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章法国民法的起源和变革(4)
○第三十节 关于上诉的几点考察
据想像,上诉既然是一种要求决斗的挑衅,那末就应该当场提出。波马诺亚说:“如果诉讼人没有提出上诉就离开法庭的话,他便丧失上诉的机会,判决也就生效。”甚至在决斗裁判的习惯受到限制之后,仍然是如此。
○第三十一节 续前
戴方丹告诉我们,贱民不得控告他的领主的法庭裁判不公正。《法制》又加以肯定。戴方丹又说:“因此,在领主和贱民之间,除了上帝之外,没有其他审判官了。”
贱民所以被排除,不得控诉领主法庭裁判不公,是原因于决斗裁判的习惯。这是千真万确的;按照条例或习惯,有权利决斗的贱民,也有权利控诉领主法庭裁判不公;即使裁判的人是仕绅的话,也是如此,因此,戴方丹便提出一些办法,使贱民由控诉裁判不公而和仕绅决斗的这种丑事无法发生。
当决斗裁判开始被废除而新的上诉习惯被采用的时候,人们认为自由民对领主法庭的不公道有方法可以平反,而贱民却没有,是不合理的;因此议会接受了贱民的上诉犹如自由民的上诉一样。
○第三十二节 续前
当人们控诉领主法庭裁判不公的时候,领主就要亲身来到宗主领主前,为他的法庭的判决辩护。同样,在控告怠忽裁判职务的场合,被传唤到宗主领主前的诉讼人就带着领主一同去,如果怠忽职务的事情不能够证实,有关讼案便将由领主的法庭重新审理。
后来,有关这两种特殊案情的习惯,由于各式各样上诉案的产生,就成为适用于一切讼案的一般化的习惯。因此领主就不能不在他人的法庭而不是在自己的法庭过生活,而且是为着别人的讼案,而不是为着自己的讼案;这真是离奇的事。所以菲利普·德·瓦罗哇规定,只能传唤法官。当上诉的事更多了的时候,就要由诉讼人为上诉进行辩护。以前法官所做的事,现在由诉讼人做了。
我上面说过,在怠忽裁判职务的上诉的场合,领主只能丧失他的法庭对该案的审理权而已。但是,如果领主本身被当作诉讼人来控告的话——这是极常有的事,他就要给与受理诉讼的国王或宗主领主六十里佛尔的罚金。这在上诉成为一般的制度的时候,便产生一种习惯,就是当领主的法官的判决被改变的时候,诉讼人要付给领主这笔罚金。这个习惯存在得很久,曾为璐西庸的法令所肯定,并由于它本身的荒谬背理而自行消灭。
○第三十三节 续前
在决斗裁判实行的时候,以裁判不公而控告法官之一的诉讼人,可能因决斗而败诉,但他是不可能胜诉的。诚然,胜诉的一造不应当因他人的行为而被剥夺对他有利的判决,因此,决斗胜利了的上诉人还应当同对方的诉讼人决斗。这次决斗的目的不是要知道原判决是好是坏;这个判决的问题已经不存在,因为决斗已经把它取消了。这次决斗的目的是要决定这次的要求是否合法;他们就是为这个新的问题而决斗。这里应该就是我们最高法院宣判方式的由来。这个方式是:“法院把上诉取消;法院把上诉和它所控告的判决取消。”
实际上,控告裁判不公的人如果打败了的话,上诉就被取消了;如果他打胜了的话,则判决连同上诉都被取消了;这就应该进行新的审判。
这是千真万确的,所以依审问进行裁判的案子就没有这种宣判的方式。德拉洛石佛拉文先生告诉我们,审问庭在创立的初期是不能使用这个形式的。
○第三十四节 诉讼程序如何成为秘密的
格斗产生了一种公开的诉讼程序。控诉和抗辩都同样是公开进行而为众所周知的。波马诺亚说:“证人应该在众人的面前作证。”
布地利埃的著作的注释者说他曾从一些旧时的律师和一些关于旧时诉讼的手抄稿,知道从前法国的刑事诉讼是公开进行的,形式和罗马的公开裁判几乎没有什么不同。这同当时普遍的文盲是有关系的。文字的使用使意见得以确定,又能够保守秘密。但是没有使用文字的时候,就只有诉讼公开才能使意见得到确定。
由家臣们审理案件,在家臣们面前辩诉,总会有一些不明确的地方,所以在开庭的期间,可以时时通过所谓“证明”的程序回忆过去。在这种场合,是不许要求和证人决斗的;因为如果这样的话,则诉讼就将没有完结的日子。
后来,人们采用秘密的诉讼形式。过去什么都是公开的;这时什么都成为秘密的了。讯问、审查事实、检验证据、对质、公诉人的结论,都是如此——这就是今天的做法。前一种诉讼形式适宜于当时的政体,就好像新的诉讼形式适宜于此后建立的政体一样。
布地利埃的著作的注释者认为,1539年的法令标志着这个改变的日期。我则认为这个改变是逐渐发生的;在领主们逐渐放弃旧时的裁判方式的过程中,这个改变也就从领地到领地逐渐发生了;而来自圣路易的《法制》的裁判方式就得到了改进。实际上波马诺亚说过,只有在可以提出“决斗物质”的案件才公开听取证人作证;其余的案件作证都是秘密的,而且证言是用书面写出的。因此,在不再有“决斗物质”的时代,诉讼程序就成为秘密的了。
○第三十五节 诉讼费用
法国古时的世俗法庭是不判处负担诉讼费用的。败诉的当事人由于被判处给与领主和他的家臣们的罚金,已经受到足够的刑罚了。决斗裁判的诉讼方式使刑事案件败诉的当事人受到了无可复加的刑罚,因为他丧失了他的生命和财产。决斗裁判的其他案件的败诉当事人则处罚金;罚金数目有时是固定的;有时则随领主的意思而定;这些罚金使人们害怕诉讼的后果。其他不依决斗裁决的案件,情况也是一样。获得主要利益的是领主;他召集家臣和组织他们进行审判,负担开支的也是他。此外,讼案就在当地完结;而且几乎总是立即完结,又没有后来所看到的无数书面的东西,所以没有必要由当事人负担费用。
上诉的习惯自然地产生诉讼费用的习惯。因此,戴方丹说,当人们根据成文法,即遵照圣路易的新法上诉的时候,就要负担诉讼费用但是,按普通习惯,人们如果不是控告裁判不公的话,是不许上诉的,是不负担诉讼费用的。如果讼案被发回给领主的话,对上诉则仅仅处以一笔罚金,并占有所争财产一年零一天。
但是,当新的上诉的便利使上诉增多的时候;当上诉常常是由一个法庭转到另一个法庭,以致当事人要不断离开自己的住所的时候;当诉讼的新技术增多而拖延了讼争的时候;当逃避最公正的要求的技巧趋于精炼的时候;当诉讼人懂得专为给人追寻而逃跑的时候;当原告已破产而被告却若无其事的时候;当情理被淹没在数不尽的话语和文书里的时候;当法律家到处都是而不能作公道的主张的时候;当背信的人在得不到支持的地方却有人为他出主意的时候;就应当使诉讼人害怕诉讼费用而裹足不前。诉讼人要为判决负担费用;又要为他们用来逃避判决的办法负担费用。美丽查理曾制定一项关于这个问题的一般性法令。
○第三十六节 公诉人
按照《撒利克法》、《莱茵河畔法兰克部族法》以及其他野蛮民族的法律,对犯罪的刑罚就是罚钱。当时不像我们今天有公诉人负担对犯罪进行追诉的责任。实际上,一切讼案都被减缩为损害赔偿。一切追诉多少都成为民事性质的;每一个私人都能够起诉。在另一方面,罗马法律对于犯罪的追诉,采取群众性的形式。这种形式和公诉人的职务是不相容的。
决斗裁判的习惯和这种观念也是一样相抵触的;因为谁愿意当公诉人,代表一切人去和一切人决斗呢?
