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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性”与中国古代法(上)

 

内容提要:中国古代法律的特征是否可用“卡迪司法”解释和归纳,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研究,一是“卡迪司法”本身含义;二是中国学者为说明中国古代法律是,或者不是“卡迪司法”而各自运用的史料以及对相同史料的不同解释。三是中国古代法律是否可以用“确定性”或没有确定性的“卡迪司法”来描述、评论。正本清源,可以看到中国古代法当然不是韦伯所说的那种具有理性的确定性的法,但也更不是“卡迪司法”。以确定性评价中国古代法律本身就是一个历史的错位。

   关键词:确定性、卡迪司法、权变、稳定、变通

中国古代法究竟有没有“确定性”,其是否可以归类为“卡迪司法”,这些问题的讨论已经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笔者对此问题的关注也已经很久。毋须讳言,这一发自社会现实的论题,除了希望廓清中国古代法律的“史实”,着眼点也许更注重的却是对中国传统法在现实社会中的“价值判断”。每每拜读有关著作和文章,也有介入其中,发表拙见之意。但因为论题涉及面的广泛,尤其是其中一些重要的概念在不同的著作和文章中有着不同的阐释,“确定性”的法律含义,更远非其字面语意所能表达。鉴于此,笔者“介入其中”的想法便又每每搁浅,演变成读书中的积累。今年的四月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史研究中心召开“中国古代法律的确定性”学术研讨会,本人草成此文的大致框架,本想在会议结束后立刻完成此文,但还是未能如愿。一拖再拖的原因,是因为自己对这样一个题目虽然有兴趣、有感想,但并不熟悉。尤其对于这一题目“法理”的来源和理解有一定的距离,尚需学习和甄别,以免形成自说自话。二是论证中国古代法的“确定性”抑或“非确定性”都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因为中国有着五千年的历史,幅员辽阔,资料浩瀚,如何选择、运用、甄别史料,应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三是“确定性”的问题既然涉及到了现实中的价值判断,我们在研究中就很难不对“确定性”在中国古代立法、司法中的作用进行分析,这种分析难免产生价值判断的分歧。因为就古代社会而言,法律具有“确定性”并不一定就是“是”,而“不确定性”也不一定就是“非”。本文想通过“确定性”概念的厘清、中国古代法律确定性问题的争论、中国古代法律确定性与非确定性的分析这样几个问题的研究,来解释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究竟是否有“确定性”以及有什么形式和内涵的确定性。本文的学术目的在于希望尽可能客观的认识并解释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并从中寻找古代文明与现代社会发展的契合点。

 

一、法的“确定性”含义与学界的争论

 

关于法的“确定性”命题,出自德国思想家马科斯·韦伯,这一点在学界并无疑义。韦伯关于“法的确定性”观点,表现在他对法律类型划分的复杂的理论体系中。韦伯著作已有多种译为中文,他的观点许多学者的著作和论文中也有转述,比较之下,笔者认为高鸿钧教授对韦伯“确定性”内涵的概括简约而全面,1即韦伯将法律大致分为“形式非理性”、“实质非理性”、“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四种类型。形式理性的法律是资本主义的法律,其有效地推动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在司法审判中,形式理性的法律主要特征是“使用‘法内标准’,同案同判”,“裁判案例的依据明确可察”,“形式理性”类型下,裁断依据只是“法律”。“形式非理性”法律类型与氏族社会的神明裁判相对应;“实质非理性”则指诉诸“法外标准”的“灵魅、情感或未经反思的传统”等。“实质理性”类型的法律,高文未提及,2只是一言以蔽之曰:“(除形式理性法律类型外)其它几种法律类型或者采取的是‘法外标准’,或者裁决案件的依据变化莫测,因而裁决结果往往具有随意性或高度不确定性。”这种对法律类型的阐述与韦伯政治学说中对“政权合法性”的区分相辅相成,即:“神授的合法性”、“传统的合法性”与“法定-理性的合法性”。3

