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法系国际学术研讨会综述
2006年9月16-17日,由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中心主办的“中华法系国际学术研讨会”,在北京友谊宾馆隆重举行。来自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以及日、韩、德、英、美等国的专家学者近百人出席了会议,代表中有多位国际知名的一流学者,是近年来在我国大陆召开的本学科中层次最高的学术会议。在为期两天的研讨中,与会专家学者就中华法系的历史发展与特点、中华法系的理论基础、中华法系的实质内涵、中华法系与东亚法文化、中华法系的价值和当代意义及其与和谐社会之构建等问题,进行了热烈深入的讨论,提出了许多的新观点。这些观点的提出对充分认识中华法系,重新定位中国法律文化传统,兼具学术、理论和现实三重意义。现根据相关材料,将本次会议研讨的主要问题和观点略作综述,以飨读者。
一、中华法系的历史发展与特点
作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曾经长期居于世界法律发展过程的领先地位,并从隋唐之后影响周边国家,直至近代以前,都是东亚广大地区的主导性法律体系。那么中华法系的历史发展过程怎样?有哪些特点?这些问题是认识和研究中华法系的基础性问题,首先就受到了与会学者的关注和讨论。
会议在简短而又热烈隆重的开幕式后,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著名法学家张晋藩先生作了题为《中华法系的回顾与前瞻》的会议主题报告,报告介绍了民国时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华法系研究的概况。张先生认为民国时期中华法系研究的重点与主要成就是:界定了中华法系在世界中的地位、梳理了中国法律史的渊源流变、为重建中华法系提供了思路。当然,民国时期的中华法系研究也存在许多问题,最普遍的就是常常以中国古文献中所记载的制度与西方现行的某些制度进行简单比附,望文生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华法系研究主要涉及中华法系的时间和空间范围、中华法系形成的历史条件、中华法系的特点及其价值几个方面的问题,张先生在报告中提出了自己对于中华法系特点和价值的新思考,认为儒家学说是缔造中华法系的灵魂,中华法系是中华各族共同缔造的法律体系,并且中华法系是唯一本土的法系,具有孤立性和保守性的特点。中华法系的价值主要表现以下方面:第一,中华法系体现了中国文化的博大精深,可以看作是中华文明的典型代表;第二,中华法系源远流长,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第三,中华法系是中华民族智慧的结晶和伟大创造力的体现,其中保存了许多跨越时空的民族性、民主性制度与思想资源,对于完善中国当前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历史借鉴意义。最后,张先生强调了当前中华法系研究中应当注意方法、态度和方式问题。[1]澳门科技大学的黎晓平教授在主题发言中提出,应重新认识中国法传统,而这个工作又异常困难。因为在西方法律史论著中,“法”、“法律”的概念在古希腊被创造出来,在古罗马被发扬光大,走过中世纪,近代以来流布全世界。而西方法以外的法律类型如印度法、非洲法、中国法虽然曾经在历史上存在过,但对于西方“法”本身的发展来说,基本没有意义。而在中国的法律史论著中,法往往被认为就是“刑”,在近代遭遇西法后就解体了,被西法取而代之。但百余年来,谈论中华法系甚至中华法系复兴的学者大有人在,今天甚至高昂起来,成为这次国际学术研讨会的主题,不是没有原因的,这就是论者有其坚定的信念和深切的忧虑。今天谈论中华法系的现代价值与意义异常困难,原因有二:一是百余年来特别是近二十年来,中国法律学人关于中国法律传统的研究和教育在很大程度上彻底地藐视甚至毁弃传统,损毁、藐视的实际是民族传统的自信与尊严,切断了法学青年与民族文化命脉、民族精神源头的牵连,使青年不能思接千载,无法进入传统;二是今天认识、估价中国法律传统的尺度都源于西方标准,主要是启蒙时代提供的自然权利理论、社会达尔文主义历史观。用这个尺度估价传统,只能是削足适履,流于浮泛臆测;而且这种尺度被奉为今天法学青年的意识形态或信条,与中国传统势同水火,怎么可能用它来正确估价中国法律传统?要克服这些困难,黎教授提出四点看法:第一,对中国历史文化保持应有的“温情”与“敬意”,要有对自己民族文化命脉、民族精神源头爱与信仰;第二,我们必须对西方标准进行批判与反思,这是中国学人的责任与义务;第三,应对西方思想遗产进行彻底的批判性清理;第四,传统是个多维度、多层面、包含着多种可能性的概念,不能简单化进行理解和阐释。[2]
日本国北海道大学的铃木贤教授在提交的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中提出,为避免以西方法学概念解释中国传统法律的弊病,首先应该看西方法与东方法是否基本一致的思维?铃木教授认为,中华法系的基本思维有三个方面:第一,行政与司法界限不明。传统中国法中,司法是行政的一部分,司法与行政是连续体,没有明确的界限。当代中国法院也存在相当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这一点与西方法院所担当的角色、承担的任务截然不同;第二,强制与合意模糊不清。中国诉讼法尤其是民事诉讼中强调调解,刻意追求调解结案。许多情况下,判决并不一定是强制,调解也并非一定合意。执行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强制执行中也要有说服,说服中也有压制。这也与西方法律不同;第三,中国的裁判制度按社会危害性高低,分为刑事裁判、行政裁判与民事裁判体系与西方法思维完全不同。西方是法与非法、法与道德、法律与事实二元对立,中国则关注整体协调。因此,学者应该研究这些不同是如何产生的?应如何寻求答案?而不该以西方为中心批判中国法,那样毫无实际意义。[3]以色列学者、现供职于中国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的包恒(David C. Buxbaum)教授在论文和研讨发言中探讨了契约自由的观念在中国法律和社会中的发展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现代中国法律产生前的应用情况。包恒教授认为,亨利.