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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概论 之七

 
二 再谈实质性正当程序:个人基本权利
(一)概述
    当联邦或州的立法限制行使个人基本权利时,法院就摒弃理性基础检验,而采取更严格的审查标准。例如,当第一条修正案权利受到一项法律的限制时,法院将不维护该法律,即使该法与所允许的政府目标有理性关系。而且,法院还将要求政府确定,该法是严格地适应紧迫或重大的政府利益的。
    这是另一种审查标准,与目前经济正当程序中采用的毫无约束力的理性审查标准迥然不同。在基本权利领域,审查标准确是很严格的。不过,就是在这方面,所用的标准也不总是始终如一的。在很多基本权利案件中,法院要求州证实,有关州法的州的紧迫利益是必需的,也就是说要做严格的审查。但是,在其他情况下,审查的标准似乎比较温和。一般地讲,可以说随着对被保护权利施加的压力越大,就越强烈地要求政府申述理由。例如,一项完全禁止行使权利的法律,大概会比一项仅仅对行使权利的方式进行管制的法律,受到严格得多的标准的检验。请见下面有关言论自由的第七章。同样地,增加行使某项权利代价的法律也不会受到与完全禁止受保护行为的刑法一样受到那样严厉的审查。见有关堕胎管制的“堪萨斯市计划生育协会诉阿什克罗夫特案”(1983年)。
    但是,引发这种严格的司法审查的“个人基本权利”是指什么呢?显然,这个概念包括明示的宪法权利。例如,当第一条修正案权利受到州政府行为的限制时,法院将不采用简单的理性审查,而是运用要求更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个人基本权利”还包括某些宪法上未列举的权利,这一点在今天也是很清楚的。但是,如何确定这些权利则不很清楚。
    现代的辩论一般地分成解释派和非解释派。解释派主张必须通过对宪法本身的解释来找出所有宪法权利。例如,结社和信仰自由可以从第一条修正案的明示保证中引伸出来。
    见“美国有色人种协进会诉阿拉巴马州案”(1958年)。解释派人士内部也有争论,争论之点是:在考虑历史及宪法制订者所确定的宪法结构和关系(例如,需要确保政治进程公开)时,超越宪法文本到什么程度才是合适的。他们还对在新的权利从明示的权利中引伸出来之前两者之间应有关系的密切程度争论不休。但是,解释派人士一致赞同:作出判决所依据的社会准则和原则的唯一合法之源乃是宪法本身。见J·H·伊利著:《民主和不信任》(1980年)。
    另一方面,非解释派人士则认为,宪法的原则和准则可在宪法文件以外找到。非解释派人士援引早先最高法院的裁决为自己作佐证,诸如“迈耶诉内布拉斯加州案”(1923年)〔禁止向年幼儿童教外语的州法被裁定违反了教师和学生的正当程序自由〕以及“普尔斯诉女教友会案”(1925年)〔规定所有学生要进公立学校的州法被裁定干涉了双亲支配其儿童教育的自由,是违宪的〕。另可参见“斯金纳诉俄克拉何马州案”(1942年),该案裁定,规定对某些罪犯实施绝育的法律违反了平等保护;同时强调了婚姻和生儿育女的重要性。但是,非解释派人士在发现和形成这些宪法外权利方面,对于哪些宪法外依据是合法的,存在着意见分歧。最为司法界承认的两种方法是:其一是依靠传统和习惯得来的价值观;其421n二是以一种动态方法来确定那些包含在有秩序自由的概念中的价值观。有些评论家主张运用道德、逻辑和理智的原则,参见M·佩里著《宪法、法院和人权》(1982年)等著作;其他一些人干脆主张,有些利益对个人和社会至关重要,以致得由宪法给予保护。这种种非解释派观点在下文谈到的隐私权的辩论中起了重大的作用。
    当个人基本权利受到限制时,则不采用理性审查标准,其根据是很难搞清楚的。如果一项法律限制了一项明示的宪法权利,即使该权利只是通过并入过程成为第十四条修正案自由的一部分而用于州政府行为,对它作更为积极的审查也许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该权利仅仅在司法上从明示权利中引申而来,或者是通过司法上利用宪法外的依据凭空捏造出来的,那么,有哪些原因说明采取司法能动主义是正确的?简言之,如果“洛克纳案”的裁决是错误的,那么,当最高法院确定受管制的行为涉及到某项非列举的个人基本权利时,使周密的司法审查成为适当之举的道理何在?归根结底,审理“洛克纳案”的最高法院援引的是一项从第十四条修正案自由和财产保证引申出来的契约权利。对于很多批评采用基本权利方法的人们来说,采取更严格的审议标准,至少用于保护非明示的权利,诸如稳私、旅行、婚姻或家庭生活,都只不过是改头换面的实质性正当程序。这些批评人士还继续指出,这样使用司法权无异于鼓吹一种新形式的自然法学。
