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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法律形式“申明”考析

 

关键词]宋代;申明;诏敕;法律形式

摘要]“申明”是宋代一种新兴的法律形式。从时间上看,“申明”作为法律形式始于北宋神宗熙宁年间。就类型而言,主要有申明刑统、随敕申明(又称申明敕)和申明指挥三种。宋代的“申明”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法律解释,而是根据不同类型有不同的内容。申明刑统就是一种法律解释;随敕申明有两种情况,既可能是一种法律解释,也可能就是普通的诏敕;申明指挥为一个概称,其中应有相当一部分就是随敕申明,其余部分则为有关上级官署指令的申明。

 

宋代是中国传统法律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历史时期。北宋苏洵云:“今之法纤悉委备,不执于一,左右前后,四顾而不可逃。”南宋叶适亦谓:“天下以法为治久矣。”从时人之真切感受,足见宋代法制的完备和帝王对法律的重视。在此种历史背景下,宋代的法律形式日渐走向多样化,其中“申明”便是宋代新兴的法律形式之一。所谓法律形式,是指法的具体的外部表现形态,它随时代和国情的演化而发展,其种类是多样的。学界对宋代法律形式早已有所关注,但主要集中在律(《宋刑统》)、(编)敕、(编)例、条法事类等方面,而“申明”似少有人专述之。“申明”作为宋代一种新兴的法律形式,从另一侧面印证了两宋法制趋于成熟的现实。为此,本文试对宋代“申明”做一探析,以求教于同仁方家。

一 宋代“申明”法义之演变

在古代文献中,“申明”作为动词,有“陈述、阐明”之意。《宋史·兵志》中说,“淳化二年,申明不得私蓄兵器之禁”;又《宋史·食货志》中言,绍兴“二十七年,常平提举张汝楫复申明钞法”。这两条材料中的“申明”均取此意。在法律语境中,宋人常将“申明”用做动词,其后接一宾语。以《宋大诏令集》(残本)为例,其中收有北宋九朝诏文3800余篇,实为北宋皇帝诏令之汇编。今查此书,“申明”一词共出现过35次,皆为“陈述、阐明”的意思,其后所接宾语关涉法律的,有诏(7次)、章(3次)、制、令、训、罚、禁(制以下各2次),敕、式、宪、赏、条贯指挥(敕以下各1次)等。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以下简称《长编》)中的“申明”也多有此种用法,如太平兴国二年(977年)正月,太宗“诏罢公据,申明书历之制”。哲宗元符元年(1098年)五月,权礼部尚书蹇序辰奏:“按元丰四年三月诏,自今在京官司合举辟去处,不得举辟执政官有服亲。欲望申明前诏,以昭至公之道。”“申明”与法律在表达上之密切关联,说明宋代官方话语下的“申明”当为一法律用语。至于“申明”一词究竟何时名词化,演变为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今检索史籍似无确切记载。但是,在《宋史》、《玉海》、《长编》及《宋会要辑稿》等史料中却存有宋政府整理编纂“申明”的记录,其中最早将“申明”作为法律形式加以记载是在神宗熙宁年间(10681077年)。

熙宁六年(1073年)八月,“提举编敕宰臣王安石上删定编敕、赦书德音,附令敕申明、敕目录共二十六卷”,神宗“诏编敕所镂版,自七年正月一日颁行”。对此事《长编》也有类似记载,只不过说王安石所上之书“共二十七卷”。《宋史·艺文志》将王安石此次所上之书记为“王安石《熙宁详定编敕》等二十五卷”,同时还载有“许将《熙宁开封府界保甲敕》二卷、《申明》一卷”。到了神宗元丰七年(1084年),详定重修编敕所删定官、刑部侍郎崔台符等官员又修有“元丰编敕令格式、赦书德音、申明共八十一卷”。《宋史·艺文志》的记载相同瑏瑠。对于神宗熙宁、元丰年间这两次敕、令、申明编修的具体情况,南宋李焘总结说:“熙宁敕、令视嘉祐条则有减,元丰敕、令视熙宁条则有增,而格、式不与焉。二敕有申明各一卷。”瑏瑡由此可推知,“申明”由一法律用语(动词)转化为法律形式(名词)最早当在神宗熙宁年间。同时,神宗熙宁、元丰年间的“申明”是与“敕”相联系的,正如李焘所说“二敕有申明各一卷”,此种“申明”可称为“申明敕”或“随敕申明”。另外,还有“申明刑统”、“申明指挥”等提法,以下分类论析之。

