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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之四十七

 
第十八节 双重职务

    法兰西君主国的一条基本原则是,受一个人的军事权力的支配就同时也受到他的司法管辖权的支配。因此,815年柔懦路易的敕令规定,伯爵对自由人的军事权力和司法管辖权是相并而行的。率领自由人出征的伯爵的法庭也叫做自由人的法庭。毫无疑义,由此产生了这条规则,就是,仅仅伯爵的法庭,而不是他的官员的法庭,可以作关于自由问题的裁判。因此,伯爵不能率领主教们或僧院长们的封臣出征,因为这些封臣不属于伯爵的司法管辖范围。也因此,伯爵不能率领国王的“忠臣”们的封臣。又因此,英国法律的古语字典告诉我们,撒克逊人叫做“柯布耳”coples的人,诺曼人就称为“伯爵”、“侍从”,因为他们同国王分有司法上的罚金。从此,我们看到,无论在什么时代,一切封臣对领主的义务就是拿起武器和在他的法庭里审判他的家臣。
 
    这种司法权和作战指挥权所以联结在一起的原因之一,是因为指挥作战的人同时征收财务上的赋税;这包括自由人所应负担的某种车役,和一般的说,某些司法上的利益——这项我将在后面论述。
 
    领主们在他们的采地内有司法权;这和伯爵们在他们的管区内有司法权,是根据同一原则的。实在说,各时代伯爵管区所发生的变化常常是跟随着采地所发生的变化的。伯爵管区和里面的采地都受到同一种规划和同一些观念的支配。简言之,伯爵在他们的管区内就是领主;领主在他们的采地内就是伯爵。
 
    人们曾把伯爵看做是司法官,把公爵看做是军官,那是不正确的。他们都是军官兼司法官;所有的差别是,公爵辖下有好几个伯爵,虽然有一些伯爵上面并没有公爵。这是佛烈德加利乌斯告诉我们的。
 
    也许有人要想,当时法兰克人的政体应该是十分苛暴的,因为同一些官吏对于臣民同时握有军事、司法甚至财政的权力;关于这点,我在前面几章里曾经指出,这种情况是暴政的明显标志。
 
    但是,我们不要以为伯爵是单独进行裁判,并且像土耳其的“帕夏”高官那样地掌理司法。他们在审案时要召开各种“裁判会议”或是说各种“刑事法庭”,把名士们召集在一起。
 
    为使人们很好地了解各种则例、野蛮人的法律和敕令等关于裁判的记载,我愿意指出,伯爵、财务裁判官和百总的职务是相同的;法官、堡长、邑吏,都是对同样一些人,使用着不同的称号而已,他们是伯爵的辅政人员,通常为数七人。伯爵审案时则增为十二人,“由名士”补缺。
 
    但是,不论司法管辖权属于谁,属于国王或伯爵、财务裁判官、百总、领主、僧侣都好,谁都不单独审案;而这个渊源自日耳曼的森林的习惯,到了采地已取得了新形式的时候,仍然存在。
 
    至于财政权力、则几乎不是伯爵可能滥用的。君主对自由人的赋税是很简单的,就像我已经说过的一样,只在某些公用的场合征用一些车马而已。至于司法权,则有防杜舞弊的法律。
 
    第十九节 野蛮民族的和解金

    如果不谙识日耳曼各民族的法律和风俗,要深入了解我们的政治法是不可能的。所以我将在这里,先来研究一下这些风俗和法律。
 
    从塔西佗的著作,可以知道日耳曼人只有两种死罪。他们把叛徒吊死,把懦夫溺死。这就是他们所仅有的两种公罪。当一个人侵犯了另一个人,受冒犯或受伤害的人的亲族就加入争吵;仇恨就通过赔偿来消除。赔偿就付给受害的人,如果他有能力接受的话;如果亲族共同受到伤害或损害,则由亲族们接受赔偿;如果受冒犯或损害的人已死,也由亲族们接受赔偿。
 
    按照塔西佗所记述的做法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协议,来履行赔偿。因此,野蛮民族的法典就把这种赔偿称为和解金。
 
    我仅仅在佛里兹人的法律里看到法律使人民处于一种情况,就是所有有仇怨的家族仿佛是处在一种原始的自然状态里;在那里,这些家族不受任何政治法或民法的拘束,它们可以依据自己的幻想进行报复,直到满足为止。甚至这项法律后来也被缓和了;又有法律规定,仇人所要杀的人,在他家里,在去教堂的往返途中,在审判的场所,不得被干犯。
 
