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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之六十四

 

77节 平等的基础

  现在,我来谈谈平等的基础,即人们赖以得到符合正义原则的待遇的人的特征问题。我们对待动物的行为不是由这些原则指导的,或者说,人们是普遍这样认为的。那么,我们根据什么来区别人和其他动物,并认为正义的限制只适用于我们与人的关系呢?我们必须研究是什么决定了正义观的应用范围。

  为了说明我们的问题,我们可以区分适用平等概念的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把平等应用于管理作为公共规则体系的体制。就这一点来说,平等基本上是规则性的正义。它意味着按照同样情况同样处理之类准则(由法规和惯例规定)等等,来公正地应用规则和始终如一地解释规则(第38节)。这个层次上的平等,是常识性的正义概念中最少争议的成分。第二个层次,也是复杂得多的层次,是把平等应用于体制的实际结构。在这里,平等的含义是由要求人人都能得到平等的基本权利的正义原则明确规定的。大概这里不包括动物;动物当然也得到某种保护,但它们的情况和人的情况不同。不过,这种结果仍然没有得到说明。我们还需考虑哪些人应该得到关于正义的保证。这使我们达到了第三个层次,而正义问题正是在这个层次上产生的。

  理所当然的答案似乎是:有权得到平等的正义的正是道德的主体。道德的主体的特征有二:首先,他们可以具有(并被认为具有)关于他们的善的观念(由合理的生活计划表达出来);其次,他们可以具有(并被认为获得了)某种正义感,即至少在某种最低程度上应用正义原则并按照正义原则办事的一种通常有效的欲望。我们利用对原始状态中的人的描述,来挑出获选原则所适用的人。各方毕竟被认为是采用了这些标准来管理他们的共同体制和指导他们对彼此的行动;对他们的本性的说明,参与了这些原则赖以得到选择的推理。因此,平等的正义正是由于有了达成原始状态的普遍协议并按这种协议办事的人。应该指出,道德人格在这里被规定为在适当时候通常可以得到实现的一种可能性。正是这种可能性使正义的要求发挥了作用。下面我还要继续讨论这个问题。

  因此,我们知道,获得道德人格的能力,是有权得到平等正义的一个充分条件。除了这个必不可少的起码条件外,再也无需其他条件。至于道德人格是否也是一种必要条件,我不打算讨论。我姑且认为,人类的压倒多数都具有获得正义感的能力,因此,这个问题并不产生任何重大的实际问题。道德人格足以使一个人成为权利要求的主体,这点至关重要。我们决不可误以为这种充分条件是始终得到满足的。即使这种能力是必要的,但要以此为根据而拒绝给予正义,这实际上可能是不明智的。这可能会使正义的体制遭到太大的危险。

  应该着重指出:获得道德人格的能力,即获得平等的正义的充分条件,并不是十分严格的。如果一个人或者由于天生或者由于偶然而缺乏这种必要的潜在能力,这种情况就被看作是一种缺陷或损失。没有哪个种族或哪个得到承认的人群是缺乏这种属性的。只有极个别的人没有这种能力,这种能力的极少实现和完全不能实现,是不正义的和条件极差的社会环境或偶然的不测事件所造成的结果。此外,虽然获得正义感的能力可以因人而异,但这不能成为剥夺那些具有较差能力的人受到正义的全面保护的理由。一旦某种最起码的条件得到满足,一个人就同其他任何人一样有权得到平等的正义。获得正义感的更大能力,如在应用正义原则和在特殊情况下列举论据时通过更大的熟练和灵巧所表现出来的能力,和其他任何能力一样,是一种自然资产。一个人由于运用这种能力而得到的特殊利益,应由差别原则来决定。例如,如果某些人非常明显地具有为某些职位所需要的公正的美德,那么,他们当然就会得到理应与这些职位联系在一起的利益。然而,应用平等自由权原则,是不受这些差别的影响的。人们有时认为,基本权利和自由权理应随能力的不同而异,但正义即公平观否认这种看法:如果获得道德人格的起码条件得到了实现,一个人就应得到关于正义的全部保证。

  对平等的基础的这一说明需要作几点评论。首先,有人也许会提出异议说,平等不能建立在自然属性的基础上。表明人人平等的自然特征,即人人(或相当多的人)都在同等程度上具有的自然特征,是不存在的。如果我们希望坚持某种平等理论,我们似乎必须用另一种办法,即把它当作一种纯粹程序性原则来解释它。例如,说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就是说任何人如果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都不能要求得到特别优待。举证责任赞成平等:它规定了一种程序性的假定,即人人都应一视同仁。背离平等待遇的行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应该用适用于所有人的同一套原则来予以辩护和公正评判;必要的平等被认为就是互相履行义务的平等。

