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购赏”秦已有之,汉加以继承。购赏内容为金或钱、赃物、拜爵、赏田宅、晋职等。执行追捕的吏徒、共同犯罪之人、一般平民、军功人员等都是购赏的对象。购赏是法家“赏”思想的体现,其设立符合人之好利的本性,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实效。
关键词:秦汉律;购赏;内容;对象;实效
中图分类号: DF092 文献标识码: A
秦律是法家理论的结晶。汉律不但承袭了秦律,甚至立法思想也受法家思想的影响。(1)法家理论以“赏罚”为二柄,主张严刑重赏,重刑轻罪,已为学界所周知。秦汉律中大部分内容属于“罚”,故学界关注较多,但我们也不能忽略秦汉律中“赏”的存在。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中21 次出现“购”[1]的字样。汉律中“赏”也是广泛存在的。如出土法律文献《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28 处出现“购”,13 处出现“赏”,8 处出现“购赏”。其它汉简如疏勒河流域的敦煌汉简、悬泉汉简及额济纳河流域的新、旧居延简、尹湾汉简也存在着有关“购赏”的简文[2]。学界在研究其他问题时对秦汉的“赏”从法律的角度有所研究[3],但尚未有专门的论述,笔者拟从购赏的内容、对象、实效及其原因等方面作一较为细致的研究,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一、购赏的内容
“购赏”一词由“购”和“赏”组成。“购”,《说文解字注》:“以财有所求也。( 县重价以求得其物也。汉律: 能捕豺貀购百钱。) ”(2)282《汉书·高帝纪》: “乃多以金购豨将。”句下师古注曰: “购,设赏募也。”细析之: “购”的目的是有所求;“以财”、“以金”表明购的内容是“财”;从“设赏”得知“购”属于“赏”; 由“设赏募”可知“购”是受购者在为某一行为前预先设定的。“赏”,《说文》: “赐有功也。从贝,尚声。”(3)130 结合对“购”的分析,可看出“购”和“赏”二者的关系: “购”是赏的一种; “购”的内容是“财”,“赏”的内容则不限于“财”;“购”必须是事先设定的,“赏”则可在事后临时为之[4]。
从传世典籍和出土文献来看,“购”和“赏”既单独出现,也以“购赏”的形式出现。在运用“购赏”时是泛指,如《居延新简》“捕斩匈奴虏、反羌购赏科别”规定,生捕活人或斩首数量一人以上的,购赏内容是增秩、赐奴、赐民、赐钱或有罪者除罪,按照捕斩者和被捕斩者的不同身份、地位分别赏赐。(4)68 总体上来看,购赏的主要内容为:
(一) 金或钱
金或钱都是秦汉的货币形式。秦统一货币形式,实行黄金和铜钱并行的二等币制。汉承秦制,因循未改。以金或钱来购,秦已有之。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4 处提到“当购二两”,注云: “二两,指黄金二两。”(5)208 - 209 也有“购钱几何?”的字样。到了汉代以金或钱作为购赏内容的做法仍然延续。购金的记载,如《二年律令·捕律》: “□亡人、略妻、略卖人、强奸、伪写印者弃市罪一人,购金十两。刑城旦舂罪,购金四两。完城□二两。”(6)27 购钱的例子如《居延新简》: “能与众兵俱追,先登陷阵,斩首一级,购钱五万如此。( E. P. F22: 226) ”“有能生捕得反羌、从徼外来为间,侯动静中国兵,欲寇盗,杀略人民,吏增秩二等,民与购钱五万,从奴它与购如此。( E.P. F22: 233) ”(7)492
