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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唐代司法体系中的“三司”

 一、安史之乱以前“三司”的出现与演变

    关于唐代的“三司”,在1985年第3期的《天津社会科学》上发表有李治安的《唐代执法三司初探》一文,在1986年第8期的(魏晋南北朝隋唐史料)中载有陈仲安的《唐代的三司》一文,(北京大学学报)先后在1988年第4期和1991年第2期分别发表了王宏志和刘后滨的《唐代司法中的“三司”》及《唐代司法“三司”考析》两篇文章。另外,1989年第3期《厦门大学学报》胡沧泽的《唐代御史台司法审判权的获得》一文也花了不少篇幅探讨唐代的三司制度。同时,刘俊文先生的《唐代法制史研究》以及俞鹿年先生的《中国政治制度通史·隋唐五代卷》中都有专门的章节论述“三司”。在这些成果中尤以刘俊文和刘后滨两先生的文章最有贡献。不过现有的这些成果也有很多不足之处,比如有的文章盲目相信有关史料的记载以及胡三省对《资治通鉴》的注释,没有结合唐代司法实践对相互矛盾的史料进行认真的考辨,从而得出了诸如有两个“三司”这样的错误结论;同时,对三司出现的历史背景和演变轨迹也缺乏令人信服的说明,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重加探讨。

    三司的设立不见于前代。在武德、贞观时期,也不见关于三司的记载。《唐律疏议》关于“越诉”的问答中有这样的设问:

    “问曰:有人于段庭诉事,或实或应,合科何罪?答曰:依令:‘尚书省诉不得理者,听上表。’受表恒有中书舍人、给事中、御史三司监受。若不于此三司上表,而因套事得入殷庭而诉,是名‘越诉’。”[1]

    这是关于三司的最早记录。又《新唐书·诸帝公主传》载:

    “新城公主⋯⋯更嫁韦正拒,为奉觅大夫,遇主不以礼。俄而主幕掩,高宗诏三司杂治,正拒不能抖,伏诛。"[2]

    由这两条史料我们可以大致推断出三司最早应该出现在高宗永徽年间(650一655)。从《唐律疏议》的记载来看,当时的三司由中书舍人、给事中和御史台的御史组成,是一个专门受理上诉到皇帝那里案件文书(“受表”)的常设机关。不过《新唐书·刑法志》的记载则颇为不同:“自永禅以后,武氏已得志,而刑滥矣。当时大狱,以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杂按,谓之‘三司’。”[3] 似乎三司是武后为打击异己势力而专门设立的一个具有司法审判权的司法机构,由刑部、御史台和大理寺三个机关组成。对此有必要加以辨析。

    首先,让我们看一下其他史料关于三司的记载。杜佑《通典》云:

    “(侍御史)掌刘察内外,受制出使,分利台事。又分直朝堂,与给事中、中书舍人同受表理冤讼,迭知一日,谓之‘三司受事’。其亨有大者,则诏下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同按之,亦谓此为‘三司推事’。而法吏以惨酷为能,至不释枷而答格以死者,皆不禁。”[4]

    三司被分成了“三司受事”和“三司推事”两部分。

    《旧唐书·职官志》云:

    “给事中·一凡国之大狱,三司详决,若刑名不当,轻重或失,则援法例退而裁之。⋯⋯凡天下冤滞未申及官吏刻害者,必听其讼,与御史、中书舍人同计其事宜,而申理之。[5]

    在这里,《通典》中所说“三司受事”和“三司推事”的区分并不存在,由给事中、御史和中书舍人组成的三司不仅可以“受事”,也可以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有“推事”之权。

    《唐六典》卷十三御史大夫条云:

    “凡天下之人有称冤而无舍者,(御史大夫)与三司话之。三司:御史大夫、中书、门下。大事奏裁,小事专达。”[6]

