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的研究认为,中国法律传统具有“厌讼”的特征[1],民众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受儒家伦理的调整[2],而宗族则是最初级的司法机构[3]。但现在越来越多的研究注意到:宋代以来,特别是明清时期,民众非但不厌讼,反而积极兴讼。[4]在明清时期的判牍中,民众为日常小利争讼,甚至发生斗殴命案并不鲜见。如果留意争讼两造身份关系的话,我们会发现亲属相争的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因此,明清时期的儒家伦理对民众行为的影响可能需要重新检讨。
一、亲属争讼的概况
在讨论亲属争讼之前,有必要对“亲属”这个概念予以界定。《唐律疏议》有“亲属为人杀私和”的条文[5],虽然“疏议”只明确规定缌麻以上亲的刑责,但“其有五服内亲自相杀者”一语,显示亲属范围不限于五服以内。《大明律》也有包含“亲属”概念的条文,比如“亲属相为容隐” [6],其不仅规定同居之亲可以容隐,“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婿、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也可以容隐,甚至“无服之亲”也被囊括。《大清律例》同样没有明确的亲属概念,但是其将“丧服图”置于律首,除了开列“本宗”服图之外,还有“外亲”和“妻亲”的服图,亲属的范围跃然图上。从以上三代律典可知,亲属的范围以五服为主,但超出五服之外。滋贺秀三在《中国家族法原理》一书中对“亲属”概念也有详细的探讨。他说,“所谓‘亲属’不外乎是将‘本宗’和‘外姻’合并而成的概念”。[7]的确,清律丧服图所示之“外亲”和“妻亲”都属于“外姻”的范畴,而中国的亲属制度实际上是以宗法为主轴的,因此“外亲”和“妻亲”的划分并没有实质的意义。由此看来,明清时期的亲属概念是以本宗五服为核心的,但并不局限于五服之内,主要包括宗亲和姻亲。
若要对明清时期亲属争讼的概况作一个描述,统计分析无疑是必要的。于是,样本的选择成为一个问题。在浩如烟海的判牍之中,无论选择哪一种作为统计的样本,其代表性都会被质疑。而且,统计的样本即便多至数种或数十种判牍依然不能逃脱同样的质疑。而事实上,统计“所有的”判牍又不可能。那么,选择样本的时候除了遵循随机的原则,兼顾代表性应该是较为合理的办法。李清所撰的《折狱新语》和沈衍庆所撰的《槐卿政迹》分别是明清两代具有代表性的判牍,它们对案情记录比较详细,对涉讼各方的人物关系也交代得相对清楚,适合作为亲属争讼的样本。并且,《折狱新语》是李清在宁波府推官任内审理案件的判词,而《槐卿政迹》收录的则是沈衍庆任江西兴国等地知县时的判牍。由于省级以上司法主要裁决重大案件,并不能反映明清诉讼的原生态。因此,选择一府一县两级审判作为分析样本,有利于我们对亲属争讼案件作全面的把握。
下面便将这两种判牍中亲属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分别作表:
表1:《折狱新语》中的亲属相争案件
序号 |
案 名 |
主要争讼人 |
亲属关系 |
争讼内容 |
是否情 让 |
1 |
一件斩占事 |
柯家、鲍家 |
姻亲 |
婢女为妾 |
否 |
2 |
一件谲拆事 |
徐尚德、妻家 |
姻亲 |
离异 |
否 |
3 |
一件拆妻事 |
汪寿法、江昌荣 |
姻亲 |
拆妻 |
否 |
4 |
一件姻变事 |
沈之龙、嗣母於氏 |
嗣母子 |
拆婚 |
否 |
5 |
一件飞攫事 |
陆生员、毛文始 |
姻亲 |
主婚 |
否 |
6 |
一件枉法事 |
吕氏、亡夫兄陈良忠 |
伯婶 |
招赘 |
否 |
7 |
一件砍门事 |
竺世怀、族嫂王氏 |
同族叔嫂 |
逼嫁 |
否 |
8 |
一件狂诈事 |
周氏父女、亡夫族人 |
同族、姻亲 |
改嫁谋产 |
