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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本质的历史逻辑释解

——对法人本质传统学说的反思

内容摘要:对民事主体的认知事关对法律尤其是民法的理解程度。作者从民事主体的历史演变入手,归纳出民事主体演变的三个关键阶段,即早期罗马法与中世纪封建法的原始共同体制度,中后期罗马法的受限的个人与初始的法人主体制度和近现代民法的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制度。以此历史分析为基础,作者对法人本质的传统形而上的视角和学说进行了反思,并在历史思维的引导下将法人本质定位于:法人是法技术的创造物,是法律为自然人提供的礼物;法人是自然人群体智慧和实践理性的产物;法人是自然人权利的扩张和延伸。


关键词:民事主体    历史逻辑     历史视角     法人本质


权利主体制度是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近现代民法确立了以自然人和法人为坐标的民事主体制度,将法人这一非以生命实体为基础的团体上升为了与自然人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这是民法发展史上的标志性一步,因为它不仅打破了自然人垄断民事主体席位的制度传统,而且为现代民法主体制度的健全框架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实质性基础,其后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也只是对自然人--法人二元主体结构的修修补补,没有任何本质突破。因此可以说,法人的产生创造了一个时代。


民事主体制度的研究应当把握好两个问题:即民事主体产生的客观历史情境及民事主体的内部结构关系问题。首先,“现代人往往因为政治哲学经典著作的说服力的感染,很容易就略过主体问题的历史思维,忽略主体制度与立法政策的直接关系,使主体问题单纯化,以为它是当然的事物而不是观念的产物”。
[1]研究法人和自然人民事主体制度的相关问题的确很难脱离历史这一大背景,而恰恰相反的是,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将以探根溯源的形式展现主体的形成规律和内在品质,笔者之所以对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逻辑从重着墨,不仅仅是出于对历史思维的偏爱,更是法学文本的历史分析方法对法人本质探求的客观价值使然。其次,民事主体的发展历史主要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发展史,而要释解法人的本质就不能超脱于自然人和法人结构关系的框架之外,始终贯穿自然人——法人关系这一线索对法人本质会有较好的说明力。

一、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逻辑扫描
(一) 早期罗马法与中世纪封建法的主体制度——原始共同体制度
[2]

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恩格斯语)的罗马法的历史源远流长,经历了为时一千多年的漫长的发展过程。但是,在这一千多年的发展历程中,罗马法本身也并非铁板一块,它可以以不同的历史时期进行不同阶段和层次的划分。按时间顺序来讲,罗马法主要包括早期罗马法(公元前6世纪至公元前3世纪)、发展时期的罗马法(公元前3世纪至公元3世纪)和法典编纂时期的罗马法(公元3世纪到6世纪)三个时期,但从性质上来讲,后二者又是一致的,可合并称为中后期罗马法。我们现在通常所称的罗马法,也是对后世影响最大的罗马法,主要是指中后期罗马法,它是当代私法的源泉与先驱。早期罗马法与中后期罗马法有本质的差异,它基本不具有现代私法之理念,以习惯法和形成中的成文法为主要表现形式,体现在主体制度上则是“原始家庭的紧密的共同体形式的存在,几乎不可能出现单个人式的生活状态”。 [3]诚然,早期罗马法中的家庭的功能正如梅因所说,是“全部‘人法’从其中孕育出来的卵巢” [4]。但是,当时的家庭和家庭人格并不以家父或家子的自我性或个人性为起点,而是以家庭和家庭的单一性为起点;早期罗马法的法律主体单元到家庭为止,家庭内部并不在法律的视域之内,以家庭为主体而不以家父作为主体,也使得家父权力仅仅是一种表现家庭主体内容的技术,受到家庭主体性的限制。 [5]在这种观念和法律的支配和规定的背景下,家庭便成为早期罗马法的单一体主体,它被看成是国家的基础组成单元,“凡对于家庭是显然正确的,当然便认为首先对于民族,而后对于部落,最后对于国家也都是正确的” [6]。在此种历史情境下,并没有个人的观念和利益独立存在的空间,个人人格和利益被家庭所吸收,从而形成坚固和紧密的原始共同体,即不承认共同体成员的独立人格与独立利益的存在。由此,也就有了梅因所谓的“在权利和义务制度上,它对于家庭集团所持的见解正和我们今日流行在全欧洲的对于个人所持的见解完全相同” [7]的判断。

  至于中世纪之封建法律制度,根据我们一般的理解,它与早期罗马法有着严格的经济、社会形态判别和遥远的历史距离,因此似乎很难将它们联系到一起,否则的确有简化历史之嫌疑。但笔者却认为,至少在主体制度上,此两种法律制度有着不可否认的同质性,即中世纪中的主体制度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原始共同体制。