应该说明的是,马科斯·韦伯虽然肯定了“法定-理性的合法性”权威及“形式理性”的法律类型在西方社会逐步占据主导地位,并成为现代社会的标准,但是他对人类社会的继续发展有着更深入的思考,对自己的理论体系也常常处在反思和怀疑中——这正是作为一个思想家的马科斯·韦伯的深邃之处,也是作为学者的韦伯对学问所具有的令人钦佩的严肃态度。韦伯认为“理性化表示信仰和行为的系统化,但是,它也要求破坏和窒息人类生活的丰富多彩。”在摆脱了传统和习惯的谬误支配后,韦伯看到或预见到了另一种扭曲,即“作为使用理性的代价,他注定只能从事理性工作、服从形式计算的结果。其后果是,生活的魅力消失在非理性之中。”理性“强化了技术而弱化了人类精神,它使人类同前现代生活风尚和自然韵律分离开来。”因此有人在评论韦伯的自我反思时说:“韦伯为描述现代生活而创造的最值得纪念的一句话是,他声称现代人被困在由理性的铁栅制成的牢笼之中。”由此,人们发现“韦伯是自我怀疑的先驱,这种自我怀疑逐渐成为后现代时代的特征。”4韦伯不仅怀疑理性发展的结果,而且也洞悉了形式理性的法律类型与实践的脱节以及给当事人带来的失望。

笔者在此之所以要强调韦伯的反思,意在说明,即使韦伯本人也没有认为“法定-理性的合法性”权威及“形式理性”的法律类型是十全十美的,他甚至意识到了所谓“确定性”的局限并怀疑它的现实性。韦恩·莫里森评论道:“韦伯模棱两可地赞美着现代性的创造,现代性是由‘现代化的’――即理性化的――社会惯例构成的,充斥着训练有素的社会自我,他们执行着社会结构的要求和统治者的要求。韦伯之所以模棱两可,是因为他既描绘了一个过程也表示我们对这一过程的无能为力,同时这整个体系的基础非常脆弱。具体地说――像其他人后来表述的那样――整个体系看起来像一个庞大的机器,但在机器里面有一个冤魂:这个冤魂就是人的主体性。”5

韦伯的法学方法论和现代社会法律以“确定性”(理性)为特征的观点在法理学界影响广泛,中国法学界有信之不疑,甚至较韦伯自身更为崇信者,但也有学者对近代以来的法学方法进行了深入思考,对法学的“理性”和“科学性”进行了分析。舒国滢教授认为:法学原本是一种实践知识,但近代以来科学的强势发展,使法学的思维、方法甚至语言修辞都浸透了“科学-技术理性”的痕迹,法学家们难以抵御建构“概念清晰、位序适当、逻辑一致的法律公理体系”的诱惑,因为如果能将“法律体系的各个原则、规则和概念厘定清晰,像‘门捷列夫化学元素表’一样精确直观,那么他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千百年来一直困扰专业法学家的诸多法律难题。有了这张‘化学元素表’,法官按图索骥,就能够确定每个法律原则、规则、概念的位序、构成元素、分量以及它们计量的方法,只要运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来操作适应规则、概念,就可以得出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答案。法律的适应变得像数学计算一样简单。”6但是,因为法学研究所面临的问题毕竟与科学研究有着很大的差异,所以,试图用“科学”的方法解决法学的问题只能是一种梦幻,舒国滢教授将其称之为“法律公理体系之梦”确实是再恰当不过了。然而,自“法律公理体系”成为一种追求,“关于法的确定性的争论就成为靡费法学家最多笔墨和精力的一个死结一样的问题。形式主义和现实主义、概念法学和自由法运动、逻辑和经验、推理和直觉、意义核心和灰色地带、简单案件和疑难案件、规则和原则、自由裁量和‘唯一正确答案’……人言人殊,各执一词,在所有这些围绕确定性而生的二元对立中,几乎很难找到一个可以证成的让对立的双方都能圆满同意的答案,顶多只能找到一些对二者进行比例折中的权宜之计。”于是有学者提出“当法学越来越不能对自己的科学性表示满意的时候,也许法学应该重新寻找一个新的问题立场,一个不会让自己陷入确定性泥潭、也不会让自己不断丧失自治性从而去向其他学科寻求知识范式的立场。”7