二 申明刑统

据王应麟《玉海》记载,在太祖开宝和哲宗元符年间,宋廷曾对《宋刑统》做过“申明订正,凡九十有二条目,曰《申明刑统》”。因史料的散佚,《开宝申明刑统》已难究其详,但是《元符申明刑统》在史籍中却有所记载。元符二年(1099年)八月,宰相章惇等上奏:“请将申明刑统、律令,事已收载冲改者,更不用外敕令。事未经去取冲改者,合依旧施行。乃请自二月后至颁降前,续降相照添入。或尚有未尽,及令删修事件,类聚以闻。”瑏瑣哲宗批准了这一奏请,由此形成了《元符申明刑统》。高宗绍兴年间又制定了《绍兴申明刑统》,《直斋书录解题·法令类》说:“《绍兴刑统申明》一卷,开宝以来累朝订正与《刑统》并行者。”瑏瑤孝宗淳熙十一年(1184年),因臣僚奏言,宋廷对《绍兴申明刑统》做了修订,即“附淳熙随敕申明之后”瑏瑥,“重班《绍兴申明刑统》”瑏瑦。明代杨士奇等所编《文渊阁书目》载:“宋申明刑统一部一册阙。”瑏瑧可见,宋代编修的“申明刑统”多已佚失,史料检索确亦如此。

在《宋会要辑稿》中,录存了徽宗朝一次修订《元符申明刑统》的情形,这使我们得以管窥申明刑统之内容。建中靖国元年(1101年)二月,承奉郎王实在一则奏文中说:“旧法《申明刑统》:养同宗子,昭穆相当,男在日父母不曾遣还,本生男既死,母遣孙出外,法无许遣孙之文,自是不合遣出。《元符申明》讲《刑统》,养子尚许遣还,即所生之孙自可包括。设如养子生孙皆在,若父母欲遣还,而依《申明》即遣子留孙,甚非法意。”后经刑部和大理寺详定:“有子即有孙,其子既已遣,即无留孙之理;其子若死,即难以遣孙,今欲依旧法申明行下。”同年六月,刑部言:“旧法《申明刑统》:僧道在父母丧内犯奸,于凡奸本罪上累加四等。大理寺再看详只合加二等。《元符申明》称:僧道虽从释老之教,其于父母与凡人不殊,今合更加居丧罪。缘监主内犯奸加一等,若在父母丧中合更加二等,即僧道合累加四等。”大理寺参详后立法:“今来王实申请《元符申明》乖误,合行删去,委得允当。所有监守、居丧犯奸,自合依律,居丧又加一等,通加二等。”这里所引“旧法《申明刑统》”当为《开宝申明刑统》的内容,而《元符申明》则系《元符申明刑统》。今查《宋刑统》有关律文如下:

《户婚律·养子门》规定:“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

《杂律·诸色犯奸门》规定:“诸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奸者(谓犯良人),加奸罪一等。即居父母及夫丧,若道士、女冠奸者,各又加一等。妇女,以凡奸论。”将上述“申明刑统”与《宋刑统》的内容加以比较,不难看出,“申明刑统”对《宋刑统》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具有补充、变通律的功能。

再来看南宋法医学名著《洗冤集录》中的一条引文:“元符敕《申明刑统》:以靴鞋踢人伤,从官司验定,坚硬即从他物,若不坚硬,即难作他物例。或额、肘、膝拶,头撞致死,并作他物痕伤。诸他物是铁鞭、尺、斧头、刀背、木杆棒、马鞭、木柴、砖、石、瓦、粗布鞋、衲底鞋、皮鞋、草鞋之类。”这里引述的显然是《元符申明刑统》的内容,而《宋刑

统》中相关的两条律文如下:

诸斗殴人者,笞四十。谓以手足击人者。伤及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伤及拔发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者,各加二等。

