判是重大进步,以人的理性代替神的理性。另一方面,陪审制符合英国的传统,自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就存在“王在法下”,习惯法至上的观念,这里的法律不是任何人创设的,不是个人理性的体现,而是自古就存在的一种抽象意义上的规则类似于永恒真理,它存在于民众之中,是经验的结晶。而王室法庭在进行裁判时,陪审团进行事实及证据审查的标准正是地方的习惯法,而王室法庭又据此做出裁判,从而判决的公正性能够得到人们的信服。

3、王室法庭的组成人员是具有专业素养的法官,他们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有利于判决的公正。

4、王室法庭的审判效率较高,有利于当事人受损权力的及时救济。

在管辖权的争夺战中,在司法组织的统一化进程中,机构的权威来自于性能上的优越,这不仅反映在中央法庭和地方法庭之间,在中央法庭之间也有体现:

1、普通诉讼法庭与财政署之间的竞争,后者的裁判人员大多是国王亲信,位高权重,工作效率高,所以一些提起普通诉讼的当事人也愿意把案件交于财政署进行裁判,当专门受理普通人讼案的普通诉讼法庭建立后,这种状况也未得到根本改观。普通诉讼法庭反对财政署越权的呼声一直存在到1215年《大宪章》的颁布,由其界定了财政署的管辖范围,财政署仅保留了财政案件的管辖权。

2、某些中央司法机构由于性能上的低劣而衰落萎缩

一个突出的例子就是13世纪以后在巡回法院体制中出现的综合巡合法庭,相对于只审理案件而不涉及其他事务的普通巡回法庭拥有更为广泛的综合性权力不仅审案还行使行政权力,类似于中央行政机构的派出机关,适用的法律严酷,因此不能获得民众的欢迎并逐渐衰落下去。相反普通巡回法庭则通常由职业法官组成,审判方法合理,判决结果公正,富有效率,因而广受欢迎。[xiv]

 

五、司法组织的统一化带来了通行全国的普通法的形成以及诉讼程序的统一化

 

按现代法学的观点,法律按是否涉及当事人权义规定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法秩序建构的主要方面即为统一规则的形成,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

在多元异质的司法组织并存的背后,反映了司法权的分散和利益主体的多元。不同法庭由于权利来源的差异,为满足不同主体的利益而运作着。利益主体的多元带来判案时价值取向的多元化,从而导致判案依据上的差异性,各类法庭做出判决时各为其主。另一方面由于地域上的差异,分处各地的司法机构自然适用不同的习惯规则。再加之不存在上诉机制及级别管辖制度,各法庭之间无法相互牵制,于是可以预见这些法庭将依不同的规则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法律的分散和混乱在所难免,法秩序的建立无从谈起。

而中央王室机构则服从统一权威,能体现同一利益需要,因此裁判结果能体现一致性,即使各地的巡回法官在审案时可能会依不同的地方习惯法对类似案件作出不同判决,但“中央法庭为各自为阵的王室法官提供了一个交流沟通的平台”[xv]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在英国特殊的历史背景下,统一的司法组织所适用的统一实体规则,不是由普通法法官创设出来的而是对原来已经存在的各地习惯法在整理、删改、筛选的基础上形成的,是经普通法法官改造后的日耳曼法。

而统一的程序规则是在司法组织统一化进程中的产物,普通法在初期形成的过程中,最重要的内容即为程序性规则。实体的权义关系交由地方本已存在的习惯法处理,而程序规则则是普通法法院的法官们所关注的首要问题。普通法法院通过令状扩张管辖权,必将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当王室法院所审理的案件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大部分同类案件将适用统一程序性规则。

 

六、司法组织的统一化进程是渐进式的

 

威廉入主英国后,虽然英国的政治体制有根本的变动,建立了中央集权制,但在司法领域内的集权化并不是通过颁布法令来实现的,司法组织的统一化进路也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历了几个世纪通过几代国王的不懈努力至亨利二世时期,中央司法组织的建制才初具规模。

1、如前所述,司法组织的统一化并非是依赖强权和暴力的过程,而是一个自然选择和优胜劣汰的过程,是不同法庭在性能上比较优劣进而存优去劣的过程。具体制度设计的性能优劣必须通过司法实践来检验,这需要时间。

2、这一过程符合英国的民众心理,英国人是珍视传统、注重历史连续性的民族。一种长期存在的历史状况如果被外力倏然改变则不易为人们所接受。使民众注意到王室法庭的权威并信赖其判决的正义价值,必须徐而图之,急功近利反而会势得其反,遭到人们的厌恶、

