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章法国民法的起源和变革(3)
○第二十节 荣誉观念的起源
在野蛮人的法典里,是有一些不解之谜的。佛里茲人的法律对受到棍子打的人只给赔偿金半个苏。但对极轻微的伤害,它却规定要给付比这还要多的赔偿金。按照《撒利克法》,一个自由民打另外一个自由民三下棍子的话,就要给赔偿金五苏;如果流了血的话,则将按照以铁器伤人受罚,而给付赔偿金十五苏;刑罚是按照伤害的大小衡量的。伦巴底人的法律对打一棍、两棍、三棍、四棍等等,各定出不同的赔偿金额。今天打人一棍和打人十万棍是一样的。
插入《伦巴底法》内的《查理曼律令》规定,该律令所许可的决斗,应该使用棍子。这也许因为顾虑到僧侣们的意见;也许因为决斗习惯已广为传播,所以想法子减少决斗的血腥气味。柔懦路易的敕令准许决斗者自由选择使用棍子或武器。结果却只有农奴们决斗时使用棍子。
我已经看到,我们的荣誉观念的特别准则已在产生与形成。起先由原告在法官面前宣称某人曾犯某种罪行;被告答说原告撒谎;这时法官就命令决斗。这里便产生了一条准则,就是:当人们说你撒谎的时候,就应当格斗。
一个人一旦宣布说他要决斗,就不能翻悔;如果他翻悔的话,就要被判处刑罚。从这里又产生了一条准则,就是:一个人的约言已经说出,荣誉就不许他收回。
绅贵之间的决斗,是二人骑马、手持各种武器进行的;贱人之间的决斗,则是步行着、手执棍子进行的。由于这个缘故,人们便把棍子看做是侮辱的工具,因为一个人受到棍子打,就是被看做贱人了。
只有贱人决斗时不把脸掩盖,所以只有他们的脸才会受伤。由于这个缘故,人们便认为打耳光是一种侮辱,需要用血来洗雪,因为一个人被打耳光就是被当做了贱人。
日耳曼各民族在荣誉的观念上,同我们是一样敏感的;不,他们甚至是更为敏感些。对于各种侮辱,就是最疏远的亲属也猛烈地感同身受;他们所有的法典都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伦巴底人的法律规定,如果一个人带着佣人去打一个冷不防的人,使他蒙受羞辱和嘲笑的话,应给付打死人时所应付的赔偿金的半数;如果出于同一动机,而把那人捆绑起来的话,则应给付同样赔偿金的四分之三。
总上看来,我们可以说,我们的祖宗对于侮辱是极端敏感的;但是他们对各种各样的侮辱,例如用某种工具打身体的某一部分和怎样的打法,还没有加以区分。所有这一切都包括在打人的侮辱内;在这场合,侮辱的大小就是以暴行的多少来衡量。
○第二十一节 关于日耳曼人荣誉观念的另一点意见
塔西佗说:“日耳曼人认为战斗时遗弃了盾牌,是极大的羞耻;有不少人因为这种不幸的事而自杀。”因此《撒利克古法》规定,造谣诽谤他人遗弃盾牌的,应该给被诽谤者赔偿金十五苏。
查理曼修改了《撒利克法》;他在这种场合只规定赔偿金三苏。人们不应怀疑这位君主有意削弱军事纪律,因为这个改变显然是由于武器的改变。许多习惯的改变是渊源于武器的改变的。
○第二十二节 和决斗有关的风俗
我们和妇女的关系是建立在感官的快乐所产生的幸福上,在爱与被爱的情趣上,在取悦于妇女的愿望上——因为妇女是某些构成个人价值的品质的最精明的鉴定者。这种要取悦于妇女的一般的愿望产生了艳侠之风。这种风气并不是爱情,而是一种优雅的、轻浮的、永久的“爱情的伪装”。
爱情按照每个民族、每个时代情况的不同,对上述三种因素的倾向也因之不同,它常常着重其中之一,而漠视其中之二。关于我们所谈的决斗时代,我认为最为盛行的应该是艳侠之风。
