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陪审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制度,目的是让普通民众参与审判来保证公平正义。陪审员的权力很大,各国都对陪审员的选任和运作方式做了严格的规定。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但由于种种制度上的缺陷和认识的误区,我国目前的陪审员的境地十分尴尬,又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关键词:陪审制度 陪审团 陪审员 人民陪审团制度
中新社纽约八月十二日电 当天纽约出版的《侨报》和《星岛日报》均在头版头条位置报道,美国司法部官员已就国土安全部官员野蛮殴打中国公民赵燕事件,当面向受害人郑重道歉。十一日,联邦大陪审团二十三名陪审员一致裁决:诉首凶——美国海关及边界防卫队执法人员洛德斯。 雷德菲尔向赵燕介绍了此案的司法程序,并称,此次大陪审团由二十三人组成。这是法律允许的上限,显示美国政府高度重视此案。这则新闻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陪审员”,以至于美国政府把它作为了对这起案件高度重视的一个依据,那么我们就首先应该审问什么是陪审员,要想清楚的阐释这个概念,我们就应该从英美陪审制度入手,用发生学上的社会必然性原理深入的剖析它的起源和历史沿革。
对于陪审制度的起源,英美学者有过很长时间的争辩,最终仍然是中说纷纭,有些人宣称在雅典人那里找到了这项制度的痕迹,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每个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法官全部从公民中选举产生,每年改选一次。但如果真的是那样,就不能解释在英国形成之前这个地中海国家就已经消亡了,这里让我们质疑的是,制度怎么能从一个“死去的国家”中向外延伸呢?尽管古雅典的有些制度,例如用决斗的方式解决争端和数量众多的法官来参加审判,但古雅典的法律中还是没有关于一个实体的义务是审判的规定。有些学者主张盎哥鲁-萨克逊是陪审制度的起源,他们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援引了埃塞雷德二世法律(the law of Ethelred II)中的相关规定,但是仍有一部分学者坚持认为该项制度是诺曼底公爵征服以后由诺曼第人带来的。但通说认为陪审团是英语国家的一项制度,它模糊的起源以及发展过程,在盎哥鲁-萨克逊(Anglo-Saxon)民族的历史中扮演着一个非常活跃的角色,他的政治上的作用体现在附属于专制政府的特权的保护,法律上的作用体现在它的力量和行动有时并不是和已经存在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相一致。陪审制被过奖为“英国人生命的守护”(security ofEnglishmen,s lives)
严格来讲,陪审制度是由亨利二世颁布的一系列诏令确立的。1166年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发生刑事案件后,郡法院和百户法院应召集本地熟悉情况的12名自由人到庭发誓,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1176年又规定巡回法庭到达某郡后,应组成检控陪审团,由他们负责起诉本郡区的刑事犯罪嫌疑人,又称为大陪审团。后又逐渐分离出小陪审团,大陪审团只用于刑事案件,确定是否对嫌疑人起诉,小陪审团克适用于民事和刑事案件,主要是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裁决,大陪审团于1948年被废除。对于陪审制度设立的原因,有些学者做了分析,认为是对当时神明裁判(Ordeal)和立誓免罪(Compurgation)的否定,认为这两种方式是用超自然的方式简单证明犯罪,而抛弃了真正意义上的审判,是一种不公正的行为;同时11世纪初,英王召集当地12名熟悉情况的自由人参加对当地土地的调查情况,即我们所说的“末日审判”(Domesdaysurvey),以此来削弱封建领主教会的财权而增加王室国库的经济实力。但我认为,这仅仅是从制度形式和经济基础的角度出发分析了陪审主度产生的诱因,如果我们透过事物的表象而做本质的分析我我们就会发现这其中有其更深刻的历史动因。1066年,诺曼第人入侵英格兰并建立了诺曼王朝,加速了用过的封建化,导致了封建中央集权制的建立和王权的加强,封建势力异常的强大,而与封建势力强大相伴随的往往是专制和暴君,与此同时的是司法的专横化甚至是君主的恣意独行。英国封建时代的法官,同英国的专职王权有着密切的联系,诺曼征服之后国王向各地派出皇家巡按使(royal commissioners),以代替国王四处巡游处理事务的旧制。