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捕亡
出圜土者杀
圜土,为聚教罢民之地,期限自一年至三年,凡三等。未至期而出者,处以死刑,不能以原犯未入五刑而曲予姑息也。
按:汉律“诸囚徒私解脱桎梏钳赭,加一等。”唐律为“被囚禁拒捍走。”
藏匿罪人宥
凡奸宄及杀人之人,其过历为之居停者,名曰“历人”,乃因人连累,原情不知,故应予以宽宥。
按:唐律为“知情藏匿罪人。”
参照:《尚书注疏》、《周书·梓材》。
见恶贼国不以告者罚
作奸犯科,谓之贼国。人民见者,有告发之责。如不告发,即与躬自贼国无异,故在上之人,得而罚之也。
按:此法为《墨子·尚同下篇》,并引“大誓”佚文之言曰:“小人见奸巧,乃闻不言也发罪钧,此言见淫僻不以告者,其罪亦犹淫僻者也。”是商王纣制定,而春秋承用之者,推守望相助之义,而定若干罪状,令负纠察义务,衡情尚非过当。故今世各国最新之立法例,为维护公之秩序,亦采此制。若商鞅变本加历,于不告奸者,处以腰斩,失之残酷,宜乎身被夷戮。而秦祚亦因之以斩也,唐律为“密告谋反大逆”,神龙复修入“散颁格”,以示告密之制,明律则散布人各条中。
参照:《墨子·尚同篇下》。
十二、断狱
本节关于听讼者,别辑诉讼法内。
有讼珥而辟藏不信者服墨刑大乱六官辟藏不信者杀
刑书于既颁之后,藏诸盟府。不信,谓罪状与刑书有谬误时,宜取本刑书,正其信否?果系谬误,为普通争讼,服墨刑。为大乱,服大辟。珥读为衈,杀鸡取血衅户之义。慎重辟藏,所以昭神明也。大乱,僣乱之大罪。因六官初受盟约之贰,故仍令莅视。
按:本经上文,先郑谓有争讼与罪讨谬误,宜开藏取本刑书正之。后郑谓讼讼约,举《春秋左传·定公元年》,晋合诸侯大夫于狄泉,宋仲幾与薛争议之事,指不如约者。二说不同,窃以为民约等虽掌于司约,乃约之凡要既许民自为券书。如亦纳于司约,毋乃繁细已甚,与下对照,似先郑之说较长也。
参照:《周礼注疏秋官·司约》。
过听杀人当死。
晋文侯使李离为大理,过听杀人,自拘于廷请死,文侯委为下吏之罪,欲免离刑。离以法失则刑,刑失则死,援过听杀人当死法,伏剑而死。
按:唐律为“官司出入人罪”,分别故、失。故则全科,或以所剩;失则减三等。李离过听杀人,当为失入死罪,竟以死罪当之,是尔时尚不分故与失也。
参照:《韩诗外传》二。
第五章 讼诉法
春秋诉讼之事,散见于《周礼》、《礼记》、《大戴礼》、《春秋》者甚多。兹汇辑为六节,改用现代文体,以期明晰。
原文附各本条之下,遇有艰奥,仍录注疏及旧注。其在二说以上者,酌采一说,免滋繁衍。
吾国自古惟刑事最为发达,兹法以刑事为主,其属于非刑事者,为特别程序一节于后。
第一节 刑官
第一条 王朝之刑官,行审判之职务。其名如下:
一、士师。《周礼·秋官·叙官》【注】士,察也,主察讼狱之事者。
二、乡士。(同上)主六乡之狱。【疏】其职云:“掌国中”,国中兼百里内六乡,以八人分主六乡,故谓之乡士。
三、遂士。(同上)主六遂之狱者。【疏】其职云:“掌四郊”,四郊有六遂之狱故也,兼主公邑。
四、县士。(同上)距王城三百里至四百里曰“县”。县士,主县中之狱者。县士,【注】距王城二百里以外至三百里曰“野”,三百里至四百里曰“县”,四百里至五百里曰“都”。都、县、野之地,其邑非王子弟、公卿大夫之采地,皆公邑也。
五、方士。(同上)主四方都家之狱者。《方士》【注】都,王子弟及公卿之采地;家,大夫之采地。
六、讶士。(同上)讶,迎也。士官之地四方宾客。《讶士》【注】郑司农云:“四方诸侯之讼狱。”
七、朝士。(同上)主外朝之法。【疏】下九棘、右九棘之事,以朝士为询众庶,谳疑狱。
第二条 列国之刑官,各沿旧称,或习惯,以行其职务。
按:春秋列国之刑官,名号不同。如鲁晋名“司寇”,皆周制。而晋又名“大士”,楚陈名“司败”,其余各国,或又名“理”,或又称“野司寇”,盖随意所造也。
第二节 刑官之辅助
以应归之于士附以刑者为限,仅涉及禁令者不录。
第三条 司隶之职权如下:
一、搏盗贼
