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 明德书库 >  

美国宪法概论 之十二

 
第二节 应用原则
 
一 在地方讲坛的表达
在50年代和60年代,美国发生了民权社会革命。民权示威者通过静坐、示威、游行和纠察等活动,抗议南方和边境各州继续实施歧视黑人的立法。当各州和各市通过立法做出反应时,民权示威者经常成功地在第一条修正案中找到庇护。见“爱德华兹诉南卡罗来纳州案”(1966年);“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965年);“布朗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966年)。1977年,美国纳粹党宣布,他们计划搞一次穿过伊利诺州的斯科基——一个包括许多纳粹集中的幸存者和犹太人占多数的芝加哥郊区——的进军运动。当斯科基村作出反应,寻求发布限制令和宣布新法令以制止这一进军时,纳粹党说,这一措施违反了第一条修正案。这一看法获得了胜利。见“科林诉史密斯案”(1978年)。
    无论人们的反应如何,这些事件都突出地表明了这样一个难题:如何把在公共讲坛发表言论和集会的权利与社区保持和平和秩序的权利协调起来。的确,斯科基案件的情况特别令人不安。谁能恰当地要求言论自由?要求什么样的表达方式?为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首先根据规定的性质加以区分。必须确定,社区是要求对言论的内容,即所要交流的信息,做出规定呢,还是仅仅要求规定表达发生的条件,例如规定表达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而不论内容如何。
(一)控制言论内容:煽动、挑衅和无礼的语言
只要政府因为交流的内容而对言论和集会做出规定,它就负有证明这些规定的正当性的重责。法院在审查因破坏社会治安而依法判处的罪行时,常常援用现代明显而现实的危险检验标准。例如“黑斯诉印第安纳案”(1973年)推翻了对一名反战抗议示威者所定的扰乱社会治安罪,他曾说过“我们以后将占领他娘的这条街道”之类的话。“黑斯案”宣布,这种话只不过是鼓吹在将来某时从事非法活动。由于没有即刻引起混乱的煽动,实际上也没有任何证据说明他有立即制造这种混乱的意图,因此这些话可能导致采取暴力的事实不能充分满足现代明显而现实的危险检验的要求。见“布兰登堡诉俄亥俄州案”(1969年)。另见“科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1971年),在此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在缺乏有煽动非法行动意图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宣布被告犯有扰乱治安罪。
    在“恰普林斯基诉新罕布什尔州案”(1942年)中可以找到一种替代方法。在该案中,一位耶和华见证人教徒称镇警官是“讨厌的敲诈者和该死的法西斯。”最高法院确认了对他所判的破坏治安罪,因为州最高法院对惩治破坏治安法做了有效的解释,把它限于“有使听话人采取暴力行动的直接倾向”的言词。美国最高法院在“恰普林斯基案”判决中解释说,有一些类型的表达不属于受保护的言论自由,包括挑战言词,“这些言词一出口就会造成伤害或倾向于煽动立即破坏治安。”这种表达“在寻求真理方面社会价值很小,在秩序和道德方面的社会利益明显超过了它可能产生的任何好处。”一句话,挑战言词,像淫秽语言一样,不属于受保护的言论自由的范围。
    宪法法研究者应当注意到挑战言词理论在实际应用中的重要特征。首先,像“恰普林斯基案”所确定的那样,这一理论有两个部分:它包括无礼或凌辱语言,这种语言一出口就会造成伤害。它还包括,其本身性质——根据具有普通理解力的人可能做出的反应来判断——决定了可能引起暴力反应的语言。第二,所制定的这一原则仅限于面对面的口头冲突,当挑战言词说出口时,就引起实际报复,或可能造成混乱。第三,这一理论并不注意具体情况的实际危险,而着重于语言的抽象性质——它们是否能激起一般受话者的报复?然而,挑战言词理论从在“恰普林斯基案”中宣布以来,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根据这种理论,演讲人可以因为听众的反应而受到限制。因此,看来它似乎同意诘问者否决的概念。
    “泰尔米尼洛诉芝加哥市案”(1949年)否决了这样的原则:群众的敌对反应可以为制止讲话人的言论提供符合第一条修正案的正当理由。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实际上表达了这样的意见:第一条修正案的目的就是引起争论。“实际上,〔第一条修正案〕在导致不稳,引起对现状的不满,甚至挑起人们的愤怒时,可能才确实最有效地达到了真正目的。”对言论既不能进行审查,也不能进行惩罚,“除非表明有产生严重的实质性罪恶之可能的明显而现实的危险,而这一罪恶远远超越了公众的不便、烦恼或不安。”但是,“费纳诉纽约州案”(1951年)似乎同意“恰普林斯基案”的更广泛的看法。欧文·费纳在纽约市锡拉丘兹美国军团野餐会上发表讲话时,把市长叫做“喝香槟酒的叫化子。”人群拥向演讲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逮捕谁呢,是逮捕演讲者还是逮捕群众?警察逮捕了演讲者。最高法院以5比4票维持了对费纳的定罪,最高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区分了费纳的情况和敌对听众的情况。虽然不能仅仅因为敌对听众的反应就不让演讲者讲话,但在这一案件中演讲者被认为是煽动暴乱。“费纳案”确立了一种“引起骚乱的明显而现实的危险”。但这是否只是事后的自圆其说呢?从逻辑上来说,逮捕演讲者总是比逮捕群众容易。同样,把一个喧闹和发表污辱性的语言的演讲者说成是在进行煽动也不困难。在“费纳案”中持不同意见的大法官从有关事实中没有发现有引起立即骚乱的危险。但大多数大法官认为有此危险。“费纳案”表明,明显和现实的危险检验标准可用来使发表侮辱性讲话的演讲者停止讲话。
    然而,对“费纳案”的理解越来越狭窄。当一个演讲者有意煽动敌对反应,而且可能出现立即骚乱时,他的讲话不受保护,警察可能对他采取行动。见“科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1971年)。但是如果演讲者从事受保护的表达,如果他没有打算鼓动群众采取暴力,他就应受到保护。那么警察必须对敌对的人群采取行动。见“戈雷戈里诉芝加哥市案””(1969年)。如果警察不能控制群众,而且暴力即将发生,这种情况该作如何处理,尚不明确。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演讲者是否会被阻止?通常他是会被阻止的。
    “恰普林斯基案”的“挑战言词”理论还有第二层意思。
    最高法院曾表示,辱骂或凌辱性的语言(即一出口就造成伤害的语言)同样不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科恩诉加利福尼亚案”严重地破坏了这一概念。科恩由于“无礼行为”被判破坏治安罪——他在洛杉矶的法庭上穿了一件茄克衫,上面写着“征兵,滚你妈的蛋”。在推翻这一定罪时哈伦大法官驳斥了这一主张:最高法院可以把特别粗鲁的辱骂性的表达做为无礼行为从公共言论中删除出去。政府选择某些表达并把它列入禁区这是十分危险的:“一个人眼中的粗俗是另一个人眼中的抒情诗。”此外哈伦大法官强调,演讲常常是服务于一种感情的,非认识的价值。禁止某种表达方式有很大危险,它可以使思想本身受到压制。见“埃兹诺兹尼克诉杰克逊维尔市案”(1975年)“宪法不允许我们的政府决定那种本来应受保护的语言令人反感到足以需要对不高兴的听众和观众进行保护。”“挑战言词”理论从未被推翻。同样地,禁止惩罚无礼语言,尽管它是现在最高法院中一个争论根源,也仍然未变。挑战言词和无礼语言之间的界线很不清楚。然而有着一个重要的差别。挑战言词可以被禁止,这一作法与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不相悖;无礼语言则不能。挑战言词的性质一直未被澄清的原因,一部分是由于最高法院越来越使用含糊和限制过宽的原则,根据惩治骚乱行为和破坏治安行为法律的字面意思,宣布这些法律无效。
    在“古丁诉威尔逊案”(1972年)中,最高法院裁定佐治亚州的一项惩治扰乱治安法令限制过宽,不符合宪法。因为佐治亚州的法院没有把法令限制在“恰普林斯基案”所确定的挑战言词范围内。最高法院裁决,按照佐治亚州法院的解释,该法“仅因向听他演讲的人说了一些不礼貌的话就判其为‘扰乱治安’,因此涉及面过宽。”“古丁案”的被告在新兵征集站的一次反越南战争的示威游行中喊了一些侮辱性的话,如“白人龟儿子,我宰了你。”这是否构成了挑战言词与本案的处置无关,因为该法令本身没有限制在挑战言词之内。
    “古丁案”使用含糊和限制过宽原则宣布一项法令无效,从而避免了需要对挑战言词做出明确规定,这种方法在以后的案件中经常被援用。见“刘易斯诉新奥尔良市案”(1972年)(“刘易斯案之一”),“刘易斯诉新奥尔良市案”(1974年)(“刘易斯案之二”)和“罗森菲尔德诉新泽西州案”(1972年)。实际上,在“刘易斯案之二”中持异议的布莱克门大法官——伯格首席大法官和伦奎斯特大法官与他一样——说:“在言论方面的限制过宽和含糊原则已成了面向某一结果的橡企图章。”它与“一个人眼中的粗俗是另一个人的抒情诗”这种随便而不切实际的自信说法相合拍。因此,一项法令要通过根据现行司法原则进行的审查,必须把限制范围限定在人们在面对面冲突中使用的挑战言词之内,或限定在煽动立即和可能的非法行为之内。法律不能越过这条界限,涉及只是无礼或令人不快的言论。宪法法研究者应当记住,如果一项法律是严格制定的,那就需要确定在具体案件中被告的言论是否是受宪法保护的言论(即这一法律在实行时是否符合宪法)。
(二)对公共财产的使用
尽管政府对在公共讲坛发表的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在内容方面所做的规定需要受到严格审查,但只对言论自由造成间接限制的内容中性的规定,不被看作是对第一条修正案的价值施加了严重限制。见“格里尔诉斯波克案”(1976年)。因此,对言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的规定(即对言论自由的间接限制,见第188—190页)需要寻求不太细致详尽的平衡审查。见“佩里教育协会诉佩里地方教育者协会案”(1983年)。政府规定的司法审查程度常常取决于所规定的地点之性质。公共财产可能是传统的公共讲坛、限定或指定的公共讲坛,也可能是非公共讲坛。
    街道、人行道和公园是“典型的公共讲坛”,这些讲坛“从远古以来就一直留作公众使用,用于集会,公民之间交流思想和讨论公共问题等目的。”见“黑格诉产业公会联合会案”,“爱德华兹诉南卡罗来那州案”(1963年)〔州议会大厦的庭园是公众抗议的传统地点〕。虽然这些传统的公共讲坛可用来发表言论,但使用权的行使必须“服从于大家的舒适和方便,而且要与治安和良好的秩序相一致。”见“黑格案”。总之,竞相使用讲坛必须协调。
    因为传统的公共论坛是“传播信息和意见的天然而合适的场所”〔见“施奈德诉新泽西州案”(1939年),禁止散发传单的法令不能由于担心街道脏乱而证明是正确的〕,所以任何基于信息内容的限制必须严格制定,以服务于州的切身利益。
    见“凯里诉布朗案”(1980年)〔禁止在居住区设纠察(劳工设纠察除外)被裁定违宪〕。但是,甚至政府对表达环境的间接规定也需要受严格审查。政府可以“就时间、地点和方式做出适当规定,只要这些限制从内容上来讲是中性的,是为服务于政府的重要利益而严格制定的,并为交流(信息)留有可供选择的交流渠道。”见“合众国诉格雷斯案”(1983年)。〔在最高法院周围的人行道上绝对禁止设置纠察和散发传单活动被裁定违宪。〕就传统的公共讲坛而言,区分以内容为基础的规定和内容中性的时间、地点或方式规定,是至关重要的。“布斯诉巴里案”(1988年)可以说明这一区别。该案根据第一条修正案宣布哥伦比亚特区的一项规定无效,这一规定禁止在外国使馆500英尺内张贴任何标语,如果这些标语会使有关使馆所代表的政府难堪的话。禁止张贴标语的规定虽然不是以观点为基础,但是是以内容为基础的对核心政治表达所作的规定。
    作出这一规定的理由是,使大使馆人员免受批评,保护他们的尊严。即使这种理由是无可辩驳的,但是这项规定没有做到严格限制范围,因为另有限制性较小的保护尊严利益的方式。
