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 明德书库 >  

《论法的精神》之三十七

 
第二十六章 法律和它所规定的事物秩序的关系 下
 
        第十四节 关于亲戚间的婚姻,什么时候应依自然法,什么时候应依民法的规定

    在禁止亲属间的婚姻这一事情上,要很好地划出哪里是自然法的终点和民法的起点,这是一件极精微细致的工作。我们应该给它建立一些原则。
 
    儿子和母亲结婚,就要搞乱事物的秩序。儿子对母亲应该有无限的尊敬,妻子对丈夫也应该有无限的尊敬;如果母亲和儿子结婚的话,就将把双方的天然地位都推翻了。
 
    不但如此,大自然把妇女的生育期规定得早些,把男子的生育期规定得晚些,因此妇女的生育能力停止得早些,而男子则晚些。倘使母子可以结婚的话,那末当儿子血气方刚的时候,母亲却差不多已经都是不能生育了。
 
    父亲和女儿结婚,也同样是违背自然的。不过它违背得少一些就是了,这是因为它没有上述两种障碍。因此鞑靼人可以娶自己的女儿,但绝不能娶自己的母亲,这点我们可以在旅行家们的记述里看到。
 
    父亲对子女的贞节留意看护,这总是理所当然的。父亲对子女负有培养的责任,就应当保护他们,尽可能使他们身体健全,精神不受沾污;一切能够激励他们的善良愿望,和宜于孕育他们温柔仁厚的气质的东西,都应加以保存。父亲总是努力使子女品行端正,当然嫌恶一切能使他们腐化堕落的东西。人们将说,结婚并不是腐化堕落。但是在结婚前必须谈话,必须求爱,必须引诱;令人嫌恶的就是这种引诱。
 
    因此,施行教育的人和接受教育的人,二者之间必须有一条不得超越的鸿沟,并避免一切腐败,即使是出于合法的原因的话,也是如此。做父亲的人为什么那样谨慎小心地不许那些要和他的女儿结婚的人陪伴、亲匿呢?
 
    对兄弟姊妹相奸的嫌恶也是出于同一理由。父母只要有愿望使子女品行端正,家庭纯洁,这就足以在子女们心中激起对一切可能导致两性交合的事情的嫌恶。
 
    禁止堂表兄弟姊妹结婚,也渊源于同一理由。在初民时代,也就是说,在清净无垢的时代,人们不知道什么叫做奢侈,所有的子女都居住在父母家里,并且就在那里结婚成家,因为那时一所小房子就足以居住一个大家族。两个兄弟或堂表兄弟的孩子就被看做是兄弟;他们自己也是这样看。兄弟姊妹既然不能结婚,那末堂表兄弟姊妹也就同样不能结婚了。
 
    这些原理极有力量而且是合乎自然的,所以几乎在整个地球上,即虽是毫无交往的地区,也都同样起了作用。罗马人并没有教给台湾的居民说,四亲等以内亲属结婚就是乱伦;罗马人也没有这样告诉阿拉伯人;他们也没有这样教给马尔底维人。
 
    虽然有些民族并没有反对父女间、兄弟姊妹间的婚姻,但是我们已经在本书第1章看到,“智灵的存在物”并不老是遵守自己的法则的。谁能想到,宗教的思想竟常常使人类这样迷失道路!亚述人和波斯人同自己的母亲结婚;亚述人这样做为的是在宗教上要对西米拉米斯表示尊敬;波斯人这样做是因为祅教优遇这类婚姻。埃及人同自己的姊妹结婚;这也是由于埃及宗教的狂乱,用这种婚姻作祭献,来荣耀爱西司女神。宗教的精神是要我们竭尽全力去做伟大而困难的事业,所以我们不能因为一个虚伪的宗教把某一件事奉为神圣,就认为这件事是合乎自然的。
 
    禁止父女和兄弟姊妹间的婚姻为的是保存家庭合乎自然的贞洁——这条原则,将帮助我们发现哪一类婚姻由自然法所禁止,哪一类婚姻只能由民法加以禁止。
 
    子女是居住、或通常被认为是居住在父亲的家里的,所以女婿和岳母、公公和儿媳妇、丈夫和妻子的女儿就都居住在一起了。他们彼此间的婚姻是自然法所禁止的。在这场合,“意象”产生了和“实在”相同的效果,因为二者的基本情况是相同的。民法不能够、也不应该允许这类婚姻。
 