二、拘执罪人
第四条 下列各款情形,禁杀戮有告发之权。
一、斩杀戮者
《秋官·禁杀戮》【注】斩、杀、戮,谓吏民相斩、相杀、相戮也。
二、伤人见血者
(同上)【疏】今言见血乃为伤人者,止为蹉跌。及刃物、丽历应见血之等,不为余
事而言。
三、攘狱者
(同上)玄请攘,犹却也;却狱者,言不受也。【疏】谓人有罪过,官有文书,追摄
不肯受者。
四、遏讼者
(同上)郑司农云:“遏讼者,遏止,欲讼者也。”
按:狱为争罪,讼为争财,亦犹今之刑事、民事。此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所区别也。
第五条 下列各款情形,禁暴氏有告发之权:
一、乱暴力正者。
二、矫诬犯禁者。
三、作言语而不信者。
按:此三款,一为侵陵,《管子·君臣下篇》云:“兽处寻居,以力相争。”事本不正,强以势力而正之之谓;二为称诈;三为谩诞,皆刑之所当禁也。
第六条 司救于犯衰恶或过失者,三让三责后,有送致于士,而为下列处分之权:
一、有衰恶者,加明刑,耻诸嘉石,役诸司空。《地官·司救》【注】衰恶谓侮慢长老,语言无忌,而未丽于罪者。 《秋官·大司寇》【疏】明刑,书其罪恶于大方版,著其背。
二、有过失者,归于圜土。(同上)过失亦由衰恶、酗酒、好讼。若抽拔兵器误以行伤害人身,于罪者。
按:二款为轻罪,仍应由士为之处分。
第七条 天子之使有罪,诸侯不得执之。《春秋左传·文公十四年》注。
第三节 审讯
第八条 诉讼之当事人受审讯时,应坐地,不得从席。《晏子春秋·杂上篇》:“晏子臣于庄公。公不悦饮酒,令召晏子。晏子至门,公令乐人奏歌曰:‘已哉,己哉,寡人不能说也。尔何来为?’晏子入坐,乐人三奏,然后知其为已也。遂起,北面坐地。公曰:‘夫子从席曷为坐地?’晏子对曰:‘婴闻讼夫坐地。今婴将与君讼,敢毋坐地乎?’
命夫或命妇为被告人者,不使亲坐地。若取辞之时,令其属或子弟代坐。”
《秋官·小司寇》【注】为治狱吏亵尊者也,躬身也。不身坐者,必使其属若子弟也。 《丧服传》曰:“命夫者男子之为大夫者,命妇者妇人之为大夫之妻者。”《春秋传》曰:“卫侯与元咺讼,宁武子为辅,针庄子为坐,士荣为大理。”【疏】古者取囚,要辞皆对坐。治狱之吏,皆有严威,或恐狱吏亵尊,故不使命夫命妇亲坐。若取辞之时不得不坐,当使其属或子弟代坐也。
按:所引《春秋左传·见僖二十八年》,又《襄十年》,亦有王叔陈生与伯与争政,令宰与伯与大夫瑕禽坐讼之事,是大夫虽不坐讼,若代其君或两大夫,仍应坐讼也。又《昭二十三年》,复有晋人与邾大夫坐事,则坐讼一事,为习见矣。
第九条 因刑事而起诉讼者,令详具事实大要。入金一钧于朝,三日后为之听断。
《秋官·大司寇》:“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乃致于朝,然后听之。”【注】剂,
今券书也。使狱者各齐券书,既两剂券书,使入钧金,又三日乃治之,重刑也。【疏】剂,谓券书者,谓狱讼之要辞,若王叔氏不能举其契是也。三十斤曰:“钧。”《汉书·律历志》文。
按:争罪曰“狱”,即今之刑事诉讼。两剂,指原告之诉状及被告之答辩状。令入钧金,是刑事亦有讼费。细绎经文之意,谓未断之先,两入钧金;既断之后,则不直者没入金以示罚,直者仍还其金也。此盖谓轻罪之出于自诉者,没金即消灭其罪责。若由该管官起诉。如司隶、禁杀戮等职之拘执罪人送致于士者,情节较重,当然不在此例也。
第十条 诉讼之当事人,先令盟誓。察其誓不实者,撤消其诉讼。《秋官·司盟》:“有狱讼者,使则之盟诅。注:不信,则不敢听此盟诅,所以省狱讼。”
