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 “黄岩诉讼档案”为研究中心
内容摘要:有关清代州县讼案的裁判方式以至中国传统司法的研究近年受到一些国内外学者的关注与争论。近来整理出版的清代黄岩县诉讼档案表明,当时州县衙门通过各种方式压制诉讼的启动,将大量纠纷(甚至刑事重案)交由当事人自行邀请族众妥理。黄岩县司法实践反映,法律主要是因压服当事人自行处理纠纷的工具。此种裁判方法使得当事人难以对衙门形成合理预期。黄岩知县针对州县讼案几乎不引法律为裁判依据,既使存在知县裁判时查照律例的尝试,也极少依据律例做出确定性的裁判。这种现象在黄岩五任知县的裁判中一以贯之,并在清代其它区域也存在。
关键词:清代;州县讼案;裁判;黄岩诉讼档案
清代州县讼案以至中国传统司法的研究近年受到一些国内外学者的关注与争论。比如,滋贺秀三认为清代州县对民事纠纷进行的审判实质上是一种调解。具有“民之父母”性质的地方长官凭借自己的威信和见识,一方面调查并洞察案件的真相,另一方面又以惩罚权限的行使或威吓,或者通过开导劝说来要求以至命令当事者接受某种解决。[①]黄宗智认为,在清代州县自理词讼中,州县官一般都依法断案,是非分明。他们极少像官方一般的表达那样,以情来调解,使双方和睦解决纠纷。[②]王志强则认为,清代听讼中,官员同样重视情理作为裁判根本价值取向的意义,并以此指引发现和运用制定法的推理过程。制定法在民事司法中发挥的这一工具性的作用,与命盗重案中其实并无二致。[③]
2006年,张伟仁、贺卫方及高鸿钧等学者针对中国传统司法判决是否具有确定性问题也发生争论。张伟仁认为,大致而言,中国传统的司法者在处理案件时,遇到法有明文规定的事件都依法办理;在没有法或法的规定不很明确的情形,便寻找成案,如有成案,便依照它来处理同类案件。许多地方档案及地方官的审判记录都可证实此点,极少见到弃置可以遵循的规则不用,而任意翻云覆雨的现象。将天理人情置于国法之上是否必然会导致裁决者“翻手为云,覆手为雨”?某种准则既被认为合乎“天理”、“人情”,可见必定是为多数人公同认可的,可以由一般有常识、理智的人加以验证确认的。当然它也可能被滥用,但滥用的过程和结果都可以很容易地被一般人看出来,所以其滥用反而比较困难。因此泛泛地说天理人情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因而必然会导致裁决者翻云覆雨是不确当的。[④]贺卫方认为,传统中国“卡迪司法”主要表现在法官诉诸“天理人情”之类的法外标准,由于这些标准本身伸缩性极大,个案裁量的结果便具有“翻云覆雨”的恶果。高鸿钧认为,中国传统司法基本属于“卡迪司法”,尽管贺卫方关于古代法官“任意翻云覆雨”的措辞有些夸张,但他关于“卡迪司法”的判断是基本成立的。[⑤]
对上述争论进行评断,立足于传统中国的原始司法档案、同时参照当时人所作的评价作微观与整体相结合的研究非常必要。2000年7月,因台风摧毁了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的一些老旧房屋,意外发现了一批清代后期的诉讼档案,包括诉状的状式、副状、证据和审理的记录等司法文书约110余件。这批珍贵档案经第一历史档案馆修复后得到78份诉状。[⑥]“黄岩诉讼档案”时间跨度为同治十三年到光绪十五年(1874~1889年)。涉及的案情以户婚、田宅、钱债之事为主,或由此而引起的打架斗殴、骂詈污辱及盗窃等轻微刑事案件。这些档案保存比较完整,并附带民事审判的程序等内容。因此,黄岩诉讼档案被媒体称为是继巴县档案、宝坻档案、台湾淡新档案后第四次清代州县诉讼档案的重大发现。[⑦]本文将以黄岩诉讼档案为主,考查县衙裁判的整体结果、裁判的基本方式,并结合当时人们对司法审判机制的评价,探讨裁判背后的逻辑和制定法在司法中的作用,等等。
一
据王宏治的分类,经整理出版的黄岩讼案主要分为如下七类:户婚案件、田宅案件、钱债案件、斗殴案件、盗窃案件、保释案件及要求存案的诉状。[⑧]在78份黄岩诉状中,知县的裁判结果主要分为以下几类[⑨]:有40份诉状被明确裁定驳回、不予受理,占总数的51.3%;有20份诉状被裁定自行处理或邀同族众调解,占总数的25.6%;有11份诉状因证据不足或陈述不清要求遵饬另呈,占总数的14.1%;第26号诉状所涉纠纷当不属县衙管辖,故县衙裁决“赴盐场呈请核办”;裁决同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只有7份诉状,仅占总数的8.9%,其中,因1号诉状知县裁判为“派役查理或邀人调解”,故同时计入“自行处理或邀同族众调解”部分。具体情况,详见下表:
诉状号 |
主审知县 |
裁判结果 |
裁判理由 |
1 |
|
派役查理或邀人调解 |
张乘鳌殊出情理之外;以免讼累 |
2 |
郑姓知县 |
要求提供证据 |
虚实不明 |
3 |
郑姓知县 |
不准 |
姜善交或可原情释放,亦应静候本县核夺 |
4 |
郑姓知县 |
不准 |
无耻已极,犹敢晓渎,深堪痛恨 |
5 |
郑姓知县 |
不准 |
随时投保查禁,不必立案 |
6 |
郑姓知县 |
不准 |
事隔多日,犹复晓渎不已,显系有意逞讼 |
7 |
郑姓知县 |
邀原调解人理明 |
不必衙门处理 |
8 |
王姓知县 |
不准 |
情节扭捏欠明,碍难率准提讯 |
9 |
王姓知县 |
自行处理 |
自无他患 |
10 |
王姓知县 |
自妥为理明 |
毋庸肇讼。 |
11 |
王姓知县 |
准以释放 |
无 |
12 |
王姓知县 |
姑准存案 |
无 |
13 |
王姓知县 |
持批邀族众劝理 |
毋得率请示谕 |
14 |
王姓知县 |
不准 |
非传谕申斥所能了事 |
15 |
王姓知县 |
不准 |
情节有诈 |
16 |
王姓知县 |
不准 |
一味架耸,显见刁健、可恶已极 |
17 |
王姓知县 |
不准 |
呈词含混,无宗图呈核 |
18 |
王姓知县 |
不准 |
同室操戈,诬陷亲属,袒护外人,不顾大局 |
19 |
王姓知县 |
不准 |
控情支离,又无帐据 |
20 |
王姓知县 |
不准 |
呈词支离,再三架耸,晓渎不休,明系讼棍伎俩 |
21 |
王姓知县 |
邀房族理处 |
毋讼 |
22 |
王姓知县 |
着检税票借据呈核 |
证据不足 |
23 |
王姓知县 |
不准 |
显系有心滋讼,然图泄忿 |
24 |
伍姓知县 |
不准 |
择继听其自便 |
25 |
伍姓知县 |
不准 |
不明 |
26 |
伍姓知县 |
赴盐场呈请核办 |
灶田之事非衙门管理 |
27 |
伍姓知县 |
不准 |
呈词有隐情 |
28 |
伍姓知县 |
令梁发棠自行理明 |
词不近情,殊难取信 |
29 |
伍姓知县 |
准以保释 |
无 |
30 |
欧阳知县 |
不准 |
被焚之契系何项产业,词内并不叙明,无从稽核 |
31 |
欧阳知县 |
不准 |
明系听人唆使,藉端讹诈,借事妄控 |
32 |
欧阳知县 |
不准 |