    但是,允许在大使馆500英尺内驱散示威者的规定是有效的。下级法院严格地解释了这一集会条款:只有警察有理由认为对大使馆的安全产生威胁时才允许驱散示威者。由于做了这样的说明,这一内容中性的规定从字面上来看限制并不过宽;相反,它是合理的地点和方式规定。
    最高法院一直认为,最低限度地和平等地使用公共讲坛进行表达的权利超过了传统的公共讲坛范围,扩展到了被指定为“限制性公共讲坛”的公有财产。但这一限制性公共讲坛的范围有多大呢?一般来说并不是所有的公共财产都向一般公众开放,供他们演讲和进行抗议活动。“州同私人财产所有者一样,有权保护在它控制下的财产,用于合法规定的用途。〔想进行宣传的人没有〕可以随心所欲地按照自己选定的时间、方式和地点进行宣传的宪法权利。”见“阿德利诉佛罗里达州案”(1966年)。
    为了更明确地界定“公共讲坛”的范围,最高法院有时运用广义的调查,看表达活动是否与财产的正常用途协调一致。见“布朗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966年)〔在公众图书馆中举行静坐抗议被裁定为受宪法保护〕;“格雷尼德诉罗克福德市案”(1972年)。〔学校财产可以是公共讲坛的一部分;但要对时间、地点和方式做出合理的规定。〕一种更为严格的,但却越来越起主导作用的方式是根据政府的意图而定:“政府讲坛的设立,可以通过政府指定一个地方或交际渠道供广大公众集会和演讲使用,或供某些演讲者使用,或供某些演讲者进行讨论,或用于讨论某些问题。”见“科尼利厄斯诉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法律辩护和教育基金会案”(1985年)〔对不让法律辩护和偏袒性政治团体参加联邦雇员慈善运动的法律提出质疑一般得到确认,但案件要退回原审法院,以确定该法是否以观点中立的方式实施〕。根据这种指定论坛的方式,表达活动与财产的性质一致与否,在决定政府是否指定一个地点做为限制性公共讲坛方面,只是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需要同时考虑的还有政府的诸多政策和实践。见“威德玛诉文森特案”(1981年)〔向学生团体开放会议设施的大学政策,创造了一个限制性公共讲坛,排除宗教团体对它的使用则不符合宪法〕。
    “赫夫龙诉国际克利须那意识协会案”(1981年)提供了对限制性公共讲坛进行分析的例子。克里须那派教徒们对州把货物和物资限制在固定地点销售或分发的集市规则提出了质疑,他们希望接触更多的人。这一规则被裁定为属于合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规定。最高法院认为,在公共地产上举行的集市是限制性讲坛,被指定供各展出者在所限地区内向众多的人有效地展出他们的产品和发表意见。固定地点的规则公平地适用于所有的销售者。因此其内容是中性的。它的制定是严格的,服务于政府的重要利益,保证了人群有秩序的活动。没有另外可供选择的规定能适当地处理这一问题。最高法院驳回了允许克利须那派教徒不受固定地点规则限制的任选地点方式——为自己的行动寻求支持的其它宗教和非宗教团体在集市问题上与克利须那派教徒所受的待遇是一样的。最后,这一规定并未妨碍交流;它既没有剥夺使用讲坛的权利,也没有妨碍克里须那教徒在市场以外寻求个人间的接触。
    近年来,最高法院越来越避免这种较为严格形式的司法审查,把受这一规定约束的公共财产说成是不属于公共讲坛的一部分。在“科尼利厄斯诉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法律辩护和教育基金会案”(1985年)中,大法官奥康纳说:“对使用非公共讲坛的控制可建立在题材和演讲人身分的基础上,只要所作的区别从讲坛所服务的目的看是合理的,观点是中性的。”因此,市可以限制在市属公共汽车上做广告。见“莱曼诉谢克海茨市案”(1974年)。军事基地通常不是公共讲坛的一部分,即使向公众开放。见“格里尔诉斯波克案”(1976年);“合众国诉艾伯丁案”(1985年)〔由于过去从事过抗议活动,出于安全的原因而被禁止进入基地的抗议者,即使在军事设施开放弃间也可不允许他进入〕。监狱所在地不是公共讲坛的一部分。见“阿德利诉佛罗里达州案”(1966年)。公众无权使用家庭信箱投寄不贴邮票的信件。见“美国邮政管理局诉格林伯格平民理事会案”(1981年)。
    “佩里教育协会诉佩里地方教育协会案”(1983年)提供了非公共讲坛分析的实例。一个地方学区与教师的独家谈判代理人达成协议拒绝敌对工会使用教师的信箱。最高法院以5比4票确认了学区的行动。怀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发表意见时首先驳斥了敌对工会援用公共讲坛理论的努力。这个地区没有实行公众不受限制地使用信箱的政策。一些公民团体从事与学生利益有关的行动、向他们提供有选择的使用并没有使财产向一般公众开放,该学校区至多创造了一个向同类性质的团体开放的限制性讲坛。
    援引用于非公共讲坛的原则,怀特大法官裁定,限制使用“取决于各工会的地位,而不是他们的看法”。就是说,观点是中性的,没有意识形态的偏见。限制是合理的,它使财产仅派作指定的用场,服务于该区的利益——独家谈判代理人对所有教师负责。给敌对工会保留了“可供选择的实质性渠道”与教师进行交流。
    对4名持不同意见的大法官来说,这一案件涉及了“平等使用要求”,它不取决于信箱是否被指定为公共讲坛。布伦南大法官认为,教师只能听占主导地位的工会的信息,而听不到敌对工会的批评意见——除了敌对工会以外没有其他团体被明确拒绝使用这一有效的交流渠道。持异议的大法官使用严格的审查标准,认为尽管独家谈判代理人的地位与保证占优势的工会与教师保持联系有关,但它并不能证明排斥其他团体与教师保持联系的政策是正确的。
    确定一项设施,即使是公共财产,是否构成了公共讲坛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例如,邮政部门禁止在邮局房屋前募捐的规定就是如此。用这项规定禁止偏袒性政治团体在邮局的人行道上募捐违反第一条修正案吗?怀特大法官代表多数大法官裁定,这并不违反第一条修正案。邮局人行道不是传统的公共讲坛;它不具一般公共人行道的性质,不是公共通路,只是连结停车处和邮局的小道。即使过去曾允许一些个人和团体在邮局房屋前演讲、散发传单和设纠察,但同时还有不许妨碍邮局工作的规定。把所有这些因素综合在一起,并不意味着可使邮局的财产用于表达活动。根据“佩里案”,多数大法官认为,有选择的使用并没有把公共财产转变为公共讲坛。见“合众国诉科金达案”(1990年)。
    “科金达案”根据用于非公共讲坛案件的合理性标准,裁定这项规定运用于人行道募捐活动是有效的,驳回了对它的质疑。这一规定没有涉及从内容和观点方面方面进行区分。征集募捐本身会妨碍邮局业务,妨碍正常交通。此外,直截了当地禁止募捐是合理的,因为不可能对全国所有邮局实行各种限制性不等的规定。肯尼迪大法官表示同意,但他是在使用了用于内容中性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规定的强化审查标准后得出相同结论的。这种审查标准是:严格制定的规定是否服务于政府的重要利益?是否留有可供选择的交流途径?宪法法研究者应当注意到,尽管上述讨论集中在表达地点的规定上,政府也可以对抗议的·时·间和·方·式做出严格而合理的规定。关于表达方式,最高法院曾建议“言论加”行为不能像“纯言论”那样享受同样的宪法保护。因此,戈德伯格大法官在“考克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965年)〔关于禁止阻塞公共通道法被裁定在字面上含糊和限制过宽〕中驳回了下述各种建议:宪法对“那些用巡逻、游行和纠察等行动表达思想的人和那些用纯语言表达思想的人提供同样的自由。”尽管在这种“言论加行为”的案件中使用了利益平衡原则,但最高法院往往赞成实行管制。
    在平衡这些公共讲坛案件中的对抗利益时,最高法院经常使用“奥布赖恩案”所确定的标准:“如果政府的规定促进了重要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如果政府的利益与压制自由表达无关;如果对所提出的第一条修正案自由的附带限制远不如促进这种利益重要,政府的规定则被充分证明是正确的。”最高法院认为,这一检验实质上与在公共讲坛分析中使用调查是一样的。见“克拉克诉创造性非暴力社区案”(1984年)。
    在“洛杉矶市政府委员会委员诉文森特纳税者案”(1984年)中,最高法院使用了“奥布赖恩案”的原则,支持禁止在公共财产(包括路灯电杆)上张贴标语布告的法令。史蒂文斯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把这项法律说成是一项对交流方式的规定。该法被说成是服务于美学利益,即防止对市民引起视觉上的袭扰。这“基本上与压制思想无关。”因为这一法令是针对具体邪恶源的,所以其限制范围与实际需要相比没有实质性的过宽现象。视觉上的杂乱是宣传手段本身引起的;实质性的邪恶还不仅是行为的副产品,如由散发传单而引起的脏乱。借鉴于公共讲坛案件,最高法院注意到,在用于张贴标语布告的公共场所,有其他适当而有效的交流途径可供采用,如散发传单。但是史蒂文斯大法官不支持质疑者援引公共讲坛原则。相反,他提出路灯电杆不是传统的或限制性的公共讲坛。
    尽管最高法院在公共讲坛案件中,或根据“奥布赖恩案”所采取的平衡方法意在作细致详尽的审查,但这一检验标准的实际实施决不象要求的那么严格。政府利益的“意义”常常只不过是要求一种实际的而非想象的利益;最高法院一般并不把具体法律中体现的政府利益与该法的实施所增加的对第一条修正案价值的侵犯进行权衡;虽然口头上主张手段要严格地服务于目的,但是可以选择其他表达方式的可能性往往减少对手段和目的完全一致的要求。随着非公共讲坛概念的发展,对公开和平等使用原则提供的保护受到了更多的限制。观点或意识形态中立取代了内容中立;手段的合理性经常只不过是一种最低的理性标准;人们接受了有选择性地使用讲坛。演讲地点地理位置上的固定代替了对对抗利益进行平衡评估。
    总之,当政府对公共讲坛的表达活动做出规定时,对时间、地点和方式的控制必须明确,而且在不考虑言论内容的情况下必须能够证明是正确的。然而,不能因为一种控制只是偶而地对一些讲话者的限制大于其他人,就说它是内容中性的。见“伦顿市诉普通莱泰姆剧场公司案”(1986年)。此外,最高法院还宣布,虽然时间、地点和方式的控制必须严格面向实现政府的实质性利益,但“严格限制”并不意味着与“最低限制选择”检验一样。对控制范围是否严格限制的审查并不象对较少限制选择检验那么苛刻。所需要的只是要表明,在缺乏控制或规定的情况下,政府的利益将不能那么有效地实现。见“沃德诉反种族主义摇滚乐队案。(1989年)。
(三)对私人财产的使用
在确定宪法义务中,州政府行为是一个关键的概念。但是,第一条修正案真的确立了对私人财产的使用权吗?私人财产能变成公共讲坛的一部分吗?“马什诉亚拉巴马州案”(1946年)提出了这种可能性:第一条修正案可以在物主不同意的情况下确立对私有财产的公共使用权。在审查给耶和华证人教徒在公司城镇商业区的街道上散发传单的非法侵入定罪时,最高法院说:“物主越是为自己的利益向一般公众开放自己的财产供大家使用,物主本人的权利就越要因保护使用人的法律和宪法权利而受到限制。”在“马什案”中所表达的私人所有的财产可供公众使用的意见导致了对一系列使用私人所有的购物中心进行演讲的案件的扭曲。在“食品雇员统一工会第509地方分会诉洛根谷购物区案”(1968年)中,一项禁止在购物中心进行旨在促进信息传播之纠察法令被推翻。购物中心被认为具有“马什案”中所说的商业区的“同等功能”;购物中心商店所有者的财产权更接近于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不是更接近于私人房主财产所有权。
    为防止误解,“劳埃德有限公司诉坦内案”(1972年)对“洛根谷案”所承认的使用权做了说明。只有抗议的对象和抗议的地点(即指购物中心)有关系,第一条修正案的权利才“不是无限度地邀请公众用于任何和所有的目的。”接着,在“赫金斯诉全国劳工关系局案”(1976年)中便推翻了“洛根谷案”。最高法院说,把抗议的主题作为使用购物中心的条件,构成了一个无效的、以内容为基础的对表达的限制。
    “马什案”虽然存活下来了,但却受到了高度限制。只有当私人所有的财产实质上具有公共财产的一切性质时,它才受宪法义务的制约。如无法律强加的责任,私人财产仍然是私人的,属于所有者管辖,可由他拒绝别人使用。应注意,州法可以确立使用私人财产的权利。见“普鲁恩场购物中心诉罗宾斯案”(1980年)〔州保证公众为演讲之目的使用私有的购物中心没有违反所有者的不结社权〕。
