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曰:先有正六品上散官,上守職事五品;或有從五品官,下行正六品上,犯徒當罪,若為追毀告身?
答曰:律云:「行、守者,各以本品當,仍各解見任。」其正六品上散官守五品者,五品所守,別無告身,〔一八〕既用六品官當,即與守官俱奪。若五品行六品者,以五品當罪,直解六品職事,其應當罪告身同階者,悉合追毀。
若有餘罪及更犯者,聽以歷任之官當。歷任,謂降所不至者。
「疏」議曰:若有餘罪者,謂二官當罪之外,仍有餘徒;或當罪雖盡而更犯法,未經科斷者:聽以歷任降所不至告身,以次當之。
其流內官而任流外職,犯罪以流內官當及贖徒年者,〔一九〕各解流外任。
「疏」議曰:假有勳官任流外職者,犯徒以上罪,以勳官當之;或犯徒用官不盡,〔二0〕而贖一年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二一〕
18諸犯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本應緣坐,老、疾免者,亦同。〔二二〕
「疏」議曰:「十惡」,謂「謀反」以下、「內亂」以上者。「故殺人」,謂不因鬥競而故殺者;謀殺人已殺訖,亦同。餘條稱「以謀殺、故殺論」,及云「從謀殺、故殺」等,殺訖者皆準此。其部曲、奴婢者非,案賊盜律「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注云:「奴婢、部曲非。」〔二三〕其故殺妾,及舊部曲、奴婢經放為良,本條雖罪不至死,亦同故殺之例。反逆緣坐者,謂緣謀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二四〕
注:本應緣坐,老、疾免者亦同。
「疏」議曰:謂緣坐之中,有男夫年八十及篤疾,婦人年六十及廢疾,雖免緣坐之罪,身有官品者,亦各除名。
問曰:帶官應合緣坐,其身先亡,子孫後犯反、逆,〔二五〕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緣坐之法,惟據生存。出養入道,尚不緣坐,無宜先死,到遣除名。理務弘通,〔二六〕告身不合追毀。告身雖不合追毀,亦不得以為蔭。〔二七〕
獄成者,雖會赦,猶除名。獄成,謂贓狀露驗及尚書省斷訖未奏者。
「疏」議曰:犯十惡等罪,獄成之後,雖會大赦,猶合除名。獄若未成,即從赦免。注云贓狀露驗者,贓謂所犯之贓,見獲本物;狀謂殺人之類,得狀為驗。雖在州縣,並名獄成。「及尚書省斷訖未奏者」,謂刑部覆斷訖,雖未經奏者,〔二八〕亦為獄成。此是赦後除名,常赦不免之例。
即監臨主守,於所監守內犯姦、盜、略人,若受財而枉法者,亦除名;姦,謂犯良人。盜及枉法,謂贓一疋者。獄成會赦者,免所居官。會降者,同免官法。
「疏」議曰:「監守內姦」,謂犯良人。「盜及枉法」,謂贓一疋者。略人者,不和為略;年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法。律文但稱「略人」,即不限將為良賤。獄成者,亦同上法除名。會赦者,免所居官。此是赦後仍免所居之一官,亦為常赦所不免。
問曰:監守內略人,罪當除名之色。奴婢例非良人之限;若監守內略部曲,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據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乃入「不道」,奴婢、部曲不同良人之例;強盜,若傷財主部曲,即同良人。各於當條見義,亦無一定之理。今略良人及奴婢,並合除名。舉略奴婢是輕,計贓入除名之法;略部曲是重,明知亦合除名。又,鬥訟律云:「毆傷部曲,減凡人一等,奴婢又減一等。」又令云:「轉易部曲事人,聽量酬衣食之直。」既許酬衣食之直,必得一疋以上,準贓即同奴婢,論罪又減良人。今準諸條理例除名,故為合理。
又問:依律:「共盜者,併贓論。」其有共受枉法之贓,合併贓科罪否?
答曰:「枉法」條中,無「併贓」之語,唯云:「官人受財,復以所受之財分求餘官,元受者併贓論,餘各依己分法。」其有共謀受者,不同元受之例,不合併贓得罪,各依己分為首從科之。
注:會降者,同免官法。
「疏」議曰:降既節級減罪,不合悉原,故降除名之科,聽從免官之法。假令降罪悉盡,亦依免官之例。即降後重斷,仍未奏畫,更逢赦降,猶合免所居之官。
其雜犯死罪,即在禁身死,若免死別配及背死逃亡者,並除名;皆謂本犯合死而獄成者。
「疏」議曰:「其雜犯死罪」,謂非上文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監守內姦、盜、略人、受財枉法中死罪者。即在禁身死者,謂犯罪合死,〔二九〕在禁身亡。若免死別配者,〔三0〕謂本犯死罪,〔三一〕蒙恩別配流、徒之類。「及背死逃亡者」,謂身犯死罪,背禁逃亡者。此等四色,所犯獄成,並從除名之律,故注云「皆謂本犯合死而獄成者」。背死逃亡者,即斷死除名,依法奏畫,不待身至。其下文「犯流徒獄成逃走」,亦準此。
會降者,聽從當、贖法。
「疏」議曰:雜犯死罪以下,未奏畫逢降,有官者聽官當,有蔭者依贖法。本法不得蔭贖者,亦不在贖限。其會赦者,依令解見任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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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曰:文云:〔三二〕「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會赦猶除名。雜犯死罪等,會降從當贖法。」若有別蒙敕放及會慮減罪,得同赦、降以否?