徐景洪如有重伤,应亲身来案,听办验讯 |
33 |
欧阳知县 |
另呈候示 |
呈词陈述不明 |
34 |
欧阳知县 |
着再自行清理 |
毋庸肈讼 |
35 |
欧阳知县 |
持批投绅查明理处 |
控词含糊,供词牵混,似别有唆弄之人 |
36 |
欧阳知县 |
邀亲族理明 |
将媳嫁卖,对方争财礼,均惟利是图,毫无志气 |
37 |
欧阳知县 |
从实声叙听办 |
显有隐饰别情 |
38 |
欧阳知县 |
自行查明 |
显系饰词耸听 |
39 |
欧阳知县 |
不准 |
殊难取信 |
40 |
欧阳知县 |
不准 |
须从实声叙,方为准理 |
41 |
欧阳知县 |
不准 |
前后两歧,显有隐情 |
42 |
欧阳知县 |
不准 |
张大其词,希图耸听 |
43 |
欧阳知县 |
检同票据遵饬另呈 |
呈词殊属含混 |
44 |
欧阳知县 |
不准 |
同室操戈,区区小事犹敢率请究惩,实属荒缪 |
45 |
欧阳知县 |
遵饬另呈办示 |
呈词无凭核实, |
46 |
欧阳知县 |
再邀鲍子章等理清楚 |
毋遽肇讼 |
47 |
欧阳知县 |
自行邀同向讨 |
既有票据给执,又有抱还之人,毋庸遽请饬追 |
48 |
欧阳知县 |
不准 |
向讨欠款人之常情,岂能反颜相加,无此情理 |
49 |
欧阳知县 |
着仍自邀理 |
恐无如此情理,毋庸涉讼 |
50 |
欧阳知县 |
持批邀同亲族理明 |
无 |
51 |
欧阳知县 |
不准 |
伤不请验,据不呈送,无从查核 |
52 |
欧阳知县 |
不准 |
事无证据,难保非藉词图霸伊夫遗产起见 |
53 |
欧阳知县 |
不准 |
先后矛盾不符,又不当时呈究,显有捏饰。 |
54 |
欧阳知县 |
不准 |
装点砌饰,意图耸听 |
55 |
欧阳知县 |
不准 |
显系抹煞原情,任意混渎 |
56 |
欧阳知县 |
邀亲族理明 |
无 |
57 |
欧阳知县 |
听办原理房族公理 |
无 |
58 |
欧阳知县 |
不准 |
词不近情 |
59 |
欧阳知县 |
不准 |
应请缉追,不应但求存案 |
60 |
欧阳知县 |
遵饬另呈 |
呈词含混不明 |
61 |
欧阳知县 |
检同地契,遵饬另呈 |
呈词均不叙明,殊属含混 |
62 |
欧阳知县 |
不准 |
例载:“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准其别立” |
63 |
欧阳知县 |
邀房族理处 |
遵照听理,毋伤亲亲之谊 |
64 |
欧阳知县 |
不准 |
不遵批清理,率行续呈,实属健讼,词不盖戳 |
65 |
欧阳知县 |
遵饬另呈 |
该山若为公业,不应仅该贡生一人出控 |
66 |
欧阳知县 |
不准 |
呈词显有隐情 |
67 |
欧阳知县 |
不准 |
亲族自有公议,不得率请提讯,致干名义 |
68 |
欧阳知县 |
邀同蔡贤登理处 |
使周克礼自无遁饰 |
69 |
欧阳知县 |
不准 |
时隔数十年之久,户粮延不过割,属咎有应得 |
70 |
欧阳知县 |
自行妥理清楚 |
无据空言,希图耸听 |
71 |
欧阳知县 |
候着检宗谱呈核 |
无 |
72 |
欧阳知县 |
不准 |
无据空言 |
73 |
欧阳知县 |
自行邀同理论 |
无 |
74 |
倪姓知县 |
准以饬缉究追 |
无 |
75 |
倪姓知县 |
准以严缉究追 |
无 |
76 |
倪姓知县 |
准以饬缉究追 |
无 |
77 |
欧阳知县 |
不准 |
情节枝离,显有饰捏 |
78 |
欧阳知县 |
不准 |
契票被毁,应即自向重立,存案无益 |
至于具体理由与方式,大约有4份诉状知县直接以超出、变更或替换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计总数的5.1%。如59号诉状涉及窃牛案,针对当事人杨时济提出存案的诉讼请求,欧阳知县认为理应更为缉追案犯,故裁决:“既然被盗,应请缉追,何以但求存案,其意何居。不准。”14号诉状知县裁决“如果属实,亟宜治以家法,否则尽可呈请提究,非传谕申斥所能了事也。”78号诉状知县裁决“契票被毁,应即自向重立,存案无益。”大约有30份诉状知县以当事人案情陈述可疑、不合情理或证据不足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占总数的38.5%。如48号诉状欧阳知县裁判决“向讨欠款人之常情,岂能反颜相加,无此情理。着遵前批所讨不得饰词耸听,着图朦准。”大约有8份诉状知县斥责当事人“健讼”或要求其不得肇讼为由作出裁判,占总数的近10.3%。有12份诉状知县作出裁判时未给出任何理由,占总数的15.4%。另有4份诉状知县以涉及名分、道德、亲族之谊为由作出裁判,占总数的5.2%。在剩下的其它裁判依据中,知县具引律例作出裁判的仅有一例,即62号诉状知县以例载:“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准其别立”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二
大部分诉状表明,知县受理民事案件前一般要求当事人自邀族众调解,作为案件受理的“必经前置程序”,只有当事人声称民事纠纷转化为严重殴斗时,知县才更有可能直接受理案件。如,13号诉状涉及水塘淡水分配引发的彭正汉与彭利富两家纠纷(黄岩靠海,可供农业及生活使用的淡水少,咸水多,淡水成为稀缺资源),后经族人调解无效。彭正汉提出以“吃水塘凡属遇旱,即以半塘之上悉听车戽为准,半塘有恃”的方案请求知县以衙门名义予以公告。[11]但是,王姓知县并不理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他裁决当事人“持批再邀族众劝令听理,毋得率请示谕”,仍令双方自行调处。在淡新档案中也出现过类似情况,学者认为,民事讼案未先和解、调解则官府拒绝受理。淡新档案所有非刑事诉讼案例中,调解是地方官员们所偏好的一种途径。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说明他们已经力图通过和解解决其纠纷,此类案子就可能不会被官员受理判决。[12]