    私有财产不是公共讲坛一部分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任意禁止公众接触房主。当一名想表达意见者通过散发传单、游说等方式寻求与房主进行交流时,第一条修正案的权利必须与在保护房主利益方面的州的权益相平衡,特别是保护房主隐私权和不受打扰的权利。政府全面禁止挨户发放传单被裁决无效。见“马丁诉斯特拉瑟斯案”(1943年)。但是,在“布里尔德诉路易斯安那州亚力山大市案”(1951年)中,对未征得房主同意而进行的商业游说施以有选择的禁止得到了支持。因此,向房主游说要遵守旨在保护市民免受罪恶和不正当侵扰的合理规定。但是,任何这种规定在制定时必须“面窄而具体”。见“海因斯诉奥拉迪尔市长和市议会案”(1976年)。
    一旦发现某项规定“对受保护的行动施加了直接和实质性的限制,”只有政府证明该规定服务于“政府需要保护的十分重要的利益”,才能说这一规定是正确的。在“雄堡村诉改善环境公民协会案”(1980年)中,最高法院废止了该村的一项法令,该法令规定,除非慈善团体至少把75%的募捐收入用于慈善目的,否则禁止慈善募捐。这一法律只是附带地促进了州政府保护公众免受欺骗、罪恶和侵扰等方面为人们所承认的实质性利益。实际上可以找到比禁止募捐侵扰性更小的方式。
    但是,一项内容中性的禁止有既定目标的设置纠察的法令,即禁止在任何住宅“前面或周围”进行纠察的法令是符合宪法的。最高法院的解释是,这项法令只涉及了集中于具体住宅或发生在具体住宅前的纠察。这种对目标明确之纠察的规定符合政府保护住宅隐私的重要利益:“有既定目标的纠察对住宅安静的破坏性影响是毫无疑问的。”最高法院解释说,这项法令对传达信息留有充分的选择方式。禁止有既定目标的纠察之规定是有严格限制范围的,因为它消除的只不过是它寻求矫正的邪恶——对据认为不愿意接受这种信息的“被看管的”居民进行有既定目标的纠察。见“弗里斯比诉舒尔茨案”(1988年)。
(四)批准、许可证和禁令
严格制定的、内容中性而合理的对时间、地点和方式的控制是符合宪法的,尽管它可能采取事先限制的方式。见“考克斯诉新罕布什尔州案”(1941年)〔市对游行或行进要交费并要得到批准的规定被裁定符合宪法〕。但是,象在涉及事先限制的一般案件中一样,当政府实行批准或许可证制度时,它便背上了证明这种制度正确性的沉重负担。见“使奥斯汀更美好组织诉基夫案。(1971年)〔州法院禁止散发指责街区房地产品诈之传单的禁令被废止〕。对这种控制表示怀疑的表现之一是要求法律应提供适当的标准,以指导行政官员的行动。广泛的授权,即使是内容中性的间接控制也会引起对非流行意见的审查。
    没有提供任何标准的批准制从字面上看是限制过宽的,无效的。见“孔兹诉纽约州案”(1951年)。如果规定了标准,不管是法律以何种方式实施,这些标准必须是明确而准确的。
    在“沙特尔沃思诉亚拉巴马州伯明翰市案”(1969年)中,市的一项法律规定,除非行政官员认为“公共福利、稳定、安全、卫生、仪容、秩序、道德或方便等方面的情况需要拒绝发给游行许可证”,否则就主发给这种许可证。未经许可参加游行的被告据理争辩,称这项法律从字面上看是无效的,他们获得了成功。最高法院认为,该法赋予行政官员“实际上不受约束的绝对权利”。尽管州法院严格地解释了这项法律,但最高法院裁决,抗议者在抗议时,是不可能预计并满足这一限制性的解释的。
    同样,对俄亥俄州莱克伍德市一项法律就字面意思提出的质疑得到了支持,该法就拒绝允许在市区人行道上摆放投币式售报机问题给了市长完全自由的处置权。根据这项法律,只要市长认为符合公共利益,他就可以拒发摆放这种机器的许可证,无需说明理由。给予颁发许可证以无限的权利,使他根据自己认定的“必要与合理的”标准发放许可证,这是违反第一条修正案的。因此,需要一个中性的批准标准:“只要一项批准法给了政府官员或机构可以区别对待的实质性权利,根据言论的内容或观点,压制自己不同意的言论或不喜欢的演讲者,就可以对法律的文字提出挑战。”见“莱克伍德市诉坦诚出版公司案”(1988年)。
    禁令也是需进行严格司法审查的事先限制;裁决令和市政法令所做的规定需要准确。见“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根据奥尔森告发)案”(1931年)。然而,法院倾向于对这种控制形式较为容忍。至少司法裁决者做出了表达要遵守规定的裁决。这种容忍的一个方面表现在遵守明显无效之禁令的义务上。在“沙特尔沃思案”中,最高法院的斯图尔特大法官说,一个人面对明显无效的批准法“可以无视它,并可以在没有得到该法要求的有关方面批准的情况下,不受惩罚地行使自由表达权。”但是,在涉及同一示威期间公布的一项禁令的“沃克诉伯明翰市案”(1967年)中,斯图尔特大法官驳回了抗议者“不顾一切法律程序,把他们的斗争开展到街头”的权利。这一理论似乎是,法律规则至少要求对司法禁令有一个最初的尊重。如果有现成的司法程序,允许对禁令进行立即审查,但抗议者未使用它,他将在蔑视法庭的诉讼中被禁止同时对禁令进行攻击。但应注意到,如果州未能提供严格的程序保障,包括“对投诉立即进行审查”,该禁令将不具约束力。见“美国国家社会主义党诉斯考基村案”(1977年)。对于不服从以违宪方式实施的明显有效法律的权利,有一种类似的处理原则:抗议者在上街示威前必须寻求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见“普洛斯诉新罕布什尔州案”(1953年)。
二 商业性言论
1942年,最高法院把“纯商业性广告”排除在第一条修正案保护范围之外。见“瓦伦丁诉克里斯坦森案”(1942年)〔把城市反脏乱法用于既包括政治信息,又包括商业信息的传单是符合宪法的〕。然而最高法院既没有对把商业性言论从第一条修正案保护中明确排斥出去提出理由,也没有对商业语言和含义提出定义。包含政治信息,但是为了募捐目的花钱在报纸上登载的广告,其地位如何呢?见“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1964年)。买方或卖方发盘即纯商业语言是否应被排除在受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之外?一些评论家反对把第一条修正案提供的保护扩展到商业语言。他们指出,商业广告对民主政治过程中开展公民批评的价值极小,这种交流在自我发展中所起的作用有限。考虑到政府对经济事务做出了极多规定,把第一条修正案所有的保护扩展到商业语言所带来的潜在影响也是人们所担心的。
    然而在“弗吉尼亚州药物管理委员会诉弗吉尼亚州公民消费者理事会案”(1976年)〔州禁止制药商宣传配方药品价格的法令被认为是不符合宪法的〕中,“只是计划商业活动的言论”被认为属于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范围。布莱克门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注意到了登广告者,消费者(特别是穷人和老年消费者)以及社会在药物价格广告方面的利益。他认为,确保在我们自由企业经济中私人关于资源分配的经济决策“大体上明智和消息灵通,是符合公众利益的。为此,商业信息的自由流动是必不可少的。”这种自由流动在形成应如何调整经济体制的明智意见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布莱克门大法官引用了这一点,表明商业言论在自己管理自己中的价值。见“林马克协会公司诉威林伯勒案”(1977年)〔城市禁止在不动产上张贴“出售”和“已售出”广告作为制止白人迁移的手段被认为是违宪的〕。
    然而,把商业言论纳入言论自由的保障范围之内,并不意味着这种语言与第一条修正案的“核心”表达,即政治言论,在享有第一条修正案保护上程度相同。“弗吉尼亚药物案”认为商业言论具有较多的实质内容和客观性,比其它被保护言论易于核实。因此,比起敏感的表达方式来,政府更广泛的规定是可以接受的。从这一结论引出的一个结果是:假的、错的和骗人的商业言论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见“弗里德曼诉罗杰斯案””(1979年)〔禁止以商品名称从事验光配镜的州法律得到支持〕。比较“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1964年)〔在举不出有实际恶意的情况下,假的诽谤言论根据第一条修正案受到保护〕。同样,计划非法交易的商业言论不属于受保护言论。见“匹兹堡出版公司诉人际关系委员会案”(1973年)〔禁止招聘指定性别佣人之广告的规定得到维护〕。
    但是,最高法院不愿意把商业言论与政治言论相提并论不只限于错误的表达。在商业言论案件中,最高法院放弃了用于内容规定的严格审查标准,而采用不太严格的平衡分析。
    “中哈得孙煤气和电力公司诉纽约公用事业委员会案”(1980年)〔州全部禁止公用事业的推销广告不符合宪法〕,确定了限制商业言论必须只是为了促进政府的实质性利益,且所使用的方式要直接促进这种利益。即使是这些要求得到了满足,规定也决不容许扩展到必要的范围之外。然而,一项规定,如果针对性很强,可以满足中哈得孙案检验标准中的“属于必要”这一要求,即使这一规定不是促进政府实质性利益的限制性最小的方式。见“纽约州立大学财产管理委员会诉福克斯案”(1989年)。此外最高法院一直认为,考虑到刚性商业言论产生沮丧情绪的危险较小,限制过宽的原则〔贝茨诉亚利桑那州律师协会案”(1977年)〕和事先限制原则〔“中哈得孙煤气电力公司诉纽约公用事业委员会案”(1980年)〕不适用于商业言论。对商业言论规定的字面意思提出质疑不会因限制过宽的理由而宣布无效。
    在探求给与商业言论宪法保护界限方面,律师广告是一个特别富有成果的诉讼领域。在弗吉尼亚州药物案不久,“贝茨诉亚利桑那州律师协会案”(1977年)裁定,一概禁止在报纸上刊登律师从事正常法律服务费用的广告违反言论自由。
    但最高法院承认对消费者受骗感到关注,强调其裁决适用范围的狭窄性。贝茨案”处理的是全面禁止价格广告的规定,不是严格限制范围的规定。它也不是旨在解决由广告引起的,与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有关的“特殊问题”,或传播广告所引起的“特殊问题”。
    贝茨案中所表达的对消费者受骗危险的关注,在一项司法许可中有所表述,该许可使州可以对为金钱利益当面直接招揽生意(即怂恿事故受伤者起诉)做出预防性规定。比较“普赖默斯案”(1978年)〔美国公民自由协会律师可以告诉可能的诉讼委托人,他可以根据潜在的受骗危险,在不受州约束的情况下提出诉讼,从而“促进该协会的政治和意识形态目标”,即核心的政治价值〕。尽管同意对面对面招揽生意采取预防措施,但州制止潜在欺骗的努力一般来说进展并不顺利。“佐代尔诉俄亥俄州最高法院惩戒律师办公室案”(1985n年)推翻了对一名报纸广告代理人的惩罚。这则广告是要从因使用达尔康防护罩而受伤的人那里招揽生意。没有证据表明这则广告是假的,或是错误的。州也不能对在广告中使用防护罩图示作制裁,因为它的描述不能说不准确。对公众可能会受骗和州在敬业方面的利益的担心被认为不能充分证明全面禁止图示是正确的。旨在促进州的利益,通过限制可能骗人的广告以避免消费者混乱的法律“所涉及的面一定不能超过防止这种欺骗所需要的合理程度。”见“R·M·J案”(1982年)。例如,“普尔诉伊利诺州律师注册和惩戒委员会案”(1990年)认为,州明确禁止律师宣传自己持有审判专家之证明的广告,未能满足在下述情况下所需要的证明规定是正确的这一重大责任:所涉及的是向公众传播实际而真实的信息,即使存在着某种把消费者引向歧途的可能。
    在佐代尔案中,最高法院确实支持了州对一名律师的惩罚,因为他在广告中没有说明如果诉讼失败,当事人可能要负责支付诉讼费:“因为把第一条修正案中的保护扩展到商业言论,主要是由这种言论提供给消费者的信息的价值所决定的,所以,如果〔律师〕在广告中不提供任何具体实际信息,则这种做法中很少存在受宪法保护的利益。”最高法院摒弃了“中哈得孙案”检验标准,不去从公开法角度评估对言论带来最少限制的问题,而只是要求规定与州防止消费者受骗的利益是否有合理的联系。
    一般来说,律师采用邮寄的方式招揽生意比当面直接招揽生意更多地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在“夏皮罗诉肯塔基州律师协会案”(1988年)中,州禁止律师向面对具体法律问题的可能当事人寄送真实而非欺骗性信件的规定被宣布无效。邮寄招揽生意产生过分不正当影响的危险性似乎被认为比当面直接招揽生意的案件要小。有目标的信件投递对收件人隐私的侵犯不会超过不写具体收信人的同样信件的投递。