在穆拉托里先生插进伦巴底人的法律内的一部《法规汇编》里,我发现在第二时期第二朝代有一种公诉代理人。但是,如果我们把《汇编》里的全部法规都读了的话,我们将看到,这些官吏和我们今天的所谓公诉人、高等检察官、我们的国王检察官或领主的检察官,是完全不同的。
这些公诉代理人,与其说是管理民事性事件,毋宁说是管理政治性与家务性的事件的。实际上,在这些法规里,我们看不到他们负有对犯罪或对其他有关未成年人、教堂或个人身分的案件进行追诉的责任。
我已经说过,公诉人制度和决斗裁判的习惯是相抵触的。但是这些法规里有一条,我看到公诉代理人有决斗的自由,穆拉托里先生把这条法规放在亨利一世的律令的后面;这条法规是为这项律令制定的。这项律令规定:“如果有人杀他的父亲、兄弟、侄、甥或其他亲属,就不得继承他们的遗产,他们的遗产将由其他亲属继承,而他自己的遗产则收归国库。”那末公诉代理人追诉的就是这种收归国库的遗产;他主张这种权利,并有自由为它决斗。这时,这个案件就按一般的规则处理。
在这些法规里,我们看到公诉代理人所追究的有如下几种人:1抓到贼而没有把他解交给伯爵的人;2举行叛乱或聚众反对伯爵的人;3对伯爵命令处死的人,反而保全他的生命的人;4违抗伯爵的命令拒不将贼交给伯爵的教堂代理人;5洩漏国王的秘密给外国人的人;6武装袭击皇帝钦差的人;7蔑视皇帝诏书,并经皇帝的代理人或皇帝本身检举的人;8拒绝使用君主的货币的人;末后一点,这种公诉代理人对一切法律划归国库的东西,提出诉讼。
但是在对犯罪进行追诉的时候,我们就看不见这种公诉代理人了;甚至在有人格斗的时候;甚至在有关火灾问题的时候;甚至在法官在法庭上被杀的时候;甚至在有关个人身分的问题、有关自由与奴役的问题的时候;都是看不见这种公诉代理人的。
这些法规,不只是为伦巴底人的法律,而且也是为此后追加的《敕令》而制定的。因此,毫无疑问,它们使我们看到第二时期第二朝代关于这方面的习惯。
显然,在第二时期里,这些公诉代理人一定也和国王在各行省的钦差们一样,终于不见影踪了。因为后来就不再有一般性的法律和总的国库;因为后来就不再有伯爵在各行省开庭问案;并且因此也不再有这类官吏——他们的主要职务是维持伯爵的权威。
在第三时期第三朝代,决斗的习惯更为流行,所以不可能建立公诉人制度。因此,布地利埃在所著《乡间事务大全》里在谈到司法官吏时,只提到法官、封建家臣和执达吏。可参看《法制》和波马诺亚的著作所载当时进行追诉的方式。
我在麻瑶嘉王詹姆斯二世的法律里看到它设立了国王检察官的职位;他的职务和我们今天的检察官一样。可以看到,这种检察官是在我们的审判形式发生了改变之后才产生的。
○第三十七节 圣路易的《法制》怎样为人们所忘却
圣路易的《法制》在很短的期间内诞生、衰老、死亡。这是它的命运。
关于它,我有几点意见。第一,我们叫做“圣路易的《法制》”这部法典,原来并不是为整个王国通用而制定的,虽然法典的序言是这样说的。这个编辑本是要编成一部一般性的法典。它对一切民事事件、财产的遗嘱处分或生前处分、妇女的嫁资和优遇、采地的收益和特权、施政事项等等,都作了规定。那末,当时各城、镇、村都有自己的习惯,颁行一部一般性的民事法规,就等于一下子要推翻王国各地一切现行的特殊法律。取消一切特殊的习惯,而制定一种一般通行的习惯,即使在君主们处处都受到服从的现在,也是轻率无谋的。因为,如果“利弊相等就不应当改变”这个说法是正确的话,那末在“利少而弊又极多”的场合,就更不应该改变了。如果我们注意王国当时的情况,是每个领主都在醉心于发展自己的主权和权力的思想,我们将清楚地看到,要把各处既有的法律和习惯都改变的话,是和当时执政的人们的思想格格不相入的。
第二,我方才所说的又可以证实《法制》这个法典,犹如杜刚支先生所引亚眠市政厅的一本手稿所说的一样,是没有在议政院里经贵族们和王国的法学家们认可过的。从其他的一些稿本,我们看到,这个法典是在1270年在圣路易到突尼斯去以前颁发的。这也不是事实;因为据杜刚支先生说,圣路易在1269年就到那里去了;所以他推断,这个法典是在圣路易不在的时候公布的。但是我认为不可能是这样的。圣路易为什么会选择他不在的期间去做一件会引起骚乱的事情,一件不但会产生变化,而且会产生革命的事情呢?这么一种事业比其他事业都需要贴近监视,这不是一个软弱的摄政机构所能做的工作;这个摄政机构甚至是一些不愿意这个事业成功的领主所组成的。这些人就是圣德尼神父马太、内尔伯爵西门·德·克莱蒙;和在他们死亡的场合,爱勿乐主教菲利普;和棚斗伯爵约翰。我们在上面已经看到,棚斗伯爵曾经反对在他的领地内执行一种新的审判制度。
第三,我认为,我们今天所看到的法典很可能和圣路易关于审判制度的《法制》不是一个东西。这个法典引用了《法制》,所以它是论《法制》的一本著作,而不是《法制》本身。加之,波马诺亚常常谈到圣路易的《法制》;他只引用这位君主的一些特殊《法制》,而不是《法制》的这个编辑本。戴方丹的书是在这个君主的时代写的;他在谈到这个君主关于审判制度的《法制》被付诸实施的两个最初的例子时,是把它们作为早年的事情提出的。所以,圣路易的《法制》当然是我所谈的编辑本以前的东西了。这个编辑本,从它的严厉性和由一些无知的人所放进去的错误序言看来,只能是在圣路易的末年或甚至是在他死后才出版的。
○第三十八节 续前
那末我们所看到的这个叫做“圣路易的《法制》”的编辑本,究竟是个什么东西呢?这本法典是暖昧、混乱、含糊的;它不断把法兰西法学和罗马法杂揉;它有时用立法者的口吻,有时却现出法学家的身分;它是有关一切案情和有关一切民法问题的一部完整的法学。这么一部法典,究竟是个什么东西呢?要了解这个问题,我们就必须设身处于那个时代。
圣路易看到他那时代的法学的流弊,便想法引起人民对它的厌恶。他为自己的辖地的法庭和他的男爵领地的法庭制定一些法规;他获得了极大成功,所以在他死后不久,波马诺亚写道,圣路易所建立的裁判方式已为极多的领主法庭所采用。
这样,这个君主达到了他的目的,虽然他为他的领主的法庭所制定的法规并不想作为王国的一种一般性的法律,而是作为一种榜样,使每个领主可以效法,甚至可以由效法而得到利益。他除掉了弊害,使人们看到更好的东西。当人们在他的法庭里,在领主们的法庭里,看到一种更自然的、更合理的、更适宜于道德、宗教、公共安宁、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的裁判方式的时候,人们就采用这个方式,而放弃其他方式了。
在不应该强制的时候,进行劝诱;在不应该命令的时候,使用引导;这是最高的智巧。理性的统治是自然的;理性的统治甚至是专制的。人们反抗理性,但这正是它的胜利;过一些时候,人们就将被迫回到它的怀抱。
圣路易为了使人们讨厌法兰西的法学,使人翻译罗马法的书籍,使当时的法学家知道它们。戴方丹是我们第一个法律著作家;他曾大量利用过这些罗马的法律;他的著作多多少少是法兰西法学、圣路易的法律或法制和罗马法的产物。波马诺亚对罗马法的利用是不多的;但是他把古代法兰西法学和圣路易的法规调和了起来。