3、司法组织的统一化以王权为后盾,而王权的强大也是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另一方面在英国所建立的虽是专制王权屈从于法律之下的传统就从来没有受到根本意义上的冲击。

4、减少阻力的需要,威廉一世虽成功入主英国,在诺曼征服后实现了集权统治,但相对于本土的盎格鲁撒克逊来说,他属于外族入侵,在整个社会人员的构成中,诺曼人为少数,如以强行手段侵夺地方领主的管辖权,势必造成人心离散并且司法权与领主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如否定他们在领地内的司法权,可以预见将遭到他们的激烈反对。

 

七、司法组织统一化与令状制度以及王权之间的悖论

 

(一)司法组织统一化与令状制度

王室法庭管辖权的扩张使地方法庭的管辖权范围减少而萎缩衰败,从而使全国的司法组织体系得以统一。而王室法庭扩张管辖权的得力工具就是令状。

令状原是一种行政命令,从早期国王发布的令状内容来看,带有明显的行政性质,多指令当事人做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直接分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后令状的行政性质逐渐弱化,而呈现出司法化的特征,从国王后期颁布的令状而言,他不再直接指令被告对原告归还财物或者赔偿损失而是指令被告到王室法庭出庭应诉,并规定庭审时所依赖的程序性规则。

通过令状制度扩大王室法院审判权的实质就是行政权力司法化的过程。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司法组织统一化最初依托的力量是强大的行政机构,然而这种行政权并不是以行政权本来具有的干预方式去侵夺地方法庭、封建法庭和教会法庭的管辖权,因为在英国的特殊背景下,这似乎有悖于王在法下和习惯法至上的观念,行政权力发生了倾向于司法权力的异化。令状忠实的记录了这一过程。

一方面令状是扩大王室管辖权的有效手段,进而推进了司法组织的统一化进程,另一方面由于令状自身的特点,导致了它对司法组织统一化也发挥了阻碍作用。令状规定了一类案件的诉讼程序,基于令状制度,普通法形成了程序优于权利的传统:有令状才有权利。令状的数量影响着中央法庭审理的案件种类。如果令状停止发布,意味着某一类的讼案,中央法庭无法取得管辖权,而就维系秩序,权利义务保护之必要,相关案件必然流向其他法庭以保证社会正义之实现,这样不利于司法组织的统一化进路。

(二)司法组织统一化与王权

就最初而言,普通法院的建立是依托于强大的王权,并对王权起到了巩固作用。在司法权的激烈争夺钟,由于强大王权的存在,普通法院取得了胜利。国王通过发布敕令,建立中央司法组织并致力于提高王室法院的性能。在司法组织统一化进程中,起到积极作用的一些制度均于国王有关。陪审制的引入、令状制的适用、巡回法官制的确立和完善,可以说,司法组织的统一化进程是在王权的庇护下得以实现的。

而由于这种统一化意味着司法权力的集中,所以对专制王权的确立起到了增进和巩固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司法组织的统一化伴随着司法机构的专业化,并由此启动了法官的职业化进程。一批具有专业素养的人员在经常性的司法实践中提高了专业素养,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且通过独立于王权的律师工会培养自己的继任者。[xvi]这样职业化的法官队伍在逐步发展的过程中,具有了独立于王权的特质,并渐趋成为反对王权专制的有力生力军。国王无论如何也想象不到,由自己一手扶植并发展壮大的中央司法机构,在发展的过程中竟成为反对自己的强大有生力量。这一现象是颇为耐人寻味的。



[i] 本文的时间断限是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至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

[ii] 参见S. 李德·布勒德,陈世第译:《英国宪政史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月版。

[iii] 陈敬刚:《英国法秩序的早期建构》,淮北煤师院学报 2002年第3期。

[iv] 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 2001年版,第35页。

[v] A.T.卡特:《英国法制史》伦敦1906年版,第35页。参见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 2001年版。

[vi] 相关内容参见S. 李德·布勒德,陈世第译:《英国宪政史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月版。

[vii] 马克垚著:《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页。

[viii] 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 2001年版,第35页。

[ix] 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 2001年版,第54页。

[x]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 2001年版,第58-59页。

[xi] R.C..卡内冈著 李红海译,《英国普通法的诞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译前序第4页。

[xii] A.哈丁,《英国法律社会史》1966年版,第35页,参见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 2001年版。

[xiii] 伯尔曼著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25页以下。

[xiv]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 2001年版,第66-67页。

[xv] R.C..卡内冈著 李红海译,《英国普通法的诞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译前序第5页。

[xvi] 参见[]K. 茨威格特 H.克茨著 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6-2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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