在伦巴底人的法律里,我看到,如果决斗者之一带有魔术神草的话,裁判官就要让人把它拿掉,并让他立誓已经不再有这种草了。这项法律只能是以普通人的想法为根据的。人们认为恐惧最会捏造东西。幻想出这种邪术的根源,也是恐惧。在个人决斗的时候,决斗者用各种武器来武装自己;在这些攻和守的沉重武器之中,如果有一种具有特殊性能和力量的武器,就可能给人无限的好处;所以认为某些决斗者持有魔术性的武器的想法就一定会纠缠了许多人的脑子。
由此就产生了骑士的奇异制度。一切人的心思都被这种幻想吸引住了。在小说里,人们看到游侠骑士、巫术士、仙人、有翼的或智慧的马、看不见的或受不了伤的人、关心伟大人物的降生或教育的魔术师、有妖魔居住的和妖魔被驱逐掉的宫殿;在我们的世界出现了一个新的世界;只有鄙野平凡的人才遵循大自然的普通行径。
游侠骑士们,什么时候都武装着自己,就在世界上充满着城寨、堡垒和强盗的地区,为人打抱不平,保护弱者,而以此为光荣。从此,我们的小说就充满了艳侠之风。它的基础是:爱情的思想和武力及保护思想的结合。
当人们想像出一些非常的男子;他们看到了一个有品德、美丽而又娇弱的女子,就乐意为她冒一切的危险,并在日常的行为上取悦于她;艳侠之风就这样产生出来了。
我们的骑士小说使人们的这种要取悦于女子的愿望得到满足;它们又把艳侠的精神散布在欧洲的一部分地区。我们可以说,这种精神古人是不十分懂得的。
罗马这个大城市的极度奢侈使享受感官乐趣的思想得到了满足。希腊寂静的原野的某种意念引起了人们描写爱的感情。保护有品德而美丽的妇女的游侠骑士的思想,产生了艳侠的思想。
这种精神更因为武士的马上比武的习惯而久远流传。这种比赛把武勇和爱情二者的权利结连在一起;这就大大地增加了艳侠之风的重要性。
○第二十三节 决斗裁判的法学
人们也许好奇,要寻找决斗裁判这个荒谬的习惯的原则,要发现这么一种怪异不堪的法学的基础。人类归根结底是有理性的,甚至对自己的偏见也用一些规则加以范围。没有任何东西比决斗裁判更违背良知了;但是既规定了决斗裁判,人们就采取一定智虑明达的措施来加以执行。
要很好地了解当时的法学,就应该细心地研读圣路易的法规。圣路易对裁判的制度曾做了极大的变更。戴方丹和这位君主是同时代的人;波马诺亚的书是在他以后写的;其他著者都生活在他以后的时代。因此,我们应该从后人所作的修改,去探寻这个古代的习惯。
○第二十四节 决斗裁判的规则
如果有好几个原告的话,他们就应该取得协议,专由一人进行诉讼。如果他们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话,控诉的听取人就应当指定其中的一人负责争讼。
如果一个贵绅向一个贱民挑战的话,贵绅就应该步行着、手执盾牌和棍子。如果他骑着马又带着武器的话,就应该去掉他的马和武器;他就只剩下衬衣,并将被迫在这种情况下和贱人决斗。
在决斗之前,裁判官就发布三条命令。第一,命令双方的亲戚退场。第二,要大众安静。第三,禁止援助决斗的任何一方。违者处以重刑;或者死刑,如果决斗的一方因为这种援助而失败的话。
裁判的人员们监守比武场;如果一方愿意言和,裁判人员们便特别注意这时双方所处的地位情况,所以如果和议不能成立的话,就可以恢复双方这时所处的这种地位情况。
在犯罪案件或裁判不公案件,如果双方已经提出了决斗的“邀战物质”的话,就必须决斗;如果没有得到当地领主的同意,原告和被告双方是不得言和的。当一方被打败时,如果没有得到宗主伯爵的许可,也不得言和;这种许可就类似我们今天的恩赦令。
但是如果在死罪的场合,当地领主因受贿而准许他们言和的话,则应处领主罚金六十里佛尔,又领主惩罚恶人的权利将由宗主伯爵取而代之。