郑秦曾认为调处息讼培养的是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移风易俗,化干戈为玉帛,防止民间细故酿成命盗大案,调处息讼是实现理想的社会价值观念的有力的、行之有效的一种司法制度。掌握专制权力的统治者提倡调处息讼,被统治的人民一般来说也乐于接受它(或者说无更好的选择)。调处息讼是与其存在的社会相适应的,通过它来保持社会安定──实行法制,有利于这个社会在既定制度内的发展,尽管它所维护的秩序未必尽合理性。[13]但是,至少从诸多黄岩民事纠纷及其裁判来看,族众调解存在自身的许多欠缺。调解的中立性容易受到多方面的影响,使得调解结果公正性容易受到当事人的怀疑。正如Melissa A . Macauley认为,官员与族长或地方绅士不同,在地方上的财产债务纠纷中是中立的态度。这些纠纷中所需要的正是一位超然于这些纠纷之外的人,同时其具备相应的权威,这就是知县。[14]黄岩诉讼档案表明,一些调解人碍于情面不愿出头调解,如35号诉状当事人向知县陈述调解人“杨旦以顺官寄唤未到,兼有情面,不便出理”。这使得知县令当事人寻求“杨旦查明理处”的裁判成为一纸空文。民间调处由于亲属身份的尊卑,宗族支派的远近,门房的强弱,嫡庶的差别以及姓氏大小,人口多寡,财产状况,文化教育,与官府权势的结交等等情况都会造成当事人在调处中的地位不平等,调处可能的偏袒性甚至强制性是显而易见的。[15]另外,黄宗智认为当纠纷双方的权力地位大致相当时,调解妥协最为有效;但是对于恃强凌弱,它就显得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强调妥协事实上可能就是为邪恶势力开脱。[16]
参与调解的族众无法保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民间调解不存在严格的回避制度。调解无法保证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岐视或偏爱。缺乏制度与程序的规制,调解人的偏见会妨碍他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及公平处理纠纷,从而影响整个民间社会对公正的追求。另外,调解结果一般只是确立双方当事人大致的权利义务分配方案,并不包括对该方案的执行效力。即,调解缺乏司法裁判所具有的强制性。黄岩县衙强行将大量案件交由族众调解。这些调解缺乏稳定的国家力量强制力为后盾,以致出现许多当事人指责对方调解后翻悔,导致调解无效、当事人再次控诉的事例。这样的结果实际上增加了双方当事人与衙门的成本。如7号诉状“徐增培呈为拂赊毁殴求提究追事”,徐增培指控王曰元经张河清等调解后翻悔前议。49号诉状“张汝嘉呈为忿理毁殴求提讯究事”,张汝嘉“投诉局绅,秉公理处”,但对方当事人“炳扬主硬,既理得翻。”这意味着,在调处之外仍需要具有强制与公正性的司法过程为民事纠纷提供替代的解决方案。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否,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诉讼构造方面,应当坚持法官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二是诉讼过程方面,应采取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和程序维持原则。[17]这在清代司法过程中并不存在。
黄岩某些民事纠纷调解的无效性,还与当地社会变迁有关。随着晚清黄岩社会人口流动加快、商品化潮流和宗族分化加速等因素影响下,村族已经无法一如既往地成为稳固维系社会安定的主要因素,族长的权力与威信大大削弱。族众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处理无法具有足够的强制效力。黄岩县衙即未在法律上强化宗族对成员的惩戒权力,在调解过程中也没有成为宗族权威的潜在后盾。黄岩数任知县一而再、再而三地将族众调解作为启动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甚至指望族众调解直接取代知县对民事案件的裁判,他们没有意识到或不愿面对的是,宗族权威逐渐衰弱,没有足够的能力调解、解决民事纠纷。[18]如23号诉状当事人阮仙培遵照知县裁决自邀族人阮官楷、阮一清、周登等代为理算,对方当事人阮宗标(阮仙培的侄子)却“目无尊长,不惟匿簿不算,尤敢出言不逊,逞强咆哮,有心吞噬”。侧面反映宗族调解非但无效,而且族长在晚辈中失去了应有权威,尽管其中不乏阮仙培(或在讼师协助下)有夸大其辞的嫌疑。知县围绕这一霸管公田纠纷所作的系列裁判反映,他无意出面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在之前阮宗标的呈词中,知县指责其“显系捏有别嫌,希图讼累,殊属刁健。据阮仙陪以尔吞公捏控,不为无因”。这似乎是要肯定阮仙培的案情陈述。但在后来(即十一月廿八日)阮仙培的呈词中,知县却指责阮仙培“察阅呈词,显系有心滋讼,然图泄忿”,对双方“各打五十大板”了事。当事人的陈述反映了双方针对公产收益展开了激烈地争夺,他们之间的争讼无非是求得知县对利益分配做出权威裁判。而知县只是以叔侄之谊为由令二人邀族调理,“以全体面”。但是,叔侄围绕同一纠纷多次构讼(从其呈词来看,两人至少向县衙递交了五次诉状)。阮仙培甚至还愤而指控“逆侄”阮宗标“扬言了培性命”。若指控属实,则阮宗标的行为已涉“十恶”,双方恩断义绝、早无叔侄之谊!然而,黄岩知县对此种指控既不派差役调查,也不对纠纷亲加审判,只是以邀族众调解一推了事。“以全体面”成为知县一意拒理讼案的“挡箭牌”。
在清代,有的纠纷即使经调解平息,也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从心理上认可、接受了调解的结果,而是有可能考虑到寻求其它解纷方式的成本太高,不得已屈就这种方式。族众调解纠纷无效,促使当事人必须寻求更高权威。对他们来说,衙门自然是首选。黄岩诉状反映了许多当事人抱怨族众调解无效──“族理罔济”、“邀理罔济”(参见13、37、40、44、60、70号诉状),为此不得不将民事纠纷转化为诉讼过程,寻求公权力的裁判,说明许多民间调解事实上无效。
衙门绝对性地强调纠纷必须经调解程序或强行令大量纠纷经调解结案,甚至拒绝受理案件,无形中限制甚至取消了司法权力在纠纷解决中的应有作用。清代一些有识之士曾对官方拒绝受理民事案件可能带来严重社会后果作过初步分析:
窍照听讼乃无讼之基,积案即兴讼之渐。民间雀角细故,有司随时听断,别其曲直,则贫懦有所芘而足以自立,凶强有所惮而不敢滋事。若经年累月,奔走号呼,有司置之不理,是始既受气於民,终更受累於官。则其憾无所释,构怨泄忿,於是纠众械斗者,有乘危抢劫者,有要路仇杀者,有匿名倾陷者,并有习见有司疲玩,不以告官,径寻报复者。此皆以积压小案而酿成大狱,并使人心风俗日趋刁悍之实在情形也。[19]
然而,这种对诉讼的正视与解纷观念在当时不占主导地位。在清代以至传统中国的整体解纷架构中,民事讼案当事人不易将司法途径作为其最后的要价与维护权利的后盾。权利的界定有赖于当事人自身或宗族的力量。衙门不加具体分析地滥用民间调解,没有考虑到民间调解人可能受更多干扰性因素的影响,导致调解结果显失公正或因为不具有强制力而无效。因此,一个超乎于民间的公共权力出现于诉讼当事人之间是整个社会的需要。现代学者认为,调解仰制了权利观念的形成。传统社会的调处息讼排斥以等价交换原则为基础的平等的民事权利观念,因为不讲重义轻利就无从讲调处。全部现代民法、民事诉讼法的根本点就是权利的平等,人权以及物权的平等,而在公开申明超经济的等级身份的社会里,民事法律规范难以有长足的发展。[20]。清代官方正式司法机制之下的诉讼途径过于狭窄,带来许多不良社会后果。比如,为了使民事案件得到衙门的受理,当事人往往夸大其辞、伪作冤情,将普遍民事讼案夸大为命盗重案,即“民事案件刑事化”,以引起官员的注意。这种被时人指责为“希图耸听”、带有诬告成分的争讼进一步紊乱了社会秩序。