我想,我们叫做《法制》的这本法学著作是哪一个法官仿照这两个著作,尤其是戴方丹的著作的意图写出的。这本书的标题说它是按照巴黎、奥尔良和男爵领主法庭的习惯写的;书的序言又说,它论述整个王国、安如和男爵领主法庭的习惯。可见这本书是为巴黎、奥尔良和安如而写的,好像波马诺亚和戴方丹的书是为克莱蒙和维尔曼多哇的伯爵辖地而写的一样。从波马诺亚的书可以看到有一些圣路易的法律已经为男爵领主的法庭所采用,所以这本书的编者说他的书也涉及男爵领主的法庭,可以说是对的。
显然,这本书的编者把国家的习惯同圣路易的法律和《法制》编纂在一起。这本书是很宝贵的,因为里面有安如的古代风俗和当时实行的圣路易的《法制》以及当时实行的法兰西古代法学。
这部书和戴方丹及波马诺亚的著作不同的地方是,它使用命令的口吻,像立法者一样;这样是可以的,因为它是一部成文习惯和法律的编辑本。
这个编辑本有一个内在的毛病;它所构成的是一部非驴非马的法典;它把法兰西的法学和罗马法混杂在一起,把两种没有任何关系的,而且常常是矛盾的东西接合起来。
我很知道,由封臣或家臣组织的法兰西法庭,不能到另一法庭上诉的裁判、使用“我定罪”或“我宣告无罪”这些话的宣判形式——这些东西和罗马人的群众性裁判是有些吻合的地方的。但是他们很少适用罗马古代的法学;他们主要还是使用后来皇帝们介绍进来的那部分古罗马法,并用它来调节、限制、修正、扩充法兰西法学。
○第三十九节 续前
圣路易所采用的裁判形式已不再通行了。这位君主不太关心裁判形式这件事本身,也就是说,不太关心什么是最好的审判方式,他比较关心的是什么是弥补旧时裁判习惯的不完全的最好方式。他的第一个目标是使人厌恶旧时的法学,第二个目标是建立新的法学。但是当他的新法学的弊病出现时,它就立即为另一种法学所代替。
因此,圣路易的法律对法兰西法学所作出的改变较少,而提供改变的途径较多。它开辟了新的法庭,或是更正确些说,开辟了到达法庭的道路;当人们可以容易到达一个有普遍权威的法庭的时候,则过去仅仅构成一个个别领地的习惯的判决,现在却构成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法学。经由这些法制,人们就得到了普遍性的判决;这种判决在王国里是完全没有过的;当这种法学的楼房盖好了的时候,就听任圣路易的搭脚架倒塌了。
因此,圣路易制定的法律所取得的效果,几乎不是从立法的杰作所能够希望得到的。有时候一次的变化需要好几个世纪的准备时间;到事机成熟,看,那就是革命了。
几乎王国内所有的一切案件都由议政院进行最后审判。过去,它仅仅裁判公爵、伯爵、男爵、主教、修道院长等之间,或国王及其封臣之间的案件;这些案件涉及政治秩序多于民事秩序。后来,就不得不使议政院成为一个常设机关,经常集议。末了还设立好几个议政院,以满足一切案件的需要。
当议政院成为一个固定的机关的时候,人们立即编纂它的判例。在美丽菲利普朝时,约翰·德·蒙绿克编辑了一个集子,我们今天把它叫做《古议政院日录》。
○第四十节 为什么采用教皇诏谕规定的裁判形式
但是,在放弃既有的裁判形式的时候,人们主要采用寺院法而不是罗马法的裁判形式,这究竟是为什么呢?。这是因为教会的法庭经常在他们的眼前,这种法庭遵从的是寺院法的形式;而且当时就看不到一个遵从罗马法的形式的法庭。此外,在当时,教会的和世俗的司法管辖的界线是很少为人们所了解的。有一些人无区别地在这两种法庭进行诉讼;对于案情也同样是无区别的。世俗法庭,除了对封建性事情和世俗的人所犯而不损及教会的罪行这些案件的审理而外,似乎不专为自己的司法管辖保留什么案件。因为,虽然关于协约和契约问题,人们应该到世俗法庭去,但是当事人仍然可以自愿地向教会的法庭提出诉讼;教会法庭没有权利强迫世俗法庭执行它的判决,但是它可以用开革出教的方法强制人们服从它的判决。在这些情况之下,世俗法庭想改变裁判形式,就取法于教会的法庭,因为这种法庭的裁判形式是他们所熟知的;他们不取法于罗马法的裁判形式,因为他们对它一无所知;这是由于在实践问题上,人们只认识所实践的东西。
○第四十一节 教会裁判权和世俗裁判权的枯荣消长
由于民政权力掌握在无数领主的手中,所以教会的裁判权就容易一天比一天扩大了起来。但是,由于教会的裁判权削弱了领主们的裁判权,并且加强了国王裁判权的势力,国王的裁判权反而逐渐限制教会的裁判权;后者便在前者的面前退缩了。议政院在裁判形式上吸收了教会法庭裁判形式上一切好的、有用的东西,但不久就仅仅看到了教会法庭的弊病。国王的裁判权一天一天地加强,它就越来越有力量改正这些弊病了。这些弊病真是不能容忍的;我不要列举,请大家一读波马诺亚或布地利埃的著作和我们的君王们的法令。我只要提起和公共利益较有直接关系的两点。这些弊端,我们是从矫正它们的议政院的判决知道的。黑暗、愚昧产生了这些弊端;当曙光一现,它们就消失不见了。从僧侣们的缄默,我们可以推知他们本身曾助成这个改革;这从人性的本质来说,是值得赞扬的。任何人死亡时如果没有把财产的一部分留给教会的话,这就叫做未忏悔而死,他就被剥夺圣礼和葬礼。如果有人死亡而没有立遗嘱的话,他的亲戚们就应该请主教会同他们,指派一些公断人来规定:“如果死者曾立遗嘱的话,应给教会多少财产”。新婚夫妇第一夜不得同床,甚至第二、第三夜也不得同床,如果他们没有出钱购得许可的话。这三夜是选择得最好不过了,因为其他诸夜人们是不会给很多的钱的。议政院把这一切都改正了。在拉果的《法兰西法律语解》里,我们看到一项议政院做出的反对亚眠主教的判决。
我再返回到本节的开头吧!当我们在一个时代或一个政府里看到国家中各集团寻求增加自己的权威,或彼此间争夺某些利益的时候,我们常常误认它们的企图就是它们腐败的确切证据。由于和人类的性情结连在一起的一种不幸命运,温和适中的伟大人物是少有的;顺从局势的推移总要比阻遏它容易些;所以,在上层人士的阶级里,要找到一些极端有品德的人也许比极端明智的人容易些。
当一个人能够统治他人时,就尝到无可言喻的愉快滋味。甚至那些爱善良品德的人也是非常爱自己的,所以没有一个人在需要怀疑自己的善良意图时而不感到十分不快的。实际上,我们的行动是要取决于许多其他事物的,所以做好事要比把事做好容易几千倍。
○第四十二节 罗马法的复活和它的后果。法庭的变化
大约在1137年的时候,查士丁尼的《法制》又被人发现了;罗马法就像第二次诞生了似的。人们在意大利建立学校,教授罗马法;因为那时已经有了《查士丁尼法典》和《新法》了。我已经说过,这个法典在那里很受欢迎,竟引起了伦巴底人的法律的衰落。
意大利的学者们把查士丁尼的法律带到法国来;法国过去只知道《提奥多西乌斯法典》,因为查士丁尼的法律是在野蛮人在高卢定居后才制定的。这个法典虽遭受一些反对;但它却站住了脚跟,尽管教皇们保护寺院法,施用了开革人们出教的手段。圣路易企图增加这个法典的声誉,命令人翻译查士丁尼的著作;在我们的图书馆里还有这些翻译的稿本。我已经说过,圣路易的《法制》曾经大量地利用这些书。美丽菲利普命令人把查士丁尼的法律单纯作为“成文的理性”,在法国以“习惯”为施政准则的地区,进行讲授;而在以罗马法为法律的地区,它们则被采用为法律。
