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新的平等保护
一 分类特征
虽然在平等保护审查中,一般使用传统的理性检验,但当政府利用一种可疑或准可疑分类时,最高法院将采用一种更严格的审查。例如,当政府故意根据种族或民族血统(以及某些时候的外侨身分)行事时,就使用严格审查。当故意采用性别和非婚生分类时,将使用中间等级审查标准对法律进行检验。当政府故意依据这类分类特征给予利益或施加限制时,通常对政府行为所表现出的司法尊重就不再适宜了。
但尊重为什么不适宜呢?当涉及这种分类时,采取司法能动主义的理由是什么呢?种族分类被认为可疑,或许可以简单地解释为它属于一个历史问题。“〔平等保护条款〕的明确和中心的目的是根绝各州招致不满的种族歧视的一切官方根源。”见“洛文诉弗吉尼亚州案”(1967年)〔异族通婚法被判定违反平等保护和正当法律程序〕。但这种解释也许只证明种族案件中的司法能动主义是正当的。在“名誉玷污”或“等级制度”的概念中可以找到一种更广泛的理论根据。当一个特殊群体被例行地当作劣等群体对待〔“意味着在文明社会中地位低下”,见“斯特劳德诉西弗吉尼亚州案”(1980年)〕时,特殊的司法关怀是适当的。当这一阶层所受的歧视在社会上普遍存在时,这种关注得到加强。一些人认为,政府必须根据各人的具体情况来对待各人,而不能根据永恒不变的特征或成见。见“加利福尼亚大学校董事会诉巴基案”(1978年)。审查使某些分类变为可疑的根据的另一种办法,所依据的是斯通大法官在“合众国诉卡罗来纳州产品公司案”(1938年)中所作的著名的脚注4:“对孤立和与外界隔绝的少数民族的偏见可能是一种特殊情况。这种情况往往严重削弱那些通常赖以保护少数民族的政治进程的运作,因而可能要求进行更彻底的司法审查。”这些处境特别不利的群体,这些孤立无援的少数民族,需要予以特别的司法保护,因为由于偏见,他们得不到补救损害的普通政治进程的关照。
在立法中可能包含有需要加强司法审查的歧视成分。在“洛文诉弗吉尼亚州案”(1967年)中,最高法院裁定,禁止种族间通婚的法令违反平等保护。沃伦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指出:“第十四条修正案一向要求按照种族制定的州法律证明自己的正确性,平等适用这一事实,并不使一项法令免除这一重要责任。”最高法院制定“不存在任何可证明种族分类正当,而又不带有令人反感的种族歧视色彩的正当而压倒一切的目标。”见“斯特劳德诉西弗吉尼亚州案”(1880年)〔州法律拒绝黑人参加的陪审团对一名黑人的谋杀定罪违反平等保护〕。
另一种情况是,一项法律的条文从种族观点看是中性的,但在实施中可以发现种族歧视的现象。“吴义诉霍普金斯案”(1886年)处理这样一项法律,它要求洗衣店所在的建筑物不是砖石结构,就要领取执照才能经营。吴义是一名华侨,因未领执照经营一家洗衣店而被定罪。他的定罪被撤消。且不管该法令本身的是非曲直,该法律是以一种歧视的方式实施的。统计资料表明,在给其他申请人颁发执照的同时,却扣发华侨申请人的执照。“虽然法律本身乍看起来不偏不倚,但如果政府机构以狠毒的眼光和不平等的手段实施它,这种拒不给予平等公正待遇的做法仍在宪法禁止之列。”最高法院裁定,这种歧视完全是出于华侨申请人的种族和国籍。因此,这项法律的实施违反平等保护。
不论起诉的事由是一项法律还是它的实施,质疑者必须证实分类是故意的(法律上),然后才使用较为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一项法律或行政行动的歧视效果或影响可能是歧视意图的证据,“但必须存在歧视的目的。单单〔不相称的影响〕这一点不会使这样一项规则生效:种族分类应接受最严格的审查,而且只有最重要的考虑才可证明是正当的。”见“华盛顿诉戴维斯案”(1976年)〔警察资格检验产生种族上歧视的结果之事实被裁定不足以证明违反平等保护〕。歧视无需是法律的唯一或甚至主要的基础,但它必须是目标之一。见“阿林顿海茨村诉大都会住房发展公司案”(1977年)。虽然对某些国会民权法令来说,歧视效果可能是足够了〔见“格里格斯诉杜克动力公司案”(1971年)〕,但合宪性诉讼的关键是歧视是否是故意的。见“亨特诉安德伍德案”(1985年)〔剥夺被定为犯有反公德行为罪个人的公民权的州宪法条款被裁定违反平等保护,因为该条款虽然从表面判断在种族上是中立的,但其最初制定的动机却是想歧视黑人〕。
政府在已知会导致歧视的情况下奉行一项政策之事实,并不能构成故意歧视。在“马萨诸塞州人事局长诉菲尼案”(1979年)中,在州就业中优先照顾退伍军人的一项州的法律,被人质疑为歧视妇女,因为退伍军人绝大多数是男子。最高法院在驳回对平等保护的质疑时指出:“‘歧视性目的’所包含的内容不只是作为愿望的意图或作为意识到后果的意图。它意味着决策者选择或重申一项特殊的行动方针,至少部分地是‘因为’——而不仅仅是‘不管’——该项方针对一个可以辩清的集团有不利影响。”虽然州的立法机构能够预见,优先照顾政策的采用会对妇女造成不利,但其目标是裨益于退伍军人而不论其是男是女——州的立法机构是“不管”对妇女的消极影响而行事的。
歧视可能是公开的或不公开的。一项法令或一项正式的行政规则或条例可能明显地是歧视性的。在“帕尔莫尔诉西多蒂案”(1984年)中,最高法院通过伯格大法官裁定,一个州法院在确定儿童的监护(白人母亲与一名黑人男子同居)时公开考虑社区的种族偏见的做法违反了平等保护。伯格大法官指出,州法院“极为坦率,并不试图将它的裁决置于种族以外的任何基础之上。”虽然根据儿童的最大利益授予监护权的目标代表着一种实质性利益,但“不管种族偏见的影响多么实在,它不能证明种族分类的正当性。”同样,在涉及一名黑人被告的案件中,最高法院裁定,根据平等保护原则,原告不能利用绝对回避的规则单凭种族理由将黑人陪审员排斥在外。在选择陪审团时表现出故意的歧视为被告立了一个有表面证据的案件。然后该州有责任为其对黑人陪审员使用绝对回避规则作出不偏不倚的解释。见“巴特森诉肯塔基州案”(1986年)。〔但参见“霍兰诉伊利诺斯州案”(1990年),在该案中,被告未提出平等保护问题。相反,被告未获成功地争辩说,使用绝对回避不让所有黑人陪审员参加一个白人被告的小陪审团侵犯了他的第六条修正案中由一个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第六条修正案要求陪审员候选人具有代表性,这是一种手段,它所坚持的不是一个有代表性的陪审团(宪法未要求),而是一个公正的陪审团(宪法所要求)”〕。
如果歧视的意图不是公开的,寻求进行更严格审查的质疑者必须证明,表面上不偏不倚的政府行为实际上是隐蔽的歧视。统计表明的影响可以提供歧视意图的有用证据;但是如果缺乏十分明显的影响方式,其其他理由又作不了解释,“单凭影响不能作出决断,因而最高法院必须依赖其他证据。”见“阿林顿海茨村案”。同样,歧视影响的可预见性或已知性也能够提供隐蔽偏见的证据。见“马萨诸塞州人事局长诉菲尼案”(1979年)。歧视目的的证据有时可从以下几方面找到:政府采取行动的历史背景,背离通常采取的实质性或程序性政策的情况,或政府决策者同时期的言论。见“阿林顿海茨村案”。
在对整个选举制度提出质疑的选举歧视案件中,最高法院依靠“情况的全面性”来断定是否存在歧视意图。在“罗杰斯诉洛专案”(1982年)中,最高法院根据没有一名黑人候选人当选、过去的歧视对黑人参与政治的影响。当选官员未能考虑黑人社区的需要、过去在选举以外情况下的种族歧视、该县黑人的社会经济状况及将该县少数民族投票人数减少到最低限度的选举规定等证据,维持了一个下级法院对该县官员歧视意图的裁决。
如果质疑者证明歧视是促成政府行动的一个因素,责任就转移到政府身上。州可以证明歧视目的不是歧视影响的基础来谋求“反驳不符合宪法行动的推定”。见“华盛顿诉戴维斯案”(1976年)。该州还可证明,即使不牵涉歧视,也将会(不是“可能会”)产生同一结果,以此避免严格的审查。见“阿林顿海茨村案”。实质上,该州论证说,它出于种族动机的行动未造成伤害。或者,该州必须推翻平等保护审查的严格标准。
(一)种族和民族血统
种族是可疑分类的典型例子。伯格大法官在“帕尔莫尔诉西多蒂案”(1984年)中解释说:“第十四条修正案的一个核心目的是铲除政府实施的以种族为基础的歧视。按种族将人们分类更有可能反映种族偏见,而不是反映正当的公众关心的问题;支配分类的是种族而不是个人。”很简单,在分配公共利益和责任时,种族一般应当是个中立的因素。一旦在法律中利用种族分类,法律就变得可疑,“需要接受最严格的审查。”见“帕尔莫尔案”。政府有责任证明,分类是迫切的政府利益所必需的。这种审查标准的应用一般导致判定法律违反了平等保护。但见“是松诉合众国案”(1944年)〔以从事阴谋破坏的极度军事危险为由,维持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不准日裔美国人前往西海岸的规定〕。对于建立在民族血统基础上的歧视,也给予同样严格的细查处理。见“埃尔南德斯诉得克萨斯州案”(1954年)〔在选择陪审团成员时对墨裔美国人的歧视,反映了“社区偏见”,被裁定为不符合宪法〕。
1.教育隔离。
20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在“有别于政治平等的社会平等”事务中,甚至官方批准的种族隔离,也被裁定为不违反平等保护条款。见“普莱西诉弗格森案”(1896年)〔要求给予白人和黑人以“平等但隔离的”铁路铺位和座位的法律得到确认〕。但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1954年)中,最高法院裁定:“隔离的教育设施是固有地不平等的,因而要求或允许学校实行种族隔离的法律违反平等保护原则。”最高法院在“布朗案之一”中强调教育隔离对儿童的伤害,与此同时,反对州批准的种族隔离运动迅速扩大到其他公共设施。
