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中国宪法的发展问题上,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一种释宪主义的发展观,主张采用微观的、渐进的宪法解释模式来弥补宪法条文与社会现实之间的鸿沟,以维护宪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但是,从对宪法的实质意义上的分类以及对中国宪法的现实定位来看,现行宪法还不具有进行宪法解释的充足条件,因而单纯的宪法解释的发展进路对于中国的宪政建设来说可能意义甚微。
关键词:宪法 分类 释宪 修宪
随着宪政建设在中国的深入发展,宪法问题也越发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在对中国现行宪法的评价上尤其是在现行宪法的修改问题上,法学界存在着很多的争议,形成了两种根本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是“根本大法”,具有崇高的法律地位,为了确保其法律效力及稳定性,我们不能频繁的修改宪法,即使现行宪法规定与社会现实不相吻合,也应通过宪法解释的途径进行弥补,而不能频繁的诉诸修宪;[i]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宪法修改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导致宪法修改的因素是各种各样的,就我国现行宪法的修改而言,最主要的因素是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以及由改革引起的重大社会经济变化和政治变化。为了使宪法适应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现实,发挥宪法在指导改革开放、引导社会生活、规范国家行为等方面发挥应有的功能,必须对宪法进行修改。”[ii] 在宪法修改问题上的争议实质上反映的是人们对待宪法的态度的不同,而这种态度又源于人们对宪法的本质属性及宪法的分类问题的认识不同。因此,要想从根源上厘清宪法修改问题的是是非非,必须首先从宪法的本质特征入手,对宪法的分类问题作出一个大致清楚的界定,通过对宪法的合理分类,来回答宪法究竟向何处去的问题,以便在修宪与释宪这种完全不同的宪法发展进路中作出一个恰当地选择。
一、宪法的逻辑分类
在宪法的研究问题上,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宪法的分类及其标准问题,虽然宪法的分类标准名目繁多,但是,从根本上来看,可以将所有的宪法分类标准统一为两种:形式上的分类与实质上的分类。宪法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权力的来源与性质、国家权力的配置与运行、国家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所以,在现代社会,宪法关系主要体现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而其重点内容则是国家权力结构的配置与制约问题。[iii]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的本质即为“限法”,即限制权力之法,而限制权力的目的则是为了保障权利。[iv]正是基于实证意义上的宪法的重要性,所以,本文的研究立场基本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研究,即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角度出发,探求宪法分类中的实证意义上的分类标准,并依据这种实质意义上的标准来对现行的宪法文本作出分类。
(一)政治宪法与规范宪法
依据宪法的内在属性的不同,可以将宪法分为政治宪法与规范宪法两大类。政治宪法与规范宪法的划分主要源于宪法的双重属性:政治性与法律性,即宪法不仅具有法律的属性,同时还具有政治的属性。从二者的关系上看,宪法的政治性和宪法的法律性是相辅相成、不可或缺的。其中,政治性是指“宪法是各种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是规定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最高纲领”。法律性是指“宪法被人们称为根本大法,这意味着宪法在本质上是法,而且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它的法的属性和最高效力要得到体现,最重要的是它应当决定并控制着普通法律,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应当无效。