梅因提出的“社会进步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理论只适用特写的某些社会,如英国,因为英国的封建身份地位关系和长子继承权逐渐让位于基于契约的关系。但在当代社会,身份地位依然是十分重要的,只是一般认可的身份地位的重要性降低了,而契约的重要性提高了。普通法和民法的契约是逐渐从民事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中发展起来,可是事实上,在中国法律和以色列法律中契约从历史上很早的时期就已经开始变得十分重要。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犹太圣经。犹太法的平等观念逐渐影响到西方普通法和民法国家中的法律。而传统中国法律的发展部分是礼治和法治影响的结果。法治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秦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新生观念以及契约权利(非契约自由)的观念已经开始萌芽。中国的国家法自先秦发展到清末,虽经多次变更,但法家和儒家的对立一直存在于封建中国的法制历史中。法家支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支持“契约自由”,而深信礼法、重视身份地位、重视德的儒家则轻视法律。但是,儒家学者们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却逐渐开辟出一片越来越广的“契约自由”的领域。从唐到清,尽管有身份地位的限制,使大多数百姓要求获得与其他特权阶层相同的权利,但至少在法律上,人人平等和契约自由观念仍然得以发展。传统中国法律的这一方面显然对于当代中国社会有指导作用。[4]台湾大学历史系高明士教授认为,作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在历史上适用于包括中国本土、日本、朝鲜、越南等东亚广大地区,又称中国法文化圈。中国法律的发展,最基本为律与令。律令制至唐代臻于成熟,而此时周边国家和地区为了自身的国家建设,大量摄取唐朝律令制度,整体而言,七、八世纪的东亚,以中国文化(或曰汉字文化)的普遍性存在为其特征、以律令制度的适用为普遍要素而自成一历史世界。此后尽管中国和周边国家迭有王朝更替和政治变迁,皆不影响律令制度的摄取。因此可以说,中华法系在七、八世纪随着中国文化圈的形成,已在东亚地区形成,并一直持续至近代。那么中华法系的特质为何?自1930年代以来,关于此一问题学者论述颇多,有三个特点说、六个特点说、礼法结合为其基本特点说等代表性观点;1980年代以后,又有新说提出。但以下三项基本特征,应该为多数论者所接受:(一)就立法的形式而言,订立以晋唐律为蓝本的成文法典,也应量儒家化的法典为蓝本,尤其是唐律,当是中华法系的第一个基本特质;(二)就立法原理的实质内容而言,基于儒家思想而订立伦理化的法典,是中华法系的第二个基本特质;(三)在本国明定保障内外诸民族的和谐,尊重诸民族的习性,是为中华法系的第三特质。高教授自信上述对中华法系特质的三点概括较为准确,并认为这一能够在东亚地区存在千年以上的法文化现象,是值得仔细研究的历史课题,不能一笔抹煞。中国清末民初以来的立法,追随日本及西方欧陆法,几乎完全舍弃自身传统文化,造成法律无法反映当时社会需要,条文遂有成为具文之虞。就矫正法制的缺失而言,本文对中华法律传统的检讨值得思考。[5]中国政法大学刘广安教授认为,中华法系的各种特点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中华法系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中华法系的各种特点也是在逐步形成并发展变化着的。法史学者过去对中华法系特点的静态总结较多,动态总结较少。刘教授选择了中华法系的“以礼为本”的特点、“家族法地位的发展”、“民族立法制度的发展变化”、“民间调解作用的制度化、法律化”和“儒家思想对中华法系的发展影响的表现形式的变化”等五个特点,对其在中华法系发展的不同时期的发展变化进行了论述。[6]中国政法大学屈超立教授在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中论述了宋代法律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通过对宋代立法、刑法、民事法律规范以及司法制度等方面的考察,认为宋代实际上是中国法制成就最为辉煌的朝代。宋代的立法、刑法、民事法律规范以及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发展变化,表明宋朝的法律制度不仅不是处于保守滞后的状态,而是超越唐朝的,甚至与同时期的大陆法系相比,也处于无可争议的领先地位。宋代法律制度在巩固宋代中央集权、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宋代经济文化的发展,与宋朝法制建设的发展有密切的关系。唐朝法制是中国传统法制的成熟形态,但唐朝以后中华法系仍然处于发展之中,认为中华法系在宋代已经处于保守停滞的状态的看法是难以成立的。[7]中国政法大学林乾教授分析了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分、合嬗变问题,认为法史学者多谓行政兼理司法是中国传统法律的重要特征,国外学者于此也多有置评。而事实上,就中央系统而言,直至唐朝以前,司法、监察、行政各不统属,司法系统设官置吏尤为发达,并俨然独立。唐朝以前,尽管偶有监察官侵越司法官之事,但旋即得以纠正,体现出“司法独立之宗旨”。但唐代以后,这一体制被破坏,司法渐失独立。就地方系统而言,唐以降郡县两级行政体制被打破后,地方设置了专理司法的官职,明代都、布、按三司并置,清代因之,督抚虽为事实上之长吏,然仍属中央系统官,并不得侵越前者之权。因此,概而要之的论述并不能反映中国传统法律尤其是司法的实际。对于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司法权与行政的彼此消长的关系,还应细考详察。[8]中山大学徐忠明教授的论文和发言在研究角度和使用的资料独辟蹊径,以谚语为范围从文化史角度考察了传统中国乡民的法律意识与诉讼心态,认为其他材料相比,谚语来自民间,有着更为浓厚也更为深刻的乡土色彩,所以也就更能反映乡民的法律意识与诉讼心态。