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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十五

 
    31諸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

  「疏」議曰: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廢疾後事發,並依上解「收贖」之法;七十九以下犯反逆、殺人應死,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之條;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並入「勿論」之色。故云「依老、疾論」。

  問曰:律云:「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事發以後未斷決,然始老、疾者,若為科斷?

  答曰:律以老、疾不堪受刑,故節級優異。七十衰老,不能徒役,聽以贖論。雖發在六十九時,至年七十始斷,衰老是一,不可仍遣役身,此是役徒內老疾依老疾論。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發,至八十始斷,止得依老免罪,不可仍配徒流。又,依獄官令:「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輕,聽從輕。」依律及令,務從輕法,至於老疾者,豈得配流。八十之人,事發與斷相連者,例從輕典,斷依發時之法。唯有疾人與老者理別,多有事發之後,始作疾狀,臨時科斷,須究本情:若未發時已患,至斷時成疾者,得同疾法;若事發時無疾,斷日加疾,推有故作,須依犯時,實患者聽依疾例。

  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

  「疏」議曰: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或二年、三年,役限未滿,年入七十;又有配役時無疾,〔七〕役限內成廢疾:並聽準上法「收贖」。故云「在徒限內老、疾,亦如之」。又,計徒一年三百六十日,應贖者徵銅二十斤,即是一斤銅折役一十八日,計餘役不滿十八日,徵銅不滿一斤,數既不滿,並宜免放。

  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

  「疏」議曰:假有七歲犯死罪,八歲事發,死罪不論;十歲殺人,十一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時偷盜,十六事發,仍以贖論。此名「幼小時犯罪,長大事發,依幼小論」。

  32諸彼此俱罪之贓謂計贓為罪者。

  「疏」議曰:受財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監臨財物,并坐贓,〔八〕依法:與財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贓」,謂計贓為罪者。

  及犯禁之物,則沒官。若盜人所盜之物,倍贓亦沒官。

  「疏」議曰:謂甲弩、矛、旌旗、幡幟及禁書、寶印之類,私家不應有者,是名「犯禁之物」。彼此俱罪之贓以下,並沒官。

  注:若盜人所盜之物,倍贓亦沒官。
 
  「疏」議曰:假有乙盜甲物,丙轉盜之,彼此各有倍贓,依法並應還主。甲既取乙倍備,不合更得丙贓;乙即元是盜人,不可以贓資盜,故倍贓亦沒官。若有糾告之人應賞者,依令與賞。

  問曰:私鑄錢事發,所獲作具及錢、銅,或違法殺馬牛等肉,如此之類,律、令無文,未知合沒官以否?

  答曰:其肉及錢,私家合有,準如律、令,不合沒官。作具及錢,不得仍用,毀訖付主,罪依法科。其鑄錢見有別格,從格斷。餘條有別格見行破律者,並準此。

  取與不和,雖和,與者無罪。

  「疏」議曰:「取與不和」,謂恐喝、詐欺、強市有剩利、強率斂之類。「雖和,與者無罪」,謂去官而受舊官屬、士庶饋與,或和率斂,或監臨官司和市有剩利,或雇人而告他罪得實,但是不應取財而與者無罪,皆是。

  若乞索之贓,並還主。

  「疏」議曰:強乞索、和乞索,得罪雖殊,贓合還主。稱「並」者,從「取與不和」以下,並徵還主。

  即簿斂之物,赦書到後,罪雖決訖,未入官司者,並從赦原;

  「疏」議曰:「簿斂之物」,謂謀反、大逆人家資合沒官者。赦書到後,罪人雖已決訖,其物未入官司者,並從赦原。若簿歛之物已入所在官司守掌者,並不合放免。

  若罪未處決,物雖送官,未經分配者,猶為未入。

  「疏」議曰:若反、逆之罪仍未處決,罪人雖已斷訖,其身尚存者,物雖送官,但未經分配者,並從赦原。
 
  即緣坐家口,雖已配沒,罪人得免者,亦免。

  「疏」議曰:謂反逆人家口合緣坐沒官,罪人於後蒙恩得免,緣坐者雖已配沒,亦從放免。其奴婢同於資財,不從緣坐免法。

  問曰:但是緣坐遇恩,罪人得免。其有罪人不合免者,緣坐亦有免法以否?

  答曰:謀反、大逆,罪極誅夷,污其室宅,除惡務本。罪人既不會赦,緣坐亦不合原,去取之宜,皆隨罪人為法。其謀叛已上道及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緣坐雖及家口,其惡不同反、逆。又,律文特顯反逆緣坐,為與十惡同科,不得請、減及贖,自同五流,除名、配流如法。自餘緣坐流,並得減、贖,不除名。雖云合流,得減、贖者,明即與反、逆緣坐不同。赦書若十惡不原,非反、逆緣坐人仍從恩免,以其身非十惡,又非反、逆之家故也。

录入编辑: 王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