学校中不归因于政府行动的种族隔离违反平等保护吗?今天,最高法院把“布朗案之一”视作只谴责故意的或合法的州的隔离。见“凯斯诉第一学区案”(1973年)。学校中的种族隔离,如果未被证明是政府故意行动的产物(即属于事实上的隔离),即使证明儿童受到教育种族隔离的伤害,也不违反平等保护。州不负纠正学校中不是它引起的种族隔离的宪法责任。因此,即使现已取消种族隔离的以前合法隔离的学校制度,在宪法上也不要求它纠正变化中的社会条件造成的隔离。见“帕萨迪纳市教育委员会诉斯潘格勒案”(1976年)。
如果裁定学区从事了合法的种族隔离,什么样的补救措施是合适的呢?“布朗”诉讼案中的补救措施可能只是简单地下令在非种族的基础上立即接纳原告阶级的成员入学。但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1955年)(“布朗案之二”)中,最高法院也许预料到公众会作出强烈反应,只是下令“以极其审慎的速度”取消种族隔离。不过,联邦法院奉命保留管辖权,运用平等的原则(未提供具体的标准)和确保地方教育委员会以诚实服从的态度“尽可能快地”取消隔离。“布朗案之二”因提起了现代公法诉讼而受到普遍称赞(或谴责),在这种诉讼中,最高法院进行大规模的制度改革以补救对一个大阶级的普遍伤害。
“布朗案之二”的后是果是一个抵制和取消种族隔离的缓慢过程。最终,最高法院裁定:“根据允许以‘极其审慎的速度’取消种族隔离的标准继续管理隔离学校的做法在宪法上不再允许了。根据本法院的明文裁定,每个学区的义务是立即终止双重制,从今以后只管理单一制度的学校。”见“亚历山大诉霍尔姆斯县教育委员会案”(1969年)。
目前,如果法院裁定,一种学校制度从事法律规定的、故意的种族隔离,该学校制度负有取消种族隔离的积极责任——“采取一切可能必要的步骤转换到彻底铲除种族歧视的单一制度。”见“格林诉新肯特县县教育董事会案”(1968年)。根据这一积极责任的要求,一个学校委员会的任何行动,即使只有妨碍取消种族隔离的结果,也是违反平等保护原则的。见“赖特诉恩波里亚市议会案”(1972年)。还请注意,只是事实上实行隔离的学校制度不负取消种族隔离的硬性责任,而且可以照常行事,即使其行动具有使种族分离的影响。
同一原则也指导城市与郊区的隔离(即学区间的诉讼)。质疑者必须表明“州或地方各学区的,或单个学区的种族歧视行为是学区间隔离的实质原因。”见“米利肯诉布雷德利案”(1974年)。按法律实行的、故意的隔离为违宪过失,产生取消种族隔离的积极责任。
如在“布朗案之二”中那样,隔离是一项要求实行双重学校制度的法律的产物时,法律意义的隔离显然存在。但当法院开始面对北方式的涉及隐蔽的种族歧视的隔离时,判定故意的或有目的的歧视就比较困难。一般说,最高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对目的进行调查,集中在地方教育董事会的政策和行动上。此外,某些司法上精心推敲的推定已证明是有价值的。如果证明一种学校制度的很大部分是法律意义上的隔离,就可推定,该学区的其他隔离也是根据法律而定的。为了反驳这种推定,地方教育董事会必须证明法律上的隔离是一起孤立事件,不影响该制度的其他部分。见“凯斯诉第一学区案”(1933年)。一个学区过去法律上隔离的存在产生这样一种推定:目前的隔离可归因于过去的行为。此外,“具有可预见和可料到的分离影响的行动是证明最后事实,即证明被禁止目的的相关证据。”见“哥伦布教育委员会诉佩尼克案”(1979年);“戴顿教育委员会诉布林克曼案”(1979年)(“戴顿案之二”)。
确认法律上的隔离时,联邦法院拥有广泛的平衡权力以补救违宪过失。在“斯旺诉夏洛特—梅克伦伯格教育委员会案”(1971年)中,最高法院向下级法院提供了“平衡个人和集体利益”的指导原则。虽然下级法院也许不要求在学校中进行种族平衡,但首席大法官得出结论认为,以该制度中学生种族组成为基础的数量比例(被下级法院所使用)在制定有效补救措施方面提供了“一个有益的起点”。在需要补救过去歧视的地方,还批准了合理数量的接送学生的校车。但首席大法官提醒说,凡所涉及的时间和距离威胁儿童的健康和教育时,不应使用校车接送的方法。
司法机关批准校车接送学生,促使联邦和各州竭尽全力阻止使用这一补救措施。国会措施只是简单地阻止联邦资金用于校车接送学生或限制行政机关谋求下令用校车接送的权力,这种国会措施可能是符合宪法的。但存有很大的疑问,即在用校车接送学生是补救法律上隔离的唯一有效方法的地方,国会能否阻止联邦法院下令用校车接送学生。在这种情况下,拒绝该补救措施可被视为实际上拒绝给予宪法权利或可能干扰司法职能,从而违反分权的原则。
禁止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州法是违反宪法的,至少存在法律上隔离的情况时是这样。见“北卡罗来纳州教育委员会诉斯旺案”(1971年)。州立法机构制止针对事实上隔离的自愿校车接送计划的努力未能产生任何普遍的原则。当立法通过拒绝给予地方教育董事会下令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权力而改变学校决策的通常过程时,该法律是以政策的种族特点为基础的,因而违反平等保护。见“华盛顿诉西雅图第一学区案”(1982年)。但一项阻止州法院下令用校车接送学生以纠正事实上的隔离的州宪法修正案得到了维护。乍看起来,法律在种族问题上是中立的,不是为了歧视目的而制定的。地方教育董事会仍可下令用校车接送学生。平等保护不阻止一项超出联邦宪法授权范围的特定司法补救措施的撤销。见“克劳福德诉洛杉矶地方教育委员会案”(1982年)。
怀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在“密苏里州诉詹金斯案”(1990年)中划定了一个联邦地区法院补救法律上种族隔离权力的范围和限度。一个联邦地区法院增加地方税以满足学校取消种族隔离令的命令违反联邦B州礼让的原则。虽然联邦地区法院本身不能增税,但如果为了其学校执行取消种族隔离令而必须增税,它可以命令地方政府这样做,即使增税将超过州法令实施的税收限额。四名持异议的大法官反对后一个裁决,他们通过肯尼迪大法官抗议最高法院“随便接受由未经选举、终身任职法官组成的联邦司法机关强加的税收”,因为它无视“对公共机构民主控制的基本律令”。
密苏里州诉詹金斯案”(1990年)裁定,如果州的法律阻挠遵守联邦宪法保证,联邦法院可以禁止它们的运作。此外,第十条修正案中各州对未授予的权力的保留丝毫不降低联邦法院实施第十四条修正案的能力。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措辞就是针对各州的。因此,联邦法院有权“废除干扰〔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的地方政府条例。”“斯帕洛恩诉合众国案”(1990年)也根据司法机关强加的取消种族隔离命令进一步概述了联邦法院可做的和不可做的事。扬克斯市市议会个别议员未投票支持执行一项取消住房种族隔离令,一家联邦地区法院下令对其实行经济制裁,该命令被作为滥用酌处权宣布无效。司法机关对立法者实行这种制裁,扰乱了立法程序正常的运行,因为它促使立法者“不是为了其选民或城市的利益,而是纯粹为了其个人自身利益去投票。”另一方面,在藐视期内对该市每天罚款有相当大的成功可能性,而且是有效的。如果对该市的制裁未能促使服从司法命令,在各立法者投票支持执行司法命令前对他们进行藐视传讯大概将是有效的。
2.赞助性行动。法院经常使用种族作为对过去法律上的隔离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见“斯旺诉夏洛特—梅克伦伯格地方教育委员会案”(1971年)。但是一个政府机构也可在给予福利方面主动奉行具有种族意识的政策,以裨益于少数民族。此外,政府还经常要求未被发现亲自卷入种族歧视的私人采取有益于少数民族的行动。对这些故意的种族分类进行严格审查合适吗?简言之,根据平等保护保障的规定,赞助性行动计划的地位如何?在“加利福尼亚大学校董事会诉巴基案”(1978年)中,最高法院审议了加利福尼亚大学戴维斯医学院一项特殊的招收少数民族学生计划的合法性。根据这项计划,从100个招生名额中拨出16个名额,由一个单独的委员会负责从四个指定的少数民族群体中录取。一名白人艾伦•巴基未被接纳入学,尽管他考试分数高于部分按特别招生计划被接纳入学的考生。最高法院以5比4裁定,戴维斯计划违反了1964年《民权法》第六条。更为意味深长的是,5名大法官接受了这样一个原则:一所公立大学可以采取具有种族意识的招生计划;种族考虑因素本身不违反平等保护。但是,这5名大法官对一项具有种族意识的招生计划何时通过宪法的审查没有取得一致意见。
