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 明德书库 >  

春秋刑制考(三)

 
亲属相隐
鲁庄公死,子子般立,公之弟庆父,使仆人邓扈乐。《下传》作圉人荦。弑子般,复归狱而诛乐。季子闻君弑,从家至朝,知乐不能独弑,而不变正其真伪,闵公立,庆父复弑之而奔莒。《春秋》隐其事书公死,季子之于庆父,一以狱有所归,不探情而诛,一以既而不可及,缓追贼,公羊俱以亲亲之道许之。
按:何氏注,于前之一事,谓:“论季子当从议亲之辟,犹律亲亲得相首匿。”于后之一事,谓:“与不探其情同义。”律即汉律。又《汉书·宣啻本纪》,地节四年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注:“师古曰:‘凡首匿者,言为首藏匿罪人。’是就律申言尊卑间之差别,唐律作“同居相为隐”,皆予勿论,较汉律小有不同矣。
《《论语》》记以子证父之非,其事详《吕氏春秋·当务篇》:“楚有直躬者,其父窃羊,谒而之上,上报而将诛之。直躬者请代之,将诛矣,告吏曰:‘父窝羊而谒之,不亦信乎!父诛而代之,不亦孝乎!’荆王闻之,乃不诛也。”故孔子辟以父子相隐。此事虽与首匿相因而实相反,盖隐所以全亲爱之情,证则彰贼害之意。唐律特设“告祖父母绞之”条,明律改为“干名犯义。”今法于告诉,虽不设亲属间之限制,而于图利亲属,如藏匿及诬告、湮灭证据、伪证、预防之不报告,设免除之规定。复于刑诉许其拒绝证言,皆从消极一方,维持礼教也。
参照:《春秋公羊传注疏·闵公元年又二年》、《吕氏春秋·当务篇》。
自首
《周书·康诰》“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宋蔡沈传云:“人有大罪,非是故犯,乃其过误,出于不幸。既自称道,自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舜典》所谓宥过无大也。诸葛孔明治蜀,服罪输情者,虽重必释,其既道极辜时,乃不可杀之意欤!”明邱氏《大学衍义》补采其说。
按:汉律“先自告除其罪”,见《汉书·衡山王传》。唐律作“犯罪未发自首。”
参照:《书集传·康诰》。
罪不相及
此即《康诰》所引文王达教之罚,谓刑不慈者,不可刑其父又刑其父又刑其子;刑不孝者,不可刑其子又刑其父。推而至兄弟亦同,是为父子兄弟,罪不相及。
参照:《春秋左传注疏·僖公三十二年》、又《昭公二十年》。
过失罪
名眚灾,本虞舜之旧称。以其出于过误,虽杀人大罪,亦以罚宥论之。
参照:《尚书注疏》、《周书·康诰·潜夫论述赦篇》。
比附
《春秋断狱》,许引故事,因罪条有限,未必适合罪状,后承用其名,改为援引他条,有失古义。
按:《礼记·月令》“必察大小之比,以成之。”又《吕刑》“上下比罪”,无僭乱辞,细绎孔颖达疏,是比附即适用判例法之先例。故《周礼·士师》八成,即用为比附之标准也。《韩非子·内储说》,引孔子之令,有不救火者比降北之罪,逐兽者比入禁之罪,比拟已属不伦。孔、韩之旨不同,其为出于假託无疑。然战国时已有比附他和加减之说,汉时益行滥用,致有奇请他比之说,语详《汉书·刑法志》,兹不赘及。唐律于“断罪无正”条,设举重、举轻二例,援引仍限制于本门,尚属平恕,而赵冬曦犹议其非,明律竟改为比附加减,更溃厥堤坊矣。
参照:《礼记注疏月令》、《尚书注疏》、《周书·吕刑》。