许多人是没有能力提出决斗或接受决斗的。所以在查明原因之后,可以准许他们找决斗者代行决斗。为使决斗者尽其所能以防卫他所代表的人出力,所以有这样的规矩:如果他打输了的话,他的手就要被砍掉。
在上世纪,人们制定了法律禁止决斗,违者处死。但是我想,可以不必处死刑,只要把格斗者的手砍掉,使失去格斗的资格,也许就够了;一般地说,一个人失掉了自己的特有能力而还活着的话,已是最可悲的事情了。
在死罪的场合,如果是由决斗者代为决斗的话,就把原被两造放置在看不见决斗的地方,每人都用一条绳子捆住;这条绳子就是准备在他的决斗者打败时执行他的死刑用的。
一个人在决斗时失败,未必就是败讼。例如他决斗的是预审的裁判的话,那末他输的就仅仅是预审的裁判而已。
○第二十五节 对决斗裁判所加的限制
在毫不重要的民事案件,如果双方提出了决斗的“邀战物质”的话,当地领主须饬令双方收回。
如果事实是众所周知的话,例如在集市众目睽睽之下杀人,则不需要证人立证或决斗立证;裁判官就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宣判。
如果当地领主的法庭常常用同一方式裁判,而且这种习惯已是家喻户晓的话,领主就不许两造决斗,以免决斗的种种事情改变这些习惯。
一个人仅仅可以为自己,或为他的家族的一员,或为他所尽忠的领主,要求决斗。
如果一个被告已经开释,原告的其他亲属就不得再要求和他决斗;否则讼案就没有完结的日子了。
如果有亲属们要为一个人的死亡复仇,这个人却并没有死而又回来了的话,这就不再存在决斗的问题。如果谁都知道某个人不在,根本就不可能发生人们所控告的事实的话,也同样不存在决斗的问题。
如果一个被杀害的人,在未死之前,曾为被告的无罪辩解,并指控另外一个人的话,人们就不得要求和被告决斗。但是,如果死者未曾指控另外一个人的话,人们则把死者宣称被告无罪仅仅看做是一种临死的宽恕行为而已。人们仍旧将继续进行追诉;在绅贵之间,甚至可能因此发生战争。
当发生战争的时候,如果有亲属一人提出或接受了决斗的“邀战物质”的话,战争的权利就终止;这时人们就认为双方已愿意遵循通常的裁判程序了;继续战争的一方将被判处损害赔偿。
可见决斗裁判这种习惯有一点好处,就是它能够把一个一般性的纠纷转变为一个个人的纠纷,恢复法庭的权力,使那些已经是仅仅由国际法管辖的人们又回到国内法的范围里去。
有许多智慧的事情被极愚蠢地处理;同样,也有许多愚蠢的事情被极智慧地处理。
如果一个被控告犯了某一罪行的人清楚地证明了犯这个罪行的人恰恰就是控告人自己的话,这就不可能准许提出决斗的“邀战物质”了,因为没有一个罪犯不愿意试试结果未可预定的决斗,企图侥幸地逃避他的罪所应得的刑罚。
已经由公断人或教会法庭裁判的案件,不得决斗;有关妇女妆奩的问题也不得决斗。
波马诺亚说,妇女不得决斗。如果一个妇女向一个人要求决斗而没有指派决斗者的话,人们是不得接受决斗的“邀战物质”的。又妇女没有得到她的“主人”即丈夫的许可是不得要求决斗的;但是他人可以不得到她的丈夫的许可而向她要求决斗。
如果要求或接受决斗的人不满十五岁的话,不得决斗。但是有关孤儿的案件,如果监护人或管理人愿意冒这种法律程序的险的话,是可以准许决斗的。
据我看,农奴似乎是可以在这几种情形之下进行决斗的,即:农奴和另一农奴决斗;农奴和一个自由民决斗;他甚至可以和一个贵绅决斗,如果他受到挑战的话;但是如果他向一个贵绅挑战的话,贵绅可以加以拒绝;农奴的领主甚至有权利可以把他从法庭撤回。农奴可以依据领主的条例或依据习惯,和一切自由民决斗。教会主张它的农奴也有这种权利,把这个权利当做教会受到尊重的一种标记。
○第二十六节 诉讼人和证人间的决斗