  这种程序性的解释有几个难点。首先,这种解释不外是适用于最高层次的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准则以及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可以用什么理由来证明某些不平等是正当的,对彼此互相履行义务的平等并没有规定任何限制。真正的平等待遇没有得到任何保证,因为奴隶制度和种姓制度(举两个极端的例子)也许能符合这个观念。对平等的真正保证,在于正义原则的内容,而不在于这些程序性的假定。规定举证责任还是不够的。但进一步说,即使这种程序性的解释给体制规定了某些真正的限制,我们为什么要在某些情况下而不是在另一些情况下遵循这种程序,这个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当然,这种程序只适用于某一类人,然而是哪一类人呢?我们仍然需要为平等找到一个自然的基础,以便可以把这一类人识别出来。

  此外,把平等建立在自然能力的基础上,不见得就会同某种平等主义观点格格不入。我们所必须做的,就是选择一个全距参数(姑且这样说),把平等的正义给予符合它的条件的那些人。例如,处于单位圆内的参数就是平面上的点的全距参数。这个圆内的各个点都具有这个参数,虽然它们的坐标在某个全距内是不同的。它们同样都具有这个参数,因为圆内的任何一点和其他任何一点都同样处于圆内。是否有某种合适的全距参数可以用来挑出把人当作同等人看待的那个方面,这个问题要由正义观来解决。但是,对原始状态中各方的描述找到了这个参数,同时正义原则也向我们保证,要像看待任何其他自然资产那样来看待这个全距内的能力的任何变化。不妨认为,是某种自然能力构成了平等的基础。

  那么,认为以自然属性为平等的基础破坏了平等的正义这种说法,又怎么会似乎有理的呢?全距参数这个概念太明显了,不能视而不见。必须对它作进一步的说明。我认为,答案是:某种目的论常常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因此,如果正当的做法就是最大限度地提高满足的净差额,那么就应为达到这个目的来分配权利和义务。人们的有生产能力的不同技巧和获得满足的能力,也是这个问题的有关方面。最大限度地提高总的福利,说不定需要按照这些特征的变化来调整基本权利。当然,如果存在标准的功利主义前提,那么也就存在平等的倾向。然而,有关的问题是,就这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情况来说,正确的自然基础和权利的适当分配都决定于功利原则。为不平等的基本权利辩护的能力是不同的,而允许这些不同,乃是伦理学理论的内容和这个内容就是一种追求最高标准的观念这一事实,而不是以自然属性作为平等的基础这个概念。我相信,仔细研究一下至善主义,也可得到同样的结论。但正义即公平观不是一种追求最高标准的理论。我们的目标不是去寻找自然特征方面的差异,这些差异影响了某种最高要求,从而可以作为把公民分成不同等级的可能依据。虽然在自然属性的相关性问题上,契约观点同许多目的理论有一致之处,但为了规定平等权利,它对于自然属性的分配只需要远远不那么充分的前提。只要某种最起码的条件能够普遍地得到实现,这就够了。

  还有几个问题也应该简单地提一下。首先,道德人格这个概念和最起码的必要条件,可能常常证明是令人头痛的问题。如果说许多概念在某种程度上都是模糊不清的,那么道德人格这个概念可能尤其如此。但我认为,这些问题最好是结合具体的道德问题来讨论。具体的道德问题的性质和现有的一般事实的结构,可能会使人想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富有成效的办法来。总之,决不可把某种正义观的模糊不清与基本权利随自然能力的不同而不同这种论点混为一谈。

  我已说过,规定道德人格的最起码的条件是指能力,而不是指能力的实现。不管这种能力是否有待发展,一个人只要有了这种能力,他就应该得到正义原则的全面保护。既然婴幼儿被认为也拥有基本权利(通常由父母和监护人代替他们行使),那么,关于必要条件的这种解释,就似乎为配合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所需要。此外,认为这种可能性是充分的这种看法,是同原始状态的假设性质一致的,也是同选择原则尽可能不要受偶然事件影响这个概念一致的。因此,完全有理由说:如果原始协议不是为了应付偶然情况,那就要保证能够参加原始协议的人得到平等的正义。

  当然,这丝毫说不上是什么论据。我还不曾提出可以得出这个结论的前提,这和我在讨论如何在原始状态中选择正义观时的情况不同,那时,我曾努力提出前提,不过做得不十分有力罢了。我也不曾去努力证明必须把对各方的描述用作平等的基础。相反,这种解释似乎是正义即公平观的自然完成。全面的讨论可能要谈到关于缺乏能力的各种特殊情况,关于儿童的情况,我业已联系家长式统治(第39节)作过简单的评论,有些人由于不幸、偶然事故或精神紧张而暂时丧失了他们的现实能力,对这些人的问题也可以同样看待。但有些人则是或多或少永久地被剥夺了道德人格,这些人的问题可能比较难办。我不能在这里研究这个问题,但我认为,关于平等的说明将不会受到重大的影响。