徐教授考察了谚语中反映的乡民视野里的帝国法律与帝国衙门、乡民心目中的社会秩序与诉讼境遇的形象与认识,认为虽然谚语被视作乡民心灵世界的表达,但这种表达与帝国法律、帝国衙门和乡土社会的独特语境密切相关。就谚语反映的法律文化善来看,清代官方意识形态宣传材料中所宣扬的与民间谚语所折射的基本理念的一致性超过了它们之间的差异性,但彼此言述的视角却大不相同。帝国官员是从道德情理与社会控制的视野来看待乡土秩序与乡民诉讼的,而乡民是从自身利益角度来看待乡土秩序和诉讼现象的。此外,谚语还有指引乡民建构法律秩序,以及表达他们的法律思想和诉讼感受的价值。[9]中国政法大学郑显文教授认为,中国古代专制主义法律的特征是历代统治阶级过多地关注民众的法律义务,而对于民众的法律权利却往往忽略不谈,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失衡状态造成了自古以来民众和政府的对抗。然而在某些特定时期,由于特殊的政治环境,当民众的权利没有威胁到统治阶级自身安全的进修,民众的某些权利也会得到法律的承认,中国古代民众的结社权就是在专制体制下艰难存在的一项权利。郑教授考察了中国古代民间结社的类型模式、中国历代政权对于民间结社的法律规定,重点从新发现的古代社约文书分析了民间结社的运作模式及民众的法律意识,认为从中国古代民众结社的情况看,中国古代民众有自己的精神信仰,渴望追求彼社会平等的法律意识,有重视权利的法律意识,有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热情,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能力,有诚实守信的品格,还有了解国家法律、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的意识。综观中国古代社会,在夹缝中生存的古代民间结社虽然对中国历史的进程没有产生重要影响,但却给后世留下了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只有真正建立一个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社会,才能达到社会的完美和谐,而从历史的经验来看,促进民间组织的迅速发展,正是走向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10]清华大学高其才教授认为,中华法系内容丰富,包括瑶族习惯法在内的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中华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瑶族社会中,社会关系的调整、社会资源的分配、社会秩序的维持、民族文化的传承主要是通过习惯法进行的,习惯法在瑶族社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高教授主要就瑶族调解和审理习惯法进行了讨论,认为瑶族调解和审理习惯法包括调解和审理才、调解和审理范围、调解和审理原则、调解和审理程序、调解结果和判处等内容。瑶族的调解和审理习惯法与瑶族社会的发展阶段相一致,是瑶族社会历史、文化的产物,在瑶族的社会冲突的解决中具有重要作用,对于瑶族社会纠纷的处理、社会秩序的维持、民族认同的形成、社会公正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这些习惯法具有内生性。但由于瑶族社会发展阶段的限制,作为一种自治规则的瑶族调解和审理习惯法仅在瑶族内部比较小的地域范围内有效,法的普遍性方面存在一定局限。由于民族支系不同,瑶族的调解和审理习惯法具体内容各有差异;随着社会的发展,瑶族的调解和审理习惯法在民主性、效力等方面也有一定的变化。[11]
二、中华法系的理论基础与实质内涵
中华法系在东亚广大地区长期存在,影响巨大;在世界五大法系中个性鲜明,独树一帜,其理论基础是什么?其实质内涵又是什么?在其长期存在和演变的过程中,其理论基础和实质经过了什么样的发展变化?中华法系的理论基础与实质内涵包含了哪些合理、进步因素?对弥补、纠正当代中国法治乃至世界法治的不足与偏差有何启示?这些问题因其具有重大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而受到了与会学者的广泛、集中而又热烈的关注和讨论。
中国政法大学王宏治教授认为,中华法系的理论基础只能是中国传统的经学义理。经学就是关于儒家经典的训诂注疏、义理阐释以及其学派承继、演变等方面的学问。自汉武帝“废黜百家,独尊儒术”,将儒家经典定为一尊以来,经学就成了整个中国古代文化的主体。不知、不懂经学,即不可能真正了解中国的历史,了解中国的文化,当然也就不可能真正了解中国的传统法律。王教授对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疏议》中的五刑、十恶、八议、唐律总则《名例律》一般条文及各则《职制律》、《户婚律》、《擅兴律》、《贼盗律》、《斗讼律》、《捕亡律》中有关条文所体现的经义的考证,得出结论说,《唐律疏议》以大量的儒家经典来释义法律条文,将经学义理作为法学原理,使法律与经义融为一体,经义释律在此达到最高峰,从而形成中华法系的特色,奠定了中华法系的理论基础。[1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屈永华教授对在意识形态层面上似乎受到抑制而实际上长期影响中华法系的构成与内涵的法家“法治”理想进行了批判,认为此前对法家“法治”理想批判的两个标准即传统的道德标准和现代西方法治标准,前者体现为中国传统思维方式中的直观的道德评判,忽视了自商鞅变法至秦统一这一历史阶段中法家法治理想的作用;后者则缺乏历史的基础。屈教授提出,法制史的研究需要借鉴其他学科先进理论与方法、运用合理的想象与推理进行研究。他利用第三种标准即新制度经济学的相关理论与方法对法家的法治理想进行了分析与批判,认为法家的法治理想在传统社会小农经济条件下必然会因为存在巨大的信息成本而无法实现。如果说秦统一前这一成本还可以承受的话,秦统一后由于秦统治版图的大大扩充和需要治理的人口的突然增长而导致法律传播成本及与此前原六国法律协调成本急剧增加,再加上交通成本、语言文字不统一带来的成本、专制制度造成的信息不畅所增加的法治成本,致使法治总成本大大超出了当时所能够负担的程度,因此不可能得以实现。[13]日本国东京大学高见泽磨教授认为,西方法是将人与人之间的复杂关系“故意地”单纯化和符号化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并据此来寻求纷争的解决和预防的人类智慧,是将人际关系符号化的法;而相应地,中国固有法(即清末法制改革前的传统中国法)如果也可以从人类智慧的法的方面来把握的话,可以概括为通过赏的量(相对于功)和罚的量(相对于罪)来定量评价人的多样化行为,并依靠这一方式来形成和维持社会秩序的功罪赏罚型的法即作为行为定量评价的法。