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欣一: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理念及技术的形成与确立
众所周知,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特别是司法理念同革命根据地时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说,我们现行的司法制度与理念,乃至司法机关的名称都是在根据地时期的基础上发展演变而来的。而根据地时期同现行司法制度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讲又以陕甘宁边区最为密切,有的学者甚至指出“新中国的法律传统形成于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 。因而,认真疏理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与司法理念的形成过程对于我们深刻理解中国现行司法制度与司法理念,乃至把握正在进行中的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与走向都是十分必要的。
一、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与理念的基本内容
(一)边区司法制度
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的基本原则是议行合一和民主集中制。边区的权力机关是边区参议会,其职责是制定和修改法律,选举和监督边区政府、边区司法机关等。换言之,边区司法机关的产生和运行均需要受制于参议会;
至于边区司法机关与政府的关系,按照1943年起草的《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中规定:“司法机关为政权工作的一部分,应受政府的统一领导,边区审判委员会及高等法院受边区政府的领导,各下级司法机关应受各该级政府的领导。”在这种体制下,司法机关无异于隶属于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各级政府对司法机关的管理不仅包括日常的行政、财政、人事等,还包括具体的审判事务;
具体从事边区司法审判、检察以及司法行政,甚至部分侦察职责的机关是边区高等法院和县司法处。边区高等法院设院长一人,由边区参议会选举产生,边区政府委任,向边区参议会和边区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的职权有:负责管理边区的司法行政事宜及高等法院内部的行政事务;监督、指挥全院一切诉讼案件的执行;审核地方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没收稽核赃物、罚金以及对人犯的处理;对违法的司法人员进行惩诫、管理司法教育等相关司法事务。
高等法院设有总务科、检察处、民事法庭、刑事法庭、书记室、研究室、看守所和监狱等机构。高等法院在各分区设有高等法院的分庭,作为高等法院的派出机构,组织极为简练,其职权范围与高等法院大致相同。
地方除延安市设地方法院外,其余各县均设裁判部,后该司法处,行使司法行政、检察及审判等职权。司法处的处长由县长兼任,推事负责审判,但凡案情重大或较为复杂的,司法处在判决时,须将案情提交县政府委员会或县政务会议讨论,再行判决。对此《陕甘宁边区县政府组织条例》第十一规定:“司法处受理各县各项民刑事案件,在县长领导下进行审判”,《陕甘宁边区司法处组织条例草案》中则规定:“审判员在处长监督之下,进行审判事宜。对于司法文件,由处长名义行之,但裁判书由审判员副署、盖用县印”。而边区高等法院则明确指示:“各县裁判员关于司法行政以及审判工作,盖须商同县长办理,不得有固执己见以及闹独立性之现象” ;
陕甘宁边区的这种司法体制和制度是在继承苏维埃时期的司法体制基础上,结合抗日根据地的实际情况逐步建立起来的。其特点是:
1、司法半独立
所谓司法半独立,按照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的主要领导人,时任边区参议会副议长的谢觉哉解释就是法院受同级政府领导,同级参议会监督,按照法律审判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他说:“考虑到审判独立,但仍然在边区主席团的领导下,使审判能适合于当时政治的环境。所以我们不主张司法与行政处于并立状态,而是在边区政府领导下,由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半独立”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其含义似乎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边区不实行三权分立的体制,司法权并非一项独立的权力,其产生和监督均受制于参议会;第二,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不是并立的关系,而是上下级关系,司法机关受同级政府领导,在行政机关领导下独立审判,司法机关对同级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党的方针、路线、政策,其一切活动不得违背党的领导;第四,在司法机关内部不实行法官独立,法官在审判业务上必须受院长的领导。曾长期担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的雷经天对此公开指出:“过去,我当院长时,推事问了案子以后,要写出意见书,包括诉讼当事人的情况、告状的目的、事实的经过、怎样处理、提出具体意见,然后,将这个意见书连同诉状口供案卷一起交来。我看推事的意见书,再看案卷的口供,审查里边有什么问题,为什么要这样处理,我也写一个意见书,我们有相同的,也有不相同的,都说出自己的理由,这样对案子就有一个全部清楚的了解,我对案子就是这样做的。现在有的人按国民党的办法,推事审判的,庭长不能过问,这种审判独立是错误的,我主张打破这个东西。”
总之,所谓司法半独立,其准确含义应该是,司法机关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法律从事审判工作,行使审判权。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工作”是就司法工作的整体而言的,并非指的是法官个人,也不是指的具体个案。
2、检察、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不分
