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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视角下的中国足球职业联赛

从中国足球甲A联赛到中国足球超级联赛,中国足球始终牵动着国人的心。职业联赛中爆发的种种争议,屡屡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争论,其中有关中国足球搞“垄断”的声音不时传出,一时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该法自2008年8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笔者在此拟从反垄断法的理论出发,运用《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对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有关实践进行剖析,以辨明其“垄断”之实,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1 《反垄断法》概述
 
  从结构上看,《反垄断法》分为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8章,共计57条。《反垄断法》第3条对该法所规定的垄断行为做了概括,即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三种。
 
  1.1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将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分为两类,即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根据《反垄断法》第13条的规定,横向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根据《反垄断法》第14条的规定,纵向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尽管有以上规定,经营者间达成的协议如能满足《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的条件,仍可取得豁免。
 
  1.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等。《反垄断法》第18条和第19条还对如何认定市场经营者的支配地位做出了规定。
 
  1.3 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20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第一,经营者合并;第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份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第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1.4 行政垄断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在我国市场经济运行中普遍存在的行政垄断现象,《反垄断法》首先在其“总则”部分的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继而在第5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专门对行政垄断的具体方式做了概括,其中第36条和第37条明文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或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2 中国足球协会在反垄断法下的地位
 
  在中国足球职业联赛所受到的种种指责当中,矛头所指首当其冲的就是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而中国足球职业联赛中存在的各类涉嫌垄断的行为,通常也是以中国足协的名义实施的。因此,要探讨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反垄断法问题,首先就要明确中国足协在《反垄断法》下的地位,澄清这一问题具有以下重要意义:第一,明确中国足协自身是一个经营者还是行业协会,或是行政机关,从而确定涉嫌限制竞争的行为究竟属于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还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或是行政垄断行为;第二,在正确回答了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决定由谁来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由于中国足协在职能上的多重性,导致了其在处理不同的问题时,在《反垄断法》下具有不同的地位。
 
  2.1 作为经营者的中国足协
 
  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3条的规定,中国足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足球运动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结成的唯一的全国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因此。从民法角度来看,中国足协自身就是一个社团法人。尽管中国足协具有非营利性,但这并不妨碍中国足协在实践中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30条的规定,中国足协的经费来源除了会费、注册费、捐赠、财政补助收入之外,还包括比赛收入、门票分成收入、出售广播电视转播权收入、广告赞助收入、体育技术服务收入、体育业务相关收入、无形资产开发收入、足球联赛彩票收入和其他体育事业收入等等。这些收入的实现无疑是中国足协作为经营者积极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结果。因此,中国足协可以成为《反垄断法》下的经营者,其经营活动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尤其,鉴于中国足协是中国境内足球运动的唯一的全国性组织者与管理者,其顺理成章地在足球运动的组织与经营上具备了市场支配地位,如果其滥用这种支配地位的话,则可能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2.2 作为行业协会的中国足协
 
  行业协会是以同一行业共同的利益为目的,以为同行企业提供各种服务为对象,以政府监督下的自主行为为准则,以非官方机构的民间活动为方式的非营利的法人组织。 [1]行业协会的形成及作用应该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必须以同行业的企业为主体,二是必须建立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三是必须以谋取和增进全体会员企业的共同利益为宗旨,四是一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团体。 [2]
 
  行业协会在实现自己职能的过程中,为了行业的健康发展和全体会员的共同利益,会实施行业自律,约束会员企业的活动,使其遵守竞争规则并运用团体的自治权来对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进行规范。 [3]但在实践中,行业协会以章程、规则、安排、建议等形式作出的决议往往对本行业的各个企业间的竞争进行限制。这类限制竞争行为从表面上看是由行业协会作出的,但实际上却是其成员企业集体协商的结果,因此可以看作是垄断协议的一种特殊形式。而且由于行业协会的组织统一,相对于一般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行业协会的决议的执行更富有效率,对竞争的损害就会更大。 [4]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将规制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的重点放在了垄断协议上,并将第16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置于“垄断协议”一章之下。
 
  然而,中国足协并不完全符合上述行业协会的构成要件。
 
  2.2.1 从形式上看,足球俱乐部这一国内足球产业的最基本的,同时也是最重要的经营者,并非中国足协的会员。
 
  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8条至第10条的规定,中国足协的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两类。这里的单位会员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足球改革重点地区或城市的足球协会、各全国性行业、系统的足球协会及中国人民解放军足球运动组织,并不包括足球俱乐部。不过,《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不仅有相当多的条款涉及足球俱乐部,还并专设了第八章“职业足球俱乐部”,对职业足球俱乐部的性质、权利和义务、管理等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其治理结构上的依据就在于,足球俱乐部是中国足协的会员,即各地方、行业、系统的足协的会员。理论上,中国足协对足球俱乐部所享有的权力可用所谓“事实契约”来解释,即某足球俱乐部是某一地方足协的成员(二者间达成了契约),该地方足协又是中国足协的成员(二者间也达成了契约),则可认为该足球俱乐部也同中国足协达成了契约,从而接受中国足协的管理,尽管其与中国足协之间并无任何确实的缔约形式。因此,以下理解似乎更为合理:各地方、行业、系统足协是由足球俱乐部所组成的足球行业协会,而中国足协则是由这些行业协会组成的联合会。
 
