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諸平贓者,皆據犯處當時物價及上絹估。
「疏」議曰:贓謂罪人所取之贓,皆平其價直,準犯處當時上絹之價。依令:「每月,旬別三等估。」其贓平所犯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絹之價。假有人蒲州盜鹽,嶲州事發,鹽已費用,依令「懸平」,即取蒲州中估之鹽,準蒲州上絹之價,於嶲州斷決之類。縱有賣買貴賤,與估不同,亦依估價為定。
問曰:贓若見在犯處,可以將贓對平。如其先已費損,懸平若為準定?又有獲贓之所,與犯處不同,或遠或近,並合送平以否?
答曰:懸平之贓,依令準中估。其獲贓去犯處遠者,止合懸平;若運向犯處,準估其物,即須腳價、生產之類,恐加瘦損,非但姦偽斯起,人糧所出無從。同遣懸平,理便適中。
又問:在蕃有犯,斷在中華。或邊州犯贓,當處無估,平贓定罪,從何取中?
答曰:外蕃既是殊俗,不可牒彼平估,唯於近蕃州縣,準估量用合宜。無估之所而有犯者,於州、府詳定作價。
平功、庸者,計一人一日為絹三尺,牛馬駝騾驢車亦同;
「疏」議曰:計功作庸,應得罪者,計一人一日為絹三尺。牛馬駝騾驢車計庸,皆準此三尺,故云「亦同」。
其船及碾磑、邸店之類,亦依犯時賃直。
「疏」議曰:自船以下,或大小不同,或閑要有異,故依當時賃直,不可準常賃為估。邸店者,居物之處為邸,沽賣之所為店。〔一0〕稱「之類」者,鋪肆、園宅,品目至多,略舉宏綱,不可備載,故言「之類」。
庸、賃雖多,各不得過其本價。
「疏」議曰:假有借驢一頭,乘經百日,計庸得絹七疋二丈,驢估止直五疋,此則庸多,仍依五疋為罪。自餘庸、賃雖多,各準此法。
35諸略、和誘人,若和同相賣;
「疏」議曰:不和為「略」,前已解訖。和誘者,謂彼此和同,共相誘引,或使為良,或使為賤,限外蔽匿,俱入此條,輕重之制,自從本法。若和同相賣者,謂兩相和同,共知違法。
及略、和誘部曲奴婢,若嫁賣之,即知情娶買,
「疏」議曰:上文皆據良人,此論部曲、客女、奴婢等。「略、和誘」,義並與上同。或得而自留,或轉將嫁賣,或乞人,亦同。其知情娶買者,謂從略、和誘以下,不問良賤,共知本情,或娶或買,限外不首,亦為蔽匿。
及藏逃亡部曲奴婢;
「疏」議曰:藏匿無日限。謂知是部曲、奴婢逃走,故將藏匿者。
署置官過限及不應置而置,
「疏」議曰:在令,置官各有員數。員外剩置,是名「過限」。案職制律:「官有員數,而署置過限及不應置而置。」注云:「謂非奏授者。」在此,雖有奏授,亦同蔽匿。於格、令無員而置,是名「不應置而置」。
詐假官、假與人官及受假者;
「疏」議曰:詐假官者,身實無官,假為職任。流內、流外,得罪雖別,詐假之義並同。或自造告身,或雇倩人作,或得他人告身而自行用,但於身不合為官,詐將告身行用,皆是。其假與人官者,謂所司假授人官,或偽奏擬,或假作曹司判補。「及受假者」,謂知假而受之。
若詐死,私有禁物:謂非私所應有者及禁書之類。
「疏」議曰:詐死者,或本心避罪,或規免賦役,或因犯逃亡而遂詐死之類。私有禁物者,注云「謂非私所應有者」,謂甲弩、矛之類。「及禁書」,謂天文、圖書、兵書、七曜曆等,是名「禁書」。稱「之類」者,謂玄象器物等,既不是書,故云「之類」。
赦書到後百日,見在不首,故蔽匿者,復罪如初。媒、保不坐。
「疏」議曰:赦書原罪,皆據制書出日,昧爽以前,並從赦免。惟此蔽匿條中,乃云「赦書到後百日」,此據赦書所至之處,別取百日為限。「見在不首,故蔽匿者」,謂人、物及所假官等見在,故蔽匿隱藏而不首出,〔一一〕並復罪如初。「初」者,謂如犯罪之初,贓物應徵及倍,悉從初犯本法。若人有轉易在他所,但其人見在不首,皆為故蔽匿。其媒、保不坐者,謂嫁娶有媒,賣買有保,既經赦原,無問百日內外,雖不自首,並皆不坐。
其限內事發,雖不自首,非蔽匿。雖限內,但經問不臣者,〔一二〕亦為蔽匿。
「疏」議曰:從「略、和誘」以下,「私有禁物」以上,謂赦書到後,事發之所百日內發者,雖不自首,亦非蔽匿。以其限尚未充,故得無罪。
注:雖限內,但經問不臣者,亦為蔽匿。
「疏」議曰:上云「限內事發,雖不自首,非蔽匿」,謂限內事發,經問即臣,為無隱心,乃非蔽匿。其經問不臣,雖在限內,仍同蔽匿之法。
即有程期者,計赦後日為坐。
「疏」議曰:程者,依令:「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及公使,各有行程。如此之類,是為「有程期」者。律有「大集校閱,違期不到」之條,亦有計帳等,在令各有期限。此等赦前有違,經恩不待百日,但赦出後日仍違程期者,即計赦後違日為坐。赦後並須準事給程,以為期限。
其因犯逃亡,經赦免罪,限外不首者,止坐其亡,不論本罪。謂赦書到後,百日限外計之。
「疏」議曰:謂赦前犯罪,因即逃亡,會赦之後,罪皆原免,赦後百日,仍不自首,止有逃亡之坐,更不論其本罪。又如征防逃亡,會赦免罪,計百日限外,征防仍自未還,須計征防之日,以為逃亡定罪;限內流例若還,〔一三〕即同在家亡法。即軍人上番,因犯逃亡,〔一四〕經赦當下,亦同常亡之律。
注:謂赦書到後,百日限外計之。
「疏」議曰:上論蔽匿,既以百日之外為限,此逃亡之坐,亦以百日限外計之。
36諸會赦,應改正、徵收,經責簿帳而不改正、徵收者,各論如本犯律。謂以嫡為庶、以庶為嫡、違法養子,私入道、詐復除、避本業,增減年紀、侵隱園田、脫漏戶口之類,須改正;監臨主守之官,私自借貸及借貸人財物、畜產之類,須徵收。
「疏」議曰:前條以百日為限,此據赦後經責簿帳,即須改正、徵收,仍有隱欺,不改從正者,皆如本犯得罪。其應改正、徵收,具如子注。〔一五〕
注:謂以嫡為庶、以庶為嫡、違法養子,