据波马诺亚的记载,如果一个诉讼人看到对方的第一个证人就要作不利于自己的口供时,可以巧妙地避开第二个证人,而对裁判官们说,对方所提出的这个证人是假的,是诽谤者;如果该证人仍然要支持对方的讼争的话,该诉讼人就可以提出决斗的“邀战物质”。这案就不再进行调查了,因为如果该证人决斗输了的话,对方就被判提出假证人而败诉了。
如果用上述方法拒绝第一个证人没有成功的话,对第二个证人也应当用同一方法使他没有机会发誓;因为如果发誓的话,他就要作证,而讼案将因两个证人的供述而告结束。反之,如果成功地阻止了第二个证人发誓的话,第一个证人的口供则将归于无用。
如果用这一方法成功地拒绝了第二个证人的话,对方就不能再提出其他证人,所以就败诉了;但是如果诉讼人没有提出过决斗的“邀战物质”的话,就仍旧可以提出其他证人。
波马诺亚说,证人在供述前可以先告诉他的诉讼人说:“我无意为你的争讼决斗,也不愿意争辩;如果你肯防卫我的话,我将乐意把我的实话说出来。”这样,诉讼人就必须为证人决斗。如果诉讼人打败了的话,他并没有败诉,而只是他的证人受到拒绝而已。
我想,这是由古代习惯蜕变而来的。我所以这样想,是因为这种向证人要求决斗的习惯在巴威利亚人和勃艮第人的法律里都有规定,不过不加任何限制就是了。
我已经谈过贡德鲍的《律令》。阿果巴尔和圣亚威曾声嘶力竭地反对它。
这位君主说:“如果被告提出一些证人,发誓说被告未曾犯过被控的罪行的话,原告可以要求和证人之一决斗;因为这个证人既然发誓,又宣称他知道实情,他当然不会有什么困难,为支持他所说的实话而决斗。”这位君主不留给证人们任何口实可以用来避免决斗。
○第二十七节 诉讼人和领主的司法家臣间的决斗。对裁判不公的上诉
决斗裁判,从性质来说,就是要永远解决争讼,是不容许重新审理、重新追诉的。所以,如同罗马法和寺院法所规定的上诉,也就是说,向更高级的法庭申诉,以改正原法庭的判决,在当时的法国人们都是不懂得的。
一个好战的民族,纯粹为荣誉的观念所支配,是不懂得这种诉讼形式的;而且,它在同一精神支配下,甚至准许人们使用反对诉讼人的方法去反对法官。
在这个民族,上诉就是要求武装决斗,就是要求用鲜血来解决;它不是要求打笔墨官司;打笔墨官司是后代才懂得的。
因此,圣路易在他的《法制》里说,上诉是既不忠又不义的。因此,波马诺亚告诉我们,如果一个人要控告他的领主加害于自己的罪行,他应当向领主宣告放弃他的采地;然后再向领主的宗主上诉,并提出决斗的“邀战物质”。同样,如果领主向宗主伯爵控诉自己的下属的话,也要放弃下属对自己的臣服关系。
下属控告领主裁判不公,就是说领主不诚实地、恶意地做出他的裁判;那末,一个下属这样地控告领主,就是犯了一种不忠的罪。
领主建立并管理法庭;法庭本身则是由他的家臣们组织而成的。因此,如果不控告领主裁判不公,而仅仅控告这些家臣的话,就可以避免不忠的罪,就仅仅侮辱了这些家臣;控诉人总是要接受家臣们由于这种侮辱所提出的决斗邀请的。
控告家臣们裁判不公,是十分冒险的。如果等待到他们宣判并要加以执行的时候,控诉人就必须和他们全体决斗。如果在裁判官们还没有全体发表意见之前进行控告的话,就应该和那些已发表同一意见的裁判官们全体决斗。为着避免这种危险,控诉人可以请求领主命令每一个家臣大声说出自己的意见;在第一个家臣已经发表意见,第二个即将发表意见的时候,控告人可以告诉第一个家臣,说他是撒谎者、恶棍、诬谤者;这就可以仅仅和他一个人决斗。
戴方丹说,按照习惯,在控告裁判不公之先,应准许三个裁判官发表意见。他没有说控告人和这三个人全都要决斗。他更没有说,控告人和所有宣布同一意见的裁判官们都必须决斗。他所以有这些不同的说法,是因为当时各地没有完全相同的习惯。波马诺亚说的是克莱蒙郡发生的事情;戴方丹谈的是维尔曼多哇的习惯。