鲍威尔大法官投了对投票结果起关键作用的一票,他主张,即使白人作为一个阶级处于不利地位,也应使用严格审查标准审查歧视问题。鲍威尔为“个人化公正原则”进行辩护时强调,平等保护是每一个人的人权,应当依据个人的价值和功绩,而不应依据属于哪个阶级来判断。鲍威尔运用严格审查标准进行检验,得出结论说,补救社会上的歧视对于某些政府机构可能是一种切身利益,而一所州立医学院没有资格制定一项适当的补救方案。基于种族考虑的决定必须由处于这样一种地位的政府决策者作出:他们能够为有种族意识的方案规定严格的目标,以促进切身利益,而使处境不利的种族的负担减少到最低限度(即结构性正当法律程序)。另一方面,增进在校学生的多样性,则是一所大学的一项切身利益。不过,16个名额的招收纯粹依据种族因素的戴维斯医学院名额分配制不是促进多样性的一个“必要的”手段。种族只能作为入学决定的一个附加因素。鲍威尔得出结论认为,戴维斯医学院的招生计划违反了平等保护和《民权法》第六条这二者,因此他与其他四名大法官站到了一起,而其他四名大法官只判决违反了《民权法》。
另四名大法官(由布伦南大法官带头)主张进行中级平等保护审查。白人作为一个阶级没有传统的可疑因素。他们不是第十四条修正案的特殊受益者,历史上也没有受到过普遍的歧视。他们在政治上不孤立。而且最重要的是,种族分类未给他们带来污名;白人并不被人视为一个道德低下的等级。因此严格审查是不适当的,但合理性审查也是不充分的。
慈善性分类常常掩盖种族偏见。优待的做法往往促进政府内的种族意识和种族成见,而这是同基于个人功绩和成就的成功理想背道而驰的。布伦南认为,慈善的种族分类“必须服务于重要的政府目标,而且必须同这些目标的实现具有实质性的联系。”由于“少数民族学生过少是实质性和长期的现象,而且过去歧视造成的不利条件正在妨碍少数民族进入医学院的机会”,因此戴维斯医学院招生计划同政府消除社会歧视现象造成的歧视性影响的利益具有实质性的联系。
在“富利洛夫诉卢茨尼克案”(1980年)中,七名大法官再次接受了这样一项原则:对歧视采取补救措施的种族意识方案可能是符合宪法的。最高法院以6比3维护了一项国会法令,驳回了根据第五条修正案提出的质疑。该法令规定,联邦公共工程项目资金的10%,应由受让人用于购买指定少数民族所控企业的服务或物品。伯格首席大法官代表由怀特和鲍威尔大法官加入的多数意见应用了一次“极其细致详尽的审查”,认为该方案将既达到严格审查检验的要求,又达到中级审查检验的要求。首席大法官在强调国会广泛的补救权力的同时指出,该方案在程度和期限上是有限的,严格限于消除在公共工程项目上歧视少数民族之目的。
鲍威尔大法官表示同意时重申支持严格审查标准,他裁定这一标准已得到满足。大法官马歇尔、布伦南和布莱克门利用他们“巴基案”的中级检验,表示同意。斯蒂文斯大法官表示异议,他的结论是,该法令并不严格限于实现任何补救目标。只有斯图尔特和伦奎斯特大法官在持异议时这样认为:“政府的行动绝不可以单因一个人的种族而损害他的利益。一个人的肤色和原国籍是不可改变的事实,它们同能力、不利条件、道德上应受指责或宪法上允许的政府利益的任何其他特点没有关系。简言之,按照定义,种族歧视是令人憎恶的歧视。”甚至一项具有种族意识的司法令也只是在为了补救“非法种族歧视的实际影响”的范围内才获许可的。
在“里士满市诉J.A.克罗森公司案”(1989年)中,一项城市法令要求获得市政建筑合同的主要承包人至少将每项合同30%的美元金额分包给“少数民族企业”,被奥康纳尔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裁定违反平等保护。“克罗森案”中的一个关键的发展是它裁决:“根据平等保护条款采取的审查标准不取决于从一种特定分类中受损或受益的那些人所属的具体种族。”因此,严格的审查应适用于所有的种族分类:“对这种以种族为根据的措施的正当理由不进行彻底的司法调查,就简直没有办法确定什么分类是‘慈善的’或‘补救性的’,以及什么分类实际上是以非法的劣等种族概念或纯粹的种族政治为动机的。”布莱克门和布伦南大法官与马歇尔大法官一起表示异议。他们仍坚持对补救性的种族分类使用中级审查标准。
为少数民族保留份额的城市方案能否有可能满足严格审查标准呢?奥康纳大法官在“克罗森案”中就此问题回答说,取消政府对私人种族歧视的消极支持将是一种切身利益。不过,里士满市的法令不是建立在这样一种记录上,即未能通过具体统计事实说明,该市正在实际上补救它过去一些具体的非法种族歧视行为。此外,该市制定的计划涉及范围过宽。
凡可以采取诸如逐例审议等其他手段时,不应使用种族配额。
不应使用有种族意识的补救措施,而是应当使用在种族上保持中立的替代措施。要求该市考虑其补救方案对第三方的影响。这也必定会限制该方案的范围和期限。
“克罗森案”对赞助性行动前途的巨大意义激起了相当大的争议。在“富利洛夫案”中联邦一级的为少数民族保留份额的方案受到维持,因为它在两点上与上面的方案不同:第一,根据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五款,国会独享实施该条的立法权。第二,国会在其保留名额方案中列有一项放弃程序,表明国会显然认识到,歧视问题的范围因市场不同而不同。不过,“克罗森案”保持缄默的一个问题,是它的严格审查适用于所有种族分类的观点是否否定了在“巴基案”中从公立大学教育角度认可的照顾种族的补救措施。不过,可以说“巴基案”与“克罗森案”,不同,理由是,即使根据“克罗森案”的框架,由使用种族作为一个入学因素所代表的教育多样性的价值是政府的一种切身利益。
各州都产生了“巴基案”和“克罗森案”。“富利洛夫案”强调,国会批准的照顾种族的方案应当受到更为尊重的考虑。联邦通讯委员会两项旨在鼓励广播节目观点多样性的少数民族优惠政策以5比4被裁定为不违反平等保护,这有力地说明了上述观点。联邦通讯委员会一项有争议的政策是给可以表明少数民族参与和管理其所有权的执照申请人以“加权考虑”。然后,当联邦通讯委员会不得不在竞争同一执照的申请人中进行比较选择时,就将这种“加权考虑”与其他因素放在一起权衡。其他有争议的少数民族优惠政策是“廉价抛售”政策,这项政策允许面临执照失效或不能展期的持照人将它转让给一家合格的少数民族控制的公司,而无须象通常所要求的那样接受联邦通讯委员会听证会的审议。联邦通讯委员会的这两项政策都是国会特别要求和批准的。这些政策服务于第一条修正案的价值准则,有助于政府促进广播节目信息和观点多样性方面的重要利益。联邦通讯委员会和国会都认为,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方案与提高少数民族广播方面的所有权和参与程度有着实质性的联系。此外,方案并不涉及配额,而且非少数民族仍然可以竞争执照。见“大都市广播公司诉联邦通讯委员会案”(1990年)。
总之,按布伦南大法官的说法,“大都市广播公司诉联邦通讯委员会案”(1990年)判决所反映出的精神是,鉴于应当尊重国会批准的照顾种族的慈善性方案,如果这种方案同实现重要的政府利益有着实质性的联系,只要它们不给“非少数民族施加不应有的限制”,它们就不违反平等保护。这两项受质疑的联邦通讯委员会的少数民族优惠方案不必满足严格审查的审查标准。相反,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中级审查标准。1990年7月下旬,布伦南大法官从最高法院退休。他的继承人会不会沿袭他的做法,在涉及国会批准的照顾种族的慈善性方案时采用比严格审查宽松的审查标准,仍有待观察。
(二)外侨地位:“间或可疑”分类外侨地位分类的状况是混乱的,一般可以说,当州将公共福利给予本国公民但不给予外侨时,这类分类是“固有地可疑的,需要接受严密的司法审查。”给予“离散孤立的”少数民族以特殊的司法关怀是适宜的,外侨则是这种少数民族的最好典型。见“格雷厄姆诉理查森案(1971年)〔外侨定居15年才有资格获得福利待遇的规定违反平等保护〕。批评使用严格审查的人争辩说,外侨地位不是一种永远不变的特点,而且宪法中经常使用公民资格的规定。
由于应用严格审查的标准,已使不准外侨获得竞争性的文官职务的法令〔“休格曼诉杜格尔案”(1973年)〕和不准外侨获得州律师资格的法令〔“格里菲思申请案”(1973年)〕无效。在“尼奎斯特诉莫克莱特案”(1977年)中,如果外籍居民不表明申请国籍的意图就禁止向其提供州财政援助的一项法令被判定无效。另见“普莱勒诉多伊案”(1982年)〔在提供免费教育方面对非法外侨的歧视被判定违反平等保护〕。
尽管如此,最高法院对这一严格审查原则确定了一项重要的“政治职能”例外规则。当不让外侨参加选举或担任“同民主自治进程密切相关的”职务〔见“伯纳尔诉芬特尔案”(1984年),规定外侨无资格担任公证人的州法被裁定违宪〕时,只要求进行合理性检验。当政府工作同“政治”职能而不是“经济”职能相关而且牵涉州自我界定的制定和实施方面的广泛酌处权时,各州可决定将不是政治社区组成部分的那些人排除在外。这样,州可以规定警察得为公民,因为警官“被赋予行使涉及公众的几乎无所不包的酌处权”。见“福利诉康纳利案”(1978年)。最高法院在维护规定外侨不得从事公立学校教学的法律时,强调了教师在培养学生发挥公民作用和维护基本价值方面所起的关键作用。见“安巴赫诉诺维克案”(1979年)。监护官与警察和学校教师一样,被认为对个人拥有官方酌处权,因此在“卡贝尔诉查韦斯—萨利多案”(1982年)中被定为可按“政治职能”例外规则处理。