起先并没有特别的任命,后来也有指令郡长审理某个特定案件的做法,因为许多郡长本身就是王室法官。加洛林王朝就有所谓的秘书官(cancellarius),而秘书长则负责保管国王的御玺。忏悔者爱德华是第一个拥有御玺的英王,也是第一个设置中书令掌管御玺的英王,所以中书令有时也译为“掌玺大臣”,而这位“掌玺大臣”就是现在英国首席大法官的雏形。正是法官与封建的专制王权和封建统治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更加使法官的专横有恃无恐,但这又在一定程度上多少损害了国王的自身的特有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以国王的国库直接体现的经济利益,还有更重要得就是以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体现出来的统治的政治利益;而如果人民的手中没有保留对政府行为的否决权(veto),那么它就不再是人民的仆人和代理人,他将掌控一切权力,就会成为压迫人民的绝对的专制,所以普通的英国百姓也存在着一种愿望,希望能够对抗法官的枉法裁决,获得公正的裁判,于是在两种出于不同目的要求的强烈碰撞下,陪审制度就在国王的法律中“自然”的产生了。在英国封建社会陪审制度的产生更像是国王和普通人民-两个相互对立的阶级为了共同的目标而共同建立的对司法进行的监督的制度。
陪审制度产生于英国,而真正获得较大的发展却是在美国,但这种发展的历程对于陪审制度设立的初衷来讲,更像是历史开了一个玩笑,这是亨利二世做梦也没有想到的。众所周知,美国在历史上是英国的殖民地,从而英国的司法制度也被移植到了这块崭新的大陆。18世纪,随着北美殖民地经济的日益发展和实力的不断壮大,殖民地内部的离心力越来越强,加之英国对殖民地人民日益加剧的压迫,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而在英国本土作为当地居民权利代表的大陪审团,此时就成为了殖民地居民同英国王室进行抗争的有利的工具,特别实在美国南北战争之前,陪审制度作为抵抗殖民统治和影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正是因为这个原因,1776年美国独立以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了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了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原本用来维护封建统治的制度却成为了向往自由的殖民地人民反抗封建专制的利器,这不可以不说是一个天大的讽刺,从中我们清楚的看到,一项制度的发生,其实际的功用并不一定同它所设立的初始目的相一致,制度作用的发挥同它所处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有着莫大的关联。所以一项制度的设立的意图不是最重要的,而真正的关键在于这项制度出生后的运作以及运作中实际获得的制度性功能。
作为陪审团组成成员的陪审员,他们的任务就是认定事实,探求被告人内心的道德内容(moralintent),这不仅仅是陪审员的权利,而且是他们首要的职责,判断法律是否公正,使不公正的带有压迫性的恶法失效(invalid),让陪审员们成为与政府的专政和压迫相抗争的希腊自由女神帕拉斯(palladium)的象征,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实现了陪审制度的宗旨--被陪审团审判,也就意味着被国民审判。其实这就陷入了一种尴尬的境地,那就是陪审员是为了抵抗政府或恶法的压迫而产生,但是他的这种权利或是这种资格在某种意义上说,却是由政府或是强权的司法机关实际给予的。这并是虚伪的民主的体现,而正是这种抗争恰恰体现了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事物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正是由处于它内部的两种对立力量的此消彼长,相互激烈的抵抗和暧昧的妥协下发生的。
审判员拥有对别人进行惩罚的权力,而如果一个群体可以惩罚胆敢违背他们内心的信念和原则的一般人,从而使他们的价值取向上升为整个社会的行为规则和价值判断标准,,那么他们就掌握了控制整个社会的权力,所以说对别人惩罚的权力是权力的源泉(the power to punish carries all other powers with it)。英国近代名法官丹宁说,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那么担任如此重要职责的陪审员,他们的选任和审判规则又是怎样的呢?