当一个家臣或采地的封臣宣布他要支持原判的时候,裁判官就让提出“邀战物质”,同时又让上诉人提出担保,要维持他的控告。但是受到控告的家臣是不必提出担保的,因为他是领主的封臣,本来有义务和控告者决斗,否则就要给领主罚金六十里佛尔。
如果上诉人决斗失败,因而不能证明原判决是不好的,他就要给领主罚金六十里佛尔,对他所控告的家臣,以及那些公开宣布同意原判的每一个人,也都要给与同额的罚金。
一个犯有死罪的重大嫌疑的人被逮捕、判罪之后,是不能因判决不公上诉的;因为这种人总是要上诉以延长自己的生命或是取得和解的。
假使有人说判决是不公的、恶劣的,但又没有出面来主张,也就是说不出来决斗;如果他是一个绅士的话,则对他所说的坏话,应判罚金十苏,如果是农奴的话,就判罚金五苏。
决斗失败的裁判官或家臣既不必丧失生命也不必丧失手足;但是在重罪的场合,控告他们的人如果打败了的话,却是要处死刑的。
上面控告封臣裁判不公的方法是为了避免控告领主本身。但是如果领主没有家臣,或是家臣数目不足的话,他可以出资向他的宗主伯爵借家臣。不过如果这些家臣不愿意审判的话,是不能勉强他们的;他们可以宣布,他们来只是要提些意见而已;在这种特殊场合,领主就自己审案,自己宣判;如果有人控告他裁判不公的话,抵御这个挑战,就要由他自己承当了。
如果这个领主很贫穷,没有钱向他的宗主伯爵借家臣,或是由于疏忽没有向他借,或是宗主伯爵拒绝借给他,那末领主就不得单独审判,就谁也没有义务向这样一个不能审判的法庭提出控告;所以人们就把诉讼向宗主伯爵的法庭提出。
我想,这就是司法和采地分离的主要原因之一。从这里就产生了法国法学的这条箴规:“采地是采地,司法是司法。”因为有无数采地的封臣自己没有属臣,不能够维持自己的法庭;一切讼案都提到宗主的法庭去解决;他们丧失了司法的权利,因为他们既不能也不愿主张这种权利。
在宣判的时候,所有参与审判的法官都要出席,以便在那个要控告裁判不公的人问他们是否同意裁判时可以表示同意说“是”。因为,据戴方丹说:“这种表示是一种礼貌和忠诚所必须的,是不得逃避和迟延的”。我想,英国今天仍然遵守的一种习惯就是从这种想法产生出来的。这个习惯就是,关于死刑的判决,陪审员的意见必须全体一致。
据上所述,判决就应该是根据多数的意见;如果法官们的正反意见人数相等的话,在刑事案件则宣布被告胜诉;在民事案件则宣布债务人胜诉;在遗产案件则宣布被告胜诉。
据戴方丹的记载,一个家臣不能以法官只有四人或是以法官没有全体出席或是以法官中最贤能的几人没有出席为借口而拒绝出庭审判。这犹如他在战斗方酣的时候说,他所带兵员没有全体都来,不能去救他的领主一样。但是,使领主的法庭受到尊重,用最勇敢和最智慧的臣属组织法庭,是领主分内的事情。我谈这点,为的是说明家臣们有决斗和裁判的义务;这个义务甚至是:裁判就是决斗。
如果一个领主在自己的法庭控告他的臣属而被判罪的话,他可以控告他的家臣中的一人裁判不公。但是,家臣对领主曾立誓忠诚,所以必须尊敬领主;领主曾接受过家臣忠诚的誓言,所以有义务施家臣以恩泽;因为这个缘故,人们对如下两种情况加以区别。一种情况是,领主仅仅一般地说裁判不公、不正。另一种情况是,他归咎于该家臣个人的凟职。在第一种情况,他攻击的是他自己的法庭,多少也就是攻击自己,所以不能提出“邀战物质”。在第二种情况,是可以提出“邀战物质”的,因为他攻击的是他的家臣的荣誉。两人决斗,失败的一方就要丧失生命和财产;这样才能维持公共的安宁。
