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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第一编 四五六章

第一编 第四章 不在

 

第一节 不在的推定

112 被推定为不在的人(推定不在人),如并无任何授权的代理人而其所遗财产的全部或一部有任命管理人的必要时,第一审法院得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决定之。
113 法院依最热心的当事人的申请,任命公证人,就与推定不在人有利害关系的财产的编目、计算、分配与清算等事项,代理推定不在人。
114 检察官对于推定不在人的利益有特殊注意的职责;一切有关推定不在人的请求,应听取检察官意见。

第二节 不在宣告

115 如某人停止出现于其住所或居所且经过四年毫无音信时,利害关系人得诉请第一审法院,宣告其不在。
116 法院基于提出的证件,命令在不在人住所地,如住所外尚有居所时,关在其居所地,在检察官到场辩论下,进行调查,以资确定其不在。
117 法院就请求为决定时,应斟酌推定不在人不在的动机以及通信遭受阻碍的原因。
118 王国初级检察官于接受判决时,不问此项判决为准备判决或终结判决,立即寄送司法部,司法部应公告之。
119 宣告不在的判决,非于命令进行调查的判决经过一年后,不得为之。

第三节 不在的效果

第一目 不在对于不在人开始不在时所有财产的效果

120 不在人并未委托代理人管理其财产时,其行踪不明时或最后音信时的假定继承人,依据宣告不在的终结判决,暂时占有不在人在出走日或最后音信日所有的财产,但为保证管理的妥善,有提供担保的义务。
121 不在人委托有代理人时,其假定继承人,仅从其行踪不明或最后音信时起经过十年以后,始得诉请宣告不在并暂时占有其财产。
122 代理权消灭时,仍适用前条的规定;在此情形,并得依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任命管理人管理不在人的财产。
123 假定继承人经判决许可其暂时占有不在人的财产时,如有遗嘱,经利害关系人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请求,于法院启视之;且受遗赠人、受赠人以及一切对不在人的财产享有以不在人死亡为条件的权利人,得提供担保,暂时行使其权利。
124 共有财产制下的配偶,如选定继续共有财产制时,得阻止暂时占有以及以不在人死亡为条件的权利人之暂时行使权利,并优先取得或有保管理不在人财产的权利。如选定暂时解散共有财产时,就应返还的财产提供担保后,得行使取回其自己财产的请求权以及法律上和契约上的一切权利。妻如选择继续共有财产制时,保留以后放弃的权利。
125 暂时占有只是一种寄托,付与占有人以管理不在人财产的权利;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音信有人收到时,占有人有向其提出管理帐目的义务。
126 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或选择继续共同财产制的配偶,应在第一审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或检察官邀请的治安审判员到场时,作成关于不在人所有动产及债权证书的目录。法院于必要时,得命令出卖动产的一部或全部。在出卖的情形,卖得价金与到期的果实应运用之。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为保障自己,得请求法院任命鉴定人视察不动产并证明其现状。鉴定人的报告应由法院经王国初级检察官到场批准之;所有费用由不在人财产中支付之。
127 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将不在人的财产使用、收益时,如不在人于行踪不明后十五年内重返故乡,应对不在人返还财产收益的五分之一;如不在人于行踪不明经十五年以后重返故乡时,应返还财产收益的十分之一。行踪不明经三十年后,收益全部均归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
128 仅依据暂时占有而享有使用与收益权之人,不得出卖或抵押不在人的不动产。
129 不在人的财产经许可暂时占有后,或经共有财产制下的配偶管理已满三十年时,或不在人自出生起已满一百年时,提供担保的义务应予解除;一切权利人得要求分割不在人的财产,并请求第一审法院宣告确定的占有。
130 不在人财产的继承,从证明其死亡之日,为当时最先顺位继承人的利益开始之;一切对不在人财产享有使用与收益权之人,除依第127条规定取得收益外,应负责归还不在人财产于其继承人。
131 在暂时占有时期中,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存在经证明时,宣告不在的判决停止其效力。但储存本章第一节关于财产管理所为的保全处分,如有必要,仍不生影响。
132 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存在经证明时,即使已经判决宣告确定的占有,其本人得要求返还其现存状态的财产、已出售财产的价金,或利用此项价金所取得的财产。
133 不在人的直系卑血亲,自判决宣告确定占有时起三十年内,亦得依前条规定要求返还其财产。
134 经宣告不在的判决以后,所有对不在人行使权利之人,仅得对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主张其权利。