    有些评论家力图说明对涉及个人基本权利问题时采取积极的司法审查的正确性。他们认为,像言论、结社、信仰、旅行或隐私之类的个人权利应比纯粹的经济财产权利有资格得到特别的司法关怀。他们提出了一个等级体系的宪法权利,或至少是一种分层次的宪法权利。但在“林奇诉家庭金融公司案”(1972年)中,批评了这种双重标准。有时,这一论据得到了认为普通的政治程序可能不足以保护这类个人权利的说法的支持。见“合众国诉卡罗莱纳产品公司案”(1938年)〔斯通大法官的脚注4〕。与此密切相关的一个理由是集中在司法机构与立法机构之间能力的相对性上。立法机构在社会经济问题方面具有比法院更高的水平或能力。但是,人们争辩说,法院的独立性和对少数人的信仰的敏感性要求法院在个人权利受到限制时给予特别关注。
    有许多个人基本权利将在关于平等保护和第一条修正案权利的各章中加以研究。本章讨论的中心是一系列涉及婚姻、家庭、性别、生育、治疗、照顾与保护的权利。这些权利往往在隐私权的单一标题下一并讨论。无论如何,正是在这些涉及切身权利的情况中,在“个人基本权利”名义下进行正当程序审议所引起的问题变得最为明显。
    (二)隐私权:避孕、堕胎和鸡奸
    宪法没有专门保证隐私权。实际上,宪法里没有提及婚姻、家庭或生育。不过,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1965年)中,最高法院以7比2票裁定,禁止使用、禁止帮助使用或禁止鼓励使用避孕药物或工具的刑法是违反宪法隐私权的。
    代表最高法院裁定的道格拉斯大法官费尽心机地将这一案件与“洛克纳案”相区别,在“洛克纳案”中,最高法院曾扮演了超级立法机构的角色。与仅涉及经济条件的“洛克n纳案”不同,康涅狄格州法“直接涉及夫妻之间的亲密关系以及在该关系的某一方面他们的医生的作用”。按照道格拉斯大法官的说法,应与“洛克纳案”时代的实质性正当程序区别开来,因为隐私价值观念不同于佩卡姆大法官所珍视的契约自由价值观念,是有宪法文本依据的。
    宪法里隐私权的文本根据是什么呢?道格拉斯大法官认定,隐私权存在于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九条修正案的“边缘部分”和“散发区”中。实际上,道格拉斯大法官依靠的是从明示权利中得来的两个主要概念。其一,他强调一种源自第一条修正案的结社权利,认为这包括婚姻关系和受保护地位。其二,对使用避孕药物和工具实施刑事禁令会带来把警察权用于夫妇卧室的问题,从而侵犯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修正案的隐私保证。因为康涅狄格州所采用的手段对婚姻关系的隐私权产生了严重的破坏作用,该州法被认为限制过了头,违反了宪法。
    道格拉斯大法官没有解释,为什么第一条修正案默示的政治结社权利只扩大到婚姻关系,而不扩大到保护婚姻关系对社会的根本重大意义。还有,由于在“格里斯沃尔德案”中的被告人是一名医生和一名计划生育组织官员,在这案件中,根本不存在侵犯夫妇卧室的问题。那么,为什么道格拉斯大法官认为有必要把隐私权纳入《人权法案》的保证范围呢?答案是道格拉斯大法官接受了布莱克大法官的前提,即第十四条修正案自由条款包括了《人权法案》的所有保证,但未再并入其他任何内容。简言之,道格拉斯大法官力图运可今天称之为解释派方法的理论。另一方面,持不同意见的布莱克大法官仍然信守他在“亚当森案”中的异议,鼓吹忠于宪法的字面含意。《人权法案》是通过第十四条修正案对州行使制约的。但是,布莱克认为对州行使制约的是一个更加拘于字面含意的《人权法案》。布莱克大法官说,他与任何人一样喜欢他的隐私权,但是,这种爱好并不意味着,他可以在《人权法案》中并没有隐私权字样的情况下硬把隐私权塞进《人权法案》之中。