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者。

可见,“他物”到底该如何界定事关人犯的量刑及保辜期限的长短,故《元符申明刑统》做了补充说明,这就使得律文的可操作性更强。综上所述,申明刑统当是官方对《宋刑统》所做的补充解释,本质上为一种从属于律的法律形式。

三 随敕申明

随敕申明亦称做“申明敕”,如前所述,是由王安石熙宁编敕时首创,今存《庆元条法事类》(残本)中录有288条随敕申明。南宋法书《庆元条法事类》由“宰相天台谢深甫子肃等嘉泰二年表上”,该书以事目为经,分门别类,每类之下又以敕、令、格、式、随敕申明及旁照法为序进行编纂,无哪一项则缺之。例如,《庆元条法事类·蛮夷门·蕃蛮出入》中便只有敕、令、格及随敕申明,而无式和旁照法。其实,除了《庆元条法事类》之外,宋政府曾多次组织编纂随敕申明,今查相关史料按时间顺序整理如下:

1.神宗熙宁六年(1073年)八月,提举编敕宰臣王安石上《熙宁详定编敕》等(包括删定编敕、赦书德音,附令敕申明、敕目录)25卷(又说26卷,或27卷)。

2.神宗元丰元年(1078年),翰林学士、权判尚书兵部许将上《熙宁开封府界保甲敕》2卷、《申明》1卷。

3.神宗元丰七年(1084年),详定重修编敕所删定官、刑部侍郎崔台符等撰《元丰编敕令格式》并《赦书德音》、《申明》81卷。

4.哲宗元祐二年(1087年)十二月,刑部尚书苏颂等上《敕》12卷、《令》25卷、《式》6卷、《申明》《例》各1卷、《赦书德音》1卷并《目录》10卷,总56卷。

5.徽宗大观三年(1109年)四月,知枢密院事郑居中等上《国子大学辟雍并小学敕令格式申明一时指挥目录看详》168册。

6.高宗绍兴元年(1131年)八月,参知政事张守等上《绍兴新敕》12卷、《令》50卷、《格》30卷、《式》30卷、《目录》16卷、《申明刑统》及《随敕申明》3卷、政和二年以后《赦书德音》15卷及《看详》604卷,诏自二年正月一日颁行,以《绍兴重修敕令格式》为名。

7.高宗绍兴十年(1140年)十月,尚书左仆射、同中书门下平章事兼枢密使秦桧上《绍兴重修在京通用敕令格式申明》56卷。

8.高宗绍兴十二年(1142年)十二月,太师、尚书左仆射、同中书门下平章事、提举详定一司敕令秦桧上《六曹寺监通用敕令格式》47卷、《申明》6卷、《看详》410卷。

9.高宗绍兴十三年(1143年)十月,撰成《小学令格》并《目录》2卷、《申明》7卷、《指挥》1卷。

10.高宗绍兴二十三年(1153年)十一月,详定一司敕令所上《大宗正司敕令格式申明》及《目录》81卷(又说86卷)。

11.高宗绍兴二十六年(1156年)十二月,尚书左仆射、同中书门下平章事、提举详定一司敕令万俟禼上《绍兴重修贡举敕令格式申明》24卷(又说45卷)。

12.孝宗淳熙二年(1175年)十二月,参知政事龚茂良等撰《重修吏部格式敕令申明》300卷(又说1105册)。

13.孝宗淳熙四年(1177年)八月,户部尚书蔡洸修《淳熙重修敕令格式》及《随敕申明》248卷。

14.宁宗庆元四年(1198年)九月,右丞相京镗等上《庆元重修敕令格式》及《随敕申明》256卷。

15.宁宗开禧元年(1205年),有《开禧重修吏部七司敕令格式申明》323卷。

如今,上列15次随敕申明的编纂只剩下条目,其内容已难以考释。好在《庆元条法事类》残存16共保留了288条随敕申明,这为我们研究宋代随敕申明提供了第一手材料。今翻检这些随敕申明,就其内容而言,主要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原有敕文做进一步补充、解释、说明的诏敕;另一类是难以著为永法但又具有参考价值的敕文,以编录随敕申明的形式留存备考。