我在上面已经说过,决斗的裁判方式并不要求裁判者有多少才能;裁判者对每个地方的案件就按照每个地方的习惯和传统上所存在的一些简单的风俗,进行裁决。在波马诺亚的时候,有两种不同的裁判方式。在一些地方,由家臣裁判;在另一些地方,由法官裁判。用第一种形式的时候,家臣们就按照他们的管辖区域的习惯进行裁判。用第二种形式的时候,则由“谙练世事的人”或老年人向法官指出当地的习惯。这一切并不需要任何文墨、任何才能、任何研究。但是,当《法制》这部晦涩的法典及其他法学的著作出现的时候;当罗马法被译出的时候;当学校开始讲授它的时候;当诉讼的某种技术和法学的某种技术开始形成的时候;当律师和法学家出现了的时候;家臣们和“谙练世事的人”不再有能力审判了;家臣们开始退出了领主的法庭;领主们也没有多大兴趣召集家臣审案了;尤其是这时的审判已不是一种贵族所惬意和武人所感到兴趣的惊心动魄的行动,而是一种他们所不懂得,也不愿意懂得的司法程序。家臣审判习惯的适用减少了;法官审判的习惯扩大了。本来,法官们并不作判决。他们进行审查,并宣布那些“谙练世事的人”的判决。但是这时,这些“谙练世事的人”已经没有能力裁判,所以由法官进行裁判了。
这个变迁很轻易地实现了,尤其是因为教会法庭的成例就摆在人们的眼前。因此,寺院法和新的民法就一致把家臣废除了。
在法兰西君主国内经常遵守的、一个判官不得单独审判的习惯,就这样消灭了。这个习惯在《撒利克法》、敕令、和第三时期第三朝代初期的法学著作中可以看到。单人审判的弊病仅仅在地方法庭发生;但是,由于1好些地方设立了副席判官,供判官咨询,并代表旧时的“谙练世事的人”;2在需要用体刑的案件,法官有义务用“学士”二人为辅助;所以单人审判的弊病减少了,并且多多少少得到了纠正。末了,由于上诉极端容易,所以这种弊病也就不存在了。
○第四十三节 续前
因此,并不是有法律禁止领主们自己开法庭;并不是有法律取消了他们的家臣们在这些法庭里的职务;并不是有法律规定设立法官;法官也不是根据法律而取得了审判的权利。所有这一切都是由于事物力量的推动,而逐渐地形成的。要熟识罗马法、法庭的判决和新写出的习惯汇录,就需要有研究,这不是贵族和文盲的老百姓所能够做得到的。
我们所知道关于这个问题的唯一法令,就是那项规定领主们必须从世俗的人中选择他们的法官的法令。人们曾认为这是领主们创造的法律,这个看法是不合理的。法令里说的多少就只是多少。况且,这项法令是依据它所宣布的理由而制定的。它说:“法官应从俗人中选定,这样在他们凟职时就能够加以惩罚。”我们知道当时的僧侣们是有特权的。
领主们过去曾享有的权利,今天已不再享有了。我们不要以为他们的这些权利就是被用强力剥夺掉的。这些权利中有一些是因为忽略而丧失了的;另有一些是因为不能适应许多世纪里发生的种种变化而被放弃了的。
○第四十四节 人证
当时,裁判官除了习惯之外没有其他法规;所以对所发生的每一个问题通常都通过人证进行调查。
当决斗裁判的习惯渐渐被废除的时候,人们就使用书面调查。但是口头的证据,虽写成文字,究竟还不过是口头的证据,只是增加诉讼程序的费用而已。因此,人们就制定一些法规,使这类调查大多数归于无用;又建立了公共登记处,那是确定大多数事实,如贵族身分、年龄、嫡生关系、婚姻,都可以得到证明。文字是不容易讹误毁失的证据。因此,人们就把习惯都写成了文字。所有这一切都是很合理的。到洗礼登记处查一查到底彼得是不是保罗的儿子,总比经由繁冗的调查来证明这一事实容易些。在一个习惯极多的国家里,把所有的习惯写成一部法典,总要比强迫个人去证明每一种习惯容易些。末了,人们颁布了那著名的法令,对一百里佛尔以上的债务案子禁止接受人证,除非开头有文字证据。
○第四十五节 法兰西的习惯
我已经说过,法国当时是由不成文习惯支配的国家;每个领地的特殊习惯形成了民法。波马诺亚说,每个领地有它的民法;而且这种民法是很特殊的,所以这位我们应该认为是当代的明灯,伟大的明灯的著者说,他不相信在整个王国里有两个完全由相同的法律支配的领地。
这样纷杂繁殊,有它的第一个根源,还有它的第二个根源。读者想来能够记起我上面谈地方性习惯那一节。那里就是第一个根源。至于第二个根源,就在决斗裁判所产生的种种后果上;决斗裁判不断发生的意外情况很自然地就产生了新的习惯。
这些习惯就保留在老年人的记忆中;但是逐渐形成了法律或成文的习惯。
1.在第三时期第三朝代的初期,国王们制定了特殊的条例,甚至还制定了一般性的条例;制定方式,我在上面已经说明。这些条例,犹如菲利普-奥古斯都的《法制》和圣路易的《法制》。同样,大的封臣们也会同他们属下的领主们,按照情况,在他们的公爵辖地或伯爵辖地的裁判会议里,颁发某些条例或法制;例如布里塔尼伯爵哲欧佛罗哇的《关于贵族财产分配的条例》;拉乌尔公爵颁发的《诺曼底的习惯》;狄波王颁发的《商邦的习惯》;孟福尔伯爵西门的《法律》;等等。这就产生了几种成文的法律;它们甚至比原有的法律还具有一般性。
2.在第三时期第三朝代的初期,几乎所有的平民都是农奴。有一些理由迫使国王们和领主们解放他们。
领主们解放自己的农奴的时候,便给与他们财产;这就必须为他们制定民法,规定如何处分这些财产。领主们解放自己的农奴的时候,就剥夺掉自己的财产;这就使领主们有必要规定他们为自己保留的权利,作为与这些财产相当的代价。所有这些,都用《解放条例》加以规定;这些条例就成为我们的习惯的一部分;而这一部分习惯曾被用文字编写出来。
3.当圣路易朝及此后诸朝,聪慧的法律家如戴方丹、波马诺亚等人就把他们的“法官管辖区”的习惯用文字写出来。他们的目的主要在于叙述司法的习惯,并不着重叙述当时关于财产处分的习惯。但是所有这一切在他们的书里都有了;虽然这些私人著者仅仅由于他们所叙述的事物是真实的,又是众人所周知的,因而获得了权威,但是我们不能怀疑,他们对于我们法兰西法律的复活,曾做出了很大的贡献。这就是当时我们的“成文的习惯法”的情况。
请看这个伟大的时代:查理七世和后继的君王命令人们把整个王国内的地方习惯用文字编纂成书,又规定了编纂时必须遵守的形式。这时,编纂由各省进行,而各领地的人则把各个地方的成文或不成文的习惯带到省的大会来处理,所以人们便在不损害个人利益的范围内努力使这些习惯更具有一般性;个人利益是加以保护的。因此,我们的习惯便有了三重性格,就是:成文;更具有一般性了;打上了君主权威的印记。
这些习惯中有好些经过重新编订,做了一些修改,或是把那些和现行法学不相符合的部分全部删除,或是增加一些由现行法学推演出来的东西。
虽然我们把“习惯法”看做是和罗马法相对立的一种东西,因为这两种法律分出了地区界线,但是罗马法有一些条款却已经进入了我们的习惯里,这也是实情;这尤其是发生在离现在不远的、重新编订习惯的时代;这时代,罗马法已成为一切准备担当司法职务的人们学习的对象;这时代,人们不以“应该知道的事而不知道”为光荣,也不以“知道了不应该知道的事”为光荣;这时代,天资的聪敏可以更好地学习一种职业,而不是就可以立即操持这种职业;这时代,不断地嬉游娱乐甚至已经不是妇女们的特色了。