    对“格里斯沃尔德案”裁定持赞同意见的戈尔德贝格和哈伦两位大法官用非解释派方法来阐明隐私权,戈尔德贝格大法官说,自由保证“并不限于头八条修正案中专门提到的权利”,而是包括了直接源于十四条修正案“自由”条款的个人基本权利。戈尔德贝格大法官援引第九条修正案,认为它具体地表明了并不是所有受宪法保护的权利都已在宪法中一一列举。怎样确定基本权利呢?戈尔德贝格大法官说,最高法院必须注意“我国人民的传统和(集体)良心”以便确定基本原则,同时注意有关一个自由社会所需要的种种经验。在戈尔德贝格大法官看来,“宪法的整个结构和明确支持其具体保证的宗旨都显示出,婚姻隐私、结婚和养育子女的权利与特别保护的基本权利具有同样的地位和重要性。”同样地,哈伦大法官认为,康涅狄格州违反了“隐含在有秩序的自由概念中”的基本价值标准。独立于《人权法案》的第十四条修正案自由条款体现了我国社会的传统价值标准。婚姻隐私权就是传统价值观念之一。
    审理“格里斯沃尔德案”的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对一项如此侵犯受保护的婚姻隐私权的法律,不应根据理性基础检验予以维护。正如怀特大法官表示赞同意见时所说,当一项法律管制着“敏感的自由领域”时,法院就得对受第十四条修正案自由条款保护的基本权利行使严格的审查标准。
    如果受审查的法律得到维护,那么,这项法律必须为州的某一从属性的紧迫利益服务,而且必须没有比该法律温和的其他手段可供州采取。在“格里斯沃尔德案”的情况下,州在阻止婚外关系方面的利益不能使对婚姻关系施加无法容忍的限制成为合理的事,特别是考虑到已有现成的保护州的权益的反通奸和私通法。
    “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的裁定是牢牢地扎根在与婚姻关系有关的传统价值观之中的。“格里斯沃尔德案”所形成的隐私权基本上是州所承认的夫妻关系所产生的一种结社权利。因此,它没有提供依据把隐私权扩大到非婚姻性关系或一般的个人的性隐私活动。在“艾森施塔特诉贝尔德案”(1972年)中,朝着司法承认扩大性行为隐私权跨出了关键的一步。该案裁定马萨诸塞州禁止向未婚者发放避孕药物和工具的法令是违宪的。尽管这个案例是在平等保护基础上裁决的,布伦南大法官却代表最高法院为隐私权脱离婚姻支柱提供了依据:“一对夫妇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完全是一个心眼的实体,而是两个各有其不同才智和感情气质的个人的结合。
    隐私权首先是指已婚或单身的个人,在决定要不要生孩子这种对个人有重大影响的问题上有不受政府无端干扰的权利。”在以7比2票否定了德克萨斯州关于除挽救母亲性命禁止堕胎之法律的“罗诉韦德案”(1973年)中,这一扩大了的个人隐私概念得到了充分体现。持非解释派立场的布莱克门大法官为最高法院写的判决书说:“这一隐私权,无论象我们所认为的那样,植根于第十四条修正案的个人自由和限制州行为的概念之中,或者象地区法院裁决的那样,植根于第九条修正案的由人民保留的权利之中,其范围都广泛到足以包含一个妇女作出是否中止妊娠的决定。”这一结论的根据是什么?布莱克门大法官列举了对简·罗这样的单身女人如不让她能中止己所不欲的妊娠所可能造成的一切有害的后果。这就使很多评论家感到,布莱克门大法官在断言,某项利益对个人有重要意义,其本身就足以将其价值提到宪法的高度——至少在对有关利益的享有正在受到州政府行为的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
    布莱克门大法官指出,个人隐私权并不是绝对的,而必须要从实施管理所涉及的州之利益的角度来考虑。鉴于该有关权利的基本性质和影响该权利的刑罚严重程度,只有关系到“州急需考虑的利益”时,州的制约才是合理的,而且州法的制定“必须完全只是为了体现关系重大的州的合法利益”。最高法院可能只是裁定禁止一切堕胎(为挽救母亲生命的必要情况除外)的得克萨斯州堕胎法规定得过了头,是违宪的,而布莱克门大法官却提出了一种三个月为一期分三期的检验。这一方法引起了激烈的批评。这种三期检查方法被视为以司法意见为幌子的成文法,因此,实际上是司法部门篡夺了立法机构的作用和权力。