两者都应被看作是人类智慧的结晶。中国固有法主要表现为律令制度。近代以后,中国引入了西方的权利义务型的法,并尝试从法律制度的根源进行转变。虽然如此,功罪赏罚型的法却并未因此消失,而是潜藏在新修订的法律中,或是在运用时被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法律体系中,也同样存在两种类型的法的痕迹与影响。高见泽教授还讨论了交易秩序与两种法的关系、功罪赏罚型的法对于今天的意义、对于法学中的国际关系要因和时间成本的认识的必要性和对近代多义性及近代性的多义性的整理框架的探索等富有启发意义的观点。[14]台北大学陈俊强教授考察了中国古代恩赦制度的起源、形成与变化,认为皇帝频繁而制度性地颁布恩赦,是中国传统法制乃至中华法系的一大特色,在其他文明世界并不多见,相当值得注意。赦宥起源甚早,最初赦宥的对象可能只是针对族内的罪犯。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规范日趋严密,赦宥的对象主要是针对过失犯或无责任能力的犯人,或者是讯狱有疑时,应当从轻从宽处理。后世广泛性、彻底性、全面性的赦宥罪囚,必须等到“专制皇权”和“赦宥思想”这两个客观条件成熟才有可能发生。战国时代可以不时看到大赦一国罪人的记载,汉武帝后,儒家思想成为统治的意识形态,恩赦制度得以成立。唐代恩赦制度起了重大变化,自武后以降,恩赦已非单纯皇帝的恩德,而是统治广土众民,贯彻统治的必要手段。综观恩赦制度的发展,凡经三变。恩赦在远古原为宽恕族内的罪犯,到春秋战国时转变为君主的恩德,此为一变;爰至汉代,加上了君主对官民的恩赐的意义,此为再变;及至唐代,恩赦更是皇帝借以贯彻意志的一种重要手段,已溢出单纯恩赦的范畴,此恩赦之三变。相应地,恩赦制度也包括三个层次:赦免罪囚可说是恩赦制度的第一层次;免罪加上恩赐是恩赦制度的第二层次;免罪、恩赐再加上透过恩赦来贯彻皇帝的意志,是恩赦制度的第三层次。至今研究恩赦制度的学者,大多只重视第一层次,而对第二、第三层次的研究尚待开发。[15]德国学者、现任教于东京外国语大学的陶安教授针对因为望文生义而带来的对“殊死”概念理解的随意性现象,从训诂的角度对中国传统法律中极为重要的“殊死”概念进行了细致的考证,考证了“殊死”概念的真正涵义,然后探讨了殊死制度在两汉法律制度中的角色,分析“殊死”与“赎死”、“踰冬”、“减死”、“徙边”、“募下蚕室”等的关系,梳理出一些汉代特有的法律制度与法律现象。经过训诂考证,陶安教授认为,殊死概念将死罪罪名分成“死罪之明白者”与“死罪之情轻者”即“得赦者”。后者如何赦死,这一问题通过一番试行,前后表现了“赎死”、“募宫”、“踰冬”等临时性措施,最后这些都被常设的“减死”制度所代替。西汉末期在髡钳刑上又附加“徙边”这一放逐刑,形成“减死徙边”这一刑罚,延续至东汉末期。陶安教授的研究对于澄清一些论者在“殊死”概念及其与相关刑罚制度的关系上的模糊认识极有帮助。[16]江苏警官学院卜安淳教授则从训诂的角度对“法”的含义进行了考证阐释,认为许慎释法为刑,流毒深广。从《尔雅》看,法具恒常之性,礼、宪、刑、范、律、矩、则皆属法之范围。法字从从水去,法字从水廌去。取象于天,取法于地。法是人观察自然物象,取法自然物象,所思所悟而明见之恒常规则,是事物反复变化中不变之规则。此类规则于日常习见于流水之形和奔廌之象,故造字者取此日常习见之象而构成法字。人见法字即如睹流水之形,如观奔廌之象,而知法字所示者乃事物变化中之不变之规则。法中之廌是麋而非獬豸。然自东汉始,獬豸渐成法官之图腾,其所象征者乃刑事司法。事法、人法、地法、天法、道法,儒墨法道诸家学说皆有所论。商韩之论重在刑赏,管仲以法为天下之至道,墨子论法天之旨,孔孟荀诸儒所重者则是礼法,《吕览》、《淮南子》错综诸家之说,探寻法之奥义:法治之关键,在于顺应时势,以人为本。后世学者论法,则多瞩目于刑,不复注意于法之本义矣。卜教授的着眼点,在于力图提醒今天的学者理解法之本义时,不但要看到其中“刑”的成分,更要看到其作为万物规则的含义。其情可矜,其志可嘉。[17]中国政法大学徐世虹教授以近年出土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为基本材料,对《晋书》《刑法志》叙述汉律中“正律”与“傍章”的划分问题,认为有重新认识的必要。从《晋书》《刑法志》的叙述可知,在魏律编纂者的意识中,正律是指九章律,而旁章是指九章以外的律及令、科。这一划分对后来的研究者影响颇为深刻,近世法律史大家如沈家本、程树德对这一划分都不存疑问,并努力求证旁章的内容。可是从张家山汉简所见律名及篇名排列来看,九章律并未独立于他律;从立法技术上看,汉代立法并无统一的法典,而是由单篇律与令共同构成律令体系。《二年律令》所见二十七种律的同时现世,在体系上并无主次之分;从法律适用上看,人们在引用律时并未冠以“正律”、“旁章”之谓,所谓“旁章”也与九章律诸篇一样,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现实作用;从汉代人对律令体系的称谓上看,亦无“正律”与“旁章”的说法。从汉律的实际情况出发,所谓其有正旁之分这一结论是有待进一步探讨的。而“正律”、“旁章”的说法,可以推测为《魏律序略》的作者对旧律认识的反映,是对汉律评论性措辞,应是作者的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叙述。对于叔孙通制定的礼仪是否属于律或者就是旁章?参以张家山汉简所见及其他文献,它是作为律的补充而被有选择地纳入汉律体系,从朝仪到朝律也许恰好反映了礼律的部分融合。晋志所载,依然是基于传统认识的价值判断。[18]中国政法大学张生教授对唐律中刑事立法的“法定刑省略技术”进行了探讨分析。认为唐律中的“法定刑省略技术”不单纯是一种语法上的表达方式,更是立法者的精心构造,关涉到整部唐律的结构,并带有深层次的表意功能。从语法角度分析,可以把 “法定刑省略技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比照式”省略,律文仅书法定刑之等,而不详言具体处刑内容,一般是比照本条之内其他款项,再参照法典的总则规范《名例律》才能确定具体刑罚;第二类是法定刑转借式省略。本条之中法定刑部分仅指明“以(准)某罪论”,此外别无明文。科罚时,须按照“以”、“准”等指示语之后的罪名,转借该罪名之下的法定刑。从逻辑结构角度分析,唐律中法定刑的省略并不影响对律文的理解与适用,其奥妙就在于唐律结构上的精巧设计。