边区实行审检合一制,即在法院内设立检察员,或由其他人(行政首长、公安人员)兼任检察员,在院长领导下执行检查职务。关于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是否分开的问题,在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召开前后及会议上曾引起过争论,主张分开的观点后来以“关于边区司法的几点意见”为名在1941年11月15日的《解放日报》上刊登,其基本观点是司法行政事务繁多,法院无力承担,法院受边区政府领导,而边区政府内部没有专门管理司法行政的机关,结果导致司法行政事务无人过问,影响了这方面的工作,因而应该在政府内部成立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但边区政府认为由于特殊的战争环境问题,干部短缺,财政困难,尚无成立专门司法行政机关的可能。或许正是这种特殊环境下形成的特殊体制,形成了日后我们所习惯的一种分类方式:即把法院、检察院、公安都统一划为司法机关。
3、程序简便,方便人民
建立一系列专门的程序,平衡、制约各种诉讼参与者的利益关系,同时也将司法审判从形式上与人们的日常生活之间做出必要的区分,使司法成为一种不受人们生活经验和其他力量影响的专门技术,这是近代以来中国司法制度仿效西方司法制度后的基本思路和做法。面对着文盲率较高的边区民众,根据地政府则反其道而行之,对司法程序做了大幅度的精简,如取消诉讼费和送达费,《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诉讼,司法机关不得收受任何费用”。《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八条则进一步规定:“司法机关对于人民诉讼不收讼费,不收送达费和抄录费”;
人民起诉口头和书面均可,书面诉状不拘格式,看得清楚即可,司法机关不得以不符合格式规定而拒绝受理;
不分时效,审判不分场合、地点和形式,并发明和进一步完善了群众公审、就地审判、巡回审判等便民方式,彻底改变了坐堂办案的传统。关于审判形式,米脂县民众叙述说“民刑案件多采取坐下漫谈式,不欺骗打骂,也不威胁利诱,没有戒备森严的法堂,当事人不害怕,不拘束,能把话说完。公家人态度好,问事不打人,过堂不下跪。尔格(即现今——引者注)的政府比旧政权要好得多” ,而发表于1945年重庆《解放日报》上的一篇文章则对边区的审判制度做了这样的描述:“不敷衍,不拖延,早晨,晚上,山头,河边,老百姓随时可以要求拉话,要求审理案件” ;
判决书力求文字通俗易懂,1944年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为此专门规定:“判决书须力求通俗简明,废除司法八股” 。这种力图将生活经验与司法审判经验合而为一的做法,极大地方便了广大人民,出现了日后被有些学者称之为“大众司法”或“人民司法”的新形式。
3、两审制
关于边区政府在审级上到底是两级为宜,还是三级为宜,也曾存在着争议,在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上李木庵等人从遵循国际惯例,保障人民诉权,补救边区司法人员业务水平较差,减少错案等几个角度主张实行三审制,这种主张在1942年前后一度占了上峰,为此边区政府作为过渡办法专门成立了边区审判委员会作为第三审级,其职权为受理不服高等法院判决的民刑上诉案件,主任为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委员为边区政府副主席及边区政府的一些厅长。但1944年以后,边区审判委员会被撤销,重新回到了两审制。表面原因是为了精简机构,适应财政困难;其实,深层的原因则是主流观点认为三审制是照搬资本主义国家的做法,在人民自己当家作主的边区,增加审级其结果是劳民伤财,徒增讼累。
4、重视调节
重视调解既是中国的司法传统,也是边区时期党和政府,乃至司法系统极力推行的解决纠纷的基本手段,为此,边区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如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等.通过立法使调解制度化和法律化,是边区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之一。
5、狱政工作强调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和劳动教育相结合,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
不搞刑讯,不迷信重刑,反对单纯的报复。尽管边区的物质条件十分艰苦,监舍的条件极为简陋,但由于其贯彻了全新的理念,因而边区的狱政工作受到了各方面的好评,成了边区司法工作的又一大亮点。
(二)司法理念及技术
现代司法制度对于中国而言是舶来品,其应该禀承何种理念来建立需要在一个宽松的环境下经过长期的思索和学术的积淀才可能逐渐厘清,并形成人们的共识。而陕甘宁边区的司法理念却是通过延安整风运动在短期内迅速形成的。尽管在形成过程中也有过争论,但这种争论在如风卷残云的整风运动中很快就被消弭(或者说起码是在表面上被消弭)。众所周知,在中共党史上延安时期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重要时期。正是在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摆脱了对马克思主义的教条理解,开始强调中国经验的重要性,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开始成为党的指导思想。延安整风运动开展于20世纪40年代初,它以反对教条主义、主观主义、宗派主义为主要内容。而整风的方式则是通过声势浩大的集中学习、批评与自我批评、集体测验等内心自我体验和外部压力并重的方式进行思想教育,统一思想,人人过关。据史载,整风中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专门成立了学习委员会,并于1942年4月至7月进行了集中学习和讨论,每天4个小时,要求每一位工作人员都必须认真学习整风文件,自己动手精炼文件的核心内容,提出问题,并结合自己的工作写出心得体会、讨论大纲,经过集体批判、讨论、帮助后,再写出个人的感想。正是通过这种方式近代以来已被人们接受的一些司法理念和信条开始动摇,毛泽东思想开始迅速深入人心,并成了边区司法工作的唯一指导思想。
就整体而言陕甘宁边区主流的司法理念从其来源方面讲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苏联,主要是列宁、斯大林模式的影响,这种影响的传播渠道主要是通过武汉国民政府新司法改革中对苏联模式的继承而又转手被中国共产党所承续;中国共产党人的创新;中国传统司法文化的影响加之西方近代的某些法治主张等,而其内容则大致包括以下几点:
1、司法工作是政权工作的一部分
关于司法与执政党和政府的关系,谢觉哉曾作过如下说明 “司法独立在旧社会有好处,在新社会政权下独立的好处已渐失去而成了害。现在闹独立表现在:1、和行政不协调:2、和人民脱节;3、执行政策不够。不够尊重区乡政府及其他党政负责人的意见”,在谢觉哉看来:“共产党型的?新民主主义的?非新民主主义的?必把这根本思想弄清,才可言司法建设,才可解决其他问题” ,“我们的法律是服从于政治的,没有离开政治而独立的法律。政治需要什么,法律就规定什么”,因而司法人员一定要“从政治上来司法” 。雷经天则对此说得更为明确:“我对边区司法工作的观点:边区司法工作是整个政权工作的一部分,应该由政权机关统一领导。认为边区司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巩固边区抗日民主政权,保护边区人民大众的利益,因此边区的司法工作必须服从边区政府的政策,遵守边区政府的法令。过去我们对于破坏边区及叛变革命的案件处刑特重。……我们以为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因此我们一贯地指出国民党的法律是地主资产阶级的法律,对于工农劳动群众只有剥削和束缚的作用,在边区是不适用的。” 谢与雷的言论在当时可以说是很有代表性的。