而这种法律效力必须表现为司法效力,因为只有通过司法活动,,法律效力才能真正得以体现。”[v]因此,根据宪法的双重属性以及各个属性在具体的宪法文本中的比重或地位,可以将宪法分为政治宪法和规范宪法两大类。[vi]政治宪法是指在宪法的作用上,宪法主要起到确认政治斗争和改革的成果,将其作为国家的基本原则确定下来,因此在内容上,政治宪法主要以政治斗争的重心和结果为转移;而规范宪法是指宪法是作为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力、规定国家基本机构的规则而存在的,虽然可能也涉及到一些政治斗争方面的内容,但是从整体上看,已经淡化了政治斗争,而将宪法作为公民对抗国家权力的一种武器或保障。
虽然,从性质上看,宪法可以具有政治性与法律性两种属性,但是,由于在实质意义上,宪法主要是一种限制国家权力之法,是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依据,所以,在现代法治理念下,宪法的政治性已经不再表现为阶级斗争的产物和工具,而是表现在宪法规定了政府的职权和分工、公民的基本权利等政治性内容。宪法也不再仅仅是一个政治文件,而首先是一个法律文件,它也应该具有法律的一般特性:即具有明确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强制性和可诉性。这些规范是政府和掌权者必须被遵守的,违反了要引起法律后果,并承担法律责任或政治责任的。[vii]宪法的这种可诉性是规范宪法区别于政治宪法的主要标志之一,也是宪法实现其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主要渠道之一。在一个国家里,如果宪法文本仅仅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没有规定当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或者规定了一些抽象的救济途径,但是并没有将这种救济转化为一种制度性的规范确立下来,那么可以肯定的说,这个国家的宪法还仅仅停留在政治宪法的层次上,在公民的宪法权利保障上,还无法利用宪法的条文的规范性和可诉性来诉诸司法机关或其他宪法维护机构,以维护宪法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而这种宪法权利也有可能仅仅是一种“纸上的权利”,无法转化为现实的权利。
(二)革命宪法与宪政宪法
依据宪法的历史作用可以将宪法分为革命宪法与宪政宪法。这种分类主要依据夏勇先生的论断。夏勇先生认为,从世界宪法史看,大致有三种类型的宪法,一是“革命宪法”,一是“改革宪法”,一是“宪政宪法”。“革命宪法”创制于夺取政权的革命时期,旨在从法律上确认和巩固革命成果。它的合法性基础不是过去的法统,而是革命本身。“改革宪法”出现于因国家的形势和任务发生很大变化而必须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广泛领域推行大幅度改革的时期,旨在确认和巩固改革成果,维护改革所需的秩序。“宪政宪法”出现于革命或改革已基本完成并确立宪政体制和法治原则之后。这个时候,不仅有宪法,而且有宪政;不仅有法律,而且有法治。宪法真正享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国家和社会管理的一切活动,包括各方面的改革,都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轨道。一切权力危机,皆为宪法危机。一切重大改革,皆为合宪改革。[viii]夏勇先生的这种依据宪法的历史作用不同而对宪法所作的分类具有很强的理论阐释力,用这种理论模型可以很好对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进行归类,并可以利用这种分类来对各个不同时期的宪法的作用作一个梳理。由于在逻辑上,改革也是一种革命,或者说是和平时期的革命,因而,所谓“改革宪法”也可以视为“革命宪法”的一种变形。而且,更重要的是,“改革宪法”的主要内容以及所要改革的一些内容,也大多是“革命宪法”的历史遗留结果,或者是受“革命宪法”的影响而形成的,所以,在内容上,“改革宪法”实际上是“革命宪法”内容的逻辑延伸。因此,在逻辑上将宪法分为“革命宪法”与“宪政宪法”在分类标准上,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缺陷。