唐律在总则规范中设置了三个逻辑前提,这三个逻辑前提为解读和还原省略的法定刑所必不可少:其一,叙明五刑之差等,及加减运用的原则;其二,设置了明细的等级身份制度;其三,《名例律》对“以……论”、“准……论”等转借指示语特有诠释,为解读相关法定刑省略提供了依据。唐律的分则规范在条款设置上呈现出“详略结合”的特征,内容详备的条款为法定刑省略的条款提供了比照和转借的前提。有了以上这些条件,唐律分则规范的法定刑得以省略,同时又达到了律文简约、律意明确的效果。[19]中国政法大学张德美博士认为,从原始社会到西周末的中国远古时期流传着许多英雄故事,从传说中的三皇五帝到文武周公,在后儒看来无疑是个圣人辈出的时代。实际上,这却是一个缔造神话的时代。在中国古代王政和法律形成过程中,对于神的权威进行了工具性利用,神的权威赋予了法律的确定性。然而,对于任何神圣事物的工具性利用都会抹杀其神圣性。在对天、帝的糊涂祭祀中,人们其实始终没有形成唯一至上神的信仰,因而始终无法形成与世俗政权相抗衡的宗教权力,这是中国传统文化与西方基督教文化的最明显的不同。[20]中国政法大学崔林林博士比较了古代中国与罗马离婚制度中的离婚的形式、离婚的条件与理由、离婚的程序与离婚的法律后果等几个主要方面,认为古代中国与罗马在离婚制度的设计上存在着许多类似之处,这反映了不同类型法律文化因处于同一社会历史阶段而呈现出的共性。但奠基于不同的自然及社会文化背景,古代中国与古罗马离婚制度存在着更多的不同:首先,古代中国有关离婚制度的规定一直是比较稳定并逐步完善的,其核心的特质几乎贯穿始终而没有发生变化;古罗马有关离婚问题的规定却不断发生变革。其二,中国古代离婚制度受到家族主义的强烈影响,古罗马有夫权婚姻下的离婚制度与中国古代离婚制度最相类似,然而随后的无夫权婚姻,受到基督教的影响,离婚基本不会受到家族利益的影响。其三,古罗马离婚制度的变迁,追求公正是贯穿这一变迁中的最重要的线索;中国古代离婚制度的目的是服务于家族伦理和家族利益;其四,中国古代离婚制度中“和离”法律条文可能无法说明其本质,古罗马帝国出现的合意离婚制度则有深厚的社会基础。通过比较研究,作者意识到,有关家族及婚姻制度史的变迁似乎最能贴近法律传统及文化本身,并准确揭示不同类型法律文化的差异。[21]
在本专题的研讨中,国外的一些法律史与法律文化学者表现了深浓厚的兴趣与相当的研究水准。日本学者高见泽磨的研究已如前述,英国苏格兰阿伯丁大学的麦考密克教授对研究了唐以前法律中的“孝”与家庭问题,由于航班延误,麦考密克教授未能及时与会,论文由其学生梁临霞女士代为宣读。麦考密克教授的论文对中国法律史学关于“孝是法律儒家化的主要标志”观点进行重新检讨,从中国传统法律沿革史及有关案例看,“孝”的观念所蕴含的服从的含义,不仅仅是儒家所倡导的,在西周以来就受到了统治者的推崇,秦律中也有严惩“不孝”的规定。汉律对孝加以规定,可能有照搬秦律的因素,不一定是制定律时的自觉。而且孝的观念所重视的丧礼也不纯属儒家推崇,对违礼的处罚也不一定是实践儒家学说。麦考密克教授认为在这一问题上,儒家的影响可能被夸大了。[22]美国学者布德茂教授也选择了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孝”作为讨论对象,探讨了中国传统法律中对“孝”的网开一面现象,认为“孝”(具体表现为“存养”、“可矜”等)是皇帝在死刑复核中必须斟酌的因素。[23]韩国国立庆北大学任大熙教授则仔细检讨了唐律中“詈”、“骂”与“诅咒”行为,试图理清该行为与相应惩罚的准确含义,但并没有得出明确的结论。[24]
三、中华法系与东亚文化
中国与东亚各国交往的历史十分悠久,相互之间的文化法律制度交流密切。在很长一个历史时期,中国文化领先于东亚各国,中华法系也成为东亚地区居于主导性、支配性地位的法律体系。中国文化和中国传统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型塑了历史上东亚各国的文化形态和法律制度,有些因素一直延续到今天。由于与会专家多数为东亚地区的学者,因此中华法系与东亚问题也引起了与会学者的热情关注和讨论。
在本专题的研讨中,中国政法大学张中秋教授以法系为视点,观察并检讨了东亚的法律传统与变革及其未来走向。现今学界有关东亚法的整体认识,大致有新中华法系、东亚普通法和东亚法系这样几种代表性论说。张教授认为,东亚各国历史上都继受中国法发展起来自己的法律制度,东亚地区各国有着共同的法律传统。这种传统在近代开始发生变革,中华法系在西法东进中趋于解体。至清末中国本土开始以日本化的西方法为蓝本进行“变法修律”之后,东亚曾经共有的中华法系不再有实体的存在,而是被作为具有法律文化传统和遗产意义的历史性法系对待。如果以构成法系的要件为标准,可以确认现在还没有形成法系意义上的东亚法,包括东亚普通法、东亚法系和新中华法系都是不存在的。但同时还应该看到,现今东亚地区法确实存在着基于历史传统和近代继受的原由,加上地区共体化的推动,形成了某些类同与趋同的现象。由于居于变动发展状态的因素和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因素太多,东亚法未来的走向现在还无法清晰描绘,只能推测其未来可能的大致走向。可能走向之一是大中国(中国大陆、香港、台湾、澳门)法的形成,二是中、日、韩三国东亚法的异同并存,三是中、朝、越南三国东亚法的出现,第四种可能的未来是东亚普通法或东亚法系的出现,但需要满足一列条件。东亚普通法或东亚法系的出现,在部分中国人看来,也许可以说是中华法系的某种程度的复兴。[25]中国政法大学李青教授认为,中华古代法制文明因其鲜明的特色,丰富的内涵和卓越的创造性,对周边国家和地区乃至世界产生着巨大的影响,自隋唐开始形成了包括东亚广大地区多个国家的中华法系。中国法之所以成为古代日本、朝鲜、越南及琉球等东亚国家的母法,之所以一度支配东亚,不仅因为它本身具有的法律共同性的一般规律、原理、原则的实践与理论根据,而且在于中华法系包含了许多跨越时空、历史常新的价值和合理性因素如以人为本的法理念、人与社会自然和谐的社会观天道观、礼乐政刑综合为治的政治导向、天理情三者统一的伦理法制、法律平等的法治观、恤刑原则、重视和谐等等。在诸多的共性中,东亚国家相似的文化基础和伦理亲情是最具东方特色的原因之一。虽然近代以来中华法系在东亚诸国相继瓦解,但传统文化所造就的传统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作为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其变化是缓慢的,而且其某些因素隐藏在东亚国家西方化法律结构的背后仍在发挥着影响。[26]韩国国立首尔大学法学院郑肯植教授考察了14世纪至16世纪韩中两国法律交流的历史,认为韩国与中国的文化交流十分密切,在法的领域也同样如此。