(二) 赃物、臣妾[5]
赃物也就是违法所得之财产或实施违法行为所凭借的财物等。汉景帝元年秋七月对官吏廉洁为政有过一次讨论: “诏曰: ‘吏受所监临,以饮食免,重; 受财物,贱买贵卖,论轻。廷尉与丞相更议著令。’廷尉信谨与丞相议曰: ‘吏及诸有秩受其官属所监、所治、所行、所将,其与饮食,计偿费,勿论。它物,若买故贱,卖故贵,皆坐臧为盗,没入臧县官。吏迁徙、免、罢,受其故官属所将、监、治送财物,夺爵为士伍,免之。无爵,罚金二斤,令没入所受。有能捕告,畀其所受臧。’”(8)140 可见,官吏如依职权取得旧部的财物就会受到处罚,对于能捕告违法官吏的,将官吏所受赃奖赏给捕告者。《二年律令·市律》:“贩卖缯布幅不盈二尺二寸者,没入之。能捕告者,以畀之。”(6)44 这是规范市场的有关规定,对出售的布帛的尺寸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不符合规定,官府将之没收。如果有人抓捕或向官府举告违法者,官府将违法者所贩卖的缯布奖赏给举告者。有时将罪人所带之物也视作赃物作为奖赏品,如《法律答问》: “‘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所捕耐罪以上得取。”(5)207
臣妾即隶臣妾[6]。秦的隶臣妾主要来自罪犯、战俘、隶臣的子女。隶臣妾可以作为购赏的内容,如《法律答问》: “‘有投书,勿发,见辄燔之; 能捕者购臣妾二人,系投书者鞫审谳之。’所谓者,见书而投者不得,燔书,勿发; 投者得,书不燔,鞫审谳之之谓也。”(5)174意思是对于能把投匿名信之人捕获的,可奖赏臣妾二人。汉初,隶臣妾依然存在,但在传世文献和出土文献中未见购臣妾的规定或实例。
(三) 拜爵[7]
在秦汉时,爵级不仅是一种荣誉,还可以给自己带来司法上的特权和经济上的利益[8],因此,可以作为购赏内容而存在。被拜爵者可因军功[9]、纳粟、转输粟、输奴婢、捕告罪犯等功劳而获得爵位。就捕告罪犯来说,贼盗扰乱社会治安,盗铸钱破坏国家经济秩序,二者均为官府打击的重点。当时逃亡现象十分严重,官府发现逃亡者,必须查实逃亡者的姓名、身份、籍贯,曾经犯过罪没有,有没有逃亡记录,有的话,是否受到赦免。对于逃亡者要抓捕归案。为迅速将罪犯缉获,对捕告贼盗、盗铸钱、亡人者,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拜爵。《二年律令·盗律》规定: “徼外人来入为盗者,要(腰) 斩。吏所兴能捕若斩一人,拜爵一级。”(6)17 这是说,对官员征发捕斩盗贼的人,通过拜爵一级予以奖赏。《二年律令·捕律》也规定: “能产捕群盗一人若斩二人,拜爵一级。”(6)29 对于盗铸钱者国家也通过拜爵的方式激励吏民缉拿。如《二年律令·钱律》:“捕盗铸钱及佐者死罪一人,予爵一级。其欲以免除罪人者,许之。”(6)36
当然,拜爵是有限制的。五大夫是高爵与低爵的分界线,五大夫以上不再拜爵,如《大通上孙家寨汉简》简文中涉及军爵的内容较多,士卒斩首捕虏要以首级计功、拜爵。简文中所记因战功而应拜爵之法非常详细,对于虽有战功而不够拜爵标准者又可赐钱以资奖赏,但简文中对拜爵的规定就有一定界限,如“毋过左庶长”、“毋过五大夫”等。
(四) 赏田宅、晋职
在秦代,由于实行奖励耕战的政策,在拜爵的同时也赏田宅。所谓赏田宅是在国家正常授田标准之上按军功的级别增加相应的授田数量,也就是在庶人授田标准(每夫百亩田) 的基础上,有爵位的按其爵位的级别增加授田数量。《商君书·境内》:“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9)152 到了汉代,这种按军功赏赐田宅的方式仍然存在,但主要在西汉初年实行。汉高祖五年五月的诏令中提及“且法以有功劳行田宅”,(8)54说明在汉高祖时按军功赏田是被法律确认的一种赏田方式。