这些言论真实地告诉我们司法是政权工作一部分的理念在当时已经深入人心。如果我们对这些言论再仔细分析和进一步推理,还能发现对此问题在当时边区上下已形成了如下的一些基本看法:司法是党夺取政权,维护政权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因而边区司法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那种想摆脱党的领导的想法是绝对不能容忍的,它不可能,也不应该具有独立性;
司法机关与税务、教育、共青团等机构组织只有分工的不同,从本质上讲没有任何区别,它必须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持一致,必须服务、服从于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明白了这一点之后就会懂得为什么边区党和政府所布置的一切工作,无论是精兵简政、整风,还是征兵征粮,开荒种地司法机关都要参加;
司法只是政权工作的一部分,是政权整体工作中的一个环节,因而其权力不是终局的。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是决定与执行之间的关系;而司法与行政、工会、妇联等部门和团体之间的关系则是在党的统一政策领导下相互配合、分头负责的关系。
2、司法为民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共产党人一切工作的宗旨,司法制度以及司法机关自然也不例外。由于司法工作的任务是为人民排忧解难,因而检验其工作好坏的唯一标准就是人民是否满意。“要在人民对于司法的赞许中,证明司法工作的对与否” (着重点为引者注)。“司法工作是人民政权中的一项重要建设,和其他行政工作一样,是替老百姓服务的。这样就要一心一意老老实实把屁股在老百姓这一方面坐得端端的。旧的司法机关的屁股就不在老百姓这一方面坐,是坐在少数统治者的怀里。我们的司法方针是和政治任务配合的,是要团结人民,教育人民,保护人民的正当权益。越是能使老百姓邻里和睦,守望相助,少打官司,不花钱,不误工,安心生产,这个司法工作就算越做的好。” 而要让人民群众满意,最根本的就是实行民主。
从理论上讲司法要让所有的人都满意似乎根本不可能,但边区政府经过摸索和实践却总结出了一套简便的办法和技术:
一是要求司法人员在情感上、政治立场上必须首先同人民同心同德,用谢觉哉的话就是要有“真实替人民解决问题的心思”,雷经天则说得更为明白“关于干部,我以为经过土地革命斗争锻炼出来的工农干部,虽然他们的文化程度较低,不懂得旧的法律条文,但他们的政治立场坚定,与群众发生密切的联系,能够负责地为群众解决问题,给予教育训练,就是边区司法干部的骨干,至于外来的知识分子,我们也一样的使用,但没有经过长期的考验,政治面目还不清楚以前,我们是不敢付以重大责任的” 。上述这些想法最终被写入关于司法干部的选调标准之中,1941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发布的《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中明确规定选调司法干部的标准是:“一、要能够忠实于革命的事业;二、要能够奉公守法;三、要能够分析问题,判断是非;四、要能够刻苦耐劳,积极负责;五、要能够看得懂法律文件及工作报告”。
二是不必过于拘泥繁琐的程序。谢觉哉在谈到为什么要学习苏联的司法制度时曾经说过:“苏维埃法庭,传一个农民来问案。农民说,现在农忙,没有功夫,改期吧!传票者回去报告,法庭即予改期” 。边区党与政府的领导人认为在一个人民群众普遍厌讼的国家里,人民之所以诉讼是因为他(她)真的有了明显的冤仇需要党和政府为其做主,也就是说他不需要什么程序正义,要的是实体正义。于是那些繁琐的程序必须简化,“官无悔判”等所谓传统的原则等都可以废除。陕甘宁边区政府曾经对人民不满意司法的原因做过调查,其中以程序繁琐、耽误事最为突出。由此可见,要想让人民满意,就必须简化程序。为此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明确规定:“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并力求打破司法程序与民众生活经验之间的隔阂。
三是将司法审判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必要时发动群众直接参与审判;陕甘宁边区政府早期受王明“左”倾路线影响,在司法工作中一度推行神秘主义,关门办案,犯过错误,后来通过整风运动,逐渐认识到司法民主的重要性,懂得了要想让人民满意,就必须把司法审判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的道理,并通过马锡五审判方式这一具体形式将人民群众发动起来,引导进入司法舞台。谢觉哉指出新民主主义司法与旧司法区别的基点就是“一个是立于群众之外,来统治群众的;一个是群众自己的工具——由群众中来又向群众中去” 。
四是对待具体的案件方面,即凡涉及敌我或农民与地主之间的重大案件,基本上采用判决的方式解决,在判决中尽量满足人民的要求。雷经天对此公开指出:“第一,判决案件应站在群众的立场上,为群众谋利益。第二,判决案件应便于大多数的群众,便于穷苦的人民。第三,判决案件要保证群众的利益,为此,就要注意诉讼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按照他们的需要加以解决。比如,判决一个争买窑洞的案子,虽然出高价的有优先权,但他有窑洞住,另一个没有窑洞住,这就不能只按表面现象做出判决,而应该按其经济的需要,断给这个穷人。第四,判决案件要做到倾听群众的意见。过去对群众的意见不理,对各级党政机关及其负责同志的意见也不理,这是不好的。”
非敌我之间的诉讼则采取马锡五审判的方式进行审判,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是“政府和人民共同审判,真正实行了民主”,《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四条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得派审判人员流动赴事件发生之乡市,就地审理。流动审理时,审判人员应注意当地群众对于案情意见之反映为处理之参考”。对此,毛泽东曾于1944年明确指出“司法也该大家动手,不要只靠专问案子的推事、审判员”。 人民亲自参与了审判,不满的可能就会降低;
