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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分析

 

注:原文发表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4期,约两万余字。

 

摘要作为一个不容忽视又常被忽视的学术概念——法律意识形态在法理学与法社会学研究中极具有现实性、前瞻性、分析力与解释力。从间接与宏观的意义上来说,法律意识形态是意识形态总体中的一个具体形式与类型;从直接与微观的意义上来说,法律意识形态处于法律意识的整体结构之中。相较于认识论角度,社会学角度是法律意识形态研究的一个突破口,正是这一角度使法律意识形态得以成为一个有前景的学术概念。基于意识、意识形态、法律意识等基本学理与辩证、唯物史观的方法启迪,在有关法律意识形态的诸种观点基础之上,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界定并非空穴来风。

关键词:法律意识形态;法律意识;意识形态

 

一、法律意识形态的角色定位

作为一个相对独立与严谨的学术概念,法律意识形态至少有两种意义上的存在:首先,从间接与宏观的意义上来说,法律意识形态是意识形态总体中的一个具体形式与类型。意识形态总体为法律意识形态的成立奠定正当基础。其次,从直接与微观的意义上来说,法律意识形态处于法律意识的整体结构之中。在法律意识之中,我们找到了法律意识形态的专属地位。

(一)面向意识形态总体的法律意识形态

意识形态是哲学人文社会科学领域被频繁使用的至关重要的一个范畴。“哲学就是对意识形态的意识,哲学史就是意识意识形态的历史”,[1](P273)同时意识形态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更是如影随形,“意识形态是一切社会总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意识形态的种种表象体系,人类社会就不能生存下去”,[2](P201)因此,“理解意识形态就是更深刻地理解过去和现在,这种理解有助于我们的解放。”[3](P35)但是,“意识形态在整个社会科学中是最难以把握的概念”,[4](P1)是“20世纪西方思想史上内容最庞杂、意义最含混、性质最诡异的范畴之一。”[5](P1)这是一个充满争议的术语,甚至于“‘意识形态’这个词本身被意识形态化了,这是现代知识史上的一个小讽刺。”然而,围绕意识形态的词语之战并没有让它销声匿迹,并没有阻碍它在思想领域、日常生活、政治讨论、公众舆论中频繁地出现并发挥功用。尽管有人认为意识形态实属理论研究的一处陷阱,有人质疑该术语在学术研究上的意义,但是如阿尔都塞所言,意识形态毕竟是我们生活中的一部分,甚至是最为重要的一部分。“它在社会科学术语中至少已经部分地被承认,更值得建议的似乎是继续努力使之变得无害”。[6](P239)

哲学史上,意识形态概念在法国轰轰烈烈的启蒙运动中经由启蒙学者特拉西之手得以正式诞生,最初这是一个哲学认识论上的范畴,而且是一个富于建设性的肯定或至少是中性意义上的范畴。但是不久以后,意识形态就被打入冷宫,转而成为了一个否定、贬义的概念:意识形态成了空谈、诡辩的代名词,意识形态家被扣上了空想家、诡辩家的臭帽子。从此,“摇摆于肯定和否定的含义之间,成为了意识形态概念的全部历史的特点。”[4](P8)在法国起源的旁边,意识形态的另一故乡——德国思想界对于它的思考同样蔚为大观,特别是在马克思那里,意识形态得到了充分的阐发与推广,甚至被实质性地改变了命运。“马克思接过拿破仑使用这个词的负面、对抗的意义,但通过把它结合进深深得益于启蒙运动精神的理论框架和政治纲领而改变了这个概念。”[7](P36)马克思被公认为是在意识形态概念史上提供了最丰富理论成果的作家,正是以马克思及其创立的马克思主义研究传统为基点,我们将意识形态理论研究的传统划分为马克思主义传统与非马克思主义传统。纵览分别源起于法国与德国的意识形态研究的两条路径与两种传统在两个多世纪的历史更迭中产生了的纷纭的观点,我们会发现其中的区别与差异首要地体现在对于意识形态一词所持的情感态度方面——肯定(褒义)、否定(贬义)以及中性态度(描述)。两条路径、两种传统与三种态度的意识形态概念研究的区别与差异又集中体现在各自的知识背景与研究角度方面:首先,认识论意义上的意识形态。此种视角与背景下的意识形态肇始于特拉西,从认识论的角度进行把握,旨在探究认识的起源与界限、可能与可靠等最为基本的问题。此种视角的意识形态概念可以是肯定褒义的,也可能是一种否定贬义的。其次,社会学意义上的意识形态。这种角度挣脱反映论套路,不再纠缠于意识形态的真实与虚假问题,转而强调意识形态的社会意味,强调意识形态作为一种饱含了价值判断的观念体系在社会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这里的意识形态概念可以是中性的,也可以是贬义的。再次,心理学与文化学意义上的意识形态。心理学意义上的意识形态被视为控制个人情绪的工具,能够处理人们紧张与焦虑。格尔茨所主张的意识形态是一种典型的文化学意义上的意识形态,即指一套文化符号体系,借以用来感知、判断、操纵世界的非个人性机制。综合来看,我们认为,人们对意识形态的把握无外乎就是从两个角度进行的:其一,认识论角度,重在探究观念对存在的反映真假问题,相信真与伪的认知判断,这一角度的意识形态概念已经脱离了其创始人特拉西的本意,逐渐倾向于视意识形态为虚幻、扭曲、骗局。其二,社会学角度,这是一个泛称,包括了心理学的、文化学的等,重在探究观念体系在社会生活内部的功能。这些不同的态度、角度及其不同的主张,表明试图从一个视角一劳永逸地解决意识形态问题是不可能的,但同时也表明,“如果还想让‘意识形态’这个概念有意义,它就必须不兼容于某些事物,否则这个概念要么变成噪音要么变成咒语。”[5](P97)因此,对于意识形态的概念界定工作必须明确研究的基本角度与立场,同时也必须采取一种综合的方式,能够将这个动态与复合的概念保持在一种紧凑的状态。纵观意识形态概念的研究史,我们发现,认识论式的研究造成了诸多沉重的负担,这些负担让人们不得不怀疑认识论角度的意识形态研究的理论可能性。“意识形态是否可被视为‘虚假意识’,是一个认识论问题,它根据观念与事实是否‘符合’作出判断。然而这种符合与否的假设已经被某些人视为天真、不可信的知识理论,认识论上的意识形态已经被作为媒介的更加政治的或社会学意义上的概念所取代。”[8](P97)而就社会学意义上的意识形态而言,我们认为,一方面,这一概念主要关注意识形态是如何作用于社会生活的功能问题。另一方面,作为思想、价值、信仰的观念体系本身必须从认识论出发的,可能是理性、正确的,也可能是虚妄、歪曲的。具体来说:就位置而言,意识形态处于意识的整体结构中,是社会意识形式分类出来的结果,区别于作为非意识形态部分的社会意识形式;就主体而言,意识形态是一定阶级、阶层、集团的观念体系,个体的意识形态总是从属于其所处的阶级、阶层、集团之中,归根结蒂是一种群体意识;就内容而言,意识形态是特定主体基于特定利益与价值的自觉的意义表达,这种表达主要由思想、价值、信仰等因素构成;就对象而言,意识形态反映的是社会生活,特别是政治、法律生活之中的统治与权力现象,这种统治与权力现象包括阶级统治,但不局限于阶级统治,还包括其他种类的统治形式;就功能而言,意识形态的实践功能相较于其理论功能更为突出,这种实践功能表明意识形态不仅止于反映社会生活,更重要的是作用于社会生活,体现为对基于特定利益与价值的统治关系的建立与维护上。意识形态是人们赖以决策与行动的基础与指南,是一种“世俗的宗教”。