第二目 不在对于可能归属于不在人的期待权的效力

135 任何人主张属于生死不明人的权利时,应证明后者于权利产生时确实生存,如不能提出此项证明时,其请求即不予受理。
136 继承对生死不明人开始时,其应继财产即归属于其共同继承人或归属于生死不明人不在时得随该财产之人。
137 前二条规定并不妨碍属于不在人或其他继承人或其权利承继人的请求复继承权以及其他权利的诉权;此项诉权仅经过时效期间而消灭。
138 不在人未重返故乡或未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时,继承财产承受人应取得善意收取的果实。

第三目 不在对于婚姻的效力

139 不在人的配偶重行结婚时,仅不在人本人或持有其生存证据的代理人有权攻击此新婚姻。
140 如不在人并无亲属可以继承其财产,其配偶得请求暂时占有不在人的财产。

第四节 父行踪不明时关于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

141 父与母在婚姻关系中所生的子女尚未成年而父行踪不明时,母即监护其子女,并行使父所有的权利,不问关于子女的教养以及关于子女财产的管理。
142 父行踪不明后六个月,如母于父行踪不明中死亡或于宣告父不在前死亡,子女的监护应由亲属会议委托最近直系尊血亲担任之,如无此项尊血亲时,委托一临时监护人担任之。
143 配偶的一方行踪不明,遗有前婚所生的未成年子女者亦同。

 

第一编 第五章 结婚

 

第一节 结婚的资格与要件

144 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五岁,不得结婚。
145 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免除年龄的限制。
146 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
147 第一次婚姻解除前不得再婚。
148 子未满二十五周岁、女未满二十一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可。
149 如父母的一方死亡或处于不能表示其意思的状况下,有他方的同意即可。
150 如父母双亡或处于不能表示意思的状况下,由祖父母(包括父系和母系)替代之:如同系的祖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祖父的同意即可。如不同系的祖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此项不一致仍发生同意的效力。
151 子女已达第148条规定的年龄时,在举行婚姻仪式前,应以要式的尊敬证书,请求父母提供意见;如父母已死或处于不能表示意见的状况时,向祖父母请求之。
152 子自到达第148条的年龄至三十岁止,女自到达第148条的年龄至二十五岁止,经作成前条所定的尊敬证书而未取得婚姻的同意时,应按月再作成新的尊敬证书两次;第三次尊敬证书作成经一个月后,得即举行婚姻仪式。
153 三十后,作成尊敬证书而并未以得同意时,作成经一个月后,得即举行婚姻仪式。
154 尊敬证书由公证人二人或公证人一人与证人二人送达于第151条规定的尊血亲;在应作成的记录中,并应记载尊血亲的答复。
155 应向其送达尊敬证书的尊血亲不在时,得于提出宣告不在的判决后,如无此项判决,则于提出命令进行调查的判决后;或者如尚无任何判决时,于提出不在人最后住所地治安审判员所给与的公证证书后,即举行婚姻仪式。上述公证证书记载由该治安审判员依职权传唤的证人四人的陈述。未婚夫妻的父母的死亡,如经各该祖父母证明时,即无提出死亡证书的必要;在此情形,应记载其证明于婚姻证书。如应给与同意或意见的尊血亲死亡,而不能提供其死亡证书或行踪不明的证明,且不知其最后住所时,成年人得以宣誓方式声明其尊血亲的死亡地和最后住所地均不明了后,即举行婚姻仪式。此项声明须经婚姻证书证人四人同样以宣誓方式证明:他们虽认识未婚夫妻,但不知其尊血亲的死亡地及最后住所地。身份吏应于婚姻证书中记载上述声明。
156 身份吏并未在婚姻证书上记明未满二十五岁的男子或未满二十一岁的女子曾得父母、祖父母的同意,或必要时得家属的同意,而为之举行婚姻仪式者,经利害关系人或婚姻仪式举行地第一审法院王国检察官的请求,应判处第192条规定的罚金并至少六个月的监禁。
157 未经依法作成尊敬证书而为举行婚姻仪式的身份吏,应处同样的罚金并至少一个月的监禁。
158 148条与第149条的规定,以及第151条、第152条、第153条、第154条与第155条关于应向父母致送尊敬证书的规定,对经合法认领非婚生子女适用之。
159 未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或虽经认领而父母已死亡或处于不能表示其意思的状况时,如并无为其任命的特别监护人的同意,于未达二十一周岁前不得结婚。
160 如无父母,亦无祖父母,或父母、祖父母均属于不能表示意思的状况时,未满二十一岁的子女,无亲属会议的同意,不得结婚。
161 直系尊血亲与卑血亲间,不问其为婚生或非婚生,禁止结婚,直系姻亲间亦同。
162 旁系血亲兄弟姊妹间,不问其为婚生或非婚生,禁止结婚。同亲等的旁系姻亲间亦同。
163 伯叔与侄女间,舅父与外甥女间,姑母与内侄间,伯叔母与侄间,姨母与姨甥间,舅母与外甥间,禁止结婚。
164 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取消前条规定禁婚的限制。