    《撒利克法》的编纂者们引证了法兰克人的一项古代习惯,就是为劫掠而发掘死人尸体的人须被驱逐出人类的社会,直到死者的亲族同意他回来为止。在这以前,法律禁止任何人,甚至他罪犯的妻子,给他面包或接纳他进入自己的家里;这样一个人对于他人,或是他人对于他,都处于一种原始的自然状态里,要到和解成立,这种状态才告结束。
 
    除此之外,我们看到,各个野蛮国家的哲人们都想规定赔偿金额,因为这种金额要等待当事人双方取得协议,不但为时过长,而且也过于危险。他们细心地规定受到某种损害或伤害的人在和解时所应接受的公道金额,在这问题上,这些野蛮法律的精确程度是妙不可言的。它们对案件作细微的区分,对情况进行衡量。法律设身处于被害人的地位,为他要求他在冷静时所可能要求的赔偿金额。
 
    就是这些法律的制定使日耳曼各民族脱离了原始的自然状态。他们在塔西佗时代似乎仍旧处于这种状态中。
 
    罗塔利在《伦巴底法》里宣称,他已增加了古代习惯里各种伤害的和解金额,以便使受伤的人获得赔偿,仇恨消除。实际上,这是因为伦巴底人是一个贫穷的民族,由征服了意大利而发财致富,古时的和解金额已形同儿戏,无足轻重了,所以人们不再沿用调停的办法。我不怀疑,就是这种考虑迫使其他征服民族的首领们制定了存留到我们今天的那些法典。
 
    主要的和解金,由凶手付给死者的亲族。身分不同,和解金也就不同因此,《安格尔法》规定,杀死一个贵族的和解金是六百苏;杀死一个自由人是二百苏;杀死一个农奴是三十苏。所以,对一个人的生命规定了高额的和解金,对这个人就是一种重要的特权;因为除了提高他个人的荣誉之外,而且在凶暴的国家里,给了他的生命较大的安全保障。
 
    关于这点,我们从《巴威利亚法》可以看得很清楚。它列举巴威利亚人的家族的姓氏。这些家族接受两倍的和解金,因为在阿吉洛峰人的家族之外,它们占首位。阿吉洛峰人属于公爵家系;公爵就由该族人中选出;所以他们接受四倍的和解金。公爵的和解金比一般阿吉洛峰人的和解金多三分之一。该法律说:“因为他是公爵,所以法律给他比他的亲族较大的荣誉。”
 
    所有这些和解金都用货币的数额规定。但是这些民族,尤其是在日耳曼的时候,几乎是没有货币的,所以他们可以用牲畜、麦子、家具、武器、狗、猎鹰、土地等等给付。法律本身又常常规定这些东西的价值;这说明,为什么他们的金钱那么少,而罚金的种类却又那么多。
 
    因此,这些法律致力于确切地规定损害、伤害、犯罪等的区别,使人人确切地知道他所受损害或冒犯的程度;确切地知道他应得多少赔偿,尤其是知道他不应接受比定额还多的赔偿。
 
    从这个角度出发,人们便认为,一个人在接受赔偿之后如再进行报复就是犯罪。这种罪是私罪,而且又是公罪。它是对法律本身的轻蔑。这种犯罪,立法者们是没有不加以惩罚的。
 
    这时期,这些民族由于文治政府的成立而丧失了某些独立不羁的精神;而且君王们又热衷于改善国家的施政;所以这时期另外还有一种人们特别认为是危险的罪行。这就是,拒绝给付或拒绝接受赔偿。在野蛮人的法典里,我们看到,立法者们对赔偿的给付和接受都是加以强制的。实际上,拒绝接受赔偿的人,为的就是要保存报复的权利;拒绝给付赔偿的人就保留了被害人的报复权利。因此,哲人们就改革日耳曼人的法制;因为这种法制只劝人们和解,但不加以强制。
 
    我刚才谈到《撒利克法》的一项条文,那里立法者准许被害人自由选择是否接受赔偿。就是这项法律禁止盗尸的人同人类来往,直到死者亲属接受赔偿,要求让他再和人类同住时为止。这是因为对神圣事物的尊敬使《撒利克法》的草拟者们不敢触犯古代的习惯。
 
    如果把和解金给与在盗窃中被杀死的窃贼的亲族或是给与因犯奸淫分居而被离休的妻子的亲族的话,那是不公道的。巴威利亚人的法律对这类情况,是不给和解金的;并且惩罚因为这类情况进行报复的人。
 
    在野蛮人的法典里规定关于非故意行为的和解金,并不是稀有的事。伦巴底人的法律差不多都是明智的。它规定,在这种场合,和解金就由行为人慷慨给与,亲族们不得再进行报复。
 
    格罗大利乌斯二世颁布一道很明智的诏谕,禁止受盗窃的人没有法官的命令而秘密接受和解金。我们即将论述这项法律的动机。

录入编辑: 王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