  我想用几点概括的意见来结束这一节的讨论。首先,在平等的基础这个问题上契约观点所表现出来的那种简明性是值得强调的。获得正义感的最起码的能力,保证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所有人的要求都应该用正义原则来裁定。为平等提供实证的,是关于人的本性的一般事实,而不仅仅是没有实际意义的程序规则。平等也不需要先对人们的固有价值作出估计,不需要先对他们的关于善的观念的价值进行比较。能够给人以正义的人应该得到正义。

  如果研究其他一些关于平等的说明,上述直截了当的主张的优点就更加显而易见了。例如,人们可能认为,平等的正义是指社会应对每个人实现他能够享受的最美好生活作出同等的贡献。乍看起来,这似乎是一种颇具吸引力的意见。然而,这种意见具有严重的缺点。首先,它不但需要有一种方法来估计生活计划的相对优点,而且它也必须先要有某种手段,来判断怎样才能算是对具有关于他们的善的不同观念的人作出了同等的贡献。应用这个标准所引起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更重大的缺点是:某些人的较大能力使他们产生更强烈的要求,而不考虑对别人的利益作出补偿。人们必须假定,自然资产的不同将会影响向具有不同生活计划的人给予同等帮助的必要手段。但是,这种平等观不但违反了互利原则,而且还意味着人们的要求的力量直接受到自然能力分配的影响,因而也就是受到从道德观点看纯属偶然的一些事件的影响。正义即公平理论中的平等基础避免了这些缺点。这里唯一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偶然事件,就是是否具有获得正义感的能力。通过把正义给予那些也能给予别人以正义的人,相互关系原则就在最高层次上得到了实现。

  还有一种意见是:我们现在可以更全面地把两种平等观一致起来。有些作家把平等分为两种,即在某些善的分配方面所实行的平等(其中有些善几乎肯定会使受惠较多的人得到更高的地位和威望),和不管人们的社会地位如何而一视同仁地予以实行的平等。第一种平等是由第二个正义原则规定的,因为这个原则规定了组织结构和分配份额,从而使社会合作变得有效而又公平。但第二种平等则是基本的。它是由第一个正义原则和互相尊重之类的自然责任规定的;它是作为道德的主体所应该得到的。这种自然的平等基础说明了它的更深刻的意义。第一个原则比第二个原则优先,这就使我们能够避免用特定的方式去决定这些平等观的优劣,同时,按照原始状态的观点而提出的论据,也表明了这种优先是如何产生的(第82节)。

  如果要始终如一地去应用公平机会原则,我们就必须在看人时不受他们的社会地位的影响。但是,这种意向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行?即使公平机会(按照对它们所作的规定)得到了实现,家庭似乎也会导致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机会(第46节)。那么,是不是应该取消家庭呢?从家庭本身来看,同时也考虑到某种优先原则,平等机会的思想有朝这个方面发展的倾向。但从整个正义即公平理论来看,采取这个方针的迫切性不大。承认差别原则,就要对自由的平等制度所设想的社会不平等现象重新规定理由;如果博爱原则和补偿原则都能得到适当的重视,那么资产的自然分配和社会环境的偶然事件就能比较容易地得到承认。既然可以使这些差异对我们产生有利的作用,我们就比较容易津津乐道于自己的好运,而不会由于想到如果消除了所有的社会障碍,使我们同别人一样享有平等的机会,我们的处境本来可能会好得多之类的问题而感到沮丧。如果这种正义观是真正有效的,并且是得到公认的,那么,它似乎比其他正义观更能改变我们对社会的看法,并使我们听从自然秩序的安排和安于人类生活的条件。

  最后,我们还应该回顾一下正义理论的范围。不但关于道德的许多方面不曾涉及,而且关于动物和自然界的其余部分的正当行为也不曾予以说明。正义观仅仅是道德观的一部分而已。虽然我并没有认为,为了负起正义的责任,获得正义感的能力是必不可少的,但我们的确似乎没有必要把严格的正义给予没有这种能力的生物。但这并不是说,关于它们或在我们与自然秩序的关系中,就根本没有任何要求。对动物残忍肯定是错误的,而消灭整个物种可能是一种巨大的罪恶。感知快乐和痛苦的能力,了解动物可能会有的生活方式的能力,显然规定了对动物的怜悯和人道的责任。我不打算说明这些经过深思熟虑的看法。它们不属于正义理论的研究范围,而且也似乎不可能把契约论扩大以便能够自然而然地把它们也包括进来。关于我们与动物和自然界的关系的正确观念,看来可能决定于某种关于自然秩序及我们在其中的地位的理论。形而上学的任务之一就是提出一种适合于这一目的世界观;它应能发现对这些问题来说具有决定意义的真理,并使之系统化。在多大程度上将不得不对正义即公平理论进行修正,使之适应这种内容更广泛的理论,这是无法说明的。但似乎有理由希望,如果它能对人与人之间的正义予以正确的说明,而这些更广泛的关系又得到了考虑,那么,它就不可能是过分荒诞不经的。 

 

录入编辑: 邱少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