  欧洲中世纪是受日耳曼法支配的时代。虽然日耳曼法中完全不被承认为人的奴隶已为数不多(9世纪后,“奴隶”称谓被“奴仆”所取代,并且逐渐获得部分自由),但其整部人法完全以组织上的观念(身份——等级)来建构,将人分为贵族、骑士、自由农(9世纪后多沦为农奴)和农奴,法律上实行同等身份之原则。
[8]日耳曼法采行团体本位主义,以家庭、氏族和公社组织为法律权利与义务的承载 [9]形式,否认个人独立意志和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性。在日耳曼法中根本不可能存在拥有完整人格的人,亦没有以个体形式独立存在和活动的人(个人)。与日耳曼法并存的中世纪封建法还包括披上了宗教外衣,以基督教神学为思想基础的教会法。教会以“整个世界就是以上帝为主宰的等级结构”观念为理论根据,在教会内部划分为享有不同权利的等级,形成森严的教阶身份制度。 [10]封建的教会法在本质上并没有摆脱等级身份主体制度和原始共同体观念的影响,当然也就不具有个人的完整和独立人格存在的空间。

  总之,早期罗马法与中世纪封建法的主体制度尽管存在着相异的历史背景,但却都以原始共同体为主体的唯一存在形式,在这一点上,它们具有质的相似性。如果说早期罗马法的家庭共同体制度的存在或许还受历史上的经济发展水平过低等因素影响所致的话,那么中世纪封建法的原始共同体主体制度的存在则无疑是受到了邪恶的剥削、统治的封建观念的支配,此点在森严的等级身份制中有着直观的体现。但无论如何,个人的独立人格在这两个时代里并不存在。

(二) 中后期罗马法的主体制度——受限的个人与初始的法人

  中后期的罗马法较早期罗马法有了质的变化,其逐步发展出了作为现代私法始祖的罗马私法。反映在主体制度上便是对家庭本位和原始共同体的抛弃和对个人主体价值的张扬,个人逐渐从共同体中解放出来,并“不断地代替家庭共同体,成为民法所考虑的单位”
[11]。个人的主体性是逐步的添加的。总体上说,罗马法的这一倾向的发展过程是:随着历史的发展,国家逐渐深入,首先发生了家族的分裂,主体单元落实在家庭上。接着家庭再次分裂,家庭继续让出主权性,主体单元开始投向个人,突破原始团体的整体性局限,从法律上解放出个人的独立性。 [12]个人因此而获得一定的独立于家庭共同体的资格与地位,由此所生的个人权利和个人义务也开始独立于家庭团体承载者。相对于原始共同体式的主体制度,这种变化不光体现在形式上对独立个人的承认,而且也在价值上表达了对人性的尊重,因此这一进步是历史性的。

  罗马法何以发生如此壮观的个人独立于家庭的运动呢?在笔者个人看来,原因主要有如下三点。第一,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最早提出的自然法思想并不具有革命色彩。但是一旦把自然法与实体法区分开来,立即产生了一些重要后果。其促成和创造了法律中的理性和平等的观念,如公元前3世纪初的斯多噶哲学派就相信凭藉自然-理性,人生而平等。在他们憧憬的自然-理性王国中,奴隶制是不存在的。这种信奉人人平等的世界国家的理想,连同全部斯多噶哲学深深浸入罗马法中。
[13]在罗马法学家眼里,自然法是合乎自然的人的理性的法律,它不仅适用于人类,而且适用于一切动物,代表着人类和自然的本性,且自然法之下的人类一律平等。那种在市民法和万民法的意义上成立的自由人和奴隶的划分在自然法上市不能成立的。因为“奴役是违背自然法的(根据自然法一切人都是生而自由的)” [14]。那些在“民族”和“人类”范畴内的被奴役者,在自然法面前和他们的主人获得了平等。 [15]在这样的观念引导下,个人平等和逐渐独立于家庭团体便成为现实的选择。在此,我们不得不感叹观念建构事实的巨大威力。第二,经济关系扩张的需要。罗马中后期出现的经济贸易实践便以家长为代表的家庭共同体难胜其任,在一定程度上便需要个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去实现家庭利益,这便在客观上推动了个人主体独立运动。第三,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合流。罗马的市民法与万民法在自然法思想影响和经济扩张的背景下产生相互接近的趋势,并最终合流。其标志为公元212年,卡拉卡帝准予居住在罗马境内的居民都可取得市民地位,主体范围几乎扩及全部自由人、外国人、拉丁人,与罗马市民有了相同的主体地位,甚至奴隶也逐渐享有一定的私权,如部分的财产权。 [16]于是,独立的个人主体便得到空前的扩张,个人主体地位的平等观念也开始逐步得到落实。