    该如何解释这些矛盾之处呢?笔者认为史料中这些分歧的记载主要是因为它们都只记录了各个不同历史时期三司的情况而没有注意到其演变所致。其中《唐律疏议》记载的是永徽时期三司初设时的情况,《唐六典》和《旧唐书·职官志》记载的是开元时期三司的情形,而《通典》则将开元和中晚唐两个时期三司的状况混合记在了一起,因而问题最多,和胡三省的注一起直接导致了后人对三司解的混乱。对杜佑《通典》中存在的问题,严耕望先生早有精彩的评述,他说:“杜氏《通典》既本自刘秩《政典》而扩充之,成书又在居高位当权柄之时,盖集众学士之力而成,非杜氏一人功力所致也。然则杜氏本人之学力究竟如何,实大有问题。⋯⋯按杜氏一生经历皆掌财赋,故《通典》亦以食货为首,谓其精于兵赋是也。其与一般制度不如苏冕之专长,可断言矣。但后人震于杜氏《通典》之权威,而不精究《六典》、两《志》之文,遂致困惑,贻误千载矣。”[7]此言固然主要是针对《通典》对尚书省的职权及其地位的记载而发,但实际上作为对该书的总体性评价也是比较适当的。其中《新唐书·刑法志》把三司看做是武则天实际掌握政权后,为打击异己势力而专门设置的一个具有司法审判权之机构的看法更是值得商榷的①。其实三司的设立并非无中生有、空穴来风,早在隋代就有由大理寺、御史台和刑部等几个部门的官员共同组成一个临时性的机构进行审案的记载,比如在杨玄感之乱被平定以后,隋场帝就命令“大理卿郑善果、御史大夫裴蕴、刑部侍郎骨仪与留守樊子盖推玄感党与。”[8]不过,当时这样的事例还非常少见,并没有形成一种固定的制度。在太宗时期还出现了死刑案件由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及尚书等进行集议的制度[9]。高宗继位以后,受这些前代制度的启发,在司法制度上进行了一定的改进和创新,由御史台官员和中书、门下的中书舍人和给事中组成了一个更加精干、专业性更强的对重大案件进行把关的常设性机构— 三司。三司这个名称的本意实际上就是指中书省、门下省和御史台这三个中央机构②。

    三司的出现有其一定的历史必然性。首先,高宗统治时期,太宗时确立的一套制度已经逐渐不能适应当时的社会情势,高宗本人也有改革制度的愿望,数有“令式踢人”、“勿拘令式”一类的言论。如《旧唐书·宗室传》载:“高宗将幸洛阳,令(李晦)在京居守,顾谓之曰:‘关中之事,一以付卿。但令式踢人,不可以成官政,令式之外,有利于人者,随事即行,不须闻奏’。”[10]

    《册府元龟》卷五十八《帝王部·守法》载:

    “高宗麟德元年(664)二月丙午,魏州刺史郁国公孝协坐胜璐死,宗正抑陇西王博文等奏称:‘孝协父长平王叔良身死事者,考协更无兄弟,继朋便绝,特望矜免其死。’帝曰:“⋯且画一之法,百王共贯,色亲硫异制,用舍珠途?

    依旧⋯⋯今知孝协既有一子,令其主祭。其期、功等亲并宜,勿构令式。’孝协竟自尽于第。”[11]

    同时,高宗还数次因为对具体案件的权断处理而直接命令修改刑律,如因杨思训被毒一案,“仍改(贼盗律),以毒药杀人之科,更从重法。[12]因太常乐工宋四通等“为宫人通传信物,高宗特令处死,乃遣附律。”[13]显然,高宗对太宗时期制定的律令格式已不满意,并身体力行地推动着对这些制度的改革。

    其次,在高祖、太宗时期,由于王朝初立,政务相对简单。高宗时期,随着政务的日渐繁杂,使做为最后一级审级的皇帝本人不可能有充足的时间、精力乃至专业知识对上诉到他那里的案件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因此就有必要设立一个帮助他处理这一事务的辅助性机构,以防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塑塞乃至误判现象的发生。这样三司这一机构就应运而生了。无论是就其出现的层次和级别,还是就其组成的人员来看,都显现出了统治集团对于司法的审懊态度。

    由此来看,三司设立的目的不仅不是为了实行幕政,相反却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太宗时期确立的“恤刑”政策的产物。在唐代的覆审程序中书省和门下省处于夜审程序的归结点,本身就拥有相当大的司法权。现在由这两个机关的中书舍人、给侍中同御史台的官员一道组成一个诉讼程序上的把关机构,是完全合乎情理的,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正因为如此,唐代的中书舍人和给事中就多了两个前代所没有的职能— 司法职能。《全唐文》卷六百六十一所载《郑草可给事中制》就云:

    “敕:给事中之职,凡制枚有不便矜时者,得封奏之;刑狱有未合矜理者,得驳正之;天下冤滞无告者,得与御史刘理之;有司选补不当者,得与侍中裁退之。 …”[14]

    直到中晚唐时期,为了达到“恤刑”的目的,穆宗还一度让中书舍人参与大狱的决断③。这就更加说明三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恤刑”,而不是相反。

    三司在其设立之初,很可能仅仅是一个代理皇帝受理诉状,并提出参考意见(即“受表”)的机构,而不是一级独立的司法审判机关,没有独立的司法审判权。然而,由于作为最后一级审级的皇帝本人常常分身乏术,不可能亲自参与所有上诉到他那里案件的审理,本来只是受理诉状的三司有时就会根据皇帝的委任取得一定程度的司法审判权(即所谓的“理冤讼”)。前述新城公主暴掩一案,就是由高宗下诏交由三司审理的。然而这一“司法审判权”还不是一种体制上的国家权力,而是皇权的延伸。

    我们看到即使是在武则天统治时期,在徐敬业叛乱后“大开诏狱,重设严刑”[15]之时,其所利角的主要还是御史台审理“制狱”的职能,像来俊臣、傅游艺、侯思止、万国俊、来子殉、王弘义、郸霸以及吉项等酷吏都曾以御史台御史的身份推案制狱,制造了大t的冤假错案。当时三司主要的职能还是“受事”和“理巨”,很少有直接参与审案的记录④。《册府元龟》卷四百六十《台省部·正直》载:

    李娇则天朝为给亨中,时酷吏来俊巨构陷狄仁杰、李朋真、装宜礼等,奏请诛之。则天使侨与大理少卿张德裕、侍御史刘宪及其狱,德裕等虽知其枉,俱界,并欲依俊巨所奏。娇固争之曰:“岂有知其枉滋,不为申明?孔子曰:‘见义不为,无勇也。”,德裕等遂与娇列其枉状,由是怜旨,出为润州司马[16]。

    在此案中,审判人员的组成除大理少卿一职外基本与三司的组成相同,如当时由给事中、中书舍人和侍御史组成的三司其主要职能为参与审判,就无法对此案中审判人员的构成情况作很好的解释。

    又《册府元龟》卷五百十六《宪官部元年,左台殿中侍御史徐有功奏论天官·振举》载万岁通天、秋官及朝堂三司理断使惫失时就提到:

    “⋯⋯其三司受表,及理压申冤使,不速与夺,滞。有理不为申者,亦望准前弹奏,贬考夺禄。⋯⋯” [17]

    可见三司在当时主要还是一个“受表”机构。由于御史台对“制狱”的侦查、审讯和审判很少受一般法律程序的约束,所以当时任万年县主薄的徐坚就曾上疏说:“比见有救,勘当反逆,命使者得实,便行决杀。⋯⋯臣望绝此处分,依法援奏。”[18]酷吏的横行除了武则天本人有意的鼓励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司法程序上的缺陷,即对御史台审理制狱的职能没有设计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对“制狱”的审理一般都是由一两个酷吏说了算,因此监察御史魏靖就上疏请求:

    “倪使平反者数人,众共详及来俊臣等所推大狱,⋯⋯天下幸甚。”[19]

    结果则是“疏奏,制令录来俊臣、丘神劫等所推鞠人身死籍没者,令三司重推勘,有冤滥者,并皆雪免。[20]由此可见三司在当时确实是一个可以纠正“滥刑”、保障公正的机构,而高宗设立它的目的恐怕正在于此,.因此其成员才被设计成由享有“涂归”权的中书舍人、享有“封驳”权的给侍中以及享有弹幼权的御史组成。也正是由于三司的这些特点,在唐前期政治昏暗之时,那些以忠直著称的大臣时常会要求皇帝指示三司对一些重大案件进行审理。(新唐书·宗楚客传)载:

    “景龙二年(708)..-⋯监察御史崔碗廷奏:‘楚客、处专威福,有无君心,纳境外交,为国取怨;晋卿专构赃私,骄悉玻危。并请收付狱,三司推粕。’⋯⋯中宗不能穷也,诏琉与趁客、处钠约兄弟两解之,故世谓帝为‘和事天子’。”[21]