  2.2.2 从实质上看,中国足协的行为很难被视作是各家职业俱乐部达成的协议。
 
  即使一个社团在表面形式上并非经营者所组成的行业协会,但从反垄断法的实质精神出发,只要其所实施的旨在限制竞争的决议等行为实际上反映的是该行业经营者的协调一致的意志,那么同样可以将该行为定性为由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为,而该社团的构成形式则在所不问。然而以此标准来考察中国足协,可以发现,中国足协的行为很难被视作是各家职业俱乐部达成的协议。
 
  2.2.2.1 中国足协的公益属性和职业足球俱乐部的私利取向间存在冲突。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条的规定,中国足协的重要宗旨是团结全国足球工作者,广泛开展足球运动,大力发展足球事业,为增强人民体质、丰富群众业余文化生活、提高足球运动水平和加强社会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加强本会各会员之间的联系与交流,努力完善中国足球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各会员协会、职业足球俱乐部及其它足球组织管理水平的提高。据此,中国足协的公益取向是首要的,对职业俱乐部承担的主要任务则是促进其组织管理水平的提高,而非经济利益的取得。反观职业足球俱乐部,自从中国足球职业化改革以来,其向产权独立、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迈进的步伐越来越明显。目前,根据《中超足球俱乐部标准》的规定,中国足球超级联赛的参赛俱乐部必须为依照《公司法》成立,并在工商管理部门正式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公司,足球俱乐部首先是向设立它的股东负责。此外,该文件不仅对俱乐部的年营业收入在具体数额上做了严格规定,还要求俱乐部不得连续三年亏损,并且在申请加入中超联赛的当年度必须盈利。这些都表明,盈利是职业足球俱乐部的首要目的,其公益方面的功能则是附带性的、非主要的。由此可见,两者利益取向上的根本冲突导致了中国足协的行为难以被认定为是职业俱乐部间的协议结果。
 
  2.2.2.2 中国足协的组织构成与决策程序将职业足球俱乐部排除在外。职业足球俱乐部不是中国足协的直接会员,这一点无需赘述。职业足球俱乐部也不是中国足协的间接会员。从《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来看,职业足球俱乐部在中国足协内的发言权仅限于作为相关联赛委员会的注册会员,参加其会议,并付诸表决事宜。而在中国足协的核心决策体系,即会员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主席会议当中,则毫无职业俱乐部发表意见的余地,无法对与其相关的重大问题发挥其应有的影响。总体而言,职业俱乐部在中国足协内的义务远多于权利,其与中国足协的关系实际上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中国足协的决议或决定、规制等,也绝非职业俱乐部平等协商的结果。
 
  2.2.3 在某些情况下,中国足协可被视为由足球俱乐部组成的行业协会。
 
  现实中的情况却是错综复杂的。尽管中国足协一般来说同俱乐部存在利益取向上的冲突,并以管理者的姿态凌驾于俱乐部之上,但在某些问题上,中国足协所作出的决定确实也参考了各俱乐部的意见,并反映了各俱乐部的协调一致的意志,最典型的莫过于后文将要探讨的为抑制球员工资上涨而出台的“限薪令”。在这种情况下,将中国足协例外地视为各足球俱乐部组成的行业协会,并将其制定的规制或做出的决定看作俱乐部间达成的垄断协议也未尝不可。
 
  据此,笔者认为,中国足协的有关规则或作出的决定如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则应对该种行为做深入分析,尤其是考查其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各俱乐部的意志,从而决定其是否能被认定为职业俱乐部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并接受《反垄断法》第16条所管辖。
 
  2.3 作为行政主体的中国足协
 
  既然否定了中国足协在一般意义上具有《反垄断法》下的行业协会的地位,那么笔者认为,中国足协实际上是以行政机关的身份实施行政垄断行为,应根据《反垄断法》中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一种违法行为。 [5]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是行政主体,这其中包括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行政强制交易、强制限制竞争和限制市场准入等。从一定意义上说,在我国目前形势下,行政垄断比经济垄断的危害性更大,更加引起公众的关注。
 