    布莱克门大法官运用严格的审查标准,一开始就贬斥了应该把胎儿的生命权利作为一种考虑因素的主张。他指出,对于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中的“人”这个词,宪法制订者的意思并不打算把未出生者包括在内。在谈到支持堕胎法的州的利益时,布莱克门大法官下结论说,母亲的健康是州的急需考虑的利益之所在,允许实施合理的堕胎规定,但只有在怀孕的头三个月之后。早于这个时间,堕胎引起的死亡率低于正常分娩引起的死亡率。在这头三个月里,“与病人磋商的就诊医生不受州法的制约可自由地确定,根据他的诊断,病人的妊娠应即中止”。然而,对“罗案”持批评态度的人士指出,为什么州不可以制定头三个月里的堕胎程序,以便增进母亲的健康呢?为什么只有死亡表才是至关重要的呢?布莱克门大法官接着说,从胎儿能自然存活(即胎儿离开母体可独立生存)之日起的生命潜在性中有着政府的急需考虑的利益:“如果州关心保护已有成活能力的胎儿生命,它完全可以禁止在该期间堕胎,但需要保全母亲的生命和健康的情况除外。”然而,人们又会提出问题,为什么州在潜在生命方面利益只是在胎儿有成活能力时才变得“急需考虑”?诚然,立法机构可以合理地下结论说,潜在的生命起始于受孕之时。总之,根据“罗案”的三个月标准,得克萨斯州法显然管得过宽。
    在伦奎斯特大法官看来,这个武断的皇帝显然没有穿衣裳。尽管他接受了这个前提,即第十四条修正案的自由保证包括了比《人权法案》中提到的还要多的权利,但他认为,对自由的保护只限于不经过正当程序不得予以剥夺。对社会和经济立法的裁定完全依据这项立法是不是“与有效的州目标有着一种理性关系”而定。例如,如果州法规定甚至连母亲生命垂危时也禁止堕胎,伦奎斯特大法官就会同意:这项法律是违反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因此,尽管伦奎斯特大法官摈斥多数票的理性准则,认为它是走“洛克纳案”的回头路,他并不一概反对根据正当程序条款进行实质性司法审查。实际上,他的批评锋芒所指是对州的急需考虑的利益实行严格审查标准和三期堕胎规定,因为这实际上使最高法院成为一名评判立法机构的立法政策是否明智的法官。
    在“罗案”裁决后过了10年,最高法院被要求逆转其裁决。最高法院重申“罗案”原则,并拒绝采纳只对“过分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作严格审查的做法。见“阿克伦市诉阿克伦生育卫生中心案”(1983年)。然而,把“罗案”的原则运用到各种不同的法令方案之中,却引起了最高法院严重的意见分歧。强制24小时等候期和作出各种知情同意条文规定,要求医生甚至在孕妇妊娠的头三个月里要向她们作特别说明的法律,都被驳回了。见“阿克伦市案”。另一方面,多数大法官维护要求提供堕胎时去掉细胞组织的病理报告的州法。鲍威尔大法官用一种听起来更象是采用特别的平衡法而非严格审查的方法的语调解释道:“以保护妇女健康和病理检查的较小的额外费用,两相权衡,我们不能说宪法要求一个州将其在健康方面的利益放在次要地位以便把堕胎费用降到如此最低程度。”见“堪萨斯市计划生育协会诉阿什克罗夫特案”(1983年)。
    最高法院驳回了一项州法,该法规定所有在怀孕后第四至六个月中堕胎者必须在医院里进行手术,驳回的理由是,“目前的医学知识”可确保至少有些堕胎手术可以在医院门诊部里安全地进行。要求住院动手术的规定对要求堕胎的妇女增加了额外的费用,从而“为要求堕胎的妇女”设置了“重大的障碍”。见“阿克伦市案”。在另一个案件中,有一项州法规定可在医院允许的持有医院特许证的诊疗所里进行怀孕四至六个月的堕胎手术。这项法律作为在保护妇女健康方面促进州的急需考虑利益的一种合理手段而得到了维护。见“西蒙普洛斯诉弗吉尼亚州案”(1983年)。
    审理“阿什克罗夫特案”的最高法院支持一项规定在堕胎时要有另一名医生在场的州法。见“阿什克罗夫特案”。在以5比4票重申“罗案”裁决原则的“桑伯格诉美国妇产医学院案”(1986年)中,最高法院否定了这一规定,除非是紧急情况时要求这样做。被认为属强制性的披露和报告要求,以及把妇女置于医疗风险之下的护理标准规定,也遭到了否定。
    1989年,最高法院维护了对“罗诉韦德案”判决提出重大挑战的密苏里州堕胎法。见“韦伯斯特诉生育卫生服务处案”(1988年)。该密苏里法被解释为,规定医生要对怀孕20周后的妇女检查其妊娠期、胎儿重量和肺的发育程度。最高法院裁定这些检查是合乎宪法的,只要他们有助于提供在堕胎前胎儿成活能力的辅助材料。密苏里州法院提出的20周时胎儿有成活能力的假设反映了在估计妊娠时有4周误差的可能性。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密苏里州法从生命有成活能力时期,保护了潜在的人类生命。有人提出,成活能力检查费用对堕胎决定增加了不合理负担。最高法院驳斥了这种论点,宣称进行有益的成活能力检查是合理的规定,目的是在保护潜在的人类生命方面促进州急需考虑的利益。