第二节 结婚的仪式

165 婚姻仪式,于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在身份吏前公开举行之。
166 身份证书章第63条所规定的两次公告,应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区、乡为之。
167 但如现在住所仅依居住六个月的事实而设定,公告应同时于最后住所地的区、乡为之。
168 结婚人或其一方在婚姻事项方面处于他人亲权之下时,公告并应在对结婚人具有亲权的直系尊血亲住所地的区、乡为之。
169 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免除第二次公告;官吏亦得为此目的,提出建议。
170 法国人与法国人或法国人与外国人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如按照当地通行仪式举行婚姻仪式,并依身份证书章第63条规定事先进行公告,且法国人不违反前节的规定时,其婚姻有效。
171 在返回法兰西王国领土后的三个月内,在外国缔结婚姻的证书应登录于其住所地的婚姻公共登记簿。

第三节 婚姻异议

172 对举行婚姻仪式提出异议的权利,属于与结婚人的一方有婚姻关系之人。
173 父,如无父时,母,父母俱无时,祖父与祖母,得对其子女或卑血亲的婚姻提出异议;即使子女已满二十五周岁者亦同。
174 无直系尊血亲时,成年的兄弟姊妹,伯、叔、舅父母,姑、姨母,嫡堂或亲表兄弟姊妹,仅得于下列二种情形下提出异议:一、结婚未依第159条规定取得亲属会议的同意时;二、未婚夫妻有精神病时。此项异议,仅在异议人于判决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禁治产并取得宣告的情形,始予接受,否则法院得无条件取消之。
175 在前条规定的二种情形下,监护人与财产管理人在监护或管理财产关系存续中,得召集亲属会议,取得其同意后,提出异议。
176 所有异议证书应记载异议人因而取得提出异议权的资格;并记载在婚姻仪式举行地所选定的住所;除异议证书系根据直系尊血亲的请求而作成者外,并应记载异议的理由:违反以上规定时,其证书无效,司法助理工作人员签名于此种异议证书者,停止其执行职务。
177 第一审法院于十日内就取消异议的请求进行判决。
178 如有上诉时,于传唤后的十日内进行判决。
179 异议被取消时,直系尊血亲以外的异议人得被判令赔偿损害。

