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题系袭自孟子。吾所以取其言为题者,盖其中涵有至理焉。惟欲明了此语之真谛,必须将法律之产生,作用及其效果先为评定,然后可进而研究孟子之政治观念及其法律思想。如上述诸问题均已明了,则可追索孟子此语真意之所在矣。详言之,即孟子是否反对法律为制治之具,抑或对于法律之作用别具怀疑。兹分节述之。
一、法律之产生
关于法律之产生,论者不一。就众说归纳之,不外下列解释:
(一)神意说 此为原始社会之见解。除野蛮及未开化之人类外,现均否认此说。
(二)自然说 即认法律非人类所创造,乃由于自然之启示也。故法律之理想,为自然法。
(三)理性说 人类之有法律,不外理性。故法律之良好,以其是否合于理性。
(四)权力说 法律乃由于有权力施诸无权力者。历史上之法律,大都如是。
(五)阶级说 此说认法律乃由于一阶级或数阶级欲维持其优越地位而设。所谓阶级,非指团结而言。凡处在同等地位或站在同一阵线者均为同一阶级, 不问其有无联络也。
(六)民主说 法律乃由服从者之同意而产生,其未经人民正式同意者,非法律,今人多附会此说。
(七)契约说 法律乃人民互订之契约,其不愿遵守者得退出之。
(八)社会说 法律乃随社会而产生,无社会即无法律,故法律为社会之自然产物,不问其形成之如何也。
(九)习惯说 法律由于人类之重复行为而成立,故法律与习惯名异而实同,难以区别。
(十)最低道德实现说 此说以法律为实现道德之最低限度。故在理想之社会,法律均无存在之必要。吾国儒家主之。
以上诸说,各言之成理,持之有故,吾人殊难定其是非。惟从法律形成各方面观之,上述诸说均属欠全。例如以法律之产生全由于习惯,则不免抹杀人类之创造性。今日之立法,属于创造者颇不少,是此说已难自圆矣。余以为法律之产生,非尽为无意识,亦非尽为有意识;非尽为人道正义,而非尽为阶级利益。盖法律之为物,全基于社会之形成。而社会之得以继续生存,及其间分子之得以互谋彼此生活,则又缘于法律。职是之故,法律乃随社会而来,故社会与法律为不可分离之物,去此则失彼。二者之关系成为正式比例,简言之,则平行也。若夫社会进步而法律退化或社会退化而法律进步,则未之前闻。征之往史,斯言益爽。例如我国重农,于是数千年之经济发展,均不能脱去农村生活。遂致私法甚形幼稚。彼罗马诸邦,农商并重,交易安全视为重要。兼以奴隶制度盛行,私有观念甚为发达。法律对此规定,自必务详且周,以免纠纷。此罗马私法之所以较其他古国为详尽而另放一光彩也。
二、法律之作用
前节所述法律之产生,系由于人类集居之结果,易言之,社会不能离开法律而可单独存在也。此种自然之产生,既非神意,亦非任诸吾人之肯否。盖人类有一日需社会以营养其生活,则一日不能除去法律,故法律之作用,首在维持社会之生存。然欲达到此目的,必须先谋社会之安宁。社会不安,则所谓社会之生存,势必发生动摇。惟欲达到社安之安宁,亦非易事。盖一社会之中,分子复杂异常,——老少智愚男女既差,其间安宁之程度自难强同。况社会进步之状况各殊,需要不一,人类不得不进而寻求安宁之道,此古今社会之所同也。
故法律之唯一作用,在于寻求社会安宁而已矣。所谓安宁,有消极积极之分。前者为维持现有制度,易言之,即对于已存之人为制度不加变更,只在此范围内予以保护也。过去之法律,大抵如是。此种消极安宁,在人类意识未全发达时,似难厚非。其以法律为优越阶级对于被治阶级之工具,乃见乎已往社会均趋于消极之安宁,详言之,即对于社会已形成之优劣阶级维持其现状也。
虽然,消极之安宁,在今日视之,实予人以攻击之处。盖其结果,只见阶级悬殊,贫富不等,不惟未能使社会臻于安宁,且日见增重其纷乱之状态也。欧洲自宗教战争之后,人类思想重现其活泼。对于社会之安宁,研究深切。迨产业革命,旧昔生产制度崩溃,人类生活另换一样式,贫富相差益远,长此以往,不谋改弦更张,势必发生社会激烈战争。有识之士,惄然忧焉,乃潜心研究,以谋大多数人之幸福。今之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工团主义,社会政策等等,即欲达到此愿望也。社会之思想及进步,既易途而行,求其实现,胥有赖于法律。此今日之法律渐舍往昔之消极安宁而逐谋积极之安宁也。