    我已经说过,有一些民族把堂表兄弟看做是兄弟,因为他们平常同住在一个家里。有些民族就没有这种习惯。在前一类民族,堂表兄弟姊妹间的婚姻就应当视为违背自然法;在后一类民族就不应当。
 
    但是,自然法并不是地方性的法律。因此,当这类婚姻被禁止或许可的时候,就应当按情况由民法予以许可或禁止。
 
    夫妻的兄弟姊妹并没有必要也没有习惯居住在一个家庭里,所以要保持家庭的贞洁并没有必要禁止他们之间的婚姻。因此禁止或准许他们之间的婚姻的法律不是自然法,而是民法。民法是按照情况和各国的习惯加以规定的。这些就是法律以风俗和习惯为依据的实例。
 
    如果按照一个国家的习惯,某些婚姻的情况和自然法所禁止的婚姻的情况相同的话,民法就加以禁止。如果情况不相同的话,就不加以禁止。自然法的禁例是不变的,因为它所依据的事物也是不变的;父亲、母亲、子女必然同住在一个家庭里。但是民法的禁例却是偶然性的,因为它是以偶然的情况为依据的;堂表兄弟姊妹等等是偶然地住在同一个家庭里的。
 
    这说明为什么摩西的律例、埃及人和许多其他民族的法律准许夫妻的兄弟和姊妹结婚,而这些婚姻却是其他民族所不允许的。
 
    印度允许这类婚姻,是有极自然的理由的。那里叔、伯、舅就被看得好像是父亲一样;他们有义务像对待自己的儿子一样,培养侄、甥。这是由于这个民族的性格善良而充满人道。这项法律或习惯又产生了另一项法律或习惯,就是:当丈夫丧失妻子的时候,他必然和她的姊妹结婚,这是极合乎自然的,因为他的新伴侣将成为她的姊妹的子女的母亲,而不是一位残虐的继母。
 
    第十五节 以民法为根据的事情就不应当用政治法加以规定

    人类放弃了他们天然的“独立”而生活在“政治法”之下;同样,他们也放弃了他们天然的“财产的共有”而生活在“民法”之下甲。
 
    政治法使人类获得自由;民法使人类获得财产。我们已经说过,自由的法律是国家施政的法律;应该仅仅依据关于财产的法律裁决的事项,就不应该依据自由的法律裁决。如果说,个人的私益应该向公共的利益让步,那就是荒谬背理之论。这仅仅在国家施政的问题上,也就是说,在公民自由的问题上,是如此;在财产所有权的问题上就不是如此,因为公共的利益永远是:每一个人永恒不变地保有民法所给与的财产。
 
    西塞罗认为,土地均分法是有害的,因为国家的建立只有一个目的,就是要使每个人能够保有他的财产。
 
    那末,就让我们建立一条准则吧!它就是:在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上,公共利益绝不是用政治性的法律或法规去剥夺个人的财产,或是削减那怕是它最微小的一部分。在这种场合,必须严格遵守民法;民法是财产的保障。
 
    因此,公家需要某一个人的财产的时候,绝对不应当凭借政治法采取行动;在这种场合,应该以民法为根据;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
 
    如果一个行政官吏要建造一所公共的楼房,或修筑一条新道路的话,他就应该赔偿人们所受到的损失;在这种场合,公家就是以私人的资格和私人办交涉而已乙。当公家可以强制一个公民出售他的产业,并剥夺民法所赋与他的“财产不得被强迫出让”的重要权利,这对公家来说,就已经很够了。
 
    毁灭罗马的那些民族滥用了他们的胜利。后来,“自由的精神”使他们恢复了他们的“公道的精神”;他们温和适中地执行那些最野蛮的法律;如果有人对这点有所怀疑的话,他只要一读十二世纪波马诺亚所著关于法学的佳作,就能知道的。
 