到了西汉晚期,购赏的内容稍有变化,出现了“晋职”这一新的内容。这可以从《尹湾汉墓竹简》(西汉晚期东海郡的行政档案) 的记载来分析:
故长沙内史丞以捕群盗尤异除( 三正) 。
故假亭长以捕格不道者除( 三正) 。
故游徼以捕群盗尤异除( 三正) 。
故啬夫以捕斩群盗尤异除( 三正) 。
故亭长以捕格山阳亡徒尤异除( 三正) 。
从上面的记载可看出与汉初的不同。就对捕亡者的购赏来说,汉初是根据所捕对象的身份来确定的,捕捉到犯有弃市罪的逃亡者购金十两,捕捉到犯有刑城旦舂罪的逃亡者购金四两,捕捉到犯有完城旦舂罪的逃亡者购金二两[10]。而西汉晚期对于亭长捕格亡徒的奖赏不再是购金、购钱等,只是在行政上“除”,即任命新职。
(五) 非购赏之内容
1.除罪
“除罪”即“免罪”之意。“除罪”的前提是“有罪”,为什么免除呢? 求诸《二年律令》条文可得知,原因之一在于被除罪者由于捕斩或告发其他同案犯而得以除罪。如《二年律令·盗律》: “智( 知) 人为群盗而通( 饮) 食馈之,与同罪;弗智(知) ,黥为城旦舂。其能自捕若斩之,除其罪,有( 又) 赏如捕斩。”(6)17如果仅从上文所论购赏含义来考察,可以认为“除罪”属于“购赏”的内容,但是汉人却将之排除在外。《二年律令》有关条文内部的逻辑关系可证之。《二年律令·盗律》:“群盗法( 发) ,弗能捕斩而告吏,除其罪,勿赏。”(6)17“除其罪,勿赏”表明了“除罪”不属于“赏”。又如《二年律令·亡律》:“取亡罪人为庸,不智( 知) 其亡,以舍亡人律论之。所舍取未去,若已去后,智(知) 其请( 情) 而捕告,及诇告吏捕得之,皆除其罪,勿购。”(6)31 - 32“皆除其罪,勿购”则明示“除罪”不属于“购”。由以上二条文内部逻辑关系看,“除罪”不属于上文所界定的“购赏”。
2.赎罪
赎罪指犯人用财物折抵刑罚以求赎免的制度。张家山汉简、甘肃武威旱滩坡汉简以及居延汉简中都有赎罪的规定。《汉书》惠帝纪、武帝纪及《后汉书》明帝纪、章帝纪中都载有赎罪的诏令。如《汉书·武帝纪》记载,天汉四年“秋九月,令死罪入赎钱五十万减死一等”。赎罪的结果是免除刑罚,但并不属于我们上文所探讨的“购赏”,原因在于赎罪只是一种代用刑,不是因罪人有功而赏赐的。
3.赦免、恩赐
赦免,是皇帝以其恩赦权,原免或减刑的制度。汉朝“赦免之制确立,可谓是无所不赦。始受命、改年号、获珍禽奇兽、河水清、刻章玺、立皇后或太子、平叛乱、开境土、遇自然灾害、有疾病、郊社天地、行大典礼,都行赦免”。(10)赦免是皇帝单方面的行为,无需被赦免者的有功行为,因此赦免不属于我们上文所界定的“购赏”。恩赐同赦免一样,也是皇帝单方面的行为。如根据《二年律令·赐律》赏赐不需被赐者为一定的行为。
二、购赏的对象
(一) 执行追捕的吏、徒
有秦一代,负有缉拿和追捕逃犯职责和义务的主体包括:一是有秩吏,即百旦以上的长吏,明清律中所谓的应捕人;二是少吏; 三是典老、四邻等; 四是吏所率领的“徒”。(11)以上四类在特定的条件下,都可成为购赏的对象。
《二年律令·捕律》: “吏主若备盗贼、亡人而捕罪人,及索捕罪人,若有告劾非亡也,或捕之而非群盗也,皆勿购赏。”(6)29此则律文是对购赏的限制性规定,反析之可看出,在搜索、逮捕罪人的过程中,只有当罪犯被举发罪行后逃亡,或者罪犯本身即是群盗一员(不论逃亡或未逃亡) ,当他们被逮捕之后,执行追捕的“吏”才能获得购赏。此处的“吏主”具体指哪些人呢?