但是,州称某种政府官员发挥着关键性政治职能,这一事实不起决定性作用。“伯纳尔诉芬特尔案”(1984年)以8比1裁定,公证人的职务无资格援用政治职务例外规则。最高法院马歇尔大法官应用了一种两部分检验法。首先,马歇尔大法官审查了分类的具体规定,以断定分类包括得是过宽或过窄,过宽或过窄都“往往削弱政府关于分类应符合正当政治目的之要求。”如果例外规则只适用于某种具体职务,因而不是包括过宽,则把注意力更多地放在法律是否过窄上,因为许多涉及类似职能的州的工作不要求公民资格。但是最高法院判定第二部分的检验具有决定意义——公证人不“履行代议政体的核心职能”。马歇尔大法官将公证人的职能说成是职员的和行政的职能。他说,这种官员不被“赋予决策责任或实施涉及管辖个人的公共政策方面的广泛酌处权”。州未能证明法律“以实际可行的包容范围最狭窄的手段促进州的切身利益。”这样,当对州的外侨地位分类提出质疑时,严格审查就是一种“间或”使用的检验方式。还有,严格审查不适用于以外侨地位为基础的联邦法律。联邦管理移民和归化的权力产生更大的司法尊重。当有人将联邦分类质疑为违反第五条修正案时,最高法院只问分类是否有理。见“马修斯诉迪亚斯案”(1976年)〔规定外侨已居住5年和申请永久居住方有条件获得联邦医疗救济的联邦法律受到维护〕。在涉及移民和归化事项上的这一联邦特权也被用作裁定用联邦规定取代剥夺外侨权利的州法的基础。见“托尔诉莫雷诺案”(1982年)〔不向某些外侨提供学费补助的州立大学政策被裁定与联邦移民政策相悖〕。
(三)性别分类:中级审查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制定者们未必会想过平等保护保障将成为对施加给妇女的无法律资格提出质疑的手段。20世纪70年代以前,一般使用持高度尊重态度的合理性审查标准维护性别分类,否定根据平等保护提出的质疑。受到质疑的歧视性法律一般反映了所谓需要对“女性”保护的家长式态度和对妇女在社会上适当地位的臆断。见“戈萨尔特诉克利里案”(1948年)〔禁止除男老板的妻女以外的妇女担任酒吧女招待的州法得到维护〕。但是在1971年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里德诉里德案”(1971年)中,最高法院一致废除了一项规定在管理产业方面男人比女人拥有优先权的州法。该法声称,该法是合理的,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它可以避免争端和限制遗嘱检验法庭的工作量。但伯格首席大法官把这种优先权斥之为“平等保护条款禁止的那种任意立法选择。”虽然这种意见使用了合理性检验措辞,审查却较彻底和严格。但如果不用合理性检验标准,应用何种标准指导理性分类呢?在“弗朗蒂埃罗诉理查森案”(1973年)〔一项联邦法律允许男军人提出赡养妻子,但女军人提出赡养丈夫时则必须证明他的从属性,该法被裁定违宪〕中,布伦南大法官代表多数认为应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他列举了历史上对妇女的歧视,法律中众多“极端的、已成定见的性别歧视”,今天对妇女“普遍的,虽然有时更为隐蔽的歧视”,以及性别特点的永恒不变性,而这种性别特点“往往同履行职责或对社会作贡献的能力没有关系”,从而使性别分类“固有地可疑”。但是批评对性别分类进行严格审查的人对布伦南大法官把对妇女的歧视与对种族和民族分类的可疑性作类比的做法提出了质疑。鲍威尔大法官在“巴基案”中说:“固有地可憎的种族分类的观念产生于长篇的悲剧史,而以性别为基础的分类却没有这种历史。”虽然以性别为基础的法律确实常常反映出对妇女抱有成见,但批评者说,不存在对妇女的名誉玷污,而且这种分类不表示有人认为妇女作为一个阶层道德是低下的。而且,批评者还说,妇女不是一个“离散孤立的少数派”——她们自1920年以来选举权得到了保障,而且构成数量的多数。
当男子作为一个阶层受到歧视时,对性别分类使用较严格审查标准的要求就更令人信服了。当然,男子在政治上从没有孤立过,历史上没有受过歧视,而且也没有因受不同待遇而蒙受过耻辱或产生过自卑感。而另一方面,任何按性别而不是功绩分配政府福利或责任的做法都会对个人化公正的理想提出异议。使用永远不变的性别特点——不管这种歧视针对妇女还是男子——常常使性别成见永久存在。
今天,性别分类接受中级标准审查:“按性别分类必须服务于重要的政治目标,同时必须同这些目标的实现有实质性联系。”见“克雷格诉博伦案”(1976年)。“克雷格案”裁定,一项禁止将3.2%的啤酒出售给21岁以下男子和18岁以下女子的法律不符合宪法。该州在交通安全方面存在着重要的利益,但该州就男女酒后开车发生率提供的统计资料并不证明性别歧视同该目标有着密切的联系。伦奎斯特大法官表示不同意,对法院使用新的平等保护审查的标准提出了质疑。他说,“重要的目标”和“实质性的联系”这两种提法都“非常模糊和灵活,因而会引起主观的司法偏爱或偏见”。
中级审查的一个有益例子是“密西西比州立女子大学诉霍根案”(1982年)。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以5比4否决了州立护士学校只招收女生的政策。原告霍根可在该女子学校旁听课程,但为了得到学分,他不得不走很长一段路程到一所由州资助的男女同校的护士学校去:“一个处境相似的女子就不需要在放弃学分与承受这种不方便之间作选择。”虽然该州声称招生政策符合补偿目标(即赞助性行动),但奥康纳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作结论说,鉴于妇女进入护理专业未处于不利地位,该州未能证明这是它的实际目标。相反,这种政策有可能使已成陈规的看法永久化,因此他断言该政策是非法的。奥康纳大法官还说,即使该政策出于补偿的目的,该州也未证明过它“同其拟议的补偿目标有着实质性和直接的关系。”允许男子旁听课程这一事实,使任何关于男子在场会对妇女产生不利影响的说法都站不住脚。由于该州未提供只允许男子入学的护士学校,法院不能同意这种“分离但平等”的政策是有效的。
持异议的大法官认为,州政策增加了妇女的教育选择而只给原告造成最低限度的个人不便,这一事实意味着,只进行合理性审查是合适的。这丝毫不牵涉产生成见和性别阶层歧视的问题。他们还说,即使使用强化审查,州政策同促进教育选择的多样性也有实质性联系。
研究人员不应想当然地认为,性别案件中使用的较严格的审查是不折不扣的严格审查,将必然导致宣布有关法律无效。有时,最高法院不仅对中层平等保护中应采取何种审查为宜这一问题不明确表态,而且进行明显类似于合理性审查的分析。在“迈克尔•M.诉索诺马县高级法院案”(1981年)中,最高法院以5比4裁定,规定只有男子应对犯罪行为负责的加利福尼亚一部惩治强奸罪的成文法不违反平等保护。伦奎斯特大法官为最高法院撰写的意见书在援用“克雷格案”的中级审查检验法的同时,将这一标准说成仅仅是使传统的合理性标准的“焦点更清晰”。伦奎斯特大法官指出,男子作为一个阶层“不需要法院的特别关照”,他强调说,“现实地反映不同性别在某些情况下处境不同”的性别分类将会得到维护。
“克雷格案”和“霍根案”似乎是在探索制定法律的实际或真正的立法目的,而“迈克尔•M.案”倾向于强调混合立法目标的现实和避免对自称的州目标进行司法调查。不过,最高法院并没有表示它接受用以支持性别分类的任何可想到的目的。州提出的目标,即防止青少年非法怀孕,应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它“至少是该法规的‘目的’之一。”制定该法律也可能是出于保护年轻妇女贞洁的“所谓违法的立法动机”,但不可用这一点来否决在其他方面符合宪法的法律。
谈到性别分类与州的“重大的”社会福利目标的关系时,伦奎斯特大法官强调,在该法律方面,男女的处境是不一样的,因为只有妇女才能怀孕。因此该州可以将威慑的努力对准不受违法行为后果之苦的男子。这不是一项“取决于性成见包袱”的法律,而是一项“合理地反映了性交和怀孕对女性比对男性造成更严重后果之事实”的法律。
有一种说法是,一项对性别持不偏不倚态度的法令,对男女犯法者都实行惩罚,至少将会同样有效地起到威慑作用。
伦奎斯特大法官对这种说法回答说:“不过,有关的调查不是涉及法规是否制定得象可能做到的那样精确,而是涉及加利福尼亚州立法机构是否在宪法范围内行事。此外,一项对性别持中立立场的法规可能不会同样有效,因为对女性豁免会鼓励揭发,从而增强法规的可实施性。”在“罗斯特克诉戈尔德贝格案”(1981年)中,伦奎斯特大法官在代表最高法院发言中再次采用了“克雷格诉博伦案”的中级标准,但显然对立法机构的决定持尊重态度。在以6比3确认只有男性进行服兵役登记时,伦奎斯特大法官特别强调了最高法院传统上对国会的尊重,特别是在外交和国防事务方面。由于只有男子可以应征入伍和从事战斗,将服兵役登记限于男子的范围是适当的,它旨在服务于国会形成一个潜在战斗部队储备库的目标。虽然妇女也可用于从事某些非战斗任务,但国会断定,志愿人员已足敷需要。男女“就征兵或征兵登记而言,处境就是不一样”。两性在战斗方面的实际差异证明,规定妇女免于登记的法律“不是‘对妇女传统看法的附属副产品’”。
上述数案表明,在应用中间层次审查时,最高法院一般不因缺乏重要的立法目标而宣布法律无效。争论的焦点是分类是否实质性地服务于重要目标。一项法律越是被认为依据陈旧的成见而不是性别间可识别的差异,它就越有可能被裁定为违反平等保护。
1.赞助性行动。与种族分类一样,性别分类也可用于补偿妇女过去所受歧视的慈善目标。不过,要鉴别一项据称属于慈善性的法律是否实际上是富有浪漫色彩的家长作风的产物并反映了性别上的成见,那是很困难的。正如“密西西比州女子大学诉霍根案”所表明的,最高法院将不会简单地接受州的赞助性行动的说法,而是要进行研究,以断定法律是否真的是补偿性的。见“卡利法诺诉哥德法布案”(1977年)〔确定社会保险死亡抚恤金时使用寡妇而不是鳏夫是家庭中的受扶养者的推定是以一种“陈旧而过宽的概括”为依据的。
向女工配偶提供的保险保护比男工配偶少。这种对女工的歧视,违反平等保护〕。