按:盟诅即宣誓,此制成周时即有之,《墨子·明鬼篇》亦记王里国一事。后改为“具结”,不知始于何时,然宣誓实优于具结,缘宣誓出于宗教,笃信之者,以为心理合乎天理,时存天鉴在兹之惧。若具结,则视为具文,不过完备法院手续而已。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以原告及被告为一造,证人为一造。就两造之词,权衡其是非,不得偏信一造。《尚书·吕刑》【疏】“两谓两人,谓囚与证也。凡竞狱必有两人为敌,各言有辞理,或时两皆须证,则囚之。兴证,非从两人而已。两谓囚与证不为两敌,至者,将断其狱,必须得证,两敌同时在官,不须待至,且两人竞理,或并皆为囚,各自须证,故以两谓囚与证也。两至具备谓囚证具足,各得其辞,乃据辞定罪,与众狱官共听其辞,观其犯状,斟酌入罪。”
按:此即今世令被告举有利益之反证是也,而证之可信与否?仍须刑官用职权选择。故令证立于一造。至原告不能与被告立于对造,孔颖达疏,至于精核,宜详味之。
第十二条 两造备具,应尽下列各听之能力:
一、辞听。《秋官·小司寇》【注】观其出言,不直则烦。【疏】直则言要理深,虚则辞烦义寡。
二、色听。(同上)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疏】理直则颜色有厉,理曲则颜色愧赧。《小尔雅》云:“不直失节,谓之惭愧。面惭曰赧,心惭曰恧,体惭曰悛。”
三、气听。(同上)观其气息,不直则喘。【疏】虚本心知,气从内发,理既不直,吐气则喘。
四、耳听。(同上)观其听聆,不直则惑。【疏】《尚书》云:“作德心逸日休,作伪心劳日拙。”观其事直,听物明审,其理不直,听物致疑。
五、目听。(同上)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疏】目为心视,视由心起,理若直实,视盼分明;理若虚伪,视乃眊乱。
按:《周礼》五听之法,系之小司寇,其实凡听讼者,具应尽五听之责也。
第十三条 除士师、讶士、朝士外,群士准备制作犯罪事实,为裁判之基础,仍留下列之期限,容令翻异。
一、乡士十日。
二、遂士二十日。
三、县士三十日。
四、方士三月。
按:上列各士,职权大致从同,故总为一条。《经》云:“辩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者,乃分别轻重,俱应制为文书。特于死刑,令加注重,并非专为死刑始制要辞也。”
第十四条 施刑时,酌量有可原之情节,从轻处断。
罪可疑者以赎论,或免除之。
按:《礼·王制》云:“附从亲”,注:“附,施刑也。求出之使,从轻。”又云:“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情。立君臣之义以权之,意论轻重之序,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是已开刑之酌核之先例。”第一项之义本此。又古人重疑罪,疑罪并非完全无据,乃一证认为有罪,一证复认为无罪,因之证据之力薄弱。《王制》云:“疑狱犯,与众共之,众疑赦之。”即孔安国注《吕刑》“所谓刑疑赦从罚,罚疑赦从免也。”第二项之义本此。
第十五条 情节重要者,依下列八篇成事以决之:
一、邦汋。《秋官·士师》【注】郑司农云:“汋读如酌酒尊中之酌,国汋者,斟汋盗取国家密事,若今时刺探尚书事。”【疏】若今刺探尚书事,汉时尚书掌机密事,有刺探尚书密事,斟酌私知,故举为况也。
二、邦贼。(同上)为逆乱者。
三、邦谍。(同上)为异国反间。
四、犯邦令。(同上)干冒王教令者。
五、矫邦令。(同上)诈称以有为者。
六、为邦盗。(同上)窃取国之宝藏者。
七、为邦朋。(同上)朋党相阿使,政不平者。
八、为邦诬。(同上)诬罔君臣,使事失实。【疏】谓若君臣相得,政教平美;其有佞臣,诬以恶事,致使善政失实也。
按:周之科条,有二千五百条之繁,未必尽合乎犯罪之状态,故成事许群士引之决狱。若本条之八成,皆情节之重要者,虽为士师所专责,而奉行之者,当然属之群士也。
第四节 覆审
本节为群士审结以后,职听于朝所行之程序。前章定群士容令翻异之期日,翻异之第二审如何,无明文。窃以为不翻异者,由司寇听之,其翻异者之应属诸司寇,更不待言。唐时于死刑行三覆奏之制,明清则改为法司核议,初不问囚之输服与否,所谓犹秉《周礼》也。