  但是,罗马法中的个人仍然是受限的,其虽然已逐步独立于家庭等原始共同体,但却未达到近现代民法中的完全独立人格的高度,这或许是由历史阶段的不可抗性决定的。对这种受限的个人主体制度,有学者称之为“罗马特色的主体能力等级制度和主体等级制度”
[17]。根据《罗马教科书》的解释,个人主体受限主要体现在“随着历史演进,家子、妇女、平民逐渐享有一定的主体能力,但与身为家长的罗马自由市民相比,其主体能力是有限制的。后来,奴隶有了部分的主体性,也只表现为财产能力。被解放的奴隶是自由人,有部分的主体地位,但很长时期只有交易资格,而不享有婚姻资格,无政治权(表决权和任职权)。 [18]。基于此,有学者认为,罗马法最初的个人意识与真正意义上的个人主义思想相去甚远,罗马法的个人主义,还停留在社会技术而不是价值的认识阶段,并不是后世的统一自然人制度的思想基础。 [19]笔者对此并不赞同。罗马法在自然法思想指导下所进行的一系列主体制度变革,完成了从家庭到个人的民事主体的初步变革,尽管个人由于历史原因在罗马法中仍然有一定的等级色彩,但毕竟为个人的独立、平等人格的取得和个性的完全解放打下了坚实的思想和制度基础,而对个人从家庭团体中的解放和对身份限制的祛除本身即是基于对个人独立价值的肯定,而并非只是单纯的“社会技术”。正是在此意义上,才将罗马法看成是近现代民法的源泉,私法制度的始祖。

同时,中后期罗马法在肯定个人主体之外,还将团体纳入了它的视野。共和国时期出现了具有人格的特殊团体,帝国时期开始承认国家、地方政府等有独立的人格,这一切都可以看成是法人制度的初始状态,如将国库视为权利主体在一定程度上“为财产人格化(或财团法人)即客体主体化奠定了理论基础”
[20];而帝国时期对各种志愿性商业团体及宗教组织等的主体性的承认也为后世社团法人的创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标本。但无论如何,罗马法时的团体属于个人的例外,只在很少的情况下才出现。个人才是罗马法主体制度的核心。 [21]

(三) 近现代民法的主体制度——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结构

尽管欧洲的中世纪也曾有教会法的短暂繁荣及其导致的法律的进步,但“中世纪欧洲迷恋宗教生活,出现了对宗教团体的格外尊崇,并导致宗教团体的崛起,其组织主体化实践夹杂了许多与人本主义无关的宗教阴影。”
[22]由此形成的团体非但不能推动个人的平等与独立地位的获得,相反却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禁锢了个人自由,强化了等级身份秩序。经过对个性的压抑和对等级身份共同体的倚重的漫长的中世纪,人们对个人主义的欲求更加迫切。与此同时,随着自然法思想和以此为基础的罗马法观念、制度在12世纪的欧洲的复兴,中世纪后期的欧洲商业逐渐发达起来。而在这全新的商业领域,新兴的市民阶层在自治城市创造出完全不同于传统社会的市场经济社会。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每个人都同等地享有参与社会资源配置的权利(平等),每个人都自主地决定谋取财富的行为以及自主支配自己的财产(自由)。在这里,平等是个人行为的基础,自由是个人行为的方式。人们从未如此深刻地感受到,自由与平等本是每个人生命的一部分,本是每个人生存和发展的生活方式。 [23]在这一背景下,作为古典自然法思想发展的近代启蒙思想便开始了对教会的、政治的、家庭的、行会的以及身份集团的传统封建权威的批判和对个人的解放,“并使个人可以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的推理而得出对世界的新的认识。” [24]此时对个性的解放在程度超过了以往任何时代,即使连罗马法中的受限个人的标准都予以清算,要求确立完全、平等、独立而完整的个人人格。这一思想不仅体现在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更体现于昭示近代民法开端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开创性地规定了“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从而确立了自然人完全独立而平等的主体资格(而其中有关外国人的不平等条款随后被废除),是现代民事主体制度中自然人主体制度的历史性开端。《法国民法典》是对早期罗马法和中世纪封建法的清算,是对中后期罗马法的继承与发展,更是对近代个人主义启蒙思想的立法总结,因此它信守绝对的个人主义,对一切团体都持敌视和怀疑态度,害怕团体对个人自由的侵害和旧的团体本位的复辟。因此,法典对个人与国家存在之外的各种团体均有意忽略而立法者在思想上则持排斥态度。然而,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经济关系日益繁杂,团体尤其是经济共同体愈来愈多,需要法律对其回应、调整和规范。这便注定了《法国民法典》对团体的不正视态度也只能是暂时的。于是,在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和1978年法律修正案中,法人作为与自然人具有同等地位的民事主体被立法所接受,从而形成了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结构制度。

另一个近现代民法的经典文本《德国民法典》于1900年的问世进一步巩固了《法国民法典》所力倡的“人人平等、独立自由”的法律思想,使法国民法典所确立的私法秩序有了更为有力的同盟。《德国民法典》以其严谨的体系极度的抽象力承继并发展了《法国民法典》的主体制度。它将人、物、法律行为作为可适用于其他各编的总则,由此形成的主体便成为抽象的权利主体。正如海尔穆特•库勒尔所言:“作为《德国民法典》基本概念的人,是通过其权利能力来表述的。”
[25]它不仅以“权利能力”概念为自然人完全平等、独立和自由的思想提供了合理化的理论基础,而且还在经济共同体思想和社会连带观念的影响下对与自然人平等的法人(Juristische Person)主体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建立了完备的法人制度,从而第一次在实质上形成了近现代民法的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制度。