惟积极安宁实现之后,亦必渐流为消极安宁。盖法律对于现存制度既加以改革,对于改革后之制度自必极力维持,渐成为未来社会之既存制度。倘未来社会之既存制度,在斯时之社会观之,固为既存之法律。今之视昔,犹后之视今,时异而实同。
三、法律之效果
法律之作用,既为维持社会之安宁,则其效果奚若,当为社会之最重要事件。古今一切法律,其目的皆曰维持社会安宁。迨观其收效,始知非如社会之所期也。已往之立法,只注重法律之形式及内容之齐整,此为最大之错误。继承罗马法系诸国,大都如是。
故于一律文之效果是否一如吾人之所期及其如何实现之方法,每置而不问,或即问焉而不详,以是法律与社会之实际生活互相背驰。近五十年来,社会日趋复杂,益逞阢陧不安状态。有识之士,始恍悟已往立法所期之社会安宁成为泡影,乃渐研讨其原。例如以自由契约为足维持交易之安全及社会之安宁一说,在斯时观之,殊难厚非。依其说,若人人可以自由订定契约,则社会无不公平之事发生。有之,亦各个人之自愿耳。此种个人主义之法律,在彼时之社会,固一维持社会安宁之圭臬也。然究其结果,不惟未能维持社会之安宁,反足增重社会之纠纷,盖人类经济自早不均,贫富悬殊。例如自由契约之立法,只予握有经济权者之便利,其以劳力服务取得报酬之人势有不可不仰给有力者之供给。资方之目的在于获利,故凡可以减低成本之负担,自必为之。劳方之目的在于生活,故凡可以资生活者,亦必为之。但若一社会之中,劳资两方俱属同等,则彼此之势力均衡,不致发生不平待遇。一观人类历史上之社会,贫穷者实居最大数,其得以优游生活者,寥若晨星。职是之故,无产者迫于饥饿,势有不得不屈就握有经济权者之支配。在此情形之下所订定之工作契约,果得称为自由乎?自法理方面观之,其为自由契约也无疑。因契约须本于两方当事人之同意。譬如资方之要约为每日工作十二小时给资四角,劳方承诺之,是为契约之成立。倘若劳方半途辞工,资方必依法请求强制执行。即不能强制执行,亦得请求损害赔偿,至于工人之生活如何,法律不之问也。此种制度,苟实行之于小工业,其弊犹小。但自大规模之工业发达后,弊害丛生。此近百年来劳工问题之所以震动欧美而有以谋善其后也。
今之立法,大都盱衡劳资双方之安宁。然以政权之大部分尚握于有产阶级掌中,所谓保护无产阶级之利益,亦渺乎其小。惟各国立法趋势,渐能衡其得失,计其利害,究其效果。对于实施方法,亦予以较深长之考虑,不复盲人骑瞎马矣。
虽然,法律之内容纵能贯彻上述宗旨,仍难奏其肤功。其有赖于良法善吏之实现,自不待言,彼英美诸邦,法律条文之齐整,固不及大陆,但其法治精神,则为列国望尘莫及也。由此观之,立法与司法均为重要。而其与社会安宁尤为重要者,厥为司法欤!孟子谓徒法不能自行,其亦此之谓乎?
四、孟子之政治观念
儒家之政治思想,其根本始终一贯。孟子继承孔子之立论,而发挥光大之。孟子之政治论,以“正心”为基础。所谓“正心”,乃指人之天性而言。人之天性,据孟子之意,皆属善者;其不善者,人为之也。去人为之不善,复人生之本性,之二语堪为孟子之政论中心。如曰:“人皆有不忍人之心,先王有不忍人之心,斯有不忍人之政矣。以不忍人之心,行不忍人之政,治天下可运诸掌!”(《公孙丑上》)此不忍人之心,乃与生俱来。苟能充之,则天下治矣。人类之所以卑鄙龌龊,皆缘不能扩充此善心,不但不能扩充此善心,且因环境之影响而日见消蚀也。
然要达到正心,易言之,即保存人之本性,必须探究其伪之所在。孟子于此,有一发现:即人之为伪在于生活之不裕也。兹举其言以证之:
“民事不可缓也!……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苟无恒心,放僻邪侈,无不为已。”(《膝公文上》)