而凡人民之间的纠纷,大都提倡调解方式来解决,从而使双方都能接受。关于这一点,时任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的林伯渠在《关于改善司法工作》一文中明确指出: “百分之九十以上甚至百分之百的争执,最好都能在村中由人民自己调解解决”。1942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有关本院整风运动的总结中也曾明确说到:“采取了人民仲裁制,使人民自己过问司法。” 至于人民调解的好处,当时几乎所有的文件里都说得十分明白:即通过民间调解,把诉讼纠纷压缩到最低限度。笔者以为这里要压缩的“诉讼纠纷”似乎应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二是一方当事人因不满法院判决的上诉或缠诉,也就是针对法院的纠纷。
以往我们在解释根据地时期之所以注重调解的原因时,仅把视野局限在减少纠纷方面,现在看来不够全面,上面当事人的话则清楚地告诉我们人民调节制度的推行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让人民对司法工作满意的需要。调解的最大特点是当事人双方妥协,双方都接受。“审判是强人服从;调节是自愿服从” 这是两者的最大不同。
陕甘宁边区初期,为了加强人民群众对审判的监督和让人民满意,避免由国家创建的司法机构脱离群众而逐渐官僚化,曾继承原苏区的做法成立人民仲裁委员会,即将经过人民选举产生的群众代表与政府,群众、社会团体的负责人一起组成人民仲裁委员会,共同审理纠纷。这种试图将国家权力与民间力量结合起来的努力并未取得预想的成效。相反,这种半官方半民间的组织一旦固定化后,其所显现出的弊端与官僚化的国家司法机关的弊端仍然同出一辙,“有的仲裁员利用职权,借调解骗取吃喝,不事生产,引起群众的不满”,不得已,边区政府只得于1942年下令,取消人民仲裁委员会,干脆将一切纠纷改为人民自己调解解决。人民仲裁委员会最终让位于人民调解制度。
总之,在一个“人民”具有特定含义的地区,在一个非“人民”几乎没有任何权利可言的时期,做到司法工作让人民满意从技术上讲是完全可能的。而要让人民满意的关键就是走群众路线,就是要“使司法工作成为群众自己的工作,司法机关成为群众自己的机关,同群众打成一片,倾听群众的意见,尊重群众的良好习惯,公正负责地为群众解决问题,不拘形式的组织群众的审判,以减少群众的诉讼。”
前面我们已经指出,边区司法的理念是首先认为司法工作是政权工作的一部分,司法工作必须符合党的方针、路线,司法工作必须尊重上级领导的意见,但与此同时又在强调司法为民,强调司法工作必须让人民群众满意。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又该如何协调尊重上级领导与人民群众满意两者之间的关系呢?对此曾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代院长的王子宜指出,两者并不矛盾,“应该了解,上级是什么,也无非是为人民服务的。只要我们所有同志都能够忠实于人民的事业,切实地为人民解决纠纷,上级所要求的亦如此而已。”
3、实事求是
实事求是是中国共产党人在延安时期确立的思想路线和一切工作目标。它一经确立便迅速影响和左右着边区的司法工作及司法理念。司法工作中讲实事求是顾名思义就是强调司法工作必须求真、务实,明断是非。
笔者以为构成实事求是理念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二:中国共产党人是由世界上最优秀的人构成的,其认知能力和道德品行理所当然地也是世界上最优秀的;此外中国共产党人是代表人民大众的,她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追求,也就是说她同人民群众之间彼此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无私而无畏。因而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必须实事求是,也一定能够做到实事求是。换言之只要共产党人掌握了正确的方法,努力工作,认真负责就没有弄不清的案情,明断不了的是非。
就司法工作而言这些正确的方法包括: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我们要相信群众。敌人头上虽没写‘反革命’几个字,可是群众心里是有底的。一有坏人,老百姓马上就会发觉,用不着我们动手,老乡就会把他抓起来!” ,毛泽东这样告诫司法人员。认真领会毛泽东教导的马锡五则深有体会:“人民群众是真正伟大的,群众的创造力是无穷无尽的。我们只有依靠了人民群众,才是不可战胜的。所以审判工作依靠与联系人民群众来进行时,也就得到了无穷无尽的力量,不论如何复杂的案件和纠纷,也就易于弄清案情和解决” 。人民群众创造历史,毛泽东与中国共产党对此一直深信不移,从延安开始就把群众路线作为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原则;
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调查研究的重要性就大处而言,只有搞好调查研究,才能“力戒空疏,力戒肤浅,扫除主观主义作风,采取具体办法,加重对于历史、对于环境、对于国内外、省内外县内外具体情况的调查与研究” 才能使制定的制度符合中国国情,符合边区情况。对具体案子来说,案子发生在基层,发生在民间,仅靠案卷和口供是很难了解真情的。由此可见,调查研究是落实实事求是的关键和核心。
对于调查研究,边区高等法院首先从思想上入手结合整风运动对全边区司法人员头脑中的主观主义进行彻底的清洗,从思想上认识调查研究的重要性。但知易行难,直到1944年在边区参议会常驻会第十一次会议上还有参议员对边区司法工作者的主观主义作风进行批评,并提出了《加强下乡调查,改进司法工作案》的提案,指出目前边区司法“对案件处理,往往不下乡深入调查,单凭口供契约判处事件纠纷,有时会不合民情,不合事实的”,建议“今后对案件的处理,最好都下乡调查” 。为了配合该提案,边区高等法院又专门发出指示信,要求各级审判人员必须加强调查研究,切实改进司法工作,将调查研究真正落实到司法工作中,掀开了边区司法工作新的一页。
众所周之,审判工作的核心是判断,而判断的前提是对案情的了解和把握。那么,边区司法理念中强调的调查研究与一般意义上讲的对案情的把握和了解又有那些不同呢?纵观边区的做法,其关键之处主要有二:一是反对坐堂办案,反对单纯依靠案卷,依靠即有的规则进行判断和推理,司法人员要深入基层,亲自了解案情;二是调查中要依靠群众。在此基础上,边区形成了一套专门技术:就调查的方式而言分为审判人员亲赴出事地点,就地调查研究,法庭调查和委托地方政府、群众团体调查等三种;而调查的对象则“针对不同的案件,采取了不同的方式举行调查。如土地案件,一般向当事人双方族长家长、村中老者、公正人士等去查问;对经过土地改革的地方,应着重在区乡干部和长期在该区工作的人员去询问。盗窃案件,则首先向老实守法的农民调查,然后再在素日行为不正的人中间询问。调查的内容应了解盗犯的历史出身,本人平日品行、经济地位、生活状况、习惯嗜好等等” ;某些疑难案件“邀请群众共同调查,勘验实地;把需要弄清的问题,交给群众进行调查;对于当事人狡猾,又缺乏可靠证据的案件,则采取召开群众会的方式,大家提线索;分析研究,弄清事实”。
此外,中国传统社会中原本流传着许多神机妙判的故事,但仔细分析则不难发现它所宣传的只是个人的机警,而边区强调的则是一种方法,强调的是群众的参与,也就是说,边区司法审判理念和技术亦不同与中国传统的审判理念和技术;