  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标志,近代民法确立了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结构制度,并在随后的历史中得到各国广泛的肯认,如德国、日本、瑞士及台湾民法在自然人之外都对法人有详细的规定
[26]。中国的民法通则亦同。当然,合伙在现代社会仍有广泛的存在余地,但赋予合伙以法人资格或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已成为当代立法的趋势,民事主体其实走的是一条逐步扩张的道路。从这层意义上来讲,近现代民事主体并不是笔者所称的二元结构,而是一种多元结构。但笔者在此想强调的是,民事主体的发展是以自然人与团体相互关系为发展脉络,自然人与团体是民事主体的两极,是一种典型的二元结构,而作为团体的典型形式(主要形式,在有些历史阶段甚至是唯一形式)的法人团体则可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代表其他团体的特性从而为法人所吸收,因此这里的二元结构实质上是自然人与以法人为代表的团体的主体并立结构,笔者在此并无意否定现代民事主体扩张趋势的意图。

(四) 小结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民事主体制度的历史演变在形式上主要经历了了由原始共同体到个人再到自然人与法人并存的发展过程。如果仅从表象上看,我们可能会很迷惑,可能会认为主体的演变可能是从团体到个人再到团体的不休止的循环往复的过程。但这其实完全是一种误读。

  首先,从原始共同体到个人的历史演变是从“身份到契约”的演变,是对人性的解放和对人性的尊重。原始家庭共同体的存在是以牺牲个人的独立主体资格和独立利益为代价的,它禁锢了个人的自由,更无所谓个人的平等问题,在根本上有违人性的要求。于是,自罗马法开始的个人主体资格的确认制度逐渐使个人摆脱家庭、氏族等共同体的禁锢与控制,取得了独立的主体资格,获得了地位平等和行为自由,
[27] 这些变迁在对个人解放的同时,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的价值取向。

  其次,从个人到自然人与法人并存并非是对个人的限制和对身份制的回复,而依旧是对自然人(个人)解放的承继与发展,它更加注重对人性的尊重。从原始共同体中解放出来的个人无时无刻不在提防着历史回复的危险,害怕再次陷入单一共同体的禁锢之中,他们依据近代民法所赋予的自由、平等和独立等权利来获得自己的尊严,实现自己的利益。近代之后所出现的法人团体在性质上已与原始共同体有着本质的区别,这一点在前文已有所述及。而了解这一点及民事主体演变的逻辑规律对下文法人本质的探求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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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人本质学说的传统视角及其超越:
走出法学的“唯名论与唯实论”困境

法人的本质是指法人的内在根本属性,是其区别于它物的特殊要素。自法人这一概念诞生以来,有关法人本质的争论便从未休止过,而且在当今法人、公司主宰经济和生活秩序的时代,对其本质的思考就显得更有价值。但从不同的角度,我们就会得出互不相同的有关法人本质的结论,因此视角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法人本质的界定。

美国著名的法官卡多佐认为,哲学上的形而上学理论对公司法和法人理论的影响相当引人注目,
[28]斯言极是。迄今为止,有关法人本质的学说仍然几乎都是对法人进行形而上学的抽象讨论,在这一传统的视角下逐渐形成了法人本质的三种经典学说,即法人否认说(Negationstheorie)、法人拟制说(Fiktionstheorie)与法人实在说(Realitätstheorie)。其中,法人否认说认为,法人并非具有实体之存在,仅就个人及财产来说明法人之主体,以自然人个人为民法上的唯一主体。当然,在具体解释法人财产归属之根据时,则又可分为无主财产说(Theorie der Subjektlosen Vermögen)、受益人主体说(Theorie der Destinatärs,Geninessentheorie)和管理人主体说(Amtstheorie)三种基本学说。法人拟制说则认为,权利能力只能由自然人具有,但惟自然人有权利能力在实际生活中甚为不便,故法律对于法人亦赋予权利能力,不过法人之有权利能力,乃由法律之所拟制,所以称之为拟制人,其只是观念上的存在物,非现实和实体。而法人实在说的产生则与19世纪的学术思潮有着甚为密切的关系。尤其是19世纪晚期的德国,在思想上格外重视国家和共同体的价值。而这一时期的一些法学家则从法人实体性的角度来看待法人的本质。他们认为,法人不是拟制的结果,法律规定组织体有人格,是因为社会现实存在具有像自然人一样坚固而独立的实体——共同体或团体。也就是说,法人的实体基础是实在而有独立结构的,是适合于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组织体,学理上称为组织体说(Organisationstheorie)。且有德国学者如贝色勒和基尔克则更进一步以团体内部组织构造而发展出了所谓的有机体说(Organischetheorie)。认为人类社会生活中的组织体皆有其内部统一性,在本质上是与生物人一样的有机体,是一种具有生命力的组织体。 [29]