细嚼上录之言,吾人便可知孟子并非唯心派之政治家。其社会哲学之基础虽为正心,然欲达到正心之目的,则必须使民有恒产而后可。足见孟子并不离开实际生活而妄发高论。生活若不安定,民之恒心自属不可能。既无恒心,一切罪恶,无不为矣!此与管子所言之衣食足而后知礼义,适成一贯。
但人民之恒产,亦必须使其足以养生,方可冀其恒心。兹引孟子对齐宣王之言曰:
“今也,制民之产,仰不足以事父母,俯不足以畜妻子,乐岁终身苦,凶岁不免于死亡:此惟救死而恐不瞻,奚暇治礼义哉。”(《梁惠王上》)
此种不生不死之制产,有等于无,仍不能使民为善。“是故明君制民之产,必使仰足以事父母,俯足以畜妻子,乐岁终身饱,凶年免于死亡,然后驱而之善,故民之从之也轻。”(《梁惠王上》)依此原则,孟子乃进而说明如何使民有适当之制产。故欲一国之治,势非先解决民生问题不可。若置此问题于不顾,徒言善政,是舍本逐末也。
孟子不但从正面说明“正心”须先使民生裕如,且从反面研究其得失。良以人民不能无恒产,其“无恒产而有恒心者,惟士为能”。但芸芸众生,其为士者少。且为士之人,亦未必全皆有气节。试观孔子时代之士气,已可窥见。后来韩非子将此点更进一步言曰:“夫以殆辱之故,而不求于足之外者,老聃也。今以为足民而可以治,是以为民皆如老聃也。”(《韩非子·六反》)
人民因无恒产,而无恒心,因无恒心而为非,此乃势之必然,其咎应由当国者负之,非人性之不善也。然一般执掌国政之人君,不但不知自己之错误,反变本加厉,严重刑罚,以冀使民趋善。此种恃刑而不恃仁,为儒家所反对,孟子自不能居外。
故若民之制产不足图生存,社会自趋于乱,理之必然。夫国家之设有人君,原为治民。民之不治,由于上之失道。君不君矣,则其特有之威权失。民无治,则可自求生路。故孟子一方倡革命,一方言民主。前者如曰:“贼仁者,谓之贼;贼义者,谓之残;残贼之人,谓之一夫,闻诛一夫纣矣,未(原文为“夫”,误)闻弑君也。”后者如曰:“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依此立论,失道之人君,人民则可驱逐之。此种行动为达到民生实现之不可缺手段。
五、徒法不能以自行之意义
孟子所谓“徒法不能以自行”,实指法度而言,故含义甚广,非今人之专指法律也。兹分拆其意义于下:
(一)一曰先王之道 儒家言必仁义,而所谓仁义仁政,则不外先王之道。苟能遵先王之道,必万无一失。此点本文略焉不述。
(二)一曰法度 所谓法度,即指一切典章制度而言,法律包括其中。揣孟子之意,徒效先王法度,而不谋仁义之扩充,亦必无效果之可获也。
(三)一曰方法 有方法而无仁义为之前驱,必失所用。
(四)一曰法律 有法律而无仁义以为准则,法将不法矣。
本文只就末一点之意义阐明之。夫法律者,人为制度之一也。其设立也,纯系人群之需要。依儒者之见解,社会之治乱,唯仁义是恃。法律之为用,究其极也,只可补仁义之不足耳。若恃以为治世之工具,则为儒家所鄙弃。于此,法治与德治分道背驰矣。苟我人就孟子之政治立论与传统的法治主义者之政治立论相比较,其间之得失,显而易见。孟子虽非主张私产制度之宜废止,却主张人民应有适当之生活。若人民不能获得适当生活,放辟邪侈,自必无所不为。因此而陷于罪,实非人民之过,刑罚不宜加之。此种探究社会乱源之因果,堪称正确。若法治主义者之立论,则专恃法律为社会之治具。社会及有司亦只问是否违法而已,至于违法之前因后果,每置之不问。此资本主义下之法律所以日趋残暴,而社会日逞混乱也。
十九世纪以还,贫富益形悬殊,人民流离失所。虽有峻法如山,反见罪犯增加,社会日现阢陧不安。先觉之士,探究其源,始恍然徒法之不足为治也。故自前世纪以还,民生问题日形严重。各国法律,亦渐移其方向。不惟求法律之稳定,且求法律之适应。时至今日,适应之需求,实超乎稳定之需求也。为使法律得以适应一社会之需要,自不可不求内容之改变。此则近日所习问法律之社会化也。
六、法律果为制治之具乎?