第四节 婚姻无效之诉

180 夫妻双方或一方并非出于自由意志而结婚者,仅未经自由表示同意的一方或双方有权提出攻击。如关于婚姻当事人有错误时,仅夫妻中受诈欺而陷于错误的一方有权对婚姻提出攻击。
181 在前条规定的情形中,如夫妻于完全取得自由或发现错误后继续同居满六个月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182 在须经父母、祖父母或亲属会议的同意始得结婚的情形,未取得同意而结婚时,有同意权之人或夫妻中须取得同意的一方有权对婚姻提出攻击。
183 夫妻或有同意权的血亲,在有同意权之人对婚姻已有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认,或自该夫妻或血亲知悉结婚的事实经过一年不提出攻击时,不得再行提起无效之诉。夫妻于达到其本人得表示同意的年龄经过一年未提出攻击时,亦不得再行提起无效之诉。
184 违反第144条,第147条、第161条、第162条及第163条的规定的结婚,夫妻、利害关系人与检察官均得提出攻击。
185 夫妻一方或双方虽未达必要的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再提出攻击:一、夫妻一方或双方到达必要年龄经过六个月时。二、未达此项年龄之妻,于六个月届满前怀孕时。
186 父母、直系尊血亲与家属对前条的结婚曾经同意时,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187 依第184条所有利害关系人均得提起无效之诉时,旁系血亲,或前婚所生的子女,于夫妻均生存中,不得提起;如此等人对于提起诉讼有现实与即受的利益,不在此限。
188 因再婚而受损害的配偶,即使在与自己结婚的配偶生存时,亦得提起再婚无效之诉。
189 新配偶对前婚提起无效之诉时,对于该前婚的有效无效,应先进行判决。
190 王国初级检察官,于适用第184的情形,除第185条的限制外,在夫妻均生存中,应提起婚姻无效之诉,且请求判令其分离。
191 结婚未经在有管辖权的公务员前举行公开仪式者,夫妻本人、父母直系尊血亲和有现实与即受利益的一切人及检察官均得提出攻击。
192 婚姻如未事先进行两次必要的公告,或未依法取得免除,或未遵守公告与举行仪式的法定期间,王国初级检察官对该公务员处以不超过三百法郎的罚金,并对结婚人或对结婚人行使亲权之人,处以与其财产相称的罚金。
193 违反第165条的规定时,虽其违反不足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但前条所列举之人应处以前条所定的刑罚。
194 无论何人,如不提出经登录于身份登记簿的婚姻证书,不得主张夫妻的名义及民事上婚姻的效果。但身份证书章第46条规定的情形,不在此限。
195 自称为夫妻者,于相互主张其配偶身份时,并不能以表现的夫妻身份的具有,免除其在身份吏前提出婚姻证书。
196 有具有表现的人妻身份的事实,并在身份吏前提出婚姻证书者,夫妻相互间主张该证书无效的请求,不予受理。
197 在第194条、第195条规定的情形,如男女双方公开地共度夫妻的生活,死亡后遗有所生子女,其婚生子女的资格,不能以未经提出婚姻证书为唯一借口而予以否认,其婚生子女的资格,得以表现的夫妻身份的具有及出生证书无反对的记载证明之。
198 婚姻仪式的合法举行,经刑事诉讼结果证明,且该刑事判决经登录于身份登记簿者,从举行婚礼之日起,不问对于夫妻,或对于因婚姻所生的子女,该项登录确保婚姻的一切民事上效果。
199 如夫妻双方或一方未发现诈欺(例如关于婚姻证书的变造或毁损)而死亡时,一切对宣告婚姻有效具有利害关系之人以及王国初级检察官得提起刑事诉讼。
200 有关公务员于发见诈欺时已死亡者,王国初级检察官得以其继承人为被告提起民事上的诉讼,由利害关系人到场,并听取其陈述。
201 善意缔结的婚姻,虽经宣告无效,对于夫妻及其所生的子女,发生民事上的效果。
202 如善意仅存在于夫妻一方时,婚姻的民事上效果仅对善意的一方与其所生的子女发生。

第五节 婚姻所生的义务

203 夫妻基于结婚的事实,负扶养、教育其子女的义务。
204 子女不能因婚姻或其他原因,诉请父母给与资金。
205 父母与其他直系尊血亲有受扶养的必要时,子女负抚养的义务。
206 女婿与媳妇,在同样情况下,对岳父母与公婆,亦负抚养的义务。但此项义务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一、岳母或婆母再婚时;二、产生姻亲关系的夫妻一方及其与他方在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均死亡时。
207 前数条规定的扶养义务,为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双方对待的义务。
208 扶养义务,应斟酌扶养请求人的需要与扶养义务人的资力,适当履行之。
209 如扶养义务人与扶养请求人情况变更,致一方无力再行负担,或他方需要减低一部或全不需要时,得请求免除扶养义务或减低其数额的需要与扶养义务或减低其数额。
210 如扶养义务人证明其无力支付扶养定期金时,法院作事实调查后,得判令其接纳扶养请求人于其居住处所赡养之。
211 如父母建议接纳其应扶养的子女于其居住所扶养、教育时,法院应为与前条同样的判决并免除其支付扶养定期金。

