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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坛宪草》

 


    中华民国宪法会议为发扬国光,巩固国圉,增进社会福利,拥护人道尊严,制兹宪法,宣布全国,永矢咸遵,垂之无极。
    第一章  国  体

    第一条  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

    第二章  主  权

    第二条  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章  国  土

    第三条  中华民国国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国土及其区划,非依法律,不得变更之。

    第四章  国  民

    第四条  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人民。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于法律上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均匀平等。

    第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

    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

    第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选择住居及职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言论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二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三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处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自由权,除本章规定外,凡无背于宪政原则者,皆承认之。

    第十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请愿及陈诉之权。

    第十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十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从事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纳租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

    第五章  国  权

    第二十二条  中华民国之国权,属于国家事项,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之;属于地方事项,

    依本宪法及各省自治法之规定行使之。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国家立法并执行之:

    一  外交;

    二  国防;

    三  国籍法;

    四  刑事、民事及商事之法律;

    五  监狱制度;

    六  度量衡;

    七  币制及国立银行;

    八  关税,盐税,印花税,烟酒税其它消费税,及全国税率应行划一之租税;

    九  邮政,电报,及航空;

    十  国有铁道及国道;

    十一  国有财产;

    十二  国债;

    十三  专卖及特许;

    十四  国家文武官吏之铨试,任用,纠察及保障;

    十五  其它依本宪法所定属于国家之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国家立法并执行,或令地方执行之:

    一  农,工,矿业及森林;

    二  学制;

    三  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四  航政及沿海渔业;

    五  两省以上之水利及河道;

    六  市制通则;

    七  公用征收;

    八  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九  移民及垦殖;

    十  警察制度;

    十一  公共卫生;

    十二  救恤及游民管理;

    十三  有关文化及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上列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范围内,得制定单行法。本条所列第一、第四、第十、第十二、第十三各款,在国家未立法以前,省得行使其立法权。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或令县执行之:

    一  省教育,实业及交通;

    二  省财产之经营处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水利及工程;

    五  田赋,契税,及其它省税;

    六  省债;

    七  省银行;

    八  省警察及保安事项;

    九  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  下级自治;

    十一  其它依国家法律赋予事项。

    前项所定之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共同办理。其经费不足时,经国会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二十六条  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性质关系国家者,属之国家,关系各省者,属之各省;遇有争议,由最高法院裁决之。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于各省课税之种类及其征收方法,为免下列诸弊,或因维持公共利

    益之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一  妨害国家收入或通商;

    二  二重课税;

    三  对于公共道路或其它交通设施之利用,课以过重或障碍交通之规费;

    四  各省及各地方间,因保护其产物,对于输入商品,为不利益之课税;

    五  各省及各地方间,物品通过之课税。

    第二十八条  省法律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省法律与国家法律发生抵触之疑义时,由最高法院解释之。

    前项解释之规定,于省自治法抵触国家法律时得适用之。

    第二十九条  国家预算不敷,或因财政紧急处分,经国会议决,得比较各省岁收额数,用累进法分配其负担。

    第三十条  财力不足或遇非常事变之地方,经国会议决,得由国库补助之。

    第三十一条  省与省争议事件,由参议院裁决之。

    第三十二条  国军之组织,以义务民兵制为基础。

    各省除执行兵役法所规定之事项外,平时不负其它军事上之义务。

    义务民兵依全国征募区,分期召集训练之,但常备军之驻在地,以国防地带为限。

    国家军备费,不得逾岁出四分之一;但对外战争时,不在此限。

    国军之额数,由国会议定之。

    第三十三条  省不得缔结有关政治之盟约。

    省不得有妨害他省或其它地方利益之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不得自置常备军,并不得设立军官学校及军械制造厂。

    第三十五条  省因不履行国法上之义务,经政府告诫,仍不服从者,得以国家权力强制

    之。

    前项之处置,经国会否认时,应中止之。

    第三十六条  省有以武力相侵犯者,政府得依前条之规定制止之。

    第三十七条  国体发生变动,或宪法上根本组织被破坏时,省应联合维持宪法上规定之

    组织,至原状回复为止。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省之规定,未设省已设县之地方,均适用之。

    第六章  国  会

    第三十九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十条  国会以参议院,众议院构成之。

    第四十一条  参议院以法定最高级地方议会及其它选举团体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四十二条  众议院以各选举区比例人口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四十三条  两院议员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条  无论何人,不得同时为两院议员。

    第四十五条  两院议员不得兼任文武官吏。

    第四十六条  两院议员之资格,各院得自行审定之。

    第四十七条  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选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众议院议员任期三年。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议员之职务,应俟次届选举完成,依法开会之前一日解除之。

    第五十条  两院各设议长,副议长一人,由两院议员互选之。

    第五十一条  国会自行集会,开会,闭会;但临时会于有下列情事之一时行之:

    一  两院议员各有三分之一以上之联名通告:

    二  大总统之牒集。

    第五十二条  国会常会于每年八月一日开会。

    第五十三条  国会常会,会期为四个月,得延长之,但不得逾常会会期。

    第五十四条  国会之开会,闭会,两院同时行之。

    一院停会时,他院同时休会。

    众议院解散时,参议院同时休会。

    第五十五条  国会之议事,两院各别行之。

    同一议案,不得同时提出于两院。

    第五十六条  两院非各有议员总数过半数之列席,不得开议。

    第五十七条  两院之议事,以列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议长。

    第五十八条  国会之议定,以两院之一致成之。

    第五十九条  两院之议事,公开之;但得依政府之请求或院议,秘密之。

    第六十条  众议院认大总统副总统有谋叛行为时,得以议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六十一条  众议院认国务员有违法行为时,得以列席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六十二条  众议院对于国务员得为不信任之决议。

    第六十三条  参议院审判被弹劾之大总统,副总统,及国务员。

    前项审判,非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决为有罪或违法。

    判决大总统,副总统有罪时,应黜其职;其罪之处刑,由最高法院定之。

    判决国务员违法时,应黜其职,并得夺其公权;如有余罪,付法院审判之。

    第六十四条  两院对于官吏违法或失职行为,各得咨请政府查办之。

    第六十五条  两院各得建议于政府。

    第六十六条  两院各得受理国民之请愿。

    第六十七条  两院议员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或请求其到院质问之。

    第六十八条  两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两院议员在会期中,除现行犯外,非得各本院许可,不得逮捕或监视。

    两院议员因现行犯被逮捕时,政府应即将理由报告于各本院。但各本院得以院议,要求于会期内暂行停止诉讼之进行,将被捕议员交回各本院。

    第七十条  两院议员之岁费及其它公费,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大  总  统

    第七十一条  中华民国之行政权,由大总统以国务员之赞襄行之。

    第七十二条  中华民国人民,完全享有公权,年满四十岁以上,并居住国内满十年以上者,得被选举为大总统

    第七十三条  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之。

    前项选举,以选举人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列席,用无记名投票行之。得票满投票人数四分之三者为当选,但两次投票无人当选时,就第二次得票较多者二名决选之,以得票过投票人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七十四条  大总统任期五年。如再被选,得连任一次。

    大总统任满前三个月,国会议员须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七十五条  大总统就职时,须为下列之宣誓:

    “余誓以遵守宪法,执行大总统之职务,谨誓!”

    第七十六条  大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本任大总统期满之日止。

    大总统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以副总统代理之。

    副总统同时缺位,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同时,国会议员于三个月内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七十七条  大总统应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大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尚未就

    职,次任副总统亦不能代理时,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

    第七十八条  副总统之选举,依选举大总统之规定,与大总统之选举同时行之。但副总统缺位时,应补选之。

    第七十九条  大总统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

    第八十条  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

    第八十一条  大总统任免文武官吏。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大总统为民国陆海军大元帅,统帅海陆军。

    海陆军之编制,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三条  大总统对于外国为民国之代表。

    第八十四条  大总统经国会之同意,得宣战,但防御外国攻击时,得于宣战后请求国会追认

    第八十五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媾和及关系立法事项之条约,非经国会同意,不生效力。

    第八十六条  大总统依法律得宣告戒严;但国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应即为解严之宣

    告。

    第八十七条  大总统经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减刑,及复权;但对于弹劾事件之判决,非经参议院同意,不得为复权之宣告。

    第八十八条  大总统得停止众议院或参议院之会议。但每一会期,停会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间,不得逾十日。

    第八十九条  大总统于国务员受不信任之决议时,非免国务员之职,即解散众议院;但解散众议院,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原国务员在职中或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

    大总统解散众议院时,应即令行选举,于五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

    第九十条  大总统除叛逆罪外,非解职后,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九十一条  大总统,副总统之岁俸,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国  务  院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以国务员组织之,

    第九十三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为国务员。

    第九十四条  国务总理之任命,须经众议院之同意。

    国务总理于国会闭会期内出缺时,大总统得为总理之任命;但继任之国务总理,须于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提出众议院同意。

    第九十五条  国务员赞襄大总统,对于众议院负责任。

    大总统所发命令及其它关系国务之文书,非经国务院之副署,不生效力;但任免国务总理,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条  国务员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但为说明政府提案时,得以委员代理。

    第九章  法  院

    第九十七条  中华民国之司法权,由法院行之。

    第九十八条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最高法院院长之任命,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第九十九条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它一切诉讼;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OO条  法院之审判,公开之,但认为妨害公安或有关风化者,得秘密之。

    第一O一条  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一O二条  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

    I   法官在任中,非受刑法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免职。但改定法院总制及法官资格时,不在此限。