关于法人本质的这三种经典学说在历史上甚至在现在都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各国民事主体制度的立法,对民法理论和立法都可谓贡献甚巨。但正如上文所及,不管是法人否认说、法人拟制说还是法人实在说都是对法人进行抽象的逻辑推演所得出的“形而上”的判断,仍没有走出哲学上唯名论和唯实论的“历史漩涡”。哲学上的唯实论认为一般概念是先于事物的实在的东西(柏拉图式的唯实论),或认为一般概念是在事物之中的实在的东西(亚里士多德式的唯实论);而唯名论者认为,一般概念仅仅是个别事物的名称,不先于事物,也不在事物之中,而是在事物之后。 [30]哲学中唯名论和唯实论的争论也影响到了法学领域中的问题。有关法人本质是什么这一抽象论题以及在更为抽象的逻辑思维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人本质三种经典学说就是唯名论与唯实论对法律领域渗透的明证。于是,与抽象的哲学思维相对应,有关法人本质传统视角及理论也让我们遭遇了法学中的“唯名论和唯实论”争论的困惑。正如美国著名的法官卡多佐所言:“当打开一本公司法的书,试图理解法人的性质时,唯名论和唯实论又在那里激烈地争吵。这个学派主张公司不过是一个男人和女人集合体的名字和象征。那个学派却告诉他,除了名字和组成公司的男人和女人之外,事实上还有一个真正的第三者(tertium quid)存在。法律最激烈的某些争论其实是古代争论在今天的延续。” [31]当然,关于法人本质的这种唯名与唯实的争论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理解为法人的现象与本体、表象与实在的对立与争论,每一对范畴都是一种“永恒之谜”。但不管怎样,他们都向我们初步展示了传统法人本质理论处于这些对立和论争的困境。

然而,尽管这种在唯名论和唯实论的传统形上视角下的法人本质一直以来都统治着各国法学界,但却带来了诸多的现实困境:

首先,传统视角下的法人本质学说多较少考察自然人与法人历史变迁背景下的关系问题,我们便根本无由把握在法人的产生历史上,二者的历史关系模式及将来的制度设计方向。给人以妄下断语之感,不管是拟制说、共同财产说、受益者说、有机体说还是组织体说均缺乏有根据的系统论证,立论有失片面。

其次,传统视角下的法人本质学说多过于追求抽象性和逻辑性而流于形而上学。拟制说、否认说、有机体说等诸说均寄希望于从现实中存在并发挥作用的组织体中抽象出一般内在属性,具有明显过度注重抽象和逻辑的色彩,从而导致对法人本质学说自身的关注超过对现实的关注,对社会现实的改进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并无助益。其实,尽管法人等法律概念当然也有自己的一段历史,但在更大程度上是受到理性或比较法理学的影响而成形和变化的。从现有的法人概念或公司人格的概念以及伴随了这个概念得以产生的一串长长的推论中可以看出,在既有的关于法人本质问题上,(形而上)逻辑的支配力超过了历史。
[32]并且,自法人概念诞生起很长时间以来,人们对法人本质的形而上学的争论似乎一步步走向极端,以至出现学者们仅以立法技术和个人主义或社团(共同体)主义的思想偏好来决定其学说的选择,与现实民事主体的演变相脱节。 [33]

再次,作为法人本质的传统经典学说的法人否认说、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均存在无法解释和克服的理论矛盾与现实困境。法人否认说与法人拟制说都不承认法人具有实在的人格,虽对个人价值尊严无比推崇,但终有对社会现实需要重视过少,难以适合社会发展变迁之弊。而即使是作为现代法人本质学说之通说的法人实在说也因过于注重法人的现实人格而使人(自然人 )本主义和私权本位基础上的民法之理论大厦受到所谓“法人资本主义”的挑战,从而出现现实的不公正等弊端。

于是,有关法人本质的三种经典学说便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在现实上不能满足社会的真正需求,陷入法学上的唯名论和唯实论的长久争论和不可自拔之困境亦属必然。

  为了能探根求源,搞清法人的来龙去脉,以便为法人本质的探讨提供一个更为宽阔的空间, 以克服囿于传统视角的法人本质学说与现实脱节的弊病,从法人的“唯名和唯实”之争的困境中走出,笔者认为从历史的角度来透视法人本质的方法,即从上文所述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逻辑中来求解法人的本质,或许能使我们从形而上的困境中摆脱出来,从而走向我们企盼已久的历史和现实真实。于此,则不仅克服了传统视角下法人本质学说在主体关系上的孤立与片面,展示了法人发展的全貌,而且也使法人本质学说建立在了坚实的历史和现实基础上,从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和不同层次赋予法人应有的本质解释,把法人理论从逻辑的困境中拯救出来。希望这种新的历史视角方法能为法人本质学说的创新和民事主体制度的合理建构找到新的支撑点。