    他的时代和我们今天一样,要修理大路。据他说,如果一条大路无法修理的话,人们就尽所能在靠近旧路的地方修筑一条新路,但是人们又从那些由这条路获得利益的人们征钱,以赔偿所有主们所受的损失。他们当时的裁决是依据民法;而我们今天的裁决却是依据政治法。
 
    第十六节 应依政治法的准则处断的事项就不应依民法的准则处断

    如果我们不把一个国家由财产推演出来的法规同由自由产生出来的法规混淆了的话,则所有这些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
 
    一个国家的“国有土地财产”是否可以让与的问题,应该由政治法而不应该由民法决定。所以不应该由民法决定,是因为一个国家需要有“国有土地财产”以供生活,这和一个国家需要有民法以规定财产的处分事项,是同样必要的。
 
    因此,如果“国有土地财产”被让与了,则国家将被迫筹措新款,另置一份“国有土地财产”。但是这个措施将会把政府搞垮,因为,按照事物的性质,建置每一份“国有土地财产”,国民总要拿出更多的金钱,而国家的元首就会获得更少的利益;一言以蔽之,“国有土地财产”是必要的,让与是不必要的。
 
    在君主国,王统继承顺序的建立是以国家的利益为根据的。国家的利益要求王统继承必须固定,以避免专制国家所常常发生的祸乱。——这种祸乱我在前面已经谈过了。在专制的国家,一切都是不确定的,因为一切都是独夫专断的。
 
    王统继承顺序的建立,并不是为着王室,而是因为有一个王室统领,对国家是有利的。规定私人继承的是民法,民法是以私人的利益为目的的。规定王统继承的是政治法;政治法是以国家的利益与保全为目的的。
 
    由此说来,当政治法在一个国家里建立了王统继承的顺序,而这个顺序又已经终了的时候,如果有人援引其他一个民族——不管是什么民族——的民法为依据,要求取得王统的继承权的话,那是荒谬绝伦的。
 
    一个个别的社会并不能为其他社会制定法律。罗马人的民法并不比其他一切民族的民法更富于适用性;罗马人自己在审判君王们的时候也没有应用他们的民法;他们审判君王们所依据的准则是极端卑鄙恶劣的,所以不应当恢复它们。
 
    再由上推定,当政治法已经黜废某一家族,不许它继承王统的时候,如果人们依据民法的推论要求“恢复”王统的话,那也是荒谬背理的。损害的“恢复”是民法里面规定的东西,对那些遵照民法生活的人们是适用的;但是对那些为民法而设立、为民法而生存的人们是不适用的。
 
    如果说,人们可以根据我们——让我借用西塞罗的说法吧!——裁决私人间关于一条路旁小沟的权利问题时所使用的准则,去决定一个王国、一个民族、甚至整个地球的权利问题的话,那是可笑的。
 
    第十七节 续前

    “贝壳放逐”应该从政治法的准则,而不是从民法的准则加以研讨。这个习惯绝不能侮辱平民政治;反之,它正足以证明平民政治的宽仁温厚。我们总把放逐看做是一种刑罚。但是,如果我们能够把“贝壳放逐”的观念同刑罚的观念分别开来的话,我们就能够感到“贝壳放逐”的宽仁温厚了。
 
    亚里士多德告诉我们,当时人人都承认这个惯例带着一些人道的成分,又极其为群众所喜爱。在人们做出贝壳放逐判决的当时、当地,人们并不觉得它有什么可厌的地方。我们离开当时这样遥远,能够得出和当时的原告、判官、甚至被告不同的看法么?
 
    当时人民的这种判决,是把无上的光荣给与被审判者的。在雅典,由于这种判决被滥用到一个毫无价值的人的身上,人们立即停止使用这种判决。如果我们注意这两个事实,我们就将很清楚地看到,后代的人关于“贝壳放逐”的观念是错误的;我们将很清楚地看到,“贝壳放逐”是一项美妙的法律,因为它防止了一个已经得到光荣的公民又一次得到光荣所可能产生的恶劣后果。
 