我在这章的末尾,本来应该增多论究,并深入微末细节,追述那些在不知不觉间发生的一切变化的来龙去脉;这些变化自上诉制度开始而后,形成了法兰西法学的庞大体系。但如果我这样做的话,将是在一本大书之上又加上了一本大书了。所以,我就像那位好古之士一样,离开他的本国,到埃及去,在纵目金字塔之后就回家了。
○第三十节 关于上诉的几点考察
据想像,上诉既然是一种要求决斗的挑衅,那末就应该当场提出。波马诺亚说:“如果诉讼人没有提出上诉就离开法庭的话,他便丧失上诉的机会,判决也就生效。”甚至在决斗裁判的习惯受到限制之后,仍然是如此。
○第三十一节 续前
戴方丹告诉我们,贱民不得控告他的领主的法庭裁判不公正。《法制》又加以肯定。戴方丹又说:“因此,在领主和贱民之间,除了上帝之外,没有其他审判官了。”
贱民所以被排除,不得控诉领主法庭裁判不公,是原因于决斗裁判的习惯。这是千真万确的;按照条例或习惯,有权利决斗的贱民,也有权利控诉领主法庭裁判不公;即使裁判的人是仕绅的话,也是如此,因此,戴方丹便提出一些办法,使贱民由控诉裁判不公而和仕绅决斗的这种丑事无法发生。
当决斗裁判开始被废除而新的上诉习惯被采用的时候,人们认为自由民对领主法庭的不公道有方法可以平反,而贱民却没有,是不合理的;因此议会接受了贱民的上诉犹如自由民的上诉一样。
○第三十二节 续前
当人们控诉领主法庭裁判不公的时候,领主就要亲身来到宗主领主前,为他的法庭的判决辩护。同样,在控告怠忽裁判职务的场合,被传唤到宗主领主前的诉讼人就带着领主一同去,如果怠忽职务的事情不能够证实,有关讼案便将由领主的法庭重新审理。
后来,有关这两种特殊案情的习惯,由于各式各样上诉案的产生,就成为适用于一切讼案的一般化的习惯。因此领主就不能不在他人的法庭而不是在自己的法庭过生活,而且是为着别人的讼案,而不是为着自己的讼案;这真是离奇的事。所以菲利普·德·瓦罗哇规定,只能传唤法官。当上诉的事更多了的时候,就要由诉讼人为上诉进行辩护。以前法官所做的事,现在由诉讼人做了。
我上面说过,在怠忽裁判职务的上诉的场合,领主只能丧失他的法庭对该案的审理权而已。但是,如果领主本身被当作诉讼人来控告的话——这是极常有的事,他就要给与受理诉讼的国王或宗主领主六十里佛尔的罚金。这在上诉成为一般的制度的时候,便产生一种习惯,就是当领主的法官的判决被改变的时候,诉讼人要付给领主这笔罚金。这个习惯存在得很久,曾为璐西庸的法令所肯定,并由于它本身的荒谬背理而自行消灭。
○第三十三节 续前
在决斗裁判实行的时候,以裁判不公而控告法官之一的诉讼人,可能因决斗而败诉,但他是不可能胜诉的。诚然,胜诉的一造不应当因他人的行为而被剥夺对他有利的判决,因此,决斗胜利了的上诉人还应当同对方的诉讼人决斗。这次决斗的目的不是要知道原判决是好是坏;这个判决的问题已经不存在,因为决斗已经把它取消了。这次决斗的目的是要决定这次的要求是否合法;他们就是为这个新的问题而决斗。这里应该就是我们最高法院宣判方式的由来。这个方式是:“法院把上诉取消;法院把上诉和它所控告的判决取消。”
实际上,控告裁判不公的人如果打败了的话,上诉就被取消了;如果他打胜了的话,则判决连同上诉都被取消了;这就应该进行新的审判。
这是千真万确的,所以依审问进行裁判的案子就没有这种宣判的方式。德拉洛石佛拉文先生告诉我们,审问庭在创立的初期是不能使用这个形式的。
○第三十四节 诉讼程序如何成为秘密的
格斗产生了一种公开的诉讼程序。控诉和抗辩都同样是公开进行而为众所周知的。波马诺亚说:“证人应该在众人的面前作证。”
布地利埃的著作的注释者说他曾从一些旧时的律师和一些关于旧时诉讼的手抄稿,知道从前法国的刑事诉讼是公开进行的,形式和罗马的公开裁判几乎没有什么不同。这同当时普遍的文盲是有关系的。文字的使用使意见得以确定,又能够保守秘密。但是没有使用文字的时候,就只有诉讼公开才能使意见得到确定。
由家臣们审理案件,在家臣们面前辩诉,总会有一些不明确的地方,所以在开庭的期间,可以时时通过所谓“证明”的程序回忆过去。在这种场合,是不许要求和证人决斗的;因为如果这样的话,则诉讼就将没有完结的日子。
后来,人们采用秘密的诉讼形式。过去什么都是公开的;这时什么都成为秘密的了。讯问、审查事实、检验证据、对质、公诉人的结论,都是如此——这就是今天的做法。前一种诉讼形式适宜于当时的政体,就好像新的诉讼形式适宜于此后建立的政体一样。
布地利埃的著作的注释者认为,1539年的法令标志着这个改变的日期。我则认为这个改变是逐渐发生的;在领主们逐渐放弃旧时的裁判方式的过程中,这个改变也就从领地到领地逐渐发生了;而来自圣路易的《法制》的裁判方式就得到了改进。实际上波马诺亚说过,只有在可以提出“决斗物质”的案件才公开听取证人作证;其余的案件作证都是秘密的,而且证言是用书面写出的。因此,在不再有“决斗物质”的时代,诉讼程序就成为秘密的了。
○第三十五节 诉讼费用
法国古时的世俗法庭是不判处负担诉讼费用的。败诉的当事人由于被判处给与领主和他的家臣们的罚金,已经受到足够的刑罚了。决斗裁判的诉讼方式使刑事案件败诉的当事人受到了无可复加的刑罚,因为他丧失了他的生命和财产。决斗裁判的其他案件的败诉当事人则处罚金;罚金数目有时是固定的;有时则随领主的意思而定;这些罚金使人们害怕诉讼的后果。其他不依决斗裁决的案件,情况也是一样。获得主要利益的是领主;他召集家臣和组织他们进行审判,负担开支的也是他。此外,讼案就在当地完结;而且几乎总是立即完结,又没有后来所看到的无数书面的东西,所以没有必要由当事人负担费用。
上诉的习惯自然地产生诉讼费用的习惯。因此,戴方丹说,当人们根据成文法,即遵照圣路易的新法上诉的时候,就要负担诉讼费用但是,按普通习惯,人们如果不是控告裁判不公的话,是不许上诉的,是不负担诉讼费用的。如果讼案被发回给领主的话,对上诉则仅仅处以一笔罚金,并占有所争财产一年零一天。
但是,当新的上诉的便利使上诉增多的时候;当上诉常常是由一个法庭转到另一个法庭,以致当事人要不断离开自己的住所的时候;当诉讼的新技术增多而拖延了讼争的时候;当逃避最公正的要求的技巧趋于精炼的时候;当诉讼人懂得专为给人追寻而逃跑的时候;当原告已破产而被告却若无其事的时候;当情理被淹没在数不尽的话语和文书里的时候;当法律家到处都是而不能作公道的主张的时候;当背信的人在得不到支持的地方却有人为他出主意的时候;就应当使诉讼人害怕诉讼费用而裹足不前。诉讼人要为判决负担费用;又要为他们用来逃避判决的办法负担费用。美丽查理曾制定一项关于这个问题的一般性法令。
○第三十六节 公诉人
按照《撒利克法》、《莱茵河畔法兰克部族法》以及其他野蛮民族的法律,对犯罪的刑罚就是罚钱。当时不像我们今天有公诉人负担对犯罪进行追诉的责任。实际上,一切讼案都被减缩为损害赔偿。一切追诉多少都成为民事性质的;每一个私人都能够起诉。在另一方面,罗马法律对于犯罪的追诉,采取群众性的形式。这种形式和公诉人的职务是不相容的。
决斗裁判的习惯和这种观念也是一样相抵触的;因为谁愿意当公诉人,代表一切人去和一切人决斗呢?
