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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举办“重罪案件庭审演示”研讨会

理想与现实之间———法庭审判模式的理想设计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审判模式和具体制度设计应当如何改革?如何符合“人权保障和发现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现行的庭审制度有哪些值得我们借鉴?

□为将庭审中的具体相关问题真实呈现并展开深入探讨,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美国律师协会与厦门大学法学院不久前共同主办了“重罪案件庭审演示”研讨会。研讨会采取现场演示的形式将理想与现实中的法庭审判模式相结合,显现了两大法系审判模式和制度的差异。

□会议围绕法庭的布局与庭审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人出庭后的交叉询问与隐蔽作证以及量刑程序四个方面展开,专家学者以及实务界人士针对演示中暴露的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图为庭审演示现场。被告人(右侧)穿着西服,打着领带,并与自己的辩护律师坐在一起     

    法庭的理想布局

    ◆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主持的这次“重罪案件庭审演示研讨会”向大家展示了一个新的法庭布局。演示会上,被告人穿着西服,打着领带,并与自己的辩护律师坐在一起

    刑事法庭的布局是一国刑事审判构造的重要表征,是控、辩、审三方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直观体现,采取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大陆法系与采取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审布局有着本质的区别。

    陈卫东教授介绍说,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庭布局大致是:在刑事法庭中,法官席位于法庭正中的台基之上;公诉人席,位于审判席的左下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席,与公诉人席并列设置;辩护人席,位于审判席的右下方,与公诉人席和被害人席相对;而被告人席,则位于审判席对面。

    对于现行的模式,陈卫东教授认为,实践中被告人席位居于法官对面,孤立无援,处于受审地位,容易让人产生有罪推定的臆断;被告人穿号服、剃光头出庭受审,不仅是有罪推定的表现,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践踏,被告人和律师坐在一起方便被告人征询律师意见、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这种法庭格局应当成为日后我国法庭格局采用的方式。在国外的庭审中,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出庭都是西装革履,开庭前,人们无法分辨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我国被告人在庭审中即使不必西装革履,也应当允许其不必穿号服,保证其可以整洁体面地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认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坐在一起方便二者交流,但在我国这个问题值得考虑,我国刑事案件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只占30%,重罪案件大部分都是指定辩护,指定辩护由于种种原因可能导致辩护质量不高,被告人不信任自己的律师,所以被告人的安全是个问题,如何能既保证被告人与律师交流,同时又防止法庭突发事件值得关注。

     在我国,轻罪案件可以让被告人和律师坐在一起,重罪案件这样的布局还值得考虑。关于服装问题,不应当对被告人有歧视,领带的佩戴有可能导致被告人自杀事件的发生,按照中国的实际,被告人不一定非要穿西装,但可以穿得整洁一些。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王敏远教授认为:从法庭模式上考量,在法国的刑事庭审中,被告人是在一个木围栏里,始终是封闭的,但律师离被告人很近,交流不受影响。各国法官和检察官的位置在不同的国家也是有差异的,但我们应当追求一个共同点:就是便于律师与被告人的交流,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的庭审改革推进过程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坐在一起还是应当坚持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汪建成认为:各个国家在法庭布局虽然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要遵守的,即如何在法庭上保持被告人与其辩护人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是有效辩护的必然保证。我国现行的法庭布局是纠问式模式的一种体现,有意无意地切断被告人与辩护人的联系。让被告人和律师坐在一起,能够保证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联系,使他们的谈话更方便,便于交流,真正贯彻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体现了尊重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核心价值理念。

    关于服装问题,应当赋予被告人自由选择服饰的权利,坚决反对穿号服,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仅仅考虑到方便看守所管理的问题,我们不能因为方便管理,方便了看守所的监管,却害苦了被告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穆红玉认为: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应该坐在一起,也可仿造其他国家的情况,对重犯采取相应的措施,不仅应保护辩护人的安全,还应保障法庭的正常审理。关于被告人的服装,只要便于区别,不应限制其服装,穿看守所的号服出庭确实是不可行的。在现实基础上逐步推进庭审中犯罪嫌疑人有权自由选择服装是具有可操作性。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宋英辉教授认为:法庭上被告人与辩护人坐在一起,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便于辩护人对法庭中出现的新情况与被告人进行交流,这种格局也可充分体现控辩审三角形式的结构。如果把被告人单独放在一边,无法体现其是辩护权的主体,从诉讼结构的反映形式来说,被告人与辩护人应该在一起;从人的心理方面考虑,被告人与律师在一起,被告人会有安全感,且对被告人来说,其更容易接受裁判,更能体现公正性。安全问题是应该考虑的因素,但不是将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分开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在开庭前应了解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如果有暴力倾向,采取预防措施是必要的,如果没有暴力倾向,就没有必要采取相应措施。关于服装问题应当应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法庭审理是在公众场合露面的机会,其应有自行选择的权利。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顾永忠教授认为:被告人与辩护人坐在一起是美国的典型作法,德国和法国的被告人和辩护人并没有坐在一起,我们更应当强调被告人与律师在必要的时候能够沟通。在美国被告人有沉默权,被告人在庭上就涉及案件事实的部分进行陈述的时候应当离开其律师,到证人席上说话,不能按照律师教给他的说。在我国应当把坐和说的问题分开解决。