汉初,推行郡国并行制,郡下统领数县,各有管辖范围,郡守及县令、长既是该郡、县行政首长,同时兼理军事、司法等事务。郡守有捕斩之责。(11)郡负责拘捕盗贼的机构为都尉。《汉官旧仪》曰: “汉承秦,郡置太守,治民断狱。都尉治狱,都尉治盗贼甲卒兵马。”从这一记载来看,都尉应为郡级负责拘捕盗贼的最高长官。同时,从《汉书》《后汉书》的记载来看,都尉之下还设有专门负责执行追捕盗贼及其它犯罪嫌疑人的分支机构或人员,后者如贼曹、贼捕掾等。
汉代地方缉捕工作实际执行者主要来自于县级行政区域。如《二年律令·捕律》: “群盗杀伤人、贼杀伤人、强盗,即发县道,县道亟为发吏徒足以追捕之,尉分将,令兼将,亟诣盗贼发及之所以穷追捕之,毋敢□界而环。”(6)27 - 28 从律文内容可知,一旦有群盗杀伤人、贼杀伤人、强盗等案件发生,案发所在地的“县”必须立即派遣足够的“吏徒”由县尉分别率领、县令统一率领进行追捕,可知县令和县尉属于我们所说的“吏”。
《二年律令·捕律》云: “盗贼发,士吏、求盗部者,及令、丞、尉弗觉智( 知) ,士吏、求盗皆以卒戍边二岁,令、丞、尉罚金各四两。”(6)28 又言: “□□□□发及斗杀人而不得,官啬夫、士吏、吏部主者,罚金各二两,尉、尉史各一两。”(6)29 由上文对官吏觉察、追捕盗贼不力的处罚中可看出: 除了县令和县尉外,还应包括官啬夫、尉史、求盗、士吏。官啬夫、尉史皆为县属吏。求盗乃亭卒,“掌逐捕盗贼”。士吏亦为县属吏。
总之,从以上的分析中可看出,有可能获得购赏的吏包括: 郡守、县令、县尉、官啬夫、尉史、求盗、士吏。
就购赏的对象“徒”来说,《二年律令·盗律》规定: “吏所兴能捕若斩一人,拜爵一级。不欲拜爵及非吏所兴,购如律。”(6)17“兴”乃“征发”之意。如属官吏征发、派遣捕获盗贼的,可晋爵,也可选择获得奖励;但对于不属于官吏征发、派遣捕获盗贼的,只可选择获得奖励。官吏所征发的应指除了吏之外的“徒”。如《汉书·成帝纪》载: “尉氏男子樊并等十三人,杀陈留太守,劫略吏民,自称将军。徒李谭等五人共格杀并等,皆封为列侯。”李谭等“徒”应是“吏所兴”,由于格杀谋反之犯,功劳显著,“封为列侯”。
(二) 共同犯罪之人
共同犯罪特别是贼盗一类的犯罪会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是历代打击的重点。从瓦解共同犯罪组织的角度来说,设立奖赏让共同犯罪内部成员互相告发或捕斩,可能会取得较好的效果。群盗比一般共同犯罪危害更大,官府除用刑罚阻止对群盗的资助外,还通过奖赏“捕斩”或“告吏”者来缉拿罪犯。《二年律令·盗律》云: “智(知) 人为群盗而通(饮) 食馈之,与同罪;弗智( 知) ,黥为城旦舂。其能自捕若斩之,除其罪,有(又) 赏如捕斩。”(6)17 此律文后半部,对购赏作出明确规定,自己能够捕得群盗成员或斩其肢体的话,除了免其罪责外,还可依法获得奖赏。这种方式,也适用于其它类型的共同犯罪,如《二年律令·盗律》: “相与谋劫人、劫人,而能颇捕其与,若告吏,吏捕颇得之,除告者罪,有( 又) 购钱人五万。所捕告得者多,以人数购之。”(6)18 律文规定,与他人共同策划或执行劫人勒索,只要自己能够捕获一定数量的共同犯罪人,或者是向官方举发组织里的所有成员,并进而使官员能捕获其中一部分罪犯的话,举发者不但可以免去罪责,同时还可以获得一人五万钱的奖赏。
司法实践中,也有其例,如汉时勃海、胶东盗贼并起,张敞认为“非赏罚毋以劝善惩恶”,他到胶东后,“明设购赏,开群盗令,相捕斩除罪”,奖赏追捕有功的官员,结果“吏追捕有
功,上名尚书调补县令者数十人”。(8)32,20
(三) 一般人
一般人是指无义务捕获罪人者,具体应排除上文提及的两种对象。一般人可因自己的以下行为而获得购赏:
1.捕斩罪人