    由肯尼迪、伦奎斯特和怀特三位大法官形成的多数派本来是要推翻分三期检查之规定的。斯卡利亚大法官尽管也是取消该框架的支持者,却想完全否决“罗案”的裁定。使斯卡利亚大法官大为懊丧的是,一名新任命到最高法院的保守的奥康纳大法官保住了已经变得很脆弱的“罗案”的裁定。尽管奥康纳大法官承认“罗案”中提到的分三期的检查是“成问题的”,她还是给自己赞成维护密苏里州堕胎法的意见附加了条件:她说密苏里州的成活能力检查法并没有违反最高法院的先例,包括“罗案”在内。奥康纳大法官依靠坚持staredecisis(遵照先例)和司法约束的政策,拒绝“重新审查罗案”。她认为,审议密苏里堕胎法不需要作这种重新审查。
    堕胎法中的判例法有相当大一部份围绕着由未成年人隐私权所提出的宪法问题。尽管最高法院一直承认“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样都受到宪法的保护,并拥有宪法权利”,但它还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州控制儿童行为的权力超过它控制成年人之权力的范围”。见“凯里诉人口服务国际案”(1977年)。
    因此,最高法院在审查限制未成年人使用避孕工具和进行堕胎的州法时,采用了比严格审查要宽松的标准。不过,在“凯里案”的裁决中,最高法院废除了关于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未经医生处方许可的避孕药物和工具的全面禁令,因为这项法律无助于促进在成年人情况下不存在的州的重大利益。
    同样地,在州法里不论何种情况都规定双亲对未成年孩子的堕胎决定具有“绝对的否决权”,这是违宪的。见“中密苏里计划生育协会诉丹福思案”(1976年)。另一方面,有些双亲或司法人士代替不成熟的未成年人表示同意,这是合乎宪法的。因此,在“阿什克罗夫案”中,最高法院维护一项州的法规,该法规允许少年法庭根据正当理由拒绝同意。但是,必须注意,最高法院规定正当理由应包括司法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尚未脱离父母而独立生活,还没有成熟到能够作出她自己的决定,以及堕胎并不符合她的最佳利益。缺少这些规定的别人代替同意的法规被认定是违宪的。见“阿克朗布案”。
    一项明尼苏达州的有关通知双亲的法规要求医生通知想要堕胎的未成年女孩的双亲,而且该法规没有司法“绕道的”规定,这是违宪的。要求通知双亲无助于州的合法利益,而且对怀孕的未成年人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通知那些离婚或分居的双亲,或虐待未成年人的或破碎的家庭。然而,明尼苏达州法规还规定,一旦通知双亲的要求被取消,那就实施一种司法“绕道的”规定程序。这一“绕道的”规定是符合宪法的,并挽救了该法规。司法“绕道的”规定程序能使未成年人向法院表明,她已成熟,能作出知情选择;或者可让她表明通知双亲并不符合她的最佳利益。因此,“绕道的”规定程序弥补了在相反情况下会使法规违宪的缺陷。见“霍奇森诉明尼苏达州案”(1990年)。
    一项法规确定,凡医生对未婚女孩实施堕胎即为犯罪,除非事前通知她双亲的一方或通知少年法庭。该法规是符合宪法的。司法“绕道的”规定条文再一次允许未成年人可以堕胎,如果她能表明具有必要的成熟程度,或表明双亲一方的虐待情况。“绕道的”规定条文提供给未成年人的机会符合宪法的要求。见“俄亥俄州诉阿克伦生育卫生中心案”(1990年)。
    对“罗案”中确立的隐私权的重大制约表现在关于堕胎费用的案件中。裁定宪法的隐私权限制了州限制妇女堕胎决定的权力,这是一回事。然而,要说这一权利不仅受到保护,而且对于贫困妇女州也有义务使该权利生效,那就是另一件事了。因此,在“马尔诉罗案”(1977年)中,鲍威尔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裁定,州不承担宪法义务向领取州福利金者提供用于堕胎的公共费用。这是千真万确的,即使州为正常的分娩提供基金,“康涅狄格州的规定对孕妇堕胎没有设置任何——绝对的或其他的——障碍。康涅狄格州决定支付分娩费用并没有使想要堕胎的贫困妇女蒙受损失。尽管该州可能想使生孩子比堕胎成为更有吸引力的抉择,但它对妇女决定中止其早期妊娠不作任何限制”。但是,持不同意见的布里南大法官说:“至关重要的是,州压制了〔贫困妇女〕在免受州干预情况下作出抉择的基本权利”。持异议者认为,对妇女施加财政压力鼓励她们生孩子一事构成了一种制约,使得行使权利更为困难,因而侵犯了“罗案”确定的基本权利。