第十六条 第十三条之期日届满,群士上其文书于大司寇。
大司寇接前项文书,集群士、司刑于九棘之下议之,并依其罪状,适用法律,交士师审核。
按:本条摘录群士各文。
第十七条 士师覆核无误,由大司寇上之于王。
按:《周礼》“士师受中,协日刑杀。”似士师反操最高之权,殊不近情。《王制》云:“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并未省略大司寇之程序,故本条据以增入。
第十八条 王召小司寇、司刺,于外朝行三刺之法,依下列各款共讯之。
一、讯群臣。《秋官·小司寇》【疏】群臣者士以上。
二、讯群吏。(同上)群吏者,府史、胥徒、庶人在官者。
三、讯万民。(同上)万民者,民间有德行不仕者。
按:《王制》有“王命三公参听之。”【注】王使三公,复与司寇及正共,平之,重刑也。既经讯诸群臣,则三公当在其列,参听似属蛇足,故未采入。
第十九条 王欲宥免犯罪人,除方士、讶士所主,。于大司寇等集议之时,依下列各款行之。
一、乡士所主,王会其期。
二、遂士所主,令三公会其期。
三、县士所主,命六卿会其期。
按:《方士》职云:“三月而上狱讼于国。”贾疏云:“三月及言国,自有君。”故本经下文亦无王,若欲免之事,然方士所主,为四方都家之狱,仍在王畿这内,并非封建之地,不应有国,疑经有脱误。
第二十条 下列各款之罪,停止大司寇之集议。
一、析言破律,乱名改作,执下道以乱政者。
二、作淫声异服奇技奇器,以疑众者。
三、行伪而坚,言伪而辩,学非而博,顺非而泽,以疑众者。
四、假于鬼神时日,卜筮以疑众者。
按:本条为《王制》“四诛不以听者”,是尔时已开重罪即决之例矣!
第二十一条 诸侯之地。
关于本章之程序,由该国之刑官,陈诸州长行之。按成周为封建制度,励行地方分权,除讶士所主四方之诸侯狱讼外,余非王所能过问。《康诰》曰“外事汝陈时臬”云云,时康叔为方伯,即二百一十国之州长。周公称成王之命,诰诫以外士诸俟,以狱事上于州牧者,令其谨慎从事。则州长代行天子之权可知矣!故据以设此补充之规定。
第五节 执行
第二十二条 死刑,于孟秋之月执行之。
按:《周礼》“秋官”、“乡士”等职,俱云:“协日刑杀。”初无犹豫之期,此为周初制度。《礼记·月令》“[孟秋之月],戮有罪,严断刑,天地始肃,不可以赢。”明以后律,秋候处决。盖本于此,兹从其说。又《大戴礼·盛德篇》:“季冬听狱论刑。”前清通常死刑,虽云“秋审”,而论决则在冬至后立春前,似又实行戴氏之说也。
第二十三条 杀人及盗罪之处死刑者,于市执行之,陈尸三日。
按:《周礼·秋官·掌戮》职:凡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刑盗于市。此皆指罪重者言,一云“踣”,一云“刑”,其义同。以盗承杀人之后,则盗当亦肆之三日也。
第二十四条 王之同族及有爵者犯死刑时,于甸师氏执行之。
诸候之公族犯死刑时,亦同。
按:此条亦据《掌戮》职,孙诒让云:“有爵与王族,杀虽同处,但王族磬雉。则非刀刃之杀,经通言不别,其实异也。”前清宗室犯死刑,秘密处决,亦用周制“公族死刑,适甸师氏。”见《礼记》。
第二十五条 军行之死刑,从下列,于社主前执行。
一、大师、大司寇莅视。《周礼·秋官·大司寇》:“大军旅,莅戮于社”,【注】社,谓社主,在军者也。郑司农说《书》曰:“用命赏于祖,不用命戮于社。”
二、小师、小司寇莅视。又《小司寇》:“小师莅戮”,【注】小师,王不自出之师。【疏】谓王不自出,使卿大夫出军,阃外之事,将军裁之,军将有所斩戮于社主前,则小司寇莅戮也。
按:“王自出师”,在此经为“大军旅”,在《春官·小宗伯》为“大师”,用彼经之文,与小师对举,以谋名称之斠一。凡出军必奉社主,以行诛戮,主用石为之。《墨子·明鬼下篇》云:“僇于社者何也,告听之中也。”此戮于社之义。
第六节 非刑事之特别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下列诉讼,各依成事,为小宰之职掌。