早在包括高句丽的三国时期已收容中国的律令并整备了古代国家体制,高丽是以唐制模式为典范整备了其国家制度,刑法部分和选择性地吸收了中国法。而韩国在历史上之所以能够吸收中国法,是因为有法典等法律书籍的进口,而不是通过单纯的见闻。从高丽末到朝鲜前期(14世纪末至16世纪),不完全统计应有以大明律为代表的16种法律书籍,朝鲜前期为整备法的秩序和社会秩序不仅以一般刑法吸收了大明律而且参照了各类法书,其中元代法书的影响不容忽视。为进一步探究韩国和中国法律书籍交流的情况,郑教授认为中国法制史的研究是必需的。这一方面是韩国法制史的领域,另一方面也是中国法制史的领域。韩国和中国法制史重叠的地方,不仅需要深入的个别研究,而且更需要韩中两国学者持续和紧密的共同研究。[27]首尔大学法学院的赵志晚教授以法典的规定为中心、以《秋官志》、《藩理录》等判例集为辅助材料考察了《大明律》在朝鲜时代的适用、社会的变化和与朝鲜《经国大典》及其后续修订法典的关系。《经国大典》的刑典用律条中有“用大明律”的规定,但到了200年后《续大典》中,则规定了应优先适用《续大典》。它以一般与特殊法的关系明示了《大明律》的一般法地位。法典具体规定的变化主要是增补刑罚的形态,创设新的规定。即使《大明律》有相关的规定,但也创设了新的的法规。国典的规定成为与《大明律》相区别的、朝鲜固有的规定。与此同时,国典的刑事规定在量上有很大增加。可以说朝鲜的刑事法是以《大明律》为一般法,并以此为基础,修改和补充国典的相关规定的方式构成的。但到19世纪时,状况变得比较混乱,这一时期的状况和本课题都应该进行继续研究。[28]日本学者、现在首尔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的田中俊光先生将日本江户时代的明律研究与把明律作为刑法的一般法而继承的朝鲜相比较,介绍了日本从17世纪末到德川吉宗任将军的18世纪前半期主要研究明律的学者和他们所翻译、注释的书籍,并考察了这些对当时法的制定与运用带来的影响。田中认为,日本这一时期研究明律,跟吉宗对中国法的关心有关。吉宗就任将军后把明律研究作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一环,其结果编纂出了一批有关明律的著述,为明律的研究提供了基础。此后又有很多翻译、注释明律的著述。当时日本的明律研究主要是由儒学者和医学者所进行的,特别是荻生徂徕所组成的古文辞学派培养出了很多律学者,为律学研究做出了贡献。这些对明律研究的成果未能在幕府法很好地反映,但以18世纪中叶制定的肥后藩的《刑法草书》为开端,在各藩纷纷制定出接受或折中明律的体裁与内容的法律。在明治时代初期编纂刑法典的过程中,江户时代的明律研究起到了的影响。从这一点可以评价江户时代的明律研究在日本法制史的发展上有着很重要的地位。[29]
四、中华法系的历史价值和当代意义
近代以降,曾经盛极一时的中华法系作为实在法系的整体韶华不再,渐成前音绝响。但具有悠久历史的中华法系作为世界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存了许多跨越时空的民主性、合理性的制度性资源,对中国当代法治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唯有重新审视中华法系的制度和理念并将其融入当代法治建设中,才能弘扬中华传统文化并使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根深基厚,才能在继承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将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提升到新的阶段,并拓展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台湾学者黄静嘉先生检视了清末沈家本修律与中华传统刑事法制之现代化问题,认为1902年沈家本修律及《大清新刑律》的制定是我国现代化刑事法典之嚆矢,百年后回首看当时的“礼法之争”,其实质是“平等主义VS身分等差主义”。礼法之争的结果,是由廷杰草拟的《大清新刑律附加暂行章程》的出台,这标志着改革派的暂时性挫败,但法律制度的进步仍在逐步前进,至1928年施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平等主义制度逐渐得到落实。然而,即使到了今天,现代化历程犹有未竟之业,身分等差主义在现代日本刑法(1973年前)、台湾现行刑法中余绪犹存。相形之下,中国大陆刑法及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已经将通奸除罪化,较台湾地区有所领先。今天,面对全球化浪潮的冲击有三个角度的问题不可不加以注意与思考:一是现代化与历史传承问题。一地域之民情,在相当程度上是该地域历史经验之积累。传统中华法系曾规范中华大地二千年,到今天有无历史传承可言?二千余年之法制经验,岂能一概视为应舍之糟粕?二是继受西法问题。自清末修律以来,师西法之长,补中法之短,或已成国人共识,法制的全盘西化抑亦无可避免。果然如此,则文化价值与法制上失根之问题已悄然浮现。挽狂澜于既倒,是否尚有可以致力之余地?三是地域历史问题。在西方强势文化全球化的今日,如何进行中国法治的中国化?黄先生最后提醒,随全球化而来的冲击,势将对各国法制、法律文化及法律生活产生难以衡量之影响,在这“尘埃尚未落定”的阶段,这些影响仍有待观察、评估和对应。[30]中国政法大学郭成伟教授提交的会议论文恰好深化了黄静嘉先生的提出的论题,对礼法之争的缘起、礼法两派的论争经过及各自的主张进行了梳理考察,探讨了礼法之争的实质与历史启示。郭教授认为,清末的改法修律及因此而起的礼法两派的论争,反映了当时朝野上下对推进法制变革的两种不同意见,在沈家本等人的主持下,清末修律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全面系统地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和原则体系来改造中国固有的法律体系,为其后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有利的基础。但就论争的实质而言,礼教派和法理派都是统治集团的成员,他们的意见分歧只是统治集团内部对于如何推进当时中国法制变革而采取的不同态度。客观上,清末修律并没有能够避免或延缓清政府灭亡的命运,但礼法之争对后世,对今天如何协调传统现代的关系,以及如何处理本土资源与外来资源的相互关系,都有借鉴意义。