加减
加减之法,始见《法经》,殿居第六。
按:刑制分列为五,区判重轻,自不待言。若犯一罪,意之善恶,不能无衡量之馀地。此李悝《法经》具法,所谓具其加减也,惟加减之方法,载籍缺如,实洋疑义。愚以为周制群士听讼,本据罪状,参以众议,议定之后,仍行三刺,讯于群臣群吏万民,于法不减即为加,不容再进一等。如唐律之称加就重次也,至应减轻之时,究应如何?设为大辟,减入宫刑。
例如汉景啻纪,死刑欲腐者听之,以生刑易死刑,似尚可行,故终汉之世,以死刑而改处宫刑者,不遑缕举。若宫刑而减为刖刑,或依次处减,仍不免钻笮之苦,实未协于人情。然则所谓减者,自有三宥之法在,《周书·舜典》“流宥五刑”,五刑可减从流,周无流放之制。
而《吕刑》有五刑疑赦,孔传谓赦从罚,即据经下文罚锾之数而言。又《礼记·王制》“附从轻”,此指人犯罪在可轻可重之间,当从轻论,即罪疑惟轻之意。“宥”与“赦”名异而实同,贾疏云仍使出赎,尚非臆说,以是推之,更不能如唐律之称减就轻次也。然则加减云者,为李悝之所创始,而于肉刑时代,不能适用。至文啻废止肉刑,改用罪隶,酌定年限,第其轻重,加减之法,斯无窒碍。
此二千年来,无论何国,均奉为圭臬,是李悝者不仅为东方法制史上之发明家,且为世界法制史上之发明家也。
参照:《晋书·刑法志》。
没收
分下列二种,入于司兵。
(一) 金罚货罚
此为士所断争罪之讼有疑令出金赎罪者,亦称罚金。以铜铸作锾,今流伟圆肩方足布,即虞夏之赎金也。其文或为锊,兼有真金制,曾见郢爰、秦爰两种,“爰”为“锾”之省文。盖赎大罪之所用,出罚之家,时或无金,即出货以当金直。货谓泉贝,故金与货两言之。
(二) 任器货贿
任器,谓盗贼所用兵器,大率以金刃为之;货贿,谓所盗财物,分别有主、无主,俱须加责。即出息,除有主者畀还本主外,无主者纳之于司厉,辨其数量,估其价值,并入于司兵,以给治兵刃之用。
按:汉律有“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藏加责没入县官。”加责,谓出息。《盐铁论·刑德篇》“古者盗有赃者罚”,又《列子·天瑞篇》“宋之向氏为盗,以赃获罪,没其先居之财。”则春秋时本有没入家财之方法,律唐盗赃倍备,即从加责出也。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职金》、又《司厉》。
二、卫禁
按:《周礼》卫禁之事,详于天官、宫正之王宫戒令,皆宿卫稽察之事。汉律有“宫中有罪,禁止不能出亦不得入,及无引藉不得入宫司马殿门。”又有“失阑”、“不卫宫”等条,盖法周制,惟本文仅述职掌,无涉罪条,从略。
矢及君屋死之
晋范宣子奉公如固宫,乐氏帅贼入,欲登公门,时范氏之徒,在公台之后,宣子谓鞅日,矢及公屋死之。鞅用剑以帅卒。乐氏之徒,欲以矢射之,宣子以矢为利器。引此语以止之,改用短兵击敌也。君屋,谓宫中。死之,谓罪应死,乃当时适用之法律。
按:唐律为向宫殿射,分别在,拟以斩、绞,亦法春秋。
参照:《春秋左传注疏·襄公二十三年》。
三、职制
先时者死无赦不及时者死无赦
此周制原文,《韩诗外传》引之,并有职分而民不慢、次定而序不乱等语,是为淆乱官秩之刑也。
按:此条殆本之政典,或释为失占天象,或释为军法之失误师期。兹复援为治官事者之刑,三说当以军法为是。
参照:《韩诗外传》六。
越官则死不当则罪