第六节 夫妻相互的权利与义务

212 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
213 夫应保护妻,妻应顺从其夫。
214 妻负与夫同居的义务并应相随至夫认为适宜居住的地点;夫负接纳其妻,并按照其资力与身份供给其妻生活上需要的义务。
215 即使妻经营商业,或不在共有财产制下,或采用分别财物制,未经夫的许可,亦不得进行诉讼。
216 妻受刑事或违警事件的追诉,无须得取提其夫的许可。
217 即使妻不在共有财产制下或采用分别财产制,未得其夫之参与于行为或书面同意,不得为赠与、依有偿名义或无偿名义转让、抵押以及取得行为。
218 如夫拒绝许可其妻进行诉讼时,审判员得给与许可。
219 如夫拒绝许可其妻为法律行为时,妻得直接向共同住所地的第一审法院请求传唤其夫,该法院于合法传唤其夫至非讼事件审理庭听取其意见后,或经合法传唤而其夫不到时,为许可或拒绝的决定。
220 妻为商人时,有关其业务事项,未经夫的许可,亦得负担义务;且在此情形,如夫妻间有共有财产时,夫对于上述义务同样负责。如妻仅就夫的商业作商品的零售经营时,不得视为商人;妻独立经营时,始得成为商人。
221 夫受身体刑与名誉刑的宣告,但其宣告仅系缺席判决时,妻虽已成年,在夫受刑的期间,非经审判员的许可,不得进行诉讼或订立契约;在此情形,审判员给与许可时,无须传唤夫,亦无须听取其意见。
222 如夫系禁治产人或不在人,审判员于调查事实后,许可其妻进行诉讼或订立契约。
223 一般的许可,即使订定于夫妻财产契约,仅关于妻的财产的管理有效力。
224 如夫为未成年人,不问关于进行诉讼或订立契约,妻必须取得审判员的许可。
225 基于缺乏同意而发生的无效,仅妻、夫及其继承人得主张之。
226 妻未经夫的许可,得为遗嘱。

第七节 婚姻的解除

227 婚姻因下列事项而解除:一、夫妻一方死亡时;二、合法判决离婚时;三、夫妻一方受民事死亡宣告的判决确定时。

第八节

228 妻仅于前婚解除后满十个月,始得再婚。

 

第一编 第六章

 

第一节 离婚原因

229 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
230 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居的理由,诉请离婚。
231 夫妻双方,均得以他方对自己有重大暴行、虐待与侮辱为理由,诉请离婚。
232 夫妻双方,均得以他方受名誉刑的宣告为理由,诉请离婚。
233 夫妻双方于法定的条件下,并经过法定的考验后,依法定的方式表示之相互的且坚定的同意离婚,充分争证明他们的共同生活已不能容忍,并证明他们已有决定性的离婚原因。