首先,陪审员的要有一定的资格条件,这是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国家的通例。如在英国,根据1974年《陪审团法》的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选举中登记为选民,年龄18岁至65岁,自十三岁起在英国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审判权或因职业限制不得参加陪审的男女,可充任陪审员。美国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的规定并不相同,但一般都是从陪审员的国籍,年龄,住所,交流能力,有没有重罪前科和职业的性质等几个方面进行限定,比如审判是未满18周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听力有缺陷或者有犯罪前科等,都没有资格当陪审员。另外像律师,法官,医生,牙科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政府官员也不能充当陪审员。作出如此的规定,原因其一是不能充许少数专业人员的垄断,而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识和判断力参与司法活动;其二是因为,陪审员的一旦设定往往是强制性的,所以对于一定社会职业人员,例如消防队员等特殊职业的群体,当他们担负的社会责任比参与审判更加重大时,也会把他们同时排除在外。
其次,对于陪审员的选任也有严格的规则限制。美国的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陪审员一般从选民登记名单或者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中挑选产生,也有的从电话簿或报税单上挑选。挑选的原始名单一般包括80%的地区人口,有时甚至达到了90%。通常由书记员采取随即抽签的形式挑选。初选出来的陪审员名单一般为20人,重大案件可达40-50人;初选者将会得到法院的发函通知或传票,并被要求提供其基本情况;拒绝陪审义务者将会受到惩罚。
再次,陪审团的审判规则。美国的刑事程序的基础是美国宪法,陪审制度上升为一项宪法的原则,则把陪审团制度上升为一个宪法原则,美国宪法中对它的规定可谓不厌其烦: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第六修正案:“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第七修正案:“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习惯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第6章第38条: “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力”,共包括权利保障,要求,争点的确定,放弃,海事和海上请求5款内容。第47条:“选定陪审成员”,包括对陪审团人员的询问,强制回避,免除3款内容。第48条:陪审团成员人数――参与裁决。第51条:对陪审团的指示:异议。
综合上述论述,我们可以给陪审制度下个定义,陪审制度就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国家机关吸收一定数量的普通公民参加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的一种制度,一般采取大陪审团(grand jury)和小陪审团(petty jury)两种形式。大陪审团一般只运用于刑事案件,通常由23名陪审员组成(美国联邦诉讼规则规定,可以低于12人,但不能低于6人),职责主要是在庭审前,确定被告是否由犯罪嫌疑和是否提起公诉。所以大陪审团应当对检察官提出的被告人的罪证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且这种审查是在被告人和其他律师不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审查后,按照多数表决的原则裁定检察官控告的证据是否成立或不足,从而决定案件是否起诉。小陪审团一般由若干陪审员组成,法国是9人,英国为8人,美国为6-7人,职责是听取庭审,查看证据,然后进行评议,就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裁决10。
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 亚当斯(John Adams)曾经说过,陪审员应当以自己最恰当的理解和内心的良知去裁判,这不仅仅是他们的权利,更是他们的义务,只有被充分告知自己作为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的普通市民组成的陪审团参加审判时,政府的角色才能够被合适的限制在人民公仆而不是人民的主宰的定位上。其实这是一个人类所共有的对于公平自由追求的愿望的体现,但是由于处于不同的文化传统和社会背景之下,出于人类本质相同的目的而产生的制度却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就好像《圣经》中巴比塔(The Tower of Babel)的故事,据《旧约·创世纪》第11章记载,古时候,天下人都说一种语言。人们在向东迁移的进程中,走到一个叫示拿的平原,那里水草丰茂,气候宜人,于是就住下来。人们辛勤的劳动,几百年后,丰衣足食。为了显示人们的力量和团结,他们计划修一座高塔,塔顶要高耸入云,直达天庭,以塔很快就建起来了。这惊动了天庭的耶和华。他见到塔越建越高,心中十分嫉妒。他暗自思忖,现在天下的人们都是一个民族,都说一种语言,他们团结一致,什么奇迹都可以创造,那神还怎么去统治人类?于是耶和华便施法,把人们赶到了世界的各个地方,而在不同地方生活的人们,当他们从新聚集在一起,准备再次建塔时,却发现他们的口音已经各不相同而无法沟通,高塔也无法继续建下去,最终没有建成。这就是关于“通天塔”的故事。为了交流的唯一的语言当人们处于不同的生活环境中,就会发生改变,而出于同样是追求公平正义的英美的陪审制度,在大陆法系就成了参审制度。