否 |
9 |
一件谋劫事 |
陈氏、亡夫叔何济 |
叔媳 |
改嫁 |
否 |
10 |
一件抄虏事 |
胡氏、胡氏赘夫族侄 |
同族婶侄 |
诓产 |
否 |
11 |
一件灭亲事 |
周鼎、妻兄元新 |
姻亲 |
妻妾口角 |
否 |
12 |
一件谋爵事 |
王先达、王先通 |
堂兄弟 |
承爵 |
否 |
13 |
一件醢嚼事 |
叶超、叶礼 |
堂兄弟 |
争产 |
否 |
14 |
一件究抄事 |
陈世茂、陈四九 |
堂兄弟 |
争继 |
否 |
15 |
一件势抄事 |
叶释、叶二十等 |
同宗 |
争继 |
否 |
16 |
一件冒袭事 |
杨绍尧、杨氏族人 |
同宗 |
争继 |
否 |
17 |
一件屠戮事 |
周贵、周贵嗣母及族人 |
嗣母子、姻亲 |
争产 |
否 |
18 |
一件赤冤事 |
王钰、王镜 |
同族 |
争继 |
否 |
19 |
一件抄寡事 |
张存睿、张存璐 |
堂兄弟 |
争继 |
否 |
20 |
一件抄诈事 |
张自强、张自庆 |
同宗兄弟 |
争继 |
否 |
21 |
一件抄灭事 |
林君化、嗣父女婿 |
姻亲 |
争产 |
否 |
22 |
一件活杀事 |
朱茂亲侄、朱茂嗣子 |
从堂兄弟 |
争产 |
否 |
23 |
一件馘叛事 |
杨观舍、母舅侯杰 |
舅甥 |
琐事 |
否 |
24 |
一件叛父事 |
张凤张观、继父王朝臣 |
兄弟、继父子 |
口角 |
否 |
25 |
一件占产事 |
王大英、王大相 |
继孙与义孙 |
争产 |
否 |
26 |
一件忤弑事 |
董义、嗣母及内侄 |
婶侄、姻亲 |
谋产 |
否 |
27 |
一件虐节事 |
吴学礼及嗣子、儿媳兄 |
姻亲 |
威逼 |
否 |
28 |
一件抄灭事 |
钟继曾、钟继孟 |
嫡庶兄弟 |
争产 |
否 |
29 |
一件叛抄事 |
阮圻妾、阮圻女婿父子 |
姻亲 |
谋产 |
否 |
30 |
一件聚抄事 |
洪应福养子、应福嗣子 |
嗣兄弟 |
争产 |
否 |
31 |
一件逆抄事 |
刘氏、屠氏 |
妾与主母 |
争产 |
否 |
32 |
一件黑冤事 |
姚五聚、姚五纬 |
嫡庶兄弟 |
争产 |
否 |
33 |
一件屠劫事 |
张氏母子、周昇 |
同族 |
威逼 |
否 |
34 |
一件惨斩事 |
何圣志、何圣懋、圣慧 |
嫡庶兄弟 |
谋产 |
否 |
35 |
一件斩祧事 |
王惠寿、赵庆珠 |
外公与外孙 |
谋产 |
否 |
36 |
一件大冤事 |
王士俊、王应鹏 |
同族叔侄 |
威逼 |
否 |
37 |
一件势抄事 |
王一虞、王一相 |
同族 |
争风水 |
否 |
38 |
一件宪斩事 |
舒陛、水国太、夏氏 |
伯侄、祖孙 |
谋产 |
否 |
39 |
一件占产事 |
裘氏叔、裘氏堂兄 |
姻亲 |
谋产 |
否 |
40 |
一件假官事 |
陆祖望、陆骐 |
堂兄弟 |
诬告 |
否 |
41 |
一件宪典事 |
舒其琮、舒其昌 |
同族 |
口角 |
否 |
42 |
一件叛屠事 |
董宦、董增 |
同族叔侄 |
口角 |
和息 |
43 |
一件谋命事 |
戴永登叔、戴永登舅 |
姻亲 |
诬告 |
否 |
44 |
一件逼寡事 |
胡氏、陶四二 |
同族婶侄 |
逼嗣 |
否 |
45 |
一件奸杀事 |
陆魁、屠氏 |
婶侄 |
诬告 |
否 |
46 |
一件攒吞事 |
魏云、景士杰 |
翁婿 |
争马价 |
否 |
47 |
一件杀捕事 |
朱大四、朱秀一等 |
同族 |
争斗 |
否 |
48 |
一件妖术事 |
王贞轼、嫂张氏 |
叔嫂 |
琐事 |
否 |
49 |
一件亟剪事 |
荣献捷、容冬 |
叔侄 |
骗银诬奸 |
否 |
50 |
一件奸杀事 |
陈继圣、陈万里 |
连襟 |
怨恨诬奸 |
否 |
51 |
一件抄产事 |
周氏嗣子、周氏内侄等 |
姻亲 |
谋产 |
否 |
52 |
一件虎啮事 |
陈廷岳、任酉 |
郎舅 |
诈银 |
否 |
53 |
一件扮诈事 |