    第十八节 必须研究外表似乎矛盾的法律是否属于同一体系

    罗马许可丈夫把妻子借给别人。普卢塔克很明确地这样告诉我们。人们知道,卡托把他的妻子借给荷填西乌斯。卡托并不是那种会违犯国法的人。
 
    但在另一方面,如果丈夫容忍妻子淫乱,不把她交付审判,或是在她被判罪后又接她回家,则丈夫要受刑罚。这些法律,好像矛盾,但是并不矛盾。允许罗马人出借妻子的法律显然是拉栖代孟的制度;这个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着给共和国生产良种的子女——如果我可以使用这个说法的话。另一项法律的目的是在于维护善良风俗。前一项法律是政治法;后一项法律是民法。
 
    第十九节 应依家法断处的事项不应依民法断处

    西哥特人的法律规定,奴隶在遇到主妇同人通奸时有义务把两个行奸者捆绑起来,交给丈夫和法官。这是一种丑恶的法律,因为它把国家、家庭和个人的复仇权交给这种卑鄙的人——奴隶!
 
    这种法律只适宜于东方的后宫。那里的奴隶负责宫闱禁地;如有违法情事发生,奴隶首先要负凟职的责任。所以奴隶逮捕罪犯的动机,与其说是为着把罪犯交付审判,毋宁说是为着表白自己,让人调查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情况,以避免自己失职的嫌疑。
 
    但是在妇女不受监视的国家里,如果民法使家庭的主妇受到她们自己的奴隶的讯问的话,那就是毫无道理的了。
 
    这种讯问最多在某些场合之下是一种特殊的家法,绝不是一种民法。
 
    第二十节 属于国际法的事项不应依民法的原则断处

    自由的主要意义就是,一个人不被强迫做法律所没有规定要做的事情;一个人只有受民法的支配才有自由。因此,我们自由,是因为我们生活在民法之下。
 
    由此说来,君主们彼此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受民法的支配,所以他们是不自由的。他们受暴力的支配。他们永远是强制别人或是受到强制。因此,他们依暴力缔结的条约和他们自愿缔结的条约,同样具有强制性。至于我们,都是生活在民法之下;当人们强迫我们订立某种非法律所要求的契约时,我们可以在法律支持之下,反抗暴力的侵害。但是一个君主所处的地位,不是强制别人就是受到强制;他不能抱怨人们用暴力强迫他订定条约。——这就好像是抱怨他的天然地位;就好像是他想成为其他君主的君主,把其他君主都当做他的子民;也就是说,违反事物的本质。
 
    第二十一节 属于国际法的事项不应依政治法断处

    政治法要求每一个人都要服从所在国的民、刑事法庭的管辖和该国元首的惩罚。
 
    国际法要求君主们派遣使臣。由事物的性质推演出来的道理,不允许使臣受任地国的元首和法院的管辖。使臣是遣使国君主的喉舌,这个喉舌应该有自由。不应该有任何东西阻碍他们的行动。他们可能时常冒犯人,因为他们代表一个独立的人说话。如果他们可以因犯罪而受刑罚的话,人们就将把罪行都加在他们身上。如果他们可以因债务而被逮捕的话,人们就将给他们捏造些债务。君主在本质上是骄矜豪放的,但是上述情形将使他们不能不通过一些为一切恐惧所包围的人们的喉舌说话了。因此,关于使臣问题,我们就应该遵从由国际法推演出来的道理,而不应该遵从由政治法推演出来的道理。但是如果使臣们滥用他们代表的身分,人们可以把他们遣送回国,就这样停止他们的代表身分。人们甚至可以向他们的君主控告他们;在这种场合,君主就成为他们的审判官或是共犯者。
 
    第二十二节 印伽人阿杜阿尔巴的不幸遭遇

    我们这里所阐述的原则,曾经受到西班牙人蛮横的破坏。印伽人阿杜阿尔巴只应该受到国际法的审判,但是西班牙人却用政治法和民法对他进行审判。他们控告他曾经把他的某些臣民处死、曾经娶几个妻子等等。而最愚蠢不过的是,他们不是依据他的国家秘鲁的政治法和民法,而是依据他们的国家西班牙的政治法和民法来定了他的罪。
 
    第二十三节 由于某种情况,政治法将使国家遭受毁灭的时候,就应该采用保存国家的政治法;这种政治法有时就成为国际法

    一种政治法在一个国家里建立某种王统继承顺序原是为了这个国家,但是当这种政治法对这个国家反而起了毁灭作用的时候,毫无疑问,这个国家就应该采用另一种政治法来变更这种继承顺序。后一种政治法绝不是和前一种政治法相违背,而是在基本上和它相一致,因为这两种政治法都是从同一个原则出发,就是:“人民的安全就是最高的法律”。
 