这里我们不再加以论述,我们还是看看我们国家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人说我国历史上就有关于陪审制度起源的规定,理由是清末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行法,于刑事使无屈拟,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我认为,一项制度的产生,不应该看或者说不仅是看它的相关内容是否出现国家法律的规定中,正如前面所讲的,制度萌芽产生,有其深刻的历史政治经济根源,勉强移植而来是不能在本土资源的培养下存活的。清末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是在洋为中用的口号下,那个时代的有识之士的心目中的美好愿望而已。所以结果当然是虽然该法对陪审制度规定得较为详细,但最终因重重阻力而并未正式颁行。但是,政治上的至少是观念上的民主正义,的确需要一个相应的制度,来体现普通人民心目中的那种原始的对公平正义的渴望,于是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新中国成立之后,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审判制度最早在宪法性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第七十五条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我们的人民陪审制度是某种意义上“借鉴”了一种外来文化中所体现出来的人类共同的理念,但是这种理念的承载方式到底能不能被我们所接受?事实上,从这个制度的一开始,作为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因素的我们的人民陪审员就处在一个非常尴尬的位置上。而我们的国家似乎也意识到引用这个制度的在当时看来的确是有些仓促,于是把这个制度暂时定位了试行,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陪审员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署名问题的函》中是这样规定的:“关于陪审员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署名问题,……,所以陪审员与审判员应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共同署名,以表示其职权和责任;现在我们试行的陪审制,正如来件所说,还只是一种过渡形式;各地区在一定的案件上,虽已酌予采用,但陪审员的人选和名额及其职责各地多不一致,陪审经验尚待继续摸索、创造……。”
所谓试行,其本来含义就是为了用实践检验某种制度,看它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所发挥出来的功用,而我们的党和国家却把这种从原苏联引进来的制度绝对化了,似乎要“铁了心”的把它继续“摸索,创造下去”。而且的确在后来的审判实践中不断的摸索,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是否包括人民陪审员等问题的批复》,19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在开庭审判前试行调解时不必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批复》。但是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被很好得贯彻实施。我们得最高法院也发现了这个问题,1961年《关于认真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批复》,就是说不管你们原不愿意,明不明白,先贯彻之,有点像我们经常说的在学中干,在干中学。我们并不是说不能借鉴别人的制度,老祖先们就教导我们要“从善如流”,但是学的像不像和学得像个样还是有本质的区别的。这里,我们还是要好好揣摩一下福柯说的话:制度在发生学上的伟大意义往往是后人回头展望之际构建起来的,在后来者的总体历史观的观照下和理性塑造下才带上了神圣的光环;而这种光环常常使得我们不能或不敢以一种经验性的求知态度来“凝视”它和凝视我们自己。或许只能有一天,我们把仰起来的头低下,才能豁然明白那向往已久的光环其实正是我们内心得渴求所幻予的。
正如前文所述,我们的陪审制度自引进以来,就处在一种进退两难的境地,特别是1982年我国的宪法中取消了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的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一项宪法原则降格为一般的诉讼制度只是在我国的程序法中得到了的规定。而各个部门法律对这想制度的地位规定也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将其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和《行政诉讼法》只是在第四十六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或行政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这里,我们的的确确感受到了这种制度的尴尬。首先,显而易见的是,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对参与陪审的人员的称谓不同,具体看来有“人民陪审员”和“陪审员”两种叫法,这其实本来是无伤大雅立法技术问题,而且几乎每个人都明白这两个称谓所指代的人员,但是作为国家正式颁行的,指导司法运作的程序法中,出现了这样的疏忽,似乎是不应该的。其次,原本是一项规定在我国的根本大法中的一项宪法原则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而被降格为了一项诉讼制度,这同前面所讲的立法技术的问题有着本质的差别。这是一个理念的转换,我们现在看来,那时之所以那样做,固然有他的道理,我们的宪法是规定我们国家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的根本大法,但是能不能把一个代表的普通人民追求正义公平的制度就看轻呢,毕竟国家是人民的国家,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不是能更好的体现人民的利益吗?
