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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政院组织法》

 
                     《参政院组织法》(1914年5月24日公布)

第一条 参政院应大总统之咨询,审议重要政务,其职权依本法之规定行之。
第二条 左列各款,由大总统交参政院议决之:
   一、依约法所定,须经参政院同意事件;
   二、约法及附属于约法各法律疑义之解释事件;
   三、行政官署与司法官署之权限争议事件。
第三条 左列各款,大总统得咨询参政院,征集其意见:
   一、关于缔结条约事件;
   二、关于设置行政官署事件;
   三、关于整理财政事件;
   四 、关于振兴教育事件;
   五、关于扩充实业事件;
   六 、其他大总统特交事件。
第四条 参政院对于第三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事件,得建议于大总统。
前项建议之提案,须有参政十人以上之连署。
第五条 参政院设院长一人,由大总统特任;副院长一人,由大总统于参政中特任之。
第六条 院长总理全院事务,会议时以院长为议长。
副院长辅佐院长,院长有事故时,代行其职务。
第七条 参政院设参政五十人至七十人,由大总统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简任之:
一、有勋劳于国家者;
二、有法律政治与专门学识者;
三、有行政之经验者;
四、硕学通儒有经世著述者;
五、富于实业之学识经验者。
第八条 参政院之会议日期,由院长定之。
第九条 第二条第一款依约法所定须经参政院同意事件,以参政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参政三分二以上之议决行之。
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条、第四条所定交议或咨询及建议事件,以参政过半数出席,出席参政过半之议决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议长。
第十条 参政院会议时,大总统得派员出席,说明交议或咨询之主旨。
第十一条 大总统交议第二条第一款所定须经参政院之同意事件,由议长于会议时指任审查员十人审查之。
第十二条 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条第四条所定之交议或咨询及建议事件,经参政院过半数之同意认为须付审查或起草者,由议长指任审查员或起草员。
第十三条 参政院议事规则,由参政院定之。
第十四条 参政院置秘书厅,由大总统以官制定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录入编辑: 王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