意识形态是一种总体概念,其内部拥有各种不同表现形式与类型,其中法律意识形态便是其中核心形式与类型之一。作为意识形态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与种类,法律意识形态必然会分享意识形态的理论品性,也必然要面对意识形态的理论争议,特别是意识形态的认识论困境。而社会学立场的意识形态出路必将从整体上影响到我们对于法律意识形态的立场选择与内涵把握。

(二)身处法律意识结构的法律意识形态

如果说意识形态是法律意识形态的娘家,那么,法律意识则是她的婆家,正是在法律意识的整体结构中,法律意识形态才得以成家立户,从而成为一个具有独立品性的法学学术概念。

一般认为,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在法律领域中的特殊表现与类型,法律意识宏观上隶属于社会意识体系,但同时法律意识又是一种独特的社会意识形式,“是社会主体对于法的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是人们对法的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等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体。”[9](P49)就其结构而言,先后主要产生了二要素说、三要素说、四要素说等几种观点。二要素说认为法律意识内在结构可以划分为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这也是有代表性甚至一度占据主流的观点;孙国华先生认为是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律文化。三要素说有几种不同的表述,有学者认为是法心态、法观念、法思想三层次,有学者认为是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评价三要素,有学者认为是法律知识、法制观念、法律观点三要素,有学者认为是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体系。四要素说:有学者认为是法心态、法观念、法思想、法文化四层次,有学者认为是法律认识、法律评价、法律情感体验以及法律行为的外化四要素。刘旺洪先生对纷繁的观点进行梳理后,认为法律意识的内在结构包括两个方面:横向结构与纵深结构。法律意识的横向结构是从人类对社会法律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的角度来看的,“包括法律知识、法律理想、法律情感、法律意志、法律评价、法律信仰五个方面” [9](P72);法律意识的纵深结构是从法律意识的深层——表层的角度来看的,“主要有三个层次所构成: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形态”, [9](P84)他在论及法律意识形态时将其等同于法律思想体系。刘作翔先生在论述法律文化的深层结构时,认为“法律文化的深层结构就是指构成法律文化两大内容的法律意识形态的总和,……它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1)法律心理;(2)法律意识;(3)法律思想体系。”[10](P118)从他对法律意识形态的三层次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其中的理论误区,刘旺洪先生敏锐地予以指出,将法律意识包容在法律意识形态之中的做法更是缺乏理论依据的。不是法律意识形态包含法律意识,而是后者包含前者。然而,我想补充一点的是刘作翔先生此处使用的法律意识形态并非本文旨在关注的概念,而是一个非常不严谨的术语,他的法律意识形态毋宁改作“法律意识的诸形态”可能更合其本意。正是在有关法律意识结构要素的已有论述中,我们发现了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虽然它是以各种别名甚至是误名的身份出场的。