求三、陈十 |
翁婿 |
扮诈 |
否 |
54 |
一件杀妻事 |
唐氏、高登 |
姑婿 |
诬告 |
否 |
55 |
一件大乱事 |
蔡威、朱良霸 |
继子 |
淫乱 |
否 |
56 |
一件奸占事 |
何九二、徐戚生 |
郎舅 |
典妻 |
否 |
57 |
一件劫奸事 |
高坤八、季氏 |
婶侄 |
劫奸 |
否 |
58 |
一件异变事 |
傅林凤、傅继寿 |
同族兄弟 |
口角 |
否 |
59 |
一件亲剿事 |
王之凤族人、之凤表兄 |
表亲 |
疑奸 |
否 |
60 |
一件盗嫂事 |
周氏、王麟孙 |
叔嫂 |
诬奸谋产 |
否 |
61 |
一件占奸事 |
沈良、冯思 |
连襟 |
通奸小姨 |
否 |
62 |
一件虎啖事 |
范汝文、范大捷 |
叔侄 |
偷盗 |
否 |
63 |
一件人命事 |
陈茂山、冯选 |
舅甥 |
偷盗 |
否 |
表2:《槐卿政迹》中的亲属相争案件
序号 |
案 名 |
主要争讼人 |
亲属关系 |
争讼内容 |
是否情让 |
1 |
吞产指继事 |
萧发捷、萧润姿 |
从堂兄弟 |
吞产指继 |
否 |
2 |
忤亲休弃事 |
钟周氏、儿媳王氏 |
婆媳 |
忤亲休弃 |
否 |
3 |
欺讹捏抱事 |
郭廷仪、郭温氏 |
同宗 |
诬诈抱养 |
否 |
4 |
勒契强殴事 |
欧阳士银等、欧阳辅炎 |
同宗 |
争产滋闹 |
否 |
5 |
恃刁霸奸事 |
文世椿、文傅氏 |
同胞 |
因奸夺契 |
否 |
6 |
毁祠灭祖事 |
李名镜、李中立等 |
疏族 |
诈争房祠 |
否 |
7 |
狡串谋买事 |
钟占元、钟辉等 |
同族 |
阻买房产 |
否 |
8 |
挟恨削嗣事 |
罗章佐、罗端晖等 |
同族 |
挟恨削嗣 |
否 |
9 |
废公强占事 |
万振廷、万希震等 |
同族 |
谋产索诈 |
否 |
10 |
谋产逼嫁事 |
余中先、余谭氏 |
堂叔嫂 |
谋产逼嫁 |
请息 |
11 |
雀入密罗事 |
余彭氏、余可荣 |
继母子 |
强取田契 |
否 |
12 |
戕祖窃伐事 |
戴帅氏、戴宣定等 |
同族 |
诬窃勒财 |
否 |
13 |
强占公路事 |
刘煜升、刘道其等 |
同族 |
谋产索诈 |
否 |
14 |
逐继绝祀事 |
王名堂、王氏族人 |
继子 |
耗产被逐 |
否 |
15 |
割发另娶事 |
凌继龙、胡经斗 |
姻亲 |
离异另娶 |
否 |
16 |
冒领僭充事 |
韦奇章、韦宗洮等 |
同族 |
冒充祀生 |
否 |
17 |
强造闭害事 |
蒋耀先、蒋衡高等 |
疏族 |
争业互斗 |
否 |
18 |
朋党帮霸事 |
萧正中、萧汝翼妻子等 |
叔侄 |
争继夺产 |
否 |
19 |
同室操戈事 |
郭英俊、郭英楷 |
同胞兄弟 |
售产纠纷 |
否 |
20 |
强占霸收事 |
陈刘氏、陈思泮兄弟 |
婶侄 |
占屋收债 |
否 |
21 |
负罪求均事 |
傅龙佐、傅廷樟 |
同胞兄弟 |
兄弟争产 |
否 |
22 |
毁冢灭害事 |
郭庆志等、郭日瑸 |
同族 |
诬告侵产 |
否 |
23 |
藉势健讼事 |
萧同氏、萧廷袆 |
叔嫂 |
争继夺产 |
否 |
24 |
无凭冒骗事 |
尹桂舟、罗文彪 |
中表姻亲 |
贪谋田产 |
否 |
25 |
解释嫌蔑事 |
李赖氏、李世理等 |
同族亲邻 |
因嫌诬蔑 |
否 |
26 |
擅屠祖骨事 |
黄正高、黄照远 |
同族分支 |
互争祖坟 |
否 |
27 |
挖毁强车事 |
赵伦春等、赵宗崇等 |
同宗 |
争灌阻控 |
否 |
28 |
欺占灭伦事 |
戴兰廷、戴光辉等 |
同宗 |
争营老店 |
否 |
29 |
聚众攫毁事 |
王佩琴等、袁文渭等 |
姻亲 |
争灌争鱼 |
否 |
30 |
串拐卷逃事 |
缪和、陶莲英 |
夫妻 |
赎身另嫁 |
否 |
31 |
嫌贫搁婚事 |
黄寿保、黄杨氏 |
夫妻 |
恃父凌夫 |
否 |
32 |
串孽盗卖事 |
蔡显升、蔡高仂 |
叔侄 |
阻卖地基 |
否 |