    “马尔诉罗案”的原则,在“哈里斯诉麦克雷案”(1980年)的判决中更向前推进一步。“海德修正案”甚至禁止用联邦经费支付医疗上必要的堕胎费用。斯图尔特大法官援引了“马尔案”的原则,代表最高法院判决说,“海德修正案”没有对决定中止妊娠的妇女设置任何政府障碍,而是通过对堕胎和其他医疗服务提供不是一视同仁的津贴来鼓励被认为符合公众利益的其他活动”。简言之,“罗案”的权利不包括“享有财政资助之宪法权利,以便她能充分利用各种受到保护的抉择”。与多数大法官持不同意见的布伦南大法官反对这一看法,他说,无论“从用意或效果看”,政府是在迫使不想生孩子的贫困妇女生孩子。持异议的史蒂文森大法官也对上述看法发表了反对意见:政府没有在给予医疗补助时采取一视同仁的标准:“如果一名妇女拥有某项宪法权利,那么,对该项权利之行使不得构成剥夺她本应享受的〔医疗〕补助之依据。”政府既已决定向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医疗补助,就不能对行使一种毕竟受到保护权利的人拒绝给予补助,而同时又说自己是符合宪法的。审理“哈里斯诉麦克雷案”的多数大法官不同意该意见。
    “韦伯斯特诉生育卫生服务处案”(1989年)清楚地表明,根本没有硬性规定使州承担义务来实施堕胎判决——除挽救母亲生命所必需者外,禁止用公共雇员和公共设施进行堕胎的密苏里州法得到了维护。各州并没有义务投入任何人力物力为堕胎提供方便。
    最高法院迄今为止驳回了种种想把保护避孕和堕胎选择的隐私权扩大到性行为隐私或普通的个人人身自由问题之中去的企图。“鲍尔斯诉哈德威克案”(1986年)明确地维护了一项把鸡奸列为犯罪行为的佐治亚州法,一名在他个人家中从事同性恋活动的同性恋者对该法的合宪性进行了攻击。正当程序规定并没有赋予同性恋者从事鸡奸的基本权利。在最高法院审理“鲍尔斯案”时,24个州和首都华盛顿都制定了惩办鸡奸罪的法规。因此,争辩说同性恋行为“深深地植根于我国历史和传统之中”或“包含在有秩序的自由的概念之中”的论调,是毫无根据的。应当“努力反对扩大”合法程序的“实质性范围”。在解决了基本权利问题之后,佐治亚州的反鸡奸法被作为州公民的一种有理性基础的道德选择而予以维护。在“罗诉韦德案”中,最高法院对隐私权可被扩大到包括个人爱怎么用自己的身体就怎么用的无限制的权利,表示怀疑。最高法院在“鲍尔斯案”中对私下同性恋关系的处理确认了这种怀疑。
    (三)婚姻和家庭权利
    最高法院声称:“本法院始终认为,个人对婚姻和家庭生活方面的选择自由是受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之一”。见“克利夫兰教育委员会诉拉费勒案”(1974年)。当某项法律对行使在婚姻和家庭生活方面的主要抉择有严重限制时,采用理性审查标准是不恰当的,而应采用较严格的审查标准。
    因此,在“穆尔诉东克利夫兰案”(1977年)中,最高法院称:“当政府干预有关家庭生活关系的选择时,本院必须仔细地审查该项受到质疑的法规所促进的政府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它在多大程度上促进这些利益”。这一审查标准听起来更象是中间层次的审查标准而不象严格审查标准,最高法院采用这一标准废除了一项将一套住宅的占用者限于单一家庭成员的法令。在给家庭下定义时采取了不允许祖母和孙儿女生活在一起的方式。在“穆尔案”中,代表多数意见的鲍威尔大法官没有援引隐私权,而采用实质性正当程序法来保护“家庭权利”。
    鲍威尔大法官指出,“穆尔案”的种种事实不同于“洛克纳案”,它们涉及到我国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我们的裁决确认,宪法保护家庭的神圣性,这恰恰是因为家庭形式深深地植根于我国的历史和传统之中。正是通过家庭,我们反复灌输和代代相传很多我们最珍视的道德和文化价值观念”。这一宪法保护并不限于小家庭。大家庭的传统“具有同样令人尊敬的根源,同样应得到宪法承认”。