尽管从已有关于法律意识结构研究中,我们能够觅得法律意识形态概念的蛛丝马迹,然而,不争的事实是,在近些年来不断发展的法律意识理论研究中,学术界在法律意识形态的使用上越发暖昧不明,特别是不愿意正视法律意识形态作为法律意识的内在结构要素之一的事实,我们在法律意识结构的述说中要么看不到法律意识形态,要么看到的是已更名为法律思想体系等的法律意识形态。在笔者看来,这种结果实际上早已在相关理论研究的方法与立场上注定了。如前文所述,近些年来国内学者在论述法律意识时基本上将其定位成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即对于法与法律现象的主观反映形式,可见这种法律意识的界定立场是认识论的。在此基础上,对于法律意识的内在结构要素划分同样是一种认识论立场的分析,即以这种反映活动的水平高低与程度深浅为指标进行划分,划分出来的结果诸如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体系等因素“体现了法律意识逐步定型化、稳定化和理论化的过程。”[9](P85),“是一个由法律感情认识至法律理性认识的渐进过程,它们一层比一层显像化、理性化、逐渐趋于成熟化。”[10](P119)于是,法律意识形态处于何种位置就是一件非常麻烦的事了,有学者的处理是予以规避,有学者的处理是将其改名。规避了法律意识形态一词却无法规避法律意识形态的客观存在,因此这种做法实质上是相当不负责的。至于改名换号,学者们更倾向于使用法律思想体系这一新词,因为法律思想体系这一称谓更能体现出上述认识论角度划分出来的最自觉、最理性、最正确的最高阶段。然而,法律意识形态真的可以等同于法律思想体系吗?如果可以,那么法律意识形态一词便失去作为独立术语的意义。如果不可以,那么如何将其在法律意识的整体结构中予以妥当安置呢?很明显,纠缠于现有的法律意识理论是不可能找到出路的。让我们将眼光放远一点,回到法律意识所从出的社会意识那里寻找答案。当我们从哲学的高度出发,将法律意识紧密地与意识的一般理论联系起来时,我们能够更加宏观而整体地明确法律意识的结构,也就更能够将法律意识形态这一处于晦暗不明状态的学术概念重新摆放到理论讲台上。历史唯物主义经典理论认为,社会意识“是人们对于自己周围的环境即对于自然环境(人与自然的关系)、社会环境(人与人的关系)及其过程在观念中的反映。……是全部社会精神生活及其过程的总概括。”[11](P247)依据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反映控制的水平和程度(即广度和深度),可以把社会意识划分为社会心理和社会意识形式,这是一种认识论根据的划分。其中社会意识形式本身又是可以进一步地进行结构细分的,社会意识形式从对经济基础的不同关系可分为社会意识形态和非意识形态的其他社会意识形式。社会意识形态是对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以及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政法制度的自觉反映,属于上层建筑;其他社会意识形式是非意识形态部分,不属于上层建筑。我们认为,社会意识形式与社会意识形态之间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社会意识形态是对社会意识形式结构再分析的子结构,这种再分析的根据,就其最初的意义上来说,在于对唯物史观阶级与阶级斗争范畴的运用,社会意识形态部分充分渗透了阶级与阶级斗争的因素,这是一种社会学根据。今天来看,这种社会学根据应该有充分的内涵:正是由于阶级与阶层性、利益追逐与价值取向、统治与支配等因素对于社会关系的渗透与影响,人类的社会意识形式中才会产生对于受到这种渗透与影响的社会关系的反映形式,即社会意识形态。据此,我们认为,法律意识的内在结构上同样存在着法律心理与法律意识形式两大层次,这是认识论式分析;其中法律意识形式又可再划分为法律意识形态与其他法律意识形式,这是社会学式分析。然而,为何在已有的法律意识结构要素划分之中我们难以发现作为独立要素存在的法律意识形态呢?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呢?法律心理这一层次因素大致没有疑义,关键的问题出在人们对法律意识形式这一层次的再认识上面。那种将法律意识形态予以规避的做法实际上将法律意识形式再次根据认识的水平与程度划分为法律观念、法律思想体系等因素,而没有顾及社会学划分依据。那种将法律意识形态等同于法律思想体系的做法同样遗忘了上述社会学划分依据,仍然是从认识论角度进行再划分,从而只能将法律意识形态草率处理成与法律思想体系等值的概念。很明显,这两种做法遗失或掩盖了一个要素层次——法律意识形态,违背了社会意识结构的一般理论。因此,我们认为,基于认识论角度的法律意识结构要素划分的有效性只能及于法律心理与其他法律意识形式(如法律观念、法律思想体系等),它对于法律意识形态是没有效力的。将法律意识形态与其他法律意识形式进行再划分的依据是超越认识论立场的,正是由于阶级与阶层性、利益追逐与价值取向、统治与支配等因素对于社会关系的渗透与影响,人类的法律意识形式中才会产生对于受到这种因素渗透与影响的社会关系的反映形式,即法律意识形态。

将社会学视角引入法律意识结构分析中,我们才得以让法律意识形态呈现其庐山真面目。这是一种历史的、具体的、现实的视角,这一视角或依据的转变使得法律意识形态脱胎于法律意识的结构,又不囿于现有的法律意识认识论角度的结构。[①]

二、法律意识形态的立场把握

(一)两种不同角度的使用

哲学史上围绕意识形态的语词之争本身是没有意义的,有意义的是通过几百年的争议史,我们能够发现意识形态的研究规律、动态、趋势与时代使命。如上文中所梳理的,意识形态的研究大体上遵循两种路径与传统,各自内部又经历了各种不同观点、主张的演进与更迭。两种不同路径、传统及其各自衍生的不同理论最终沉淀出有关意识形态的三种不同的感情色彩的使用,而三种不同态度的使用背后体现的是有关意识形态的三种不同知识背景与研究立场。据此,我们认为,法律意识形态在应然角度来说,同样存在着三种不同的使用态度与研究角度:认识论意义上的法律意识形态主要出现在法哲学领域,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意识形态主要出现在法律社会学领域,文化或心理学意义上的法律意识形态则处于心理法学与法律文化领域。由于“心理法学派是社会学法学的一个分支”[12](P112),而“法律文化观念最初是从法律社会学理论中衍生出来的” [13](P59),所以,这里将社会学意义与文化或心理学意义上的法律意识形态统一为广义法律社会学视角的法律意识形态。

1、认识论角度的法律意识形态

这一视角的法律意识形态考察主要体现在法哲学领域。法哲学系从哲学的高度追问法律的元问题,法哲学的理论体系一般包括法的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方法论。“法的认识论要解决的是人在法的认识上的主客观关系及其是否一致的问题。”[14](P7)即主体在法的认识上的起源与界限、可能与可靠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追问必然涉及法律意识与法律意识形态。参考哲学认识论意义上的意识形态研究,我们可以认为法哲学从认识论角度对法律意识形态的考察就是旨在探讨人们有关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体系的状况。因此,这时的法律意识形态等值于人们在法律意识结构分析中经常使用的法律思想体系或法律理论一词。认识论角度的法律意识形态可以是肯定或褒义的概念,也可以是个否定或贬义的概念,于是,有人会虚妄地坚持法律意识形态的真理性,而另一些人会疯狂地坚持法律意识形态的虚伪性,真实与虚假之争最终使得法律意识形态蜕变为一个互相攻讦、贬损的武器。这是认识论角度的法律意识形态研究的一个尴尬体现,而这一尴尬总体上来源于认识论式意识形态研究的困境。

2、社会学角度的法律意识形态

这一视角的法律意识形态研究主要发生在法律社会学领域,包括法律文化与法律心理等方面。法律社会学注重研究法的实然性,这种实然性不是规范事实的,而是社会事实的,注重通过社会来研究法律现象;方法上广泛运用功能主义、结构主义等社会学方法,强调对法律的社会效果与功能的研究。法律社会学视角的法律意识形态研究不再纠缠于法律意识形态的真实与虚假问题,转而探讨法律意识形态的社会意味,特别是研究法律意识形态的功能与效果,强调它作为一种思想、价值、信仰等因素构成的观念体系所可能发挥的作用。法律文化观念中的法律意识形态被视为一套文化符号体系,表现为一定法律体系中的价值、观念模式,能够用以指导法律生活,特别有利于明确法律生活中的权力与观念体系是如何相互影响与塑造的。心理法学派用个人心理的交互作用来揭示法律现象,认为“法是个人心理活动的产物,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心灵交往造成的。”[12](P115) “法律实质上是一种心理现实”。 [12](P120)既然“法是人的精神活动,是个人观念的总和,”[12](P121)所以他们眼中的法律主要是法律意识。“心理学理论一般把意识形态看成是控制个人情绪的工具,”[5](P20)帮助人们处理紧张与焦虑,据此,心理法学派的法律意识形态可以理解为法律生活中群体用以回应、解决由于法律价值、利益冲突所导致的各种紧张、焦虑的手段,扮演着一种必要的行动指南的角色。概括地看,广义社会学视角的法律意识形态抛开对法律意识形态作为观念体系的难解的真假之谜,转而具体地探讨它在法律生活之中,在处理由于权力、利益、价值等关键词引发的社会问题之中所发挥的作用。该视角对于法律意识形态的把握更多采取的是一种中性或描述性的方式,感情态度上也有可能是否定或贬义的,但已摆脱认识论的负担。