    被告人服装问题只是形式问题。只要我们在实体、程序保障上很健全,在穿什么衣服上没有什么要求。被告人应当有自行选择的权利,不强求其穿号服,也不强求其不得穿号服。

    复旦大学法学院谢佑平教授认为:法庭的布置本身涉及到诉讼结构的问题,诉讼结构应是控辩平稳,控辩分离。控辩平稳要求被告人一定有其地位,他不是审讯的对象,要强调辩方力量,因为控方是作为国家力量的代表,因而在法庭上要强调辩方的互动联系,包括被告人坐在律师旁边,架构上为三角架构,而现在我国是四形的结构,对三角架构模式进行研究很有意义。从无罪推定理论出发,在未正式下结论之前,被告人是跟我们一样的公民,是一个没有被定性的主体,享有宪法上的公民权,不应受歧视,包括服装。

    厦门大学法学院邱兴隆教授认为:被告人与辩护人坐在一起可能太理想化,给人的感觉是律师是否也是被告人,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被告人有时会有几十人,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和辩护人如何坐在一起?所以被告人和辩护人坐在一起有些理想化。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与警察出庭作证

    ◆非法证据排除是公正审判的必然要求,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确立具体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诉讼阶段意义深远。警察出庭作证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展,对警察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及其可行性是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构建的前提。我国警察出庭作证中证明内容的范围界定司法界和理论界看法不一。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宋英辉教授认为:非法证据应当在正式开庭准备之前的程序中排除,对非法证据在庭审准备之前排除能够实现控辩双方的证据交换,双方了解证据之后才能整理争议的焦点,以便将来正式开庭审理可以集中审理这个问题。关于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问题,控方应对其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如果辩方举证证明证据是非法取得的,那么控方就应举证证实证据是合法取得的。控方的证明责任并不是因为举证责任倒置产生的,控方所提供的证据本应就是合法的,这个责任本身就是控方责任。

    复旦大学法学院谢佑平教授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应当在庭上进行,庭前只做证据交换,庭审时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还可起到监督作用。警察出庭作证应当是负责现场勘验的警察出庭,勘验警察是代表国家到现场的目击者,证明他看到的案件现场情况。侦查过程中警察实施了哪些行为并不是真正的重点,因此能够证实勘验现场的真实性的警察、侦查人员应当出庭证实其当时的目击情况,而刑事讯问阶段的警察不应出庭作证。

    厦门大学法学院邱兴隆教授认为: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是诉讼法学界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如果不能界定什么是非法证据,那么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言及尚早。关于证明责任,控方有责任证明侦查活动是合法的,一旦辩方提出合理证据,达到常人认为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时,控方有义务提出反证,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这样才客观。

    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建成教授认为: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如果是程序上有瑕疵的,并不侵犯宪法的,比如一般情况下,警察讯问被告人要两个人,但其只有一个警察,这个程序上也违法,但其不对个人的基本权利侵害,就不能排除。刑讯逼供是侵犯人权,对刑讯要做扩大解释,不仅是肉刑,包括变相的刑讯,如夜间讯问、疲劳讯问都是刑讯。

    警察在庭审中应当出庭,尤其是涉及到是否非法取证的问题。公安机关写个说明,证实是合法取证,很荒谬的。耳听为虚,眼见为实,警察出庭可以让法庭直接感受到警察的性格、人品和诚实度,有助于法官作出判断。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卫东教授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没有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必须建构的刑事诉讼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应当在庭前还是庭审中进行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要建立庭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就必须建立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如果庭前不交换证据,根本无法判定这个证据是非法得来的。