此外,黄岩讼案的裁判还表明,知县倾向于随意增设受理案件的条件、阻碍当事人获得案件的正常裁判。比如,有的知县故意拖延时日,最后以案发多日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这种方式以郑姓知县对6号诉状所作裁判最为典型。当事人郑丙松半年多前被葛普怀等人殴打后向知县起诉[21],当时知县裁定当事人“着投局绅理息”。纠纷经调解后对方翻悔且反诉郑丙松。为此郑丙松随即应诉。至此,知县再次裁决当事人“仍邀原理息事”。第二次调解依然无效,郑丙松第三次呈交诉状,并请求知县“饬差提讯究办”对方当事人。该案拖延数月之后,郑姓知县即直接斥责郑丙松“事隔多日,犹复晓渎不已,显系有意逞讼”,轻松驳回其诉讼请求。
知县裁决驳回争讼或不予受理案件的理由、方式多种多样,往往视当事人案情陈述内容的变化采取灵活策略,竭尽全力地排斥受理纠纷。以65号诉状的裁判为例,65号诉状案涉张鸿业祖坟旁的林木被人盗砍,为此,张鸿业请求县衙追究盗砍林木的张仙春、仙土、仙林、阿六等人。在之前的初呈中,欧阳知县要求当事人中交证明张仙春等人盗砍的证据、证人,同时要求绘图检契呈验。在第二次呈交诉状时,张鸿业提供目击证人胡守庆、山地完粮凭证、祖坟所在山域地图。不过,这一次欧阳知县发现了其它破绽。他对作为族产的山地何以张鸿业一人出头起诉表示疑问,并追问:“该户钱粮究有几房轮完?该山是否公业?因何仅该贡生一人出控?”据此裁定张鸿业先将这些情况弄清后再行呈控。
44号诉状涉及案情为石联渠与石映霞因相邻房屋起衅,石联渠于是将房屋租给石安凤。石安凤挑猪粪从石映霞中堂进出受其所阻,以“出入未便”要求石联渠协助前往排除妨碍。由此引发了石联渠与石映霞间的争讼。在此前的二月十八日,知县针对石联渠的呈上的诉状做出如下裁决“该监生亦应邀公正族戚妥为调理。乃率请提究,实属荒谬。”驳回当事人要求提究惩治石映霞的诉讼请求。石联渠在光绪十一年(1885年)三月初八日再次提交的诉状中,声明已经按照知县“饬应邀公正族戚妥理”的要求,诉诸于原理士绅及族长石金水、石陈贵等处。但石映霞“执迷听唆,足迹不来。即监愿甘受曲几分无从可理。”至此,围绕该纠纷所呈交给县衙的诉状至少已经有5份,[22]欧阳知县似乎已经很不耐烦,不再坚持惯常指令双方以邀族众调解的方式结案,而是生气地指责双方当事人“同胞兄弟同室操戈,本县叠次批斥。为区区小事犹敢率请究惩,实属荒缪。此后如再晓渎,定将具呈者先行惩治以儆□□□□。”知县以潜在的责罚相威胁,迫使双方当事人终结纷争。
就此案而言,知县缺乏认真付诸实际行动以解决纠纷的意图。在十九日对石映霞诉状的裁决中,欧阳知县可能并没有理解双方争执何在,只是指责其兄弟争产同室操戈,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在二十三日的诉状中,石映霞表示并非兄弟争产而是另有它故。至此,欧阳知县似乎找到了更充分的理由,严厉斥责双方乃为挑粪细事竟然操戈同室,互相肇讼,甘心匍匐公庭,实属不知自爱。在二月十八日石联渠呈交诉状时,知县直接以当事人应自邀族众调理为由将该案一推了之。待到当事人声明自邀族众调理无效时,知县的容忍似乎已经到了极点,干脆以责罚威胁当事人不得再次呈交诉状。欧阳知县的裁判表达了如下特色,那就是尽一切可能地寻找各种理由和方式驳回、抑制当事人向县衙提交诉讼请求。据现有资料,该案或许就此不了了之。
结合上述分析及其余诉讼文献可知,黄岩知县的裁判显示出如下基本方式:如果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在某一方面未达到黄岩《状式条例》(类似于地方性诉讼规则,由官方预先印制在每份诉状末尾)的规定,知县一般以此为由不予受理。比如,《状式条例》规定:“不另纸写粘历次批语者,不准。”48号诉状当事人徐永宁首次提交呈纸时,欧阳知县裁决“既有亲笔帐单,尽可自向取讨,”令当事人自行取回帐款。当事人第二次呈交状纸时,他发现其未将初次批语粘附于诉状,则裁决“此案初呈先于何处,应即寻着汇为一起。兹据徐永宁呈称粘有字据等语更不能散失。”当事人第三次呈交诉状时粘附前次批语。至此,知县不再提及批语之事,而是直接裁判“遵前批所讨,不得饰词耸听”,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当事人声称的“沐批着自行向相讨”,对方却犹复心存吞赖“毫无仰体宪恩之至意”并不在知县考虑范围。
如果当事人初呈即提供了必备的人证或物证,并且在其它方面符合 《状式条例》的规定,则知县往往直接以裁决当事人自行邀请族众调解、毋遽肇讼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如46号诉状、47号诉状即是如此。这种裁判反映出知县狡猾的机会主义── 一种没有原则的尽最大可能抑制争讼的裁判倾向。这种倾向基本上由上述黄岩五任知县一以贯之。知县自由增设受理案件的条件阻碍当事人纠纷的正常解决。这种无穷无尽地寻找诉状破绽及对诉讼持怀疑主义的态度,很难说知县认真考虑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以及如何究办不法者,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三
黄岩数任知县的上述裁判方式反映了什么样的逻辑或原则呢?以及,制定法在上述裁判中又发挥了怎样的作用呢?首先分析一件与私和人命有关的钱债纠纷。31号诉状当事人徐罗氏的丈夫徐仁富因欠郑祖焕债务,郑祖焕领人到家强索,导致双方殴斗。郑家将徐罗氏的丈夫打伤致死后,郑祖焕许诺出银400元私了,后实际仅付14元。对此,徐罗氏请求官府作主,为其讨回欠钱。由于此项纠纷关涉人命大案(人命私和),若审理不当,知县将受上司惩处,因此引起欧阳知县的高度重视。知县批词长达300字左右,几乎与诉状字数接近,在黄岩诉状中绝无仅有。欧阳知县仔细查阅呈词后,对该案提出如下疑问:徐仁富将银租押与郑祖焕在什么时间?钱既未收,为何先付其票据?后来徐仁富向郑祖焕续借米洋少一元,究竟实借洋银多少?银洋何时借来何时付还?郑祖焕同弟弟郑起蛟等到徐家搜查米及棉花目的为何?在争夺中徐仁富被郑家脚踢拳殴,究系伤及何处?当时如何认付,是否郑祖焕认付搜去之物,还是徐仁富认付欠洋?上述疑问在呈词中既没有说明清楚,也与当堂讯问所供述的情况不相符。如果徐仁富被殴受伤,当时为何不赴案请求验伤[23]?后实因伤身死,为何不立即呈报,以便拘传验讯,而竟辄自贿和?