即使一项法律被作为一种有利于妇女的慈善分类,最高法院也将采用中级审查标准,以确定对男子的歧视是否有正当理由——必须证明分类同补偿目标有着实质性联系。补救过去对妇女的歧视一律被裁定为一项重要的利益。但问题又是性别分类是否同补偿目的有足够程度的联系。在“奥尔诉奥尔案”(1979年)中,最高法院废除了一项批准给妻离子而不给丈夫发放赡养费的州法。虽然帮助贫困的配偶和补偿妇女过去婚姻期间所受的歧视的目标被认为相当重要,但最高法院断定,在这种情况下,性别不是“一种贫困的可靠标志”。
由于确定个人经济需要已经是离婚诉讼的组成部分,没有理由假定妇女普遍贫困。“这里,一种对性别持中立立场的分类能够同一种按性别分类从而背上性成见包袱的分类一样达到该州的补偿和改良目的,在这类情况下,就不能允许该州根据性别分类。”见“文格勒诉药商相互保险公司案”(1980年)〔确定工人的补偿保健福利中推定妻子为受扶养者的法律被裁定不符合宪法。赡养贫困的配偶是一个重要的目标,但通过推定受扶养地位达到的行政方便是一种不充分的正当理由〕。
虽然上述案件证实,州求助于慈善目标的做法不会一律通得过平等保护审查这一关,但一种真正善意的分类很有希望通过更严格的审查。对过去歧视的补偿被承认为政府的一项重要的利益。如果一项法律是专门为了补救过去对妇女的具体歧视,它将会得到维护。例如:“卡恩诉谢文案”(1974年)〔州对寡妇而不是鳏夫减免财产税得到维护〕;“施莱辛格诉巴拉德案”(1975年)〔由于女军官晋升机会较少,规定女军官强制性退役时间推迟的法律得到维护〕;“卡利法诺诉韦伯斯特案”〔根据过去对妇女的歧视,允许妇女比男子扣除较多低工资年数的社会保险方案得到维护〕。但是,同前面的情况一样,如果法律只是出于成见,或使合用性别只是图行政上方便,那末法律也许将通不过更严格的审查标准。
2.母亲与父亲。建立在关于父母亲对子女任务成见基础上的法律,根据中间层次标准审查就有可能被裁定为违反平等保护。例如,允许一个非婚生子女的母亲而不是父亲否决子女的收养,而不管子女的发展或父亲与子女的关系的法律,违反平等保护。见“卡班诉穆罕默德案”(1979年)。不过,当最高法院认为一项法律不是一种性别分类,而是一个特定类别内的歧视时,便使用合理性检验。因此,在“帕勒姆诉休斯案”(1979年)中,最高法院裁定,一项以禁止未按法律手续确认私生子为婚生子的父亲进行非正常死亡诉讼作为促进合法化的手段的法律不违反平等保护。只有父亲而不是母亲能够按法律手续确认私生子为婚生子。因此,男女处境不一样,不必给予相同待遇。法律只歧视那些未能按法律手续确认私生子为婚生子的父亲。
(四)非婚生分类:中级审查非婚生分类虽不受严格审查,但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一直按中间层次标准接受审查。见“利维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968年)〔禁止未认领非婚生子女因母亲非正常死亡追索财产的法律被裁定违反平等保护〕;见“韦伯诉埃特纳灾害与担保保险公司案”(1972年)〔禁止非婚生子女领取死亡抚恤金的法律违反平等保护〕。不过,最高法院应使用的确切标准是非常含糊的〔见“拉宾诉文森特案”(1971年),使用一种持尊重态度的司法审查方式,确认了一项使非婚生子女从属于其他亲戚的子女的无遗嘱继承法〕,至于在特定事实情况下如何使用强化审查,甚至更为捉摸不定。有时在隶属于家庭关系的“基本个人权利”中找到了强化司法审查的依据,但是最高法院更经常强调把非婚生作为一种分类特性的可疑性:“非婚生的法律地位,同种族和民族血统一样,是一种由不在非婚生子女个人控制范围之内的原因所决定的特性,而且同该个人参与社会和对社会作贡献的能力无关。”对“特林布尔诉戈登案”(1977年)和“拉利诉拉利案”(1978年)作一比较,就可看出强化审查应用于非婚生案件中的模棱两可性。在“特林布尔案”中,法院以5比4废除了一项伊利诺州法律,该项法律禁止非婚生子女继承其父亲死后无遗嘱的财产,除非他们得到确认而且双亲后来结了婚;该法律同可允许的州利益没有实质性的联系。州在保护合法家庭关系方面的利益是正当的,但用对非婚生子女制裁的手段是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的。证明父亲身分是困难的,同时存在着假要求的危险性,州在这方面作出规定体现了州的“实质性的”利益;但该法律没有“仔细考虑替代办法”。甚至在可以证明父亲身分的场合,该项法律也笼统地取消了非婚生子女的资格。
但在“拉利案”中,州在公正有序地处理死后遗产方面的利益和证明父亲身分的困难足以维护一项州法,该法规定,唯有父亲在世时法院已确定了父亲的身分,非婚生子女才能继承父亲死后未留遗嘱的财产。即使人所公认,该法在可以明确证实父亲身分的情况下剥夺了某些非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该法还是得到了维护。鲍威尔大法官为最高法院多数大法官写的意见书指出,与“特林布尔案”中的法律一样,该法采用的手段并不“那么软弱无力,不致使〔法律〕缺乏第十四条修正案设想的理性;它没有使过分多的〔非婚生〕子女失去资格”。
尽管有“拉利案”,法院继续应用中级审查。在“米尔斯诉哈布卢策尔案”(1982年)中,一项得克萨斯州法律被一致裁定为“同正当的州利益没有实质性的联系”。该法要求在非婚生子女满一周岁前就提起确立子女抚养的确认亲生的诉讼。而且在“皮克特诉布朗案”(1983年)中,最高法院一致裁定一项把诉讼期限定为两年的法规同州在避免过期的或欺诈的要求方面的利益没有“实质性的联系”。在“克拉克诉杰特案”(1988年)中,宾夕法尼亚州要求在非婚生子女出生后6个月内提起确认生父的诉讼的法规,以平等保护为由被宣布无效。甚至6年的限期也未必可为确立非婚生子女的权利提供合理的机会。“杰特案”应用了中级审查标准。6年期限同州在防止过期或欺诈要求诉讼方面的利益没有实质性联系。与该法关于非婚生子女出生6年内提出诉讼方有效的规定相比,宾夕法尼亚州的其他法规允许提出确认生父的诉讼的期限比6年长得多。
虽然难以从法院应用强化平等保护审查于非婚生案中的做法中归纳出任何原则,但确实可以看出,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成见或偏见为基础的,或设置难以逾越或极为沉重的障碍阻止非婚生子女获得与婚生子女平等待遇的法律,将被裁定为违反宪法。虽然该州能够举出支持法律的重要利益,但最高法院将断定,所使用的手段同州目标的实现没有“实质性的联系”。
(五)其他分类基础 本届最高法院不大可能会在可疑和准可疑分类清单上增加新的分类特征。例如,年龄分类〔“马萨诸塞州退休委员会诉穆尔吉亚案”(1976年)〕和财产分类〔“詹姆斯诉瓦尔捷拉案”(1971年),公共住房公民投票〕,〔“哈里斯诉麦克雷案”(1980年),对穷人的堕胎费用补贴〕并不是可疑的,只接受合理性审查。
在“得克萨斯州克利本市诉克利本生活中心案”(1985年)中,否定智力迟钝为可疑分类时,怀特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指出:“凡受一项法律影响的团体中的个人具有同州有权落实维护的利益相关的明显特点时,历届最高法院一向非常不愿意就是否、如何和在多大程度上应实现这些利益的问题对各种立法选择进行细致详尽的审察,根据我国的联邦制度和出于我们对分权的尊重,最高法院也应当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平等保护条款只要求用合理性手段达到正当的目的。”由于智力迟钝是一种政府可以在许多决定——例如帮助迟钝者的慈善法律——中合法利用的特征,最高法院不愿把体现不同处理方法的立法行动列入可疑分类,最高法院使用一种非尊重的合理性基础检验标准裁定,应用城市区划法不向智力迟钝者提供教养院的做法同正当的政府目的没有合理性联系。
二 基本权利
可疑分类的分析集中于所作分类的基础。但是由于分类而丧失的东西也会促成更严格的平等保护审查。如果一种分类对一项基本权利的行使妨碍很大,就将适用严格的司法审查,而该分类必须是政府的一种切身利益所必要的。这里又有一个问题应引起研究者的注意,这就是最高法院越来越不满意对平等保护法律采取一种刻板的分层审查方法。现有迹象表明,大法官们正在倾向于采取一种类似于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审查的浮动审查法。
当一项法律在从事受保护的合宪活动的权利方面造成歧视时,就产生了基本权利平等保护法最明显的例子。例如,当一种分类严重妨碍明示的第一条修正案权利的行使时,传统的合理性审查是不合适的。如果一项法律禁止对学校〔“芝加哥警察局诉莫斯利案”(1972年)〕或住宅〔“凯里诉布朗案”(1980年)〕的一切警戒——劳工警戒除外——,这种以内容为基础的歧视受到更严密的审查。“当政府立法对公共论坛中与言论有关的活动作出不同规定时,平等保护条款要求所制订的立法必须严格服务于实质性的州利益,为任何区别对待提出的理由必须受到缜密的检查。”同上。见“拉森诉瓦伦特案(1982年)〔对统一教团等非传统宗教造成歧视的慈善性募捐法律被裁定违反确立国教条款〕。
同样,如果一项法律在默示权利的行使方面有歧视性规定,也将采用一种更严格的司法审查方式。如下文所示,严重妨碍州际迁徙权〔“夏皮罗诉汤普森案”(1969年)〕或结婚权〔“扎布洛斯诉雷德黑尔案”(1978年)〕的法律,受到了更为彻底的司法审查。