33 |
李文彩控张焕璧一案 |
邹寅父子、
张邹氏夫妇 |
父女、姐弟、姻亲 |
妄争田产 |
情让 |
34 |
勒继殴尊事 |
吴氏妇女、彭达通兄弟 |
叔嫂、姻亲 |
争继谋产 |
否 |
35 |
掯契陷业事 |
程元春、程万兴 |
堂兄弟 |
妄争祖产 |
否 |
36 |
诱赌串窃事 |
高绳武、高光辉 |
同族 |
妄图赖债 |
否 |
37 |
挟隙逞凶事 |
何叨、何元杰 |
同族 |
挟隙逞凶 |
否 |
38 |
夺继绝嗣事 |
曹贤漾、曹圣威 |
同族 |
争夺嗣子 |
否 |
39 |
遵批呈字事 |
王黄氏、王瑞容夫妇 |
母女、姑婿 |
妄争田产 |
否 |
40 |
吞会灭继事 |
邹寅、邹成山等 |
同族 |
强索欠租 |
否 |
先说亲属争讼的概率。《折狱新语》正文共十卷,载有判牍210件,表1所整理的亲属争讼案63件,占全部案件的30%;《槐卿政迹》卷二至卷五共载有判牍135件,表2整理出亲属争讼案40件,占全部案件的29.6%。两种判牍中亲属争讼案件的比例非常接近,均占三成左右。
就亲属关系而言,《折狱新语》中涉及姻亲的有25件,约占40%;涉及宗亲的有41件,约占65%;这里面包括宗亲和姻亲都卷入的争讼案件3件,约占5%。以亲疏关系而论,《折狱新语》中有32件的亲属关系在五服以内,约占总案件的51%。《槐卿政迹》中涉及姻亲争讼的有6件,约占15%;涉及宗亲争讼的有37件,约占92%;这其中也包括宗亲和姻亲同时卷入的争讼案件3件,约占7%。以亲疏关系而论,《槐卿政迹》中有17件争讼案件的亲属关系在五服以内,约占总案件的42%。由此可以看出,亲属争讼主要在宗亲之间进行,州县这一级的案件比府要明显增多,这可能与州府受案范围的不同有关。同时,两种判牍均反映五服之内的亲属相争约占一半左右,这说明血缘和伦理并没有缓解争讼的激烈程度。
就争讼的内容而言,仅就统计样本来看,几乎没有“命盗”重案。虽说也有人命事故发生,比如《折狱新语》中的“一件虐节事”和“一件大冤事”都有人自尽而死,但是判官并没有作为重案处理,仅杖责了事。绝大多数争讼案件都是所谓“细故”。《折狱新语》中涉及户婚田债的有38宗,占全部案件的60%,其余的有诈诬案9件,犯奸案4件,偷盗案2件,威逼案3件以及口角琐事案7件;《槐卿政迹》中涉及户婚田债的有28宗,占全部案件的70%,其余的有诈诬案6件,以及争斗行强案6件。所以,亲属争讼中的户婚田债案占明显多数,而县级审判尤其如此。所谓户婚田债案,多数都与财产利益有关。田土案和钱债案自不必说,户婚案几乎都是争继和改嫁之事,争继表面上是个宗法问题,实际上是个财产问题。清代道咸年间的李钧在任河南知府时,审鞠一桩争继纷争,他抛开当事人陈述的宗法理由指出,“非争继也,为争嫡也,亦非争嫡也,为争产也。”[8]真是一针见血!
二、亲属争讼中的伦理与功利
中国古代法自汉唐以来的确具有明显的“儒家化”倾向,不但将违反儒家伦理的行为纳入“十恶”重罪予以严惩,而且还将服制纳入律例,用来作为亲属相犯的定罪标准。律例不仅允许亲属之间进行容隐,甚至还限制别籍异财,以及宽贷亲属之间的财产犯罪。在法律以外,帝国还积极通过教化等手段宣扬儒家“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的伦理道德,并强化儒家“重义轻利”的价值观念。不可否认,中国法律传统比其他法律类型更具有伦理色彩。[9]
但是,明清时期实际发生的亲属争讼案件显示,法律生活中的伦理色彩被明显夸大了。前文的统计数据表明,几乎每10件争讼案件就有3件在亲属之间进行,而且其中一半左右的案件是在五服之内的亲属中发生。因此,我们很难说明清社会仍然是属于“伦理本位”。法律生活中的伦理与功利问题可能应该重新评价。本文考察亲属争讼的重要意义在于,伦理与功利在这里短兵相接,我们可以直观地看到明清社会的功利色彩以及民众争讼的激烈程度。这里仅以婚姻、争继和谋产三类案件为例予以展开。