三、历史视角下的法人本质

(一)法人的法律生成本质:法人是法技术的创造物,是法律为自然人提供的礼物

如前所述,在历史上法人并不是与自然人同步出现的,其实法人作为法学语词是12世纪至13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学者所创造。而法人概念(已不仅仅是语词)的“发明”,应当归功于教会法学者。但法人作为制定法上的概念,据史尚宽先生言,首先在1794年《普鲁是邦普通法典》中被采用,当为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用后,其影响扩大到全世界。法人作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从生成上来讲,其纯粹是法律技术的创造物,当然这仍然主要归功于德国法的极端抽象的法律技术。不管是作为现代法人雏形的罗马法中的财团,还是作为现代法人的典型形式的公司,它都与自然人有着本质的区别,尽管自然人也是法律上的概念,如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认为,法人同自然人一样,二者都是法学上的构造,自然人也是一种“法人”。传统的法学在界定自然人时说他是生物意义上的人(man),而法人则是非人类的人(non-man)模糊了二者实质上的相似性。
[34]此种见解虽有一定的道理,但终有不正视自然人和法人现实基础之嫌。因为,自然人是以有生命的生物人为其依托的,符合基本的伦理观念。而法人虽然以组织体为其依托,但组织体自身并无情感,无意识和生命可言。只有当法人被法律认可为自然人一样有主体资格的实体时,它才可以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并逐步独立于其自然人创造者。由此可见,法人并非事实存在和天然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其产生归功于抽象的立法技术,是近现代法技术的杰作。对自然人而言,权利能力旨在体现其“伦理性”。对法人而言,其所谓“人”则具有法律技术上及形式意义上的意义,乃类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而赋予人格,使其得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满足吾人社会生活的需要。 [35]用卡多佐的话就是:“法人人格是法律提供的礼物而非群体固有的属性,这仍是一个一般性原则。” [36]  

但是,认法人为纯粹法技术的创造物并非回到传统的唯名论,在探究法人本质的历史视角下,法人问题上的唯名论和唯实论的争论已不存在,即我们已不再对法人作唯名或唯实的形而上的划分。也就是说,法人既不是纯粹的概念也不是纯粹的物质,或者说“既非有机体,亦非幻影”。
[37]除了在法人制度的产生和生成之时,法律技术起到特别的作用外,法人的概念和实体、唯名和唯实都紧密地纠缠在一起,并相互作用。

(二)法人的社会进化本质:法人是自然人群体智慧与实践理性的产物

需求是人类社会演化和进步的第一推动力。从历史上看,不管是战争的出现、国家的产生,还是法律制度的创造,这些都是人类需求推动的结果。按照社会学家路德维希·龚普洛维奇(Ludwig Gumplowicz)的解释就是,人们渴望满足的各种需要构成了整个社会过程的真正原因。
[38]法人制度的产生也同样是以满足人类需求为目的的制度设计,只不过在该制度的设计过程中,人变得具有较少的情感而有更多的理性,或者说,理性战胜了情感。法人是自然人(个人)在自我需求的引导下,通过自己在社会实践中总结的经验理性和经验智慧创造出来的制度。其具体过程可以描绘如下:

历史上的原始共同体因其结构的单一性和对自然人独立人格的无视而与近现代法理念相冲突,不仅无法满足近代以后独立的自然人的物质等方面的需求,更为这种需求和满足设置了思想和制度上的障碍,因此,其最终便被历史所抛弃。同时,伴随着自然人解放运动的出现,经济生活日益多样化,自然人的需求的广度和深度都有所增加,这就需要法律也越来越努力地为自然人提供尽可能多的选择,因为多维度的选择本身即是权利的应有之义。我们知道,单个自然人受到其能力、精力、知识、财力、兴趣、社会影响及寿命等的限制,
[39]以及自然人在进行经济行为时须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这都在相当程度上抑制了自然人的经济行为的热情,妨碍了自然人权利的最大化实现,因此自然人便在实践中努力地去寻求相互的合作以解决这一问题,更好地满足自己的需求,这种合作便是自然人的”实践理性” [40]和群体智慧的必然结果。当然,体现这种实践理性和群体智慧的自然人合作形式可有多种,如“民法中的合同制度为人们的协作提供了极为丰富的形式(如雇佣、委托、合伙等), 但这些形式均不足以克服上述局限,特别是无法克服个人的无限责任和寿命局限” [41]。于是,人们最终便在自己的客观需求和经验智慧、经验理性的基础上选择了具有团体意志并能克服上述局限的稳固人格组织体——法人。