一般人由于没有缉捕罪人和亡人的职责与义务,官府设立一定的奖赏来调动其积极性。购赏的内容及赏格根据捕获人犯的数量和人犯的罪行轻重来设定。如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 “夫、妻、子五人共盗,皆当刑城旦,今中〈甲〉尽捕告之,问甲当购几可(何) ? 人购二两。”(5)209 一般人甲捕得“当刑城旦”的共盗一人,可得到金二两的奖赏。又如《二年律令·捕律》规定: “能产捕群盗一人若斩二人,拜爵一级。其斩一人若爵过大夫及不当拜爵者,皆购之如律。”“捕从诸侯来为间者一人,拜爵一级,有(又) 购二万钱。不当拜爵者,级赐万钱,有( 又) 行其购。”(6)29“产捕群盗一人”一般情况下购赏的内容是拜爵,而捕获“从诸侯来为间者”购赏的内容是拜爵和钱。
2.诇告罪人
“诇”乃“侦察”之意[11]。“诇告”指侦察到罪犯行踪后告诉官府。《二年律令·钱律》规定,一般人对盗铸钱及佐者,“诇告吏,吏捕得之,赏如律”。赏多少呢? 《二年律令·捕律》: “诇告罪人,吏捕得之,半购诇者。”(6)27 该条文的意思是,一般人通过侦察发现人犯线索后,向官府举告,官府如果捕获该罪犯,诇者便可因此得到一半的购赏。又如《二年律令·市律》“诸诈绐人以有取,及有贩卖贸买而诈绐人,皆坐臧与盗同法,罪耐以下有(又) 迁之。有能捕若诇吏,吏捕得一人,为除戍二岁; 欲除它人者,许之。”(6)45
3.告发罪人
这种行为与前面的诇告罪人是不同的,此处指不需侦察在发现犯罪行为后就告知官府的行为。如《二年律令·市律》规定: “贩卖缯布幅不盈二尺二寸者,没入之。能捕告者,以畀之。”(6)44 这是通过购赏的方式来加强市场管理的规定,贩卖不合法定尺寸的缯布者,缯布一律没收,有捕告的,就奖给捕告的人。秦律早就普遍实行“赏告奸”的原则。在讲到“赏告奸”的时候,“《韩非子·奸劫弑臣》篇说: ‘告之者其赏厚而信。’厚到什么程度,司马迁在《商君列传》中说: ‘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斩一敌首,爵一级。而爵一级相当于粟一千石的价值,恰是三万钱,一个普通劳动者连续十年不休息方能赚得这么多的钱,赏格不谓不高矣。”(12)313
一般人捕告罪犯可获得奖赏,这一点为后世所继承。唐宋明清,为了迅速缉拿罪犯归案,也规定了捕告赏。如清代对捕获、告捕、告获等行为予以奖赏。捕获者,“自行捕获也”。(13)677行为人亲自将人犯抓获归案,则可获得赏银,赏银的多少因案而不同;告捕指“己不能捕,告官以捕之也”。(13)677“告”指首告,即“出首以告他人之事者也”。(14)119 首告人将犯罪者告发以便官府缉拿便能得到奖赏; 告获指“告官而获之也”。(13)677告获与告捕相同之处都是将人犯犯罪事实或者人犯的踪迹等告于官府。不同之处在于: 告捕重在告于官府之后,官府能进行“缉捕”这一行动,而告获侧重于告于官府之后,官府将人犯“抓获”这一结果。
(五) 军功人员
“《墨子》城守诸篇出自秦人之手,当无疑问。”(15)《墨子·号令》: “城上卒若吏各保其左右,若欲以城为外谋者,父母、妻子、同产皆断。左右知,不捕告,皆与同罪。城下里中家人皆相葆,若城上之数。有能捕告之者,封之以千家之邑;若非其左右及他伍捕告者,封之二千家之邑。”(16)356“封之以千家之邑”,“封之以两千家之邑”当是对军功人员的奖赏。商君之法,“斩一首者爵一级,欲为官者为五十石之官;斩二首者爵二级,欲为官者为百石之官”。秦律规定,凡是从军的人,都根据他的功劳(军功) 大小,经过评议,颁赐不同的爵位和田宅。1978 年,在青海省大通县上孙家寨115 号墓中出土了近400枚木简,随葬的军事法规文书实际执行的年代为西汉前期。其中有对军功人员购赏的规定,如“斩捕首虏二级,拜爵各一级;斩捕五级,拜爵各二级;斩捕八级拜爵各三级,不满数,赐钱级千,斩首捕虏毋过人三级,拜爵皆毋过五大夫……”(17)31从中可看出,赐爵和赏钱的多少是以“斩首捕虏”的数量为依据的。对军功人员的购赏是贯穿两汉的,征诸两汉典籍,斑斑可考,此不赘述。
三、购赏的实效
瞿同祖先生认为“仅研究法律条文是不够的,应注重法律实效问题,应知道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情况,是否有效,推行程度如何,对人民生活有什么影响”。(18)12 可见有必要考察购赏制度的实效问题。由于资料有限,我们只能从传世文献和出土资料的相关内容窥其一二。