在这种特殊的场合,这个区别是必要的;但它被扩大沿用了。波马诺亚说,控告裁判不公时,如果是归咎于某一家臣个人,而加以攻击的话,那就是要决斗的;但如果攻击的只是判决的话,那末这个案件应由决斗裁判或法律裁判,被控告的家臣可以自由选择。但是,由于一方面,波马诺亚时代的普遍风气是在抑制决斗裁判的习惯;另一方面,被控家臣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通过决斗来维护原判,这不但和当时既有的荣誉观念相违背,而且同家臣有防卫领主的法庭的义务也是相矛盾的;所以我想,波马诺亚所说的这个区别是当时法兰西法学的一种崭新的东西。
我不是说,对不公正判决的一切控告都要用决斗来解决;这种控告是如此,一切其他的控告也是如此。人们还能记得,我在第25节曾谈到一些例外。在这里所谈的上诉案件,决定应否撤消决斗的“邀战物质”的,是宗主的法庭。
对国王法庭所做出的判决,是不得控告裁判不公的;因为没有人是同国王平等的,所以没有人可以控告国王;国王是没有上级的,所以没有人能够对他的法庭的判决提出上诉。
这条基本的法律,不但作为一条政治性的法律是有必要的,而且它又像民法一样,减少了当时司法实践的一些弊端。如果一个领主害怕有人对他的法庭提出判决不公之诉,或是看到有人出头要这样做,而为着公道正义的利益,他的法庭的判决不应受到控告的话,领主就可以要求国王法庭的人来审判,他们的判决是不得被认为不公的。戴方丹说,国王菲利普曾派遣他所有枢密院的人员到柯尔比神父的法庭审判过一项案件。
当领主请不到国王的判官的时候,他可以把他的法庭迁到国王的法庭里去,假使他是直接属于国王管辖的话。如果他和国王之间还有一些中间领主的话,他可以首先向他的宗主伯爵提出申请,就这样从一个领主走到另一个领主,一直到国王。
据上所述,虽然当时不存在今天上诉的实践,甚至也没有今天上诉的观念,但是人们却已上告于国王。——国王永远是一切江河出发的水源和汇合的大海。
○第二十八节 对怠忽裁判职务的上诉
一个领主的法庭对诉讼延宕、规避或拒绝审理的话,诉讼人可以对怠忽裁判职务提出上诉。
当第二时期第二朝代,虽然宗主伯爵手下有几个官员,他们的人身隶属于宗主,但是他们的司法管辖权却不隶属于他。这些官吏在他们的“裁判会议”也就是“刑事法庭”里,进行最后的裁判,和宗主伯爵一样。和伯爵所不同的地方仅仅是司法管辖权的划分;例如,伯爵可以判处死刑,审理有关自由和财产的偿还等案件;而百人长就不能审理这类案件。
基于同一理由,有一些重大案件是保留给国王审理的。这是一些和政治秩序有直接关系的案件。例如主教、修道院长、宗主伯爵及其他大领主之间的争讼,则由国王会同重要封臣审理。
有一些著者说,宗主伯爵审理了的案件可以向国王的钦差大臣上诉,这是没有根据的。伯爵和钦差的司法管辖权是平等的,是彼此独立的;唯一的不同是,钦差的刑事法庭在一年的四个月间开庭,伯爵则在其余的八个月间开庭。
如果一个人在一个刑事法庭被判罪,要求重新审理而败诉的话,则罚金十五苏,或由审判的法官亲手打十五棍。
如果宗主伯爵们或钦差们自觉力量不足使一个大领主服从道理的话,他们可以让他取保,保证到国王的法庭去受审。这是审理,不是重审。我在麦次的敕令里看到一条法律,规定关于裁判不公的案件,可以向国王的法庭上诉,其他种类的案件则禁止上诉,违者处罚。
如果有人对郡官的判决不服,但又不提出诉讼的话,就要把他下监,直到他服从为止;如果他控诉的话,就用卫兵妥当地把他押解到国王那里,他的讼案则由国王的法庭审理。