对这些疑问的解答是确定案情事实以便付诸正当裁判的关键。徐罗氏的呈词与堂讯似乎未能解答这些疑问。本当人命案大案,何以转为“勒休负噬等情”?欧阳知县对此保持高度警惕,直觉认定当事人“明系听人唆使,藉端讹诈,借事妄控,显而易见”。据此,他进一步比照律例:“查私和人命,例载治罪明文,诬告有反坐之条。据呈论罪,该氏得必居其一。”对于私和人命案,《大清律例》规定:“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长为人所杀,而子孙、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24]知县批词说是“例载治罪明文”,当与乾隆二十八年(1763年)刑部议驳湖南按察使五纳玺所奏定例规定规定:“凡尸亲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经得财者仍照律议拟外,如有受财者,俱计赃准枉法论,从重定罪。若祖父母、父母被杀,子孙受贿私和者,无论赃数多寡,俱拟杖一百、流三千里。”[25]由此,知县以律例将徐罗氏陷于进退两难境地:徐罗氏所控若属实,则犯私和人命罪──“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虚,则当诬告反坐。至此,欧阳知县再以“本先将该氏研讯严究,姑念妇女无知,从宽驳斥。”对其“网开一面”,轻松地将该案驳回。
再来分析57号诉状,此案涉及侄妇李王氏与堂叔李金固因相连田地引发纠纷。当事人李金固指控李王氏“不分皂白,恶声詈骂”,在李金固退避内房后,李王氏及子李永凤竟敢逞凶殴李金固之妾。尤其是李永凤“胆敢抹却尊长名分,犯上倒诬,抗不遵理,家法国法概等弁髦。”如果李金固指控属实,则李王氏及李永凤明显属干名犯义之例。关于辱骂及殴打尊长,《大清律例》明文规定:“若骂兄、姊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一等。并须亲告乃坐。”[26]以及“凡弟妹殴兄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侄殴伯叔父母、姑,及外孙殴外祖父母,各加一等。”[27]针对如此严重的刑事指控,知县似乎无动于衷、不以为然,根本没有派役查清案情事实的计划[28],也不具引律例。具引律例显然对李金固有利,则知县不得不提讯李王氏母子。为此,知县仅是裁判:“尔既未违抗,着遵李永凤呈批听办原理人公理,呈复核夺。”将涉及干名犯义伦理纲常的刑事案件(需注意的是,57号诉状加批为“刑”)强行交由族众调解,对李金固提出惩处对方当事人“以肃名分”的诉讼请求置之不理。
显然,总体而言这些裁判不是以严格依法、守法为鹄的,也不是追求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而是以法律的惩罚性后果作为威胁筹码,迫使当事人撤诉、自行妥理或交给族众调解,减少大量讼案紊烦官府。对知县而言,法律不是因为崇高、威信或其它原因得到遵守,而是因其附带的惩罚性后果方受到知县关注。在裁判过程中,法律因为其对知县“有用”、值得“遵照”,即知县听讼以法律(以及其它裁判依据)作为威胁当事人的潜在工具,最大限度地实现抑制争讼。如果放大研究的视野,将会发现,这种裁判逻辑并不仅仅出现在黄岩一地。对于清代其它地区诉讼而言,法律工具主义的裁判逻辑也有所呈现。清代地方官陆陇其的听讼方式即反映出类似倾向:
(陆陇其)每传原被告到案,曲为开导曰:“尔原被非亲即故,非故即邻,平日皆情之至密者,今不过为户婚、田土、钱债细事,一时拂意,不能忍耐,致启讼端。殊不知一讼之兴,未见曲直,而吏有纸张之费,役有饭食之需,证佐之亲友必须酬劳,往往所需多于所争,且守候公门,费时失业,一经官断,须有输赢,从此乡党变为讼仇,薄产化为乌有,切齿数世,悔之晚矣。”即如此案,某人故薄待某人,即检律例指示之,曰:“罪应笞杖,但国法不加有礼之人。某合与某叩首服理,即回去静思三日,徜彼此豁然,来投结可也。”往往感激涕零,情愿当堂具结,和好如初。[29]
在这种司法过程中,陆陇其将法律附带的惩罚性后果作为威胁双方当事人、迫使他们服从官员强行息讼止争的工具。这样的司法过程并不是为了实施法律及维护其尊严,而是为了解决问题,平息争讼,追求稳定压倒一切。此现象也并非仅仅出现于有清一代。《名公书判清明集》收录的南宋书判中,对一些涉及家族之内的讼争,主审官员往往面加开导,以全家族之好。如胡石壁曾云:“阿刘,奉千十一之叔母也,奉千十一当以事母之礼事之。今使之至於不远数百里赴愬於讼庭之下,必有大不获已者。为人子侄,而使其叔母至此,岂可不知所羞乎!当职昨日见之书判,继而面谕,所以全汝叔侄兄弟之谊,可谓至矣尽矣,有人心者,宜於此焉变矣。但阿刘所愬奉千十乙打破庄屋等事,恐亦不能无之,今既欲释叔母之忿,复兄弟之欢,岂可不伏辜谢过,舍其旧而新是图。不然,则女德无极,妇怨无终……。”[30]讲信修睦、维护亲情之谊等主流社会推行的伦常在那时的司法实践中受得官方重视。在南宋,一些具有较高文学与法律素养的士大夫们在裁判民事案件时,依持自身的素质对当事人进行耐心地说理,以使其心服口服、止息争讼。正如南宋胡太初所说:“大凡蔽讼,一是必有一非,胜者悦而负者必不乐矣。愚民懵无知识,一时为人鼓诱,自谓有理,故来求诉。若令自据法理断遣而不加晓谕,岂能服负者之心哉?故莫若呼理曲者来前,明加开说,使之自知亏理,宛转求和;或求和不从,彼受曲亦无辞矣。”[31]王志强认为,简单地一判了事,并不能体现这种社会角色的功能。因此裁判时也就应体民之情,以其能接受信服的道理“明加开说”;这种道理,便是“情理”的表达,是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是方方面面利益的兼顾,而不仅是法令刻板的内容。特别是在欲加之刑何患无辞的森严法禁下,严格依法有时反而容易激化矛盾。官员们在司法裁判中必须权衡多方面要素,在正统观念和民间风习之间进行调和、抉择,力求做出最佳的选择,以更好地履行自己的社会职责。[32]
不过,与上述情况相比,从黄岩讼案草草的裁判过程及简短批语来看,除了知县竭力地追求息讼、抑讼外,很难从裁判中感受到知县致力于贯彻儒家仁政思想、体民之情及履行社会职责等努力。他们在处理案件时,遇到法有明文规定的事件时未必依法办理;在法的规定不很明确时,亦未颇费心思地寻找成案或惯例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黄岩诉讼档案及地方官的审判记录说明,弃置可以遵循的规则不用,以致翻云覆雨的现象确实存在。曹培的研究也认为,在民事审判中所依循的是法律条文背后的纲常礼教原则,而不是一板一眼地依据法律条文。法律条文规定应打的,可以不打,应罚的可以不罚;条文没有规定要打、要罚的,也可以打、罚,全凭审判官本人对于纲常礼教的理解。法律条文无法顾全的情况,全凭审判官的儒学造诣、道德准则和办案时的机智来加以维护和充实。[33]
对比黄岩五任知县裁判的基本倾向,以及结合州县司法资源的局限来看,[34]清代及之前时期官员耗费巨大精力对双方当事人劝解以息讼的描述,要么事属个案而不具普遍性,要么存在夸张或刻意宣传的成分。诸如《名公判清明集》或后世的《刑案汇览》(以大量的判牍文集)这样的时人有意汇编的文献或者是官员配合王朝道德教化“普法工作”、“送法下乡”的政治需要,或者与作者汇编判牍以流芳百世的目的相关,或者作为其它官员司法实践参照的“优秀裁判文书”,与更具普遍性的真实司法过程有一定的距离。[35]