    在武则天长安四年(704)年,“司仆卿张昌宗坐遣术人李弘泰占己有天分,御史中承宋碌请收付制狱,穷理其罪,则天不许。”当时的司刑少卿桓彦范就上疏请求“伏请付莺台风阁三司考竟其罪。[22]

    随着三司审理皇帝委任案件这种司法实践的增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三司还是逐渐由一个代理皇帝接受申诉的秘书性机构演变成为了一级介于皇帝与尚书省之间的审级,其司法权也由皇权的延伸演变成为了一种体制内的国家权力。《唐六典》中关于三司的规定就是这一制度已经确立的体现。《唐六典》卷十三御史大夫条云:

    “凡天下之人有称冤而无舍者,(御史大夫)与三司话之。三司:御史大夫、中书、门下。大事奏裁,小事专达。”[23]

    又云:

    “凡有冤滞不申,欲诉理者,先由本司、本贯或路远而玻碍者,随近官司断决之。即不伏,当谕给不理状,至尚书省,左、右垂为申详之。又不伏,复给不理状,经三司陈诉。又不伏者,上表。受表者又不达,听挝登闻鼓。若独、老、幼不能自中者,乃立肺石之下。”[24]这与《唐律疏议》中“依令:‘尚书省诉不得理者,听上表。’受表恒有中书舍人、给事中、御史三司监受”的表述明显不同。这时的三司是仅次于皇帝本人的一级受理上诉案件的国家司法机关,有权对上诉到那里的案件进行审理。《唐六典》同条就说:

    “凡天下冤滞未申,及官吏刻害者,(给事中)必听其讼,与御史及中书奋人同计其事宜而中理之。每日令御史一人共给事中、中书舍人受词价。若告言官人事害政者及抑屈者,奏闻;自外依常法。”⑤

    且参与三司审案已经成为了侍御史的一项法定职责,《唐六典》卷十三侍御史条就说:

    “侍御史掌钊举百燎,推鞠狱讼。其职有六:一曰奏弹,二曰三司,三曰西推,四曰东推,五曰胜赎,六曰理压。”[25]

    不过,在安史之乱爆发之前,由于政治相对清明,司法正义较有保障,大部分案件在最初的几个审级就已基本解决,三司直接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记载还非常少见。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三司成为一级独立的审级与“匦,这一制度的出现可能也有一定的关系。《唐会要》卷五十五..”条载:“垂拱二年(686)六月,里巨四枚,共为一室,列于庙堂⋯⋯宜令正谏大夫、补阅、拾遗一人充使,于庙堂知事。每日所有投书,至幕并进。又三司授事,本防枉滞,如有人诉冤屈抑,不得与投睡之列。后方获申明,所由之官,节级科罪。冀襄中靡隔,天下无冤。理区以御史中垂、侍御史一人充使。”[26]

    显然,由于“匦”这一制度以及与其相关的“知匦事”和“理匦使”等官员的设立,使三司失去了受理大部分章疏的权力,其和皇帝的距离开始拉大,逐步向成为一个独立司法机构的方向演进。同条载“大历十四年(779)七月理匦使崔造奏:亡官失职、婚田两竞、追理财物等,并合先本司,本司理,然后省司,省司不理,然后三司,三司不理,然后合报投巨进状。如进状人未经三处理,及事非冤屈,辄妄来进状者,不在进限”[27]的内容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这时的“知匦事”和“理匦使”等官员行使着类似三司设立之初的职能。

    二、安史之乱以后“三司”的变化及特点

    在“安史之乱”被平定以后,随着对大批从逆官员的审理,三司的组成和职能又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旧唐书·刑法志》载:

    “而两京衣冠.多被胁从,至是相率待罪胭下。而执事者务欲峻刑以取威,尽诈其族,以令天下。议久不定,竟置三司使,以御史大夫兼京兆尹李峨、兵部侍即吕侄、户部侍即兼御史中垂崔器、刹部侍即兼御史中垂林择木、大理抑严向等五人为之。⋯⋯其后三司用刑,连年不定,流贬相继。及王玛为相,素闻物议,请下诏自今已后,三司推勘未毕者,一切放免,大收人望。⋯⋯肃宗复闻三司多滥,尝悔云:‘肤为三司所误,深恨之。”[28]