无论是在制度变革还是在文化价值观念发展的进程中,都包含着传统与现代、本土与外来两方面的因素,任何一面都不能偏废。在当代中国法制转型过程中,对于那些反映社会管理及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外域法律文化中的有益因素,应加以继承和采纳,以便使当代中国法制与世界法律文明的通行规则接轨沟通;同时,传统的存在和延续有其深厚的历史和现实基础,在吸收外来文明的同时,我们也要对传统的法律文化及制度资源给予客观评价并合理地继承和利用。[31]香港中文大学苏基朗教授对“中华法系”这一现代法学概念可能带给今天讨论中国法制史以及法制建设的启示进行了反思,尝试从我们思考的这一个法学名词的一些外缘性因素入手,检视它的传统内涵有什么理论上的困境,再考量这些问题和今天的法制建设有什么关系。苏教授集中讨论了民法的产权和合约概念在中华法系中的规定和表现,提出了和商法有关的产权与合约领域的一些新看法。苏教授运用新的实证历史知识和理论批判,拓宽了“中华法系”在民法方面的丰富内涵,同时苏教授认为今天讨论“中华法系”,至少受到系统类型观(或文化系统观)、多元文化观、规范法学观、市场法学观、民族世界观等几种当代思潮和学术语境的影响,而这些当代思潮与学术语境,也会对研究课题带来重要的思考资源。[32]华南师范大学王涛教授认为研究中华法系的历史价值,应当在历史比较的基础上对西方法系的冲击做出回应。而后现代思潮的理论基础、思维方式、价值取向等有利于重新发现能够给人类存在赋予意义的合理的精神基础,因此,王教授截取后现代思潮中的反普适主义、反主流、反中心主义、非本质化、非时代化、非理性主义等六个话语来比较东方和西方的法律体系,探讨中华法系的历史价值和当代意义,得出了一些自己独特的看法。[33]暨南大学张从容教授以晚清司法改革中的法部尚书戴鸿慈为样本,论述了传统官员在法律社会变革时期的知识转型问题。张教授认为,作为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位司法部长,戴鸿慈在清末司法改革过程中的经历和所扮演的角色值得认真研究和梳理戴鸿慈在任职法部期间,不仅主持了法部的转型工作,还领导了全国的司法改革。但戴氏对宪政知识和司法改革缺乏了解,致使他对改革缺乏自信与远见,并一度卷入与大理院的权力之争,在司法改革后期表现较为保守。作为传统官员的代表,戴鸿慈的经历表明,当新政渐次展开之时,改革的领导者们并没有做好应有的思想准备与知识储备,戴鸿慈的经历也表明整个官僚阶层知识转型之艰难性与迫切性。从更深远的意义上看,法政官员们的知识转型必然意味着法政人员尤其是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和精英化,它须以法政教育的普及为基础,亦须仰赖于人事制度的相应改革,且与政治改革的其他方面息息相关。百年后的今天,司法官的专业化和精英化仍然是我们时常探讨的话题,或许我们今天的故事,正是历史的延续。[34]上海师范大学蒋传光教授针对当前中国法学研究中存在的崇外抑中,对中国传统文化缺乏尊重和敬意以及理论创新不够的现状,对构建当代中国先进法律文化的路径进行了研究,认为中国先进法律文化构建之路应当是,立足于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实践,在继承和发扬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优秀成分的基础上,积极加强与世界各民族的法律文化交往,充分汲取世界先进法律文化营养,在内容和形式上积极创新。简言之,就是在学习外国一切有益的法律理论、借鉴甚至移植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治经验的同时,必须做到两点:一是面对中国传统,二是面对中国问题。[35]西北政法学院汪世荣教授通过对陕甘宁边区司法档案的查阅研究,考察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推行婚姻自由原则的实践与经验,认为一项法律原则可以通过刚性的概括规定来表达,但司法机关需要根据社会现状进行斟酌、权衡,对立法的目标给予适当调整,保证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在法律的具体实施中,一项法律原则包含的具体内容,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特定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随着社会发展状况,灵活地进行确定。[36]
在本专题的研讨中,还有一些学者从更为广阔和一般化的角度对与主题有关的问题进行了研究。汪公文教授论述了法律传统的研究方法及其当下的任务问题、德国学者斯托贝尔教授以生动活泼的形式和语言探讨了中国通往法治国家国际法系的路径问题、德国学者库尼希教授讨论了合理性原则在法律文化中的地位问题、美国学者史考莉教授研究了中国近代史上的西方治外法权问题。[37]李显冬教授对中国传统法律中“民有私约如律令”的说法进行了考证。
此外,在会议各个阶段的研讨中,都有精彩的主持、评议和提问以及回应。陈景良教授、艾永明教授、范忠信教授、侯欣一教授、崔永东教授在主持及评议中都有许多启人思绪的观点和良好的现场效果。许多评议对报告进行了引申与深化,也提出了富有价值的补充商榷性意见。还有一些听众提问与评论也切中肯綮,极有水平。限于记录不够完整和篇幅太长,不得不忍痛割爱。在研讨会的开幕式上,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张晋藩、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张保生、教育部社政司副司长袁振国、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律史学会副会长陈金全、香港中文大学教授苏基朗、韩国首尔大学教授朴秉濠及德国的陶安教授先后致辞,在开幕式致辞中也有许多思想的闪光。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中心名誉主任张晋藩教授作了研讨会的学术总结。张晋藩教授在总结中谈到,中华法系国际学术研讨会名符其实,研讨会上英才荟萃,群贤毕至,少长咸集,这样的研讨会是中国百年来的第一次,近百位学者聚集一堂,讨论中华法系,这本身就具有历史意义。学者们对论题投入了极大的热情,对会议组织者是一种鼓励和支持。与会学者都直接或间接地围绕会议主题进行讨论,有观点、有方法、都肯定中华法系在世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本次研讨会也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和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中心联合主办的历次学术会议中学术水平最高、规模最大的一次,讨论也更加深刻。这次会议也为以后举办学术会议积累了经验。通过这次会议的研讨,也可以看出,中华法系还有丰富的思想、制度资源和文献材料资源有待开发挖掘;这次会议也使我们看到了中华法系、中华文明和中华民族复兴的契机与可能及法制史研究的必要性及巨大意义。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中心的任务之一就是为加强对中华法系的研究与交流提供平台和条件。