另外,考虑到清代州县官员政务繁忙,我们可以对当时官员是否能象陆陇其这样有充分精力、时间、耐心及具备良好的道德素养,对原、被告曲为开导,达到令双方“往往感激涕零,情愿当堂具结,和好如初”的效果表示怀疑。黄岩的裁判记录表明,知县既无此闲暇,也无如此之高的道德、法律及文化方面的素养,大多数裁判未曾虑及对当事人“明加开说”,融情、理于裁判过程中。这种草草裁判的方式并不仅仅突现于晚清黄岩一地。台湾淡新、四川巴县、顺天府宝坻县等地的州县司法档案表明,大部分官员的裁判都是寥寥数字而已,两百字以上的甚为罕见。在清代,法律工具主义的裁判风格与各级官员以功利心态对讼案相辅相承。清代中期有人对此作过详细、深刻揭示:
查外省问刑各衙门,皆有幕友佐理。幕友专以保全、居停、考成为职,故止悉心办理案件,以词讼系本衙门自理之件,漫不经心。而州县又复偷安,任意积压,使小民控诉不申,转受讼累。臣查虽关系罪名出入,然一州县每年不过数起,即或未归平允,害民犹隘;至於词讼,三八放告,繁剧之邑常有一期收呈词至百数十纸者。又有拦舆喊禀及击鼓讼冤者,重来沓至,较案件不啻百倍。若草率断决,或一味宕延,则拖累之害,几於遍及编户。是故地方官勤於词讼者,民心爱戴;明於案件者,上司倚重。然州县莫不以获上为心,常有上司指为能员,而民人言之切齿者。此皆是词讼为无关考成,玩视民瘼;或以既得於上,反恣意睃削其民之故也。是以积弊相沿,州县旧案常至千数。署前守候及羁押者,常数百人。废时失业,横代利债,甚至变产典田,鬻妻卖子,疾苦壅蔽,非言可悉。近年封疆大吏皆知听讼为恤民之首务,积案为病民之大端,飞檄交驰,饬属清理,又派委员分赴各郡,专驻帮办。然未定以章程明示赏罚,州县词讼无册籍详报可稽,印官委员勤惰能否漫无觉察。故印官奉檄若具文,委员安坐郡城,略不事事。[36]
传统中国的中央专制集权是一种官僚层层由上任命、同时也层层向上负责的政治体系。这样的政治体系关注的重心必然首先是统治稳定,与仅涉及私人间利益的钱财等“细故”案件相比,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成为考查各级官吏绩效的重要指标。这种背景下促成的官员功利心态、法律工具主义及负面的诉讼观,必然使抑制词讼的裁判倾向无法得到根本改变。[37]但就是在清代,既使是刑事重案,地方官员都无暇顾及亲自前往查验。如《清朝续文献通考》记载:
光绪四年都察院奏言,近来各省控案多有相验迟缓,地方官并不亲往者。热河及东三省为尤甚。虽控词未必尽实,要事出有因,人命重案例有定限,本宜讯速往验辨明尸伤,立缉凶犯究办,乃或迟延至数月甚有至数年之久者。正凶多半远飑,致令兽鼠残食,尸体不全,焚毁迹灭,难求证佑。两造各执一词,而差役人等勒索把持于其间,弊实不可胜言。定案则未免草率,蒸检则弥形惨酷。至佐杂虽官例不准,擅受民词,何得轻议民命![38]
在这种情况下,更何况数量繁多的民事案件!美国学者布迪和莫理斯提出的(中国古代的)统治者通过寻求法律及惩罚那些刑事暴力或道德、礼仪不适而违背社会和谐者,试图维护人与自然领域的统一。换句话说,法被看作是维持宇宙和谐的途径的观点,[39]至少从黄岩知县的裁判及清人关于司法记载的一般情况来看,法的运作过程并不存在维护社会和谐或被当成维持宇宙和谐的途径。它不过是一种彻底务实的、基于衙门自身利益的、受限于知县能力的司法实践而己。在清代基层司法过程中,很少与之相关的高深莫测的、抽象的深层哲学背景。
四
综上所述,黄岩诉讼档案至少反映了如下信息:黄岩知县针对民事案件甚至刑事重案很少引用法律为裁判依据。即使存在知县裁判时查照律例的尝试,也极少依据律例做出裁判,摘引某些律例只是知县威胁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方式。与清代黄岩知县裁判案件很少直接引用国家成文法律不同,宋代地方官在民事裁判中(包括部分刑事性质的案件)大量引用国家法律。当时任官邵阳的胡石壁即称“何况本府之所处断,未尝敢容一毫私意己见,皆是按据条令”[40]王志强统计《名公书判清明集》全书直接引述法条的书判达115件,占总数的近四分之一。除重复者外,计149条。其中,律 (即《宋刑统》)文25条,敕19条,令17条,格1条,指挥7条,形式不明的80条。此外,作为法律依据引用的有“乡例”这一特殊形式,共6条。[41]与黄岩诉讼档案反映的情况相比,这个比例是相当大的。在宋代,人情、理等模糊性社会规范在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时,与法律有同等重要的作用,并相互统一。如时人亦曾谓“命继有正条在,有司惟知守法,而族属则参之以情,必情法两尽,然后存亡各得其所。”[42]“公事到官,有理与法。”[43]法律如不合乎情、理要求,即非善法:“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倘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44]相比之下,黄岩知县作出的简短裁判几乎不以律例为依据,也很少如以往学者所提及的那样,大量诉诸于礼、法或情理。[45]值得注意的是,黄岩诉讼档案是不经意间流传下来的文献。诸如《明公书判清明集》及后来的各种判牍这些时人有意汇编的“优秀裁判文书”,难免有修饰成分。如郑秦认为,清代的批语、判词一般都非常简短,二三字、十几字而已,几十字、上百字是非常个别的。刊行《判牍》,大都是文人学士居牧令者,自觉才华无处施展,于是就在判词上大显身手,揣度人情物理,畅所欲言,不受正式公文的限制。正由于这点,刊行的判牍中也有一些辩理彻、判处有据的佳作,当然也还有一些自鸣得意的骈体文。[46]因此,与公开刊行的各时期判牍相比,黄岩诉讼档案更接近司法的真实状态。
黄岩知县的大部分裁判来自知县对诉状直观感觉的断认。正如在42号诉状中,知县裁定蒋金合“钱既不还纵敢恃强肆凶,无此情理,”从而驳回蒋绍奇的指控。这些判断很难说是严格仔细地考虑案情具体情况(更谈不上到现场调查案情)或情、理、法及公众的大致感想,而更像是知县(在幕友的协助下)独断行为的表现。对于大部分讼案,黄岩知县全凭“自由心证”,对某些事实即“情”(案情)或情理的认定来自于的主观判断。裁判无法表明知县进行深思熟虑的推理,也没有将之诉诸礼、理并作详细地说理过程。听讼更多是一种基于直觉的直接裁判。这种近似“无法司法”的裁判方式夹杂着强烈的贱讼、息讼及免除衙门为争讼所累的倾向。
此外,这些裁判表明,知县很少参与到当事人的调解中,除了偶尔训斥当事人有心滋讼、不合情理外,并不像陆陇其宣称的那样对当事人进行礼仪教化、曲为开导,促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地接受知县主持的和解,而是直接强令双方当事人自行邀同族众调解结案。以知县为代表的权力机构成为调解过程的局外人。因此,清代黄岩知县的听讼行为既不是现代司法制度参照下的审判,也不是在“教谕式调停”中做家长般的说服调解。在黄岩知县们缺乏确定性的裁判后面,基本贯彻着如下确定的原则──想方设法抑制争讼、裁决绝大部分纠纷交由民众自行解决。这样的裁判方式自然很难令当事人乐观。