基本权利平等保护最严厉的应用表现在如果分类妨碍了平等保护条款本身派生权利的行使,则对这种分类进行更严格的审查。当政府分类严重妨碍平等行使选举权或平等得到刑事或民事审判权时,即使不存在独立的权利,也将使用严格审查。平等保护条款本身防止这些基本利益方面的歧视。虽然伯格法院没有废止沃伦法院在这一基本权利和利益领域的传统做法,该法院也没有表现出任何把平等保护条款作为铲除社会不平等的武器的倾向。见“丹德里奇诉威廉斯案”(1970年)〔福利〕;见“圣安东尼奥独立学区诉罗德里格兹案”(1973年)〔教育〕。
(一)州际迁徙
宪法中无明示的迁徙权。然而,最高法院在裁定一项关于需要连续居住一年方可享受福利援助的规定违反平等保护时指出:“由于这里的分类触及州际迁徙的基本权利,所以必须用断定它是否促进一种迫切的州利益的更严格的标准判断它的合宪性。”见“夏皮罗诉汤普森案”(1969年)。州际迁徙这一基本权利的来源从未得到过最高法院的确证,尽管人们一般把它当作宪法结构内固有的我国联邦制度的一种内涵。
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当一个州要求新到来者在该州居住一个固定时期作为有资格得到本应在平等基础上得到的福利的一个条件时,最高法院一般总是援引基本权利平等保护规定,并对法律进行细致详尽的审查。见“纪念医院诉马里科帕县案”(1974年)〔穷人需连续居住满一年后方可获得公共医疗补助的规定被裁定违反平等保护〕;见“邓恩诉布卢施泰因案”(1972年)〔要求连续居住满一年方有选举权的规定被裁定违反平等保护〕;见“夏皮罗案”。
但是并不是对州际迁徙施加的每种限制都受到严格审查。关于“善意地”居住的要求一般使用合理性审查予以维护。见“麦卡锡诉费城文官委员会案”(1976年)〔要求市雇员为本市居民的法律得到维护〕;见“马丁内斯诉拜纳姆案”(1983年)〔免费公共教育的居住规定得到维护〕。这些法律并不是根据迁徙而是根据原告是否获得合法居住资格实行区别对待的。一旦获得这种合法居住资格,就能够享受这些法律中规定的全部权利。
在“索斯纳诉衣阿华州案”(1975年)中,最高法院应用合理性审查维护了需连续居住满一年方可提出离婚诉讼的规定。在与以前被裁定为无效的连续居住期规定相比较时,伦奎斯特大法官解释说,它们之间的不同在于这位来此不久的人并不是被“无可挽回地剥夺了她所谋求获得的某些东西;她向法院申诉的权利仅仅是被推迟了。”这种区分似乎取决于对州际迁徙权限制的严重程度。当州法阻止权利的行使或对权利的行使实施重大的“惩罚”时,就使用严格审查法。“夏皮罗案”涉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丧失。马歇尔大法官在“马里科帕县案”中指出:“不管夏皮罗惩罚分析的最终参数如何,但至少有一点是清楚的:对于一个穷人来说,医疗照顾至少象福利援助一样是‘基本的生活必需’。而且,必需给予基本生计的特权或福利往往被视为比不那么必不可少的政府权利具有更大的宪法意义。”很显然,离婚的拖延不是对迁徙的一种足以需要进行严格审查的“惩罚”。见“斯塔恩斯诉马尔克森案”(1970年)〔享受州立大学学费减免需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规定得到维护〕;见“琼斯诉赫尔姆斯案”(1981年)〔对遗弃子女的家长根据妻离开了该州还是仍留在该州予以不同的处罚,这一区别对待规定得到了维护,因为被告本身的行为限制了他的迁徙权〕。
在有些迁徙案中,法院口头上说利用合理性检验,但是否决了州法。例如,最高法院在“佐贝尔诉威廉斯案”(1982年)中裁定,一项法规违反了平等保护。按照该法规,阿拉斯加州根据每个成年公民的居住期分配从其自然资源所得的收入。与住满规定期限的案件一样,没有一个居民因不能满足一个最低等待期限而被完全剥夺了福利。在此案件中,福利数量的确定是“根据在该州所居住时间长短而划分的善意的居民类别的不同”,这种不同是固定而永久存在的,这些类别也是永久性的,是不断增加的。在已经居住在该州的那些人中进行区分,并没有合理地服务于该州在刺激人们定居阿拉斯加州和鼓励谨慎管理资金和资源方面的利益。在承认公民过去贡献方面的所谓的州利益“不是一种正当的州目的”,因为它将“为该州按照居住期长短分配其他权利、利益和服务敞开大门。”由于歧视待遇甚至连理性检验都无法通过,因此最高法院认为没有必要确定“强化审查”是否合适。这样,最高法院就没有断定,在获得没有指定用于福利或医疗服务等特殊目的的资金方面的歧视是否将构成对基本权利的“惩罚”,从而促成严格审查。见“纽约州首席检察官诉索托—洛佩斯案”(1986年)〔只有入伍时居住在该州的退伍军人才享有就业优先待遇的规定被裁定违反宪法。多数法官使用严格审查法,列举了迁徙权和平等保护。发表平行意见的法官使用理性测试法〕。
Cn (二)婚姻和家庭生活
“扎布洛基诉雷德黑尔案”(1978年)涉及威斯康星州一项刑事法规,它要求法院批准负有抚养子女义务的父亲或母亲可以结婚。如果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该个人不能证明得不到监护的子女将不成为靠政府救济为生者,就不予批准。马歇尔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废止该法时指出:“〔由于〕结婚权具有基本的重要性,以及由于这里有争议的分类严重干扰该权利的行使,我们认为,需要对为支持该分类提出的州利益进行‘极严格的审议’”。见本书关于结婚权作为一项正当法律程序权利的第122—125页。由于威斯康星州的分类,个人(特别是穷人)可能被迫放弃其结婚权或被完全阻止结婚。这种影响是对该权利的严重限制。虽然该州在劝告双亲履行抚养义务和确保不受监护子女的福利方面的利益是“足够重要的州利益”,但所用的手段没有“完全限于实现这些利益”。
但是正如“扎布洛基案”所表明的,如果受质疑的分类不严重干扰结婚的决定,那末只有合理性审查是适当的。见“卡利法诺诉约布斯特案”(1977年)〔作为结婚后终止残废补贴的规则的例外,向与另一个有资格享受补贴的残疾人结婚的人继续提供补贴的规定,通过合理性审查被确认〕。还有考虑只给产妇福利补贴而不给堕胎手术补贴的堕胎费用案件,第120—122页,在“哈里斯诉麦克雷案”(1980年)中,最高法院裁定,由于不违反宪法保护的实质性权利(即对这些权利不造成严重妨碍),可采用合理性基础检验。“海德修正案”同保护潜在生命的正当政府目标有理性联系。
(三)投票
第十五条修正案第一款禁止联邦或州政府因种族、肤色或以前是奴隶而限制投票权。见“戈米利恩诉莱特富特案”(1960年)〔带种族歧视性的选区重新划分被裁定违反第十五条修正案〕。但是最高法院从未裁定存在着一种普遍受宪法保护的投票权。各州拥有广泛的界定投票资格在居住、年龄和公民身份等方面的要求并可以按自己的意愿用任命而不是选举的方法来填任官职。不过,如果州确实给予选举权,那末平等保护条款要求获得选举权的机会均等。
如果政府合理地行事,平等保护的要求就得到满足了吗?最高法院裁定,投票权是民主社会的一项基本利益,因为它是“其他公民和政治权利的保护条件”,见“雷诺兹诉西姆斯案”(1964年)。当政府的分类严重妨碍该权利的行使时,通常要求一种更彻底的审查。不管选举方案剥夺还是仅仅削弱选举权,这一原则都适用。
1.投票资格。在“哈珀诉弗吉尼亚州选举委员会案”(1966年)中,最高法院裁定州的人头税规定违反平等保护。
虽然道格拉斯大法官代表法院部分根据财富歧视把此规定列为可疑分类,但是其持久作用的是他对投票歧视的处理。他指出投票同明示的第一条修正案的权利关系密切,但并不认为有必要规定一种投票权:“因为指出这样一点就够了:一旦给予选民以选举权,就不可以再划定与平等保护条款相悖的界线了。”各州不能确定“有令人反感的歧视性”的选民资格。
仅进行合理性审查是不适合的。由于投票是基本的权利,因此“必须周密地审查和仔细地限制可能影响投票权行使的分类”。由于财富和费用支付同一个人明智地参与选举进程的能力没有关系,人头税的规定违反平等保护。
在“克雷默诉联邦自由第15学区案”(1969年)中,将学区选举的选举权限于学生家长和财产所有人与承租人的做法被裁定违反平等保护。首席大法官沃伦强调了非歧视性参与选举进程对代议政府的重要性,对上述规定使用了严格审查法。他说,合宪性的普通推定是以州立法机构公正构成的假定为依据的。当这种假定在诉讼中受到质疑时,就需要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由于应用这一标准,剥夺选举权的做法失败了。假定该州可能将投票局限于主要对选举结局感兴趣的那些人,那么这种分类并不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该分类包括许多对选举只有有限兴趣的人,而排除了许多对学区决定明显感兴趣的人。见“西普里亚诺诉霍马市案”(1969年)〔将批准发行收益担保债券的选举权局限于财产税纳税人的规定被裁定不符合宪法〕;亚利桑那州“菲尼克斯市诉科沃杰伊斯基案”(1970年)〔将普通公债的投票权局限于财产税纳税人的做法被裁定不符合宪法〕。基本的原则是,当州的分类从居住、年龄和公民权以外的理由限制选举权时,这种法律经不起审查,除非该州能够证明,这种限制符合州的切身利益。见“希尔诉斯通案”(1975年)〔要求由大多数财产税纳税人批准为市图书馆出售债券的规定被裁定不符合宪法〕。