当将法学的视野从立法转向法律的运行时,确定性的泥潭就更加深不可测。虽然立法不能包罗万象,但体系精深、内容完善毕竟是立法者始终的追求。从法律发展史来看,对法的“确定性”的追求决非现代社会的产物,法律从诞生之时起,人们就赋予了它“普遍性”和“确定性”的希望和含义,“朝令夕改”永远是立法者的大忌。只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到了近现代,法律的普遍性和确定性的意义对于社会发展而言,显得越来越重要,这种对普遍性和确定性的追求也越来越强烈。但是,当有了较为完备的立法后,司法是否就有了“确定”的结果?答案显然也不容“确定性”论者乐观,因为在复杂的社会实践中,司法的确定性较立法更难企及。每一个案件的发生,都不会将立法者作为“导演”,具体发生的案件几乎都无法与既定的、抽象的、一般的法律原则和规范完全吻合,如果实践中的案件与抽象成条文的规范严丝合缝,那才真是一种“巧合”。因此即使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法律运行中也充满了“不确定性”的因素,比如执法者的素质、不同法官对法律规范的不同理解等等。王辰光教授在天则经济研究所的演讲“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因素”8中指出:“对一个案件作出一个判决,且不说正确与否,一般来说需要考虑三个因素:事实因素,案件到底是怎么一回事;法律因素,法律规定了什么;法律运行过程中参与人的因素……”以事实因素为例,事实因素用法律的语言来说就是“证据”,然而,有确定的事实却无充分的证据时,法院认可的只能是证据而不是事实。再说法律因素,也是如此。因为文字表达的有限性使法律规范的统一理解都成为问题,更遑论法律的准确实施了。王辰光教授列举的这些在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因素,或许可以因立法的进展而减弱,却决不会消除。由此,法的确定性在法律实践的过程中也只能是一种理想。

认识“法的确定性”和韦伯的局限,并不是要否定现代社会法治对“法律规则统治”的追求,也不是要否定社会通过法律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和控制。问题的关键在于,实事求是地认识韦伯的局限和发现“法的确定性”之缺陷,将有助于我们对法律的作用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对法律的目的有一个准确的把握。

 

    二、关于中国古代法律“确定性”的争论及反思

 

虽然韦伯自称自己的学术研究不带有价值取向,只解决“是什么”,而不解决“应当是什么”的问题,但深以西方现代化发展为荣的韦伯,却无时不在用“西方的模式”和“现代化的标准”阐释和衡量着过去的和西方以外的社会,“应当”与“不应当”的价值判断渗透在字里行间。事实上,韦伯也并不回避对不同社会的经济、宗教以及法律进行价值的评价,恰恰是韦伯对中国古代法律的“价值判断”引起了中国法学界的争论。

韦伯对中国传统法律的论述,林端教授在《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中有着鞭辟入里的分析,毋庸笔者赘言。笔者对韦伯思想的认识,是从拜读《儒教与道教》9开始的。在中译本的“出版说明”中,译者介绍:“马科斯·韦伯(1864——1920年),是德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哲学家,也是当代西方有影响的社会科学家之一。他一生的著作,尤其是宗教社会学方面的著述甚丰,其著作的涉及面也较广,包括了国民经济学、史学、宗教学、政治学、法学和社会学等各领域。”在短短的“出版说明”中,译者还着重说到韦伯的两个鲜明的观点:第一,西方的新教伦理是西方资本主义发展的精神动力;第二,儒教伦理阻碍了资本主义在中国的发展。但译者认为70年代以来“以儒家伦理为传统文化的东南亚地区的经济都有了长足的发展,……韦伯上述观点也随之受到了激烈的冲击。”可以看出,尽管韦伯在《儒教与道教》的“导言”中开篇即言:“这里所说的世界‘宗教’,用完全价值无涉的方式来理解……”但作者的“现代化”立场,还是表达出了儒教“不应当”的价值取向。在说到了中国古代的法律时,韦伯表现出同样的价值判断:第一,“中国、印度、伊斯兰法地区以及所有理性的立法与理性的审判没有取得胜利的地方,都有这样一个命题:‘专横破坏着国法’。”中国自春秋时期的“铸刑鼎”后,理性主义便被权力扼杀,“反形式主义的家长制的作风从不遮遮掩掩,对任何大逆不道的生活变迁都严惩不贷,不管有无明文规定。”第二,在中国“没有一本正式的案例汇编,这是因为,尽管存在着传统主义,但是法律的形式主义性质遭到了反对,特别是没有英国那样的中央法庭。”10其实,作为一个西方学者,韦伯对中国的文化了解十分有限,即使我们怀疑中译本难免在一定程度上妨害了韦伯原意的表达,但只是从《儒教与道教》研究所使用的资料及对资料的解释上看,也不难看出韦伯对中国传统文化理解的艰难与局限,这种局限造成了意料之中的误解。