    我已经说过,一个大国成为另一国的附庸时自己就要衰弱下去,而且甚至要使宗主国也衰弱下去。人们知道,一个国家有自己的元首,公共收入管理得宜,金钱又没有流出去使另一个国家富裕,——这些对于这个国家都是利益攸关的。治国的人,不要为外国的箴规训则所感染陶醉,这点特别重要。外国的箴规训则总不如本国既有的箴规训则合适。此外,人类对自己的法律和习惯总是不可思议地依恋不舍的;每个民族都因自己的法律和习惯而感到幸福快乐。我们从各国的历史看到,如果没有大动乱和大流血,人们是很少改变自己的法律和习惯的。
 
    由此说来,如果一个大国的王统继承人是另一个大国的君主的话,前者是完全可以拒绝这个君主为继承人的,因为变更这个王统继承顺序对于两国都是有益处的。因此,俄国伊利沙伯朝初期制定了一项法律,很明智地规定,任何国家的君主不得为俄国王位的继承人;葡萄牙的法律也不许任何外国人以血缘关系为根据要求继承大统。
 
    如果一个国家可以排除外国君主继承王统的话,那它更有理由要求外国君主放弃继承权了。如果它害怕某一个婚姻关系会给它带来某些后果,例如使它丧失独立或遭受分割的话,它完全可以要求结婚的人和他们所生的子女放弃对它所将取得的一切权利。国家既然可以制定法律排除这些人取得继承权利,那末这些人——权利的放弃者和放弃权利的受损者——更不能有所抱怨了。
 
    第二十四节 警察规则和其他民法不属于同一体系

    有一种罪犯,官吏处以刑罚;另一种罪犯,官吏加以矫正。前一种罪犯属于“法律势力”的管辖范围;后一种罪犯属于“官吏权威”的管辖范围。前一种罪犯为社会所摈弃;后一种罪犯则被强制遵从社会的规矩生活。
 
    在警政的实施上,惩罚者与其说是法律,毋宁说是官吏。在犯罪的审判上,惩罚者与其说是官吏,毋宁说是法律。警察的事务是时时刻刻发生的事情,通常问题很小,几乎不需要什么手续、形式。警察的行动必须迅速;警察处理的是每天一再发生的事件,所以处以重刑是不适当的。它所致力的永远是一些繁枝细节,所以人们不为它树立伟大的典型。它与其说有法律,毋宁说只是些规则而已。在警察管辖下的人们,不断受到官吏的监督。所以如果这些人放纵无度,那是警察的过错,因此,我们不应当把严重触犯法律同单纯违反警规混淆了起来。这些东西并不属于同一个体系。
 
    因此,意大利的一个共和国的做法是违背事物的性质的。在那里,携带火器和死罪受到同样的刑罚;使用火器做坏事竟不比携带火器更为有害!
 
    土耳其皇帝做了一件备受赞扬的事,就是:当他发现一个面包商舞弊的时候,他就处以“刺杀刑”。但由上说来,这是怎样的一个皇帝的行动呢?他污辱了公道,而不懂得怎样维持公道。
 
    第二十五节 当问题应当服从由事物的本性推演出来的特殊法规的时候,就不应当依照民法的一般规定处理

    如果有法律规定,船在航行途中水手们在船上所订的一切民事契约均属无效;这是一种好的法律么?佛兰司哇·比拉尔告诉我们,在他的时代,葡萄牙人不遵守这种法律,而法兰西人则加以遵守。船上的人只是暂时在一起,他们不需要任何东西,因为君主供给了他们的需要,他们只有一个目的,就是航行,他们已经离开了社会,而成为船上的公民;他们不应当缔结民事契约,因为这种契约的成立仅仅是负担文明社会的义务而已。
 
    在罗得人经常进行海岸航行的时代,他们也制定了一项具有同样精神的法律。该法规定,在暴风时留在船上的人则占有船和货,离开船的人则一无所有。
 

录入编辑: 王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