(二)法律意识形态 —— 一个动态复合概念

企图从单一视角一劳永逸地解决法律意识形态问题是不可能的,面对各种研究视角与知识背景,法律意识形态必须有所兼容:必须承认法律意识形态是一个动态复合的概念,它既包括了社会主体的法律认知,又包括了价值评判;既是一个思维的过程中,又是一个信仰的过程;既具有理论的因素,又具备实践的品格。动态复合呈现的复杂性是法律意识形态的特性。但同时法律意识形态又必须有所不容:将各种视角与背景来个大杂烩无济于事,只会使它变成噪音或咒语。

面对有所兼容又有所不容的法律意识形态概念,面对认识论式的和社会学式的研究角度,本文将如何抉择自己的研究立场呢?这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这将直接决定到本文对于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界定及相关分析。实际上前文在对法律意识形态进行定位的文字已经对于本文的立场有所透露:在处理意识形态概念争议的时候,笔者提及到认识论角度的意识形态的研究困境,并基本遵循了社会学的视角进行了简要分析,同时指出法律意识形态必然面临的抉择;既而在对法律意识结构分析中,笔者指出现有结构要素划分的认识论根据及其局限,特别指出社会学依据使法律意识形态得以在法律意识结构中正式面世。在介绍认识论角度的法律意识形态概念使用的时候,笔者提及了该视角必然导致的尴尬现象及其背后的认识论困境。无疑,意识形态的认识论视角的研究与法律意识结构要素的认识论视角的划分所共同遭遇的困境使得本文将放弃这一视角转而选择社会学视角,由此,我们对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把握选择的是法律社会学角度。但是,这里必须对所谓的认识论困境作出集中的交待与处理。认识论角度的意识形态研究意味着将意识形态理解为客观现实在观念中的反映,“在认识论的范围和意义上研究‘意识形态’问题时,无论从主体还是从客体方面,无论从认识还是从检验认识的实践方面来看,这个问题都转化成‘意识形态’问题。”[15](P59)如果主体的认识过程是一个被充分意识形态化了的过程,那么,怎么可能证明意识形态的真实性呢?或许我们及这个世界只能永远处于意识形态循环之中不能自拔。当我们要批判意识形态虚假性的时候,我们也只不过在用一种意识形态批判另一种意识形态而已。这就像一个怪圈,让对意识形态充满信心或充满敌意的人们都无法逃脱。这就不难解释被后世认为“创立了第一个、迄今为止最后一个全面详尽的意识形态理论” [4](P53)的曼海姆虽然创举地提出总体意识形态概念并将其发展成为知识社会学,但是却很无奈地给后世抛下一个沉重的认识论包袱,那就是:“如果一切知识——包括知识社会学所产生的知识——都处在社会与历史背景下,而且只有联系这种情况才是可理解的,那么,我们怎么能避免一切认知只是涉及认知者社会—历史环境的结论呢?”[7](P54)让我们还是回到马克思那里吧,这位曾一手改变意识形态命运的智者的理论今天依然值得回归与回味。虽然“意识形态概念在马克思那里远不清晰:他关于意识形态的评论多为顺便提到的,他从未进行系统的论述。然而主要的轮廓是清晰的。”[4](P14) “真正实质性地赋予‘意识形态’贬义色彩的是马克思”, [5](P28) “马克思并非单纯地对意识形态予以命名式的贬损,而是指出了其认知上的虚假性和利益上的虚伪性。”[5](P30)也许正因为如此,人们一般将马克思眼中的意识形态等同于认识论意义上的虚假意识,马克思早期对意识形态的使用的确给人这种印象,但是马克思本人从未使用过虚假意识的措辞,“任何企图表明马克思是把意识形态等同于虚假意识的作法,都严重依赖于《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反对将意识形态作为日常生活的工具。”[4](P25)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是“以论战方式来使用‘意识形态’一词” [5](P38)的,借以针对青年黑格尔派的观点,认为他们的观念是自以为是的,并不了解社会历史生活的真实情况。在后来更为成熟的著述中,如在“《资本论》中不太强调幻象,因为意识形态在这里被认为反映某些真实(虽然明显是部分的)事物,而且其本身也被看作一种真实的力量。”[4](P21)就是说马克思不再强调意识形态的认知幻觉,转而更注重将其视为反映社会关系的一种力量,甚至强调它在社会领域所发挥的必要功能,即强调一种社会学层面的意识形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意识形态的认识论角度与社会学角度都可以在马克思那里找到,但是不容忽视的是马克思有关意识形态分析的上述关键性转变。就像从认识论角度追问意识形态的自主、有效与否一样,追问法律意识形态的理性、自觉与否同样会遭遇认识论上的无法逾越的难题,因为如果将法律意识形态假定为人们对法律的理性自觉的主观把握,那么就预设了一个客观、理性的认识主体和客观、理性的认识方式,然而人们对法律的主观反映往往是在非理性与无意识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思想经由自发、直观、表面、零散的法律心理得以积淀是个不容否定的事实,我们怎么能够保证这种所谓的法律思想的可靠性、确定性呢?法律意识形态必然不同于作为科学假说的法律思想体系。当我们说法律意识形态是法律意识的理性化、系统化的最高阶级时,实际上太低估了这种认识过程中的认识论困境。而且,法律意识的要素划分已经证明,如果采取认识论依据只可能接受法律意识形态的隐没或被别词取代的尴尬后果。因此,认识论角度的法律意识形态研究同样是没有多大出路的。

在业已被公认了的认识论角度的意识形态研究的困境与沉重包袱面前,我们对于法律意识形态的把握只能转向法律社会学视角,这是意识形态概念史给我们的启示,也是在意识形态理论上作出卓越贡献的马克思给予我们的指引。还必须明确的是:一方面,我们立足于法律社会学角度展开对法律意识形态的内涵界定与分析,注重法律意识形态在法律生活中的功能问题,在功能领域体会其要义。另一方面,我们仍然将法律意识形态保留在法律意识的整体结构中,承认它作为观念体系的认识论起点,当然我们不再纠缠于真实与虚假之争。