当时几乎不能有怠忽裁判职务的问题。因为当时不但没有习惯控告伯爵及其他有权审判的人不严格按期开庭审理案件,而且恰恰相反,人们抱怨他们开庭开得太多了。曾经有无数法令禁止伯爵及其他司法官吏一年开庭在三次以上。当时无须纠正他们的怠忽,反而要抑制他们的活动。
但是后来,出现了无数的小采地,不同等级的臣属关系也建立了起来,一些封臣怠忽了开庭审案的职务,因此就产生了这一类的上诉;不但如此,这种上诉而且使宗主获得大量的罚金。
由于决斗裁判的习惯逐渐推广,所以在某些地方某些时候和某些情况之下不容易把家臣们集合在一起,因此产生了对司法的怠忽。这就产生了对怠忽裁判职务的上诉。这种上诉常常关系我们历史上极堪注目的问题;因为当时大多数的战争都肇因于违背政治法规,就像我们今天的战争通常是以违背国际法规为起因或借口一样。
波马诺亚说,关于怠忽裁判职务的上诉,一向是不进行决斗的。原因是:1由于对领主人身的尊敬,诉讼人不能要求领主本身出来决斗;2诉讼人也不能要求领主的家臣们决斗,因为事情是很明白的,他们只要算一算传唤或其他延缓的日期就够了;3既然没有裁判,也就不能有裁判不公的控告;4末后一点:家臣们的罪行冒犯了领主,同冒犯了诉讼人是一样的;但是领主和他的家臣决斗,是违背规矩的。
但是,在宗主的法庭里,怠忽职务是由证人加以证明的,因此可以要求证人们决斗;这样,既不冒犯领主,也不冒犯他的法庭。
1.如果怠忽职务是由于领主的下属或家臣,也就是说,因为他们迟延裁判或是在延缓日期已过时规避裁判,那末诉讼人就向宗主控告家臣们怠忽职务。如果家臣们败诉的话,他们就要交付他们的领主以罚金。领主不得给与他的臣属任何援助;反之,他查封他们的采地,直到每个人交付罚金六十里佛尔为止。
2.如果怠忽职务是由于领主自己,也就是说,因为他的法庭由于家臣不足不能进行审判,或是因为他没有召集他的家臣,或是没有指定一个人代替他召集,以致怠忽了审判职务,那末诉讼人便可向宗主伯爵控告他怠忽职务;但是由于要尊敬领主,所以这时仅仅传唤上诉人,而不传唤领主。
领主则自己要求由宗主的法庭审理;如果他胜诉,也就是说被认为没有怠忽职务,那末讼案就发回给他审理,诉讼人并且要给他罚金六十里佛尔。但如果人们证明他怠忽职务属实的话,他受到的处罚就是,丧失对该讼案的审理权。该案则由宗主的法庭审理;实际上这也就是上诉人控告怠忽职务的目的。
3.如果有人在领主的法庭控告领主的话,——只有在有关采地的问题上才能发生这种控告——法庭在作出各种迟延之后才传唤领主本身到这些优柔寡断的人们的面前来。这种传唤必须经君主批准,并由君主出名。家臣不能用自己的名义传唤,因为他们不能传唤自己的领主;当然他们是能够代表领主传唤别人的。
有时候,在控告怠忽裁判职务之后,接着就是控告裁判不公;因为有时领主虽然怠忽了裁判职务,却又让人做出了判决。
封臣错误地控告他的领主怠忽裁判职务时,领主可随意规定应处的罚金。
根脱人曾向国王控告佛兰德公爵怠忽裁判职务,说他曾在他的法庭里迟延审理他们的案件。国王法庭发现他的迟延期间比当地习惯所许可的迟延期间还要短些,所以将原件发回佛兰德公爵审理。公爵命令人没收根脱人价值六万里佛尔的财产。根脱人又向国王法庭要求减轻罚金的数额;该法庭判决认为,伯爵可以要这笔罚金;如果他愿意的话,甚至还可以要更多的罚金。这些审判,波马诺亚都是在场的。
4.关于封臣的人身或名誉,或不属采地的财产,领主可能和封臣发生争执;但是这种案件不会发生怠忽裁判职务的问题,因为这种案件不由领主的法庭审理,而是由他所属的宗主的法庭审理的。戴方丹说,有关领主的人身问题,家臣们无权审理。
我费了心力把上述这些东西搞清楚了。这些东西在当时的著述中是极混乱、极暖昧不明的,所以把它们从混乱中找出来,实际上就等于新发现。