在穆拉托里先生插进伦巴底人的法律内的一部《法规汇编》里,我发现在第二时期第二朝代有一种公诉代理人。但是,如果我们把《汇编》里的全部法规都读了的话,我们将看到,这些官吏和我们今天的所谓公诉人、高等检察官、我们的国王检察官或领主的检察官,是完全不同的。
这些公诉代理人,与其说是管理民事性事件,毋宁说是管理政治性与家务性的事件的。实际上,在这些法规里,我们看不到他们负有对犯罪或对其他有关未成年人、教堂或个人身分的案件进行追诉的责任。
我已经说过,公诉人制度和决斗裁判的习惯是相抵触的。但是这些法规里有一条,我看到公诉代理人有决斗的自由,穆拉托里先生把这条法规放在亨利一世的律令的后面;这条法规是为这项律令制定的。这项律令规定:“如果有人杀他的父亲、兄弟、侄、甥或其他亲属,就不得继承他们的遗产,他们的遗产将由其他亲属继承,而他自己的遗产则收归国库。”那末公诉代理人追诉的就是这种收归国库的遗产;他主张这种权利,并有自由为它决斗。这时,这个案件就按一般的规则处理。
在这些法规里,我们看到公诉代理人所追究的有如下几种人:1抓到贼而没有把他解交给伯爵的人;2举行叛乱或聚众反对伯爵的人;3对伯爵命令处死的人,反而保全他的生命的人;4违抗伯爵的命令拒不将贼交给伯爵的教堂代理人;5洩漏国王的秘密给外国人的人;6武装袭击皇帝钦差的人;7蔑视皇帝诏书,并经皇帝的代理人或皇帝本身检举的人;8拒绝使用君主的货币的人;末后一点,这种公诉代理人对一切法律划归国库的东西,提出诉讼。
但是在对犯罪进行追诉的时候,我们就看不见这种公诉代理人了;甚至在有人格斗的时候;甚至在有关火灾问题的时候;甚至在法官在法庭上被杀的时候;甚至在有关个人身分的问题、有关自由与奴役的问题的时候;都是看不见这种公诉代理人的。
这些法规,不只是为伦巴底人的法律,而且也是为此后追加的《敕令》而制定的。因此,毫无疑问,它们使我们看到第二时期第二朝代关于这方面的习惯。
显然,在第二时期里,这些公诉代理人一定也和国王在各行省的钦差们一样,终于不见影踪了。因为后来就不再有一般性的法律和总的国库;因为后来就不再有伯爵在各行省开庭问案;并且因此也不再有这类官吏——他们的主要职务是维持伯爵的权威。
在第三时期第三朝代,决斗的习惯更为流行,所以不可能建立公诉人制度。因此,布地利埃在所著《乡间事务大全》里在谈到司法官吏时,只提到法官、封建家臣和执达吏。可参看《法制》和波马诺亚的著作所载当时进行追诉的方式。
我在麻瑶嘉王詹姆斯二世的法律里看到它设立了国王检察官的职位;他的职务和我们今天的检察官一样。可以看到,这种检察官是在我们的审判形式发生了改变之后才产生的。
○第三十七节 圣路易的《法制》怎样为人们所忘却
圣路易的《法制》在很短的期间内诞生、衰老、死亡。这是它的命运。
关于它,我有几点意见。第一,我们叫做“圣路易的《法制》”这部法典,原来并不是为整个王国通用而制定的,虽然法典的序言是这样说的。这个编辑本是要编成一部一般性的法典。它对一切民事事件、财产的遗嘱处分或生前处分、妇女的嫁资和优遇、采地的收益和特权、施政事项等等,都作了规定。那末,当时各城、镇、村都有自己的习惯,颁行一部一般性的民事法规,就等于一下子要推翻王国各地一切现行的特殊法律。取消一切特殊的习惯,而制定一种一般通行的习惯,即使在君主们处处都受到服从的现在,也是轻率无谋的。因为,如果“利弊相等就不应当改变”这个说法是正确的话,那末在“利少而弊又极多”的场合,就更不应该改变了。如果我们注意王国当时的情况,是每个领主都在醉心于发展自己的主权和权力的思想,我们将清楚地看到,要把各处既有的法律和习惯都改变的话,是和当时执政的人们的思想格格不相入的。
第二,我方才所说的又可以证实《法制》这个法典,犹如杜刚支先生所引亚眠市政厅的一本手稿所说的一样,是没有在议政院里经贵族们和王国的法学家们认可过的。从其他的一些稿本,我们看到,这个法典是在1270年在圣路易到突尼斯去以前颁发的。这也不是事实;因为据杜刚支先生说,圣路易在1269年就到那里去了;所以他推断,这个法典是在圣路易不在的时候公布的。但是我认为不可能是这样的。圣路易为什么会选择他不在的期间去做一件会引起骚乱的事情,一件不但会产生变化,而且会产生革命的事情呢?这么一种事业比其他事业都需要贴近监视,这不是一个软弱的摄政机构所能做的工作;这个摄政机构甚至是一些不愿意这个事业成功的领主所组成的。这些人就是圣德尼神父马太、内尔伯爵西门·德·克莱蒙;和在他们死亡的场合,爱勿乐主教菲利普;和棚斗伯爵约翰。我们在上面已经看到,棚斗伯爵曾经反对在他的领地内执行一种新的审判制度。
第三,我认为,我们今天所看到的法典很可能和圣路易关于审判制度的《法制》不是一个东西。这个法典引用了《法制》,所以它是论《法制》的一本著作,而不是《法制》本身。加之,波马诺亚常常谈到圣路易的《法制》;他只引用这位君主的一些特殊《法制》,而不是《法制》的这个编辑本。戴方丹的书是在这个君主的时代写的;他在谈到这个君主关于审判制度的《法制》被付诸实施的两个最初的例子时,是把它们作为早年的事情提出的。所以,圣路易的《法制》当然是我所谈的编辑本以前的东西了。这个编辑本,从它的严厉性和由一些无知的人所放进去的错误序言看来,只能是在圣路易的末年或甚至是在他死后才出版的。
○第三十八节 续前
那末我们所看到的这个叫做“圣路易的《法制》”的编辑本,究竟是个什么东西呢?这本法典是暖昧、混乱、含糊的;它不断把法兰西法学和罗马法杂揉;它有时用立法者的口吻,有时却现出法学家的身分;它是有关一切案情和有关一切民法问题的一部完整的法学。这么一部法典,究竟是个什么东西呢?要了解这个问题,我们就必须设身处于那个时代。
圣路易看到他那时代的法学的流弊,便想法引起人民对它的厌恶。他为自己的辖地的法庭和他的男爵领地的法庭制定一些法规;他获得了极大成功,所以在他死后不久,波马诺亚写道,圣路易所建立的裁判方式已为极多的领主法庭所采用。
这样,这个君主达到了他的目的,虽然他为他的领主的法庭所制定的法规并不想作为王国的一种一般性的法律,而是作为一种榜样,使每个领主可以效法,甚至可以由效法而得到利益。他除掉了弊害,使人们看到更好的东西。当人们在他的法庭里,在领主们的法庭里,看到一种更自然的、更合理的、更适宜于道德、宗教、公共安宁、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的裁判方式的时候,人们就采用这个方式,而放弃其他方式了。
在不应该强制的时候,进行劝诱;在不应该命令的时候,使用引导;这是最高的智巧。理性的统治是自然的;理性的统治甚至是专制的。人们反抗理性,但这正是它的胜利;过一些时候,人们就将被迫回到它的怀抱。
圣路易为了使人们讨厌法兰西的法学,使人翻译罗马法的书籍,使当时的法学家知道它们。戴方丹是我们第一个法律著作家;他曾大量利用过这些罗马的法律;他的著作多多少少是法兰西法学、圣路易的法律或法制和罗马法的产物。波马诺亚对罗马法的利用是不多的;但是他把古代法兰西法学和圣路易的法规调和了起来。