如果我们在逻辑上假定了“革命宪法”与“宪政宪法”的分类标准的可行,那么我们很明显的可以看出,这两类宪法的一个很重要的区别就是宪法的产生时期上的不同,以及由于这种时期的差异所带来的内容侧重上的不同。由于“革命宪法”产生在战争时期,因而在宪法的内容上就会深深烙下战争的痕迹。“枪炮隆隆,法律无声”。在战争年代,法律的作用微乎其微的,即使是一国之尊的宪法,也会因战争的无常和时事的变动而濒于湮灭。在这种背景下,奢谈法治和宪政,只能是一种政治理想,而根本无法诉诸实践。即使是到了和平时期,“革命宪法”由于历史作用的转变而成为“改革宪法”,但是由于其内容的先天缺陷,也不得不诉诸频繁的修改,以使时过境迁的宪法条文在急剧变动的社会现实面前不至于无所适从。这个时候,在对待“革命宪法”的态度上就会出现两种完全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是彻底修改或者重新制定一部新的宪法,以免时频繁的修改降低了民众对宪法权威的尊重感,既然宪法的历史使命已经结束,那么与其每隔上几年修补一次,还不如一劳永逸重新制定一部新的宪法来增加人们对宪法的敬重。另一种看法则恰恰相反,主张世界上从来没有什么尽善尽美的宪法,如果宪法一落后就要主张进行修改甚至重新制定,那么这个世界上早就没有什么宪法可言了,因为每一部宪法一经制定就注定了要落后于社会现实。在这个时候,与其诉诸频繁的修宪,还不如利用宪法解释的技巧对宪法条文,尤其是落后的宪法条文进行解释,通过这种技术性的处理,使其能够重新适应社会现实的发展,以维护宪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逐步实现从“革命宪法”到“宪政宪法”的过渡。
(三)形式宪法与实质宪法
依据宪法的实际效力,可将宪法分为形式宪法与实质宪法。宪法的这种形式与实质的分类与在讨论宪法的分类标准时所讨论的形式意义上的分类标准与实质意义上的分类标准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观念。分类标准时的形式与实质分类讨论的是宪法的分类标准问题,而这里依据宪法的实际效力所作的形式与实质分类,是在讨论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分类标准中的宪法的实际运行效力,二者讨论的问题的不在同一个逻辑层次上。形式宪法指的是仅仅具有宪法的名称或者仅仅具有宪法的外形,但是在实际效力上宪法却根本无法起到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的宪法。实质宪法指的是宪法在实际效力上可以有效的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即使这类宪法并不具有成文的宪法名称,但是由于其在实践上的效果也具有了宪法的属性,如英国的一些宪法性文件和不成文的宪法惯例,也可以称为实质宪法。众所周知,宪法本质上是一种“限法”,宪法如果没有实际的法律效力那只不过是一个“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正因此,著名人权学者米尔恩在评价前苏联的宪法时才不无讽刺的说:“苏联政府也起源于革命,但由于它的国民所受到的对待,今天,它不能被成为立宪政府,尽管它有一部成文宪法。”[ix]因为,在苏联,宪法的作用仅仅是在装璜门面,宪法的保障人权和限制权力的基本功能在苏联根本无从体现。所以,虽然苏联在形式上存在一个宪法文本,但是,在实质上同没有宪法是一个样。正如法国的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中所彰显的那样:“凡分权未确立和权利无保障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即使这个国家徒有宪法之名,也不能认为它有一个宪法,更不能认为它是一个宪政国家。因为“宪法的本质是确立国家权力的实现形式,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x]如果达不到这个目的和效果,那这个宪法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对于形式宪法与实质宪法的本质区别,有的学者主张采用自由宪法(liberal constitution)和名义宪法( nominal constitution)来加以区分。在名义宪法下,希特勒和斯大林的行为,都是符合宪法的。宪法必须对绝对权力施加制约;否则,它就不配叫做正当的和自由的宪法。如果宪法之被制定和采用、宪法之结构和内容,不是以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根本目的,那这种宪法,几乎就没有任何意义。[xi]另外,著名宪法学家卡尔·洛文施泰因(Karl.Loewenstein)以宪法的实施效果为标准,将宪法分为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和语义学宪法三类。“规范性宪法规定调整政治活动的规范,政治活动遵守规范。”在规范宪法中,宪法的规定与社会现实完全融为一体,社会也完全按照宪法的规定来进行活动。而在名义上的宪法中,宪法规范和政治实际之间存在一条巨大的鸿沟,宪法很难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作用。而语义学上的宪法“可以说有意识的搞乱政治权力的实际分配,专制主义的和极权主义的国家用语义学的宪法来掩盖其真正的本质。宪法规范和实际的权力运作之间毫无一致之处,在这种情况下,宪法的存在对于权力活动的运行没有多大影响。”[xii]也即是说,语义学上的宪法仅仅是一种外在的装饰,根本不具有宪法之实。实际上,这里的规范性宪法即为实质宪法,而名义上的宪法和语义学上的宪法在内涵上则近似于形式宪法。