○第二十九节 圣路易朝代
圣路易废除了他辖地内各法院的决斗裁判。这在他所公布的有关《法令》和《法制》里可以看到。
但是他没有废除他的男爵领主们的法庭的决斗裁判,而只有控告裁判不公的案件不许适用决斗裁判。
本来诉讼人控告领主法庭裁判不公,就必须要求同宣判的法官们决斗。但是圣路易建立了控告裁判不公无须决斗的惯例。这个改变是一种革命。
他宣布,诉讼人对他各辖地内领主们的法庭所做出的裁判,不得提出不公之诉,因为这是一种不忠的罪。诚然,如果这对领主是一种不忠的罪行,那末对国王更是一种不忠的罪行了。但是他规定,诉讼人可以要求修改这些法庭所作出的判决;这不是因为这些判决是不公正地、恶意地做出的,而是因为他们产生了某种损害。在相反方面,他却规定,诉讼人对他的男爵们的法庭的判决如果控诉的话,就必须提出裁判不公之诉。
如上所述,按照圣路易的《法制》,诉讼人对国王辖地内法庭的判决不得提出不公之诉。但诉讼人可以向原法庭要求修改;如果那里的法官不愿做出必要的修改的话,国王准许诉讼人向国王的法庭上诉;或是更正确地说,他可以按照自己对《法制》的解释,向国王呈递请愿书或恳求书。
关于男爵领主们的法庭,圣路易准许诉讼人对他们的判决提出不公之诉,并规定向国王的法庭或宗主伯爵的法庭提出;在这些法庭,并不是依据决斗,而是依据证人,按照他的法规所定的诉讼形式,进行裁决。
这样,不论是对男爵领主的法庭可以控告裁判不公的场合,或是对国王辖地的法庭不得控告裁判不公的场合,都规定诉讼人可以上诉而不冒决斗的危险。
戴方丹引述了他所看到的这种没有决斗的裁判的两个最初的例子。其中一个案子是在国王辖地圣刚廷的法庭审理的;另一个案子是在棚斗的法庭审理的。棚斗的伯爵在场,他反对这种古代的法学,不过这两个案子都是按照法律审理的。
人们也许要问,为什么圣路易所规定的男爵法庭和辖地法庭的诉讼方式两不相同呢?原因是这样:圣路易给他的辖地的法庭制定法律的时候,他的意见是不会受到任何阻碍的;但是对于领主们却有需要谨慎处理的地方,因为领主们曾享有一种古代的特权,即诉讼人除了甘冒控告裁判不公的危险而外,不得从领主们的法庭撤移讼案。圣路易保存了控告裁判不公的这个习惯,但是他规定可以不决斗而提出裁判不公之诉。这就是说,他把实际的东西废除了而保留着规章,这样就使这种改革不很为人们所觉察。
这个改革并没有普遍地为领主的法庭所接受。波马诺亚说,在他的时代,有两种裁判方式,一种是按照圣路易的《法制》,一种是按照古代的习惯;领主们有权利任择一种;但是对一个案件在已经选择了一种裁判方式之后,就不得中途改易另一种方式。波马诺亚又说,克莱蒙郡伯爵遵从新裁判方式,而他的封臣们却坚持旧习惯;但是伯爵什么时候都可以随意回复旧习惯,否则他的权威便将不如他的封臣了。
应当知道,法国当时分为国王的辖区和男爵们的辖区即男爵领地;以圣路易的《法制》的用语来说,就是分为王权下的地区和王权外的地区。国王向自己的辖地颁布法令时是依据自己的权威单独进行的。但是,当他颁布和男爵们的地区有关系的法令时,他就同男爵们协同进行或由男爵们盖章或副署。如果不这样的话,男爵们就要看看法令对自己的领地是否有益,然后决定是否接受。附属小封臣对大封臣的关系也是这样。圣路易的《法制》是在没有经过领主们的同意下制定的,虽然这些法律规定了对于领主们极关重要的事项;但是仅仅那些认为接受这些法律对自己有利益的领主们接受了他们。圣路易的儿子罗柏尔准许这些法律在他的伯爵领地克莱蒙郡内施行;而他的封臣们却认为这些法律在他们的领地里施行是不方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