首先来看第一种情况。《庆元条法事类·职制门三·差出》中列有两条有关“职制”的随敕申明:

绍兴三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敕:诸路监司属官,不许差出,其间有紧切事务,权许差出。淳熙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敕:今后通判,不得以季点为名辄行下县,或因诸司差出,须管量带人从,严加禁戢,无得因缘骚扰。仍令监司常切察觉按劾。

这两条随敕申明均涉及官员“差出”(上级临时差派公务)问题,而淳熙敕又对绍兴敕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说明。在《庆元条法事类·刑狱门三·检断》的一条随敕申明中,宋政府专门的编敕机构———敕令所说得更清楚:“本所照得上件指挥,昨系淳熙七年六月十三日指挥,看详止系解释法意。窃虑州军检断疑误,今随门编入随敕申明照用。”敕令所的说明显示了随敕申明具有解释成法的功能。

对于第二种情况,《庆元条法事类·蛮夷门·入贡》中的一条随敕申明载:

建炎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敕:海舶擅载外国入贡者,徒二年,财物没官。本所看详上件指挥,系臣僚一时起请,称已取责舶户等状,今后不得擅载,预候朝廷指挥。窃缘外裔慕化,愿贡方物,祖宗以来别无止绝之文,难以著为永法。即今若有擅载,不依所责约束,自令遵依上条施行。

建炎三年(1129年)十一月的这条敕文禁止海船擅自运载来宋入贡的外国人,敕令所在审核该敕后认为,“外裔慕化,愿贡方物,祖宗以来别无止绝之文,难以著为永法”,但又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故录入随敕申明备考。又如《庆元条法事类·库务门二·勘给》录有一条随敕申明说:“建炎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都省札子:商守拙札子,乞权宜措置,官员愿将料钱米麦于所寄住州军请领,不以路分钱数为限,随其所愿分割之数。奉圣旨‘依’。本所看详,分割料钱,缘已有成法,今来权行申请,难以立为永法,合存留依旧遵用施行。”这也是把难以立为永法的敕文编录为随敕申明。徽宗崇宁三年(1104年)二月,左仆射蔡京言:“奉诏令,讲义司修立以六尚局条约闻奏,谨以元陈请画一事件并稽考参酌修立成《殿中省提举所六尚局供奉库敕令格式》并《看详》共六十卷,内不可著为永法者存为《申明》。”蔡京的说法再次印证了不能修为永法的诏敕编入随敕申明的情形。

四 申明指挥

相较于前两种类型而言,宋代史料中关于申明指挥的记载并不多见,但还是可以找寻到一些。例如,熙宁四年(1071年)十月,神宗手诏:“近累降指挥,陕西、河东诸路止绝汉蕃民毋得与西人交市。闻去冬今春出兵之际,稍能断绝,自后无复禁止。近方令回使议立和市,苟私贩不绝,必无成就之理;及未通和间,使敌有以窥测我意。可申明指挥下逐路经略司。”又有,徽宗政和五年(1115年)十一月,尚书度支员外郎张动“参照政和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前所降《直达纲条敕》及《申明指挥》修立成书并《看详》”共131册。至于什么是申明指挥,首先必须明确指挥的含义。传统观点以为,指挥是尚书省等官署对下级官署的指令。有学者在爬梳宋代文献后认为,指挥有多种含义,有时指军事建制单位,有时指上级对下级发布的指令,有时指皇帝发布的诏敕。对此,我们来看《庆元条法事类·职制门六·去官解役》中的一条随敕申明:

绍兴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尚书省札子:遇非次赦或再遇大礼赦,既不以赦降原减罪许行原免,所有犯不以去官之罪亦合原免。本所看详上件指挥,在法:不以赦降原减者,遇非次赦或再遇大礼赦许行原免,所有犯不以去官之罪亦合原免。窃虑州军未尽通晓,引用差误,今编入随敕申明照用。