    仅是由于“有目标的直接邮寄招揽生意”可能为滥用提供某种可能性,不能证明全面禁止直接邮寄招揽生意是正确的。说到底,有争议的邮寄招揽生意的信件属于“受保护的商业语言。”“中哈得孙案”的检验标准将允许对真实的广告做出规定,这些广告所宣传的活动是合法的,但可能是有害的。因此,一项关于合法卡西诺赌博广告的规定得以确认,这项规定禁止针对波多黎各居民做这种广告,而允许对本土居民做这种广告。至于州政府根据“中哈得孙案”为实现州利益所采取的手段是否适宜,则应当尊重立法机关的意见。毕竟,波多黎各本可以完全禁止赌博的。如果政府有权全面禁止这种活动,它必然有“禁止宣传这种行动之广告的较小权力”。见“波多黎各旅馆协会诉波多黎各旅游公司案”(1986年)。
    考虑到商业言论比其它受保护的言论,它的审查标准不那么苛刻,人们可能会期望最高法院能对什么是“商业言论”下一个相当明确的定义。但事情并非如此。在“博尔格诉扬斯药品公司案”(1983年)中,最高法院研究了一项联邦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该法禁止主动邮寄关于避孕工具的广告,就象禁止主动邮寄某些促销和信息材料一样。大部分邮件被认为“属于商业言论的核心概念——‘这种言论只是提议进行商业活动。’”但是很多材料不只是交易发盘,因此成为“需要较严格审查的问题”。显然,包含在广告中的表达不一定必然使它成为商业言论。见“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1964年)。邮件中所得到的产品和经济动机都没有使这种言论成为商业性的。然而,“把所有这些性质加在一起便构成了不援用‘中哈得孙案’检验标准的基础。”广告寻求把产品与当前的公众辩论联系在一起的事实,被认为不足以把这一表达提高到受到全面保护的范畴。在使用中哈得孙检验标准中,政府体现在禁止把不礼貌的材料送给不愿接受者方面的利益,和它帮助有未成年子女双亲方面的利益,都不能证明法律全面禁止有争议的邮件是正确的。
    回顾以往的情况,“弗吉尼亚药品案”表明应按第一条修正案向商业言论提供保护。但应保护到什么程度,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决不像原来所预料的那样充分。拒绝运用第一条修正案法律的很多传统的保护原则,以及把假的和错的商业语言明确地从任何宪法保护中排除出去的裁决,确实限制了商业言论的宪法化。此外,严格的审查制度没有在审查这种内容控制方式中得以实行。尽管偶尔有些偏离,但中哈得孙案检验仍然是解决商业言论问题的主导方式。
三 诽谤和隐私(一)诽谤公法的产生
“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1964年)宣布,只要民选公职官员对把矛头指向政府的“公民批评者”提出诽谤诉讼,那么第一条修正案将改变州诽谤私法的正常实施。大法官布伦南代表最高法院,把在这种情况下的民事诽谤诉讼中施行严重损害赔偿的做法比作旧时臭名昭著地对有关人判处“诽谤政府罪”,然后作出了著名的裁决:第一条修正案的“中心意思是保证‘公民批评者’批评政府的权利”。第一条修正案被说成是反映了这个国家“深刻的信仰原则: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应当是无约束的、健康和完全公开的,而且完全可以包括对政府和公职官员的猛烈的、尖刻的、令人不快的尖锐批评。”正如政府官员享有豁免权,可以自由履行其政府职责一样,“公民批评者”也必须享有适当的民事损害赔偿豁免权,以便使他在民主政体中履行他的职责。
    “沙利文案”给最高法院提出了一个艰巨的任务。如何把公职官员原告的名誉利益与公民批评者(在此案中是纽约时报)在表达自由方面的利益协调起来呢?由于最高法院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没有准备抹掉名誉利益,所以它为作为诽谤罪被告的公民批评者规定了有限的豁免权。布伦南大法官所说的有限的特权是要求诽谤罪原告——如果他要成功的话——提出真正的恶意的证据:“宪法保障要求联邦做出规定,禁止公职官员因与其公务有关的诽谤谎言得到损害补偿,除非他能证明这些话是怀有‘真正恶意’的,即知道它是假的,或根本不管这些话是真是假。”布伦南使用“真正的恶意”检验,实际上是把符合真正恶意标准的诽谤性表达排除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之外。在这种意义上说,“真正恶意”检验与第一条修正案法中的淫秽定义起到了相同的作用;淫秽定义区分了什么是该保护的言论,什么是不该保护的言论。
    最高法院裁决,下级法院对真正恶意的裁决必须由上诉法院独立审查,因为真正恶意的裁决属于宪法事实问题。见“博斯公司诉消费者联盟案”(1984年)。尽管上诉法院必须对有争议的言论及当时的环境进行审议以裁定这一言论是否属于受保护范畴,但对陪审团的可靠性裁决的审查应根据“明显的错误标准”,而不是重新审查标准。见“哈特—汉克斯通信公司诉康诺顿案”(1989年)。此外,“赫伯特诉兰多案”(1979年)拒绝承认编辑人员有特权拒绝在审判前对真正恶意进行调查。真正的恶意涉及对心理状态和新闻采访过程的判断,原告有必要接触这种信息,以证明是否存在真正的恶意。
    沙利文案确定的原则很快扩展开来,运用于非选举的公职官员。见“罗森布拉特诉贝尔案”(1966年)。以后又扩展到私人部门的公职人员,虽然把此比作煽动诽谤罪似乎到了过度的程度。见“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1967年)。对这些情况并不是最高法院中每一个人都欢迎的。道格拉斯大法官在“罗森布拉特案”中含蓄地问道,值夜者是否也是沙利文案所说的政府官员。他提出,诽谤的内容远比原告的地位重要。在“罗森布卢姆诉梅特罗梅迪亚公司案”(1971年)中,最高法院的大多数意见表达了这种看法。三位大法官——布伦南、布莱克门和伯格愿意看到真正恶意特权扩大到一般的公共利益问题中去。他们认为,人们在有争议的交流方面的公共利益,而不是原告的地位,应成为真正恶意特权实施的检验标准。
(二)现代诽谤公法
罗森布卢姆案中大多数大法官希望把诽谤内容作为新诽谤公法中关键要素的愿望在“格茨诉罗伯特·韦尔奇公司案”(1974年)中被拒绝。最高法院以5比4做出裁决,鲍威尔大法官为法院写的意见书说:“只要不强制施加无过失责任,各州便可向对私人造成损害的散布诽谤性谎言的出版者或广播者自行确定适当的责任标准。”鲍威尔大法官的推论是:陷入诽谤争论中的私人原告的名誉利益允许有较大程度的州政府行为。私人原告缺乏任公职原告的那种自助手段。此外,存在着“令人信服的规范方面的考虑”,即需要按不同的规定办理——私人从未自愿地陷入公共争论或辩论的旋涡。另一方面,面对可能的诽谤诉讼,公民批评者有自我审查的危险,这种担心导致了宪法保护的扩大,甚至扩大到私人诽谤原告。各州不可以施加严格的责任。此外,至少在存在公共利益斩事务中,在缺乏真正恶意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假设和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只要责任标准不属于严格标准,就仍然会有补偿性损害。虽然减少了假设的损害赔偿,但补偿性损害赔偿却以这种方法确定下来:它包括了假设损害赔偿以往范围的某些方面。例如,最高法院明确规定,根据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包括因使人难堪、丢脸、痛苦和遭难而做出的损害赔偿。
    格茨案是里程碑式的案件,它把第一条修正案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诽谤私法。特别重要的是,该案件的判决规定,第一条修正案将不容许严格责任,而最低责任是粗心大意的错误陈述。然而,各州可以自由地制定对诽谤罪被告来说比粗心大意的错误陈述更宽大的规定。
    格茨案没有表明,它对州诽谤罪法的限制是否适用于所有私人原告的诽谤诉讼。例如这些规定适用于非传播媒介的被告吗?看来明确提出这个问题的案件是“邓恩与布拉德斯特里特公司诉格林莫斯建筑公司案”(1985年)。一个征信所错误地报称某建筑公司已登记破产。可以说征信所不属于传播媒介被告。是否因此就可在缺乏实际恶意证据的情况下得到假设的和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呢?最高法院代表多数人的意见书说,这种损害赔偿是可以得到的,佛蒙特州诽谤法的一般规则应当适用。然而,多数人意见书还说,关键的区别不是被告是否是传播媒介,而是公众的交流是否涉及了公共利益问题。“格茨案”的规则只适用于公众关注的问题,这些问题是“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核心问题。”鲍威尔大法官说:“第一条修正案不大关心就纯私人关心的问题发表的言论。”“邓恩与布拉德斯特里特案”中大多数大法官认为,一个建筑公司的信誉程度只告诉了很小一部分人,不是公共利益问题。
    怀特大法官在发表并行意见时,对自“沙利文案”到“格茨案”期间诽谤罪公法的整个发展情况进行了抨击。“邓恩与布拉德斯特里特案”以后,被认为因“格茨案”而发生变化的州诽谤法的一些规定明显地得以恢复。例如,私人原告诽谤案件(不涉及公众关心的问题)中的无严格责任的规则是否还要继续下去,尚不明朗。然而,在“邓恩与布拉德斯特里特案”之后,更重要的问题是:“沙利文—格茨案所确定的规则,甚至经“邓恩与布拉德斯特里特案”修改后,是否继续适用。在“费城报业公司诉赫普斯案”(1986年)中,最高法院以5比4裁定,在公众关注的问题中控告报纸诽谤的原告必须证明受到控告的言论是假的,然而,最高法院曾说过,当诽谤的问题纯属私人关心的问题而原告也是私人时,宪法规定不一定要求对传播媒介做这种特殊保护。
    “赫普斯案”被用来否决了在诽谤案件中第一条修正案给予舆论问题的一项特权。第一条修正案不排除对发表包括或含有对事实做虚假和诽谤性说明的意见承担责任。见“米尔科维奇诉洛雷恩报业公司案”(1990年)。第一条修正案的利益受到了“赫普斯案”规则的充分保护,该规则要求由原告证明是假的,也受到了要求原告必须证明是错的之规定的充分保护。“米尔科维奇案”强调,只有当有争议的言论能够被合理地解释为是在叙述有关某人的真实情况时,诽谤诉讼才能胜诉。这可能使辩护律师利用一项改头换面的发表意见特权进行辩解,他可以说,所表达的意见不应被解释为断言实际情况。
    米尔科维奇案件是对“纽约时报案”和“格茨案”规则的重要重申。另一次重申表现在最高法院拒绝允许造成感情痛苦的侵权行为逃避“《纽约时报》案”原则。赫斯特勒杂志是一分黄色杂志,刊登了关于右翼福音传教士杰里·福尔韦尔的模仿滑稽品,是一幅他和其母在外屋发生性关系的画。
    最高法院以一致意见撤消了对福尔韦尔精神痛苦进行损害赔偿的裁决。从事公众事务人员的原告——公职官员和知名人士——不能举出所控告的出版物在事实上有虚假的陈述,并怀有实际恶意发表这一陈述,因此不能因有意给感情造成痛苦而胜诉,并得到赔偿。感情痛苦的要素之一是“令人不能容忍”。但根据第一条修正案提出这种说法主观性太强,它将使陪审团能够根据出版物的内容或党派的认同而强加责任。
    此外,这一出版物标明了“模仿滑稽品”,它不能合理地被解cn释为是讲述有关福尔韦尔的事实。见“赫斯特勒杂志诉福尔韦尔案”(1988年)。总之,尽管对它有很多批评,也存在很多技术性问题,“《纽约时报》案”原则仍然实施。
(三)确定知名人士原告
因为“格茨案”“沙利文案”规则的关键问题仍然是提出诽谤诉讼之原告的地位,那么,了解和确定知名人士身份的标准就变得十分重要。在“格茨案”中,鲍威尔大法官说:“在某种情况下,个人可以取得众所周知的好名声或坏名声,以致在各个方面和从各个角度看他都变成了一个知名人士。
    更普遍的情况是,个人自愿把自己投入或被引入一个具体的公众争论的问题,从而变成了某方面的知名人士。在这两种情况下,这些人在解决公共问题方面特别引人注目。”根据这两种情况,以后的案件把知名人士区分为在各个方面都极度知名的人士和在某方面知名的人士。
    各法院对极度知名人士的概念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在最高法院要求这样的人完全暴露在传播媒介注意下之前,他的名字应几乎是家喻户晓,例如约翰尼·卡森。据认为,这样的人才能使用传播媒介反驳诽谤性攻击,自愿把自己投入到公共注意力之焦点中。