(三)法人的(自由)权利扩张本质:法人是自然人权利的扩张和延伸

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在自然人个性逐步解放,人格不断完善的道路上,自然人也在不断地适应着变化着的经济和社会环境。为了在新情势下更好地实现自己的价值,他们总是努力去寻求更多的实现方式。如他可以为了自己的生存去进行单方的生产创造行为,也可以为了自身的消费而以自己生产的物品与他人进行契约行为,还可以为了克服个人财力不足去从事有更高收益的营利活动或克服个人寿命局限将自己感兴趣的事业继续下去而进行一定的结社(合同)行为,这些都是为自然人的人格扩张服务的,因为自然人选择的多样性和自由化本身即是自然人权利的直接体现,这些行为是自然人自由权的扩张和延续形式。
[42]而自然人结社自由行为的产物便是近现代意义上的法人。 [43]在历史和现实生活中,在每一个法人团体扮演着重要的社会角色,影响着社会生活这一表象背后,总有作为其创造者的自然人之手的控制,法人是自然人权利的扩张物这一本质在自然人与法人关系及法人在历史上的工具性和手段性价值这一背景下,将会有全新而深刻的展现。但在此点上,龙卫球先生有不同的认识。他认为,法人制度不是从属于个人自治的范畴的制度,我们不能完全以个人自治原理对法人制度加以解释,团体尽管是个人组合的集团,但法律在此并不是依个人的意思选择来承认法人,而是以法律设定的标准来承认法人。法律设定的法人标准,总是有一定的立法目的追求。在民法中,法人与自然人,还往往处在一种对立关系中,自然人制度的观念基础是个人主义,法人制度的观念基础却是共同体主义。 [44]但此种观点似乎仍然没有摆脱对法人本质进行形而上阐释的困境,而且更加强调和突出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别与对立,而不是从二者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寻找它们间的一致性和关联性规律,从而探求法人本质的真谛。而将法人看成是纯粹是法律设定和承认的结果,否认个人自治意思在法人制度形成中的作用则只看到了法律的形式而未看到法律背后更为深刻的经济、政治、文化原因,因为立法总是源于一定的社会需求。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法人与自然人虽同具人格,但本质究不相同,法律之所以赋予自然人以人格,系基于伦理的要求,其所以赋予法人以人格,则系基于吾人(自然人)的社会需要。” [45]

总之,法人是民事主体演变的历史的产物,它是近现代法中所确立的自然人人格独立于人格平等基础上的特殊主体,它的出现并没有否认自然人人本主义的进步观念和制度设置。相反,法人主体却是为自然人的人格扩张服务的,是“自然人更好地参与经济社会生活的手段”
[46]与工具,是自然人自由结社的法律形式,是对其结社自由的肯定。法人在自然人面前并不是具有终极价值,而只是手段与工具。因此可以说,在文明社会法律上的真正主体,只能是并且永远是拥有无限丰富人格的自然人。 [47]

结论:意义展望

从历史上看,法人产生有其特定的环境,具备需要其发生的各种条件,仅就此点而言,法人的出现有其历史必然性。并且不管是超个人主义的思想观念还是客观情境对团体的需要造就了法人,法人都曾为自然人的发展做出了相当的贡献。但是,在考察自然人和法人的关系时,具有相当反讽意味的现象却是:“一方面,个人主义成为一种新的宗教;一方面,在与他人的关系中,个人越来越以某个组织的成员身份(在民法中是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双方以个人名义的交往大大减少。”“民法为个人在更大程度上实现自身提供了一个有力的工具——法人制度,但同时也使个人隐没在法人中。”
[48]但法人对自然人的遮蔽和埋没似乎并不那么可怕,更为严重问题是,在现代民法的视野内,法人主体似乎存在着一种侵害自然人权利的潜流。法人相对于自然人在资金、信息、技术等各个方面所具有的优势客观上造就了法人在面对自然人时的强势地位,这便为法人侵害自然人权利造就了一种客观可能性。而与此同时,法人本身的趋利性及受特定自然人及群体控制而出现的主观冲动都可能使法人成为侵害自然人权利的罪魁祸首。因此,不管自然人对法人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多么的善意和美好,毕竟在现代社会,法人组织在为个人服务的同时,已经异化为侵害个人(自然人)的自治、自由和其他权利的东西,成为“制度对人的奴役”之一种。

在法人构成对自然人侵害的现实背景下,抛弃那些有关法人否认说、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的形而上的毫无意义却徒费心智的争论,并从自然人和法人历史和现实关系中考察法人的本质,探求自然人-法人(组织)二元民事主体价值秩序中的合理定位,不仅有助于我们了解民事主体发展史中的历史真实,更重要的是,笔者依据历史视角所得出的“法人是法技术的创造物,是法律为自然人提供的礼物;法人是群体智慧和实践理性的产物;法人是自然人权利(主要为结社权)的扩张和延伸”的法人本质的判断,让我们重温了自然人(个体)中心地位的历史记忆,也为各国在所谓的“社会化”浪潮激荡之下对法人采取的日渐复加的限制性立法
[49]提供了一个民法哲学的正当化说明,同时使得消费者保护法、劳动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从“侵害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 [50]的罪名(骂名)中解脱出来成为可能。

[1]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页217。

[2]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民事主体制度应限定在私法领域的个人或团体的权利主体范围,但本文为了使读者对民事主体的历史演变有一个更为全面的认识,故亦将早期罗马法与中世纪法的主体制度纳入其中。

[3] 龙卫球前揭书, 页194。

[4] 梅因: 《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页87。

[5] 龙卫球前揭书, 页197、198。

[6] 梅因前揭书,页74。

[7] 同上揭梅因书,页74。

[8] 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论》,商务印书馆1943年版, 页12—30。马洪:“法律上的人”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9] 前引马洪文, 页30。

[10 陈丽君、曾尔恕:《外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页140。

[11] 梅因前揭书,页97。

[12] 龙卫球前揭书,页199。

[13] 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和未来》,贵州人们出版社1992年版,页188。