    这次对从逆人员的大规模审判是三司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大转变。首先,三司的构成发生了重大变化。因为案件性质之严重,涉案人员之众多,再加上审判对象之地位和影响力,都使既有任何一个司法机构都难以独胜其任,因此三司这一机构就成了首选。不过三司从前由中书舍人、给事中和御史台官员组成的人员结构也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了,即其组成人员的级别需要提高。其次,三司的职能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从此三司不再以受理上诉为主,而是以直接参予案件的审理为主了。三司从一个受理上诉的常设机构逐渐演变成为了一个主要以审理重大案件为主的临时性机构了。

    肃宗以后,史料中关于三司审案的记载越来越多。尽管从大历十四年到建中二年(781),三司的组成和职能曾经一度恢复到了安史之乱以前的状态,但是很快就被“纠正”了过来。从此以后,三司基本上一直是由御史台、刑部和大理寺这三个司法机关官员组成的临时性司法机构,并一直持续到了五代时期⑥。

    纵观肃宗以后关于三司的记载,我们会发现有如下几个特点:

    首先,三司已经逐步固定地由御史台、刑部以及大理寺的官员组成⑦。根据案件重要性的程度,三司的组成人员又被分成了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就是《唐会要》中所说的“大三司使”,由御史中71、刑部侍郎、大理卿组成。在文宗时期轰动一时的“国舅真伪案”中,三司就是由御史中垂高元裕、刑部侍郎孙简、大理卿崔郁充当的[29]。第二个层次是由御史台、刑部和大理寺这三个司法机关长官和次官以外的官员组成,我们不妨把他们称为“小三司使”⑧。德宗时期著名的“盗劫转运绢”一案就是由侍御史李元素、刑部员外郎崔从质、大理司直卢士脸充当三司覆按的[30]。而发生在敬宗宝历元年(825)四月之京兆尹崔元略误用诏条,徽徽内放钱万七千贯一案则是由刑部郎中赵元亮、大理正元从质、侍御史温造组成三司进行推鞠的[31]

    其次,三司不再像安史之乱以前那样是一级常设的司法机构,而是一个由皇帝下令组成、专门审理大案、疑案的临时性机构。在中晚唐历次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期限进行规定时都没有提及三司,显然在正常的司法序列中已经没有了三司的地位,它只是一个临时性机构。

    第三,三司审理的主要是“制狱”。《新唐书·李辅国传》就讲到:“(李辅国)常止银台门决事。置察事听儿数十人,吏虽有秋豪过,无不得,得辄推讯。州县狱讼,三司制幼,有所捕逮流降,皆私判脸处,因称制救,然未始闻上也。”[32]三司和“制劫”相联系,和正常的司法活动— “州县狱讼”相并列。三司的组成必须由有关大臣奏请皇帝,或是由皇帝直接下诏组成,然后才能介人到司法审判活动中去。

    第四,三司审案在地域上也有一定的限制,主要集中在唐王朝统治的心脏— 东西两京及其附近地区,在长江以南地区不见三司审案的记录。《旧唐书·赵涓传》载:

    “先是,侍御史卢南史坐亨贬信州员外司马⋯⋯刹史姚麟助奏南史,以为胜,又助南史买铅烧黄丹。德宗遗监察御史郑楚相、刑部员外即装湃、大理评事陈正仪充三司使,同往按物。⋯⋯湃曰:‘⋯⋯伏以陛下自登宝位,及天宝、大历以来,未甘降三司使至江南;今忽录此小事,令三司使往,非唯撅耗州县,亦恐远处闻之,各怀忧惧。巨闻开‘兄中张九龄为五岭按察使,有录事参军告铃非法,朝廷止令大理评事往按。大历中,部丢观察使吴仲擂与转运使利官刘长抑纷竟,仲孺奏长卿犯胜二十万贯,时止差监察御史苗伍就推。今姚撰所奏事状无多,臣堪任此行,即请独往,恐不须三司并行为使。’德宗忻然曰:‘抑言是矣。 "[33]