    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是要求就侦查案件过程中一些程序性事项进行合法性、正当性说明。建立中国警察出庭作证,从根本上要把警察和检察的关系理顺,建立中国的庭前侦查程序,推行检察引导、指挥侦查。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顾永忠教授认为:是否有出庭必要是警察出庭的前提,警察出庭主要是让其说明其搜取证据的合法性,说明其调取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仅仅证明其有无刑讯逼供。

    邱兴隆教授认为:警察作为侦查人员,法庭要求其出庭,把他作为盘问的对象,当庭审查它是否在侦查中有刑讯逼供行为。这种审判实际上是两个判决,一旦刑讯逼供成立,这个警察同时构成刑讯逼供罪。假如刑讯逼供成立,这是一个先例,那么接下来控方是否要把警察抓起来,这实际上就是已经对警察作出先行判决了。我们在作出上述审查的时候不能不考虑实体法的其他规定。

    福建的罗辉法官认为:关于警察出庭问题和证人出庭问题,正在逐渐改善并朝好的方向发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作为一个法官来说,我倒不关心是在法庭上排除还是在庭前排除,我最关心的是以什么标准来排除。也就是非法证据排除标准,我们目前没有标准,什么是非法证据?标准是什么?现在并无相关规定。

    王成全法官认为:通知警察出庭作证,警察应当出庭作证,但在现有的诉讼框架下及制度下,要求警察如实作证是比较困难的一件事,因为我们国家相应的证人保障制度还是非常欠缺的,同时对证人的制裁制度也是相当薄弱的。非法证据,尤其是非法言词证据是一定要排除的,怎么证明是非法证据?标准何在?这是很困难的问题。部门的观念的转变。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认为: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以后,我们怎么能够通过检察官、律师交叉询问的技巧,使他们出庭能说真话,是最重要的问题。大家都寄希望于立法和司法解释,无论从法律还是从司法解释的角度讲,在我国建立比较完善的证人出庭制度和侦查人员出庭制度都是很容易的,甚至可以说是指日可待的问题,问题是制度出来后,我们有没有能力让它在实践中产生作用。假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律师愿不愿意在场?我们现在很重视侦查人员、证人出庭,但有没有一个研究告诉我们,证人和侦查人出庭,他们当庭作出的证言,比他们在侦查阶段所做的证言更具有客观性,更具有真实性?长期以来,证人、侦查人员不出庭,我们都习惯有书面证言,一旦出庭后,我们法官如何有本事让他们说真话?这个问题很关键。

    证人出庭后的交叉询问与隐蔽作证

    ◆建立完备的交叉询问证人的规则是实现证人有效出庭作证的基础,证人出庭作证后能够得到有效保护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保证,对交叉询问技巧和包括隐蔽作证在内的证人保护制度的探讨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重要切入点

    蔡作斌律师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非常有必要的,有助于揭露案件的真实情况,通过交叉询问,控辩双方可通过不同角度对案件进行提问,从而发现证人说话中的不真实不客观的陈述,有助于控辩双方了解案件情况,更有助于法官判断案件事实。

    陈利群律师认为:在我们国家现行的交叉询问首先是辩方向证人提问时不能采取诱导性提问,交叉询问在法庭中更大的作用是让事实裁判者对证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就足够了。但在实践中作为辩护律师,法官似乎对律师的交叉询问还缺乏足够的耐性,我认为应给律师充分的询问,有些辩护律师询问的细节看上去与案件无关,但却是揭示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关键。对于反复询问的问题,在我国还很难做得到。

    福建省高院王成全庭长认为:证人出庭作证交叉询问,这是各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通行的制度,证人隐蔽作证问题,是新的思考,也是解决证人作证出庭问题的方向。

    顾永忠教授认为:交叉询问制度就应专门针对不认罪案件来适用,在这种案件中应严格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严格贯彻交叉询问。在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应严格遵守规则。规则很多,具体来说:作为提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对自己的证人只能提出开放性的问题,不能提出诱导性的问题,所谓开放性的问题,就是你只能问他什么,怎么做的,怎么看到的,只能用特殊疑问词来提问的一些问题。你的证人的回答,从你的问题中是得不出答案的,不能包含答案。这是一个基本的规则;作为反询问,你可以采用诱导性的询问。某种意义上讲,交叉性询问就是反方要作诱导性询问。

    量刑程序

    ◆美国陪审制度下定罪量刑程序的分离为我们显现了判决的一种模式,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定罪量刑程序是一体的,实现定罪量刑程序的分离是否应当成为我国未来刑事司法审判改革的方向,独立的量刑程序应当采用一种什么样的制度设计,应否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是量刑程序理论探讨的焦点问题