韩昭侯醉寝,典冠见君寒,加衣于君上,觉而罪典衣杀典冠。其罪典衣,以为失其事也;其杀典冠,以为越其职也。
按:此事见《韩非子·二柄篇》引此二语,以戒群臣之朋党者,与上条互证,是春秋时于职制上犯罪,较唐律为苛酷也。
参照:《韩非子·二柄篇》。
振书端于君前有诛倒策侧龟于君前有诛
臣之于君,必当豫事,以昭谨敬,如有文书簿领,于临时陈进,始行整饬,则有诛罚。又策之与龟,为卜筮所必须之物。如至君前周正颠倒反侧,责任同上。
按:二语见《曲礼》,可见礼与刑之互相为用。经称有诛,乃诛责之意,不在五刑之列,所以纠正朝仪也。《太平御览》六三八引“张斐律序”,谓赵禹作朝会正见律,盖本于此。
参照:《礼记注疏曲礼》。
以财行求受财枉法
《吕刑》“五过之疵,惟货惟来。”来,马融作“求”,请赇也,而未著其罪。下昭十四年传,叔向论刑侯雍子争鄐田之狱,引《夏书》昏、墨、贼、杀皋陶之刑。杜注,逸书,三者皆死刑,是货与求,创自皋陶,春秋时承用之也。
按:惟货、行货之谓,乃不求自与,惟求谓求而后与。晋叔向论雍子之罪,曰:“赂以买直。”属于惟货,叔鱼之罪,曰“鬻狱。”属于惟求,并刑侯之专杀,皆当以死刑,是指已行者言。汉律于前者为行赇,髡为城旦;后者为受赇枉法,入于“盗律。”又公羊宣元年,齐人取济西田,又十年,齐人归我济西田,其实俱未入齐,何氏引汉律,为“行言许受财”,两引此律后作赂。犹后世藏未入后,衡情自较前条论叔鱼之罪为轻也。唐律分为二条,一为有事以财行求,一为监主受财枉法。从双方行为,为之立法,自属清晰,至《吕刑》之货与求,徵诸晋张斐、清段玉载、惠栋沈家本,主张各异,诚一研究问题也。
参照:《尚书注疏》、《周书·吕刑》、《春秋公羊传注疏·宣公元年》、又《春秋公羊传注疏·宣公十年》。
留令、不从令、专制、亏令俱罪无赦
此齐布宪之制,正月之朔,国君出令布宪,先布之于国,次布之于都。五属之都。宪未布,令未致,都则废使致令。不敢就舍,就舍,谓之留令。既布而不行宪者,谓之不从令,考宪而有不合于太府之籍。侈,谓增之,曰“专制”;不足,谓损之,曰“亏令。”
参照:《管子·首宪》。
家富、国贫、爵尊、主卑为人臣之大罪
此言为人臣者,非有功劳于国,不能跻于富与尊之地位,而仍视国与主为定衡,亦所以杜僭越昭秩序也。
参照:《管子·枢言》。
自言能为司马不能为司马者,杀其身以衅其鼓;自言能治田土不能治田土者,杀其身以衅其社;自言能为官不能为官者,劓以为门父。
此管子所引轻重之法,司马、田土,皆六官之职事,量材任使,不容幸致,故设重法以绳子,其语亦见《路史》。
参照:《管子·揆度》。
四、户婚
民不力田墨乃家畜
周以农事为重,《周礼·秋官》“野刑上功纠力”,此即野刑之事例。虽非直接受刑,亦含有表宪之意在内。
按:汉有“田律”,唐律为“田畴荒芜。”
参照:《吕氏春秋·上农》。
无易树子
已立世子,不得擅易,不得立爱。
按:此与下条,为齐桓公葵丘之会,五命之一。鉴于当时致乱之源,故束牲载书,而有此盟,亦强制共守之法律也。是会盟词,《管子·谷梁》、《孟子》凡三见,而《孟子》较详,唐律为“立嫡违法。”
参照:《孟子注疏告子下》。
无以妾为妻
不得立爱妾为嫡妻。
按:《管子·大匡篇》,并增出“毋专弃妻”一层。汉律有“妻妾乱位”,唐律“以妾为妻”,增出“弃妻”,即七出条之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也。