先看亲属争讼中的婚姻案件。首先是定婚问题。在“一件姻变事”中[10],沈应用年暮无儿,立族侄沈之龙为嗣,并以养女楼氏许之。“应用物故后,应用妻於氏,遂欲以楼氏为奇货”,收取胡奎之父聘银十二两而将女另嫁。沈之龙因此以姻变告府。此案中沈应用将养女许配嗣子,节省了一笔聘银,对沈家而言自然是最经济的。但於氏显然为自己考虑更多,较之前者一无所获,她将养女另嫁收取聘金当然是最有利的选择,所谓伦理亲情也抛诸脑后。
其次是夫妻离异问题。在“一件谲拆事”中[11],何恩因“贪家兄”而撮合侄女与徐尚德成婚。婚后始发现徐尚德“家徒壁立”,以致“糊口不给”,于是希图离异别嫁而生讼。后来徐尚德自愿将原聘追还,听妇别嫁,而推官李清也应允此种处理。在一宗“嫌贫搁婚事”中[12],黄杨氏恃父凌夫,杨长庚纵女辱婿,“三朝而遽促言归,, 故挑反目;半月而屡闻寻衅,独非新妇?”看来,明清时期的婚姻并非“夫正妻顺”,也不一定总是“夫为妻纲”,贫穷的男子不但得不到妻子的顺从,甚至有可能遭到妻家的非难乃至失去婚姻,夫妇伦理在利益面前也会变得无足轻重。
婚姻案中发生频率最多的应该是孀妇改嫁问题。很多孀妇改嫁遭到夫家反对。比如,在“一件枉法事”中, [13],吕氏之夫患疾身故,留有二子,吕氏以远宗陈良佐主婚,而召王四四入赘,亡夫之兄陈良忠因而心忿控府。判官曰:“胡吕氏惶惶求嫁者,若不得于夫则热中也?兹问良明以何时死?则去年六月,而今则七月耳。……吕氏觅鸳偶而性急者,犹之食鸡子而性急。”服制未终就招他人入赘,难怪引起夫家的控告。更有甚者,夫亡三日就改嫁他人:在一件谋劫事中,判官问,“今询瑞招何日亡?陈氏何日嫁?则以廿四以至廿六,仅三日耳!岂是妇之每饭不忘嫁也?”[14]还有孀妇卷洗前夫财产移向新夫之家的。在“一件狂诈事”中[15],孀妇周氏夫亡之后并未立即改嫁,表面以节义自居,“盖明知亡夫之产业素饶,而欲攫家笥以上别船耳。”待产业号簿在手之后,便“转瞬又作他人妇”。所谓节义,不过是谋产的幌子而已!当然,也有夫亡守志的孀妇,只不过遭遇的是另外一种讼争。在“一件砍门事”中[16],“王氏夫亡身寡,淹留未嫁”,族叔竺世怀与恶党戴叔明二人在薄暮之际“硬登门作伐”,究其目的,“无非嫁其人,以涎其产耳。”类似情形并不少见。在一宗“谋产逼嫁事”中[17],孀妇余谭氏早年随夫在省佣工,夫故后仍携幼子往省,被堂弟余中先劝归。次日又将氏所寄邻舍之木器箱笼等移往别处,并不准氏另寄他家之衣箱取带往省。此案中余中先虽称堂嫂少艾孀居,不宜外出,但其所限制的始终是相关财产而不是余谭氏本人,孰轻孰重,一目了然。
立继案件中的亲属争讼尤为激烈。在“一件势抄事”中[18],叶释被指非其父亲生,同宗叶二十以其弟培城争继。判官在批驳异姓论后说,“若二十弟培城之求继,其义安居?果欲剖心自明,惟有仗义鸣鼓,视家资若涂炭浼耳。何沾沾三分之一耶?”功利之心被一眼看破。在“一件抄诈事”中[19],张茂林年老无儿,立嫡侄张自庆为嗣。张自庆甫立之初假惺惺为嗣父代祷,“欲其有子,且不欲自居嗣子者,正以善慰叔心,而坚其继于金城之固也。”迨其叔年暮,自庆“或区田画井,行止自恣;或呼奴捶婢,唯诺渐移。”张茂林感伤之下,便舍自庆而立自强,讼端因此开启。此案中张自庆费尽心机,全无赤子之心,不过为贪图产业而已,也难怪判官合杖治之,“以为见利忘义之戒”。在一宗“朋党帮霸事”中[20],萧正中与明述、明逑本是同胞兄弟,后来正中出继,明述故而无子,其妻胡氏择明逑之子汝翼为嗣。胡氏去世后,正中便以己子汝麟易之,反先捏情控告。未几而汝麟死,又属媳尹氏续控。正所谓:“风波迭鼓,辗转纠缠,无非欲遂其夺产之计。”在此案中,萧正中同室操戈,蔓延八九年,只为争产,根本不顾及伦理亲情。同室周亲争继夺产之激烈绝非孤例。在一宗“藉势健讼事”中[21],萧同氏之夫廷裕身故乏嗣,廷裕之弟廷祎以襁褓之子承继。萧同氏拨给田四十硕,继子数岁而殇。廷祎又欲以长子续继。萧同氏因故夫田产被其侵夺,不敢再让廷祎之子立继。经族调处,令萧同氏再拨田五十余硕给廷祎父子。萧廷祎“置宗祧于弗问……以亡子承继之虚名,蚀寡嫂遗产之过半”,但其并不满足,之后萧同氏售田与堂弟萧廷绰为业,廷祎再次捏情阻控,真是“蛇蝎之心愈贪而愈毒,鬼蜮之谋愈幻而愈诈”,令观者无言!