    美国MargretMcKeown法官介绍:美国的定罪量刑程序是分开的,把定罪量刑分开是让中间有时间让辩方出具更多的证据来减轻刑罚。除死刑案件是陪审团作出量刑的判决外,都由法庭直接作出判决。我简要介绍一下法官如何考虑量刑。一、被告人的背景和以往有无犯罪经历;二、有一些被告人虽然精神状态没有达到精神失常,不负刑事责任的程度,但在量刑时还是要考虑的;三、其他的类似案件法官的判决经验;四、听审家属的出庭证词或互相的陈述。

    MargretMcKeown法官说,美国把定罪量刑分开的主要原因是,法院需要时间来进一步调查当时被告人的背景,量刑前由法院的调查部门根据调查结果作出量刑建议书,辩方的律师也需要时间来组织他的辩护意见,当双方请求法院给多一点的时间搜集信息的时候,一般法院都会同意。对于定罪,如果在审判开始到结束之间,控方如果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没有第二次机会再去提供证据。

    福建省高院的王成全庭长认为:定罪量刑程序分开跟现行的诉讼程序不相符,我们不实行陪审团制度,没有必要分开。控方量刑建议权是个有意义的探索,我国的检察系统也有这个尝试,但因为建议可能不是行使太准确、重罪案件很难当庭作出裁决,建议很可能不被法院采纳,会增加分歧,影响判决的权威。

    李明律师对此持不同意见。他认为对定罪和量刑是否要分开进行,要视情况而定:如果被告人认罪,辩护人也是作有罪辩护,定罪量刑就可以由一个步骤进行;如果被告人不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被告人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就有必要把定罪和量刑程序分开,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被告人本身是有罪的,但其抱有可能被认定为无罪的侥幸心理,不可能表现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而律师基于作无罪辩护,也不可能提出被告人罪轻或依法应减轻、从轻、免除处罚的情节,所以应分成两个阶段进行,这样即便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还应考虑若干情节,从而保证给予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利的空间。

    顾永忠教授与李明律师持相同意见。理由是:现行的审判活动,不可否认的是两点,一是重定罪轻量刑,审判活动基本上是围绕定性定罪来展开,在量刑方面是极不充分的。另一个,我们判断一个刑事审判公正与否,首先是关注定性有没有问题,如果定性无问题,而量刑上,只要在法定刑内定,就认为是对的。审判公正不仅体现在定罪,还体现在量刑上。要改变,首先就要把必要的案件在定罪和量刑上分开。对认罪案件中,重要的是定罪,在检查定罪没问题时,这时重点应放在量刑上;而不认罪的情况下,定罪量刑应分开。先解决定罪,如果确定无罪是成立的,就不存在量刑,如果确认是有罪的,才应该再来解决量刑问题。

    美国MargretMcKeown法官介绍:在美国量刑,是由三个不同的主体向他们提供不同的量刑意见。第一方是审前的调查人提供的建议书,建议书中会包括被告人的背景和整个犯罪的情况,还有他应该判什么刑的建议;第二方是公诉人,公诉人一般会对量刑作出建议,在比较少的情况下,他们根本就不作建议,让法官来作决定;第三方是辩方,他作陈述,介绍相关的背景,然后他认为量刑应该是怎样。三方对法官来说都是平等的,没有必要对检察官的建议予以额外的考虑。在现实中,法官往往听到三种不同的量刑建议,公诉人经常要求重刑,辩护人要求减轻刑罚,法官经常会根据三方的意见来作出判决。美国有一个量刑的指导意见,他们不是强制的,但给判决提供了一个量刑的范围,使得在不同的犯罪中,会取得比较公平的判决。

    美国纽约大学柯恩教授说:在美国,检察官的作用,除了MargretMcKeown法官介绍的外,还有一些特别的作用。有的时候,美国的检察官掌握一些案件的信息,法官是不掌握的。在定罪以后,量刑之前,常常有一段比较长的时间,检察官也没有提出量刑建议,这段时间,被告人一方可争取立功,希望检察官提出对其有利的量刑建议。这种被告方争取与检方合作,争取立功的有时直接发生在审前,还有的是在审理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后,被告人再争取立功。一个好的辩护律师除了希望能够得到检察官提出的对其被告人有利的建议外,其还会考虑定罪以后会产生的其他后果作预防性的考虑。一般情况下一个人的定罪,对美国的永久居民来讲可能有附带的法律后果,可能会丧失公民资格,或被驱逐出境,辩护人很有可能会通过检察官去说服移民局,防止这样的事情发生。(记者 蒋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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