从个案实际出发,不能过分重视已有的形式、制度和程序。众所周知,程序的作用和出发点是为了保证社会总体的公平,但对于个案来说有时可能是不公正的,要想所有的案子都实事求是,就不能墨守成规,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处理,需要灵活;
重视实践,特别是中国自己的实践经验,创建任何制度都必须紧扣中国的国情,中国的社会发展程度,而不能从已有的“条文出发”,从书本知识出发,不能照搬任何现成的制度。
边区政府认为,只要司法工作能够做到上述几点,实事求是就能实现。
陕甘宁边区的司法理念可能还有很多,但笔者认为以上几点是最主要的,其他一些诸如司法工作必须快速简捷等都是由上述几点所必然决定和引发的。
二、确立的原因和条件
(一)边区的环境和条件
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及司法理念的确立首先取决于战争环境和边区的农村条件等因素。艰苦的战争环境以及地广人稀,经济、文化落后确实是陕甘宁边区所面临的客观现实,一方面陕甘宁边区经济文化十分落后,经济以农业为主,生产手段原始;人口稀少,居住分散,文盲高达百分之九十九,是中国传统文化保留最多的地区之一,对现代文明和法制的了解极为有限,人们需要的是传统能为民做主的“青天大老爷”,人们根本不懂得现代司法制度为何物;但另一方面,经过边区政府的发动和教育,边区群众又有了一定的民主意识,他们在共产党的鼓励下不断地向上级反映自己不满意的那些地方基层官员,而上级又主要是根据群众是否满意来考核下级,这种做法必定会给所有的地方官员造成极大的压力,如何让群众满意就自然成了大多数官员必须思考的问题。因而,我们说边区的环境和条件对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的最终确立起了不容忽视的作用。
(二)未来新型国家政权体制的探索和设想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应该建立一个什么样的新型国家,这是中共自成立的那一天起,就一直思考的问题。苏维埃时期由于特殊的战争环境极大地限制了这种思考和实践。到达陕北之后,随着环境的改善,特别是陕甘宁边区地处战略后方,环境相对比较稳定,毛泽东等领导人通过对中国共产党历史的反思,逐渐对未来新型国家有了系统的思考,形成了相对成熟的理论。1940年抗日战争进入战略相持阶段以后,毛泽东发表了著名的《新民主主义论》,标志着中共对新国家建设的设想最终形成:未来的新民主主义国家的模式,既不同于欧美,也不同于苏联,是一种全新的国家模式。
与此同时,中共也开始着手在陕甘宁边区进行实验,关于这一点毛泽东等领导人说的十分明白:“边区的作用,就在于做出一个榜样给全国人民看”。当时任陕甘宁边区政府秘书长兼政府研究室主任的李维汉几十年后在自己的回忆录中对此又做了进一步的解释:“毛泽东是要求陕甘宁边区在执行党的政策中带个头,自觉承担试验、推广、完善政策的任务。” 这种特殊的地位,使陕甘宁边区的许多政策和措施的制定并非是以当时的具体情况为出发点的,而是带有较大的前瞻性和试验性。
特别是1941年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召开后,随着新的边区施政纲领的颁布,陕甘宁边区各项工作中的试验性更加明显。新型国家政权体制的探索,理所当然地包含着法律制度方面的内容。
关于这一点,雷经天在一份报告中讲的十分清楚,他说: “在第一届参议会讨论边区施政纲领时,我们就提出建立便利于人民的司法制度,一切为着人民着想,真正为群众解决问题,故诉讼手续非常简单,着重于区乡政府的调节和仲裁,没有什么审级、时效、管辖的被限制,案件处理也比较迅速,因此受到许多旧的法律学者的非难,说边区的司法工作仍然保持游击主义的作风,而极力主张正规化。换句话说,就是要将边区的司法工作依照国民党一套去做。”
雷的这段话真实地告诉我们,边区新型司法制度产生的原因除了战争的环境之外,还以制度设计者的一种主观追求和努力有着直接关系。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认为导致边区司法制度中程序简略的根本原因是战争环境和边区的条件,因而雷经天的话对于改变我们以往的结论非常重要。
(三)政治合法性的追求
新型的国家模式首先应为广大人民所认可和接受,这是人人都懂得的道理。新型的司法制度当然也不例外,延安时期,特别是四0年以后,随着共产党势力的壮大,共产党与国民党在法理上争夺合法性的斗争也越发激烈,如何使司法工作更好地配合这种斗争,自然成了党的领导不得不重视和思考的问题。
而要想使司法工作承担起这样的职能,新的司法就必须具备如下的基本功能:一方面它必须获得民众,特别是最广大的农民的拥护,必须坚定不移地维护广大劳动人民的利益,必须借助它牢牢地把民众团结在自己周围,也就是说要把司法当作发动群众的一种手段;另一方面共产党又是一个有着自己理论和理想的政党,她不能一味地向群众无原则地妥协。因而,最理想的办法是能够找到一种群众容易接受的方式和方法,在这种方式下按照新的理论对社会、习俗进行必要的改造和重组。唯有如此,从司法领域讲,共产党才能在这场争夺合法性的斗争中处于不败之地。
显然,这是中国革命在新阶段所提出的新的问题,任何一种现成的理论都无法回答,同样,这样一种司法也不是任何一本教材和专著中所能提供的。那么,又该如何创建这样一种新型的司法呢?从方法论而言不外乎三种办法:向书本上求答案;向传统中找思路;到生活中要结论。前两种方法,在延安时期,在全党大反“教条主义”、“本本主义”的整风运动的特定背景下显然是行不通,看来结论只有一条,那就是到生活中去。为此党的领导人一再告诫各级司法人员 “我们司法工作人员,必须走出衙门,深入乡村的决心,必须如此,才能把我们司法政策贯彻的好,……这样就不会对司法工作有棘手、忙迫、或枯燥之感” ,“新的创造在老百姓中找寻” 。
走向生活只是方法,群众满意才是目的。因而在明了了方法之后,边区各级领导又不厌其烦地告诫各级司法人员司法工作一定要依靠群众。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于1940年5月10日向各级司法机关发出了指示信,做出了“在人民群众中建立司法基础” 的决定,司法工作开始了向依靠群众方向的转变。正是在向生活学习,向群众学习的过程——调解这种能够打通古今、承载多种功能的制度终于被发掘出来。由此开始,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开始有别于苏维埃时期,有了自己的特色.
三、确立的过程和各界的反映
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是全新的,它即不同于中国传统的,也有别于南京国民政府的(西方的),还有别于苏维埃的,这样一种全新的制度与理念其形成及确立不会是一蹴而就的,必然要经过一个争论的过程。这一争论在1942年前后还曾达到十分激烈的程度。纵观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与理念的确立大致经过了两个阶段,即1941年以前和以后。
1941年以前,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主要继承的是原苏区的,方方面面还都较为粗糙,而在司法理念方面则主要来源于原苏联,这一时期主要的侧重点是简化程序。中间经过一段时间的反复,从1943年起边区司法制度进入了第二个发展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特点是以依靠群众和调解为主。翻检历史文献我们可以发现在陕甘宁边区新的司法制度与司法理念形成、确立过程中以下几种力量起了重要的作用:边区党和政府的领导;来自于国统区接受过西方近代法律教育的专业人士;原苏区时期的工农干部;一些边区普通民众。或者说正是在上述几种力量的博弈下,边区的司法制度和理念才得以形成。
