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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 之二十八

 
第53节遵守不正义法律的责任
 
  我们为什么要遵守按照正义的宪法制定出来的正义的法律,说明这个问题显然毫无困难。在这一方面,自然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都规定了必要的责任和义务。公民一般都要受到正义的责任的约束,那些担任了有利职务和职位的人,或者利用了某些机会来促进自己利益的人,更有责任按照公平原则去尽他们的本分。实际的问题是:我们在何种情况下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必须遵守不正义的安排。不过,有时候据说我们决不是非要遵守不正义的安排不可。但是,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一般说来,法律的不正义性不能成为人们不遵守这个法律的充分理由,正如(由现有宪法规定的)立法的法定效力不能成为人们赞成这个立法的充分理由一样。如果社会的基本结构像当时情况下能够估计的那样是相当正义的,同时如果不正义的法律的不正义性又没有超过某种限度,那么我们就应该承认这些不正义的法律是有约束力的。在试图判明不正义的限度时,我们就是在探讨政治责任和义务这个更深刻的问题。这里的困难一部分是由于在这种情况下某些原则产生了冲突。有些原则赞成遵守,而另一些原则则要求我们不遵守。因此,必须用一种关于适当优先的概念来平衡政治责任和义务的各种要求。
  然而,还有一个问题。我们知道,(词汇序列中的)正义原则属于理想理论(第39节)。原始状态中的人们认为,他们所承认的任何原则将会得到每一个人的严格遵守和奉行。因此,这样产生的正义原则就成了在有利条件下规定什么是完全正义的社会的原则。我们有了关于严格遵守的假定,我们也就有了某种理想的正义观。如果我们问,不正义的安排是否应该容忍,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容忍,那么我们面临的就是一种不同的问题。在某些情况下,我们面临的是不正义问题,而不是必须适应自然的限制问题。如果这种理想的正义观确实完全适用于这些情况,那么它又是如何适用的,我们必须弄清这些问题。对这些问题的论述,属于非理想理论的部分遵守部分。除其他许多问题外,这一部分还包括惩罚和补偿正义理论以及正义战争和良心不服从、非暴力抵抗和武力抵抗等问题。这些都是政治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但到目前为止,正义即公平观还不曾直接应用于这些问题。不过,我不打算对这些问题进行全面的讨论。事实上,我只打算讨论部分遵守理论的一个片断,即非暴力抵抗和良心不服从问题。即使在这一方面,我也将假定这里所说的情况接近于正义的状态,就是说,社会的基本结构接近于正义,并适当考虑了当时情况下的合理期望。了解这一公认的特殊情况,可能有助于弄清楚更困难的问题。然而,为了考虑非暴力抵抗和良心不服从问题,我们首先必须讨论几个与政治责任和义务有关的问题。
  首先,我们接受现行安排的责任或义务,有时显然可能会被滥用。这些要求决定于正当原则,因为正当原则可能证明,在某种情况下,从全面考虑,不遵守是有理的。不遵守是否正当,取决于法律和体制不正义的程度。不正义的法律并不都是一样的,政策和体制的情况也是如此。不正义可能产生于两种情况:现行安排可能在不同程度上背离了多少是正义的公认标准;或者,这种安排可能符合某个社会的正义观,或符合统治阶级的观点,但这种正义观本身可能是不合理的,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是显然不正义的。我们知道,某些正义观比另一些正义观更为合理(见第49节)。虽然正义的两个原则以及自然责任和义务的有关原则,从前面一览表上一系列观点中确定了最合理的观点,但是其他原则也不是不合理的。事实上,某些混合正义观肯定完全适合于许多目的。作为一种大致的规则,某种正义观的合理性是和在原始状态中为了采用它而能够提出的论据的力量成正比的。当然,如果原始状态体现了应为选择原则而规定的并最终能够配合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的各种条件,这种标准就是十分自然的。
  虽然区别现行体制可能是不正义的这两种情况是相当容易的,但是能否得到一种切实可行的理论,用以说明这两种情况如何影响我们的政治责任和义务,则是另外一回事了。如果法律和政策偏离了公认的标准,那么诉诸社会的正义感在某种程度上大概是可能的。我下面要论证的是,这种情形含有进行非暴力抵抗的意思。然而,如果通行的正义观没有遭到违反,那么情形就完全不同了。应该采取什么行动方针,这主要取决于公认的原则合理到什么程度,取决于能用什么手段来改变这个原则。毫无疑问,一个人可以设法同各种各样的混合正义观和直觉主义正义观共处,而如果对功利主义观点的解释不是过份严格的话,他还可以设法同功利主义观点共处。然而,在其他情况下,例如如果社会是受主张狭隘的阶级利益的原则支配的,一个人可能就无所依靠,而只能用某些可能有成功之望的办法来反对通行的正义观及其证明为正确的体制。