《史记·秦始皇本纪》载: “王知之,令相国昌平君、昌文君发卒攻毐。战咸阳,斩首数百,皆拜爵,及宦者皆在战中,亦拜爵一级。毐等败走。即令国中: 有生得毐,赐钱百万。杀之,五十万。尽得毐等。”(19)227 在“毐等败走”后,发布了购赏令,取得了“尽得毐等”的效果。在出土文献《睡虎地云梦秦简》中亦见购赏功效的实例: 《□捕·爱书》记载了一名逃亡的盗牛犯捕送一名逃亡的杀人犯,既是自首,又是报捕; 《□□·爱书》记载了有人捕送两名男子和钱贩及新钱一百一十个,控告他们使用这个钱贩私制了这些新钱;《夺首·军戏某爱书》记载了有人捕送参加邢丘战役的两名士兵和一个敌人的首级,控告他们为争夺这个首级用剑互相砍伤; 《奸·爱书》记载了有人用木械捕送一男一女,控告他们白昼在某处通奸。(12)322 其中,有的是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现行犯,有的是未被揭发的隐匿犯,有的是通缉在案的潜逃犯。《封诊式》中有“某甲等人”围攻逃亡者的记载,这些人冒着生命危险抓捕逃亡强盗显然是为了得到赏金。
汉承秦制,从《二年律令》中可看到购赏制度的存在,但这一制度是否得以实施呢? 笔者试着从《二年律令》的实施情况作一推测。
惠帝二年,萧何去世,曹参接替其相国之位,但曹参整天喝酒不问国事,“惠帝怪相国不治事”。曹参曰: “且高皇帝与萧何定天下,法令既明,陛下垂拱,参等守职,遵而勿失,不亦可乎?”曹参精通法律,都认为只要遵守“既明”的法令就够了。实际上曹参也是这样做的。《史记·曹参传》云: “参为相国三年,薨,谥曰懿侯。百姓歌之曰: ‘萧何为法,讲若画一;曹参代之,守而勿失。载其清靖,民以宁壹。’”由此记载可看出,萧何制定的法律至少在萧何、曹参为相时得到了很好的实施,因为连百姓都为歌谣赞之。
接下来的问题是萧何“既明”的法令与《二年律令》有何关系呢? 张建国认为: “张家山汉简中发现的汉律篇名除属于九章律之外的,应归于傍章,《晋书·刑法志》所谓的‘叔孙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是错误的,应是‘萧何益律所不及,定傍章十八篇’方有道理。”(20)69 张家山汉简中的律令可以视为“萧何所作律令和其它个别新法律的总和,但其主要部分,可能吕后称制前十几年的高祖初年就已完成”。(20)44《二年律令》在实际中发挥了作用,作为其重要部分的购赏应该有些效用。
传世典籍中也有购赏发挥实效的直接记载。如西汉张敞针对“盗贼并起”的情形,“明设购赏”,让群盗成员“相捕斩”,“吏追捕有功”者晋职,结果“盗贼解散,传相捕斩,吏民歙然,国中遂平”。(8)3220 东汉时,“东州多盗贼,群辈攻劫,诸郡患之”,鲁恭采取了“重购赏,开恩信”的策略来对付盗贼,取得了“州郡以安”的实效。(21)878 东汉张霸在“贼未解,郡界不宁”的情形下,就“移书开购,明用信赏”,结果贼盗束手归附,可谓购赏之功。(21)1242
四、购赏获实效之原因
从以上史实可得出秦汉购赏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实效,究其因,主要有:
(一) 购赏制度的设立符合人好利恶害的本性购赏的理论基础是法家的赏罚思想。法家相信,人在本性上都有好恶,因此君主可以用赏罚来治民。《商君书》曰:“人生而有好恶,故民可治也。人君不可以不审好恶。好恶者,赏罚之本也。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韩非子》也说: “凡治天下,必因人情。人情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赏罚可用,则禁令可立而治道具矣。君执柄以处势,故令行禁止。柄者,杀生之制也;势者,胜众之资也。”在用赏罚治民的问题上,按照法家的观点,人都有追求利益的欲望和害怕惩罚的恐惧。这样一种认识,明显成了法家主张赏罚可用的理论依据。“购赏”的设立当是符合“人情有好恶”的本性的。