参照:《孟子·告子下》、《管子·大匡篇》。
七出
此妻犯七出而出者,七出,一无子,无淫佚,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窃盗,六妒忌,七恶疾。出,谓去夫氏,或适他族,或之本家。天子、诸侯之妻,无子不出,惟有六出。
按:七出见于《仪礼注疏丧服》、《大戴礼记·本命篇》、《春秋公羊传·庄二十七年》何注。而何注作七弃五不娶三不去,疑据汉时令文。唐律作“妻无七出,除恶疾及奸外,虽犯七出有三不去”,疏议:“三不去者,谓一经舅姑之丧;二娶时贱后贵,三有所取,无所归。”采何氏注也。又以“无无子非妻之能自主”,设为“问答”,以五十年为限。衡权于情法之间,无遗憾矣。
参照:《仪礼注疏丧服》、《大戴礼记·本命》、《春秋公羊传注疏·庄公二十七年》。
五、厩库
以足蹙路马趋有诛齿路马有诛
此敬人君而非推及于路马也。趋,谓饲马之草,若用足蹴蹋之,或衡量其马齿者,均应诛罚。
按:此二诛字,与振书端书于君前有诛之诛字,义同,亦指诛罚言,不在五刑之列。
参照:《礼记注疏曲礼》。
六、擅兴
欺三军法剒
剒,斩也。齐顷公十年六月,顷公与晋却克战于羁,齐急,时逢丑父为顷公右,面目似顷公,恐为晋获,乃易处,命顷公取饮而逸。逢丑父曰:“赖社稷之灵,吾君免矣。”却克曰:“欺三军者奈何?”曰:“法剒。”于是剒逢丑父。
按:羁之役,《下传》及《史记》,逢丑父并未被斩,诚所谓传闻异词也。何氏注推公羊氏之意,以逢丑父死君,不贤之者,齐侯战不能死难,非王法所当贵。所谓王法,即春秋之史,然则欺三军之法,可认为春秋之公法也。
参照:《春秋公羊传注疏·成公二年》、《史记·齐太公世家》、《春秋繁露·竹林》。
不死乘伍军之大刑
乘伍,谓战时同乘共伍,战败皆当死之。此宋干犨求死之语,盖亦当时之军法。
参照:《春秋左传注疏·照公二十一年》。
费誓军法
成王即政元年,鲁侯伯禽之国,适徐戒淮夷,并起为寇于鲁东郊之门,不敢开闭。鲁侯时为方伯,率诸侯征之。师次于费,誓众之词,并附刑名,实军法也。各款见下:伤牿有常刑。
牿,谓牿牢之牛马,令杜塞捕兽之机械,窒敛陷小兽之坑井,不得伤牿牢之牛马。牛马之伤,应科以残人畜之常刑。
按:唐律为“施机枪作坑阱。”
窃马牛诱臣妾有常刑
  臣妾即奴婢,此禁其不得劫诱。
按:汉律“故盗马者死,盗牛者加”,见《盐铁论·刑德篇》。唐律有“官私牛马杀”及“略和诱奴婢”等条。
糗粮不逮有大刑
糗,熬大豆及米,或云:熬米麦使熟,捣之为粉,乃行军之粮。不逮,谓不及众人。大刑,死刑也。
按:汉律有储峙不办,然系平时,此则战时,为不同耳。唐律为乏军兴,谓临军征讨,所调发兵马,及应须供军器械,或所须战具,各以期会,克日俱充,而有缺乏也。
桢干不供有无馀刑
题曰“桢”,旁曰“干”,专以备攻敌城垒距堙之用。距堙筑土为山,窥望城内者,无馀刑。言刑者非一,合家尽刑之,但非死刑,论罪不应缘坐,因建筑关系至重,用权以胁之耳。
刍茭不多有大刑
刍茭供饲牛马,虽系贱物,惟多为善。
按:以上三款,唐律俱在乏军兴之内。
参照:《周书·费誓》。
晋军法
晋惠公屡违庆郑之谏,与秦战于韩,几获秦君,为郑所误。公反为秦获,后释归,入境命军司马说,述韩之誓而杀之。各款见下,即誓于韩之军法也。
失次犯令死
次,行列也。令,军令也。
将止不面夷死
将,帅也。止,获也。夷,伤也。谓惠公被获,庆郑面未受伤。