答曰:若使普覃惠澤,非涉殊私,雨露平分,自依恒典。〔三三〕如有特奉鴻恩,總蒙原放,非常之斷,人主專之,爵命並合如初,不同赦、降之限。其有會慮減罪,計與會降不殊,當免之科,須同降法;慮若全免,還從特放之例。
又問:加役流以下五流,犯者除名、配流如法。未知會赦及降,若為處分?
答曰:會赦猶流,常赦所不免,雖會赦、降,仍依前除名、配流。其不孝流、反逆緣坐流,雖會赦,亦除名。子孫犯過失流,會赦,免罪;會降,有官者聽依當、贖法。其加役流,犯非一色,入十惡者,雖會赦、降,仍合除名;〔三四〕稱「以枉法論」、「監守內以盜論」者,會赦免所居官,會降同免官之法;〔三五〕自餘雜犯,會赦從原,會降依當、贖法。凡斷罪之法,應例減者,先減後斷。其五流先不合減者,雖會降後,亦不合減科。〔三六〕
校勘記〔一〕八議人犯死罪者「死」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及舊唐書刑法志、冊府元龜六一二補。按:本條律文即作「諸八議者,犯死罪」。
〔二〕依令都堂集議文化本「都堂」作「都座」,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亦作「都座」。
〔三〕尊卑降殺也「也」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四〕情軫向隅「軫」原訛「輸」,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五〕其於期親尊長及外祖父母各本「於」原脫,文不可解。按:本條律云:「其於期以上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過失殺傷,應徒」,今據補。
〔六〕文云「文」原訛「又」,據文化本改。按:「云」下轉述者,即本條律文。
〔七〕凡婦人從其夫之爵位各本「位」作「命」。宋刑統作「位」,與禮記雜記合,今從之。
〔八〕注云「注」原訛「故」,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禮記雜記:「凡婦人,從其夫之爵位。」鄭玄注:「婦人無專制,生禮死事,以夫為尊卑。」
〔九〕故云並從官蔭之法「並」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補。按:本條律文即作「並從官蔭之法」。
〔一0〕方便不吐實情「吐」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一〕即依以官當徒之法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背面)律疏卷第二名例殘卷(以下簡稱河字十七號)作「即依官當之法」。
〔一二〕用官不盡一年聽敘降先品一等若用官盡者三載聽敘降先品二等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此二十七字。河字十七號卷末有「開元廿五年六月廿七日上」及刊定官李林甫等姓名,據舊唐書刑法志:開元二十二年李林甫等受詔「共加刪緝舊格式律令及敕」,于「二十五年九月奏上」,其中包括「律疏三十卷」;則河字十七號當即此開元二十五年律疏之寫本,而此二十七字則可能為李林甫等所刪削者。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蹟錄巳跋云:「以官當徒條刪去二十七字,確有命意,當非脫漏。」是也。
〔一三〕若犯罪未至官當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若本罪不至官當」。
〔一四〕次以何官當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次用何官當」。
〔一五〕不得復用四品職事當之「用」原訛「從」,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改。
〔一六〕以本階從五品官當徒二年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官」字。
〔一七〕亦用本品官當徒一年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官」字。
〔一八〕五品所守別無告身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所守無別告身」。
〔一九〕犯罪以流內官當及贖徒年者「徒」下原衍「一」字,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律附音義刪。按:本條疏文云「或犯徒用官不盡而贖一年徒以上者」,亦可證止作「贖徒一年者」非。
〔二0〕或犯徒用官不盡「盡」下原衍「者」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二一〕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按:自此九字至「理務弘通告身」原為一頁,其版刻字體異於他頁,格式亦不相同,疑為他本補配者。
〔二二〕反逆緣坐本應緣坐老疾免者亦同「緣坐」下小注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補。
〔二三〕奴婢部曲非原誤作「部曲奴婢者非」,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刪乙。按:本書卷十七賊盜律「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條律注即作「奴婢、部曲非」。
〔二四〕謂緣謀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及」原脫,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二五〕子孫後犯反逆「反」原訛「惡」,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二六〕理務弘通「弘」原避宋諱改作「疏」,下並增注語「犯宣祖上一字廟諱改為疏」,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改。
〔二七〕亦不得以為蔭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不合為蔭」。
〔二八〕雖未經奏者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者」字。
〔二九〕犯罪合死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犯法合死」。
〔三0〕若免死別配者「若」原作「其」,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文即作「若免死別配者」。
〔三一〕謂本犯死罪「罪」原脫,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三二〕文云「文」上原有「上」字,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刪。按:「文云」下所引即本條律文。
〔三三〕自依恒典「自依」原誤作小字並列,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恒」原作「常」,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改。按: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蹟錄巳跋云:「今作常典,乃宋刊避真宗諱改。」
〔三四〕仍合除名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合」字。
〔三五〕會降同免官之法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之」字。
〔三六〕亦不合減科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合」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