然徒恃法律内容之改变,不谋生产之分配,恐其收效亦甚渺少。社会主义者有见及此,乃主张生产集中于国家,使人民得同一之分配,——并依人民之需要而增加生产之数量。其目的亦无非使民有“恒产”,详言之,即人民有一定之生活也。此与孟子之政论相同。惟社会主义者以为欲达到此主张之实现,端赖无产阶级之能攫得政权。若政权在手,则可善用法律以治下,循序求其实现矣。阶级斗争之学说即为此派之铁具。至于孟子,因生在君主专制政体之下,其所主张之手段自必不同。彼既以人性本善,易于仿效,则上若行善,下必效之。故国君之唯一职务,在于为善而已。如能为善,民必效之。其言曰:“三代之得天下也以仁,其失天下也以不仁。国之所以废兴存亡者亦然。天子不仁,不保四海;诸侯不仁,不保社稷;卿大夫不仁,不保宗庙;士庶人不仁,不保四体。”(《离娄》) 又曰“其身正,而天下归之。”因人性本善,故孟子劝当时人君,不要怕人民不肯为善,只要看国君有无决心。彼喻“民之归仁也,犹水之就下,兽之走圹也”。而欲民之归仁也,必须上之有以足民之生。他若法律,则不足恃以为治。政权亦不关重要。由此观之,孟子之见解,实以民生问题为前题。如能解决民生问题,则天下之治立见,人民便可回复本性。反之,如民生问题不能解决,或解决不当,虽有政权峻法,仍无济于事。若政府当局具有解决民生问题之决心并实行之,即是为仁。反之,只在于外形之修饰,偷行仁声,亦等于不仁。于此,孟子有数段妙论。兹录之于下:
“仁之胜不仁,犹水胜火。今之为仁者,犹以一杯水,救一车薪之火也。不熄,则谓之水不胜火,此又与于不仁之甚者也。”(《告子》)
“今之欲王者,犹七年之病,求三年之艾也。”(《离娄》)
“五谷者,种之美者也。苟为不熟,不如荑稗。夫仁亦在乎熟之而已矣。”(《告子》)
孟子不信行仁义之君而失天下,易言之,即民安于业而好乱者。既不好乱,法奚用哉!退一步言之,姑认法律可为制治之具,然其实现之困难,则今古同感棘手。有治法无治人,是则法律仍脱不得人治。良法须有良吏,方可求公平之实现,此犹良马须有伯乐其人也。彼欧美先进诸邦,素以法律为制治之唯一工具,历数百年之经验,对于良吏之训练,尚难获一美满成绩。可见法律之最大收获,不外求一差强人意之公平耳。至此,吾不禁有所感于孔子之言焉。其言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儒家之反对法治,盖有由矣。
七、现代之法律问题
以上诸端,乃就孟子对于法律之效用程度简为论述。今试取其言以评今日之立法趋势,吾人或可得所决择矣。今之立法,已趋于自觉时代。详言之,即对于法律之良恶可由人为之。彼英美素以习惯著称,亦已另辟蹊径,改弦更张,冀以适应现代社会之需要。惟以英美之社会背境而言立法,则法律之进步,殊属落后。而后进诸邦,经济虽甚幼稚,但法律之改进,则超过其适应之程度,两失其宜。
故就现代之法律而言,吾人可归纳下列二问题:
(一)法律内容之适应问题(或曰法律自身之问题);
(二)法律之实现问题(或曰法律之实施问题)。
在第一问题之中,所必须研究者,为社会之背境及趋势,经济之状况,社会之思想倾向,社会定律。明乎此,始可知该社会对于法律之需要程度。然后再进为法律内容之整理及文字之简洁。最后乃研讨每个条文适用之效果。
至于第二问题,则为法律之效能问题。易言之,法律内容虽如何齐整公平,仍必须视其收效之如何。譬如骏马一匹,必须伯乐其才方可驾驭无失。良好之法律犹骏马也,非有似伯乐之法吏决难收效。故法律之第二问题纵可完全解决,而其实现是否一如立法者之所期,实一大问题。且就法律之诸问题观之,法律之施行问题厥为其大焉者。盖善法必须有善吏以行之。否则,法律之完整公平,不外具文已耳。
惟善吏之才,在无论任何时代,实百不一焉。以百不一之善吏而欲求法律公平之实现,一若立法者之所期,不啻杯水车薪之类。故欧美诸邦,对于法吏之培养及实现法律之工具莫不倍加注意。大体言之,其所用以培养善吏之方法,不外二事:一曰求法吏人格之修养,一曰求审判方法之精密。前者如注重法吏之资格、经验、学历、品性、待遇等。后者如审判制度、审判手续、审判之科学方法等。凡此种种,皆为养成良吏之最要事项。各国司法之良否,则视其注重此种事项之程度也。
虽然,即使吾人对良法善吏一如吾人之所期,法律仍未能臻其完善之境也。其故有二:一曰法律自身之病,一曰人事之病。盖无论任何时期之法律只能提纲挈领,绝难将人事网罗殆尽。此缘人性不同,心理各异有以致之也。至于人事之病,则因人情之好恶不同,虽有科学方法,时或难以适用。同一罪犯也,其心理之状态及证据审择,必不相同。若以一定之方法而审定其结果,只可视为符合法文,却不得视为公平之审判也。故法律之为物,若视为实现公平之具,吾以为未可。然若视为冀求实现公平之具,斯乃法律之质矣。
由此观之,不惟徒法不能以自行,即使有善法良吏亦难冀实行而无缺。今之司法之吏,于此可不三思欤!
(原文分上下两篇,载于《法学杂志》第五卷第四、五期,1932年4、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