现在,学理界对我国目前的陪审员制度褒贬不一,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保留说”,认为我国的陪审 制度,是人民群众参加审判案件和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途径,它表明了人民在审判中的“当家作主”,可以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作为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所以,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保留,不能废除。二是“废除说”,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在现实中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走完了”它应该走过的历程,它的存在已无实际意义,应当逐步加以取消。三是“改革完善说”,认为应在正视我国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基础上,主张对它进行改革与完善。我本人比较赞同第三种,我们可以看到国家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确实作了很多有益的改革,而且其中的有些规定还是比较合理,但是现实中的陪审制度确实仍然存在着很多的缺陷,要想比较科学的进行改革和完善又谈何容易。这里,我们不对陪审制度中各项琐碎的具体规定多加赘述,下面我们就参照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最新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只是从人民陪审员的角度,对他们目前的尴尬境地和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作一下分析。
(一)尴尬之一:陪审员选任方式和结构的问题
《决定》中规定:第七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第八条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这一规定基本上沿袭了我国近些年来的一般做法。但也有一些学者对其提出了质疑,理由是他们认为,陪审员的人选由人民法院提出,这样人民法院会挑选自己比较熟悉或者是和自己关系比较好的候选人。我想这点担忧并不是没有他的道理,因为中国的社会在某种意义上说毕竟还是一个熟人社会,而且作为人的本质来说也有一种趋同性,喜欢和自己思维以及行为方式相近的人共事,这有可能造成法官和陪审员串通一气,妨害司法的公正。或许他们所要求的是那种形式上的公正,像英美国家那样,通过驾照或者选民登记记录等的随即抽选,这种选择几乎能够覆盖所在居民去的全部居民,而且还要对拒不履行陪审员义务的公民进行惩罚。
我认为,尽管此项规定有其制度性的缺陷,但是就目前而言,如此规定还是符合我国现在的国情的。首先,最终人选的确认,还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确定,我们暂且不论人大常委会是否能严格尽到该项审查职责,但是这毕竟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使某些法官不敢“恣意胡为“。其次,有些法院为了审判上的方便,也会在同等条件下选择某方面的专家,但这绝对不是类似英美法中的专家证人。譬如说,在有聋哑人参加的案件中,虽然法庭上会指派专门的翻译,但是如果陪审员中有人懂得手语,那么他对案情的理解将会更加的容易和恰当。再次,就我国目前的国情而言,也无法实现像英美国家那样的对所在地区居民的随即抽选,因为这需要建立一整套的档案系统,并且定期对其进行维护,这将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大大的增加诉讼成本。而且我们在《决定》中作了折中的规定,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二)尴尬之二:陪审员的待遇问题
中国目前是商品社会,我们这样提并不说事事都要和经济利益挂钩,但是毕竟如果不能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作为保障,制度的运作在很大程度上会被妨害。这里我们想说的是陪审员的经济补贴问题。,《决定》中规定,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对于有固定收入的陪审员不再另行补助,只是强调其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参加审判活动而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同时还规定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决定还规定政府财政应保障此项工作的开支和经费。这里就存在着问题。首先,对于没有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他们的补贴,是参照当地职工的平均工资发放,我们可以想象的到这种经济利益是十分有限的,很难真正调动陪审员的积极性。其次,对于有固定收入的陪审员,由原单位照常发放。这就使我们的人民陪审员的地位更加微妙,在法院“工作”,而工作由原单位来发,虽然也有种种保障陪审员现有经济收入的固定,但是这只是表面上的可以看得见的收益,而作为一个在工作单位的职工,还有种种诸如职务,职称等等似乎隐性的但实际上又是更加重要的利益。就造成了“娘家不管,婆家不要”的局面。所以,有些学者提出,要提高陪审员的补助标准,改善他们的待遇,以此来提高他们的积极性。但是我认为,这个方法实际上是不可取的。一方面,法院的经费来自于地方的财政拨款,法院的办案经费相对来说不是那么的富裕,这就意味着法院不可能对陪审员的补贴给与更高的的保证,而且,即使法院通过种种手段做到了,这种诉讼成本的增加也会相应的转嫁到当事人的身上,从而不合理的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另一方面,陪审制度的设立,就是让普通民众为了司法的公正参加审判,如果仅仅以经济利益的“引诱”来促使人民行使这个权力,那么这项制度也就会慢慢的走失了原味。