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上述司法风格在清代五任黄岩知县中一以贯之,说明这并非某位知县的特例;另一方面,笔者之前的研究表明,各级衙门并不积极通过判定案情事实并以法律或所谓的情理法为依据,以做出是非分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裁判。为了逃避上司查处听讼不力,州县衙门趋向于采取断令当事人将纠纷交由族众调处解决,压制诉讼的启动,或是以刑事责罚等手段相威胁,达到促使当事人畏于上诉以免引起上司知晓。尽管清代法律规定州县必须按时上报每月自理词讼册,[47]有的学者认为,两造的“上诉”与“月报”备案制度依然具有某种司法管理和司法监督的作用。这意味着地方司法官员不得任意妄为,置法律于不顾。如果违反“月报”制度,州、县法吏就有可能受到相应的处罚。由此可见,律例仍然是司法官员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故而法律并非无关紧要的裁决依据。[48]事实上,州县衙门总是尽量以各种方式不报、少报每月自理词讼册,以规避上司的查处。当司法腐败与无能成为制度性的产物后,纸质上的完美规定不过是飘亮的表面文章,难以落到实处。正如清代的一份文件记载:
州县承审案件例限虽严,而疲玩成风,往往以查传证据研究犯供为词,多未能依限完结,该管上司以其事出因公,皆未深究,所有各审命盗等案,未归汇奏以前,其题本内功扣审限,大半以套语匀派处分,支词掩饰,若延至三年以外,接扣为难,因而案悬不结,甚至案内犯证全行拖毙,始以案死余犯,遂归外结,在各直省州县中,岂遂无勤于听断尽心民瘼之人而怠惰性成,专预从事者实居多数,以致无辜之拖累,每瘐毙于牢中,有罪之拘囚得迁延于法外。[49]
再比如,清代后期福建省各州县就存在以各种方式不报、少报每季词讼册,以规避上司的查处。光绪八年二月初七日,台北府奉福建省按察司转发福建巡抚的批示,“闽清等七县造送命盗抢劫案逃犯未获清册,先行呈送,详请分咨缘由。……仍由司一面委员严催各属按季造册送司详咨毋迟。此缴册有送等因。奉此,当经由司转饬各府州,选派干员克日驰赴各营县,将应造光绪七年秋季分清册二十六本送司,以便汇核详咨在案。无如各营县任檄催,案犯查无弋获,而造册仍属寥寥。仅据仙游、晋江、长奉、平和、龙溪、永安、浦城、崇安等八县造具秋季分清册到司,其余各营县视为具文,延不造送以致司中莫能汇详。”[50]但是,上级要求地方各级上报词讼清册的指示并未得到很好的执行,随后的文件说明了这种情况:“(前略)经本部院照案分咨饬缉,并批司饬催各在案。查命盗抢劫各逃犯均关紧要,亟应饬属……现在分咨饬缉季期早逾,尚未据办送,殊属任延。……详奉抚宪批查折内,仅据仙游等六县造册到司,其余各县任催不造,……无如各营县视为具文,漫不经心,任催不造,以致司莫能汇详,实属泄玩。”[51]即使是命盗案件,也往往未依法按期审理。[52]类似情况在清代其代地区亦不鲜见。诸如《陶甓公牍》(清代徽州知府刘汝骥的司法文集)和《樊山政书》表明,通过上诉途径被揭示出来的案件只不过是清代众多案件的冰山一角,更多的案件被州县衙门所压制或草草裁判了事。[53]
** 作者简介:邓建鹏,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联系地址:北京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邮编:100081。
[①] [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考察──作为民事法源的习惯》,载[日]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梁治平(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74页。
[②] 参见[美]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重版代序”第8-9页。
[③] 参见王志强:《制定法在中国古代司法判决中的适用》,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④] 张伟仁:《中国传统的司法和法学》,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⑤] 均参见高鸿钧:《无话可说与有话可说之间》,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⑥] 黄岩诉讼档案的内容,参见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本文依据整理者对每份诉状标注的编号进行征引,不再另行注明页码。凡原文字体无法识别者均以“□”代替。
[⑦] 参见张永强、王楠:《黄岩清代诉讼档案》,载《法制日报》2003年12月19日第5版。
[⑧] 参见王宏治:《黄岩诉讼档案简介》,载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51-62页。
[⑨] 知县的裁决意见书写在诉状末尾。清代惯例,案件的裁决意见一般经幕友代拟、知县认可并以知县名义出示。因此此类裁决可以看成是州县衙门的裁判结果。
[⑩] 据《黄岩县志》“大事记”,光绪三年(1877)黄岩知县为郑锡滜,参见严振非(总纂):《黄岩县志》,三联书店上海分店出版社1992年3月第1版,第14页。在黄岩诉状中,郑姓知县共主审了自光绪元年(1875)至光绪二年(1876)间的7份诉状,自光绪四年(1878)的第8份诉状始为王姓知县受理。此处的郑姓知县当为郑锡滜。
[11] 在清代,存在衙门以勒石、禁碑、晓谕、谕示等方式将具有强制效力的公告开示于民众的方式。本案彭正汉的诉讼请求相当于希望从县衙获得类似的批示,以作为日后分配淡水的法律依据。清代巴县档案也曾收录类似的公告,如《道光元年十月十日巴县悬牌》,现抄录如下:“案查字水书院佃户李维举等,因拖欠租谷退佃前来。今本县已传该书院斋长等,公同协议,减去押佃银二百两,只取银二百四十两,合行悬牌晓谕。为此,牌谕合邑人等知悉。如愿承佃耕种者,即会同约保,一同赴县具认纳租。速速须牌。”载四川省档案馆、四川大学历史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四川大学出版社1989年12月第1版,第44页。现代学者汇编的《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中,亦曾收录类似具有法律效力的碑文,如“广西巡抚部院沈示碑”及“毕节禁止捕厅擅受民词碑记”,均载《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十册,杨一凡、田涛(主编),张冠梓(点校),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159页。
[12] See Mark A. Allee. Law and Local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Northern Taiwan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p229-230.
[13] 参见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5月第1版,第225页。
[14] See Melissa A . Macauley, “Civil and Uncivil Disputes in Southeast Coastal China, 1723-1820.”in 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edited by Kathryn Bernhardt, Philip C. C. Huang,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 p94.