第二节 离婚诉讼程序

第一目 离婚的方式

234 不问构成离婚请求原因的事实或犯罪的性质如何,离婚请求仅得向夫妻住所地的法院为之。
235 原告配偶论证事实中的一部分事实,构成检察官方的刑事追诉时,离婚之诉中止至重罪法院判决以后;凡从该判决中不能作出任何不受理的理由或对原告配偶为预审的临时判决时,离婚诉讼得重行进行。
236 所有离婚请求应详述事实;请求连同其所依据的证件,由原告配偶亲自送交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如原告配偶因病不能亲往,基于其请求并内科或外科医生二人或医疗工作人员二人的证明,院长或审判员亲赴原告住所,以便接受其请求。
237 审判员于讯问原告并对其为必要的指示后,在请求书与附件上签名,并作成讯问笔录一份,载明所收到的各件,该讯问笔录由审判员与原告签名,在原告不会或不能签名的情形,应于笔录上记明之。
238 审判员应于讯问笔录的下端注明命令当事人在其指定的日期和时间亲自到庭;且为此目的,其命令的抄本应送达于被请求离婚的被告。
239 审判员于指定日期,向到庭的当事人进行其所认为可达重归于好的规劝;如不达目的,即作成笔录并命令以请求书及附件送交检察官并报告一切于法院。
240 法院基于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的报告以及检察官的结论,于三日内,决定准许传唤或暂缓传唤。暂缓传唤的期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241 原告根据法院的准许,依普通方式传唤被告在法定期间亲自出席不公开审理的法庭;除传票外,并应给与离婚请求书及其所附证件的抄本。
242 上述期间届满后,不问被告出席与否,原告本人及其所认为适宜的律师应详述请求的理由;提供其依据的证件并指出证人,以便讯问。
243 被告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时,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原告所提出的文件及指出的证人,得提出其自己的论述。被告亦得指出证人,以便讯问;对于此种证人,原告同样得提出其自己的论述。
244 如作成庭讯笔录,记载到庭的当事人及其陈述与看法,以及一方或他方可能的自认。此项笔录应向上述当事人朗读,并由其签名;笔录上应明白记载当事人的签署或其不能签署不愿签署的声明。
245 法院订定日期与时间将当事人送回公开庭审理;同时命令将该诉讼程序通知检察官并任命一报告人。被告未出席时,原告负责在法院命令所规定的期限内将法院命令送达于被告。
246 在指定日期与时间,基于受命审判员提出的报告,检察官的意见,如有不受理的提议时,法院应首先考虑不受理的理由,进行决定。在不受理理由充分的情形,离婚请求即行驳回。在相反的情形或并无不受理的提议时,离婚请求应予受理。
247 在受理离婚的请求后,基于审判员提出的报告,检察官的意见,法院应即审理离婚事件的实质,进行判决。法院如认为请求已经证明,得准予离婚;否则,得准许原告提出其所主张的有关事实的证据,并由被告提出反证。
248 在诉讼事件的每一审理中,当事人得在审判员报告后,检察官陈述意见前,各自主张其理由,首先关于不受理问题,其次关于实质问题;但在任何情形,如原告未亲自出席,原告的律师不得出席。
249 法院书记员,在宣布命令进行人证调查的裁定后,应立即朗读记载关于当事人建议应予传讯的证人的部分笔录。当事人由法院院长告知尚得提出其他证人,但过此时期,即不得提出。
250 当事人对于其所反对的证人,应各立即提出反对。法院对于此项反对,在听取检察官意见后,进行裁定。
251 对于当事人的血亲——除当事人的子女及其他直系卑血亲外——不得以有血亲关系为理由,反对其作证;但法院对于血亲与佣仆的证言,应予以合理的斟酌。
252 一切准许传讯证人的裁定,应载明所传证人的姓名,并指定当事人应出席的日期与时间。
253 证言在法院不公开的法庭上听取之,由检察官、双方当事人及每方不超过三人的律师与朋友出席参与。
254 当事人及其律师,得就证言提出其所认为适当的论述及质询,但在陈述证言过程中,不得插口。
255 第一证言辩论,应作成笔录,包括当时发生的陈明与论述。调查证人笔录,向当事人与证人朗读之;当事人与证人均应于笔录上签名;笔录上应记载其签署或其不能签署不愿签署的声明。
256 在两次调查终结后,如被告未提出证人,则对原告的一次调查终结后,法院订定日期与时间,将当事人交回公开庭审理;法院命令将该诉讼程序通知检察官并任命一报告人。此项命令,依原告的请求,在该命令决定的期限内,送达于被告。
257 在指定宣告终结判决的日期,由受命审判员报告,当事人或其律师继之陈明其认为有利于诉讼事件的论述,最后,由检察官陈述其意见。
258 终结判决应公开宣告,如判决准予离婚时,原告应至身份吏处,请其宣布。
259 如离婚之诉基于有重大暴行、虐待与侮辱的原因而提出时,即使原因业经成立,审判员得不立即准许离婚。在此情形,得于判决前准许妻离开其夫,并准其于自己不认接纳其夫为适当时,不必接纳其夫;如妻有充分收入足以供给其自己的需要时,并命令其夫按照资力给与妻扶养定期金。
260 经过一年的考验期间,如当事人不能重归于好,原告配偶,得于法定期限内,传唤配偶他方到庭,听取终结判决。此时该终结判决,即准许离婚。
261 如离婚之诉基于配偶他方受名誉刑的宣告时,唯一应遵守的方式为以依式缮整的处刑判决正本一份,连同书记员证明该判决依一般法定程序不能变更的证书一份,一并送交第一审法院。
262 对第一审法院就离婚诉讼所为准许离婚判决或终结判决的上诉,由王家法院作为紧急事件审理判决之。
263 上诉仅得自经辩论或缺席的判决送达后三个月内提出之。对第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的期限亦为三个月,从送达时起算。上诉发生停止执行的效力。
264 根据准予离婚的第二审法院所为的判决或已发生确定判决力的判决,胜诉的配偶,应在两个月期间内,合法召唤对方赴身份吏处,请其宣告离婚。
265 两个月期间的起算,为:关于第一审判决,上诉其届满后;关于第二审所为的缺席判决,异议期届满后;关于第二审经辩论所为的判决,向第三审上诉期届满后。
266 原靠配偶在以上规定期间内未召唤对方赴身份吏处时,丧失其从判决所取得利益,除由于新的原因外,不得再提起离婚之诉;但根据新的原因提起离婚之诉时,仍得主张旧的原因。