[14]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页7。

[15] 赵晓力:“民法传统经典文本中‘人’的观念”,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

[16] 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页98。

[17] 龙卫球前揭书, 页202。但这里应当清楚的是,虽以等级制度命名,但此与中世纪法中的等级身份制有着本质的差异。因为罗马法中的主体仍以个人为基本的活动单位,而非家庭等原始共同体。

[18]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页40

[19] 彼德·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页144。

[20] 王勇:“团体人格观:公司法人制度的本体论基础”,载《北京大学学报(国内访问学者、进修教师论文专刊)》,2001年。

[21] 而根据张俊浩先生的考察,法人作为法学语词是12世纪至13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学者所创造。而法人概念(已不仅仅是语词)的“发明”,应当归功于教会法学者。但法人作为制定法上的概念,据史尚宽先生言,首先在1794年《普鲁是邦普通法典》中被采用,当为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用后,其影响扩大到全世界。详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页174,注释 [1].

[22]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页429。

[23] 马洪:“法律上的人”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24] Konrad Zweigert,Hein Kötz, 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Ⅰ),p.136 (North-Holland 1977).

[25] 海尔穆特•库勒尔:“〈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孙宪忠译,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从》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26]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39。

[27] 在这一问题上,赵晓力先生的《民法传统经典文本中“人”的观念》一文颇有见的。他认为罗马法中的人着眼于基于自然理性形成的家庭中的展开,《法国民法典》中的人是在“拿破仑君临之下绝对权力的国家中的坚固的家庭”(K•茨威格特语)中展开的,而《德国民法典》则第一次将人放置在家庭外讨论。参见赵晓力前引文。可见,个人逐渐独立于家庭等共同体的历史演变是更加直观的“从身份到契约”运动。

[28] 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29] 中国学者中对法人本质的拟制说、否认说和实在说的最为清晰和明确的整理者当数胡长清先生,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页97—100.

[30] 关于哲学中唯名论与唯实论的争论,可参见〔美〕梯利:《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83页。

[31] 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Maitland, Introduction to Gierke’s 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 XVIII; Maitland, Coll. Papers, 3, pp.304, 314.

[32] 本杰明·N·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1页。

[33] 令人欣慰的是,国内已有学者开始意识到法人本质的形上学说的理论困境,虽然没有提出新的研究进路,但至少已有了反思的征兆。参见龙卫球前揭书,页373。另参见马洪前引文。张慧峰:“论法人的本质”,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

[34]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109。

[35]]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 S.168.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49-150。另参见[日]几代通:《民法总则》,青林书院新社,1969年版,页92-93。

[36] 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

[37] Ernest Barker, Political Thought From Herbert Spencer to the Present Day, Home University Library, P.175.

[38] 李少春:《社会学的发展历程》,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年版,第41页。

[39] 马洪前引文。

[40] 当然,我们在此所说的实践理性与作为一种方法论和实践推理方法意义上的实践理性是不同的。参见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41] 同上引马洪文。

[42] 如谢鸿飞先生也认为,法人制度是宪法中的结社权的体现,也是私法自治的一部分。引自谢鸿飞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于2003年10月主办的“中日‘中国民法典制定’国际研讨会”上所作的《中国民法典的法人制度》的发言。

[43] 当然,如果从私权与公权的关系的角度来考察法人的本质,则“法人作为私法主体的存在至少经历了两个重大转变:第一,从包罗万象的国家权力中分化出属于市民社会的团体人格,如:市政当局、宗教团体、学校、行会等等;第二,商事主体从兼有国家权力和商业能力的特许公司转变为形式上平等的商业公司。”参见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之二)”,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4期。但这与“法人是市民社会情境中的自然人自由结社权利(行为)的产物”的界定并无相左之处。

[44] 参见龙卫球前揭书,页355引注 = 1 \* GB3 ①,页354。

[45]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65。

[46] 戴燕:“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别立法”,载《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增刊。

[47] 马洪前引文。

[48] 谢鸿飞:《现代民法中的“人”》,摘自法律思想网谢鸿飞文集。

[49] 这些对法人团体权利的限制性立法可以包括各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劳动法、公司法(主要指公司的社会责任立法)和反垄断法等日渐扩张的社会性立法。其具体内容在笔者的硕士学位论文《法人限制与自然人保护——寻求民事主体的内部和谐》(未刊稿)中有详细阐述。

[50] 对劳动法等诸种限制法人权利的社会性立法的合法性质疑在20世纪有着诸多的例证。曼彻斯特学派曾反对政府对工人的劳动时间进行管制,这种管制被视为有悖于契约自由。后来也的确出现过作为法人的企业要求将限制工人劳动时间的法律宣布为违宪的案例。美国纽约州也曾发生过一个禁止妇女夜间工作的制定法被宣告为专断和非法的事情。See People v. Williams, 189 N.Y.131.从根源上来讲,这些例证都反映了人们对现实社会中自然人和法人关系认识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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