  2.3.1 中国足协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中国的社团是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民间与政府互动的产物。 [6]从中国社团的活动来看,绝大多数社团都是具体协助某一个政府部门完成特定的行政任务而设立的,这样,社团的第一个服务对象是成立该社团的政府部门,而不是社会公众或者社团的会员。 [7]中国的体育社团同样如此。中国《体育法》第31条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从行政法学理论的角度看,包括中国足协在内的全国各项体育运动的全国性协会,包括中国足协在内,均通过《体育法》第31条的授权而获得了在我国境内管理各项运动的权力。就中国足协而言,它已不仅仅是一个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而且还是一个法律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成为事实上的行政主体。
 
  2.3.2 中国足协行使的是行政权力
 
  《体育法》第29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第49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第50条规定,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这样,根据《体育法》的规定,作为足球运动的全国性协会,中国足协享有以下权力:第一,组织全国性的足球赛事;第二,决定足球运动员参赛资格;第三,对体育赛事中出现的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罚。对中国足协的这些权力的来源,一直以来存在着争论,国内有的学者认为属于体育行业组织的自治权 [8],有的学者认为属于行政权力。 [9]但目前来看,大多数学者已经接受了中国足协行使的是公共管理的职权、属于行政权力,因此对这类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观点。
 
  2.3.3 应用《反垄断法》中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定规制中国足协的行为
 
  既然确定了中国足协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行使的是行政权力,那么假如中国足协在其对足球职业联赛进行组织、管理与市场开发的工作中实施了限制竞争的行为的话,就应根据《反垄断法》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定对其进行规制。从中国足协的实践来看,其实施的限制竞争的行为的表现形式多为制定强制性的章程或条例,要求其会员或足球俱乐部遵守,因此《反垄断法》第3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和第3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尤其具有针对性的意义。
 
  另外,《反垄断法》第51条对实施行政垄断行为应付的法律责任也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意味着,当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被认定之后,受到处罚的应是中国足协及其主管人员,而不是作为实际的经营者的足球俱乐部。
 
  3 中国足球职业联赛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分析
 
  3.1 俱乐部迁移
 
  在中国足球职业化改革之前,各足球俱乐部一般都归所在省市的政府所有,由当地的体委管理,主场也基本上设在省会所在城市。职业化改革之后,越来越多的俱乐部开始迁出所在省份,甚至是迁往较为偏远的地区。造成这一趋势的原因一是非国有资本越来越多地进入足球领域,使得俱乐部同当地政府之间的关系越来越松散;二是中国足球的整体环境恶化,不少俱乐部在当地的经济状况窘迫,迁到以往足球运动欠发达的地区反而能够给自己提供更多的机会;三是一些城市迫切希望能够拥有一支高水平俱乐部来提升城市的形象,但苦于本地俱乐部水平不高因而向外地俱乐部伸出“橄榄枝”;四是一些大城市同时拥有几家俱乐部,为了避免过度竞争带来的不利后果,有的俱乐部决定迁往其他地区。在这些迁移中比较引人注意的是原陕西国力俱乐部迁往哈尔滨和原上海国际俱乐部迁往西安。
 
  自从国力队1996年竖起大旗以来,西安就成为闻名全国的“金牌球市”。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国力队的比赛已少人问津。2005年国力队在陕西没能拉到赞助,能否生存下去都成了问题。此时黑龙江企业却频频送出“秋波”,不仅买断国力2005赛季的冠名权,而且胸前、背后广告也有了买家。黑龙江体育局的负责人还多次随国力游说中国足协,希望将国力队的主场移到哈尔滨。 [10]不久,中国足协同意了国力队迁移到哈尔滨的申请。
 
  国际队在上海一度能和老牌的申花队相抗衡,但近年来随着足球市场的不景气,加上上海又拥有了第三支超级联赛球队上海中邦队(现上海联城队),国际队的日子已是举步维艰,一年门票收入才20万元人民币左右。因此2006年初,国际队决定迁往西安。目前国际队已经更名为“西安浐灞国际队”。
 
  俱乐部迁移现象在以利润最大化为终极目标的美国职业体育联盟中较为常见,联盟通过对俱乐部的经营状况、迁移目标城市的市场规模和整个联盟的赢利前景进行综合评估后决定是否批准俱乐部的迁移。 [11]而在体育的竞技与组织结构上更接近欧洲模式的中国也出现俱乐部迁移现象,笔者认为,这正表明尚处呀呀学语阶段的中国足球职业联赛正面临着“美国化”带来的挑战。但这两次迁移之所以比较顺利地得到了批准而未掀起轩然大波,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中国足球职业联赛既没有欧洲足球联赛体制的传统积淀,又缺乏渗透在美国职业体育联盟企业化运作中的“联盟思维”。
 