最后看谋产案件中亲属的表现。在“一件忤弑事中”[22],董成无子,立嫡侄董义为嗣,并留有遗嘱,有云“吾妻陈氏,欲立内侄为子。如后有乱宗占业等情,即将此作证”。果不其然,董成亡后,陈氏与内侄廷遂密谋,“将遗产内往字田号,伪立陈氏契卖与廷遂为约,且又创为母卖子承说”,婶侄因而成讼。兄弟争产的情形也不少。先说嫡庶兄弟。在“一件惨斩事”中[23],何圣志与已故圣忠为嫡出同母弟,而何圣懋与圣慧为庶出同母弟,其父遗田四十七亩,为嫡母骆氏所掌控。“圣懋等有涎空垂,望望如远行客者,殆亦有年”。不久此田卖得银一百五十两,“明入骆氏手,实暗饱圣志腹矣”。之后,骆氏母子对圣懋“始饮以旨酒,继啖以厚贿”,惟有圣慧毫无所得,因而成讼。此案中母子兄弟毫无伦理亲情可言,为了争产,何圣懋“始与嫡兄吴越,继又与胞弟参商”!再来看一宗同胞兄弟争产之事[24]:郭英俊与英楷为骨肉至亲,之前英楷以田产售与英俊,却因户粮过割引起争端。“楷之业步溢于斗,推除粮数,照斗算则足额,按弓步则缺收。”正所谓“虽小有参差,然兄弟之间,总当以情胜理,况所差实止升合,尽可两行通融。” “奈何区区毫末,互相坚持,缠讼至七八年之久。其间枝牵蔓引,不一其端。”历经几任县官“开譬万端,申饬再四”,郭氏兄弟毫无悔愧之意,怪不得判官说“伦常乖舛于斯已极”!在“一件宪斩事”中[25],为争一黄口弱儿之产,不同亲属更是轮番上阵,丑态毕具。舒陛为已故舒永祥之子,而永祥(又称水永祥)又为舒允明养子。舒永祥患病身亡之后,其兄水国太罔念母子之依,将弟妇缪氏转嫁他人,并以聘银为娶妻之资。判官因此叹曰:“是举也,比之兄收弟妇,仅彼善于此耳。虽闻有事伯兄如事父者,而不闻弟妇为粟,己妻为械器也。”涉讼之后,县断舒陛与祖母夏氏而居,岂料夏氏“取故夫田产,尽卖生员吴绶章父”。此时又有舒亮认允明为同宗,携舒陛鸣鼓。判官怒诘道:“试问永祥之死,国太之占,缪氏与夏氏之改嫁,屈指数十年间,几多花谢水流之叹!而亮皆安在?不过假陛为奇货耳!”宗法面纱之下的功利之心,无所遁形。
以上这些亲属争讼的个案让我们看到,在明清时期的社会生活中,亲属之间罔顾血缘和伦理,为了利益而争讼寻常可见。兄弟、叔嫂、婶侄之间争讼之激烈,让我们很难想象当时的社会存在普遍的伦理约束。除了判官标榜血缘伦理因素之外,争讼各方几乎一边倒,看不到伦理与功利的冲撞与对立。甚至,血缘关系并没有缓解利益之争,反而成为亲属间争利的缘由。毫无疑问,兴讼并不是明清社会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没有进入官府审判的亲属纠纷应该更多。由此而论,明清社会中的功利因素比血缘伦理更加真实。
三、亲属争讼中的宗族因素
在亲属争讼所凸显的问题中,除了伦理与功利的关系需要重新认识外,宗族也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因素。
先说宗族权威。瞿同祖先生曾说:除祭祀而外,族长最重要的任务是处断族内纠纷。族长在这方面的权威实是至高的,族内的纠纷往往经他一言而决,其效力决不下法官。例如族中立嗣等问题,常引起严重纠纷,有时涉讼不清,法官难以判断,断亦不服。只有族长及合族公议才能解决这种纠纷,往往一言而决,争端立息。[26]但事实上,在《折狱新语》和《槐卿政迹》所记载的11例争继立嗣案中,5件没有宗族干预的记录;在6件有宗族干预记录的案件中,争讼当事人并不理会宗族的意见而坚持兴讼。比如,在一宗“吞产指继事”中[27],萧发特久出未归,族议其侄兼祧两门,从堂兄弟萧润姿为其经营田产并增益良多,却被萧发捷等以吞产指继绝嗣控告,对族议兼祧之事提出异议。在一宗“勒继殴尊事”中[28],通达兄弟与嫡嫂吴氏争讼,虽经判官“批族调处”,但是嗣后依然“屡息屡翻”。这说明即使在争继这样的核心事务上,宗族的处断权威也是有限的。
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判牍材料并不适合用作分析宗族的权威问题,因为绝大多数被宗族成功处断的纠纷不会在争讼中出现。的确,明清时期的官府抱着息讼的态度,非常希望宗族能够有效地处理其内部的纠纷。比如知县沈衍庆在《槐卿政迹》的一则息讼告示里就说,“照得为政首在安民,而安民贵于省讼。鄱邑民情好讼,睚眦微嫌,往往饰词架控,连期催渎,以致案牍纷纭。……嗣后除命窃重案,仍随时据实首告外,其余口角、户婚、田土一切,务宜情恕理遣凭公处息。”[29]但是,统计数据表明,即便有官府的积极支持,宗族也没能真正地承担此种责任。如果宗族在纠纷解决中具有突出的权威的话,诉至官府的亲属争讼案件不会达到三成之多。当然,亲属争讼比例特别高还有一个可能的因素,就是明清时期很多自然村落本身就是聚族而居的血缘组织,生活于宗族之中,自然也就纠纷于宗族之中。按说这种聚族而居的村落正是宗族解纷最理想的场所,它也不能构成官府中亲属相争比例尤高的理由。不管怎么说,《折狱新语》和《槐卿政迹》作为明清两代的实判,虽然其收集整理具有一定人为加工的痕迹,但对于亲属争讼案件而言,其依然不失为一种随机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三成左右的亲属争讼比例足以显示宗族权威的脆弱。
事实上,宗族之为想象的权威,已有学者言及。冯尔康就说:“家族家法在某些家族实行严格,而在相当多的宗族行不通。宗族内部也远远做不到‘敦本睦族’,矛盾很多。常常为祀田管理、收入的使用发生争执,甚至闹出人命大事。”[30]宗族权威的基础首先在于分家、立嗣这样的宗族事务,但明清时期律典对其权力进行了限制。就立嗣而言,明清律典都给予所后之亲优先于宗族的决定权。《大明律》“立嫡子违法条例”规定:“凡无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31]《大清律例》也作了同样的规定。[32]其次,除了义门和强宗巨族之外,一般的宗族并没有多少族产,其影响力因而大为下降。吕思勉先生就指出:“所谓宗族者,仅存空名。既无权力,又无财产,南方山岭之区,或有设立规条,以治理族众者。然其权力究亦不大。江河流域之平原,则几于无复此事。”[33]因此,“家族是最初级的司法机构”这一论断可能需要修正。