    三司可以在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参予案件的审理,有的是在案件发生之初[34],有的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之中[35]有的则是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后再由皇帝命令进行复查的[36]。由于三司是代表皇帝进行审案,其审判结果一般都是终审。然而由于中晚唐宦官专权,在个别情况下,三司的判决还可能被推翻[37]。不过从现存的史料来看,这种情况极为罕见,是特定政治情势下的产物。

    由于三司是皇帝下令由来自各个不同机关的精英分子组成,采取的是合议制度,不容易为某个个人或特定势力所掌握。《册府元龟》卷四百八十一《台省部·谴责》载有一事可为佐证:

    “张毅负元十四年自刹部侍娜除卫封钾。初,有诏令三司使推按僧法凑狱,不叶颇甚。中垂宇丈遨上表辞官,不许。或时又疾病,请归休,帝意以为很托亨故,或改官,邀受令刑部印中宇丈斌同推事,以邀与炫宗性,又改令卢

    皮。”[38]

    可见在三司审案之时,内郁也常有不同意见,非一方可以左右。因此除了少数特殊的案件以外,三司判案的结果相对来说比较公正。从现存的史料来着,由三司审理的案件极少冤假错案。。值此之故,三司京得了上至官僚士大夫,下至一般百姓的信任。在“甘礴之变”发生以后,“将相皆系神策军”,文宗连夜召令狐楚和郑.人宫,令狐楚就建言说:“外有三司、御史,不则大臣杂治,内仗非宰相系所也。”从而招致了仇士良等人的怨恨[39]。然而,由于中晚唐错综复杂的政治局面,三司在不少案件的审理上都是力不从心的。《新唐书·崔元略传》载:

    “敬宗初,(崔元略)还京兆尹,兼御史大夫。收货钱万七千婚,为御史助奏,侣别布作中赵元亮、大理正元从质、侍御史滋造以三司杂治。元略紊事宜人崔潭咬,颇左右之,狱其,刘兼秋而已。”[40]

    三、小结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首先,(唐律琉议)和(唐六典)关千三司的记载实际上是分别记录了永徽和开元两个不同时期三司的实际运作情况,《通典》关于“三司受事”和“三司推事”的记载则分别对应的唐前期(大历十四年到建中二年的情况同)和唐后期三司的实际运作悄况,而(新唐书·刑法志)对三司的记载多出于对这一制度的误解,谬误颇多。

    其次,三司的设立乃是高宗继承太宗“恤刑”政策的产物,而非武后滥刑的产物。

    第三,以安史之乱为分界线,三司的发展大致可分为前后两个阶段。从高宗到玄宗之时,三司由给事中、中书舍人和御史台的官员组成,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段内主要是一个代理皇帝受理诉状的秘书性机构,有时也可以根据皇帝的委任取得一定程度的司法审判权。之后三司逐渐由一个代理皇帝接受申诉的机构演变成了一级介于皇帝与尚书省之间的审级,成为皇帝在作出最终判决之前的一个司法缓冲机构,使各种重大案件在提交到皇帝之前就能够集思广益,进行全面审慎的考量,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皇帝本人的失误。安史之乱以后,由于吏治的腐败以及国家机器运转效能的大幅度降低,过多的审级可能反而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再加上当时中央权力和皇权的削弱,为了加强对司法权的控制,三司这一审级就被撤销,变成了一个临时性机构,成为皇帝个人司法权力的延伸。这一时期,三司逐渐固定地由御史台、刑部以及大理寺的官员组成,根据案件重要性的程度,三司的组成人员被分成了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由御史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卿组成,被称为“大三司使”。第二个层次是由御史台、刑部和大理寺这三个司法机关长官和次官以外的官员组成。总之,唐代的三司实际走过了一条从履行协助君主处理司法事务的辅助性职能到转变为一项正式的国家司法权力,然后又演变为君主个人专断权力的轨迹。

    第四,三司作为“恤刑”政策的产物,尽管经历了一个比较复杂的演变过程,但是却一直起着正面积极的作用,为维护唐代的司法公正起到了重大的作用,而其原因就在于它在制度设计上的优点:由于它是由三个不同的机关组成,采取了合议制度,所以个人的道德风险和外来的影响被最大限度地降低了。

    注释:

    ①前述王宏志之《唐代司法中的“三司”》一文认为欧阳修的这一说法很有见地,显然是因没有仔细考察高宗、武后时期具体的司法实践所致。实际上“三司”在永徽时期已经设立,而武后“严于用刑”还是在徐敬业叛乱之后。参见《旧唐书·刑法志》第2143一2144页。