  借鉴美国职业体育联盟实施俱乐部迁移规则的经验来审视这两起俱乐部迁移事件,笔者认为,尽管对俱乐部自身利益来说都有改善作用,但对于整个职业联赛的影响却是截然不同的。国力队从陕西迁往黑龙江,使得整个西北地区出现了高水平足球队的真空,广大球迷无法欣赏到高水平比赛;而其迁移目标黑龙江已处于中国足球水平最高、职业球队最密集的东北地区(大连、沈阳、长春等城市都拥有超级联赛球队和甲级联赛球队)。因此对于职业足球联赛这项产品的长远生产与销售来说,这次迁移是弊大于利。反观国际队从上海迁往西安,是从一个已经过度饱和的市场撤出而去填补一个处于真空状态的市场,上海的球市及上海球迷的利益因为该市还有两支高水平球队而不会受到显著影响,而西安乃至整个西部地区的球迷利益则得到了改善。因此国际队的迁移不仅对能满足自己的利益需求,也有利于职业足球联赛的整体利益,总体来说是利大于弊。可以设想,如果将来中国足球职业联赛也实施类似美国职业体育联盟那样的俱乐部迁移限制规则,恐怕上述国际队的迁移得到批准的几率较大,而国力队的迁移还需要得到进一步考查。再进一步说,如果因国力队的迁移申请未获批准而引起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话,那么执法机构应适用合理分析规则,从该迁移促进竞争的方面和限制竞争的方面来对中国足协的规则进行权衡比较,然后做出决定。而职业足球联赛的迁移规则本身只要符合客观、公开、透明等标准,就不应被看作是中国足协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或是限制竞争的横向协议。
 
  3.2 电视转播权买卖
 
  3.2.1 中国足球职业联赛转播权买卖概况
 
  在中国足球职业化改革以前,电视台无须支付任何代价就能转播足球比赛,这是长期以来的行业惯例。足球职业化改革开始后,比赛转播权的开发逐渐为中国足协和各俱乐部重视起来。1994年,中国足协与中央电视台签订了1994-1998年共5年的甲A联赛转播权协议,规定央视每转播一场比赛,给予中国足协2分钟的广告时段作为补偿。
 
  2002年,中国足协对甲A联赛转播权的市场开发进行了重大改革:首先,中国足协对转播权统一经营,各俱乐部不得自行出售自己主场比赛的转播权;第二,将转播权具体分为比赛现场直播、赛事精彩集锦和现场报道三项,分别出售;第三,对地方电视台的比赛信号使用加强了管制。 [12]甲A联赛转播权价格直线上升。
 
  2004年至今,中国足球环境日益恶化,球迷越来越多地远离赛场,中超收视率一路下跌。与此同时,中超联赛转播权还受到“中国之队”电视转播权和国外高水平足球联赛转播权的双重压力,可以说中超联赛转播权已经从过去的“香饽饽”变成了一块“鸡肋”。2007年,文广集团又以7000万人民币的价格从中超公司手中买到了未来5年的中超联赛转播权,而中央电视台也以6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获得了2007年中超联赛的转播权。
 
  3.2.2 中国足球联赛转播权买卖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分析
 
  3.2.2.1 对转播权的归属认识不清
 
  《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05年版)第49条规定“本会为中国足球运动的管理机构,是本会管辖的各项赛事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该条强调中国足协是其所管辖的各项赛事(当然包括了足球联赛)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并以列举的方式对“所有权利”进行了详细解释。从这一列举事项来看,尽管没有明确使用“转播权”的字眼,但“各种财务权利”和“视听和广播录制”的用法显然已经将转播权包括在内。另外,根据以前中国足协制定的《全国足球甲级队联赛章程》第22条的规定,“联赛电视转播所有权归属中国足球协会,全国性电视转播,境外电视转播由中国足球协会负责转让。各赛区电视转播,由中国足球协会授权主场俱乐部向当地电视机构转让”。从字面上看,中国足协认为自己是转播权的所有人,各俱乐部即使在实际上出售自己主场比赛的转播权,也并非因其拥有转播权,而是来自于中国足协的授权。然而,中国足协自封的转播权所有人地位却是值得怀疑的。首先,在绝大多数欧洲足球强国,足球比赛的转播权属于各俱乐部已被立法或法院判决的所承认,足球协会或联合会至多只具有转播权的共同所有人的地位。 [13]其次,同中国足协无论市场开发情况如何,总能提取各俱乐部上缴的分成的“旱涝保收”状况相比,各俱乐部在职业足球联赛运行中的投入了巨大的财力、物力与人力,并承担了大得多的风险,因此更有理由成为转播权的所有人。
 