(一) 来自职业司法工作者的指责
陕甘宁边区建立之初,由于专业司法人员较为短缺,其司法权基本上掌握在一些工农干部手中.1940年前后李木庵、张曙时、鲁佛民、朱婴 等早年系统地学习过西方现代法律并曾经长期在国统区从事过法律实务的老共产党人陆续来到延安。他们一到延安后,便以自己所受的法学教育和国统区的经验为参照对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进行批评,如张曙时发表在1941年11月15日延安《解放日报》上的题为“对边区司法工作的几点意见”的文章就较为集中地反映了上述同志的观点和态度,他公开指出边区司法工作中存在着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一、司法干部对法律知识缺乏研究和修养;二、一般干部未能吸收过去司法工作中的宝贵遗产;三、对边区风俗习惯,未能彻底了解;四、了解案情,侦察案情,各方面的技术不过的很;狃于过去游击作风,蹈常习故,保守老的一套,不求进步;成文法不够用,民法尚可援用比附,刑法则不然,处理案件,处处遇到棘手”等,并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思路和方案,这一方案主要包括:
1、强调审判独立
如严肃审级;强调判决的终极性和权威性。司法人员应秉承法治精神,尽量不受或少受其他各种因素,诸如当事人的身份、领导人的意见,甚至政策等的干扰;规定各种机构、团体、组织,包括人民仲裁组织无权从事审判;取消公审;强调司法工作的特殊性,不能将其与行政、党务等工作等同。
2、注重程序,加强规范化管理
主要包括制订法规,健全各种规章制度两个方面,如实行三审制等,使司法审判工作规范化。
3、司法工作和司法人员专业化
其措施包括淡化法院的行政化色彩,规定法院以审判为核心,减少开会时间等;不得随意借调审判人员从事其他工作,保持司法人员的稳定性;通过业务培训和换岗等办法使司法人员专业化。
李木庵等人的改革在当时的司法系统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最终因为种种原因以失败而告终。李等人的改革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个是宪政体制层面的,如强调司法独立;一个是技术层面的,如对必要程序的诉求等。与此相适应,这次改革也直接导致了的两个方面的后果:首先是司法独立的要求被进一步否定。
行政领导司法在陕甘宁边区本身有一个发展过程,最初的做法是采取裁判委员会制。裁判委员会由裁判员、县长、县委书记、保安科长、保安大队长组成,讨论和决定一切重大的民刑事案件。1941年后,为了配合三三制的推行,裁判委员会被取消,其权限移交给县政务会议。至于为什么实行这种体制,按照时人的解释和当下学者的分析,理由为:第一,“边区政府是人民自己的政权,则行政与司法的分立也就没有意义” ,“司法独立在旧社会有好处,在新社会政权下独立好处已渐失去而成了害”。林伯渠、谢觉哉的这种观点在当时具有相当的代表性;第二,边区政府是抗日民主政权的代表,享有制订政策和某些法律的权力,而司法机关只是法律的执行机关,因而司法机关不能孤立地进行工作,必须在政府的领导下行使审判权,唯有如此才能更好执行法律,避免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不协调,与人民的实际生活相脱离。
笔者以为在主要把司法作为一种发动群众的工具和手段的时期,在司法审判并非是一种专门的技术条件下,这种做法无疑具有其一定的长处,如便于实行党的统一领导;由于审判的结果取得党政军的一致支持,便于案件的执行等。
尽管在大多数党的领导人看来司法机关与政府之间的这种关系似乎不应成为问题,但问题是在边区日后的实践中却并未能发展出一套相应可行的技术,我们暂且抛开宪政层面不谈司法与行政之间制度上的关系,仅从管理的角度来讲就一直存在着两种不正常的现象:一是由于各级政府的领导行政事务繁忙,对司法事务根本无暇顾及,势必导致案件审理上的拖延,导致具体从事司法事务的从业人员无所适从;二是某些行政领导由于不懂法律,不按法律办事,随意干预。前一种情况下的司法人员容易被批评为不努力工作,而后一种情况下如果不照办又往往被指责为“闹独立”,在一个法制较为完备的社会里,司法人员是否服从法律极为容易判断,但尊重某个领导人是否就是服从党与政府的领导则不易辨析。尽管从理论上讲领导者个人并不能等同于党和政府,这一点十分清楚,但在一个法律并不完备,领导者权力极大,又缺乏必要的民主制度的政治氛围里,领导者个人是否等同于党、政府其实是很难说得明白的。其结果必然是使司法人员的不满情绪一直存在。
李木庵等人的司法改革就是这种不满的一种公开表露,但由于这次改革最后被定性为是一些“舍不得取去旧司法的眼镜” 的人在向党闹独立,因而其所主张的司法独立也自然受到了严厉地批判,为此边区政府从1942年下半年开始对司法制度进行彻底整顿,在对那些“闹独立”的同志进行批判,停止工作或调离司法岗位的同时,对现行司法制度也进行改革,开始实行县长兼司法处长、专员兼分庭庭长的制度,甚至在一些入手较少的地方干脆由县长兼审判员,以强化行政对司法的领导,这一工作到1943年春基本完成,行政领导司法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尽管制度是明确了,此后不满的情绪在高压下也很少有人敢在公开表露,但原有的问题却并没有根本解决,因而,司法人员与行政领导之间的摩擦并未消除。1945年12月,中共中央西北局开会对这一司法体制重新进行检讨,最后只得承认这种体制确实遇到了不少困难和矛盾,它只能是过渡时期的一种权宜之计。
直接后果之二是技术层面中的某些建议,诸如审判独立,必要的程序,在政治信仰可靠的前提下注重司法人员必要的司法知识和技能,注重当地风俗习惯等仍然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和思考。此后边区政府专门召开了几次司法工作会议,认真听取了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系统内部的意见和建议,其中的某些建议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被采纳,构成了边区新的司法传统中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党政领导的批判