    ②前述王宏志之《唐代司法中的“三司”》和刘后滨之(唐代司法“三司”考析)两文,根据(通典》中“三司受事”和“三司推事”的记载都认为在唐前期存在两个三司,这实际上是没有对完成于不同时期之史料进行严密考辨所产生的误解。

    ③《新唐书·刑法志》载:“祖宗童昏,然颇知慎刑法,每有司断大狱,令中书舍人一人参酌而轻重之,号‘参酌院’。”第1417页。

    ④遍查史料,笔者发现在武则天统治时期明确提到是由三司审理的案件只有李义府案一例,见(新唐书·李义府传).第6341一6342页。

    ⑤李隆基撰,李林甫注《唐六典》,卷八第245页。另外《唐六典》卷十三御史大夫条及其注释中还记载了“三司”审案的具体方法与程序,这就是:“三司更直,每日一司正受,两司副押,更递如此。其鞠听亦同。若三所按而非其长官,则与刑部郎中·员外郎、大理司直·评事往讯之。除三司受事及推按外,每日,侍御史一人承制,诸奏事者并监而进退之。若所论繁细,不宜奏陈.则随事奏而罢之。’显然在这一时期,三司的法定职能已经由以前的“受章”一项变为“受章”和“推按”两项了,并不是像有些论者所说存在分别负资“受章”和“推按”的两个三司。

    同时,我们还可以看到“三司”在审理案件时按照被审理官员的级别实际上分成了两个层次,首先是对“长官”一级官员的审理,由御史大夫、给事中和中书舍人一起进行。如果“三司所按而非其长官”时.就由侍御史和“刑部郎中·员外郎、大理司直·评事往讯之”。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唐代对高级别的官员和低级别官员的审理方式是不一样的,三省、六部和各寺长官的级别一般都在三品以上.属于“八议”中“议贵”的范筹,审理时更要格外审慎,所以级别较高、在中央决策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御史大夫、给事中和中书舍人必须亲自参加。由于“三司”组成人员各有其更为重要而萦重的本职工作,不可能直接审理所有上诉到它那里的案件.因此对于更为大t的涉及其他级别较低人员案件的审理,则主要交由具体的司法部门.也就是说交由刑部和大理寺进行,而由组成三司之一的御史台的侍御史在一旁监怪、把关。由此可以看到在三司这一部门中也较为彻底地贯彻了唐代在权力机构设置中执行的“权力分工”与“权力制衡”的原则。

    ⑥《唐会要》卷七十八“诸使中”条就讲到:“(大历十四年六月三日)救:御史中丞董晋、中书舍人薛蕃、给事中刘乃宜充三司使,仍取右金吾厅一所充使院,并于西朝堂里幕屋,收词讼。至建中二年十月停,后不常置。有大狱即命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卿鞠之,谓之大三司使。又以刑部员外郎、御史、大理寺官为之。以决疑狱,谓之三司使,皆事毕日罢。”第1440页。

    ⑦但也有个别例外。因为三司已经变成了一个临时性机构.所以三司有时也可以由御史台、刑部和大理寺以外的官员组成,比如在太和二年(828年)对南曹令史李斡等人伪出告身签符一案的审理,三司就是由给事中、中书舍人和尚书左永组成的。见《旧唐书·杨虞卿传》第4563页。前述刘后滨的《唐代司法“三司”考析》一文也注意到了这一点,但是却不能给出解释,只是把它归结为制度的变乱。

    ⑧关于“大小三司”的说法,前述刘后滨的《唐代司法“三司”考析》一文已经给出了很好的说明,指出了《资治通鉴》卷二百二十一乾元二年胡三省注释的错误。因此,前述王宏志《唐代司法中的“三司”》一文据胡注推论出由御史台、中书、门下组成的三司为“大三司”,由御史台、刑部和大理寺组成的三司为“小三司”的说法显然是非常错误的。事实上,在正式的史料中从未出现过“小三司”这一说法。

    ⑨实际上在中晚唐时期三司平反了很多冤假错案,试举一例,(宋本册府元龟》卷九百三十一《总录部·枉横》载:“郭士伦,佣教于右羽林将军令狐建,耻其妻,将弃之,乃诬与士伦奸通,召士伦,立榜杀之,因逐其妻,而奏请案幼。士伦母不胜其痛而亡。及诏三司洁之,李氏及奴婶款证被诬颇明。建乃自引,会赦免坐。德宗哀士伦母子,诏辄掌膳踢钱五百千充葬士伦母,其父委京兆府厚加存恤。”见第3714页。此令人发指之冤案得以真相大白三司功不可没。

    参考文献:

    [1]刘俊文.唐律疏议笑解[M]中华书局.1996.1675.