我想,我们叫做《法制》的这本法学著作是哪一个法官仿照这两个著作,尤其是戴方丹的著作的意图写出的。这本书的标题说它是按照巴黎、奥尔良和男爵领主法庭的习惯写的;书的序言又说,它论述整个王国、安如和男爵领主法庭的习惯。可见这本书是为巴黎、奥尔良和安如而写的,好像波马诺亚和戴方丹的书是为克莱蒙和维尔曼多哇的伯爵辖地而写的一样。从波马诺亚的书可以看到有一些圣路易的法律已经为男爵领主的法庭所采用,所以这本书的编者说他的书也涉及男爵领主的法庭,可以说是对的。
显然,这本书的编者把国家的习惯同圣路易的法律和《法制》编纂在一起。这本书是很宝贵的,因为里面有安如的古代风俗和当时实行的圣路易的《法制》以及当时实行的法兰西古代法学。
这部书和戴方丹及波马诺亚的著作不同的地方是,它使用命令的口吻,像立法者一样;这样是可以的,因为它是一部成文习惯和法律的编辑本。
这个编辑本有一个内在的毛病;它所构成的是一部非驴非马的法典;它把法兰西的法学和罗马法混杂在一起,把两种没有任何关系的,而且常常是矛盾的东西接合起来。
我很知道,由封臣或家臣组织的法兰西法庭,不能到另一法庭上诉的裁判、使用“我定罪”或“我宣告无罪”这些话的宣判形式——这些东西和罗马人的群众性裁判是有些吻合的地方的。但是他们很少适用罗马古代的法学;他们主要还是使用后来皇帝们介绍进来的那部分古罗马法,并用它来调节、限制、修正、扩充法兰西法学。
○第三十九节 续前
圣路易所采用的裁判形式已不再通行了。这位君主不太关心裁判形式这件事本身,也就是说,不太关心什么是最好的审判方式,他比较关心的是什么是弥补旧时裁判习惯的不完全的最好方式。他的第一个目标是使人厌恶旧时的法学,第二个目标是建立新的法学。但是当他的新法学的弊病出现时,它就立即为另一种法学所代替。
因此,圣路易的法律对法兰西法学所作出的改变较少,而提供改变的途径较多。它开辟了新的法庭,或是更正确些说,开辟了到达法庭的道路;当人们可以容易到达一个有普遍权威的法庭的时候,则过去仅仅构成一个个别领地的习惯的判决,现在却构成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法学。经由这些法制,人们就得到了普遍性的判决;这种判决在王国里是完全没有过的;当这种法学的楼房盖好了的时候,就听任圣路易的搭脚架倒塌了。
因此,圣路易制定的法律所取得的效果,几乎不是从立法的杰作所能够希望得到的。有时候一次的变化需要好几个世纪的准备时间;到事机成熟,看,那就是革命了。
几乎王国内所有的一切案件都由议政院进行最后审判。过去,它仅仅裁判公爵、伯爵、男爵、主教、修道院长等之间,或国王及其封臣之间的案件;这些案件涉及政治秩序多于民事秩序。后来,就不得不使议政院成为一个常设机关,经常集议。末了还设立好几个议政院,以满足一切案件的需要。
当议政院成为一个固定的机关的时候,人们立即编纂它的判例。在美丽菲利普朝时,约翰·德·蒙绿克编辑了一个集子,我们今天把它叫做《古议政院日录》。
○第四十节 为什么采用教皇诏谕规定的裁判形式
但是,在放弃既有的裁判形式的时候,人们主要采用寺院法而不是罗马法的裁判形式,这究竟是为什么呢?。这是因为教会的法庭经常在他们的眼前,这种法庭遵从的是寺院法的形式;而且当时就看不到一个遵从罗马法的形式的法庭。此外,在当时,教会的和世俗的司法管辖的界线是很少为人们所了解的。有一些人无区别地在这两种法庭进行诉讼;对于案情也同样是无区别的。世俗法庭,除了对封建性事情和世俗的人所犯而不损及教会的罪行这些案件的审理而外,似乎不专为自己的司法管辖保留什么案件。因为,虽然关于协约和契约问题,人们应该到世俗法庭去,但是当事人仍然可以自愿地向教会的法庭提出诉讼;教会法庭没有权利强迫世俗法庭执行它的判决,但是它可以用开革出教的方法强制人们服从它的判决。在这些情况之下,世俗法庭想改变裁判形式,就取法于教会的法庭,因为这种法庭的裁判形式是他们所熟知的;他们不取法于罗马法的裁判形式,因为他们对它一无所知;这是由于在实践问题上,人们只认识所实践的东西。
○第四十一节 教会裁判权和世俗裁判权的枯荣消长
由于民政权力掌握在无数领主的手中,所以教会的裁判权就容易一天比一天扩大了起来。但是,由于教会的裁判权削弱了领主们的裁判权,并且加强了国王裁判权的势力,国王的裁判权反而逐渐限制教会的裁判权;后者便在前者的面前退缩了。议政院在裁判形式上吸收了教会法庭裁判形式上一切好的、有用的东西,但不久就仅仅看到了教会法庭的弊病。国王的裁判权一天一天地加强,它就越来越有力量改正这些弊病了。这些弊病真是不能容忍的;我不要列举,请大家一读波马诺亚或布地利埃的著作和我们的君王们的法令。我只要提起和公共利益较有直接关系的两点。这些弊端,我们是从矫正它们的议政院的判决知道的。黑暗、愚昧产生了这些弊端;当曙光一现,它们就消失不见了。从僧侣们的缄默,我们可以推知他们本身曾助成这个改革;这从人性的本质来说,是值得赞扬的。任何人死亡时如果没有把财产的一部分留给教会的话,这就叫做未忏悔而死,他就被剥夺圣礼和葬礼。如果有人死亡而没有立遗嘱的话,他的亲戚们就应该请主教会同他们,指派一些公断人来规定:“如果死者曾立遗嘱的话,应给教会多少财产”。新婚夫妇第一夜不得同床,甚至第二、第三夜也不得同床,如果他们没有出钱购得许可的话。这三夜是选择得最好不过了,因为其他诸夜人们是不会给很多的钱的。议政院把这一切都改正了。在拉果的《法兰西法律语解》里,我们看到一项议政院做出的反对亚眠主教的判决。
我再返回到本节的开头吧!当我们在一个时代或一个政府里看到国家中各集团寻求增加自己的权威,或彼此间争夺某些利益的时候,我们常常误认它们的企图就是它们腐败的确切证据。由于和人类的性情结连在一起的一种不幸命运,温和适中的伟大人物是少有的;顺从局势的推移总要比阻遏它容易些;所以,在上层人士的阶级里,要找到一些极端有品德的人也许比极端明智的人容易些。
当一个人能够统治他人时,就尝到无可言喻的愉快滋味。甚至那些爱善良品德的人也是非常爱自己的,所以没有一个人在需要怀疑自己的善良意图时而不感到十分不快的。实际上,我们的行动是要取决于许多其他事物的,所以做好事要比把事做好容易几千倍。
○第四十二节 罗马法的复活和它的后果。法庭的变化
大约在1137年的时候,查士丁尼的《法制》又被人发现了;罗马法就像第二次诞生了似的。人们在意大利建立学校,教授罗马法;因为那时已经有了《查士丁尼法典》和《新法》了。我已经说过,这个法典在那里很受欢迎,竟引起了伦巴底人的法律的衰落。
意大利的学者们把查士丁尼的法律带到法国来;法国过去只知道《提奥多西乌斯法典》,因为查士丁尼的法律是在野蛮人在高卢定居后才制定的。这个法典虽遭受一些反对;但它却站住了脚跟,尽管教皇们保护寺院法,施用了开革人们出教的手段。圣路易企图增加这个法典的声誉,命令人翻译查士丁尼的著作;在我们的图书馆里还有这些翻译的稿本。我已经说过,圣路易的《法制》曾经大量地利用这些书。美丽菲利普命令人把查士丁尼的法律单纯作为“成文的理性”,在法国以“习惯”为施政准则的地区,进行讲授;而在以罗马法为法律的地区,它们则被采用为法律。