第二目 离婚请求中发生的临时措施

267 子女的临时管理,由夫——不问其在离婚诉讼中为原告或被告——担任之;但法院基于母、家属或检察官的请求,为子女最大的利益,得为与此不同的处分。
268 妻在离婚之诉中为原告或被告时,在诉讼进行中,得迁离夫的住所,并请求按照夫的资力,给付扶养定期金。法院应指定妻的居所,如有必要,并确定夫应支付的扶养定期金。
269 妻被请求证明其居住于指定的地点时,必须为此项证明。缺乏此项证明时,夫得拒绝支付扶养定期金;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时,夫并得请求宣布不许其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270 采共有财产制之妻,不问为原告或被告,自第238条规定的命令发布日起,在全部诉讼过程中,为保全自己的利益,得请求封存属于共有制的动产。这种封存,仅于制成经过估值的财产目录,并由夫负责提出财产目录上的财产,或作为裁判上的管理人负责保证该财产的价值时,始得取消。
271 在第238条规定的命令发布以后,所有夫以共有财产偿付的契约债务,所有属于共有财产的不动产的让与,如证明其让与或订约系意在诈欺妻的权利时,应宣告无效。第三目 离婚诉讼不受理的理由
272 准许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发生后或请求离婚之诉提出后,夫妻重归于好时,离婚诉权消灭。
273 在前条所定的两种情形,原告之诉均宣布不予受理;但基于重归于好后发生之新的原因,得提起新的离婚诉讼,此际并得主张旧的原因以支持其新的请求。
274 如原告否认有重归于好的事实时,被告得依本章第一节规定的方式,以书证或人证证明之。

第三节 协议离婚

275 如夫不满二十五岁,或妻不满二十一岁,夫妻的离婚协议,不应准许。
276 离婚协议,非于结婚两年后不应准许。
277 结婚后经过二十年,或妻超过四十五岁者,亦不准为离婚协议。
278 夫妻的离婚协议,在任何情形,如未依结婚章第150条规定经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许可者,不得成立。
279 夫妻决定协议离婚时,负责先行将其所有动产与不动产作成财产目录并予估价,并处理其相互的权利,但在处理时,得自由协商之。
280 夫妻两方同样负责以书面证明以下三点的协议:一、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在考验期间宣布离婚后,要由何方照管;二、在考验期间,妻应迁出并居住于何一房屋;三、在同一期间,如妻无足够收入供给自己的需要,夫应对妻支付的数目。
281 夫妻共同亲自至其所在区域民事法院院长前或代行职务的审判员前,经双方邀请的公证人二人到场,向院长或审判员声明其意思。
282 审判员,经证人二人在场,同时对夫妻双方并分别向夫妻一方,进行其认为适当的劝导与告诫;且向其朗读本章。

第四节 关于离婚效果的规定,并阐明双方所采措施的一切后果。

283 如夫妻双方坚持其原决定,审判员即给与请求离婚并已获协议的证书;同时,双方除提出第279条和第280条规定的证书外,并应将下列证书提出,暂时寄存于公证人:一、出生证书及婚姻证书;二、婚姻中所生子女的出生证书与死亡证书;三、夫妻双方的父母或其他生存的直系尊血亲的公证声明书,载明自己的子女或孙子女某姓某名,前经与某姓某名的人结婚,现在依据自己所知悉的原因,许可其要求离婚,并予以同意。在提出死亡证书证明夫妻双方的父母、祖父母死亡以前,推定其为生存。
284 公证人就执行前数条规定所为的陈述和行为,作成详细的笔录正本,连同经提出黏附于笔录的文件,由公证人二人中较年长者保存。在笔录中,记载下述通知:妻应于二十四小时内迁至其夫妻协议的居所,并在该处居住至宣布离婚为止。
285 上述声明,在声明后的第一个十五个月期间内的第四、第七、第十三个月,应依同样方式更新之。当事人每次声明时,负责提出证明其父母或其他生存的直系尊血亲坚持其最初决定的公证书;但当事人无须再提出其他任何证书。
286 在第一个声明满一年后的第十五日,夫妻双方各由其当地著名人士年龄达五十以上的友人二人辅助,共同亲自向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报到;夫妻双方向其递交记载协议婚的四次笔录的缮整正本,经及一切附入的证书,同时双方各自分别地,当对方与四位友人在场时,要求准予离婚。
287 在审判员和辅助人对夫妻陈述他们的观点后,如夫妻仍坚持其意见,应给与证书,证明其申请及其所递交的证件。法院书记员应作成笔录,由当事人(除其声明不会或不能签名外,在此情形,应记明其事由)辅助人四人、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288 审判员应即在笔录下端载明其命令于三日内将该案交由法院非讼事件审理庭基于检察官的书面结论,迅速审理;为便利结论的作成,书记员应将证件移送检察官。
289 如检察官在证件中获得下列证明时——即在第一次声明时,夫已满二十五岁,妻已满二十一岁;并在此时,结婚已逾两年,结婚后尚不足二十年,妻尚在四十五岁以下;离婚协议曾在一年期间内表示四次,而且其表示是在前数条所规定的前提完成以后,并在依照本节所规定的一切方式之下,特别是在具有其父母的许可之下,父母死亡时,则在其尚生存的直系尊血亲许可之下——应给予法律准许协议离婚的结论;在相反的情形,结论应为法律禁止协议离婚
290 法院在迅速审理中,仅得按前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按照法院意见,当事人已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完成法律规定的方式,应准许离婚并使当事人至身份吏处请其宣布离婚;在相反情形,法院宣示不能准许离婚,并阐明其判决的理由。
291 对于宣示不准离婚的判决的上诉,仅当事人双方均为上诉但以各别的文书提出时,始予受理。上诉期限自第一审法院判决日起,最早在十日以内,最迟在二十日以内。
292 上诉文书应互相送达,送达于配偶地他方以及第一审法院的检察官。
293 第一审法院检察官在接到第二上诉文书送达后十日内,将判决正本与有关文件汇送上诉法院的检察长。上诉法院检察长在收到文件后的十日内提出其书面结论;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向上诉法院不公开合议庭提出报告,同时,不公开合议庭应于接到书面结论后十日内为终结的判决。
294 根据第二审准许离婚的判决,自判决日起算,在二十日以内,当事人应共同亲自至身份吏处请其宣布离婚。不遵守上述期间时,判决视为无效。