一、政役。《周礼·天官·小宰》“听师田以比居”【注】郑司农云:政,谓军政也。役,谓发兵起徒役也。比居,谓伍籍也。比地为伍,因内政寄军令,以伍籍发军。起役者,平而无遣脱也。玄谓:政,谓赋也。
二、师田。(同上)“听师田以简稽”【注】郑司农云:简稽,士卒兵器簿书。简,犹阅也。稽,犹计也、合也。合计其士之卒,伍阅其兵器,为之要簿也。
三、闾里。(同上)“听闾里以版图”【注】郑司农云:版,户籍。图,地图也。听人讼地者,以版图决之。《司书》职曰:“邦中之版,土地之图。”
四、称责。(同上)“听称责以传别”【注】郑司农云:称责,谓贷予。传别,谓券书也。听讼责者,以券书决之。传,传著约束于文书。别,别为两两家各得一也。玄:传别,谓为大手书于札中,字别之。
五、禄位。(同上)“听禄位以礼命”【注】郑司农云:礼命,谓九赐也。玄:礼命,礼之九命之差等。
六、取予。(同上)“听取予以书契”【注】郑司农云:书契,符书也。玄:书契,谓出予、受入之凡要。凡簿书之最目,狱讼之要辞,皆曰“契”。春秋传曰:王叔不能举其契。
七、买卖。(同上)“听买卖以质剂”【注】郑司农云:质剂,谓市中平价,今时月平是也。玄:质剂,谓两书一札,同而别之。长曰质,短曰剂。传别、质剂皆今之券书也。事异,异其名耳。
八、出入。(同上)“听出入以要会”【注】郑司农云:要会,谓计最之簿书。月计,曰要;岁计,曰会。故《宰夫》职曰:岁终,则令群吏正岁会;月终,则令正月要。
按:《秋官·士师》职“以财狱讼者,正之以传别、约剂。”则第四、第七,属于士师审理。于以知此八款成事,属小宰专职。若审理之权,别有所属,非小宰也。
第二十七条 不服十二教而诉讼者,大司徒共同其部界内所属吏审理之,应入五刑者,送致于士。
按:此条节录《地官·大司徒》职,十二教:一以祀礼教敬;二以阳礼教让;三以阴礼教亲;四以乐礼教和;五以仪辨等;六以俗教安;七以刑教中;八以誓教恤;九以度教节;十以世事教能;十一以贤制爵;十二以庸制禄。
第二十八条 市之诉讼,分别大小,依下列审理之。
一、大讼,市师于思次审理。
二、小讼,胥师、贾师于介次审理。
按:此节录《地官·司市》职“思次犹市亭也,介次市亭之小者。”
第二十九条 司虣于下列之不服制止者,执而罚之。
一、斗嚣及暴乱者。
二、出入相陵犯者。
三、群游饮食者。
按:此节录《地官·司武》职,“虣”即“暴”字,斯职犹今之警察厅也。
第三十条 男女之阴讼,由媒氏于胜国之社审理之。应入五刑者,送致于士。
按:此节录《地官·媒氏》职,“阴讼”【注】中冓之事,即淫乱也。于胜国之社,取其秘密。
第三十一条 马讼,由马质审理之。
按:此节录《夏官·马质》职“马讼,因买卖相负而诉讼也。”
第三十二条 因财货而诉讼者,由士师审理之。
按:此节录《秋官·士师》职,《经》云:“正之以传别、约剂。”即小宰第四及第七款,是与小宰为官联也。此纯粹为民事诉讼,管辖之权,属于秋官,为古今共同之制。
第三十三条 因前条而起诉讼者,令两造人矢一束于朝,三日后为之听断。
《周礼·秋官·大司寇》“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注】造,至也。不至不入束矢,则是自服不直者。必入矢者,取其直也。《诗》曰:“其直如矢”,古者一弓百矢,束矢其百个欤。【疏】谓先令入束,矢不实,则没入官。
按:古以矢为利器,不直没入束矢,亦所以利军用。《管子·小匡篇》即用此法以治无坐抑而讼狱者,并有正三禁之一语。故本条据以增入。又《诗·泮水》云:“束矢其搜。”毛云:“五十矢为束。”与郑之说异,盖郑据《尚书》“文侯之命平王赐晋文侯”,及《左传·僖二十八年》“襄王赐晋文公”,皆云:“彤弓一彤矢百”,乃指受赐者言。毛则据其师荀卿《议兵篇》云:“魏氏武卒,衣二属之甲,操十二石之弩,负矢五十个,是行军之制也。”二说当以毛说为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