我在上面已经说过,决斗的裁判方式并不要求裁判者有多少才能;裁判者对每个地方的案件就按照每个地方的习惯和传统上所存在的一些简单的风俗,进行裁决。在波马诺亚的时候,有两种不同的裁判方式。在一些地方,由家臣裁判;在另一些地方,由法官裁判。用第一种形式的时候,家臣们就按照他们的管辖区域的习惯进行裁判。用第二种形式的时候,则由“谙练世事的人”或老年人向法官指出当地的习惯。这一切并不需要任何文墨、任何才能、任何研究。但是,当《法制》这部晦涩的法典及其他法学的著作出现的时候;当罗马法被译出的时候;当学校开始讲授它的时候;当诉讼的某种技术和法学的某种技术开始形成的时候;当律师和法学家出现了的时候;家臣们和“谙练世事的人”不再有能力审判了;家臣们开始退出了领主的法庭;领主们也没有多大兴趣召集家臣审案了;尤其是这时的审判已不是一种贵族所惬意和武人所感到兴趣的惊心动魄的行动,而是一种他们所不懂得,也不愿意懂得的司法程序。家臣审判习惯的适用减少了;法官审判的习惯扩大了。本来,法官们并不作判决。他们进行审查,并宣布那些“谙练世事的人”的判决。但是这时,这些“谙练世事的人”已经没有能力裁判,所以由法官进行裁判了。
这个变迁很轻易地实现了,尤其是因为教会法庭的成例就摆在人们的眼前。因此,寺院法和新的民法就一致把家臣废除了。
在法兰西君主国内经常遵守的、一个判官不得单独审判的习惯,就这样消灭了。这个习惯在《撒利克法》、敕令、和第三时期第三朝代初期的法学著作中可以看到。单人审判的弊病仅仅在地方法庭发生;但是,由于1好些地方设立了副席判官,供判官咨询,并代表旧时的“谙练世事的人”;2在需要用体刑的案件,法官有义务用“学士”二人为辅助;所以单人审判的弊病减少了,并且多多少少得到了纠正。末了,由于上诉极端容易,所以这种弊病也就不存在了。
○第四十三节 续前
因此,并不是有法律禁止领主们自己开法庭;并不是有法律取消了他们的家臣们在这些法庭里的职务;并不是有法律规定设立法官;法官也不是根据法律而取得了审判的权利。所有这一切都是由于事物力量的推动,而逐渐地形成的。要熟识罗马法、法庭的判决和新写出的习惯汇录,就需要有研究,这不是贵族和文盲的老百姓所能够做得到的。
我们所知道关于这个问题的唯一法令,就是那项规定领主们必须从世俗的人中选择他们的法官的法令。人们曾认为这是领主们创造的法律,这个看法是不合理的。法令里说的多少就只是多少。况且,这项法令是依据它所宣布的理由而制定的。它说:“法官应从俗人中选定,这样在他们凟职时就能够加以惩罚。”我们知道当时的僧侣们是有特权的。
领主们过去曾享有的权利,今天已不再享有了。我们不要以为他们的这些权利就是被用强力剥夺掉的。这些权利中有一些是因为忽略而丧失了的;另有一些是因为不能适应许多世纪里发生的种种变化而被放弃了的。
○第四十四节 人证
当时,裁判官除了习惯之外没有其他法规;所以对所发生的每一个问题通常都通过人证进行调查。
当决斗裁判的习惯渐渐被废除的时候,人们就使用书面调查。但是口头的证据,虽写成文字,究竟还不过是口头的证据,只是增加诉讼程序的费用而已。因此,人们就制定一些法规,使这类调查大多数归于无用;又建立了公共登记处,那是确定大多数事实,如贵族身分、年龄、嫡生关系、婚姻,都可以得到证明。文字是不容易讹误毁失的证据。因此,人们就把习惯都写成了文字。所有这一切都是很合理的。到洗礼登记处查一查到底彼得是不是保罗的儿子,总比经由繁冗的调查来证明这一事实容易些。在一个习惯极多的国家里,把所有的习惯写成一部法典,总要比强迫个人去证明每一种习惯容易些。末了,人们颁布了那著名的法令,对一百里佛尔以上的债务案子禁止接受人证,除非开头有文字证据。
○第四十五节 法兰西的习惯
我已经说过,法国当时是由不成文习惯支配的国家;每个领地的特殊习惯形成了民法。波马诺亚说,每个领地有它的民法;而且这种民法是很特殊的,所以这位我们应该认为是当代的明灯,伟大的明灯的著者说,他不相信在整个王国里有两个完全由相同的法律支配的领地。
这样纷杂繁殊,有它的第一个根源,还有它的第二个根源。读者想来能够记起我上面谈地方性习惯那一节。那里就是第一个根源。至于第二个根源,就在决斗裁判所产生的种种后果上;决斗裁判不断发生的意外情况很自然地就产生了新的习惯。
这些习惯就保留在老年人的记忆中;但是逐渐形成了法律或成文的习惯。
1.在第三时期第三朝代的初期,国王们制定了特殊的条例,甚至还制定了一般性的条例;制定方式,我在上面已经说明。这些条例,犹如菲利普-奥古斯都的《法制》和圣路易的《法制》。同样,大的封臣们也会同他们属下的领主们,按照情况,在他们的公爵辖地或伯爵辖地的裁判会议里,颁发某些条例或法制;例如布里塔尼伯爵哲欧佛罗哇的《关于贵族财产分配的条例》;拉乌尔公爵颁发的《诺曼底的习惯》;狄波王颁发的《商邦的习惯》;孟福尔伯爵西门的《法律》;等等。这就产生了几种成文的法律;它们甚至比原有的法律还具有一般性。
2.在第三时期第三朝代的初期,几乎所有的平民都是农奴。有一些理由迫使国王们和领主们解放他们。
领主们解放自己的农奴的时候,便给与他们财产;这就必须为他们制定民法,规定如何处分这些财产。领主们解放自己的农奴的时候,就剥夺掉自己的财产;这就使领主们有必要规定他们为自己保留的权利,作为与这些财产相当的代价。所有这些,都用《解放条例》加以规定;这些条例就成为我们的习惯的一部分;而这一部分习惯曾被用文字编写出来。
3.当圣路易朝及此后诸朝,聪慧的法律家如戴方丹、波马诺亚等人就把他们的“法官管辖区”的习惯用文字写出来。他们的目的主要在于叙述司法的习惯,并不着重叙述当时关于财产处分的习惯。但是所有这一切在他们的书里都有了;虽然这些私人著者仅仅由于他们所叙述的事物是真实的,又是众人所周知的,因而获得了权威,但是我们不能怀疑,他们对于我们法兰西法律的复活,曾做出了很大的贡献。这就是当时我们的“成文的习惯法”的情况。
请看这个伟大的时代:查理七世和后继的君王命令人们把整个王国内的地方习惯用文字编纂成书,又规定了编纂时必须遵守的形式。这时,编纂由各省进行,而各领地的人则把各个地方的成文或不成文的习惯带到省的大会来处理,所以人们便在不损害个人利益的范围内努力使这些习惯更具有一般性;个人利益是加以保护的。因此,我们的习惯便有了三重性格,就是:成文;更具有一般性了;打上了君主权威的印记。
这些习惯中有好些经过重新编订,做了一些修改,或是把那些和现行法学不相符合的部分全部删除,或是增加一些由现行法学推演出来的东西。
虽然我们把“习惯法”看做是和罗马法相对立的一种东西,因为这两种法律分出了地区界线,但是罗马法有一些条款却已经进入了我们的习惯里,这也是实情;这尤其是发生在离现在不远的、重新编订习惯的时代;这时代,罗马法已成为一切准备担当司法职务的人们学习的对象;这时代,人们不以“应该知道的事而不知道”为光荣,也不以“知道了不应该知道的事”为光荣;这时代,天资的聪敏可以更好地学习一种职业,而不是就可以立即操持这种职业;这时代,不断地嬉游娱乐甚至已经不是妇女们的特色了。
我在这章的末尾,本来应该增多论究,并深入微末细节,追述那些在不知不觉间发生的一切变化的来龙去脉;这些变化自上诉制度开始而后,形成了法兰西法学的庞大体系。但如果我这样做的话,将是在一本大书之上又加上了一本大书了。所以,我就像那位好古之士一样,离开他的本国,到埃及去,在纵目金字塔之后就回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