尽管边区高等法院早在1940年就发布了要把司法建立在人民基础之上的指示信,但实事求是地讲此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并多少成绩可言。不仅如此,既便是在李木庵等人的司法改革之前,边区司法工作也几乎是一个无人注意的领域,以至于我们很少能在文献中找到相关记载。或许是李木庵等人的改革引发了边区党及政府对司法问题的重视。1942年前后,边区司法的主要领导人谢觉哉等开始公开对边区现行的司法工作进行起的严厉批判,他说:“边区司法似乎是政权中较为落后的一环”, “司法成立多年了,经验成绩很难说上”,“从各方面听取群众对司法的意见,听取当事人对审判的意见,因而检查自己工作那些需要改进——我们现在没有这样做,过去也没有这样做”,不仅如此,谢还公开表明边区初期司法工作的最大问题是只顾形式,而忘记了根本的一条—与人民群众结合,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至于公审、陪审不收讼费,以口头控讼等等只是余事。抵抗外来一套,又加入了外来一套,大家没注意,妨碍向这方向发展:一是思想没有弄通;二是教条与经验的作崇。和群众结合的司法:条文不是第一,第一是群众的实际;经验不是第一,第一是到实际中去获取新经验:形式(组织、手续、法等)不是第一,第一是能解决问题。……然而我们有的不是第一,而是第二的多西.” 他一再强调导致边区司法工作落后的原因是教条和经验主义:“边区司法干部有旧的教条主义—国内外法律专门学校毕业的;也有新的教条主义—内战时的司法经验” ,并指出“司法上的思想转变比其他工作要困难,因而它有很深的教条传统” 。
几乎与此同时,1942年6月25日边区政府发布了《案件调查务须确实迅速》的命令,公开指出:“今年以来,人民来本府告状的特别多,大多数是边区干部办事不公,……还有一部分是为了婚姻、土地等案不服高等法院的判决,特到政府提起上诉的。这是由于两种原因:一、下级干部的工作多少总有些缺点;二、人民的文化知识一天天的增长。他们有什么意见,敢于向政府提出,他们知道要求上级政府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这当然是一种很好的现象。”为此,命令规定,今后政府工作人员办案必须调查研究,否则“将来一经本府查出,只有依照公务人员惩罚办法给予一定的处分”。
面对着上级的这些公开批判,边区高等法院再也不敢无动于衷,按照政府的指示精神迅速发布或颁布了《关于普及调解的指示》(1943年)、《实行调解办法,改进司法作风,减少人民讼累》(1943年6月8日)、《陕甘宁边区民刑事调解条例》(1943年6月11日)等一系列命令或法规,调转工作方向,在边区司法系统内积极探索和大力推行司法与人民结合的新方式——人民调解。或许是高等法院对困难早就有了一定的认识,因而在指示信中一再告诫司法人员一定“要耐得烦,耐得气,态度要庄重诚恳,要苦口婆心,不可存焦躁和厌烦的心里,自能得到成功和减少诉讼的效果无形中替诉讼人民增加了福利。”
既便如此,人民调解制度对于某些习惯了程序规则,习惯了坐堂办案的司法人员来说仍然是难以接受的,以至于到1944年下半年绥德分庭的副庭长乔松山在一份写给边区参议会的提案中不得不承认推行的结果“收效不显著”,并建议在进一步宣传的同时,能否动员人民自己调解。
高等法院不敢松劲,又继续发布指示信,确定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调解的数字,作为干部的政绩标准”等几大原则和办法,调解工作终于在边区轰轰烈烈地全面展开,一些更加新鲜的经验或办法也被纷纷地创造了出来,如我们熟知的民间调解、群众组织调解、政府调解等,甚至还有我们极少听说的通过群众会这种运动的方式进行调解,“绥市五区开了两天群众会,解决了一百九十件人民纠纷。米脂银城市群众会,只一个星期的时间,解决了三百一十七件人民纠纷” ,调解的功能与作用被夸大到无以复加的地步,边区司法工作终于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三)原有司法人员的置疑
就总体而言,新型的司法制度,或者说“人民司法”受到了原有工农干部的欢迎,这些工农干部对那些“繁琐”、“深奥”的程序和法条有着一种近乎本能的厌恶和不适应。有关新型司法的优点米脂县司法处的同志做过这样的概括:便于诉讼,节省办公经费;当事人与司法人员都不感到拘束,便于沟通;深入基层,便于了解案情,有利于案子最终解决得公正等。但欢迎并不等于没有意见和看法.对新型司法制度的怀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上:
1、对过分向民众“落后”势力和地主阶级的妥协的做法表示置疑
边区的法律是按照共产党的理念而制订的,其目的是为了改造社会。但是这些法律在实施中却与边区群众的生活条件、传统习惯发生了明显的冲突,受到民众的抵制。这种抵制在以往苏区时也曾发生过,苏区的做法是采取强硬的措施,不向所谓落后势力妥协。然而,在坚持司法为民理念的陕甘宁边区,如何处理这种冲突就成了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我们这里仅举婚姻问题加以说明。为了贯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现代理念,1939年陕甘宁边区颁布了婚姻条例,条例中明确规定离婚自由等原则,并对买卖婚姻、包办婚姻等落后习俗加以禁止。然而这些规定在实施中却受到了意想不到的麻烦。
比如彩礼问题。在陕北农村女方向男方收取彩礼这种变相的买卖婚姻现象极为流行和普遍,一时难以根治。如不管,婚姻条例如何推行,如硬要管理,民众又无法接受。为此边区高等法院不得不在实践中对条例进行变通,重新加以解释:
“制度的改善,是要随着一般的教育文化生活的提高,方能得到实际的效果,如果文盲生活,尚未达到某一阶段,而骤然绳以严峻的法律,就会发生以下的事态:
(1)公布的法律与隐蔽的事实,有完全处于相反的趋势,结果不合法的事实,并不能减少,而法律徒成为扰民之具。
(2)尤其是在边区的环境,与顽区相紧接,政府取缔、检查如果过严,一般无知的人民,容易对政府引起不满,无形中发生一种远心力,离避边区,去到顽区做婚姻买卖行为,所谓去丛驱爵,是值得注意的。
(3)婚姻上的聘礼,在法律上势难予以一定数目的限制,富家多出,贫家少出。目前边币贬值,一万元边币,合之从前现银,不过值得三四百元,表面数目极大,实际上不过够办衣物首饰数事,我们如果硬指为是买卖婚姻的代价,是不足以折服人。
基于上列的事态,我们在审判上关于这类的事件,是采取一下的适应方法:
(1)是以非亲告不理为原则。
(2)如果发生纠纷,成为诉讼,法院只审查他们的婚姻本质上有无瑕疵,如男女婚姻资格,是否重婚,年龄是否相当,女方是否同意,手续是否全事,是否威胁、抢夺、诱骗。如婚姻本质上无瑕疵,聘礼数目虽多,亦是有效。如有瑕疵,即应宣告婚姻无效,聘礼返还不予没收。
这是法院现实的适应办法。因此,我们对于赤水县这次提出的婚姻价款目应否没收问题,是主张以下列办法为宜:(1)不干涉。(2)不没收。”
这类情况绝非个案。面对此困惑,边区高等法院出于司法为民的政治需要只得在司法实践中被迫采取了妥协,在事实上对买卖婚姻加以了默认。
此外,1941年第二届参议会后,随着三三制的实行,一些要求抗日并支持民主的地主、资产阶级、小资产阶级的代表人物开始进入政权,其所代表的阶级和阶层的利益也开始得到承认,为此,边区法院在审理案子上就不能完全采取初期的一些做法,边区司法所面临的问题远比苏维埃时期变得更加复杂。
而这种做法自然要受到那些来自苏区的干部的置疑,并被看作是一种妥协。其实,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在任何国家里都会遇到。但对于那些习惯了革命的共产党人来说,妥协就意味着机会主义,他们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加以抵制。