[15] 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5月第1版,第35页。
[16]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67页。
[17] 参见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7页。
[18] 与此不同,笔者所见清代嘉庆、道光时期顺天府宝坻县诸多土地钱债案件多由乡保、族长或亲友介入调解获得成功,最后自行请求县衙销案。参见嘉庆二十二年五月监生张成光等禀状,顺天府档案号28-2-95-132;嘉庆二十二年四月监生袁怡等禀状,顺天府档案号28-2-95-134;道光四年五月民人王祥生等禀状,顺天府档案号28-2-96-012,等等,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造成这种情况,应与南北民风的巨大差异有关──北方人较为淳仆,双当事人容易达成和解。如清人谓“南方健讼,虽山僻州邑,必有讼师。每运斧斤于空中,而投诉者之多,如大川腾沸,无有止息。办讼案者不能使清,犹挹川流者不能使竭也。若北方则不然,讼牍既简,来讼者皆据事直书数行可了。即稍有遮饰,旋即吐露。此南北民风之不同。”(清)袁守定:《听讼·南北民风不同》,载(清)徐栋(编):《牧令书》卷十七《刑名上》,道光二十八年刊本。“北省民情朴鲁,即有狡诈亦易窥破;南省刁黠最多,无情之辞每出意想之外,据事陈告者不过十之二三。”(清)万维翰:《幕学举要·总论》(不分卷)第3,浙江书局光绪十八年刊本。
[19] (清)包世臣:《齐民四术》卷第七下《刑一下·为胡墨庄给事条陈积案弊源折子》,潘竟翰(点校),中华书局2001年3月第1版,第246页。
[20] 参见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5月第1版,第245页。
[21] 据6号诉状可知涉及此案的初呈当在纠纷事发后不久,即光绪元年(1875年)八月廿七日提交。6号诉状提交时间为光绪二年(1876年)二月二十三日。
[22] 分别为石联渠两份、石映霞两份、石安凤一份诉状,参见44号诉状“附件一”。
[23] 按,徐罗氏在诉状中声明当时“氏夫无力请验而止”。
[24] 《大清律例》卷二十六《刑律·人命》“尊长为人杀私和”。
[25] 参见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二十六《刑律·人命》“尊长为人杀私和”例文及“谨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0月第1版,第814页。
[26] 《大清律例》卷二十九《刑律·骂詈》“骂尊长”。
[27] 《大清律例》卷二十八《刑律·斗殴下》“殴期亲尊长”。
[28] 按,欧阳知县在李金固呈交诉状之前(二月十三日)的李王氏呈词上裁决“伤已验明,即使所控尽实,事亦甚微,着遵批自邀房族查理可也。”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有过肢体争执,则卑幼(李王氏及子李永凤)犯尊长(李金固及妾)一事当属实。
[29] 载(清)吴炽昌:《续客窗闲话》卷三,转引自周红兴(主编):《中国历代法制作品选读》(下册),文化艺术出版社,1988年2月第1版,第263页。
[30] (宋)胡石壁:《叔母讼其侄打破庄屋等事》,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十,中华书局1987年1月第1版,第390-391页。
[31] (宋)胡太初:《昼簾绪论·听讼篇第六》,百川学海景刊宋咸淳本。
[32] 参见王志强:《南宋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取向——南宋书判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
[33] 曹培:《清代州县民事诉讼初探》,载《中国法学》1984年第2期。不过,笔者认为,清代的刑事审判也很说就是一板一眼地依据法律条文。
[34] 至少在宋代以来,地方官员并无足够的司法资源(包括财政、人力、技术等方面)处理与统治利益不直接相关的讼案。参见邓建鹏:《财产权利的贫困:中国传统民事法研究》“第二篇”,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
[35] 比如,《三朝名臣言行录》记载欧阳修“昔贬官夷陵(湖北境内),彼非人境也。方壮年,未厌学,欲求《史》、《汉》一观,公私无有也。无以遣日,因取架阁陈年公案反复观之,见其枉直乘错不可胜数。以无为有,以枉为直,违法徇情,灭亲害义,无所不有,且以夷陵荒远偏小尚如此,天下固可知也。”载(宋)朱熹:《三朝名臣言行录》卷二之二,二十一-二十二页,《四部丛刊·史部》,上海涵芬楼借海盐张氏涉园藏宋刊本影印。与《名公书判清明集》反映的宋代地方司法过程相比,作为当时人,欧阳修从夷陵的所见所闻(地方官“以无为有,以枉为直,违法徇情,灭亲害义,无所不有”)推论“天下固可知”,表明司法黑暗当更具普遍性。
[36] (清)包世臣:《齐民四术》卷第七下《刑一下·为胡墨庄给事条陈清理积案章程折子》,潘竟翰(点校),中华书局2001年3月第1版,第252页。
[37] 司法官员针对自理词讼或重大案件呈现的不同心态与清代司法制度也有密切关系。邱澎生认为,清代命盗重案的审转与审限对官员带来更大压力,但清代州县官员审判细事时所面对的审结压力也不能轻估。细事审结的实际压力主要取决於各省司法长官执行每月月初查察结案登销冊籍的严格程度。参见邱澎生:《以法为名:讼师与幕友对明清法律秩序的冲击》,载《新史学》2004年第十五卷。为了自身利益,官员自然将精力主要置于刑事重案之上。从《樊山政书》(樊增详的司法文集,樊曾任清末陕西按察使和江苏布政使)反映的情况来看,省级司法长官严格查察州县官员审结细事并未成为当时普遍有效的制度,因此各地州县官员草草应付诉讼的现象甚为普遍。参见邓建鹏:《纠纷、争讼与裁判──黄岩、徽州及陕西的民事讼案研究(1874-1911年)》第七章,北京大学法学院2004年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38] (近)刘锦藻:《清朝续文献通考》卷二百四十四“刑三”考九八七七,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39] See BODDE and MORRIS,4,43-48,561-62,转引自Mark A. Allee. Law and Local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Northern Taiwan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250.
[40] (宋)胡石壁:《侵用已检校财产论如擅支朝廷封椿物法》,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八,中华书局1987年1月第1版,第280页。
[41] 参见王志强:《〈名公书判清明集〉法律思想初探》,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孔学则认为,《清明集》中的判词有大约1/5明确征引法令条文,没有明引律令的判词中也有一些可考是以律令为依据作裁断的,显示了名公们对律令的相当重视。参见孔学:《〈名公书判清明集〉所引宋代法律条文述论》,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42] (宋)佚名:《命继与立继不同》,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八,中华书局1987年1月第1版,第265页。
[43](宋)刘后村:《女家已回定帖而翻悔》“再判”,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十,中华书局1987年1月第1版,第347页。
[44](宋)胡石壁:《因奸射射》,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十二,中华书局1987年1月第1版,第448页。
[45] 如郑秦认为唐以后的民事审判具体依据是“礼”,即广义的礼。其著作中所引大量案例、判词以及清人的论述都可以证明这点,州县审判民事案件并不具引《律例》条文,而是“准情酌理,判断自如”。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5月第1版,第231页。笔者在阅读清代台湾淡新档案及清代四川巴县档案的总体感觉是,知县的裁判同样很少引用礼、理,而主要是基于事实的直觉断认。
[46] 郑秦:《清代州县审判程序概述》,载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125页。
[47] 如《清史稿》“刑法三”云:“各省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由州县完结,例称自理。词讼每月设立循环簿,申送督、抚、司、道查考。巡道巡历所至,提簿查核,如有未完,勒限催审。”
[48] 参见徐忠明:《明清刑事诉讼“依法判决”之辨证》,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49] 顺天府档案号28-1-54-047。该文件颁布的具体时间不明,据目录上的标题知其属于“刑部等关于颁布词讼案例、司法裁判、刑律及司法统计等问题的文件”之一种。
[50]“台北府正堂陈札新竹县”(光绪八年二月三十日札),淡新档案号31204-I.45.46之1。
[51]“钦命布政使御署福建按察使司叶 为饬催赶办事”,淡新档案号31204-I.49之1。
[52] 如,光绪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北府转发刑部咨福建司并下发的指令中说:“查闽省各属承审命盗等案并不依限审办,及至逾限。即诿诸翻供,又不照例明晰声扣,实不成事体。”淡新档案号31204-I.33之2。
[53] 详参邓建鹏:《财产权利的贫困:中国传统民事法研究》第二篇,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邓建鹏:《纠纷、争讼与裁判──黄岩、徽州及陕西的民事讼案研究(1874-1911年)》第七章,北京大学法学院2004年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