与宗族权威紧密联系而又矛盾的一个问题是宗族观念。早在西周时期,便出现了宗法组织,大宗一系由承继别子(始封之祖)的嫡长子组成[34],其余嫡子及庶子分别组成无数小宗,最后成为“大宗能率小宗,小宗能率群弟”的情形[35]。宗法原则由此成为封建国家的政治纽带。封建制度破坏以后,宗法组织成为单纯的家族组织,宗法观念也演变成宗族观念。但是,此时的家族仅贵族有之,因为平民于生计尚且不保,遑论统系。唐宋以后,社会的重心下移,“自宋学盛行,人有敦宗收族之心,而谱牒之纂修复盛”[36]。明清以后,聚居成风,宗族观念于斯为盛。
在亲属争讼的案件中,我们尤其能看到宗族观念的影响。一方面,大部分案件都会有宗亲的卷入。比如,在婚姻案中,《折狱新语》所载的5例孀妇改嫁案全部都有宗亲的参与,要么是夫家逼孀妇改嫁或者反对孀妇改嫁,要么是孀妇娘家人与夫家发生争夺主婚受财;所载的17例争产案中,有12例有宗亲的参与,或是兄弟相争,或是叔侄、婶侄相争。这说明宗族作为一种观念形态真实地存在,成为一种社会组织的结合性因素,家庭的事务时常会有宗亲的影子,他们可能并不是以宗族组织的形式出现,而仅仅作为亲友加以干预。另一方面,在宗亲参与的讼案之中,儒家伦理观念淡薄,亲属关系更多地不是作为一种伦理因素而存在,而是一种利益主张的根据而存在。比如,在一件勒逼事中[37],戴天来并不以同族为念,反而以草竿木一根指为戴帅氏窃祖茔之据,勒罚钱两,并牵扯其氏叔戴昭珊,以及珊兄佐恂等,同族亲属并未和衷共济,反而藉亲族之名,横加欺凌枝蔓。在这里,亲族关系是借祖茔加以欺凌的事实前提。再比如,在一起欺寡案中[38],萧廷裕身故乏嗣,其弟廷祎以次子承继,萧同氏拨给田四十硕,逾数岁而嗣子殇。祎又欲以长子续继,萧同氏因夫遗产被其藉继侵削,祎“垂涎念切,朝夕操戈”。兄亡嫂孀,萧廷祎不但不为兄重振家业,反而一再以立继为名侵削遗产,宗族观念在此处是干预兄弟事务的合理理由,也是侵夺利益的实际藉口,伦理约束早已荡然无存。
过去,我们总是认为宋代以后,特别是明清时期,宗族势力非常强大,在处断宗族内部纠纷中具有很大的权威,事实上并非如此,即便有官府的支持,宗族权威依然不能有效地化解亲属之间的争讼。而且,宗族的内部秩序也并非符合儒家的伦理观念,宗族仿佛异化了,血缘关系并没有凸显伦理规范的力量,反而以血缘为基础的伦理关系成为侵夺利益的理据。甚或是,宗族并没有被异化,它一直如此,只是当时和后来的一些人们将它意识形态化了。
四、小结
通过对明清时期亲属争讼的解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当时亲属之间罔顾血缘和伦理,为了利益而争讼寻常可见。在争讼过程中,功利比伦理更加真实。与此同时,宗族权威并不能有效地化解亲属争讼,宗族观念更多地成为侵夺利益的藉口,而不是 伦理规范的后盾。
既然如此,为何过去的研究总是强调“儒家化”?歧途是如何造成的?我想,原因大概有二:
其一,前辈学者为了阐明一个异于西方的中国,大多采用了“类型学”的研究方法,[39]这样的目的和方法直接导致了认知误区。我认为,前辈学者之中,阐明中国最力,且影响学术和社会最深的学者,主要有三位,分别是:梁漱溟先生、费孝通先生和瞿同祖先生。梁先生认为,中国是一个“伦理本位,职业分途” 社会;[40]费先生同样以“无讼”、“血缘和地缘”来描述乡土中国;[41]在法律领域,瞿先生则具体地提出“法律儒家化”。[42]总的来说,三者的观点都不超出“儒家伦理”的范畴。很显然,三位前辈都不约而同地采用了“类型学”方法,把中国社会描述成一个简约化的理想型(ideal-type)。毫无疑问,这种理想型曾经对于我们认识中国传统社会具有重大的指引作用。但是,大半个世纪过去了,我们的学术研究不能只停留在简约化的程度。因为,这个理想型往往更接近僵硬的大传统,而忽视了实际社会生活中鲜活的个性。并且,前人在存同求异的过程中,“异”不自觉地被夸大了。而后来的学者在表达传统中国社会时,几乎都要引述这三位大家的著作,其结果,自然是“伦理中国”几乎成为不刊之论。
其二,历史留下了很多可以修正“儒家化”学说的材料,但是并没有引起当代学者全面的反思。宋明以降,呼吁正视利益社会的思想家并不少见,叶适、陈亮、李贽就是其中的代表。明代的邱濬就说:“民生有欲,不能无争,争则必有讼。”[43]明清时期,有关功利社会的记载非常之多,白话小说《三言二拍》等虽高于生活,但也源于生活。事实上,当代学者中对“伦理社会”提出反思的不在少数。比如:秦晖提出“大共同体本位”的概念来批判儒家和阶级两种解释模式;郭松义和定宜庄在研究清代民间婚书时指出,底层民众的婚契与儒家的“婚礼”毫不相干,“在具体内容和书写格式上反而与民间有关房、地等不动产交易、家产分割以及各种卖身契所立的契约文书更为接近。”[44]研究家庭伦理的学者也指出:明清时期庶民的家庭生活,无论是守礼还是悖礼,主要都直接与物质生活相关。[45]他们都认为,以儒家伦理来解释中国社会是过于理想化的。很可惜,虽然这些研究遍布多个学科,但都不是主流,也没有引起学术界关于“伦理社会”的全面反思。
因此,阐明“中国”,任重而道远!
原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5期。
汪雄涛,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1] 孔子的无讼、官员的止讼和民众的厌讼,曾被描述成为传统文化的基本特征,代表性论述见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第八章“无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 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的结论中说:“(中国)古代法律可说全为儒家的伦理思想和礼教所支配。”,见氏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载《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9页。