    [2]欧阳修,宋祁.新唐书·诸帝公主传[M].中华书局,1975.3649.

    [3]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刑法志[M].1975.1414

    [4]杜佑.通典·卷二十四[M].中华书局.2003.

    [5]刘晌.旧唐书·职官志[M].中华书局,1975.1843一1844.

    [6]李隆基撰.李林甫注.唐六典·卷十三[M].中华书局,1992.378一379.

    [7]严耕望.论唐代尚书省之职权与地位[A].黄清连.台湾学者中国史研究论丛- 制度与国家[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181一182.

    [8]司马光.资治通鉴·卷第一百八十二大业九年八月辛酉条[M].中华书局,1995.5683.

    [9]刘晌.旧唐书·刑法志[M].中华书局,1975.2139

    [10]刘晌.旧唐书·宗室传[M].中华书局,1975.2350.

    [ll]王饮若.宋本册府元龟·卷五十八·帝王部·守法[M].中华书局,1998.89.

    [12]刘晌.旧唐书·杨思传[M].中华书局,1975.2382.

    [13]刘晌.旧唐书·萦钧传[M].中华书局,1975.2405.

    [14]董诰.全唐文·卷六百六十一[M].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2979.

    [15]王溥.唐会要·卷四十一[M].中华书局,1998.742.

    [16]王钦若.宋本册府元龟·卷四百六十·台省部·正直[M].中华书局,1998.1145.

    [17]王钦若.宋本册府元龟·卷五百十六·宪官部·振举[M].中华书局.1998.1323.

    [18]王博.唐会要·卷四十一[M].中华书局,1998.742.

    [19]刘晌.旧唐书·刑法志[M].中华书局,1975.2149.

    [20]刘晌.旧唐书·刑法志[M].中华书局,1975.2149.

    [21]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宗楚客传[M].中华书局,1975.4102.

    [22]刘晌.旧唐书·祖彦范传[M].中华书局,1975.2927一2928.

    [23]李隆基撰.李林甫注.唐六典[M].中华书局,1992.378一379.

    [24]李隆基撰.李林甫注.唐六典[M].中华书局.1992.245.

    [25]李隆基撰.李林甫注.唐六典[M].中华书局,1992.379一380.

    [26]王溥.唐会要·卷五十五[M].中华书局,1998.956.

    [27]王溥.唐会要·卷五十五[M].中华书局,1998.957.

    [28]刘晌.旧唐书·刑法志[M].中华书局,1975.2151一2152.

    [29]刘响.旧唐书·穆宗贞献皇后萧氏传[M].中华书局,1975.2202.

    [30]刘响.旧唐书·令狐彰传[M].中华书局,1975.3531.

    [31]王钦若.宋本册府元龟·卷五百二十下·宪官部·弹劫第四[M].中华书局,1989.1353.

    [32]欧阳修,宋祁.新唐书·李辅国传[M].中华书局,1975.5880.

    [33]刘响.旧唐书·赵涓传[M].中华书局,1975.3761.

    [34]刘响.旧唐书·裴粉传[M].中华书局,1975.3969

    [35]刘响.旧唐书·于颇传[M].中华书局,1975.4131.

    [36]王钦若.新唐书·李绅传[M].中华书局,1975.5349一5350.

    [37]刘晌旧唐书·李舰传[M].中华书局,1975.3344.

    [38]王钦若.明本册府元龟·卷四百八十一台省部·遗责[M].中华书局,1982.5742.

    [39]欧阳修,宋祁.新唐书·令狐楚传[M].中华书局,1975.5100.

    [40]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崔元略传[M].中华书局,1975.4974.

    来源:《河北法学》2006年第12期

录入编辑: 晁宝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