但是对于“特殊利益”选举这一基本原则存在着一种例外。在“萨利尔土地公司诉图莱里湖流域蓄水区案”(1973年)中,最高法院在确认一项选举方案时使用了合理性基础检验,该方案将选举权局限于土地所有者,而且按土地的估定价值分配选票。在审查水区的选举制度时,不宜使用严格审查,因为“它具有特殊的有限目的,它对土地所有人集团产生的影响远远超过对其他人的影响”。实质上,水区不是一个行使一般政府权力的实体,将选举权局限于具有“特殊利益”的人和实现法定目标之间有着合理的联系。见“鲍尔诉詹姆斯案”(1981年)〔将选举局限于土地所有者和采用加权投票方法选举一个大型水回收区的董事的规定,根据合理性检验得到了维护〕。但是应将“鲍尔案”同“奎因诉米尔萨普案”(1989年)作一比较。在“奎因案”中,密苏里州的一项宪法条款要求以不动产的所有权作为担任不动产终身保有者委员会委员的一个条件,该条款根据合理性审查标准被裁定为违反平等保护。在此案中该委员会不行使一般政府权力这一事实被认为无关紧要。即使该委员会只提建议,不直接立法,被考虑担任公职的权利也应得到平等保护条款的保障。对社区问题的了解和对社区的关心取决于财产所有权的观点是不合理的。采取牵扯面较窄的手段也可以达到州的目标。“鲍尔案”被视为与“米尔萨普案”不同性质的案例,其理由是,前案中有争议的水回收区,其职能的面特别窄,而且同土地所有者阶级有着特殊的关系。
居住期的规定提供了另一种背景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基本权利平等保护被用来推翻对选举权的限制。投票的关于“真正的”居民之规定不违反平等保护,但严重影响投票方面的基本权益和迁徙权的居住期规定,经常使用严格审查法被裁定为无效。见“邓恩诉布卢姆斯泰因案”(1972年)〔需在该州居住满一年方有投票权的规定被裁定违反平等保护〕。但是,经证明符合防止选举舞弊的州利益所必要的有限居住期规定经受住了细致详尽的审查。见“马斯顿诉刘易斯案”(1973年)〔50天居住期规定得到维护〕。
2.削弱选举权。平等保护还防止严重妨碍特定选民阶层投票有效性的选举方案。例如,降低特定选民投票价值的州议员名额分配方案拒不给予“全体选民平等参与的机会。”见“雷诺兹诉西姆斯案”(1964年)。在该案中法院裁定,平等保护条款要求两院制州立法机构,两院的席位必须根据人口比例分配。在“韦斯贝里诉桑德斯案”(1964年)中,这一“一人一票”的原则被应用于国会选区的划分,以执行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众议员由“各州人民”选举产生。虽然这一原则适用于所有地方政府单位〔“哈德利诉初级大学区案”(1970年)〕,但该单位的目的可能很专一,权力很有限,难以算做政府单位。见“萨利尔土地公司案”。
但是在“雷诺兹案”中,最高法院也表示,“把数学式的准确或精确作为一种宪法要求也是不可行的。在州立法机构名额分配方面,较之国会选区的划定,多一些灵活性在宪法上是可以允许的。”实际上,各法院已要求,在国会选区划定中,各州应“尽可能达到人口均等”。在“卡彻诉达格特案”(1983年)中,最高法院在否决各选区间0.7%的最大百分比偏差时指出,该州必须“拿出具体的证据,说明特定的目标要求其计划中出现这种具体的偏差。”但在州选区划分中,法院允许有小的偏差,而无须该州加以说明〔“怀特诉里杰斯特案”(1973年),确认平均偏差2%和最大偏差9.91%〕,同时允许出现实质性的偏差,如果维护其传统政治边界方面n的利益能够证明这种偏差的正当的话。见“马汉诉豪厄尔案”(1973年)〔确认16.4%的偏差〕;见“布朗诉汤普森案”(1983年)〔确认16%的平均偏差和89%的最大偏差,按数量规定每个县分配一个席位不是人口偏差的重要原因〕。
按一个选区产生多名议员来划分选区,虽然可能妨碍特定集团获得与其人数相称的政治权力,但如果不涉及更多问题的话都不违反平等保护。见“莫比尔市诉博尔登案”(1980年)。但是当对“总体情况”的审查证明选举方案源于种族歧视的意图(即可疑的分类)时,就违反第十四条修正案。见“罗杰斯诉洛奇案”(1982年)。同样,通过要求一个特别的多数〔“戈登诉兰斯案”(1971年),公民投票60%的人批准承担债券债务的规定得到确认〕或同时的多数〔纽约市“洛克波特镇诉社区行动公民协会案”(1977年),新的县章程需要城乡选民分别达到多数的规定得到确认〕给少数派以特别大的政治权力,未必违反平等保护。
可以削弱选举权价值的另一种方法是对候选人和党派列入候选人名单施加限制。这些限制措施阻止了选民通过投票表达他们的意见。实际上,这种对列入权利的限制“干扰了两种不同的——虽然是重迭的——权利,即个人为促进政治信仰结社的权利和合格选民,不管其政治见解如何,进行有效投票的权利。”见“威廉斯诉罗兹案”(1968年)〔限制新政党列入选票权利的各种州的规定被裁定违反平等保护,因为它使民主党人和共和党人拥有“完全的垄断地位”〕。另一方面,据说对列入权利的限制符合重要的州利益,“可以保护其政治进程的完整性使之不受轻浮的或欺诈的候选人的影响,确保其选举进程有效,避免候选人名单过长造成选民混乱,以及避免第二次预选的费用和负担。”见“克莱门茨诉法欣案”(1982年)〔限制官吏竞选另一不同官职的州法,利用合理性基础检验被裁定不违反平等保护〕。
在多数情况下,最高法院对这种列入权利的限制进行严格审查,要求州证明差别待遇是“促进迫切的州利益所必要的。”但是在“克莱门茨诉法欣案”中,最高法院的多数大法官指出:“并不是所有的候选人名单列入权利的限制都要求‘强化’平等保护细查。”这种多数意见认为,必须审查每一项法律以研究它所实施的限制的程度——“调查的内容是受到质疑的限制是否不公正或不必要地妨碍政治机会的利用。”见“卢宾诉帕尼什案”。
要贫穷候选人交纳候选人申请费作为列入候选人名单的一个必要条件(即不提供替代的列入手段),有可能被裁定为不符合宪法。见“布洛克诉卡特案”(1972年);见“卢宾诉帕尼什案”(1974年)。但是要求候选人或党派表明一定程度的社区支持以便获得列入权的法律的命运要不肯定得多。如果法律“向少数派政党提供一个获得列入候选人名单资格的真正而实质上平等的机会,”即使根据严格的审查标准也能得到维护。见“得克萨斯州美国人党诉怀特案”(1974年)〔凡在上次选举中未得到大量选民支持的党,如欲被列入候选人名单,必须提交经1%选民签名的申请书,而且签名者局限于未参加另一党预选或提名过程的人,这一规定得到了维护〕;见“斯托勒诉布朗案”(1974年)〔一年的脱离规定因被认为有助于促进州在保持其政治制度稳定方面的迫切利益而得到维护〕。另一方面,如果有关规定实际上排斥独立人士和少数党,这些规定将被裁定为无效。见“安德森诉塞莱布雷兹案”(1983年)〔谋求列入候选人名单的独立候选人,其申请截止期较早,但对大党候选人不是这样,此规定被裁定为违反政治结社自由,但撤消这一规定主要依靠平等保护案例〕;见“威廉斯诉罗兹案”。最高法院对“安德森案”的处理表明,第一条修正案的分析可能得到法院更多的注意,作为基本权利平等保护的一种替代手段。
(四)获得正当司法审判的权利 平等保护法的一个十分混乱的领域涉及对这样一些经济障碍的处理,例如限制获得正当刑事和民事审判权利的收费规定。混乱的基本原因是平等保护和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分析的恰当作用。在“格里芬诉伊利诺斯州案”(1956年)中,最高法院裁定,凡要求提供法院文本以获得“适当和有效的”上诉审查时,州必须向贫穷的刑事被告提供免费的法院文本。布莱克大法官在一份为多数大法官撰写的意见书中援引了正当法律程序和平等保护两种原则。在后一个问题上,他承认,州没有规定上诉审查的宪法责任。但是在没有上诉宪法权利的同时,“这不等于说确实给予上诉审查的州可以在这样做时因为某些已判罪的被告的贫穷而予以歧视。在一个人所得到的审判方式取决于他拥有的钱的数量时,就没有平等的司法审判可言。”哈伦大法官表示不同意,对多数大法官依靠平等保护的分析提出了异议。他声称“这种裁定的基础只是一个表达不清的结论:‘一个规定上诉审查的州如果〔不〕保证因严重罪行被它关押的那些人实际上得到这种上诉权就是违反了基本公正。’这当然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传统措辞。”他对多数大法官使用平等保护做法的批评对于基本权利平等保护分析具有普遍的极端重要性。他说,多数大法官甚至在承认不存在任何上诉的宪法权利的同时,还从平等保护条款本身得出“州负有积极责任消除经济情况差别引起的障碍”。他说,平等保护要求平等对待,但是不要求一个州“给予某些人由他人出钱的东西。”最高法院在“道格拉斯诉加利福尼亚州案”(1963年)中甚至更为明确地接受了根据平等保护条款处理刑事审判权问题的做法。最高法院裁定贫穷刑事被告理所当然地有权利在第一次州上诉时指定律师为其辩护。道格拉斯大法官写的判决书将该州拒绝提供律师说成是“对穷人的歧视。”道格拉斯大法官承认,宪法未规定在获得司法审判权利方面的“绝对平等”,但他认为,“在穷人作为正当权利拥有的唯一一次上诉中”律师具有极端重要性。该州“在富人与穷人之间划了一条不符合宪法的分界线。”见“比较罗斯诉莫菲特案”(1974年)〔穷人在进行自定的上诉时无权获得指定律师〕。
哈伦大法官再次对最高法院依靠平等保护分析的做法提出了质疑。他承认,该条款禁止“在‘富人’与‘穷人’之间仅因其穷富”而实行歧视。但是他说,这绝不是说:平等保护“阻止州通过一项对穷人的影响可能大于对富人的影响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或阻止州作出某种努力补救经济不平衡,而同时又不完全消除这种不平衡。”他说,虽然各州可能负有减轻贫穷影响的道德责任,“但把平等保护条款解释成施加一项消除经济差异的积极责任将等于向宪法中塞进一种消除差别的哲学,而这种哲学同我们关于政府同社会适当关系的基本概念中的许多概念格格不入。”实际上,他怀疑州能否履行一项积极责任使人们平等地享有司法制度规定的权利。