[3] 瞿同祖先生曾说:“家族是最初级的司法机构,家族团体以内的纠纷及冲突应先由族长仲裁,不能调解处理,才有国家司法机构处理。”同上注,第27页。
[4] 代表性的论文有陈景良:《讼学、讼师与士大夫——宋代司法传统的转型及其意义》,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龚汝富:《明清讼学研究》,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5] 《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贼盗律,“亲属为人杀私和”条,法律出版社1998年。
[6] 《大明律》,怀效锋点校,名例律,“亲属相为容隐”条,法律出版社1998年。
[7] 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7页。
[8] (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一,“嫡庶不明事”。
[9] 关于中国古代法具有儒家化或伦理化特征的代表性论述,详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10] (明)李清:《折狱新语》卷一,“一件姻变事”。
[11] (明)李清:《折狱新语》卷一,“一件谲拆事”。
[12] (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卷六,“嫌贫搁婚事”。
[13] (明)李清:《折狱新语》卷一,“一件枉法事”。
[14] (明)李清:《折狱新语》卷一,“一件谋劫事”。
[15] (明)李清:《折狱新语》卷一,“一件狂诈事”。
[16] (明)李清:《折狱新语》卷一,“一件砍门事”。
[17] (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卷二,“谋产逼嫁事”。
[18] (明)李清:《折狱新语》卷二,“一件势抄事”。
[19] (明)李清:《折狱新语》卷二,“一件抄诈事”。
[20] (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卷三,“朋党帮霸事”。
[21] (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卷四,“藉势健讼事”。
[22] (明)李清:《折狱新语》卷二,“一件忤弑事”。
[23] (明)李清:《折狱新语》卷三,“一件惨斩事”。
[24] (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卷三,“同室操戈事”。
[25] (明)李清:《折狱新语》卷三,“一件宪斩事”。
[26]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载《瞿同祖法学论著集》,第24页。
[27] (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卷二,“吞产指继事”。
[28] (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卷六,“勒继殴尊事”。
[29] (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卷一,“水灾谕息讼告示”。
[30] 冯尔康、常建华:《清人社会生活》,第131页。
[31] 《大明律》,怀效锋点校,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69页。
[32] 《大清律例》“立嫡子违法”条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79页。
[33] 吕思勉:《中国制度史》,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318页。
[34] 《礼记·大传》云:“别子为祖,继别为宗,继祢者为小宗。”
[36] 吕思勉:《中国制度史》,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308页。
[37] 沈衍庆:《槐卿政迹》卷二,“戕祖窃伐事”。
[38] 沈衍庆:《槐卿政迹》卷四,“皆势健讼事”。
[39] 对“类型学”方法的评述与反思,详见陈景良:《反思法律史研究中的“类型学”方法》,《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
[40] 参见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学林出版社1987年,第195页。
[41] 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4—58页,第69—75页。
[42] 瞿同祖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已详细阐明法律“儒家化”的特色,“法律之儒家化”的提法则在后来提出,参见《瞿同祖法学论著集》。
[43] 丘濬:《大学衍义补》卷一〇六《治国平天下之要·慎刑宪》。
[44] 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明间婚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11页。
[45] 段江丽:《从明清小说看传统家庭的阶层性特征》,《中国文化研究》2005年秋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