最后,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中心主任朱勇教授致闭幕辞。朱勇教授认为,会议研讨涉及到中华法系的方方面面,充满学术灵感与学术智慧。两天的讨论气氛热烈,会议闭幕时意犹未尽,说明中华法系这一学术课题待开发的空间很大。朱勇教授还对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中心的今后的一些工作设想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原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发表时有删节。本文为全文。
作者简介:张明新(徐州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 清华大学法学院高级访问学者)
联系方式:北京:清华大学法学院 100084;徐州:铜山新区徐州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221116
E-mail:zmxlym@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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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晋藩:《中华法系的回顾与前瞻》,“中华法系国际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以下简称会议论文)暨张晋藩教授会议发言。
[2] 黎晓平:《重新认识中国法传统》,黎晓平教授会议主题发言。综述人记录整理,未经发言人审阅。
[3] 铃木贤:《中华法系的基本思维》,会议论文暨铃木教授会议研讨发言。
[4] 包恒:《传统中国法律的发展及其特殊特点:契约自由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会议论文暨包恒教授会议研讨发言。
[5] 高明士:《也谈中华法系的特质》,会议论文。
[6] 刘广安:《中华法系特点的发展》,会议论文暨刘教授会议研讨发言。
[7] 屈超立:《论宋代法律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会议论文暨屈教授会议发言。
[8] 林乾:《论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权的分、合嬗变》,会议论文暨林教授会议发言。
[9] 徐忠明:《传统中国乡民的法律意识与诉讼心态――以谚语为范围的文化史考察》,会议论暨与徐教授会议研讨发言。
[10] 郑显文:《从中国古代的民间结社看民众的法律意识》,议论文暨郑教授会议研讨发言。
[11] 高其才:《瑶族调解和审理习惯法初探》,会议论文。
[12] 王宏治:《经学:中华法系的理论基础――试论唐律疏议与经学的关系》,会议论文暨王教授会议研讨发言。
[13] 屈永华:《法家“法治”理想批判》,会议论文。
[14] 高见泽磨:《将人际关系符号化的法与作为行为定量评价的法》,会议论文暨高见泽教授会议研讨发言。
[15] 陈俊强:《中国古代恩赦制度的起源、形成与变化(初稿)》,会议论文暨陈教授会议研讨发言。
[16] 陶安:《殊死考》,会议论文暨陶安教授会议研讨发言。
[17] 卜安淳:《古法考释》,会议论文。
[18] 徐世虹:《说“正律”与“旁章”》,会议论文。
[19] 张生:《唐律中“法定刑省略”论析》,会议论文暨张教授会议研讨发言。
[20] 张德美:《中国远古时期神、王与法》,会议论文。
[21] 崔林林:《古代中国与罗马离婚制度的初步比较(未定稿)》,会议论文。
[22] 麦考密克:《唐以前法律中的“孝”与家庭问题》,会议论文。
[23] 布德茂:《对“孝”网开一面:皇帝在死刑复核中必须斟酌的因素》,会议论文暨布德茂教授会议研讨发言。
[24] 任大熙:《唐律上詈与诅咒行为的检讨》,会议论文暨任教授会议研讨发言。
[25] 张中秋:《从中华法系到东亚法――东亚的法律传统与变革及其走向》,会议论文暨张教授会议研讨发言。
[26] 李青:《中华法系为何成为东亚各国的母法》,会议论文。
[27] 郑肯植:《韩中法律书籍的交流》,会议论文暨郑教授会议研讨发言。
[28] 赵志晚:《朝鲜时代作为刑事法的大明律和国典》,会议论文暨赵教授会议研讨发言。
[29] 田中俊光:《日本江户时代的明律研究》,会议论文暨田中博士生会议研讨发言。
[30] 黄静嘉等:《从身分等差主义到平等主义――一百年后检视沈家本修律与中华传统刑事法制之现代化问题》,会议论文暨黄先生会议主题发言。
[31] 郭成伟:《礼法之争:中国法律近代化路径之检讨》,会议论文。
[32]苏基朗:《现代法学诠释中的“中华法系”――以产权与合约为中心》,会议论文暨苏教授会议研讨发言。
[33]王涛:《关于中华法系历史价值的后现代话语》,会议论文。
[34] 张从容:《晚清司法改革中的戴鸿慈――兼论传统官员的的知识转型》,会议论文。
[35] 蒋传光:《当代中国特色先进法律文化的构建及其路径思考》,会议论文。
[36] 汪世荣:《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推行婚姻自由原则的实践与经验》,会议论文。
[37] 汪公文:《法律传统的研究方法及其当下任务》;斯托贝尔:《中国通往法治国家和国际法系之路》;库尼希:《合理性原则是法律文化的必要组成部分么?》;史考莉:《西方治外法权在中国:长期强硬法治和不公平待遇》。均见会议论文集,其中后三位学者作了会议研讨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