“格里芬—道格拉斯两案”的焦点是一项界定得很不明确的切身利益,这项利益把平等享受刑事司法权利与对穷人歧视的显然的关注纠缠在一起。在这些案例中不存在任何受到威胁的宪法权利,财富也未被作为一个可疑的分类特征。要求根据平等保护条款进行更严密的司法审查并且提供了该案独特主题的是主要利益与贫穷分类的结合。见“威廉斯诉伊利诺州案”(1970年)〔“以工抵罪”的规定导致监禁时间超过法定最大限度,这种规定被裁定为违反穷人的平等保护权〕;见“塔特诉肖特案”(1971年)〔监禁替代罚款的做法被裁定为违反平等保护〕。见“比较罗斯诉莫菲特案”;“富勒诉俄勒冈州案”(1974年)〔如果已判罪的穷人有偿还能力,州扣除为他提供律师所花的资金,此规定得到维护〕。
在涉及获得刑事审判权利的案件中,平等保护与正当法律程序的确切关系仍有争议。最近,最高法院重申,这两个条款都适用。正当法律程序之所以适用,是因为它要求提供一个公正的机会,以获得其是非曲直作出的裁决;平等保护之所以适用,是因为可能对两个被告阶层给以不同的待遇。见“埃维茨诉卢两案”(1985年)〔根据正当程序条款在第一次上诉时理所当然地应享受有效的律师帮助,此权利受到侵犯〕。
在“阿克诉俄克拉何马州案”(1985年)中,最高法院使用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要求各州在某些刑事案件中向贫穷被告免费提供精神病学帮助。最高法院使用了“马修斯诉埃尔德里奇案”中程序性的正当法律程序检验,将被告在精神病学方面应受到帮助的权益、因提供保护措施将受到影响的政府权益以及如不提供精神病学帮助可能造成的错误剥夺的风险这三者加以平衡。最高法院得出结论说:“凡被告在审判时向初审法官表明,他在犯法时的精神健全问题应成为审判时的一个重大因素,该州至少必须保证被告能够求助于一个合格的精神病医生,由他进行适当的检查,并协助辩护材料的估价、准备和陈述。”最高法院还裁定,在死刑案件的判决阶段,当州出示被告可能在以后造成危险的精神病学证据时,一名精神病医生对被告的极端重要性要求提供获得免费精神病学帮助的权利。
在民事诉讼方面,也出现了穷人获得司法审判权利的问题。在“博迪诉康涅狄格州案”(1971年)中,最高法院否决了一项州向谋求离婚的福利受领人收费的规定。哈伦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利用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强调了两个关键因素:(1)婚姻关系在我国社会的价值等级中的重要性;以及(2)州对结束这种关系的手段的垄断。但在其他的收费案件中,如果不存在这些条件又会出现什么情况呢?在“合众国诉克拉斯案”(1973年)中,最高法院确认破产诉讼收费50美元的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利益被认为不象博迪案中婚姻利益那样具有根本性,而且债务人还有替代的债务清偿手段。正当法律程序未被违反。见“奥特温诉施瓦希案”(1973年)〔最高法院维护了对福利委员会的不利决定提出上诉需交纳费用的规定〕。最近在“利特尔诉斯特里特案”(1981年)中,表明了博迪案两部分调查的重要性。在“利特尔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康涅狄格州在确认生父的诉讼中未能为贫穷被告的血型测定支付费用,这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因为上诉人没有寻找一个替代论坛的选择权,而且他的利益及孩子的利益具有宪法重要性,因此这一案件类似于“博迪案”而不是“克拉斯案”和“奥特温案”。
(五)基本权利的限度 看来沃伦法院制定的平等保护法的各种基本权利为实质性的正当法律程序及其“洛克纳主义”污点提供了一个替代办法。实际上,它有时被称做“实质性平等保护。”此外,发展中的案例法表明,各州可能负有赞助性的宪法责任,使人们均等获得诸如福利、教育、住房和医疗等重要的政府补贴和服务的权利。平等保护条款也许会成为一个攻击社会上经济不平等的工具。
但是伯格法院严格限制了这些对等保护的扩充性解释。
在“圣安东尼奥独立学区诉罗德里格兹案”(1973年)中,最高法院审议了得克萨斯州通过财产税资助教育是否违反了平等保护的问题,由于各学区的财产价值不等,这种税收造成了学区间每个学生支出的明显不一致。鲍威尔大法官为最高法院撰写的意见书使用了合理性基础分析法,以5比4裁定达到了平等保护的要求。
鲍威尔大法官在否定使用严格审查时首先断定,该项法律的运作不给可疑阶层造成不利。没有证据表明,穷人作为一个可鉴别的阶层生活在财产少的学区。也没有迹象表明他们被“绝对剥夺了希望得到的福利”。鲍威尔大法官指出,平等保护“不要求绝对的平等或一点不差地平等的利益。”最后,以学区财富为基础的差别并不属可疑分类。学区财富“丝毫不带有传统的可疑标记。”鲍威尔大法官最后说,得克萨斯州的资助方案“不给任何可疑的阶层带来特别的不利。”见“马尔诉罗案”(1977年)和“哈里斯诉麦克雷案”(1980年),这两个堕胎补贴案件都反对把财产作为区别对待的基础列入可疑分类。
最高法院同样驳回了以基本权利分析为基础的严格审查。鲍威尔大法官在承认教育可能是州政府最重要的职能时说,“州所提供某项服务的重要性,并不决定在根据平等保护条款进行审查中,必须把这项服务视为根本性的。”关键的结论是,不存在“宪法明示或默示保障的受教育权。”将教育与第一条修正案中规定的权利和投票联系起来的努力未获成功,因为宪法未保障“最有效的言论或明智的选举选择。”鲍威尔大法官明确指出,即使假定存在着一种接受“一定量教育”的宪法权利,也没有迹象表明未提供这一最低限度的基本教育。实际上,以前的案件涉及剥夺一项权利或干扰它的自由行使,而得克萨斯州正在积极地谋求扩大教育。由于得克萨斯州以一种保护地方教育自治权的方式对它稀缺的税收资源的分配作出了合乎理性的选择,否决它的选择不是法院的职能。见“丹德里奇诉威廉斯案”(1970年)〔对根据“有子女家庭补助计划”提供的福利补贴规定限额的州最高补贴额法,使用理性基础检验得到了确认〕。
尽管如此,在“普莱勒诉多伊案”(1982年)中,鲍威尔大法官投了关键性的第5票,从而使最高法院裁定,得克萨斯州没向未注册的学龄儿童提供它提供给公民和得到法律承认的外侨的免费公共教育,这违反了平等保护。在“圣安东尼奥案”中持不同意见的布伦南大法官在此案中为最高法院撰写了判决书。他承认“公共教育不属于宪法向个人提供的‘权利’”,但他说,“教育在维系我国社会结构中起着基本的作用。”布伦南大法官同样接受非法的外侨不是一个可疑分类阶层之观点。但是非法入境者的子女是“下层社会”的特别成员,结果成为被剥夺了公民和合法居民所享受权益的一个“永久性社会集团”的组成部分。布伦南大法官发表意见时所用的语言使人联想起非婚生案件中使用的语言,他指出,得克萨斯州的法律“给一个不应对其无能为力处境负责的离散子女阶层造成终身的苦难。”歧视使“无辜的”未注册儿童得不到教育。鉴于这种情况造成的代价,这项法律“很难被认为是合理的,除非它促进该州某个实质性的目标。”最高法院在应用这一中级审查标准时裁定,得克萨斯州该项法律不符合宪法。
鲍威尔大法官在“普莱勒案”中发表了平行意见,把“罗德里格兹案”作为一个不同的案例,其理由是,在“罗德里格兹案”中,“该州没有去划出一类儿童,然后因为他们双亲的地位而惩罚他们。”此外,在“罗德里格兹案”中,“没有任何一类儿童象在此案中那样被完全剥夺了一切受教育的机会。”“普莱勒案”在不涉及可疑的分类或基本权利的情况下不使用合理性审查,这是一种值得注意的现象。可以把“普莱n勒案”看成为沃伦法院使用的平等保护严格审查提供了一个替代办法。审查程序,随分类特征的性质和所妨碍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妨碍的严重程度(例如该法律是否为对一项基本利益的一种“惩罚”)而变化。但是正如持不同意见者所说的,“普莱勒案”更应当被看成只是一个注重结果的案件,对平等保护法理论方面的发展是微乎其微的。见“马丁内斯诉拜纳姆案”(1983年)〔不向主要为了上免费公立学校的目的而居住在有关学区的儿童提供免缴学费福利的州关于正式居民的规定,用合理性审查被维护〕。
在“卡德尔马斯诉迪金森公立学校案”(1988年)中,最高法院以5比4否决了根据平等保护条款提出的质疑,奥康纳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确认了一项北达科他州法令,该法令授权决意不“改组”、成较大学区的学区对校车服务收费。与“普莱勒案”中的情况不一样,“卡德尔马斯案”中的上学儿童并不因为其双亲的非法行为而受到该州的损害。没有让该儿童上校车“只是因为她的双亲不愿支付与向所有其他家庭征收的相同的使用费。”此外,该法令同该州的正当利益有合理的联系,这种利益是实现改组后各学区居民的期望——改组后将实行校车免费。
“卡德尔马斯案”既拒绝应用严格审查标准,又拒绝应用曾在“普莱勒案”中使用的不那么苛刻的“强化审查”的标准。实际上,“普莱勒案”的判决被明确地说成是没有超出其“独特的情况”之外。
概括地说,基本权利平等保护分析的前途似乎是有限的。
严格审查分析不大可能扩展到尚未被保护的权益。伦奎斯特法院甚至可能比伯格法院更无意于进一步扩展平等保护法中基本权利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