这里的尚书省札子其实也是经高宗批准的一件诏敕,而敕令所在做说明时直接将其称为“指挥”。上述《庆元条法事类·蛮夷门·入贡》里的随敕申明也是这种情况,即敕令所称皇帝颁行的诏敕为“指挥”。在《庆元条法事类》所保存的随敕申明中,这种情况十分普遍,其基本结构为:先载录一条敕文,随后紧跟敕令所的说明“本所看详上件指挥”等。此外,随敕申明行文中也有直接称皇帝先前的诏敕为指挥的情况,如《庆元条法事类·赋役门二·科敷》中的一条随敕申明说:“乾道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敕:特奏名出身,若未入正官,如偶授破格差遣,即合遵依绍兴二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已降指挥施行。如已落权合注正官人,方始理为官户。”此处所言“已降指挥”正是列于该条敕文前经高宗同意的一条尚书省批状,其内容为:“文学出身遇赦授右迪功郎,注权入官,初任偶授破格差遣者,谓如节镇、上州诸司参军之类,即不系正任,合入差遣,其身后子孙不合理为官户。”当然,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指挥有时确为上级官署对下级发布的指令,如真宗大中祥符元年(1008年)十月诏:“行在诸色人有犯罪并赴行宫都部署马知节,诸军即送殿前副都指挥使刘谦量罪区断,情理重者以军法从事,不须奏闻;所在州县犯罪人送军头司,未得引见,令枢密院详度指挥。”此处指挥显系枢密院颁发的指令。

综上所述,指挥当为一种概称,既可能是皇帝的诏敕,也可能为上级官署发布的指令。所以,申明指挥中应有相当一部分就是随敕申明,而剩下的部分则为对有关上级官署指令的申明。因史料的缺失,如今已难以见到宋代编修成册的“申明指挥”,故对其内容只能通过对指挥的解析来加以窥测。今检阅相关史料,在《名公书判清明集·兄弟之讼》中发现了关于申明指挥的记载。“兄弟之讼”是南宋邹氏兄弟分家析产的案件,该案法官胡颖在理断案件后判曰:

至若分产一节,虽曰在法,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许别籍异财,然绍熙三年三月九日户部看详,凡祖父母、父母愿为标拨而有照据者,合与行使,无出入其说,以起争端。(邹)应祥兄弟一户财产,既是母亲愿为标拨,于此项申明指挥亦无自碍,今复混而为一,固不失其为美,但应龙顽嚣之心,终不可改,今日之美意,未必不复为他日之厉阶,固不若据已标拨,各自管业,以息纷争之为愈也。

胡颖在判词中提到光宗绍熙三年(1192年)三月的申明指挥:“凡祖父母、父母愿为标拨而有照据者,合与行使,无出入其说,以起争端。”意即只要祖父母、父母允许分家析产并有分家文书,便为合法。判词中的“在法”则是指《宋刑统·户婚律·父母在及居丧别籍异财门》中的规定,即“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别籍、异财不相须,下条准此)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根据律文,祖父母或父母在世时,子孙别籍和异财均为法律所不容,显然这件申明指挥已冲改了律条。《名公书判清明集》是宋代诉讼判词和政府公文的分类汇编,所收判词皆为实判,其引用的法律应为当时的成法。可见,南宋申明指挥就其内容而言,可能直接对律文进行了修正。

五 结论

传统观点认为,宋代“申明”是朝廷对某项法令做出的专门解释,与该项法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通过对史料的分析,可以看到,宋代“申明”的情况颇为复杂,不能简单地认为就是法律解释。“申明”在宋代官方话语下本为一法律用语,直到北宋神宗熙宁年间演变为一种新兴的法律形式。根据史料的记载,宋代“申明”主要包括申明刑统、随敕申明(申明敕)、申明指挥三种类型。申明刑统为一种从属于律的法律形式,可以认为就是法律解释,它具有说明、补充律的功能。随敕申明的情况比较复杂,从南宋法书《庆元条法事类》的记载来看,它既可能是对前敕做出解释说明的后敕,也可能是难以修为永法但具有参考价值的诏敕。所以,随敕申明要么为一种法律解释,要么就是一件普通诏敕。申明指挥当为一个概称,其中应有相当一部分就是随敕申明,剩余部分则为对有关上级官署指令的申明。至于有关上级官署指令的申明到底是不是法律解释,因史料缺失,今已不得其详。

录入编辑: 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