  尽管如此,与欧洲国家不同的是,实践上目前尚没有发生中国足协、各俱乐部以及电视台之间在转播权归属上的激烈争议。特别是各俱乐部对中国足协规定自己是转播权所有人以至收回俱乐部单独开发主场比赛转播权的行为都很少公开提出异议,究其原因,笔者认为首先是目前中国的经济水平还比较低,足球联赛的吸引力不够,加上付费电视事业不够发达,使得转播权本身价值尚未达到能引起各俱乐部足够重视的程度。无论转播权是俱乐部的还是中国足协的,除了少数几支实力较强或经营较好的球队之外,出售转播权的所得分到俱乐部手中差距都不会太大,这就使得各俱乐部对转播权归属问题不甚关心。其次,确有一些俱乐部由于地处不发达地区、本身水平不高,其比赛的转播权几乎无人问津,如果没有中国足协集中出售则很难改善这一困境。再次,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地方政府常常对本地俱乐部出售电视转播权的市场行为进行行政干预,因此有些俱乐部希望将转播权上交中国足协,以省去不小的麻烦。这些情况,使得目前由中国足协统一出售转播权的垄断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随着今后上述几个制约转播权价值的因素得到逐步改善,相信对转播权归属的重新认识和争夺将是不可避免的。
 
  3.2.2.2 运用《反垄断法》规制未来联赛转播权买卖的设想
 
  在欧洲国家的足球协会/联盟集中出售转播权引起的反垄断法上的问题,如集中出售、独家协议和集体购买,是否也会同样发生于中国呢?
 
  笔者认为,鉴于目前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环境恶劣、质量堪忧,对球迷的吸引力大不如前,因此其比赛转播权能否构成单一市场产品值得怀疑。从电视台的角度来看,职业联赛的转播权不仅不如中国国字号球队的比赛转播权更有诱惑力,甚至转播欧洲高水平职业足球联赛的也比其更具“钱途”。因此,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转播权目前还不具备不可替代性,至多仅是笼统的足球比赛转播权市场的一部分。根据这一市场界定,中国职业足球联赛转播权买卖上的实践对相关市场的影响恐怕尚不足以引起反垄断法的干预。
 
  尽管如此,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中国足球职业联赛仍有很大的改善余地。在不远的将来,随着职业足球联赛质量和声誉的提高,联赛转播权完全可能构成单一产品市场。况且转播权必须建立在电视产业市场成熟的基础上,我国的GDP世界排名第6,而电视产业对GDP的贡献却排在40位之后,因此发展余地也很大。 [14]待这些条件逐步具备之后,将真正产生对职业足球联赛转播权的竞争,反垄断法上的问题也会随之产生。因此,通过对职业足球联赛转播所可能引起的反垄断法问题做一理论分析可以起到未雨绸缪的作用。
 
  笔者认为,未来如果中国足协继续将中国足球职业联赛转播权进行集中出售,可以认定为是各俱乐部协商一致的结果,因其具有限制各俱乐部间在转播权转让市场上的竞争、减少可供转播的比赛场次等消极影响,从而构成《反垄断法》第13条下的横向垄断协议。不过,鉴于集中出售方式不仅有利于塑造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品牌形象,也有助于通过促进各俱乐部间的经济上的平衡来达到维持竞争平衡的作用,只要对集中出售方式做一些修改,比如允许各俱乐部将未能由中国足协售出的有自己参加的比赛转播权自行出售,即有可能根据《反垄断法》第15条取得豁免。
 
  而独家转播权协议则不仅有可能导致转播权出售价格远高于其正常的市场价格,从而限制了中小转播机构进入足球转播市场的机会,还有可能导致普通球迷收看比赛的成本增加,因此构成了《反垄断法》第14条下的纵向垄断协议,且不能根据该法第15条的规定取得豁免。笔者认为,待市场成熟时,中国足球职业联赛也可借鉴欧洲冠军联赛和英超联赛的做法,在转播权出售方式上引入招投标机制,并设计多个转播包,使联赛转播权能为更多的转播机构得到。
 
  3.3 俱乐部关联关系
 
  近年来,随着一些“资本大鳄”进入足球市场,中国职业联赛俱乐部也开始出现关联关系的现象,所谓“实德系”和“健力宝系”的叫法由此而生。这其中,“实德系”经过中国足协的调查已经得到了确认。
 
  3.3.1 “实德系”问题的始末 [15]
 