  其次,我们还必须考虑以下问题,即在一种总之是接近正义的情况下,为什么通常有责任去遵守不正义的法律,而不仅仅是遵守正义的法律。尽管有些著述家对这个论点提出了疑问,但我相信大多数人是会接受这个论点的;只有少数人认为,对正义的任何偏离,不管是多么小的偏离,都会取消遵守现有规则的责任。那么,应如何说明这一点呢?由于正义的责任和公平原则以体制正义为先决条件,所以需要进一步的说明。如果我们假设一个接近正义的社会,它具有一种或多或少符合正义原则的生气勃勃的宪法制度,那么人们就能回答这个问题。因此,我假定,就大多数情况来说,社会制度是井然有序的,即使确实说不上是十分有秩序的,若是这样,那么,要不要遵守不正义的法律和政策的问题就不会产生。照此假定,前面把正义的宪法说成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的一个例子(第31节)就已作出了回答。
  我们记得,在制宪会议上,各方的目的是要在各种正义的宪法(符合平等自由权原则的宪法)中找到一种从所谈到的社会的一般事实看极可能导致正义而有效立法的宪法。这种宪法被认为是正义的然而又是不完全的程序,其目的是要在情况许可时尽可能地确保产生正义的结果。说它不完全,是因为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政治过程能确保根据它制定的法律一定是正义的。在政治事务中,完全的程序正义是不可能实现的。此外,宪法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表决形式。为简明起见,我假定,经过适当限制的一种不同的过半数规则是一种实际需要。然而,多数(或少数的联合)也必然会犯错误,即使不是由于缺乏知识和判断而犯错误,也会由于不公正和自私自利的观点而犯错误。尽管如此,我们维护正义体制的自然责任仍然要求我们去遵守不正义的法律和政策,或者,只要它们的不正义没有超过一定的限度,我们至少不应用非法手段去反对它们。由于我们必须拥护正义的宪法,所以我们必须赞同它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关于过半数规则的原则。因此,在一种接近正义的状态下,由于我们有拥护正义宪法的责任,所以我们通常也就有了遵守不正义法律的责任。考虑到人们的实际情况,这种责任可以发生作用的机会是很多的。
  自然,契约论不免使我们感到奇怪:我们怎么会同意要求我们去遵守我们认为是不正义的法律的宪法统治?人们可能会问:既然我们是自由的,仍然没有受到束缚,那么我们怎么可能在理性上接受一种也许会决定不采纳我们的意见而实行别人意见的程序呢?一旦我们采用了制宪会议的观点,答案就十分清楚了。首先,在数目有限的可能会被接受的切实可行的程序中,没有一个程序会始终作出有利于我们的决定。其次、同意一个这样的程序,肯定要比根本没有协议来得可取。这种情况与原始状态的情况类似,因为在原始状态中,各方放弃了对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的利己主义的任何希望;这种选择是每一个人的最佳(或次佳)选择(撇开一般性的限制不谈),但这对其他任何人来说显然是不能接受的。同样,虽然在制宪会议阶段,各方都受到正义原则的约束,但为了使宪法制度发挥作用,他们必须互相作出某种让步。即使他们怀有最良好的意图,他们对正义的看法也必定会互相冲突。因此,在选择宪法和采用某种过半数规则时,为了得到某种有效的立法程序的好处,各方都准备承受由于容忍彼此的知识和正义感的缺陷而可能产生的风险。管理民主制度别无他法。
  然而,尽管各方接受了多数原则,但它们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同意容忍不正义的法律的。大致说来,不正义所造成的负担归根到底要或多或少地平均分配给不同的社会集团,在任何具体情况下,不正义的政策所引起的苦难都不应过大。因此,对于许多年来一直受到不正义之苦的永久少数来说,这种遵守不正义法律的责任就成问题了。当然,对于否认我们自己的以及别人的基本自由权的做法,我们也不一定非要默认不可,因为这种要求不符合原始状态中正义的责任的含义,也不符合制宪会议上对多数人权利的理解。相反,只有在必须公平分担宪法制度不可避免的缺陷所造成的后果时,我们才使自己的行动服从于民主权威。接受这些苦难,就是承认并愿意在人类生活环境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考虑到这个情况,我们于是就有了一种文明的自然责任而不去利用社会安排的缺点,作为我们不遵守这些安排的一种十分现成的借口,也不会为了促进自己的利益而去钻各种规章必然会有的空子。文明的责任要求充分承认体制的缺点和在利用体制时所受到的某些限制。如果不认识这种责任,互相信任就容易遭到破坏。因此,至少在一种接近于正义的状态下,如果不正义法律的不正义没有超过一定限度,人们通常都有一种遵守这些法律的责任(对某些人来说也是义务)。这个结论不像要求遵守正义法律的结论那样有力。然而,它确实使我们前进了一步,因为它涉及了更广泛的情况;而更重要的是,它使我们多少了解了在确定我们的政治责任时可能要问的问题。 
 

录入编辑: 王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