我认为,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不能仅仅停留在表面,我们的《决定》只是做了一个修补工作,而没有抓住问题的本质,人们对利益的追求是没有止境的,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各方面的要求逐渐水涨船高,难道我们还能对这些都一一满足吗?所以解决的方案就是对陪审员担任时间的限制。在过去,陪审员的年限没有一个明确的限制,甚至出现了担任了十几年的“终身陪审员”,而《决定》中把陪审员的年限规定为了5年,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当今社会,这种规定的期限是否过长呢?而且我们的陪审员选任的资格条件中也规定了须为大专文化,且详细的规定了陪审员的培训方式,所以不存在陪审员因为任职时间过短而不能胜任陪审员的工作的问题,因此我们可以将陪审员的任期适当缩短,这样即发挥了陪审员制度的功能,也减少了他们不必要的的经济利益的损失。
(三)尴尬之三:陪审员的错案追究制
有些人认为因该对人民陪审员规定错案追究制。应该说错案追究制是从法官那里借鉴来的,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第11章第30条第8款,第31条规定: 法官“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颁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实际上这个叫法是非常不规范的,因为在所有的正式的法律文件中都没有“错案追究制”的提法,而且目前法官的责任追究的法理原因和惩罚方式还是一个处于很大争议的问题。正如同北大朱苏力教授所说的,这项制度的理由是为了强化法官的责任心和审判独立,然而事实上,如果结果不是事与愿违的话,那么也可以说是很不理想的,甚至使某些法官更怕承担责任,更缺乏司法独立。我想之所以要实行所谓的人民陪审员的错案追究制,主要是因为在审判实践中陪审员的角色已经和法官非常的相近。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既然权利相同,就必然要有相同的责任承担加以限制。这些学者的“小心”有他的合理性,因为,一方面,毕竟我们的人民陪审员是从当地居民中选举或推荐上来的,来自社会的各行各业,可以说他们同自己所生活其中的“乡土社会”有着更密切的联系,尤其是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更容易受到社会中各种力量和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司法的不公;另一方面,由于人民陪审员并不是专业的法律职业者出身,他们的法学素养十分有限,所以在审判过程中会出现由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而造成的所谓的“错案”。我认为尽管有其合理性,但是这个制度的可操作性还是值得怀疑的。首先,何谓“错案”,除了某些陪审员故意枉法裁判,大部分的“错案”都是因为对法律或事实问题上的偏差,即我们常说的认识分歧,但是作为一种主观思想那个活动的认识过程,就是在不断的产生分歧错误的过程中不断的向前发展的,很难像古圣先贤那样一下子的大彻大悟。其次,责任的具到个人也很难的,很多的重大疑难案件都上升到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审委会讨论决定了的案件仍然存在着“错误”,那么该如何一个抽象意义上那个的组织进行追究呢?这恐怕是追究制提倡者还没有考虑到的问题。再次,本来就已经处于利益收取的劣势的人民陪审员,如果还要强加的对其人身进行一定程度的威胁,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这种威胁还会悄悄的加剧(熟悉司法运作的法官会巧妙的规避责任,而把风险不合理的交给人民陪审员来承担)。那么我们的陪审员的积极性又怎么可能提高,人民陪审员制度又如何来体现和贯彻呢?所以,如果人民陪审员确实有枉法裁判的情节,我们可以比照法官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但是如果确实存在法律适用或事实理解的重大偏差,而且数量达到一定的界限时,我们就可以认定有些人民陪审员确实不能胜任其职,那么就可以有法院提请同级人大将其免职。 上文仅就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对人民陪审员的境地作了论述,可见在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确实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但是我们丝毫不能忽视它的作用。人民参与审判可以充分的发挥人民参与司法实践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也可以对司法机关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而且可以用一个普通人的智力思维来中和某些古怪专断的法官的不良裁判。一个理论的成功并不代表着实践的成功,而一个实践的失败,也不代表其理论的失败。关键是看我们应该如何进行制度设计,以使这项制度运作后发挥出来的制度性功能可以真正体现它的理性依据和设立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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