第四节 离婚的效果

295 离婚的夫妻不问其离婚基于何种原因,不得重行结合。
296 基于一定的原因宣告离婚时,离婚之妻非于离婚宣告经十个月后,不得再婚。
297 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均须于宣告离婚后经过三年始得再婚。
298 基于证明通奸而准许离婚时,有罪的配偶决不许与相奸者结婚。通奸之妻基于检察官的请求,在离婚判决内判处不少于三个月不超过二年的轻惩役。
299 除协议离婚的情形外,不问何种原因发生离婚时,离婚诉讼败诉的一方,丧失他方依夫妻财产契约或于结婚后给与的利益。
300 离婚诉讼胜诉的夫妻一方,对于他方所给与的利益,即使给与时曾约定以互惠为条件,而该条件并未满足,仍得保持之。
301 如夫妻并未相互给与任何利益,或约定给与的利益不足保证离婚诉讼胜诉一方的生活时,法院得以不超过他方收入三分之一的金额作为扶养定期金给与胜诉的一方。此项定期金在不需要时,得取消之。
302 子女托付离婚诉讼胜诉的夫妻一方监护之。但法院基于家属或检察官的请求,为子女最大的利益,得命令将全体子女中或其数人托付他方或第三人监护之。
303 子女不问其托付于何人监护,父母均保有对于子女扶养与教育的监督权,且按其资力负分担出资扶养与教育的义务。
304 婚姻因裁判上离婚而解除时,从该婚姻所生的子女依法律或其父母的夫妻财产契约所确保的利益不受任何影响;但子女权利开始的方法和情况与未发生离婚时同。
305 在协议离婚的情形,夫妻双方在作第一次声明时所有财产的半数依法当然由该婚姻所生的子女取得:父母在子女未成年前对该半数财产仍保有使用收益权,但负责按照其资力与身份,对子女供给扶养与教育。以上规定对该子女由父母夫妻财产契约所确保的其他利益,不生影响。

第五节

306 在有一定的原因可据以提起离婚请求的情形,夫妻一方有权提起别居的请求。
307 别居诉讼的提起、审理与判决,与一般民事诉讼同:别居不得因夫妻相互的协议而发生。
308 别居之诉如因妻通奸而宣告,基于检察官的请求,在同一判决中,应判决妻不少于三个月不超过二年的轻惩役。
309 夫同意仍收留其妻,保有停止判处效果的权力。
310 别居如基于妻通奸以外的原因而宣告后经过三年时,原为被告的配偶得向法院请求离婚;如原为原告的配偶到场或经合法传唤而不同意立即停止别居时,法院得准许离婚。
311 别居必然发生分别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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