(四)工具宪法与人权宪法
根据宪法的价值理念不同,可以将宪法分为工具宪法和人权宪法。工具宪法也即是工具主义的宪法观,它源于政治宪法和革命宪法的需要。在政治宪法中,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和总纲领,是国家政治属性的一个集中体现;在革命宪法中,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一个工具,是阶级专政的“刀把子、枪杆子”。在这两种宪法理念的支撑下就自然而然的形成了以宪法为统治工具的“工具主义的宪法观”。在工具主义宪法观看来,宪法仅仅是实现阶级统治的一个有力武器,具有工具性、实用性和功利性的特点。如果现实的发展已经不再需要以宪法作为武器,或者宪法已经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那么修改宪法、重新制定新的新法甚至完全抛弃宪法就会成为统治者的最佳选择。工具主义的宪法观在中国有着源远流长的传统。自从1898年康有为在《请定立宪开国会折》明确提出立宪法、设议会的改良要求时开始,中国在宪法的价值追求上就出现了严重的工具主义倾向,施本应以弘扬民主政治、保护基本人权为主旨的宪法变成了改变政治的工具,变成少数人进行权力斗争的制胜利器。[xiii]
无可否认,从宪法的性质上看,宪法确实具有工具性的一面,最起码是人们用来限制国家权力的一个工具或屏障。但是,宪法的工具性并不是宪法的唯一属性,在宪法的工具性之外,宪法还应当具有超越其功利属性的内在价值,这就是宪法的人权价值。在本质上,宪法是一种专门调整政府权力与公民关系的法律,它以规定政府的组织、结构、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主要内容,以规范和限制政府的权力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为目的。[xiv]所以,从宪法的内容上看,宪法主要有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两项职能,在这两种职能中,限制权力是手段,保障权利是目的,除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或人权之外,宪法没有其他的追求和目的。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才有学者主张在宪法中不能规定公民的义务,只能规定公民的权利,因为宪法的存在目的就是防范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的,如果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义务,那就于宪法的人权价值相背离。[xv]著名宪法学家林来梵先生也认为,人权问题乃宪法规范的价值核心,“对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障,是整个宪法价值体系的一个重要核心。”[xvi]在人权主义宪法观看来,人权或者宪法权利是宪法的最高价值,也是宪法的存在依据。宪法必须以维护和保障人权为根本旨归。如果说宪法具有一定的工具性,那么宪法也只能是实现人权或者保障人权的工具,而不能成为政治斗争的工具,更不能成为限制、剥夺和侵犯人权的工具。在宪法问题上,我们必须树立人权乃宪法之本的价值理念。
二、中国宪法发展的两种进路
(一)中国宪法发展的两种进路
作为一种法律文本,宪法也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和滞后性的特点,宪法一经颁布,就必然落后于社会现实。因而,在当宪法文本与社会现实不相吻合或者有所脱节的时候,如何来解决这个问题就成了宪法研究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法学界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解决进路:释宪进路与修宪进路。
1、宪法发展的释宪进路:
宪法发展的释宪进路即是采用法律解释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来解决宪法问题,尤其是解决由于宪法文本的滞后性所带来的与社会现实的脱节问题。这种宪法发展进路也可以成为“释宪式的宪法演进模式”,以便与以宪法修改为特征的“立宪式的宪法演进模式”相区别。[xvii]在释宪问题上,强世功在《宪法司法化的悖论》一文中,明确提出了一种文本主义的宪法解释进路,主张在宪法研究中,宪法文本是唯一的合法性来源,不论是在抽象的宪法理论研究中,还是具体的宪法制度的构建中,宪法文本必须成为我们的唯一依据。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就可以理解为一种教义,和最高的权力源泉是同一的。”宪法学者们对待宪法就应该像基督教徒对待《圣经》或者伊斯兰教徒对待《古兰经》一样,只能小心翼翼的阐述这些教义的含义,而不能超越宪法之上。如果把宪法文本当成教义学上的神圣渊源,那么即使现行的宪法文本与心目中的宪法理念不像适应的时候,我们也不能动辄就修改宪法或重新制定宪法,而是应该充分运用我们的智识,在不改变现有宪法条文的基础上,“运用高超的法律解释的技艺,对宪法进行全面充分的理解,由此将社会变迁导致的新要求纳入到宪法的框架中,从而消弭宪法文本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之间的冲突和紧张。” [xviii]这种文本主义的宪法解释进路主张,在宪法发展问题上,人为的频繁的修改宪法并不是宪法发展的最佳途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必须要保持其适度的稳定性与权威性。而频繁的修改宪法不仅不会增加人们对宪法的尊重感,反而会使人们对宪法的稳定性加以怀疑、漠视,从而在根不上影响宪法的至上权威性。因此,即使当宪法条文由于时过境迁不再适应社会现实的发展,我们应该充分利用宪法解释的方法和技巧,使宪法能够适应社会现实的急剧变动和迅猛发展。
2、宪法发展的修宪进路
与解释宪法的发展进路相对应的是修改宪法的发展模式。宪法发展的修宪进路是指当宪法条文不再适应社会现实的发展,或者宪法条文的内容已经落后于社会事实的时候,我们应该积极主动的对宪法进行修改,以使其能尽快的适应社会发展的步伐。中国对宪法修改主要有大修、中修、小修三种方式。大修即全面系统的修改,是在坚持宪政精神和宪法根本原则的前提下,把原来的条文以至结构放在一边而重新起草;小修即个别修改,是对个别或少数条款的修或补充;中修介于大修和小修之间,是对一些条款的修改或补充。[xix]其中,大修接近于宪法的重新制宪,是宪法修改的一种极端的形式,在宪政实践中较少采用,一般情况下,采用最多的方式是中修的方式。从修改的频率上来说,从1954年宪法颁布后到2000年为止,中国的宪法总共经历了8次修改,分别是:1975、1978、1979、1980、1982、1988、1993、1999年,平均起来是每5年多修改一次。如果只算1979年后改革开放20年的时间,则平均每3年多一次。[xx]其修改频率不可谓不勤。与释宪模式相比,修宪模式“在某种程度上极大的甚至是跨越式的推动社会变革的历史进程,加快社会变迁的速度”,因而能以宪法为社会变革的有力武器来引导和加速社会的发展。同时,修宪模式具有简单易行的优点,只需要在宪法修改的程序之内,严格按照宪法规定的步骤实施即可,而不像释宪模式中的那样,需要宪法解释者在常年的法律实践中积累了熟练的解释技巧后才有可能作出一个良好的解释。因此,在一个法治不发达,或者缺乏法律解释传统的国家里,宪法修改往往是宪法发展和宪法变动的首要选择。
尽管宪法发展的释宪进路与修宪进路各有其优缺点,但是,整体框架上,我们只能在这两种相互冲突的发展进路中择一而取,而不能两者兼顾。伴随着中国法学研究的“从宏大叙事到微观论证”的巨大转变,[xxi]法律解释学在中国也异军突起,一跃而成为法学研究中的一门显学,在这种背景中,宪法发展的释宪进路对一些专注于法律解释的学者可能更具有智识上的吸引力。因此,这些学者就主张,中国宪法的宪法演进发展的模式尽可能应当采取释宪演进方式,尽量以宪法的解释来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主体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政治危机以此提高宪法的权威性、稳定性以及连续性,使宪法真正成为人民权利之保障书。[xxii]但是,作为一种基本的法学方法,法律解释尤其是宪法解释必须在特定的具体语境中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这些具体的语境既包括宪法实施的政治空间与社会环境,也包括宪法本身的性质特征,尤其是后者构成了宪法解释的一个逻辑前提,只有确立宪法的性质才能评价能否对宪法进行解释以及如何进行解释。这种根据宪法的自身性质所作的客观描述实际上就是对宪法进行分类。所以,这种基于宪法性质的分类也构成了宪法能否进行解释的逻辑前提,而且,厘清了宪法的分类问题,宪法发展中的释宪与修宪之争也自然会迎刃而解。
三、中国宪法发展的可能趋向
(一)对现行宪法的定位:双重性特征