    只在某些方面知名的人士,其身份较难确定。“时代公司诉费尔斯通案”(1976年)驳回了使多萝西·费尔斯通具有知名人士身份的努力,她是棕榈滩上流社会人士,卷入了一则桃色离婚丑闻。伦奎斯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使用了两步检验法。首先,为确定一个人具有知名人士身份,诽谤必须涉及公共争论。其次,原告涉及此争论必须是自愿的。使用这些标准,伦奎斯特大法官拒绝把公共争论的问题与公共利益问题等同起来。尽管公众可能对费尔斯通夫人的婚姻不幸极感兴趣,但她的离婚并不涉及公众最关注的问题。她也没有自愿的寻求公众注意,使她的离婚案成为一个公众辩论的问题。她的名字出现在社交新闻中并未因此而使她具备知名人士身份。当然,如果费尔斯通夫人利用这桩涉及她的离婚诉讼,发表对离婚和结婚的看法,那将成为另一种不同的案件。
    “哈钦斯诉普罗克斯迈尔案”(1979年)拒绝把知名人士身份给与一位科学家,他是联邦补贴的接受者,诉普罗克斯迈尔参议员批评他的研究工作价值。这位科学家既没有寻求公众注意,他的知名度也不足以使他使用传播媒介。同样,在“沃尔斯顿诉《读者文摘》协会公司案”(1979年)中,曾因拒绝回答传票而供认有蔑视传讯罪的原告控告《读者文摘》,在多年后把他错误地描写为犯了蔑视法庭罪的苏联间谍。沃尔斯顿的行动可能使他有新闻价值,因此引起了传播媒介的注意。但这并不意味着他自愿把自己投入到具体的公共争论中去,足以使他成为知名人士。虽然鲍威尔大法官在“格茨案”中提出一个人可不自愿地变成知名人士,但是以后的这些案件都未发展这一动议。
(四)隐私公法
现在已经有了诽谤公法。那么,隐私法也已宪法化了吗?对于涉及诸如侵犯隐私权之言论的其他侵权行为,第一条修正案有没某制州判决民事损害赔偿的能力呢?“《时代》公司诉希尔案”(1967年)考虑了这一问题:由于对原告以一种使有理智的人作呕的方式向公众做了不准确的描写,即侵犯了“虚光”隐私,州做出了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生活》杂志刊登了一幅关于希尔家庭痛苦磨难的连环画,描绘他们被逃犯扣为人质。虽然故事有新闻价值,但有些部分是虚构的。根据纽约州的法律,希尔有根据隐私权提出诉讼的诉因,不管这一出版物是否意在诽谤。
    布伦南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撤消了损害赔偿判决:“在缺乏证据说明被告明知虚假或根本不顾真实与否而发表报道的情况下,宪法对言论和出版的保护排除了援用纽约法令纠正有关公共利益问题的假报道。”一项新的隐私法诞生了。它的基础反映了“《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1964年)的原则。布伦南大法官说,对损害赔偿判决的担心会产生新闻的自我检查;建立在疏忽基础上的责任对出版提供了不充分的保护。第一条修正案的保障“是为了出版界的利益,更是为了我们大家的利益。广义界定的出版自由确保了我们政治体制的维系和一个公开的社会。”从另一方面看,原告的隐私利益受到了漠视,因此披露个人是现代生活的一部分。在一个把言论和出版自由作为基本价值的社会中,这种披露的危险是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事。
    在“时代公司案”中,布伦南代表大多数大法官发表的意见反映了公共利益问题的方向,成为审理“罗森布卢姆案”的多数大法官对待私人原告诽谤诉讼方式的特征。在“时代公司案”中持异议者强调私人原告缺乏自助能力——这是一种合乎常情的担心:不是原告自找出风头,同时需要报道更加准确。在“格茨案”中正是以这两点驳斥了公共利益论。那么“格茨案”是否含蓄地推翻了“《时代》公司案”?用什么来确定“虚光”隐私的宪法界限呢?——是否应当用“格茨案”的地位观点,而不是用“《时代》公司案”强调的公共利益?到目前为止,最高法院尚未提供任何答复。很可能,对“虚光”隐私利益的侵犯比起诽谤内容来,对出版者来说不那么明显,这一事实或许会有助于区分“格茨案”,即保护出版界不做自我检查的必要性增加了。
    “《时代》公司案”处理了“虚光”隐私,它和诽谤有密切关系。但是,“真实的”隐私诉讼,即涉及一种使有理智的人反感的方式准确报道原告私生活的内幕的诉讼,其结果又怎样呢?“考克斯广播公司诉科恩案”(1975年)涉及公开披露一名强奸受害者的名字,违反了州的法律。最高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推翻了损害赔偿的判决,但在最高法院把它的裁决限制在对公共档案问题的准确披露上,受害者的名字已出现在起诉书上。同样,“《佛罗里达星报》诉B·J·F·案”(1989年)根据第一条修正案宣布对一家报纸的损害赔偿判决无效,说该报出于疏忽报道了强奸受害者的名字,这个人名字是从警察的公开报告中得知的。这份报告的发表违背了警察局的议事程序和州禁止公布强奸受害人姓名的法律。对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不是严格制定的保护隐私的方式。对政府来说,可以找到对被保护言论限制更少的方法。最高法院坚决依靠以前在“史密斯诉每日邮报出版公司案”(1979年)中确定的原则:“如果报纸合法地获得了具有公共意义问题的真实信息,那么州官员除非出于促进州的最高利益之必要,对公布这一信息进行惩罚是不符合宪法的。”下述情况反映了对公众了解信息同样的重视:州无限期地禁止大陪审团证人在大陪审团期满后披露他的证据是不符合第一条修正案的。
    因此,最高法院没有回答这一基本问题:要对真实地披露私人实际情况施加责任吗?处理这一问题的下级法院一般都拒绝给予发表真实情况以任何绝对的宪法特权。相反,他们往往把着重点放在披露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和它的“令人不能容忍性”上,很可能,这种第一条修正案与隐私侵权所反映的利益之间的平衡将为披露合法的公众关心的问题提供某种形式的特权。
四 淫秽和猥亵语言
“罗思诉合众国案”(1957年)裁决,作为一个历史和功能问题,淫秽语言“对社会完全没有任何补偿的价值。”淫秽“不属于宪法保护的言论和出版范围。”因为淫秽被明确地排除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外,它只享有立法中合理性正当程序要求所提供的保护。对淫秽言论的控制,除避免披露未成年人和不搞同性恋的成年人外,还符合州在维护“生活质量和整个社会环境,大城市中心的商业风气,以及很可能对公共治安本身的”合法利益。见“第一帕里斯成人剧院诉斯莱顿案”(1973年)。
    自“罗思案”以来,在淫秽言论案件中,判断合宪性的中心问题是确定什么样的表达才算是“淫秽”语言。这是一个定义问题。现在对淫秽言论的检验包含三个部分,每一个部分都必须得到满足。它必须确定:“(1)一个普通人运用当代的社会标准,是否发现一部分作品从整体上来讲会引起人们淫乱情趣;(2)作品是否以一种显然令人作呕的方式描绘或描写现行州法律做出特别规定的性行为;以及(3)从整体上看作品是否缺乏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见“米勒诉加利福尼亚州案”(1973年)。虽然米勒方案旨在限制最高法院的检查作用,促进地方对淫秽言论的裁决,但是第一条修正案的价值,“通过必要时上诉法院最终有权对合宪性诉讼进行独立的审查”得到了保护。见“詹金斯诉佐治亚州案”(1974年)〔上映影片《性知识》的淫秽罪被撤销,因为裸体未构成赤裸裸的性行为〕。
    检验的第一部分,即淫乱情趣检验是由“罗思案”引申出来的。根据合乎宪法的解释,淫乱作品是宣扬可耻或病态的性兴趣的材料。它不包括正常的性兴趣。见“布罗克特诉斯波坎游乐中心公司案”(1985年)〔对“淫乱情趣”,界定过宽,使之包括正常性欲这一事实并不支持整个法律字面上都无效这种裁决〕。“罗思案”否决了早些时候“里贾纳诉希克林案”(1968年)提出的标准,这一标准着重于材料,甚至是作品的孤立部分对那些易于受其消极影响的人可能产生的作用。在“罗思案”中,布伦南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裁决,“希克林案”的方法没有对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材料提供适当的保护。因此,最高法院要求把作品作为一个整体“以当代社会的标准”考虑对“普通人”产生的影响。然而,如果材料是旨在激发特殊群体的特别感情,那么,最高法院将运用可变的淫秽言论标准来衡量对这一群体产生的影响。见“金斯伯格诉纽约州案”(1968年)〔未成年人〕;“平库斯诉合众国案”(1978年)〔性异常群体〕。另见“埃兹诺兹尼克诉杰克逊维尔市案”(1975年)〔州不能禁止展示一切裸体,甚至向未cn成年人〕。
    淫秽作品限于对现行法律做出特别规定的性行为(不是暴力)的“显然令人作呕的”描写。“显然令人作呕”是指对性行为的描写“大大超过了正常的坦率界限,并冒犯了当代社会的礼仪标准。”见“米勒案”。另见“手工企业公司诉戴案”(1962年)。“米勒案”提供了例证:“(1)对最终的性行为——正常的或不正常的,实际的或模仿的——显然令人作呕的表现或描绘,(2)对手淫、排泄功能和对生殖器的猥亵展示等的显然令人作呕的表现或描绘。”虽然所列举的并不详尽〔詹金斯诉佐治亚州案(1974年)〕,对淫秽作品的控制落实在文字上时或作司法解释时,必须限制在这些材料范围内,否则法律将失之限制过宽。见“沃德诉伊利诺斯州案”(1977年)〔被解释为体现“米勒案”的标准,并运用于描写施虐受虐狂行动的州法律被裁定符合宪法〕。显然令人作呕,加上淫乱情趣检验标准,一般来说被认为是把淫秽作品限于赤裸裸的色情描写。
    “淫乱情趣”和“显然令人作呕”都是由“当代社会标准决定的。”但是,所指的社会是什么?在“米勒案”中,最高法院否决了只有不受地方偏见影响的全国性的社会标准才会提供第一条修正案的适当保护的论点,允许下级法院在确定什么是淫秽作品时使用地方标准。此后的案件使这一点更清楚了,即州可以故意不提及任何具体的地理社会,州或是地方,尽管它可以这么做。如果不提及地理社会,每一个陪审员都可以自由地确定当代社会标准。见“詹金斯诉佐治亚州案”(1974年);“哈姆林诉合众国案”(1974年)〔联邦起n诉〕。有关的社会包括所有的成年人,含敏感的人,但不包括儿童。见“平库斯诉合众国案”(1978年)。由于陪审团在确定淫乱情趣和显然令人作呕性上使用社会标准,专家证据就不需要了。见“第一帕里斯成人剧院诉斯莱顿案”(1973年)。
    “米勒案”值得注意的影响之一是,它否决了以前的一项检验标准,这项标准要求,为打上淫秽的标签,必须证明有关材料“对社会完全没有任何补偿的价值”。见“《回忆录》(全名为《约翰·克莱兰对一个放荡女人的回忆》)诉马萨诸塞州委员会首席检察官案”(1966年)。首席大法官伯格代表审理米勒案的最高法院把这斥为“根据我们的刑事举证标准,这是一项实际上不可能履行的责任。”因为它要求否定的证据。作为前述标准的代替,“米勒案”问道,有争议的作品是否缺乏“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与其他两项涉及陪审团确定事实的检验不同,严肃的补偿价值标准看来涉及了更多的司法作用,而不受可变化的社会标准所控制。见“史密斯诉合众国案”(1977年)。
    “米勒案”的三部分检验有一种例外。即使材料没有满足标准,也可以根据它出版的方式被判为淫秽品。一个经销者可被判销售淫秽材料罪,如果他利用材料中的性刺激部分,助人为恶。见金斯伯格诉合众国案”(1966年)〔来自宾夕法尼亚州性交和性病协会及新泽西州米德尔塞克斯的邮件证明肉欲主义者的挑逗渗入了广告〕。
    “米勒案”自“罗思案”以来首次表明,最高法院的大多数大法官就淫秽品检查标准取得了一致意见。“罗思案”中最高法院意见书撰写人布伦南大法官在“米勒案”中持反对意见,他放弃了原来的主张,承认了寻求十分具体和明确的淫秽定义之努力的破产。他认为这个概念本来就是含糊的,没有引起适当的注意,是对受保护言论的冷漠,持续地给公共机构造成压力。对他来说,答案是把对淫秽品的控制限制在保护未成年人和不搞同性恋的成年人。见“第一帕里斯成人剧场诉斯莱顿案”(1973年)(布伦南大法官持异议)。然而最高法院的大多数人继续坚持“罗思案”—“米勒案”确定的道路。