三、法律意识形态的理论界说

(一)国外学者诸说评介

前苏联法学家阿列克谢耶夫在《法的一般理论》(上册)一书中,论及法律意识的种类与形式时,将法律意识按照严格的社会政治指标进行了分类,其中包括了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而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又包括了世界观性质的法律意识形态,作者对此术语进行了内涵界定:“世界观性质的法律意识形态是以整个统治阶级的政治意识、意识形态为基础的科学的法律意识的特殊表现。”[16](P218)从性质上看,法律意识形态是科学而积极的法律意识;从内容上看,法律意识形态属于法的社会政治内容;从形式上看,法律意识形态体现在纲领性政治文件、统治阶级思想家们的议论之中;从作用上看,法律意识形态是法律政策的直接根据。在作者看来,法律意识形态是可以“看作是最接近于法、孕育着法的现象,看作是法律体系的这样一个部分,它不仅渗入到法本身的血肉之中,不仅表现为法本身的直接基础、法的特殊的直接渊源,表现为维护、丰富、校正法和向法过渡的因素,而且在一定历史条件下,还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占据按照社会过程的逻辑应属于法本身的地位。”[16](P215)论者的分析注重了法律意识形态的社会功能。但是,能够看出论者对法律意识形态的把握立场是认识论的,持的是肯定与积极的态度。

对于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来说,法律和意识形态一直是他们关注的最主要论题之一。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在诸多著作与论文中论及了法律意识的作用、法律与统治阶级意识形态之间的关系、法律与最基本的意识形态之间的关系等。他们认为,“法律真正是一个最复杂的意识形态形式……(但是)法律的意识形态形式并不像其他意识形式那样具有多样性。……法律倾向于反映统治阶级以及他们政治上和文化上的代表者的意识形态。”[17](P203)统治阶级通过对自己的意识形态的宣传使其统治合法化、隐蔽化,使法律似乎变成一个中立而超然的力量,从而使人们信赖法律,行动上与出自统治阶级之手的法律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法律是意识形态统治的重要工具,统治阶级通过法律实施来贯彻他们的意识形态,借助法律规则、法律学说等向人们灌输他们的意识形态。“对法的意识形态统治功能的揭示,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个重要贡献。”[17](P204)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更多的是在探讨法律和意识形态这样一个外部关联问题,但是他们对这一外部问题的分析有助于我们把握法律意识形态的内涵把握。

美国学者泰格和利维二君在《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一书中,明确界定了法律意识形态的内涵:“法律意识形态乃是从法律规章体系的角度,就社会群体的企望、目标和价值观所作的陈述。……法律意识形态可以包含若干不同种类直接或隐含的陈述。”[18](P274)法律意识形态不独为掌握有效控制权的群体所享有,企求国家权力的各个群体都曾通过法律规章和原则的体系来制定进取方案,但是当某个群体确已掌握国家权力时它的法律意识形态就能外化为法律或国家法。就种类而言,法律意识形态有主流或非主流之分。就根源来说,法律意识形态根源于特定群体的经济利益,但法律意识形态与特定群体的经济自利并非总是一致的,而是会存在种种矛盾的。就功能来说,法律意识形态已成为控制一般人的日常生活及官方向他们施加暴力的通俗理由,社会变革的要求都是作为法律意识形态表达出来的。“法律意识形态乃是社会斗争的表现,而一个集团的法律意识形态中的特殊成分则是该集团所从事和卷入的种种实际斗争造成的。”[18](P310)可见作者基于法社会学立场而主张的法律意识形态是作为一个革命性范畴而不是辩护或支撑现行法律秩序的力量,作者对法律意识形态的态度是肯定至少是中性的,而且非常注重法律意识形态的动态功用。

英国法律社会学家科特威尔在《法律社会学导论》一书中指出,意识形态为解释法律这样的社会符号提供广阔的背景,法律意识形态是一种具有独特形式与功能的符号意义体系,它有倾向地理解和解释社会经验,以便保护和推行被奉为亘古不变的价值观念。在科学与意识形态二分法的框架下,科特威尔认为,与法律科学理论不同,“法律意识形态并非法律学说本身,它是通过法律学说反映和表达的社会意识形式,而法律意识形态的分析任务就是要阐明它在特定社会中的性质、渊源和作用。”[19](P135)在《法律文化的概念》一文中,科特威尔对法律文化作为法律社会学研究中的一个基本术语提出了质疑,其中科特威尔建议用法律意识形态(legal ideology)来替代法律文化。[②] “法律意识形态也可视作法律观念、信仰、价值观以及对法律的态度的集合体……法律意识形态能够被限定在一个特定的范围之内:它可以被视作表现在某种法律体系之中并决定该法律体系特点的价值观因素和其他观念因素的集合。”[20](P5)他认为,法律意识形态概念本身是可以用来分析某一特定法律体系中的价值模式和观念模式的,具体来说,它可以提供一种视角来分析法律原则如何通过观念机制型构社会中的法律观念、法律态度和法律价值模式,以及法律规则如何通过观念机制被转化为某种实践。很明显,科特威尔对于法律意识形态的认识是基于社会学立场的,采取的是中性与描述的态度与方式。虽然他也谈到了法律意识形态的认识论基础,即它总体上属于观念体系的概念,但是,他更多的注重法律意识形态作为一种思想、观念、价值乃至信仰模式在法律生活中的功能。