  2002年初,大连大河投资公司宣布以400万元的低价购买了全兴足球俱乐部全部股权,更名为四川大河俱乐部。中国足协一开始认定四川大河俱乐部的注册资格有效,但随后其调查证明大连实德、四川大河、大连赛德隆(当时是甲B联赛的球队)三家俱乐部存在工作人员在各俱乐部间相互任职、股东相互入股的问题。这仍引起了其他各家俱乐部的强烈反应,他们认为,“一家企业拥有两支甲A球队,对联赛的公平竞争形成了隐患”。根据当时的《全国足球甲级队联赛竞赛规程》第8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中国足球协会的认可,任一俱乐部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俱乐部的股份、成为另一俱乐部的会员、参与另一俱乐部的管理或有影响另一俱乐部决策的任何权力”。在中国足协的要求下,大连实德集团又先后将大河俱乐部转让给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冠城集团。但从揭露出的事实来看,冠城集团虽然在法律形式上已经与实德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冠城俱乐部的所有开支和人事任免都来自实德集团的操控,甚至球员的队服发放都要通过实德俱乐部总经理林乐丰的签字才有效。尽管如此,四川冠城俱乐部仍在2004年通过了中国足协的注册,当年实德队与其之间的比赛毫无悬念可言。2006年1月,中国足协向“实德系”有关各方发出公函,要求必须完成冠城俱乐部的转让,否则将禁止四川冠城队参加2006年的中超联赛。在这种情况下,实德集团与四川足协终于达成了冠城俱乐部的转让协议,存在了4年的“实德系”终于土崩瓦解。
 
  3.3.2 对“实德系”问题的评价
 
  笔者认为,禁止参加同一赛事的俱乐部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规则虽然表面上对投资者进入市场造成了阻碍,但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比赛的纯洁性和结果的真实性,没有这样的限制,体育比赛根本无法正常组织,因此构成了一条“内在规则”,从而不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对象。由此看来,中国足协要求四川冠城俱乐部从大连实德剥离的决定是合理合法的,应该得到支持。
 
  但应该注意的是,中国足协同时也要求大连实德同大连赛德龙等其他非甲A球队脱离关系,这就值得商榷了。因为尽管保持比赛的纯洁性与结果的真实性是禁止俱乐部关联关系的合法理由,但为达到该目的而制定的规则还应符合相称性的要求才能通过反垄断法的审查。大连实德与大连赛德龙两家俱乐部虽然存在关联关系,但甲A与甲B联赛是完全不同层次的比赛,上述两家俱乐部之间也不可能在相互间进行比赛或相互串通从而对比赛的纯洁性与结果的真实性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命令二者脱离关系已经超出了达到其目的的必要限度,构成了对投资者竞争的不合理限制,是应该被《反垄断法》禁止的横向协议。令人遗憾的是,最新版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05年版)在其第48条第4款仍规定“任何情况下为确保比赛的完整和公平性不受到破坏,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控股公司和子公司),不能以任何手段和方法同时控制一家以上俱乐部、拥有一家以上俱乐部的股权或对一家以上俱乐部的决策足以产生重大影响,违者将受到本会的严厉处罚”。笔者认为,这一条款武断地禁止任何俱乐部之间的关联关系是不必要的,除非进行修改从而将禁止关联关系的范围限定在同一赛事当中,否则依据《反垄断法》应被认定为无效。
 
  3.4 球员转会
 
  3.4.1 中国足球职业化以来球员转会概况
 
  1995年1月1日,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球员转会制度正式开始实施。到2008年,球员转会制度已经实行了13年,转会球员人数从当初的30人猛增到后来的数百人,转会价格也由当年最高的66万到如今涨价近10倍。
 
  根据中国足协的规定,转会分为国内球员的转会与国外球员的转会两种。国内转会球员的年龄必须在26周岁以上且为原俱乐部已效力5年以上,否则俱乐部有权拒绝其转会要求;球员转会,买方俱乐部应支付转会费;每支俱乐部每个赛季最多可引进5名国内球员;转会采取“倒摘牌”制度,即将各俱乐部允许挂牌投入转会市场的球员集中起来,由各俱乐部按照上一赛季联赛排名由低到高依次挑选自己看中的球员。国外球员采取自由转会的方式,由俱乐部直接与球员接洽,每支俱乐部可拥有3名外籍球员。2003年,中国足协开始改革国内转会制度,即在原来的“倒摘牌”制度的基础上,引入自由转会制度,但每支俱乐部只能在转会球员名单中自由签约一名球员。2004年底中国足协对转会制度做出了重大调整,“倒摘牌”制度被彻底废除,每家俱乐部获得3个自由转会名额。
 
  与此同时,为了遏制俱乐部竞相提高球员工资以吸引优秀球员的趋势,中国足协还制定了“限薪令”等措施。
 
  3.4.2 对几项重要制度的分析
 
  3.4.2.1 “倒摘牌”
 
  中国足协出台“倒摘牌”制度的本意是为了在各俱乐部之间更合理地分配球员,防止出现财大气粗的俱乐部垄断优秀球员的局面,维持俱乐部之间的实力均衡。“倒摘牌”制度从其形式上看是借鉴了美国职业体育联盟的选秀制度,然而二者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选秀制度只适用于新加入联盟的球员,其范围较小;而我国的“倒摘牌”制度却适用于所有球员的流转,受其支配的球员人数众多。因此,二者对球员流转造成的限制性影响程度是有很大不同的。“倒摘牌”制度完全忽视了买卖双方俱乐部及球员的自身意愿。摘牌大会上常发生这样的事情:摘牌顺序在前的俱乐部摘走了本想去另一顺序在后的俱乐部的球员,而后一俱乐部只得退而求其次,摘下一名他们并不很欣赏的球员。这样的“不美满婚姻”,每年都会发生好些。因此笔者认为,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看,“倒摘牌”制度构成了俱乐部间达成的旨在限制对球员竞争的协议,这一协议具有的反竞争效果超过了其促进竞争的一面,应被认定为违反了反垄断法。
 