在逻辑上,我们将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分为政治宪法与规范宪法、革命宪法与宪政宪法、形式宪法与实质宪法、工具宪法与人权宪法四种。这里必须明确的是,这里的所谓分类只是一种“理想类型”的逻辑分类,并不是对历史上和现实中的宪法的真实描述。事实上,由于社会发展的复杂性以及具体国情的特殊性,在一个特定国家的宪法中,都可以发展或挖掘出上述几种宪法的因素,问题不在于宪法中是否包括这几种因素,而是在于这几种因素在宪法中的比重和地位。从中国现行宪法的性质来看,现行宪法具有极其明显的双重性特征:在内容上,它不仅对国家的政治性质与政治结构作了规定,而且还对国家机构的正常运行作出了规范性的指导;在作用上,它不仅是我们确认革命成果的一种合法性外衣,而且还成为我们进行法治与宪政建设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在效力上,它的大多数条款由于不具有可诉性而失去规范性的特征,但是,在国家机构的组成上,它仍然发挥着决定性的指导作用;在目的上,宪法不仅是阶级斗争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而且还是保障人权的最高依据。这样,两种极不协调的宪法观就如此不可思议的全部聚积于一身,这也是造成在宪法发展问题上,释宪主义者与修宪主义者发生冲突的根源之所在。如果我们夸大现行宪法中的前一种因素,那么我们的结论只能是对宪法进行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因为工具主义的宪法观根本不存在进行解释的空间和余地,企图在其之上构建宪政主义的大厦,注定了只能是一场空想。如果我们专注于现行宪法中的后一种因素,那么我们自然就会主张在保持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基础上进行宪法解释,通过宪法解释来弥合社会发展与宪法条文之间的鸿沟。所以,从逻辑上看,释宪与修宪这两种宪法发展观皆有其现实与法律的依据。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这两种宪法发展观孰优孰劣的问题,而是在于究竟那一种发展观更对中国的宪政建设有意义的问题。从现行宪法的制定背景、价值倾向和内容规定来看,很明显,政治宪法、革命宪法、形式宪法和工具宪法的属性是其首先表现出来的定位,或者说在占据的比重更大一些,。而且,由于长期以来,我们仅仅把宪法在观念上作为一种“法上之法”,在现实中我们总是有意或无意的忽略宪法的最高性和实践性,“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也仅仅停留在纸面上,无法成为司法机关或其他权利救济机关的进行权利救济的尚方宝剑。[xxiii]因此,单纯依靠宪法解释是很难弥补由于宪法的先天性缺陷所带来的宪法定位上的落后性的,这也注定了单纯的释宪进路在中国的实际作用上的有限性。
(二)中国宪法发展的可能趋向
既然单纯的释宪进路在中国面临着诸多的难题,那么在现今的社会环境下,中国的宪法发展只能诉诸一种修宪主义的发展进路。而且,这种修改不是漫无目的的“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式的政策性或临时性修改,而是一种具有良好规划的全盘性的修改,更重要的是,这种修改是一次性的,是在我们对古今中外的宪法理论进行了详尽的比较研究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这种意义上的宪法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完全有能力支撑起我们正在构建的宪政大厦。在具有了良好宪法的基础上,我们的宪法发展观便自然会面临着一场从修宪主义到释宪主义的巨大转变,因为,在那个时候,宪法解释就已经成为我们最主要的历史使命,如何通过对宪法的解释构建一个民主、自由、人权的宪政国家就会成为每个法学家的艰巨任务。
对于未来中国宪法的发展趋向,很多学者作出了乐观的描述:如,政府行政权力将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行政指导在政府对经济管理的过程中将显得日益重要;以人民法院审判权为核心的司法权将得到扩大与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在宪政实践中将得到进一步加强和发展;公民基本权利将得到较大发展;宪法监督制度将进一步完善。[xxiv]这种对未来宪法的憧憬既反映出人们对现行宪法的失望与无奈,也表达了人们对中国宪法发展前景的祝愿和信心。从宪法的分类上看,中国宪法的发展进路要想最终实现从修宪主义到释宪主义的完全转变,必须做到以下几点:在内容上,实现从政治宪法到规范宪法的转变,宪法的条文不再是对国家的政治属性、阶级力量、基本权利等内容作出宣言式是公告,而是转变为一种可诉的或者具有明确法律后果的规范性条文,任何机关的违宪行为都应该在法律途径中得到解决。在作用上,实现从革命宪法到宪政宪法的转变,将宪法的作用从确认革命的政治成果、确立国家政治生活的“总纲领”和“总章程”转变为进行法治和宪政建设的法律依据。