伪言误众死
谓误梁由靡致失秦公。
参照:《国语·晋语四》。
齐军法
齐晏婴荐田穰苴于景公为将军,穰苴请以宠臣庄贾监军。因后期斩贾,公遣使持节救,使驰军中,乃斩使仆车之下驸马之下骖以徇,所著世称“司马兵法”,各款见下:
军法期而后至斩
按:汉律失期当斩。
军中驰当斩
参照:《史记·穰苴传》。
墨子军法
按:《墨子》所录军法至繁,兹选录数条以概其余。
失列北桡者罪死无赦。
按:唐律有“主将临阵先退。”
参照:《墨子·非攻下》。
诸有罪自死罪以上皆还父母妻子同产
按:此亦缘坐之制,死罪为车裂、斩、断、射,同为死刑,仍有轻重,皆逮父母、妻、子同产。则不问所犯之情节矣,惟未著明何罪,或非死刑。
女子到大军,令行者,男子行下,女子行右,无并行,皆就其守。不从令者斩,离守者,三日而一徇。徇,谓陈尸示众。
吏行其部至里门,击与开门内吏,与行父老之守,及穷巷幽间无人之处,奸民之所。
谋为外心,罪车裂,击与父老及吏主部者不得,皆斩;得之除。又赏之黄金人二镒。失火者斩;其端失火以为事者,车裂;伍人不得斩,得之除。
按:此条虽为失火,而有其端以为事一语,则放火也。
伍人逾城归敌,伍人不得斩;与伯归敌,队吏斩;与吏归敌,队将斩。归敌者父母、妻、子同产皆车裂,先觉之除。
按:此条为战时降敌之罪。
诸吏卒民有谋杀伤其将长者,与谋反同罪。有能捕告,赐黄金二十斤。
官府城下,吏卒民家,前后左右,相傅保火,火发自燔,燔蔓延燔人断。
按:此条为失火之罪,益可证前条之为放火也。唐律有“官府仓库失火,诈为自贼伤以辟事者,族之。”
按:唐律“诈疾病有所避”条,故自伤残,徒一年半。此则因在战时,特为加重,竟坐以族,虽云“权以胁之”,不应如此残酷。
若欲以城为外谋者,父母、妻、子同产皆断;左右知不捕者,与同罪。
离署左右,共入他署,左右不捕,挟私书行请谒及为行书者,释守事而常为私家事,卒民相盗家室婴儿者,皆断无赦。
按:此条共为四事,盖因战时而加至死刑,其在平时之应科罪可知。周之五刑凡二千五百条,后人所见者,仅《尚书·大传·甫刑》。逾关梁决城郭五条,则本条所揭,当亦属诸二千五百条之事例也。
禁无得举矢书,若以书射寇犯令者,父母、妻、子皆断,身枭城上。有能捕告者,赏之黄金二十斤。
按:毕秋帆《尚书》校本,“枭”作“?。”“《说文》云:?,到首也。贾侍中说:‘此断首到县’。”然则今作枭,乃字体相似而误也。
有以私怨害城若吏事者,父母、妻、子皆断;以城为外谋者三族;有能若捕告者,以其所守邑大小封之。下节。
按:三族之刑,为秦文公二十年所创。然家语宰予与田常之乱夷三族,《史记·楚世家》,涓人言饟从王者罪三族,是不始于秦,此条且作为军法矣。
参照:《墨子·号令篇》。
七、贼盗
“四诛”
析言破律、乱名改作、执下道以乱政杀
析言破律,巧卖法令者也。乱名改作,谓变易官与物之名,更造法度。下道,谓邪道,地道尚下,右为正道,不正道为下道,若巫蛊及俗禁是也。
作淫声、异服、奇技奇器以疑众杀
淫声,郑术之属。异服,若郑子藏之聚鹬,冠楚子玉之为琼弁。奇技奇器,若公输请以机窆。奇技指人,奇器指机窆。虑众受其炫耀,致习为奢淫,无所顾忌也。
行伪而坚、言伪而辩、学非而博、顺非而泽以疑众杀
行伪而坚,行此诈伪,守之坚固,不肯改变,因而党羽众多。言伪而辩,谓言谈伪事,词理明辩,不可屈止。学非而博,谓学习非违之书,而又广博。顺非而泽,谓顺从非违之事,而能光泽文饰,皆谓虚华捷给无诚者也。