问题在于,韦伯似乎必须要研究中国,因为西方现代化的理性与独特,必须通过不同文化的比较而说明。在十九世纪,著名的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也用了这样的方法,以民法的发达为标准,将西方称为“进步的社会”,而世界其它地区和国家则归为“静止的社会”。11中国古代的法律之所以为韦伯所重视,是因为“韦伯眼中的中国传统法律恰成西方现代法律的‘对比类型’,为了使他的原有类型(西方现代法律)的特性更加清楚,中国传统法律作为对比类型,与前者相反的地方被刻意地挑出来,使前者的原有类型在强烈对比下益形清晰透明。”12中西方法律比较的结果使韦伯将中国传统法律归类为“实质非理性”的法,即类似于“卡迪司法”。13韦伯说:“中国的法官就是典型的世袭制法官,完全是家长式地判案,就是说,在神圣的传统允许的范围内明确地不按照‘一视同仁’的形式规则判案。在很大程度上倒是恰恰相反:按照当事人的具体资质和具体情况,即按照具体的礼仪和衡量适度来做断案。”14韦伯对中国古代法律的论述,重在阐述中国的法律由于缺乏严格的形式和宗教的支持,而无法像西方那样进入现代理性的阶段,而这正是“儒教”的主导地位所导致的。

韦伯关于中国法律特征的描述,实质的非理性——即“充满了不可预计性,‘实质的’考量压过了‘形式’的权衡”15——似乎完善地解释了中国近代以来法律变革的举步维艰,也为现实中法治不能达成人意的结果寻找到了“历史的原因”,因此也就理所当然地引起一些学者的共鸣。笔者十分理解一些学者对韦伯论点表现出的高度赞同。如果从近代改良变法算起,中国人追求法治的历史已逾百年,但法治的现实却总是难如人意,预期与结果的巨大差距,难免使人沮丧和焦虑,这种沮丧和焦虑,其实正是中国自古以来“士”阶层就有的那种责任感的表现。有“托古改制”,就有“以古讽今”,因此将现实的“不如意”归为传统包袱过于沉重,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这也是近代以来中国学界,尤其是法学界对传统法的批判未曾有过停止,甚至是减弱的原因。然而,学术毕竟是“求真”的探索,唯有此,学术才具有它应有的价值和生命力。

学术观点的成立,不以人们的主观意愿为转移,而是必以资料为基本前提的。抛开现实问题,就中国古代法律而言,笔者更倾向于反对将中国古代法律僵化地归类为西方学者所设计的某种模式(或理念)中,更不能同意将中国古代法律归类于“卡迪司法”。这其中的道理十分简单,因为:

第一、中国古代的法律也好,中华法系也罢,确实是独树一帜,它有与世界其它地区和国家同时代的法律相通,甚至相同之处,比如追求公平、维系社会秩序;也有独到之处,比如重视经验,注重伦理。因为“独树一帜”,所以在其发展中,其自有着适应自己环境而发展起来的模式。