在效力上,实现从形式宪法到实质宪法的转变,明确确立一切行为违宪无效的宪法理念,对于违法宪法的法律法规要坚决予以废止,同时考虑建立一个类似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的机构进行违宪审查,以确保违宪行为能得以纠正,确保宪法的最高效力。在目的上,实现从工具宪法到人权宪法的转变,在宪政建设中,宪法不再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也不再是阶级斗争的工具,而是宪政国家权力,保障人们权利的“最高圣经”。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人权保障始终是宪法的存在目的。
[i] 参见强世功:《宪法司法化的悖论——从“宪法司法化”的话语悖论看公共知识分子在推动宪政中的困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ii] 参见张文显:《世纪之交的修宪—兼论宪法的概念和宪法修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3期。
[iii] 参见魏宏:《对宪法性质及相关问题的重新思考》,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
[iv] 也有学者主张宪法的功能不是限权,而是控权,从关系上看,控制包括限制在内,限制是控制的一种手段与方式之一 。参见朱福惠:《从限权到控权——宪法功能发展研究》,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
[v] 参见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0页。
[vi] 关于规范宪法的主张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7页以下。
[vii] 参见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viii] 夏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从“改革宪法”到“宪政宪法”》, 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ix] [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8页。
[x] 参见馨元:《宪法概念的分析》,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
[xi] 参见翟小波:《宪法是什么?》,资料来源:法律思想网。
[xii] 转引自[荷]马尔赛文、格尔·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34页。
[xiii] 参见夏新华:《工具性的宪法和宪法的工具性》,载《社会科学家》2004年第1期。
[xiv] 参见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xv] 参见刘军宁:《宪法是防范谁的? ——兼论为何公民的义务不能写入宪法》,资料来源:公法评论。
[xvi]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
[xvii] 关于“释宪式的宪法演进模式”与“立宪式的宪法演进模式”之详细内容,参见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以下。
[xviii] 参见强世功:《宪法司法化的悖论——从“宪法司法化”的话语悖论看公共知识分子在推动宪政中的困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xix] 参见张文显:《世纪之交的修宪—兼论宪法的概念和宪法修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3期。
[xx] 参见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xxi] 谢晖:《从宏大叙事到微观论证》,载《文史哲》2003年第4期。
[xxii] 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281页。
[xxiii] 最高法院在1955年和1986年的两个批复中,就曾明确规定在法院的审判中,禁止援引宪法作为判案的依据,这为中国宪法的实际法律效力提供了一个正面的说明。
[xxiv] 李湘刚:《论中国宪法的发展趋势》,载《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