当然,人之趋利的这一本性,有时会导致对购赏的贪图。如睡虎地秦简《夺首·军戏某爱书》记载了有人捕送参加邢丘战役的两名士兵和一个敌人的首级,控告他们为争夺这个首级用剑互相砍伤。为了使购赏正常发挥作用,对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购赏的行为予以惩处。《法律答问》: “有秩吏捕阑亡者,以畀乙,令诣,约分购,问吏及乙论何也? 当各赀二甲,勿购。”整理小组注云: “本条不给予奖赏,是由于有秩吏本有缉拿阑亡者的义务,却弄虚作假所以不得受奖,反而应加惩罚。”(5)210汉律严惩弄虚作假以求购赏的行为。在拘捕罪犯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即使捕获罪犯也不能获得购赏,如《二年律令·捕律》规定: “数人共捕罪人而独自书者,勿购赏。”(6)29 同时,汉律对以欺诈的方式取得奖励行为还予以一定的处罚,如《二年律令·捕律》规定: “捕罪人弗当,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及诈伪,皆以取购赏者坐臧为盗。”(6)29
(二) 法家“赏”的思想为汉所继承。
汉初法律基本上是承袭秦法,只是删除了秦律中某些不合时宜的条文,废除其中的严刑峻罚。不仅如此,汉代著名的思想家对法家“赏”的思想还是继承的。如陆贾认为,“秦非不欲为治也,然失之者,乃举措太众、刑罚太极故也”。他对秦刑罚之重进行批判的同时,提出以仁义治天下,对“赏”极力推崇,认为“布赏者不患厚”。(22)62 贾谊主张“庆赏以劝善,刑罚以惩恶”。“学申商刑名”的晁错对“赏”的目的、依据也有认识,行赏不是“虚取民财妄予他人”,而是“以劝天下之忠孝而明其功也”,因而主张“功多者赏厚,功少者赏薄”。(8)2294 董仲舒认为赏赐是治理国家的有效手段,圣人治理国家,一定要让民“有所好,有所好,然后可得而劝也”,所以“设赏以劝之”;但是“有所好,必有所恶,有所恶,然后可得而畏也”,所以“设罚以畏之”。(23)173
汉武帝以国家最高权威确认了儒家思为统治思想,但“法家思想是武帝时期政策的实际指导思想”。(24)290 汉宣帝说: “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奈何纯任德教?”王道、德教指儒家,霸道指法家,明确揭示出汉代自开国以来兼用儒法的事实。其实,“赏”的思想为以后统治者所继承,成为治理国家的有效手段,“一准乎礼”的唐律也有“赏”的规定。“唐初,君臣论证的重要话题之一就是‘明正赏罚’。”(25)75
注释:
[1]由“购,设赏募也”(《汉书·高帝纪》师古注) ,可知“购”属于赏的范畴。
[2]如《居延新简》: “有能谒言吏,吏以其言捕得之,半与购赏。”参见甘肃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 《居延新简》,文物出版社1990 年版,第493 页: 又如《额济纳汉简》: “购赏科条将转下之。”参见魏坚主编:《额济纳汉简》,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232 页。
[3]李学勤: 《秦简与〈墨子〉城守各篇》,载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云梦秦简研究》,中华书局1981 年版: 闫晓君: 《秦汉时期的捕律》,《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 年第2 期: 栗劲: 《秦律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 年版: 曹旅宁: 《秦律新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年版;曹旅宁: 《张家山汉律研究》,中华书局2005 年版: 程政举: 《汉代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