第二、十七、十八世纪,欧洲的思想家、学者对中国高度关注,他们借助于传教士对中国经典、律例等典籍的翻译和商人、水手等对中国的描述研究中国。孔子思想对于欧洲启蒙思想和社会发展的影响众所周知。学界前辈朱谦之历时四十年之久,在大量的原始资料基础上,研究中国哲学对欧洲的影响,于1962年写成《中国哲学对欧洲的影响》。16在“简单的结论”中,朱谦之指出:在十八世纪,欧洲对孔子哲学的认识和评价虽有分歧,但是“无疑同为当时进步思想的来源之一。来华耶稣会士介绍中国哲学原是为自己宗教的教义辩护的,反而给予反宗教论者一种武器。这当然不是耶稣会士所能预先料到的。尽管孔子是封建思想家,然而也竟能影响到欧洲资产阶级的上升时期。”17我们在启蒙思想家伏尔泰、魁奈等人的著作中不难寻找到对中国文化理想化的赞扬,即使在孟德斯鸠、黑格尔等对中国文化抱有怀疑态度的思想家著作中,也不时地可以看到对中国审慎的肯定,当然更有大胆的批评。值得注意的是:西方舆论主流从赞美中国,把中国作为效法的榜样到批判中国,把中国作为停滞不前的典型,这一转折发生于西方社会的巨变时期,即18世纪末。在汇编了欧洲思想家对中国的论述后,周宁认为:“(英国)马戛尔尼使团出使中国,对欧洲的中国形象的转变具有决定性作用。”18此前二百年间,甚至更长的时间中,欧洲正处在“中国热”中。难道二百年间,中国真的从天堂坠入地狱?亦或是十八世纪及此前到过中国的西方商旅、传教士欺骗了他们本国的人民?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十八世纪前与十八世纪后,西方的著作中对中国“特征”的描述基本是一致的。比如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文字奇特,伦理发达。但不同时代对这些特征的评价却截然不同。这是因为西方基于自身社会的发展对中国社会的认识和需要有了改变。在中世纪末甚至资本主义的初期,生活在宗教的恐怖之中与资本原始积累残酷地剥夺与被剥夺的竞争中的西方社会,自然对中国平静、和谐并充满人情的社会有无限的向望。中国文化中“人”的定位、法的世俗、皇帝以及官员的亲民便成为启蒙运动中人性解放的旗帜。然而,当资本主义制度在西方逐渐完善后,中国古典式的“人性”便显得昔不如今。西方的资本主义工商业越是发达,中国的形象在欧洲便越是不堪。西方对中国文化这种评价转变的背后是中西社会发展的不同步和西方对世界资源的渴求。

显然,当中西方社会处在平等地位的时期,西方社会对中国文化和法律的认识和评价原本也有着巨大的分歧,正是这种“分歧”使得他们对中国的认识尚能客观。而自从西方“强势”后,其对中国文化和法律的评价便趋向一致,这个“一致”显失客观。倒是当代一些西方学者又重新打破了这个“一致”。美国学者柯文言:“研究中国历史,特别是研究西方冲击之后中国历史的美国学者,最严重问题之一是由于种族主义造成的歪曲。”19

虽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西方思想家对中国传统法的评价常常会给“身在此山”中的中国学者带来意想不到的启发,但是,我们也必须警惕对一家之言的过分推崇,因为西方学者研究中国时,在资料、语言以及文化的深层理解等方面毕竟会受到很大的限制,在中西国力对比发生变化时,一些思想家更是难免持有文化上的偏见。这也是我们不能将西方思想家对中国的论断视为圭臬的原因。

第三、同样,如前所言,如果我们认真通读韦伯的《儒教与道教》,就会发现韦伯与中国传统文化的隔膜,也会见到他对许多中国资料的误解与不恰当的运用。比如对中国春秋时“铸刑鼎”事件的理解和评价20、对科举制度的叙述和解释21等等。对于一个外国学者来说这种对中国经典和古籍的误读或许可以理解。我们指出这种情理之中的误读,并不是要否认韦伯的研究,而是要提醒自己注意中国古代法律的模式与韦伯理念中的那个模式并不相符,能够证明中国古代法律特征的只能是历史遗留下来的资料,而不能是西方某个思想家或学者“概念化”的归类。

其实,有关“中国古代法律确定性”问题在中国学界的争论,给我们的启发早已超出了论题的本身,这场争论带给我们的决不仅仅限于“历史事实真伪”的考辨,它更带来了法学方法论、传统法律文化定位以及如何解释现实司法中所出现的弊端等等诸多问题的思考。为便于阐述笔者对这场争论的反思,先将争论双方的主要观点(或对笔者而言,印象深刻的观点)摘要如下:

高鸿钧教授《无话可说与有话可说之间——评张伟仁先生的<中国传统的司法和法学>》的“内容提要”简洁地交代了争论的由来以及作者的观点:“贺卫方教授在一篇文章中认为中国传统司法是‘卡迪司法’,台湾的张伟仁教授认为韦伯关于‘卡迪司法’的命题并无确据,中国传统司法不属于‘卡迪司法’的类型。本文认为‘卡迪司法’的命题成立,中国传统司法基本上属于‘卡迪司法’。如何评价中国传统的司法制度与观念,涉及如何把握法律的中西古今之维问题,也涉及当代中国法治的基本方向问题。当代中国法治应划分为三个维度,民生、民权和民心,它们分别与经济系统、政治领域和中国文化相对应,前两者是古今问题,重在现代的制度建构;后者主要是中西问题,重在复兴具有普遍价值的中国传统文化。现代的市场经济、民主宪政以及中国传统文化的三驾马车齐头并进将是中国法治现代化乃至整个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作者在附记中又言:“我与先生的切磋并非个人之争。我们所讨论的问题不仅涉及对中西古今法律的评价,而且直接涉及中国法治和法学方向。我殷切期望这一讨论能够引起法学同仁的关注,把这一讨论引向深入。”归纳起来,作者有这样几个观点:第一,认为韦伯将中国传统司法归于“卡迪司法”的判断“直接针对的对象是中国的帝王。”而作者同意这种判断并解释道:“我们都知道,中国的君王始终握有司法大权,这种司法权几乎不受限制,张释之那样劝谏和抗争的成功仅仅是特例,故为历代所传颂。但这种成功也得益于汉文帝能够纳谏,如果遇到隋炀帝那样的君,他的脑袋就立即搬家了。历代皇帝‘御批’、‘圣裁’的案件有多少,可能没有人做过统计,甚至也无法统计。但这种帝王司法的突出特征就是不确定性。龙颜大怒、偏听偏信、龙心不悦可能都会影响皇帝裁判的结果,而宫廷斗争和政治审判则更增加了帝王司法的不确定性。”第二,作者进一步认为“除了帝王司法具有‘卡迪司法’的特征,奸佞司法和酷吏司法也具有‘卡迪司法’的性质。中国历史上的大多数帝王都不喜欢刚烈直言的忠臣,而偏爱那些投其所好的奸臣。……酷吏司法不仅具有随意性,而且其残暴程度都足使伊斯兰教的‘卡迪司法‘相形见绌。”。第三,自汉代改变了法家的“一断于法”和秦王朝的“皆有法式”之后,礼的地位逐渐提高,“在中国古代的司法中,如果‘礼’已经被吸收到实体法中,法官自然会依照这种法律处理案件,但如果某些法律的适用会导致与‘礼’相悖的结果,法官则可以超越具体的法律而适用‘礼’;如果法律没有合适的规定,法官自然会依照‘礼’来处理案件。在后两种情况下,司法判决的结果自然会有高度的不确定性。”第四,作者认为张伟仁先生否认中国古代法律为“卡迪司法”原因在于张先生观点的主要依据是“许多地方档案及地方官的审判记录”,作者言:“我想问题可能就出在这里,如果先生留意古代有关司法的小说、笔记和野史以及民间传说,那结论也许就会大为不同了。历史研究仅仅依靠官方记录,是要出问题的。”

贺卫方教授《法学方法的困惑》22在论及到中国古代司法时,言简意赅地说“我认为,我们的古典司法真正就像德国著名的思想家马克斯·韦伯所提出的卡迪司法。……没有法律可以遵循,而只是一个伦理型的准则或原则,这就是我对中国古典司法的一个看法。”贺卫方教授对以往的观点也做了一些补充,其主要集中在对“确定性”的理解上。贺卫方教授认为在判决中引用法律条文不见得法律就有了确定性,因为“尽管大家都引用法律条文,所作的判决仍然会非常不一样,比方说‘侵犯公民名誉必须做出损害赔偿’就是侵权法中的一个原则,我们的《民法公则》第101条所规定的这样一个原则,法官们都会引用,但是作出来的判决却是参差不齐的,存在着非常非常多的变化。”“因为我们在西方两大法律传统中都看得到这种通过司法和学理来建构出来的法律的确定性,所以当我自己在观察中国古典司法传统的时候,会得出那样的司法绝对无法获得确定性的结论。引用条文并不能说明确定性,即便是官员们在司法判决的时候不断地说我们要严格地进行司法判决,也不见得就有确定性。确定性建构在一个人工建构的基础之上,而不仅仅是一种观念性的学说,或者说一种人道主义精神基础之上的伟大诉求。这种确定性所建立的基础性的知识经常是很烦琐的.”在法学方法问题上,贺卫方教授指出“用文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律,法律的不确定性就会越发加剧,这是我们在主张法律确定性时经常受到某些质疑的根源。但是,我还是要向在座的各位同学发出我的呼吁:不要轻易的相信从文学的角度去研究是一个对于法学而言无害的角度!从知识方面也许会给我们一些启迪,但是不能够代替我们的法学研究的方法。它不应该成为我们法学研究的一种主流式的方法。法律还是应当以追求确定性为最高目标,在方法论上也应当有这样的一种要求,那就是说在司法制度的建设过程中、在法学的研究过程中,我们都会孜孜以求的去追求一种法律本身的确定性。不要相信一些人说:法律规范都是人制定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通过英美国家的判例法方法,我们看到这个确定性的大厦是如何一步一步确立起来的。”