假于鬼神、时日、卜筮以疑众杀
托此三者,陈说邪术,恐惧于人,使之倍礼违制也。
按:四诛,皆五刑科条中重大之事例。一指乱政,犹今之变更国宪、颠覆政府,唐律应属之“十恶”第一款之谋反,其二至四,皆指疑众,而三且为孔子为鲁司寇时,援以诛少正卯者,在唐律,二为“杂律”之舍宅车服器物,馀属盗贼之造妖书妖言。经之下文云,此四诛者不以听,郑氏注“为其为害大而辞不可习。”盖虑逞其诡辩,致逃宪典,故剥夺本经上文。三公参听之制,以《周礼》言之,停止其三刺,即可刑杀。是周之刑制,于大辟虽未分别立决、监候之名义,已创设分别之标准也。
参照:《礼记注疏王制》。
降叛寇贼夺攘矫虔者,其刑死。
即《吕刑》之“罔不寇贼鸱义夺攘矫虔。”参照《尚书》孔、郑诸说,皆形容其判乱劫掠之状态也。
按:此条即唐律“谋叛”条之率部众以故为害。子注云:“害,谓有所攻击掳掠者”是也。
决关梁逾城郭而略盗者其刑髌。
按:唐律为“强盗。”
触易君命、革舆服制度、奸轨盗攘伤人者其刑劓
按:此条唐律分隶数章。触易君命,为职制之被制书施行违者。革舆服制度,为杂犯舍宅车服器物。奸轨盗攘伤人,凡贼盗、斗讼两章,涉及伤人者皆属之。
参照:《尚书·大傅·甫刑》。
贬主之位乱国之臣其罪宜死
楚庄王讨齐崔杼之党庆封,《春秋繁露》推庄王之意述此,著其罪之宜死,以为天下大禁。
按:唐律为“谋反大逆。”
参照:《春秋繁露·楚庄王》。
匹夫荧侮诸侯者罪应诛
郏谷之会,齐侯奏宫之乐,俳优侏儒,戏于公前,孔子趋进,历阶而上,不尽一等曰,匹夫荧侮诸侯者罪庆死,有司速加法,于是要斩侏儒,手足异处。
参照:《孔子家语》。
善战者服上刑连诸侯者次之辟草莱任土地者次之
上刑,重刑。战国兵祸至烈,除首祸之诸侯外,操纵时事,助长战征者,约分三派:一为合纵,则苏秦是;一为连横,则张仪是,所谓连诸侯者,宜服次重之刑;一为富国强兵,则商鞅等是,所谓辟草莱任土地者,与平时辟治田野宗旨不同,亦宜递杀而服次重之刑也。
参照:《孟子注疏离娄》。
无营上犯军营法斩要杀人者刎脰
刎脰,谓殊其身首,即杀以刀刃也。
按:无营上犯军法,不属刑法之内,仅有“校阅违期征人羁留”等条。杀人为谋杀人。
参照:《春秋公羊传注疏·文公十六》。
无尊上非圣不孝者斩首枭之
按:此亦《公羊传》何注中语,无尊上,唐律指斥乘舆。非圣,无文。不孝,属于“十恶”之第七,子注仅列告言等项,不逮《公羊传》何注之程途,是传注之语,必指杀害者言。唐律“恶逆”子注,虽有谋杀祖父母、父母一项,而律文仅有期亲尊长,以此条罪已至斩,举轻明重,足资援用,且逆伦大变,律所不忍明著其状也。
参照:《春秋公羊传注疏·文公十六年》。
弑君出于枭首执家伤君斩首
弑君出于故意,伤君初无杀害之心,故以枭斩及有无报家,以为差等。
参照:《春秋公羊传注疏·襄公七年》。
杀其亲者焚之杀王之亲者辜之
见前“焚辜”条下。
盗所隐器与盗同罪。
按:此楚仆区法之文,已见前。
入场园取桃李瓜姜者
角府库窃人之金玉蚤累者
角,乃穴之误。蚤累,当为布桑,桑为缲之省文,布缲,即布帛。
逾垣墙抯格子女者
抯即摣,取也。格,拘执也,谓掠夺子女。
按:唐律为“略人畧卖人。”
逾栏牢窃牛马者
按:以上四事,为《墨子》“天志”之文,总云:“今王公士人之加罚此也,虽古之尧舜禹汤文武之为政,无以异此矣。”质言之,即今法应罚,尧舜禹汤文武亦同。足证此类繁细条文之有由来也。