综合来看,前苏联法学界对于法律意识形态的把握一定程度上遵循了意识形态的马克思主义传统,由于他们对意识形态的态度已经从否定、贬义转向中性甚至肯定,再加之对认识论立场的固守,因此,他们所理解的法律意识形态基于认识论立场对一种肯定的法律观念体系的追问注定是逃不出认识论角度的意识形态研究困境的。更成问题的是,前苏联法学对于法律意识形态的见解是对来自政治斗争的阶级性的疯狂发挥结成的果实,由于过度强调阶级性,许多复杂的问题被简单化了,许多简单的问题又被复杂化了,法律意识形态失去了专门性的学理意义,对它的考量不是来自法和法律的内部,而是来自于政治斗争,所谓法律意识形态不过是政治意识形态的附庸和注脚而已。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在理论分析的工具择取中给足了法律意识形态的面子,但是他们讨论的主要是法律和意识形态的关系这样一种外部命题,没有严谨地对待法律意识形态这一独立概念;他们对意识形态不再是纯粹地否定、贬义的态度,更多地转而采取一种中性态度,葛兰西与阿尔都塞甚至一定程度上采取了肯定的态度去使用它;他们对于法律的意识形态功能的揭示是丰富、精彩而富于启发意义的。具体到西方盛行至今的法学三大流派来说:自然法学对于自己的意识形态性并不隐讳,它是一种求同的意识形态,旨在克服多样性及其可能带来的各种冲突和不安,求同性决定了自然法的非革命性或保守性,尽管自然法学并没有对法律意识形态提出一般的理论分析[21];实证法学一直号称他们理论的意识形态中立性,一直坚持把法的与政治的、道德的决裂开来,特别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对于意识形态、乃至法律意识形态是完全排斥的态度,他们认为真正法律科学必然是超越政治和意识形态的于是对法律意识形态展开猛烈地批判与清洗,“但它从一开始就是个逆向意识形态。”[21](P25)而这种逆向的法律意识形态由于其批判的认识论立场因此也不得不是一种认识论角度的法律意识形态。富有生机的法律社会学对于法律意识形态的研究翻开了西方法学理论界相关研究的崭新一页,他们基于社会学立场把握法律意识形态,以中性、描述性的态度对待这一概念,虽然没有全面地对其进内涵界定与结构分析,但是他们更加注重的是对法律意识形态的功能研究。在笔者看来,正是法律社会学角度的研究才挽救了法律意识形态几近堕落的命运,也才奠定了法律意识形态富有意义的学术地位。

(二)国内学者诸说评介

孙国华先生早年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一书在述及法律意识的内容时认为,“在法律意识中存在着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法律意识形态,这是一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核心、本质部分,它最能够体现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及其决定的政治法律制度的特点,它决定着整个法律上层建筑的方向。”[22](P306)该书是在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唯物史观基本范畴的基础上展开对法律意识形态的内涵分析的,法律意识形态隶属于观念或思想上层建筑,有别于政法制度上层建筑,有强烈的阶级性、工具性与价值性。先生后来主编的《法理学》一书在“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法律文化”一章中认为,根据政治属性可以把法律意识划分为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和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而“在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中,法律意识形态处于核心地位,它最能够体现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及其决定的政治法律制度的特点。”[23](P194)具体而言,法律意识形态是政治意识对于法律意识渗透的结果,从而成为法律意识中起指导作用的构成部分,决定着一个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的方向。包含在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中的法律意识形态对于现行法持的是肯定态度,“但是并不排除它对那些已过时的、不足以反映统治阶级要求的个别法律规范持批评态度。同时,统治阶级内部的个别集团和个人由于自己特殊的利益,也可能以不同的态度对待现行法。”[23](P194)相对于《法学基础理论》,《法理学》一书较为深入了提出了对法律意识形态的定位与界定:法律意识形态被纳入法律意识的内部结构中,但被视为政治意识对于法律意识渗透的结果;法律意识形态有别于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的其他部分,诸如法律思想体系;法律意识形态专属于统治阶级,它对于现行法持有的基本态度是肯定、支持与辩护,当然不排除细枝末节的批评。

刘旺洪教授在《法律意识论》一书中将法律意识的纵深结构解析为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形态,它们体现了法律意识逐步定型化、稳定化和理论化的过程。其中法律意识形态,又称为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理性阶段,它表现为系统化、理论化的法律思想、观点和学说,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反映。”[9](P90)作者进一步分析道:从其形成机制上看,法律意识形态归根到底取决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但它体现为一种自觉的过程,尤其与法学家们的艰苦求索与严密建构分不开;就其在法律意识纵深结构中的地位而言,法律意识形态是法律意识的最高阶段,处于自觉、理性、内在、本质的水平;就其表现形式来说,法律意识形态表现为系统化、理论化的法律思想、观点和学说体系。正是在这个角度上,论者将法律意识形态与法律思想体系等值起来。国内现在通行的法理学教科书在论及法律意识的最高阶段一般都倾向于采取“法律思想体系”一说,其含义也基本上与教授此处的典型概括大同小异,鲜有再使用法律意识形态一词的。在这一有关法律意识形态的难能可贵的概念分析中,教授的立场地无疑是认识论的,基本的态度是肯定、褒义的。

青年学者喻中在国内首次真正尝试将法律意识形态作为一个专门性概念进行全面分析,他在《法律文化视野中的权力》一书和《关于法律意识形态的几点思考》一文中指出:“法律意识形态就是表现在法律领域的意识形态,它是意识形态的一个方面或组成部分。”[24](P241)具体来说,“法律意识形态其实就是指一整套有关法律的教条与理论。”[24](P243)就理论而言,法律意识形态“必须是一种有较大影响的观念体系,是对一定社会阶级阶层利益或愿望定型化的理论表达。”[24](P243)当法律理论转化法律意识形态,它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理论了,笔者以为,作者隐含着法律意识形态拥有理论外形但又非理论本身这层意思。就教条而言,实际上也就是说法律意识形态是一种学说或理论,这里的“教条本身是一个中性的概念”,[24](P244)法律意识形态因而是一个中性概念。再者,“法律意识形态还必须是一种关于法律的自成体系的理论表达。”[24](P244)它拥有自己独特的逻辑起点和分析框架,对法律现象具有相当的解释能力。作者批评地指出,已有的对于法律意识形态的界定失之过泛或失之过窄的做法实际上等于取消了这一概念较强的分析与解释力。在对法律意识形态的内涵作出界定后,作者接着对法律意识形态的内在结构要素进行了划分。作者还在批评地分析了“法律意识形态漂浮现象”后指出法律意识形态的僵化或教条化的倾向,并指出一种法律意识形态自我创新的必要性。最后,作者就法律意识形态与法律学术的使命问题进行了分析,述及法律意识形态对于法律学术研究的无形牵制以及法律学术如何面对法律意识形态的问题。从内涵到结构,从概念到运作,能够看出作者的立场是社会学的,其基本态度是中性的。