    法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法  律

    第一O三条  两院议员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经一院否决者,于同一会期,不得再行提出。

    第一O四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须于送达后十五日内公布之。

    第一O五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如有异议时,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请求国会复议。如两院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

    未经请求复议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为法律。但公布期满在国会闭会或众议院解散后者,不在此限。

    第一O六条  法律非以法律,不得变更或废止之。

    第一O七条  国会议定之决议案,交复议时,适用法律案之规定。

    第一O八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第十一章  会  计

    第一O九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

    第一一O条  募集国债及缔结增加国库负担之契约,须经国会议定。

    第一一一条  凡直接有关国民负担之财政案,众议院有先议权。

    第一一二条  国家岁出岁入,每年由政府编成预算案,于国会开会后十五日内,先提出于众议院。

    参议院对于众议院议决之预算案,修正或否决时,须求众议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原议决案即成为预算。

    第一一三条  政府因特别事业,得于预算案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

    第一一四条  政府为备预算不足或预算所未及,得于预算案内设预备费。

    预备费之支出,须于次会期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一五条  下列各款支出,非经政府同意,国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

    一  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二  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三  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

    四  继续费。

    第一一六条  国会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岁出之增加。

    第一一七条  会计年度开始,预算未成立时,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预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一八条  为对外防御战争或戡定内乱,救济非常灾变,时机紧急,不得牒集国会时,

    政府得为财政紧急处分;但须于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一九条  国家岁出之支付命令,须先经审计院之核准。

    第一二O条  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案,每年经审计院审定,由政府报告于国会。

    众议院对于决算案追认案否认时,国务员应负其责。

    第一二一条  审计院之组织及审计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审计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

    审计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二二条  审计院院长,由参议院选举之。

    审计院院长关于决算报告,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

    第一二三条  国会议定之预算及追认案,大总统应于送达后公布之。

    第十二章  地方制度

    第一二四条  地方划分为省,县两级。

    第一二五条  省依本宪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得自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本宪

    法及国家法律相抵触。

    第一二六条  省自治法,由省议会,县议会及全省各法定之职业团体选出之代表,组织省自治法会议制定之。

    前项代表除由县议会各选出一人外,由省议会选出者,不得逾由县议会所选出代表总额

    之半数;其中由各法定之职业团体选出者亦同。但由省议会县议会选出之代表,不以各该议会之议员为限。其选举法由省法律定之。

    第一二七条  下列各规定,各省均适用之:

    一  省设省议会,为单一制之代议机关;其议员依直接选举方法选出之。

    二  省设省务院,执行省自治行政,以省民直接选举之省务员五人至九人组织之,任期四年。在未能直接选举以前,得适用前条之规定,组织选举会选举之。但现役军人,非解职一年后,不得被选。

    三  省务院设院长一人,由省务员互选之。

    四  住居省内一年以上之中华民国人民,于省之法律上一律平等,完全享有公民权利。

    第一二八条  下列各规定,各县均适用之:

    一  县设县议会,于县以内之自治事项,有立法权。

    二  县设县长,由县民直接选举之;依县参事会之赞襄,执行县自治行政。但司法尚未独立,及下级自治尚未完成以前,不适用之。

    三  县于负担省税总额内,有保留权,但不得逾总额十分之四。

    四  县有财产及自治经费,省政府不得外分之。

    五  县因天灾事变或自治经费不足时,得请求省务院,经省议会议决,由省库补助之。

    六  县有奉行国家法令及省法令之义务。

    第一二九条  省税与县税之划分,由省议会议决之。

    第一三O条  省不得对于一县或数县施行特别法律;但关系一省共同利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三一条  县之自治事项,有完全执行权;除省法律规定惩戒处分外,省不得干涉之。

    第一三二条  省及县以内之国家行政,除由国家分置官吏执行外,得委任省县自治行政机关执行之。

    第一三三条  省县自治行政机关,执行国家行政有违背法令时,国家得依法律之规定惩戒之。

    第一三四条  未设省已设县之地方,适用本章之规定。

    第一三五条  内外蒙古,西藏,青海,因地方人民之公意,得划分为省、县两级,适用本章各规定。但未设省县以前,其行政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宪法之修正解释及其效力

    第一三六条  国会得为修正宪法之会议。

    前项会议,非两院各有列席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

    两院议员非有本院议员总额四分之一以上之连署,不得为修正宪法之提议

    第一三七条  宪法之修正,由宪法会议行之。

    第一三八条  国体不得为修正之议题。

    第一三九条  宪法有疑义时,由宪法会议解释之。

    第一四O条  宪法会议,由国会议员组织之。

    前项会议,非总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列席,不得开议;非列席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不得

    议决。但关于疑义之解释,得以列席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决之。

    第一四一条  宪法非依本章所规定之修正程序,无论经何种事变,永不失其效力。
 

录入编辑: 王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