  3.4.2.2 “转会费”
 
  目前中国足球职业联赛仍然实行着转会费制度。根据《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18条的规定,球员转会,无论其与原俱乐部的合同是否到期,都应由接收俱乐部向原俱乐部或培训单位支付转会费或培训费,除非双方协商可以不支付转会费或培训费,转会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但“转会费”的合法性却值得怀疑。首先从民法角度讲,合同自由在我国《合同法》第4条明文做了规定,就是当事人享受合同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不得干预,而转会费就是对他的限制。其次,从劳动法的角度上看,球员也属于劳动者,我国《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这意味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同解除之后就不应再受用人单位的约束,可以自由选择新的单位,球员作为劳动者当然也应该拥有这项权利。《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要是严格遵守这一条,那么球员只需提前30天通知俱乐部就可以解除合同,然后寻找另一家愿意接纳自己的俱乐部。 [16]从反垄断法角度来看,转会费也构成了对球员出卖劳动力自由和俱乐部在劳动力市场竞争的不合理限制。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讲,转会费都是不合法的。但或许是由于这项制度由来已久,而且一直是世界各国足球界的通行作法,加之中国仍恪守法律不干预体育界事务的传统观念,转会费制度直到今天仍然“逍遥法外”。
 
  在实践中,尽管很多中国足球俱乐部与球员的工作合同是一年一签,但是根据《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17条的规定,原俱乐部拥有优先签约权。而且即使续约不成,俱乐部也会为球员标上一个转会价格然后将其推向市场。如果俱乐部不想让这名球员流失,那么俱乐部就会标出一个相对较高的价位来吓走潜在买家。每年足球联赛的转会期里,围绕着球员转会费的讨价还价都会耗费俱乐部大量的精力,甚至出现球员自掏腰包补齐两家俱乐部间差价的咄咄怪事 [17],还有的球员则希望用退役的方式抗争俱乐部之间违背球员意愿的强买强卖。 [18]
 
  因此笔者认为,合同到期球员的转会费制度应被取消,代之以更为自由的转会制度。
 
  3.4.2.3 “限薪令”
 
  1994年足球职业化改革之初,顶级球员月工资只有3000元左右,加上补贴和奖金年收入大致也不到10万元。而到了1998年,每个俱乐部里年薪超过百万的球员竟高达半数。球员收入非正常的迅猛增长引起了外界关注。1999年,中国足协第一次发布了“限薪令”,明确规定球员的月薪不能超过1.2万元,联赛中胜一场的奖金不得超过40万元。这样算来球员的平均年薪应该不到60万元人民币。尽管如此,为了追逐或者挽留优秀球员,各俱乐部还是想方设法施展金钱攻势。有的俱乐部为了能够使某优秀球员加盟,不仅要支付高额的转会费,还要付出一笔价格不菲的签字费并承诺高额年薪。这就使整个职业联赛球员收入基数不断提高,球员们的工资收入也居高不下。随着中超联赛的到来,中国足协修改了“限薪令”,不再对球员的个人收入做出明确的数额限制,而是转而对俱乐部的工资总额加以限制:“每个俱乐部全年发放的工资、奖金总额不超过全年经营收入的55%”。中国足协认为,“55%”是俱乐部盈利或亏损的临界线,而这是足协在考察了国际职业足球俱乐部及职业体育发展的总体现实和平均数据后得出的结论。 [19]
 
  近几年来,中国足协的“限薪令”已得到越来越多的俱乐部的切实响应,降薪成为俱乐部普遍采取的措施,职业球员的收入因此大幅下降,多数球员的年收入在30万-100万人民币之间。2006年,中国足协再次下发了关于限薪的文件,严格限定了球员的最高年薪不得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对于中国足协制定并屡次予以修改的“限薪令”,从反垄断法角度进行考虑可以发现以下问题。
 
  首先,对球员工资予以一定限制是必要的。在俱乐部普遍无法承受越来越高的球员工资的情况下,整个联赛确实存在着“崩盘”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俱乐部间的竞争平衡、各俱乐部的财政健康和职业联赛的未来发展,对球员过高的工资给予一定限制是合理的。
 