国内理论界早期对法律意识形态的把握明显受到前苏联法与国家理论的深刻影响,正是由于其中裹挟的不良影响导致了法律意识形态的研究一度中断,为学界所不屑或共斥。面对笔者所引用的以孙国华先生为代表那一代学人的相关论述,有些人可能会感觉其老调、过时,但是笔者想强调的是,早期学人对于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基本立场、范畴的坚持与运用是不容否定的。[③]他们是在比较准确的定位上使用法律意识形态一词的,尽管其中的论述过度政治化或过于简单化。同时早期学人将法律意识形态与法律思想体系区别开来的做法更是值得继承的。近些年继续下来的研究将法律意识形态安置于法律意识或法律文化的整体结构中,将法律意识形态等同于法律思想体系的做法似乎得到了集体的默许。总体上看,国内对于法律意识形态的角色定位、内涵把握仍然是比较薄弱的;有关法律意识形态的结构与功能,以及面向法律意识形态的法律学术特别当代中国法理学如何自处与应对仍然没有令人满意的回答。国内有关法律意识形态问题的研究从最初的将法律与意识形态狂热地结合,主要从政治意识形态角度的分析,到曾经甚至于现在的对其一味驳斥或避而不谈,又到今天学术界悄然启动的对于法律意识形态或“法律与意识形态”的冷思考或真思考,这其中昭示了法律意识形态研究的逐步开放化、明朗化、冷静化与学术化。

四、法律意识形态的意义阐释

法律意识形态作为一个独立概念的成立毋庸置疑,关键的问题是哪种立场与态度的法律意识形态以及哪种限制性内容的法律意识形态,这才是把握与界定法律意识形态概念必须明确的前提。通过对法律意识形态逻辑定位与研究立场的批判性考察,本文明确地选择了法律社会学立场的法律意识形态。在意识形态、法律意识和辩证唯物史观基本原理与精神的指导下,在已有的有关法律意识形态的各种理论观点的基础上,本文尝试以法律社会学的中性态度,采取描述性方式来把握法律意识形态的内涵。

其一,就其所处的位置来看,法律意识形态处于法律意识的整体结构中,是法律意识的纵深构成要素,有别于法律心理与法律思想体系。法律心理是法律意识的初级阶段,是社会主体“对法律的直观的、表面的、片面的、零散的认识、感情、情绪、体验等主观心理活动和反映。”[9](P86)法律心理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但它相对缺乏自觉性、系统性、定型性,是具有很强感性色彩的法律意识,而法律意识形态相较而言更为成熟、更为高级,它借助于法律理论与学说的形式得以表达,因此也较为自觉化、系统化、定型化。当然法律意识形态与法律心理还是存在密切关联的:法律心理为法律意识形态提供了最初的动机、激情和丰富的素材,经过法学理论家们的加工处理方有可能成就法律意识形态;法律意识形态又灌输、渗透到法律心理之中,给法律心理以巨大的影响。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理性认识阶段,表现为系统化、理论化的法律思想、观点和学说。法律思想体系是相对于法律心理、法律观念而言,对法律意识按照感性与理性认识论标准进行的划分,是法律领域科学求真的结晶;而法律意识形态并不是基于认识论角度的科学求真得出的结果,它饱含了理性与非理性、意识与无意识的综合成份,更体现出价值导向性并以一定的利益追求为基础,可以说重在价值判断与利益追逐所代表的价值性与利益性是法律意识形态的突出特点,因此,法律意识形态并不具备充满探究与怀疑意味的科学求真的品性。但两者也存在着一定联系:法律意识形态需要借助于法律思想体系的理论学说形式得以表达,法律思想体系往往受到法律意识形态的影响、渗透乃至钳制。

其二,就其形成机制来看,法律意识形态从根本上取决于一定阶级、阶层、集团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物质的因素决定了它的性质与变化。离开现实的物质生活过程,法律意识形态就会成为无源之水,而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也是随着其社会基础即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发生的,并不是一个绝然独立的逻辑进程。作为一种精神现象,法律意识形态同样遵循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基本规律——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决定与被决定关系理论。但是法律意识形态对于物质基础的依赖性并不排斥法律意识形态一定的自主性,即法律意识形态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作用只能存在于法律意识形态相对独立的发展中。这种相对独立性表现在法律意识形态一经形成便具有相对稳定性,相对于不断变化的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法律意识形态整体上属于一种相对保守的力量,严重的情况下还会蜕变成一股顽固的力量;同时法律意识形态有时也会超先于缓慢的物质基础,“经济上落后的国家在意识形态上却能够演奏第一把小提琴” [1](P136);再者,新的法律意识形态对旧有法律意识形态的继承与发扬也表明法律意识形态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性。须明确的是,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下的法律意识形态的形成并不是自发而散漫的过程,而是一个自觉的精神生产过程,其中的贡献必须归于特定群体中的意识形态阶层,即法律意识形态专家或法学理论家们。正是法学理论家们所代表的知识分子阶层对于现实的社会物质生活过程、庞杂的法律心理状态的概括、提炼与升华,法律意识形态才得以以理论学说的形式问世,一旦形成又会超越理论体系的求真框架转而成为有益于特定群体的现实生活指导与支撑力量。

其三,就其所从属的主体来看,法律意识形态是一定法制体系之中,隶属于一定阶级、阶层、集团的观念体系,法律意识形态根本上来说具有群体性,它是特定群体基于生活经验在法律领域对社会关系提出的主张,个体的法律意识形态总是在他从属阶级、阶层、集团的法律意识形态那里才能找到恰当的定位。阶级的法律意识形态是在阶级统治领域发生的,是对阶级关系的反映与把握,这在以往有关法律意识形态的研究中是被经常提及的,但是以往的问题就在于将法律意识形态与阶级性捆绑在一起,认为法律意识形态仅仅存在阶级关系之中。其实除了阶级统治领域以外,法律意识形态还存在于社会其他重要的统治领域,这些统治领域同样存在着法律意识形态反映与关注的重要社会关系,那就是阶层或利益集团关系领域,比如说贫富之间、男女之间、弱强之间等权利义务关系层面。因此,我们这里将一定阶层与利益集团同样视为不可忽视的法律意识形态的重要主体。这就是说,我们不否认法律意识形态的阶级性,但同时阶层性或集团性代表的社会性也逐渐成为法律意识形态的重要属性。法律意识形态不独属于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阶层或社会集团,它向所有志在参与法律实践以求取特定利益与价值的阶级、阶层或社会集团开放,由此可将其划分为主流法律意识形态与非主流法律意识形态。之所以强调法律意识形态是特定群体在一定法制体系之中产生的,那是因为特定群体是围绕由静态的法律规则、原则与制度以及动态的法律运作过程表达各自的价值与利益要求的,这也正是法律意识形态作为一种独特的意识形态形式区别于其他形式的意识形态,特别是区别于政治意识形态之所在。