「疏」議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孫承嫡者傳襲。無嫡子,〔一六〕立嫡孫;無嫡孫,以次立嫡子同母弟;無母弟,立庶子;無庶子,立嫡孫同母弟;無母弟,立庶孫。曾、玄以下準此。」若不依令文,即是「以嫡為庶,以庶為嫡」。又,準令:「自無子者,聽養同宗於昭穆合者。」若違令養子,是名「違法」。即工、樂、雜戶,當色相養者,律、令雖無正文,無子者理準良人之例。
注:私入道、詐復除、避本業,
「疏」議曰:「私入道」,謂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詐復除者,謂課役俱免,即如太原元從,給復終身;沒落外蕃、投化,給復十年;〔一七〕放賤為良,給復三年之類。其有不當復限,詐同此色,是為「詐復除」。「避本業」,謂工、樂、雜戶、太常音聲人,各有本業,若迴避改入他色之類,是名避本業。
注:增減年紀、侵隱園田、脫漏戶口之類,須改正;
「疏」議曰:「增減年紀」,謂增年入老,減年入中、小者。其有增減,雖不免課役,亦是。「侵隱園田」,謂人侵他園田及有私隱、盜貿賣者。脫漏戶口者,全戶不附為「脫」,隱口不附為「漏」。稱「之類」者,謂增加疾狀,脫漏工、樂、雜戶之類。會赦以後,經責簿帳,即須改正,若不改正,亦論如本犯之律。
注:監臨主守之官,私自借貸及借貸人財物、畜產之類,須徵收。
「疏」議曰:「監臨」,謂於臨統部內。「主守」,謂躬親保典之所者。以官財物、畜產私自借貸及將官物、畜產私借貸人者,其車船之屬同財物,鷹犬之屬同畜產,故言「並須徵收」。
問曰:上條會赦以百日為限,下文會赦乃以責簿為期;若有上條赦後百日內,責簿帳,隱而不通者,下條未經責簿帳,經問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條以罪重,故百日內經問不臣,罪同蔽匿,限內雖責簿帳,事終未發,縱不吐實,未得論罪。後條犯輕,赦後經責簿帳不通,即得本罪。經年不經責簿帳,據理亦未有辜。雖復經問不臣,未合得罪。
又問:蔽匿之事,限內未首及應改正,簿帳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內事發,律許免罪,終須改正、徵收,告者理不合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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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勘記〔一〕謂犯徒已配「徒」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二〕未至配所「配」原訛「前」,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三〕更犯徒役「役」原脫,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補。
〔四〕六十以上「六十」原訛「十一」,據文化本改。按:本書卷十七賊盜律「謀反大逆」條律文云:「婦人年六十及廢疾者,並免。」注云:「餘條婦人應緣坐者,準此。」
〔五〕八十是為老耄「為」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六〕若或強盜合死「若」原訛「者」,據岱本、宋刑統改。
〔七〕又有配役時無疾「疾」原作「病」,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八〕并坐贓「贓」下原衍「罪」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
〔九〕律注云生產蕃息「云」原脫,「產蕃」原誤作小字並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改。
〔一0〕沽賣之所為店「沽」原訛「估」,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一〕故蔽匿隱藏而不首出「匿」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二〕但經問不臣者「臣」原作「承」,據元刻本、至正本、文化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按:孫奭律音義:「臣,伏辭也」,沈家本常熟瞿氏宋本律文附音義跋:「其本字當作臣」,「校者不察,遽改為承,而古義湮矣。」下同。
〔一三〕限內流例若還按:「流例」不可解,疑當作「征防」。前云「計百日限外,征防仍自未還」,此云征防已還也。
〔一四〕因犯逃亡「亡」原訛「走」,據文化本改。按:本條律文即作「其因犯逃亡」。
〔一五〕具如子注「子」原訛「此」,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六〕無嫡子按:本書卷十二戶婚律「立嫡違法」條疏文及唐六典司封郎中員外郎條所載令文,均作「無嫡子及有罪疾」,此不言「及有罪疾」四字者,文略。
〔一七〕沒落外蕃投化給復十年按:沒落外蕃與外蕃投化乃二事而非一事,其給復年限亦各不同,此處文字當有脫訛。通典六載令云:「諸沒落外蕃得還者,一年以上復三年,二年以上復四年,三年以上復五年。外蕃人投化者,復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