  其次,对球员工资给予具体数额上的限制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而对俱乐部的工资总额进行限制则有可能通过反垄断法的审查。球员个人的工资数额是其自身劳动力价值的体现,高水平球员理应获得更高的工资,中国足协在没有任何客观、合理依据的情况下为球员设置最高工资额是对球员利益的侵犯,也是对俱乐部之间在招募优秀球员上的竞争的限制,属于《反垄断法》第13条下的“固定价格”协议。这一制度的初衷尽管是良好的,但其负面影响过大,况且还有比它的限制性更小的措施可供实施,因此不能根据《反垄断法》第15条得到豁免。笔者认为,中国足协对俱乐部工资总额进行限制的规定,即类似“工资帽”的制度,就属于比直接设置球员最高工资额的限制性更小的措施。这一标准一方面直接和俱乐部经营状况的健康标准相挂钩,有利于促使俱乐部采取理性的经营行为,另一方面对球员获取经济利益的能力造成的限制仅仅是间接的,因此可以获得《反垄断法》第15所规定的豁免。
 
  再次,如果“限薪令”对球员工资的下限做出规定,该规定应能通过反垄断法的审查。事实上,近年来随着俱乐部普遍采取降薪措施,不少职业球员的收入已经难以维持其生计。比如在不少球队,年轻队员或是替补队员的月工资可能只有两三千元,最低的只有1500元左右(税前)甚至更少。如果打不上比赛,即便是球队赢球了,奖金也分得很少(比如只有500元)。那么,这些队员的年收入也只有不到2万元。由于足球运动员的运动寿命有限,再加上不可避免可能会遇到伤病等原因,因此在中国足坛,大部分队员还是有后顾之忧的。 [20]据此,笔者认为,如果中国足协如果有朝一日对球员工资的下限做出规定,那么该规定将有助于保障低收入球员的利益,从另一个角度促进了职业联赛的稳定性。因此有关球员工资下限的规定对竞争的促进作用远大于其限制作用,从而不构成限制竞争的行为。
 
  4 结语
 
  既然中国足球职业联赛毫无疑问已成为一项经济产业,就应该按照经济产业的规律去运行,按照经济产业的本质去管理,同样也应遵守有关的市场竞争法律规范。通过上文对俱乐部迁移、电视转播权买卖、俱乐部关联关系、球员转会等争议与问题进行的分析,可以发现,以《反垄断法》来规制中国足球职业联赛中的种种垄断现象确有其必要性。以中国足协为首的联赛管理者必须对其目前实施的各种具有限制竞争性的规则做出切实的修改,才能通过《反垄断法》的审查。然而必须指出的是,鉴于《体育法》第31条赋予了中国足协负责全国性足球赛事组织工作的法定的、排他的权力,因此从根本上改革目前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管理体制的弊端的任务则已远非《反垄断法》所能承受。


【作者简介】
裴洋(1976-),男,湖北武汉人,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

【注释】
[
1] 梁上上.论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 [J].法学研究,1998(4):114.
[
2] 行业协会:市场中不可缺少的重要角色 [N], 经济日报, 2002-1-10.
[
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93.
[
4] 孟雁北.反垄断法视野中的行业协会 [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3):24.
[
5] 尚明.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320.
[
6] 袁曙宏、苏西刚.论社团罚 [J].法学研究, 2003(5): 61.
[
7] 王名、刘国翰、何建宇.中国社团改革——从政府选择到社会选择 [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47.
[
8] 肖宗涛、肖平、代天修、李泽波.对<体育法>赋予体育社会团体处罚权的研究 [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 2002(5):5-8.
[
9] 郭树理.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461-467.
[
10] 天要下雨‘娘’要嫁人,陕西国力背井离乡太无奈 [N],西安日报, 2005-2-20.
[
11] 裴洋.论美国反垄断法在球队迁移中的适用 [A].莫世健.国际法评论(第2卷) [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121-148.
[
12] 联赛电视转播权将分割出售,同时看四、五场甲A不可能了 [N], 足球报, 2002-3-8.
[
13] Commission Decision, COM(2003)2627 fina [Z]l, Brussels, 23/7/2003,p.33.
[
14] 邱大卫.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及其市场开发 [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 2003(1):38.
[
15] 看实德系生到死:没有永恒派系只有永恒利益、实德系覆灭川人欢呼:终于结束四年“殖民统治” [N], 辽沈晚报,2006-1-24.
[
16] 新劳动法难奈中国足球 [N], 体坛周报,2008-1-4.
[
17] 中国球员离自由转会还有多远? [N], 今晚报,2006-3-2.
[
18] 中超转会大门关闭王圣恐退役,京津几欲颗粒无收 [N], 辽沈晚报,2008-1-29.
[
19] 中超联赛推翻限薪令,22岁以上球员薪金不封顶, 新闻晨报,2003-9-22.
[
20] 年薪从几千元到几百万,限薪令缩小球员收入差距, 东方体育日报,2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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