    虽然最高法院走得如此之远,裁定宪法不阻止把实质性淫秽罪列入州反诈骗和腐败法,见“萨彭菲尔德诉印第安纳州案”(1989年),但是“罗思—米勒案”承认的州所享有的管理淫秽品的权力并没有给政府提供自由处理权。实行淫秽控制必须与其他宪法价值相一致。例如,州不能因为某人家中有淫秽材料而予以惩罚,从而侵犯家庭隐私或人们的个人思想。“如果说第一条修正案意味着什么的话,那就是州没有权利告诉一个坐在自己家里的人,他要看什么书,看什么电影。”见“斯坦利诉佐治亚州案”(1969年)。然而,“斯坦利案”没有扩展到禁止拥有或观看儿童色情读物的州法;州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利益起到了使“斯坦利案”不适用于此种情况的作用。州在保护儿童色情读物受害者和“捣毁糟蹋儿童市场”方面有着切身利益。见“奥斯本诉俄亥俄州案”(1990年)。此外,“斯坦利案”所保护的隐私权看来是限于家庭范围。第一条修正案没有向在成人影院寻求看色情电影的同性恋者提供保护。见“第一帕里斯成人剧院诉斯莱顿案”(1973年)。
    要求在确定淫秽品方面对州进行具体限制的必然结果是:政府不能一般地根据第一条修正案禁止“猥亵”出版物。
    无论是刑事检控还是民事规定都受“米勒案”三部分检验的约束。见“第一帕里斯成人剧院诉斯莱顿案”(1973年)。例如,有一项法律,把“免下车”影院放映能从公共街道看到的裸体电影一事谴责为妨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结果被裁定是对第一条修正案价值的过分侵扰。见“埃兹诺兹尼克诉杰克逊维尔市案”(1975年)。一项城市分区法规禁止一切包括非淫秽裸体舞的文娱表演,而却允许其他商业活动,这被认为是对第一条修正案权利的过宽侵扰。见“谢德诉芒特·埃夫林案”(1981年)。“纽约州酒类管理局诉贝兰卡案”(1981年)〔州可以根据防止混乱的治安权和第二十一条修正案在出售酒类的商业设施禁止裸体舞〕。
    但是,当州根据城市分区权,规定只许成人进入的设施的具体位置时,最高法院把这些法律看做是对时间、地点和方式的控制,而不是需要更严格审查的内容规定。这些只给言论施加间接限制的法律必须服务于政府实质性的利益,必须给交流留有合理的选择途径。在“杨诉美国小型剧院公司案”(1976年)中,最高法院以5比4维护了底特律要求分散成人娱乐地点的“反贫民区”法。史蒂文斯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强调,该法是一种促进了城市重要利益的合理手段,它为了维护城市的生活质量而规定如何使土地用作商业目的。
    它不像上面提到的“谢德案”那样,所规定的行动有产生损害的证据。见“伦顿诉普雷泰姆剧场公司案”(1986年)〔规定成人剧院的地点,把它们加以集中或分散,目的在于成人剧院的“副作用”;一个城市可根据任何被认为是合理的证据行事,而无需有独立的损害证据〕。“美国小型剧院案”中提到的底特律法被认为只涉及对第一条修正案价值的极小间接限制,因为没有要求成人娱乐设施不许进入市场,或在意识形态上有所偏袒。
    史蒂文斯大法官的部分意见引起了争议,未获得大多数人的支持。他在发表这部分意见时说,非淫秽的性爱表达享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程度低于政治言论:“我们当中不会有人愿意把自己的儿女送上战场,去维护公民们在我们的一流剧场中观看‘特别性活动’的权利。”他说,因此底特律市在规定娱乐设施的地点时可能考虑了言论的猥亵内容。鲍威尔大法官同意这种看法,其理由是,创造性地利用土地的法令只涉及了对第一条修正案的“附带和最低的”限制,但他没有谈及史蒂文斯大法官提出的各种言论受保护的不同程序。4名持异议的大法官明确拒绝史蒂文斯大法官提出的对言论价值的两个层次分析法:“‘令人作呕的’言论可能没有谈及‘重要的’题目——用最高法院的术语说,具有社会和政治意识的思想——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它受宪法保护的价值就小。”对有伤风化表达的两层次分析法,在“联邦通讯委员会诉帕西菲卡基金会案”(1978年)中又只是得到了不足半数人的支持。最高法院同意联邦通讯委员会对一个电台广播员的处罚,因为他广播了一个含下流语言但不是淫秽语言的节目。
    大多数大法官对强调广播在我们生活中“异常普遍的存在”使我们成了意想不到的节目的猎获者,以及强调儿童特别容易受到广播影响感到满意。但是史蒂文斯大法官代表组成相对多数的三位大法官再次坚持,允许政府从特殊的角度深入考虑有伤风化的言论内容所表达的社会价值。两名发表平行意见的大法官和两名持异议的大法官反对案件应取决于最高法院对言论所赋于的社会价值这一主张。其他两名大法官没有谈到这个问题。
    史蒂文斯大法官在“帕西菲卡案”中谈到:“在所有交流形式中,广播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最为有限。”然而这种保护较少的状况不应当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的电子传播媒介。例如,国会全面禁止拨号听色情故事,即以性为主有伤风化但非淫秽的电话信息,被裁定违宪。全面禁止的规定受到用于内容控制的更严格形式的审查,被裁定无效,因为它不是以实现政府的切身利益为目标而严格制定的,同时还因为它未能使用最低程度的限制手段。它与“帕西菲卡案”情况不同。拨号听色情故事比起开电视机来需要收听者采取更多的主动行动,没有“被猎获”的听众。不愿意的听众可以避免使用它。此外,在没有全面禁止的情况下,还可用技术手段保护儿童。见“加利福尼亚州塞贝尔通讯公司诉联邦通讯委员会案”(1989年)。
    有一种情况,最高法院认为,政府有充分理由压制有伤风化的表达。在“纽约州诉费伯案”中,最高法院支持纽约州关于禁止采用照相或其他视觉手段有意识地宣传儿童性行为的实际表演的法令,虽然这种性行为是非淫秽性的。“米勒案”的标准未被运用;相反,最高法院认为儿童色情材料是“不属于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材料类型”。尽管最高法院明确表示,“米勒案”的色情和明显的令人作呕之检验标准不适用于儿童色情材料,但“严肃的社会价值”检验在新类型中的地位仍不明确。虽然最高法院承认一些教育、医学或艺术作品可能属于纽约法令的范围,但它认为,这个问题可以以个案为基础进行处理,而不存在“实质性过宽”。怀特大法官在代表最高法院证明排除儿童色情材料的正确性时,强调了州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切身利益,销售影片和照片与儿童的性弊端的密切关系,以及生产这些材料的动机——增加销售和广告收入。
    最高法院关注儿童色情立法的另一个例子涉及了俄亥俄州的一项法令,该法认定拥有和观看儿童色情材料有罪。这项法令本来会因提出限制过宽的质疑而被推翻,因为它惩处了“一般的无更多其他动作的裸体”。然而,俄亥俄州最高法院对这一法律做了严格的解释,即“这种裸体构成了淫猥展览,或以图示集中表现生殖器”。根据这一严格的解释,这一法律不属于不被允许的过宽。
    虽然本节的讨论集中于淫秽品的实体法,但宪法法研究者应当注意到,在关于淫秽品的规定中,程序问题是非常普遍的。例如,尽管事先限制原则适用于淫秽品规定〔“班塔姆书店诉沙利文案”(1963年),“万斯诉大众娱乐公司案”(1980年),政府有重大责任证明发布禁止在过去上映淫秽影片的基础上拍摄新影片的法令是正确的〕,但各法院支持对电影的检查。见“时代电影公司诉芝加哥市案”(1961年)。最高法院则要求在使用行政或司法检查时满足明确的程序标准。“弗里德曼诉马里兰州案”(1965年)提出的标准要求必n须满足以下三项程序:(1)政府当局或检查员有义务证明材料未受保护;(2)如果要对出版实施有效的最终限制,必须立即履行司法程序;(3)政府当局或检查员必须为发行或展出发放许可证,除非向法院证明拒绝这样做的正确性。“弗里德曼案”标准反映了明显倾向于求助司法裁决淫秽品问题,以保护第一条修正案的价值。
    如果管制和特许计划没有涉及对有争议的出版物或电影的内容行使行政酌处权,那么对“弗里德曼案”的所有要求是否都要满足则有些不同看法。达拉斯的一项对性导向的商业网点,如成人书店、视听中心和剧院等实行分区、批准和检查的管制法令被宣布无效,因为它构成了事先限制,未能满足“弗里德曼案”的要求。具体地说,达拉斯法令被裁定无效的原因是,它没有限定决策人可以在什么时间内颁发许可证,也没有提供“弗里德曼案”所要求的立即司法审查。然而最高法院的三名成员认为,因为在达拉斯的特许计划中没有涉及检查事项,所以,“弗里德曼案”对该市必须去法院证明限制正确性的要求不需要满足。这三名大法官可能已运用了“弗里德曼案”的所有三项标准。其他三名大法官认为,只要没有内容检查,就可不运用“弗里德曼案”标准。见“福斯特·惠勒B公共广播公司诉达拉斯市案”(1990年)。
    五 出版自由第一条修正案禁止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该条款是把新闻媒介作为一种社会公共机构而提供特别保护吗?最高法院至今没有接受出版条款有独立于言论条款之意义的观点。见“波士顿第一国民银行诉贝洛蒂案”(1978年)(伯格首席大法官在发表并行意见时批评出版条款有独立意义的理论)。关于出版界享有普通公民未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的要求遭到了拒绝。见“布兰兹伯格诉海斯案”(1972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公共利益问题上,作为公众的耳目和代言人的出版界没有享受宪法的特别保护。我们已经看到宪法为出版提供保护使出版免受事先限制(即“五角大楼文件案”;“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案”)和事后限制(“《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涉及诽谤法)。此外,对区别对待出版的法律要进行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见“《明尼阿波利斯明星报》《明尼阿波利斯论坛报》公司诉明尼苏达州税务局长案”(1983年)〔州只对用于出版的纸张和油墨征收特别使用税的规定被裁定无效,因为不存在一种州不通过差别税收就不能实现的非常重要的补偿利益,尽管出版享受了优惠的税收待遇〕。
(一)新闻采集
提供给传播媒介的宪法保护是只限于出版呢,还是也包括了采集新闻的过程?在“布兰兹伯格诉海斯案”(1972年)中提出了拒绝向大陪审团披露信息的“记者特权”一说,从而出现了这一问题。根据怀特大法官写的意见书,最高法院同意这样一种前提:“新闻采集不是不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因为“对新闻采集没有某种保护,出版自由是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从事出版工作的人享有某种特别豁免或一般公众所没有的“接触信息的宪法权利。”怀特大法官说,第一条修正案并未要求取消“出版业所承担的一切附加责任”。
    最高法院以5比4做出裁决,除了任何公民都享的权利外,记者不享有任何其他绝对的或有限的特权,使他可以拒绝披露提供信息者的姓名或其他有关情况。怀特大法官注意到,记者仍保有通过合法手段采集新闻的自由;对强制性披露所产生的抑制作用的各种估计很不一致,在很大程度上是推测性的。与这种对信息收集的“非确定性的限制”相比较,体现在“公平有效的法律实施中的公共利益——有权从每一个人那里得到证据的公众利益——被认为是绝对首要的。只要大陪审团的调查是公正的,所提的问题是有关的,而且没有造成烦扰,记者就必须合作。此外,“布兰兹伯格案”表示了这样的关注,即如果这种特权得到承认,法院将在确定什么是“出版”的问题上面临具体的困难。另见“泽克诉《斯坦福日报》案”(1978年)〔发布单方面搜查令,授权搜查学生新闻办公室寻找骚乱照片,被裁定符合宪法〕。
    在“布兰兹伯格案”中,鲍威尔大法官投了关键性的、在以后发挥了重大影响的一票。在单独的一项并行的意见中,鲍威尔大法官表示,对特权的要求,可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对披露和保密两方面的切身利益进行平衡的基础上得到满足。的确,鲍威尔坚持,最高法院的意见意味着“在合法的第一条修正案利益需要保护的情况下,新闻记者可求助于法院。”很多评论家指出,由于鲍威尔采取了这样的立场,审理“布兰兹伯格案”的最高法院的大多数大法官实际上同意了有条件的特权。