其四,就其形式与内容来看,法律意识形态表现为一种观念体系,观念体系是其形式与表面,这种表面形式由价值、信仰等诸多因素综合而成。法律价值被认为是法律思想观念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的要素,“是人们对法律及法律现象所形成的态度、认识、信仰、评价。”[10](P129)法律价值意味着人们为什么要选择法律,法律究竟能够满足我们哪些需要,法律又何以能够满足我们的需要,可见“法律价值观决定和支配着人们的行为趋向和行为选择” [10](P129);而法律信仰是在法律知识、法律理想、法律情感、法律意志、法律评价等各种法律意识因素共同作用下的结果,“是以理性为基础的主体对法律的全身心的认同,是理性了的法律激情和激情化了的法律理性。”[9](P72)法律信仰体现了人们对法律生活的终极价值关怀与追求,它深刻影响着人们对法律规范与制度的主观判断与价值评价,稳固地指引着人们的法律实践。就有关学者对于法律思想、法律观念、法律价值与法律信仰等术语的认识来看,它们实际上是互相渗透的因素,一定角度来说是一种不分彼此的综合体系,共同凝结与升华为法律思想观念体系。然而,就像我们前面已述及的法律意识形态不能与法律思想体系划等号,法律意识形态虽然借助法律思想体系或法律理论与学说的形式得以表达,但是法律意识形态超越了科学与理性的立足点,一如罗杰.科特威尔所指出的,科学概念的特点是对绝对、永恒真理的怀疑与探究,而法律意识形态则假定至少与特定经验领域有关的观点是全面而完整的,它对于自身的正确无误充满信心,尽管很有可能是一种盲信。[19]上述所言及的法律价值、信仰等因素构成的观念体系一如法律符号体系,这一符号体系所象征的实质内容在于特定群体的特定利益与价值。从这个角度说,法律意识形态具有象征性。话又说回来,法律意识形态也并非总是与其所从属的主体价值与利益保持一致,法律意识形态总是在一定时期形成的,而它所依据的社会关系却是流动不居的,当法律意识形态变得僵化甚至顽固、腐朽时,它就不再可能与这些价值与利益保持一致了,不但不能实现反而阻碍它们的实现。

其五,就其所发挥的功能来看,法律意识形态关注的主要是观念体系如何作用于法律实践的问题。上面我们言及的法律意识形态与法律思想体系的区别也说明了,法律意识形态不像法律思想体系那样主要发挥的是科学认知、追求真理的功能,法律意识形态的实践功能相对于可能具备的理论功能来说更为突出。这种实践功能突出体现在对于特定群体所主张的法律规则与原则、法律制度与秩序的论证与辩护,对于法律规则与秩序背后承载的特定主体利益与价值的实现与维护等方面。当这一群体占据统治地位时,他们的法律意识形态就能够实现通过国家制定法的外化,其所主张的规则与秩序就能够得以现实化;当这一群体未占据统治地位时,法律意识形态是他们面向统治群体进行斗争的软武器,借以影响现行法制体系,甚至推动法律变革与革命。法律意识形态是其所属群体的决策基础与行动指南,其要义就处于功能领域。

综合来看,我们认为:法律意识形态是一定法制体系中一定阶级、阶层或社会集团基于特定利益追求在法律实践中形成的由一系列法律价值、信仰等因素构成的观念体系,该观念有机综合体借助法律理论与学说的形式得以反映与表达,但是更关注的是对法律实践的参与以建立、维系特定的利益格局与价值偏好,成为特定群体决策与行动的基础与指南。

五、结语:必要的重申

需要重申的是,本文对法律意识形态的内涵把握立足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这一把握基本遵循了社会学方法框架,但同时对于法律意识形态概念所从出的理论框架与逻辑予以了尊重,也正是比较的方法使本文有理由对研究立场进行选择,而这一切都是在遵循为意识形态理论作出突出贡献的辩证与历史唯物论的基本范畴、原理与精神下展开的。作为一项尝试性研究,本文并不是在玩一种概念定义式的文字游戏,笔者认为,法律社会学角度的法律意识形态的提出与界定之于法理学与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具有不容忽视的学理意义。首先,该概念的提出将有希望清理以往法理学研究中对于它的忽视与排斥、误解与误用,为其争取一个明确清晰的学理位置,这也将一定程度上增进法理学概念与范畴体系的完善;其次,具体来说,由于法律意识形态基本定位于法律意识结构理论之中,那么,对于法律意识形态的重新梳理与界定将弥补以往法律意识结构理论的不足与空缺,特别是对于法律意识内部要素的划分方面。又由于以往对于法律意识的研究基本上是一种认识论立场的,那么法律社会学立场的法律意识形态的提出将为法律意识的整体研究引入一种新鲜而动态的社会学视野。再次,将法律意识形态与法律思想体系予以区别使用,这将有助于正视法律思想、法律学术与法律意识形态之间复杂的关联。如果说,以往对于法律意识形态的歧视缘于学术界对于自身独立品性与自由品格的坚守的话,那么,法律意识形态的引入将打破这种成见。法律学术的独立是值得肯定与追求的,法律意识形态的存在及其对法律学术的影响也是客观与现实的。问题将不是一味的掩盖或拒绝,法律学术应该在清醒认识法律意识形态的基础上防守与反击,批判与改造。最后,法律社会学立场的法律意识形态必然为法律社会学研究注入一点新鲜血液。法律社会学注重通过社会研究法律,注重法律作为一种社会事实的力量,注重法律之于社会的功用与效果。如果说,作为规则与制度的法律之于社会关系的影响是通过对人们的行为调整展开与体现的话,那么,作为意识的法律之于社会关系的影响是通过对人们的思想调整展开与体现的,法律意识形态能够有机地提供这一角度,即通过现实分析与实证考察,研究法律是如何渗透与塑造人们的价值与信仰模式的,而该价值与信仰模式又是如何转化为法律生活中的权力与权利运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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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喻中.法律文化视野中的权力[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

 



[] 法律意识结构中的法律意识形态的社会学依据选择恰恰在从意识形态总体视角来看待法律意识形态的

社会学出路相映证;同时也说明,以往对法律意识中法律意识形态的误读误用一定程度也受到意识形态总体理论上争议的影响。

[] 文章的中文译者将Legal ideology翻译成法律意识,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而且就后文来看,也是不符合科特威尔原意的。

[] 相较于西方马克思主义及其法学对于这一传统的坚持与发扬,国内学术界是应该感到惭愧的。

录入编辑: 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