张伟仁教授《中国传统的司法与法学》(修订版)23在回应高、贺二位教授时,归纳、分析和引用了大量的中西法律史料,指出:“对于一些基本的问题,中西的看法并无大异,但是因为不同的人用了不同的语言,将某些观点或强或稍弱的陈述出来,在一个不明底细的、粗略的观察者的眼里,便显得南辕北辙差距很大了。”在文章的“内容提要”中,张伟仁教授对将中国传统司法归类为“卡迪司法”的不成立作了这样的概括:“近来国内法学界流行着两个对于中国传统的批评。其一指责中国传统司法者不遵循法律和先例,仅仅就事论事,凭天理人情作成判决;其二声称中国传统文化里几乎没有法学可言。二者都与事实不符。第一,中国自秦汉时起,法律已极繁多,在有明文可以适用或有成案可以比照的情形,司法者都乐于遵循,不会自找麻烦另寻判决的依据。如果没有法律或成案可用,任何法制里的司法者都该先仔细分析案情‘就事论事’,然后探索法的精义‘天理人情’而作成一个合乎公平正义的判决;中国传统司法者的做法并非例外。第二,中国历代都有许多学者不仅以纯理性的观点和方法对于当代的法律加以注释、批详,并且从历史背景和社会经验中去深究其渊源、目的、效能,以及法与其它社会规范的关系、法的正当性,法律条文不足时应该如何补救等等法学上的重要问题,留下许多著作,对于这些问题提出了精辟的见解。只因他们的观点、方法和所用的语言及陈述方式与近人习见的不同,所以被忽略了。”中国古代社会中,听讼断狱究竟有没有依据呢?张伟仁教授肯定地说:“大致而言,中国传统的司法者在处理案件时,遇到法有明文规定的事件都依法办理;在没有法或法的规定不很明确的情形,便寻找成案,如有成案,便依照它来处理同类案件。许多地方档案及地方官的审判记录都可证实此点,极少见到弃置可以遵循的规则不用,而任意翻云覆雨的现象。理由很简单:司法者和任何公职人员一样,乐于使用最方便的程序处理事务。在有法条或成例可循的情形下,故意别寻蹊径为其判决另找依据,不仅自找麻烦,而且可能导致上控,使自己受到责难甚至参劾,在正常情形下,一般司法者绝不会这么做。所以说中国传统的司法者不遵循规则,不将同样的事情同样地对待,是与事实不符的。”在法无正条的情况下,依据天理人情断案,是否就失去了确定性?张伟仁教授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掌握了政治权威的人所立之法未必尽善,所以法的基础不应该只是他们的好恶,而应该是社会大众公认的一套是非,这种准则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被称为‘天理人情’,用现代的话来说便是‘法理’。”张伟仁教授在结束本篇时的“强调”,不但涉及到了法学方法问题,而且也涉及到了对中国现实法律发展途径的思索。读来令人深思:“所以我要强调:西方的法制和法学虽有其长处,但并非没有缺点。我们在改进中国法制的时候,不能、也不该跟随西方人曲曲折折地走他们已经走过的路,犯同样的错误,寻求同样的补救办法,而应该深切地审视中外文化的优劣,取长舍短,选择一条最适合自己走的路;在研究法学的时候不可以为了一时的需要,鼓吹短视的做法,而应该看得高远一些,认清法学的基本问题, 先切实地去了解我国的传统,然后参考其它法系 (西方、回教、印度等) 的理论,综合中外的智慧, 盈漥而后进, 建立起一种更好的学说。这番话不是虚夸之言,我们读别人的著作,无论它多么博洽深奥,不要奉为圭臬,拾其唾余,而应该自行去思考基本问题,提出自已的看法。颜渊说,‘舜何人也,予何人也,有为者亦若是’,我们也要自信并自勉:别人能做的我们也能,而且要做得更好。”

录入编辑: 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