    斯曼尔特大法官代表“布兰兹堡案”中三名持异议者,主张承认有条件的记者特权。这种特权要求政府在寻求强制披露时必须证明:(1)有适当的原因令人相信,记者掌握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明显的相关证据;(2)缺乏与第一条修正案权利相悖程度较轻的任何其他获得证据的手段;(3)在信息方面有着“切身的和压倒一切的利益。”这种方法在下级法院的民事诉讼中取得了明显的成功,因为在这种诉讼中实施法律的利益不是那么明显。
    给新闻采集以宪法保护引起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接触政府机构,文件和政府所拥有的其它信息。与涉及限制政府强制性权力的大多数第一条修正案问题不同,这个领域的问题涉及明确的采取赞许行动之方针。政府有没有采取赞许行动,让传播媒介接触它所掌握的信息的宪法责任?(传播媒介)有没有知道政府做些什么的宪法权利?最高法院再一次拒绝接受新闻界的接触特权。只要不存在针对新闻界的歧视,新闻记者就没有超出给予一般公众的接触监狱或犯人的宪法权利。见“佩尔诉普罗卡尼尔案”(1974年)〔州禁止新闻界采访具体犯人的监狱规定被认为是合理的,至少是在有其它可选择的交流方式的情况下〕。见“萨克斯比诉华盛顿邮报公司案”(1974年)〔对联邦监狱的类似裁决〕。但应当注意到,无论是“佩尔案”还是“萨克斯比案”都没有确定公众是否拥有传播媒介可以享受的第一条修正案的接触权,在这方面传播媒介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和影响公众权利的工具。”(对案件判决持异议的鲍威尔大法官的话。)在“佩尔”和“萨克斯比案”中,公众都享受了探视权和与犯人通邮的特权。见“普罗卡尼尔诉马丁内斯案”(1974年)。〔监狱邮件检查决不能超过促进政府在治安、秩序和同狱犯人的改造等方面实质性利益所需要的程度。〕“霍钦斯诉KQED电视台案”(1978年)披露了最高法院在接触问题上的尖锐分歧。首席大法官伯格,在怀特和伦奎斯特大法官的参与下,认为“佩尔案”平等接触监狱的要求已得到满足,接着便提出可以不再给公众任何接触监狱的权利。这位首席大法官强调,在制定和实施这种公众接触权利方面,没有任何宪法指导原则对法官予以限制。史蒂文斯,布伦南和鲍威尔三位大法官持不同看法,主张公众有接触权:“维护信息全面而自由地流向一般公众一直被认为是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核心目标。”斯图尔特大法官发表了平行意见,似乎反对政府负有向公众提供接触信息的宪法责任,但认为,如果向公众提供了接触的权利,“对传播媒介来说,‘有效的接触’可能要求做出不同于一般公众的接触规定。”例如可能需要照像机、录音器材和更多的采访安排。由此看来,公众和新闻界接触监狱的问题都仍然是一个未决问题。或许最多可以说如果给公众以接触权,新闻界也不能被拒绝,而且可能以“平等和有效接触”的名义享有优惠。
    对接触政府机构的宪法权利的要求慢慢地从司法程序的角度基本上得到接受。“甘尼特公司诉德帕斯奎尔案”(1979年)认为,第六条修正案保障对被告进行公开审判既没有给新闻界也没有给公众对审判前的秘密听证有强制执行的接触权利。但是在这次初步受挫以后,“《里士满报》公司诉弗吉尼亚州案”做出了一个里程碑性的判决,以7比1票承认第一条修正案限制了不公开进行刑事审判的权利。“《里士满报》公司案”裁定,“在调查中没有发现压倒一切的利益,刑事案件的审判必须向公众公开。”既然调查结果不能证明不公开是正确的,那么审判法院进行不公开审判就是错误的。
    但是最高法院在确定像这一新出现的接触权利的性质时发生了分歧。首席大法官伯格代表最高法院,与斯图尔特和怀特大法官一起,强调了在刑事审判中“公开性推定”的历史依据。做为参加刑事审判默示权利的基础,他把重点放在被保护的言论、出版和集会权,得出的结论是:“如果观察审判的接触权像现在这样一概被禁止,那么谈论和公布审判情况的明确而受保护的权利将大大失去它所具有的意义。”与此同时,布伦南大法官与马歇尔大法官联合发表了并行意见,表示愿意“在〔第一条修正案所发挥的〕确保和强化我们自治共和体制方面所发挥的根本作用”的基础上,承认根据第一条修正案“公众所享有的接触权”。在强调公民批评在民主体制中的作用时,布伦南坚持交流和“有意义的交流必不可少的条件”两者都必须得到保障。“有价值的公共事务辩论——以及其它民事行为——必须让人们了解。”但是布伦南大法官承认有必要确定限制,他要求注意古今对接触具体诉讼程序重要性的评价。他认为:“我们根深蒂固的公开审理传统和公众更广泛地接触审判程序的重要性,使天平严重向审判应当公开的原则倾斜。”目前的法律把封闭审判问题完全留给初审法官酌处,这不能充分满足公开审判的推定。
    在以后的案件中,最高法院重申了至少对某些刑事审判程序的有条件接触权,并在审查审判法庭封闭问题时使用了严格审查标准。在“《环球报》公司诉苏必利尔法院案”(1982年)中,州的一项法令要求,某些性犯罪的审判在未成年人作证时应当封闭,这被认为是不符合宪法的。虽然承认在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方面,州利益是必须维护的,但布伦南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裁定,该法不是达到此目的的“严格制定的方式”,是否需要封闭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去决定。首席大法官伯格在“报业公司诉苏必利尔法院案”(1984年)中为最高法院撰写的意见书裁定“《里士满报》案”适用于在刑事审判中对可能的陪审员进行预先审核:“公开审判的想法只能被建立在下述调查事实基础上的压倒一切的利益所推翻:封闭法庭乃为保护更重要的价值所必需,而且是为服务于那种利益而严格制定的。这种利益要和调查结果联系在一起,而且调查结果应相当具体,以便使复查法院能决定发布封闭命令是否合适。”审判法庭没有考虑封闭以外的其他选择方式被认为是案件中非常重要的问题。
    总之,新闻采集可以享受宪法的某些保护,但并不太多。
    与政府限制表达或出版时提供的广泛的第一条修正案保护不同,法院在给新闻采集过程提供保护问题上一直是犹豫的。事实上,称为信息搜集可能更好,因为出版条款没有为言论条款增加什么内容,即使有增加,也是寥寥无几,而且记者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与其他公民互换。在一定程度上第一条修正案为抵制强制性的向政府披露信息,给予了有条件的特权,但这种特权是一般公民共有的权利。如果说有接触政府机构和政府手中信息的肯定权利——这种权利在法庭之外是否存在值得怀疑——那它也是公众的权利。
(二)公众接触传播媒介
政府限制出版的最常见情况是政府寻求禁止或惩罚传播媒介发表某些材料。但是如果政府因某些信息不能用其它手段在言论市场上传播,而迫使传播媒介予以发表,情况会怎样呢?第一条修正案不仅保护说话人的权利,而且也保护“公众适当接触社会、政治、艺术、道德和其他思想与经验的权利。”见“红狮广播公司诉联邦通讯委员会案”(1969年)〔联邦通讯委员会的要求讨论公共问题并公平地报道不同看法的公平原则,被裁定为合宪〕。在“红狮案”中,最高法院补充说:“视听者的权利,而不是广播者的权利,是至高无尚的。”一个立法机构可以为促进第一条修正案的公共权利强迫传播媒介发表符合国家利益的材料吗?在一个涉及报刊新闻界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拒绝了第一条修正案公共接触的权利。在“迈阿密先驱出版公司诉托尼洛案”(1974年)中,最高法院一致裁定州的一项法律违反宪法,该法给予政治候选人回答公开批评的权利。然而,首席大法官伯格在引证了报刊新闻界歪曲思想市场的情况以后,拒绝政府采取强制手段强迫出版界印刷他们不愿印刷的东西。虽然“一个负责的出版界毫无疑问是一个理想的目标,但宪法并没有规定新闻界的责任,像很多其它美德一样,新闻界的责任心也不能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位首席大法官认为,强迫发表将使出版界受到惩罚,因为它将增加印刷费用,占去报纸的宝贵篇幅。他警告说,编辑可能会因害怕受到制裁而避免发表有争议的材料。对篇幅和内容的控制与判断权应当属于新闻界,而不应该属于政府。见“太平洋煤气电力公司诉加利福尼亚公用事业委员会案”(1986年)〔以强制手段使私人团体利用私人公用事业公司的帐单信封违反了“托尼洛案”原则〕。作为对诽谤的积极补偿的一项答复权法令是否以“托尼洛案”为根据,是否会被裁定为有效,迄今尚未决定。见“罗森布卢姆诉梅特罗梅迪亚公司案”(1971年)。
    在“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诉民主党全国委员会案”(1973年)中,基于第一条修正案的公众使用广播媒介的权利被拒绝。在此案中,首席大法官伯格代表最高法院判决支持联邦通讯委员会的一项规定:不得要求一个履行法定责任进行公正广播的广播电台接受社论形式的广告。联邦通讯委员会认为,这种使用权不符合公共利益,因为它将有利于有钱购买社论时间的财政上富裕的人,这种意见是正确的。虽然广播应按政府的规定办事,但首席大法官说,对节目进行编排要由编辑去做。最后,伯格首席大法官担心,联邦通讯委员会对这一按照宪法推定的使用权的监督将使政府“卷入不断的逐个裁决,决定谁应有利用广播电台的权力,以及什么时候利用。”最高法院认定,政府对新闻界酌处权的更大程度的监视所带来的危险要大于公共接触可能带来的任何利益。
    虽然“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诉民主党全国委员会案”宣布,第一条修正案本身并没有规定使用电子媒介的权利,但最高法院指出,它并没有解决法律或联邦通讯委员会通过规定可能给与某种形式的公共使用权的情况。尽管“托尼洛案”强调在报纸内容方面的新闻自由,但为了公共利益,广播应受到更多的政府管制。在“红狮案”中最高法院维护了公平原则,批驳了对第一条修正案的质疑,同时注意到无线电频率的不足,使政府必须进行管理,以防止领有执照的私人广播业垄断新闻媒介市场。在其它案件中,最高法院强调了广播在生活中的普遍存在和儿童的易受影响性,这说明政府对内容的更大程度控制是正确的。见“联邦通讯委员会诉帕西菲卡基金会案”(1978年)。
    “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诉联邦通讯委员会案”(1981年)承认了与一般接触权相比而言的特殊接触权的合法性。最高法院支持《联邦选举运动法》,为联邦政治候选人确定了合理接触的法定权利。“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诉联邦通讯委员会案”强调,该法只“创立了有限的‘合理’接触权,它只属于法律上合格的联邦候选人,而且只有当竞选开始后为提高他们的候选人地位时才可以使用此权。”这不是“一般传播媒介的权利”,不会严重妨碍属于新闻人员的广播内容酌定权,而是一项有限制的法律,旨在“确保这一重要的资源——电波——用于公共利益。”总之,虽然最高法院承认第一条修正案包括公众收听的权利,但这并未变成使用传播媒介的宪法权利。就印刷和广播媒介而言,最高法院一直强调新闻界对内容有酌处权。虽然政府对广播媒介比对印刷媒介的管制要严一些,但最高法院越来越强调联邦政府的管制要有一定的限度。近来,最高法院甚至似乎要在审查政府对广播内容的限制时,使用严格审查方法。在“联邦通讯委员会诉妇女选举人联盟案”(1984年)中〔联邦禁止接收公共广播赠款的广播电台插播主观评论的法律被裁定不符合宪法〕,最高法院说,只有当限制是为促进政府的实质性利益而严格制定时,这种对内容进行限制的规定才能得到支持。然而正如“哥伦比亚案”所表明的那样,合理使用广播媒介的有限法定权利可能会经得起第一条修正案的审查。
六 选举过程中的言论
政治言论是第一条修正案关注的核心问题。因此毫不奇怪,当州规定竞选期间的言论内容时,最高法院将实施严格的检查。见“布朗诉哈特拉奇案”(1982年)〔一位候选人许诺,如果当选,他拿的工资将少于法定数额,根据一项反对拉选票的州法,该候选人的当选无效。最高法院裁定,该州法的实施违宪。〕同样,对于州关于全国性政党的规定也在政治结社权的基础上受到了严格的审查。见“美国民主党根据拉福莱特告发诉威斯康星州案”(1981年)〔威斯康星州公开的初选法不能用来强迫民主党全国委员会使违反党的原则而当选的代表就职〕。科罗拉多州的一项法律禁止使用受雇征集人征集所需数量的选举人签名,以便把一项倡议印在大选选票上,这违反了第一条修正案所保护的发表政治言论的权利。