    在“穆尔案”中,克利夫兰市试图为它的住房占用限制条例辩护,说那是一种合理的手段,目的是防止住户过于拥挤,以免随后对社区形成负担。尽管目的是合法的,但条例对实现此目的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例如,鲍威尔指出,这项条例允许丈夫、妻子和未婚子女住在一起,“即便这个家庭内有五六个人有开车执照并各有自己的汽车。”在“穆尔案”中,4名持不同意见者对鲍威尔采取的实质性正当程序方法论的司法能动主义以及由此而得出的结论,提出了质疑。怀特大法官发表反对意见时称:“由多数大法官采用的法官制定的宪法法律过份地干预国会和州议会对变化中的社会秩序作出反应的能力”。他警告说:“深深地植根在我国传统之中的东西指什么,值得商榷;其中有哪些应当得到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更是有争议的”。持不同意见的斯图尔特大法官问道,在与亲戚同住一起问题上所涉及的个人利益是不是要提到宪法的高度。“把这一利益和对结婚、生育与抚养孩子的基本决定等量齐观,那就是把正当程序条款的有限的实体界线扩大到面目全非的程度。”在“万克尔·H和维多利亚·D诉杰拉尔德案”(1989年)中,有一项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确定这一假设,即一个与丈夫同居的已婚妇女所生的孩子,只要她丈夫不是阳萎或不育,就应是婚姻的产儿。该州法顶住了一项根据实质性正当程序提出的要求而得到维护;虽然对推定生父进行血检表明他作为父亲身份的概率为98.07%,生父已与孩子建立起一种父亲与子女的关系,而且生父已提出要求被确定为私生子生父的诉讼,以便确定父亲身份和拥有探视权。斯卡利亚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撰写的多数大法官的意见书驳回了生父的实质性正当程序要求。斯卡利亚大法官说,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州实际上并没有授予这个“孕育和出生在一个希望尽养育责任的未破裂婚姻结合体中的孩子的生父”以实质性的父亲权利。迈克尔·H未能证明这是一项自由利益。处于迈克尔·H和他的已婚情人情况的人,从未“按照我国社会的历史惯例被视作一个受保护的家庭单元”。
    斯卡利亚大法官在“迈克尔·H”案件中本想走得更远,提出对实质性正当程序作一种新的和限制性的检验。他在只得到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赞同的脚注中说,为确定一项权利是否对实质性正当程序目的至关重要而进行的调查,应当“在一个最具体的级别上进行,在此级别上,可以辩明对断言的权利给予保护,还是拒绝给予保护的一种相关的传统”。他认为,有这么一种特定的传统,它“绝对地”拒绝保护像迈克尔·H那样的父亲。
    另一方面,结婚的权利作为一种正当程序已经得到司法承认。因此,在“洛文诉弗吉尼亚州案”(1967年)中,根据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的理由,一项禁止不同种族之间通婚的州法被废除。首席大法官沃伦说:“婚姻自由从来被认为是自由人有秩序地追求幸福必不可缺的个人的主要权利之一。婚姻是与我们的存在和生存休戚相关的‘人类基本民权’之一。”这项权利十分重要,是不能受旨在达成有害的种族歧视的法规的限制的。类似的问题往往由最高法院根据平等保护原则而非正当程序规定加以解决。见“扎布洛基诉雷德黑尔案”(1978年),在该案中赞同裁决的斯图尔特大法官把最高法院运用平等保护原则说成“无异是换个名字的实质性正当程序罢了”。确定用哪一个条款的取舍标准并不十分明确。
    (四)受照管和保护的权利
    正如堕胎资助案例所表明的那样,最高法院一般坚持政府方面不承担确定的宪法责任来实施这些权利。但是,人民有得到政府照管和保护的权利则间或得到认可。在州对某一个人进行监护的具体情况下,根据正当程序条款,政府有责任采取措施负责对这个人的照管和保障他的福利。“扬伯格诉罗密欧案”(1982年)裁定,被强制收容到州弱智收容所的严重弱智的人拥有某些实质性正当程序权利。在州收容了这么一种完全依赖别人的人之后,州就有责任提供某些服务和照料。在州看护下的这种人拥有一种需与有关的州利益均衡的自由利益。在“扬伯格案”中,自由利益要求州提供“起码的或合理的训练以确保安全和免遭不公正制约的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医务专业人员的诊断一般是有效的。只有当情况表明“极大地便离了公认的专业诊断”时,上述诊断才依法取消。