    参照:《墨子·天志下》。
八、斗讼
伤人者刑
伤人以见血为断,若踠跌折支之等,亦赅人伤之内,细别之,为伤创折三事。
按:唐律为“斗殴手足他物伤。”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禁杀戮》、《礼记注疏月令》。
过失伤人者宥
过失伤人亦称戕败,谓因过误而残败人也。属于三宥,本不坐死,仅只残败,更宜宥恕其刑。
按:唐律为“过失杀伤人。”
参照:《周书·康诰》。
九、诈伪
诈伪饰行续慝诛罚之
续,卖也,慝恶也,谓使人行卖恶物于市,以欺诓买者。
按:唐律为“器用绢布行滥。”
参照:《周礼注疏地官·贾师》。
失财用物辟名者诛之
财、用、物三事,绵属官家者。辟名,谓既失之后,诈称其物见在。据以制作文书,即《汉书·食货志》“多张空簿府藏不实”是也。
按:唐律为“诈为官文书增减。”
参照:《周礼注疏天官·宰夫》。
十、杂律
外内乱鸟兽行灭之
灭之,谓死罪。余详前“外内乱”条。
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宫
参照:《尚书·大傅·甫刑》。
凡同货贿依国服取息违令者刑罚之
同货贿,民货不售,则敛而买之;民无货,则贷而与之。出入取息,须依国服。国服,即国民服事出税法,亦曰“国法。”近郊十一,谓一岁十千出一千;远郊二十而三,谓二十千,岁出三千。违此令者,重则有刑,轻则有罚也。
按:汉律有“加贵取息坐赃论”,唐律为“负债违契不偿”、“负债强牵掣畜产”两条。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朝士》。
得遗失物
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期以十日,如无来识之者,大者没入公家,小者自畀。人民,谓刑人奴隶逃亡者,一说人民之小者,未齿,即七岁以下也。
按:汉律“得遗物”,若六畜持诣乡亭县庭,唐律为“得阑遗物。”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朝士》。
不救火者比降北之罪逐兽者比入禁之罪
鲁人烧积泽,天北风,火南倚。哀公将众救火,左右无人,尽逐兽,而火不救,问于仲尼,为下此令。
按:此令出《韩非子》,虽为假托,然其时已有此比附之思想矣。
参照:《韩非子·内储说·七术》。
群勿佚尽拘执以归于周予其杀
杀作殺,即蔡字,放也。言群聚饮酒,收捕之勿令失,归于京师,而放之也。
按:《周礼·秋官》“萍氏幾酒”,注:“苛察沽卖过多及非时者。”又“谨酒”注:“使民节用酒也。”但有酒令,而无罪名。酒诰本因殷民,化纣嗜酒,令康叔监之,特申诰诫。孔传谓择罪重者而杀之,虽为励革恶俗,未免过重。孙渊如《尚书今古文注疏》引《汉书·樊倏传》注,引《下传》曰:“周公杀管叔而杀蔡叔。”杜注:“杀,放也。”释为放散,较为允协,故从其说。又汉律“三人以上无故群饮,罚金四两”,见《史记·文啻纪》文颖注。
参照:《尚书今古文注疏·酒诰》。
非事而事之出入不以道义而诵不详之者其刑墨
犯罪情节较轻,无文可以比附者,特设此条,以资赅载。
按:唐律为“不应得为。”
参照:《尚书·大传·甫刑》。

录入编辑: 王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