如何消弭这种置疑和不满的情绪,边区政府采取了以下的办法,一是告诫各级司法人员要讲政治,一定要懂得司法“它是整个人民政权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之它的任务也就是保卫中国、保卫人民、保卫政权。” ,也就是说作为边区的司法工作者,一定要懂得自己不仅是一个法律家,更是一个政治家,要懂得边区的司法不仅是一种解决纠纷的工具和手段,还是一种组织社会,改造社会的工具。“只会‘断官司’‘写判决书’的话,即使官司断的清楚,判决书写的漂亮,则这个‘断官司’‘判决书’的本身,仍将是失败的,因为他和多数人民的要求相差很远” 。二是尽量抓大放小,如在婚姻问题,强调重点是把握其实质,而将诸如彩礼等一些一时无法解决的枝节问题加以回避;三是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增加教育的内容,以期最终改造人民固有的习惯,为此边区政府在1944年关于促进婚姻自由问题的文件中规定要“1、坚持进步的方向,经过教育,逐步提高。2、照顾落后,但不迁就落后,逐步达到克服落后。3、照顾将来的利益,尺度放宽,使多数人可归于引导范围内,依据具体情况,处理具体问题。4、根治落后,需经过相当一段时间,发展经济、发展边区文化教育,逐步达到大致法律要求” 。总之一句话,就是进一步强化司法的政治功能。
2、对调解作用的被无限夸大和由此必然导致的司法机关的被轻视表示置疑
人民调解制度推行后,纠纷开始基本上由调解来解决,并全民进行调解。然而,这一极端做法也引起了一些工农干部的不满。这是因为,人民调解制度推行的结果,对于司法人员和司法机关来说必然是越发被人轻视和地位逐步下降(在1945年举行的边区第二届司法会议上,各地司法人员纷纷抱怨,升迁慢,地位差,人员少,不受重视等)。答案其实非常简单,既然人人都能解决纠纷,还要司法机关干什么?!既然通过什么方式都能解决纠纷,原有司法人员所坚持的那些所谓必备的程序就更显得荒诞和多余!此中道理,司法从业人员不可能不明白。或许是为了给大家鼓劲,边区高等法院在1944年度的工作报告中解释说:“调解是使司法机关更得群众拥护,更有威信,更有力量,而不是使它变为懦弱无能,轻弱无力”。事实上来自司法系统内部的争议一直就没有停息,其实,仅仅既便是出于维护自己职业荣誉的需要,这种争议就不会停息。直到1945年边区法院代院长王子宜在边区第二届司法会议上还公开表达了他的态度,如在谈到司法机关是否应该以调解为主时,他说:“如果指民间纠纷,实际上大量的可以经过调解了结,因此说是调解为主,那是可以的。如果指的是司法机关,尤其是狭义的司法政策说,也是调解为主,就不妥当了。因为法庭不是调解为主,也不应该以调解为主,这是很明白的。过去法庭内先调解再审判,显然是一种偏向。但有人提议改为审判为主,我认为法庭本身的职责在审判,审判为主对法庭来说,没有实际意义,并可能产生误会”。对于政府正在大力宣传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他说:“我们提倡马锡五审判方式,是要学习他的群众观点和联系群众的精神,这是一切司法人员都应该学习的,而不是要求机械的搬用他的就地审判的形式。”
根据各方反映,第二届司法会议后,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对调解工作中出现的某些偏差做了必要的调整,如取消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调解是审判的必经程序”等不正确提法,强调调解必须自愿等,调解工作重新回到一种理性的正确道路上,审判在司法工作中的重要地位也有所加强。
(四)普通民众的善意嘲讽
与大多数工农干部态度一样,边区的新型司法制度也自然受到了普通民众的欢迎,有关赞扬的话,前面我们已经做过一些介绍,此处不再转述。但与此同时他们也提出了一些善意的改进意见,这些批判概括起来有:过于宽松和迁就,导致了缠诉。米脂的农民直言不讳地说:“公家的政策太宽大哩,遇到个别顽皮捣蛋的人,公家就没办法了哩,调解不动,判后不听,今天不停当,后天不来了,弄来弄去还解决不了,官司一打到上边,就拖几年。……尔格的公家越上越好说,你看那些调皮鬼,到上边反来复去地罗嗦,公家还不发脾气,亦不予制裁,搞来搞去调皮人还是有理。尔格政府太宽大了!” 。
“现在官司好打,又不花钱,反正到上面讨论讨论,不见黄河不死心” 这是一般民众的又一反映。
其实,对此问题司法从业人员自己也十分清楚,只是有苦难言,高等法院在1944年的工作报告中就对此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过分析:“司法机关过于迁就当事人的要求,害怕当事人上诉,缠诉因此迁就下去,但无论如何迁就,仍难以满足双方当事人的欲望,结果不满的一方还是要上诉。而上诉机关对案情较为隔阂,为着调查材料了解情况,又复耽误拖延,问题不能够迅速解决,发回原机关再审,复又多费时间、金钱,对于当事人确是一个负担” ;
纠纷解决周期的太长。1945年王子宜代院长在一次司法会议上向大家介绍了他听到的农民的反映:“有个别官司在解决之时间方面,不很迅速。今天调查哩,每天研究哩。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告下就好多时间解决不了,弄得人误了很多功夫”,“老百姓误会我们司法人员不解决问题,吃了贿赂,不然,为什么这个门进,那个门出(指县一科到司法处),伙同是一个人一个地方,仅早晚时间不同,条件马上就变了呢?‘一颗树能开两样花吗?’他们说:‘或长或短,乞里麻差’,‘不怕硬赃官,单怕缠青天’,‘你们不打不骂是好,就是把事情给窝住了’。有的批判我们说:‘乡到区,区到县,县到分区,高等法院,边区政府,是六送六审六调呀’”。
缺乏严肃性。王子宜还说: “为了达到调解的成立,有的司法人员强迫调解,硬调解或者向当事人央告乞怜地说:‘看我的面上,算了吧,好你哩!’或者向当牙子(陕北方言,指中介人,引者注)一样,向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 ,而一些赌徒则从另一角度反映了这一问题,他们说:“浪赌吧,不要紧,犯了法可以调解” 等。
结语
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边区司法制度与理念形成的原因是极为复杂的,它即有特定环境、条件下不得已而为之的无奈,也有对未来新制度的激情向往,更有理想支配下的自觉和主动;边区新型司法制度与理念的确立是各种力量共同作用的结果。在其形成的过程中来自司法系统之外(边区党和政府的领导与普通民众)的声音和动力远远大于司法系统之内的。对此我们必须进行具体而细致的分析。笔者既不同意把延安时期的一切都视为特定时期的特定产物的说法;但也不赞成对延安时期的一切均要一味地继承的主张。延安时期是中国革命从挫折走向胜利的转折点,因而新中国成立后,有关延安的一切自然而然地容易被人们视为是胜利的法宝。
此外,在边区的实践中边区政府在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与公正之外,又为司法机关赋以了更高的,或许也是她本身极难达到的目标和一些新的政治功能,这或许就是新型司法的最大特点。其结果是边区政府获得了极大的威信,终于被人民所接受,但近代以来中国一直孜孜以求的西方近代意义上司法机关与制度则渐显尴尬和不适应。那么,新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同时又是当下的中国所迫切需要的司法制度,到底该如何建设,陕甘宁边区的实践还远未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