[4]笔者以为也可以从契约的角度来区别“购”和“赏”。“购”是一种契约,“赏”则不是。《韩非子·主道》: “人主之道,静退以为宝。不自操事而知拙与巧,不自计虑而知福与咎。是以不言而善应,不约而善增。言已应,则执其契: 事已增,则操其符。符契之所合,赏罚之所生也。”这试图论证君主与臣民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即君主可以利用契约来控制臣民,而臣民也可以通过契约而获得奖赏。这种契约的表现形式之一则是法律条文。
[5]将臣妾作为购赏的内容,与上文对“购”的界定是相符的。秦汉时期,臣妾是作为一种财产来看待的。如睡虎地秦简中“封守”曰:“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鞠者某里士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
[6]对于隶臣妾的问题,秦汉简出土以来,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概括来说有以下几种: 官奴婢、奴隶、刑徒、带有官奴婢性质的刑徒。此处仅说明其可作为购赏之内容存在,故不作具体论述。
[7]学者在论述有关“爵”的问题时,通常将拜爵和赐爵视为一体,笔者认为二者还是有区别的。拜爵是作为一种奖赏出现的,而赐爵除了作为奖赏外,还可作为皇帝的一种恩德。主要的依据可从《二年律令》中拜爵和赐爵出现的语言环境考察。在用“拜”时都是被拜者事先立下了功劳,而用“赐”时,则还有皇帝的恩赐,如《二年律令·赐律》的规定。
[8]司法特权,如获爵者可以享受减刑、免刑和赎罪的优待; 经济上的利益,如不同爵位可占田宅数量不同; 爵位可换取一定的钱,一级一万钱; 爵位高低等级不同获得的赏赐亦不同; 高爵者在田产纳税方面享有较大的特权。
[9]对军功爵的研究可参看: 朱绍侯: 《从〈二年律令〉看汉初二十级军功爵的价值———〈二年律令〉与军功爵制研究之四》,《河南大学学报》2003 年第2 期; 朱绍侯: 《吕后二年赐田宅制度试探———〈二年律令〉与军功爵制研究之二》,《史学月刊》2002 年第12 期; 朱绍侯:《从〈二年律令〉看与军功爵制有关的三个问题———〈二年律令〉与军功爵制研究之三》,《河南大学学报》2003 年第1 期; 朱绍侯: 《军功爵制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 年版; 朱绍侯: 《秦汉简牍与军功爵研究》,吴永琪等主编: 《秦汉文化比较研究》,三秦出版社2002 年版。
[10] 参见《二年律令·捕律》: “□亡人、略妻、略卖人、强奸、伪写印者弃市罪一人,购金十两。刑城旦舂罪,购金四两。完城□二两。”参见张家山247 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 释文修订本) 》,文物出版社2006 年版,第27 页。
[11] “诇”,《玉篇》: “《史记》: 多与金钱,令为中诇长安。徐广曰:伺候采察之名也。孟康曰: 司知罪人处告吏,律名为诇,西方人以反间为诇。《说文》: ‘知处告也。’”参见〔梁〕顾野王: 《原本玉篇残卷》,中华书局1985 年版,第23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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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国华
【来源】《法律科学》2013年第5期
【编辑】刘光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