    限制传播关于政治问题的请愿书侵犯了“核心的政治言论”,将受到“严格的审查”。见“迈耶诉格兰特案”(1988年)。
    康涅狄格州的共和党通过一项规定,允许独立选举人在共和党初选中投票,这与州的一项要求在党的初选中投票者是该党的注册党员的法令发生了冲突。最高法院否决了那项法令,因为它剥夺了州共和党根据自己的选择进行政治结社的权利。州的一项法律对选举人进行限制,规定一个政党只能要求注册选举人参加党的基本活动,如选举候选人等,被裁定限制了结社自由,是不允许的。见“塔什吉安诉康涅狄格州共和党案”(1986年)。
    同样,对政治进程作过多的规定也被最高法院宣布无效。
    最高法院废除了《加利福尼亚选举法》的一些条款,这些条款禁止政党的官方管理机构对初选表示赞同,同时为那些管理机构规定了组织序列和组成。这些条款是针对选举过程中的核心言论的,未服务于政府的切身利益。州政府固然有自己的利益要考虑,如保持政府稳定,保护选举人免受不正当影响和避免引起混乱等,但这些利益不能证明这些规定是正确的。州不应当检查“政党与其成员之间的政治言论。”对政党的管理方式所做的规定也是无效的,因为正如州无责任告诉一个党它可以向它的成员说些什么一样,州也没有责任告诉一个政党它的内部结构应如何组成。见“尤诉旧金山县民主党中心委员会案”(1989年)。
    另一方面,在“安德森诉塞莱布雷兹案”(1983年)中,在审查关于独立党和少数民族党投票的规定时,使用了更广义的平衡标准〔见176页,关于在选举权案件中实施平等保护法问题〕。最高法院在审讯“安德森案”中以5比4裁定,俄亥俄州对11月份大选所规定的申请截止日期为3月的作法,为独立总统候选人约翰·安德森的支持者施加了不符合宪法的限制。而确保了有足够选票支持的重要政党在选票上的位置,能够在3月份申请截止日期后选举他们的候选人。
    史蒂文斯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重点谈了根据第一条修正案对选民(不是候选人)权利所产生的推定损害的性质和程度。把申请截止日期定得过早被认为是严重限制了对心怀不满的选民团结在独立候选人周围的能力,也被看作是妨碍了选民对主要事件做出反应的能力。因为主要政党不受3月截止日期的限制,俄亥俄州的法律对特定阶层的选民,即那些没有选择和主要政党结盟的人,产生了不同的影响;它歧视了独立选举人。
    史蒂文斯大法官接着考虑了州施加这一重要限制的正当理由,以确定“这些利益的合法性和力量”,以及“需要多大程度的利益才有必要给原告的权利施加限制。”州在通过控制“不受限制的派别活动”来促进政治稳定方面的利益,被斥为不过是想为两个主要政党垄断选举进程。虽然政治稳定是州的一个合法目标,但存在着施加较少限制的方法。做出比歧视性的俄亥俄法更准确的规定是可能的。“安德森案”认为,对独立投票所施加的限制“毫无疑问地超过了州在规定3月截止日期方面的最低利益”。比较“斯托勒诉布朗案”(1974年)〔脱离期限规定为一年被裁定是为了促进州在政治稳定方面的切身利益〕。
    很可能,与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有关的选举法中最有争议的问题是对个人和团体竞选开支的限制。在“巴克利诉瓦莱奥案”(1976年)中,最高法院发生分歧,最后采用未署名法院意见的形式裁定,限制个人对竞选官职的候选人捐款的联邦法律服务于州限制腐败的切身利益。然而,限制候选人、个人和团体开支的法律是不符合宪法的。
    最高法院的未署名共同意见首先驳斥了这种观点:开支法是一种行为规定,只是附带地为言论施加了限制。金钱是语言的一种形式,而法律是对言论本身所做的规定。即使开支限制被认为是行为规定,严格审查也是适当的,因为尽管该法律在意识形态上是中立的,但它是针对交流的有害内容的,即它是以内容为基础的规定。最高法院称,政府利益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被称为与行为不可分割的交流本身被认为是有害的”。与时间、地点和方式等简单的规定不同,对金钱的限制涉及了“对政治交流和结社的直接质量限制”。
    由于认为限制开支是以内容为基础的,从而给言论施加了严重限制,人们本会预料,将对它实施严格的审查检验。然而在一种类似平衡检验的分析中,却对限定捐款数额和限定开支数额分别带来的限制的严重性作了区分。虽然对捐款和开支都实施严格的审查,但最高法院说,对开支的最高限额作出规定“给被保护的自由施加的限制要严重得多”。对个人或团体在花钱上的限制“必然要减少表达的数量”,影响政治言论的质量和多样性。另一方面,对捐款的限制只是“对捐款者交流能力的微不足道的限制”。最高法院认为,“捐款者的交流数量不会因捐款的规模而显著增加”;起交际作用的是象征性捐款行动本身。虽然捐款可以用来提高接受者的言论质量,但这是其他人的言论,而不是捐款者的言论,也就是说是代理人的言论。
    最高法院接着考虑了政府在设置捐款和开支限制方面的利益,重点是防腐败的利益。大量的捐款常用来取得政治上的支持,为此,应当允许国会限制出现弊端的机会,即设法阻止“政治报酬”,或阻止用美元获得政治支持。另一方面,限制支持候选人的开支被认为服务于反腐败利益方面的作用不那么明显。候选人对独立开支缺乏控制限制了把这种开支作为取得政治影响之交换物的可能性。怀特大法官不同意这种看法,他认为,为了防止逃避捐款限制,限制独立开支是必要的,因为候选人仍然会知道为了他的利益所花掉的钱。
    政府认为开支限制有助于使个人和团体在施加选举影响时具有平等的能力,因而是正确的,这一意见遭到否决。“一些人认为政府可以限制我们社会中一些人的言论,以加强其他人的相对声音,实际上这种概念与第一条修正案毫不相干,第一条修正案旨在保证信息尽可能广地传播。第一条修正案禁止政府限制自由表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取决于个人在财政上参与公共讨论之能力”。简言之,不能靠牺牲言论自由方面的自由利益来实现获得更大程度平等之愿望。怀特大法官对案件判决持异议,他认为第一条修正案在自由对话方面的利益实际上可以通过限制开支,控制富人的“压倒优势”和“鼓励财力较弱者”来实现。总之,是大把钞票歪曲了选举的言论市场。
    “巴克利案”以后的案件一直围绕着限制竞选开支和限制捐款两个方面所引起的含糊不清进行斗争。在“加利福尼亚医学协会诉联邦选举委员会案”(1981年)中,一项联邦法律得到支持,该法限制一个团体给多数候选人政治委员会的捐款数额。这种开支被认为不是独立的政治言论,而是“代理人的言论”。因此,它与团体给候选人的捐款相类似,可以规定数额。
    在审理“联邦选举委员会诉全国保守政治行动委员会案”(1985年)中,最高法院以6比3裁定《联邦竞选基金法》的一项规定违反了第一条修正案,该项规定禁止政治行动委员会为提高一位接受公共资助的候选人的候选地位而花费1000美元以上。像在“巴克利案”中一样,“本案中的开支争议引起了属于第一条修正案所保护的核心言论之范畴的问题,”有必要在审查中采用“严格”标准。伦奎斯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把这一限制比做允许讲话者在公共会堂发表他的意见,但不允许他使用扩音器。两种限制都降低了表达的数量和质量。这也不仅仅是对“代理人的言论”进行限制。虽然捐款者不能控制他资金的具体用处,但“捐款者显然喜欢从这些组织听到的信息,而且想把他们的声音加到那些信息中去,否则他们是不会出钱的”。最高法院的结论是,政治行动委员会的开支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充分保护。在此案中,像在“巴克利案”中一样,最高法院认为,未与候选人的政治竞选协调一致的独立开支变成政治报酬的危险较低。最高法院驳斥了根据给予一些社团特别待遇的历史经验为支持限制开支法令所做的努力。在这种情况下,《竞选基金法》的条款“对为总结选举募捐花钱的非正式的街道团体像对涉及此案的资金雄厚、管理内行的政治行动委员会一样,都同样适用”。
    在“联邦选举委员会诉马萨诸塞州保护生命公民组织案”(1986年)中,《联邦竞选法》的一项规定由于被裁定不符合第一条修正案而被废止。该规定禁止社会团体的资金直接花在与竞选公职有关的非盈利性的志愿政治协会上。受保护的政治言论不能在缺乏某种政府切身利益的情况下受到如此侵犯——在对拒绝接受商业公司或工会捐款的小型志愿政治协会(这种协会没有股东,也不从事商业经营)实施这一规定时显然缺乏这种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定属于未以严格限制之手段实现政府目标而对言论进行了限制。
    然而,密执安州的一项法律禁止公司从它们的总库存资金中向非盈利的团体做竞选捐款,这一法律在实施中被裁定不违反第一条修正案。法律所涉及的非盈利性团体是密执安商会,它缺乏“马萨诸塞州保护生命公民组织案”中所保护之组织的三个明显特点:(1)该商会与马萨诸塞州保护生命公民组织不同,不是为政治表达的目的而建立的;(2)该商会的成员是因为经济原因而参加该组织的,即使他们不同意它的政治观点;(3)与马萨诸塞州保护生命公民组织不一样,该商会受商业公司的影响,商业公司可以把它作为一个直接花钱的渠道,这会威胁政治思想市场。当然,使用法人社团的形式不会使社团言论脱离第一条修正案保护范围。但是,密执安州的法律对社团政治言论施加的限制从州在防止政治腐败或避免不良影响方面的切身利益来看,证明是正确的。与马萨诸塞州保护生命公民组织案的情况不同,这一法律为达到目的所做的规定很精确,即属于严格限制范围的。该法没有禁止所有的社团开支,它允许公司从单列资金中为政治目的进行独立开支,只是不允许从总库存资金中来开支。见“奥斯汀诉密执安州商会案”(1990年)。
    “奥斯汀案”标志着关于选举进程的第一条修正案法律的重要发展。简言之,各州可对社团花在政治进程中的开支做出规定,如果这一规定制定得十分具体,足以使在州的企业结构帮助下积累起的“巨大社团财富”扭曲政治进程和“对选举结果产生不公正影响”的威胁得以减少,从而服务于州的切身利益。
    在“巴克利案”中赖以支持对捐款进行开支限制的政府反腐败利益,不适用于在公民投票公决中对捐款进行开支限制。在“反对租金控制公民协会诉加利福尼亚州伯克利市案”(1981年)中,一项地方法令被裁定不符合宪法,该法规定向为支持或反对已决定提交人民公决的投票办法而组成的委员会捐款不得超过250美元。它既侵犯了结社权(即对希望结合在一起以促进他们的意见,同时又不想限制个人单独行动的人们施加了限制),也侵犯了个人和集体的自由表达权(即限制了表达的数量)。这一法律由于对州的重要利益的促进程度不足以满足最高法院的“严格审查”而被宣布无效。
    考虑到美国政治分肥制的长期历史,近年来政治赐职制的所有领域均已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束缚,这是令人惊奇不已的现象。在“布兰蒂诉劳克尔案”(1980年)中,最高法院裁定,不能以纯政治原因辞退受雇于县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律师。第一条修正案给与政治信仰和结社的保护阻止了这种纯政治性的辞退。这种辞退对接受政府恩惠施加了一种不符合宪法的条件。
    “布兰蒂案”是处理解雇问题的,但它的原则得到了扩展。
    在决定有关公共职务的晋升、调动、罢免和雇用等问题时均不得把党派作为考虑因素。在所有这些问题上,政治赐职制的弱点是,它把某党党员身份或支持某党作为在政府供职的条件。这种行为是违犯宪法的,原因有两个:首先,它强迫信仰,这是不允许的。第二,它给根据第一条修正案应受到保护的权利之行使带来严重的妨碍,这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种受到质疑的党派要求不是为服务于所说的政府利益而严格制定的,因为还有妨碍性不大的手段可以利用。例如,政府在确保雇员能忠实地履行它的政策方面的利益“可以根据其403政治观点,选择和解雇某些高级雇员来充分地实现。”布伦南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撰写的意见书认为:“竞选胜利者获取的只能是那些通过符合宪法手段可以得到的好处。”斯卡利亚大法官持反对意见。他抱怨说,以反对赐职制原则为基础的“新第一条修正案”是由法官(包括本最高法院的法官)团实施的,而绝大多数法官是在违反这一原则的情况下得到自己的职位的。见“拉坦诉伊利诺州共和党案”(1990年)。
 

录入编辑: 王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