    伦奎斯特最高法院一直不愿意使“扬伯格诉罗密欧案”的分析涉及的问题过广。因此,当该州未能保护一个孩子免遭其父亲的肉体折磨时,并没有被裁定剥夺了这个孩子的“自由”。有关这个孩子遭虐待的不平之鸣纷纷报知县的社会服务部。然而,甚至在这个孩子遭到他父亲的严重殴打以至脑部受到永久性损伤后,该州还被裁定,该州所负的责任并没有到违反正当程序的严重程度。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说,与“杨伯格案”不同,这个孩子所遭受的伤害不是发生在州看护期间,而是发生在他的生父看护的期间。虽然县的社会服务部曾调查这件案子,或许本可以把孩子弄走,但这个孩子并不享有政府必须给他帮助的权利。这个父亲的行动并不代表州政府:“尽管州可能知道乔舒亚在自由世界里所面临的种种危险,但州既没有参与制造这些危险,也没有促使他更容易遭受这些危险。”持不同意见的布伦南大法官声称,最高法院不理解“无动于衷会与采取行动滥用权力如出一辙;一个州先是承担某项重要职责,随后又置诸脑后,就会导致压迫行为。”见“德沙内诉温纳贝格县社会服务部案”(1989年)。
    (五)拒绝治疗的权利
    个人在拒绝己所不欲的治疗方面具有重要的正当程序自由利益。然而,对州的管理利益的考虑有时可能压倒了减轻对被保护自由利益之妨碍的考虑。例如,一个州如果下令对一名神经错乱、严重伤残和可能严重伤害他人或其财产的犯人强制服药的话,并没有违反实质性正当程序。在监狱的这种规定和据称是这种规定之依据的政府利益之间有着确凿的理性关系。除强制服药外别无他法的情况也提供了额外的证据,说明州政策的合理性:“正当程序条款允许州对一名患严重精神病的监狱犯人强制服用安定剂,如果这名犯人危及其本人或他人,同时这种治疗对犯人治病是有利的话。”见“华盛顿诉哈珀案”(1990年)。
    一个人有“死亡的权利”或至少有拒绝保命治疗的权利吗?这一难题是在下述情况下提出的:一名年轻妇女是车祸受害者,她的双亲要求密苏里州法院下令撤除对他们女儿的人工喂养和输液设备,因为显然“她已完全不可能恢复她的认知功能了”,但他们的努力没有获得成功。伦奎斯特首席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裁定,州得按宪法要求获得足以表明患者本人要求撤掉维持生命的治疗的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一个病人在拒绝己所不欲的医疗方面有着重要的自由利益。但是,州在保全人命和维护选择生死的个人意志方面也有其利益。这些州的利益足以证明实行强化证据标准是正确的。这种标准既防止滥用职权,也促进更准确地查明实情,还反映出决定撤掉救命保障设备的重要性。见“克鲁赞诉洛杉矶卫生局长案”(1990年)。
    “克鲁赞案”说明,根据宪法,不要求州在这类问题上给予除病人以外任何人以决定权。按照宪法,州无义务接受即便是亲密的家庭成员代替病人作出的决定。最后,最高法院注意到,不要求它解决以下问题:如果有证据明确地认定,病人要该代理人作出决定撤掉对她的生命保障设备的话,州是否需要尊重该代理人的决定。
    (六)其他基本权利
    宪法对个人在堕胎、避孕、婚姻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作出的决定所提供的保护表明了一项普遍的原则,即对个人基本权利有严重限制的法律都得接受较严格的司法审查。本书后面关于第一修正案各项自由的章节也将反映出这一原则,这些自由通过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应用于各州。这一基本权利原则还被用来保护可从宪法文本中公正地引伸出来的权利,和司法上产生的权利,例如州际旅行权利。见“夏皮罗诉汤姆逊案”(1969年)。最后,基本权利原则为按照平等保护条款严格审查政府行为奠定了基础。
 

录入编辑: 王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