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对中国清代法制史研究开展得也比较早,成果也十分显著。现分国家和地区将所能查到的部分文章或论著列举如下,并附以简要说明:
1.我国台湾
1)阮毅成:《清代的刑律》,《法令月刊》,1969年11月;
2)戴延辉:《清律上之保辜制》(一,二),《中华文化复兴月刊》,1972年5、6月;
3)张溯崇:《清代律例简释》,《华冈法粹》,1974年6月;
4)戴延辉:《清律例上之共犯》(上,中,下),《法学丛刊》,1973年1、4、7月;
5)杜负翁:《满洲县刑人之典》,《中央日报》,1960年7月;
6)杜负翁:《满清之刑》,《中央日报》,1960年10月;
说明:
由于五——七十年代特殊的历史背景,台湾的刊物极少见到,在北大图书馆仅查到以上几个篇目而已,未得见原文,不敢妄作评述。
2.日本
1)泷川政次郎:《清律之成立》,《法曹杂志》,1939年6卷4号;
2)中村茂夫:《清代刑法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73年;
3)滋贺秀三:《清朝之法制》,《近代中国研究入门》,1974年东京大学出版会刊;
4)岛田正郎:《清律之成立》(姚容涛、徐世虹译),《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刘俊文主编)第8卷《法律制度》,中华书局,1993年;
5)滋贺秀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和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
说明:
日本对清代法制史的研究起步相当早,而据笔者目前所知,泷川政次郎的《清律之成立》(载于《法曹杂志》1939年6卷4号)一文又最早。此信息来源于岛田正郎《清律之成立》一文的“序言”。据作者坦承,岛田氏的文章是在考察蒙古例背后的普通法——律例的几种版本、私注本的时候,接触了修律黄册清本。在试图判断其历史地位的过程中,又尽可能地溯及了谕旨奏折等原始材料,就清律之成立作了绵密的考证。分为五部分:1)太祖太宗朝的刑政;2)顺治朝的律例编成;3)顺治康熙两朝的纂修律例;4)雍正律的成立;5)乾隆《大清律例》的成立。其考订精详,思维严谨,颇见功力。
3.美英
1)[美]琼斯:《大清律例研究》(苏亦工译),《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高道蕴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2)[英]S.斯普林克尔:《清代法制导论——从社会学角度加以分析》(张守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说明:
西方法律学家(尤其是站在英美法系的角度)在分析中国法律体系时,得出的结论,往往名同实异,“似是而非”。但以上这两篇论著则不尽然。两位作者似乎都已经意识到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与西方欧美甚至大陆法系的确存在诸多的不同。比如,琼斯认为:“民法的核心一如既往是由个人或公民之间的关系——债法(侵权、契约、恢复原状)组成的。……换句话说,民法规定了契约、继承和财产地移转。它之所以规定这些就在于它们都是从公民个人彼此之间的关系中产生的问题。这些人和对他们影响最大的事是我们的社会和法律的核心。……显然,这样的民法在中国是不存在的,因为那里没有公民,法律像其他任何东西一样,出自皇帝。……如果像中国出现的情况那样,法律规范必须规定官方与个人的关系才能成为法律规范的话,则任何只规定个人之间关系的习惯与“法律”的关系就与我们的习惯与法律大不相同了。这种差别暴露了我们在理解中国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因为我们的法律制度出自个人与各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律典的确是中华帝国法律的主体和核心,则法律只不过是皇帝的政令而已,它的发布只是为了实现帝国政府的目的。……法律是在中国社会里有效运作,但却极不同于任何我们的所熟悉的事物的另一种制度。”而在斯普林克尔眼里,“《大清律例》与《大清会典》共同为官僚机构提供了内容广泛的条文表述中央政府对各个官府及其辖区内的百姓的要求,以及为达到预期效果而应采取得措施,还有,在其他方法失效以后,为了处理因不合官方要求而犯下的过失,应采取怎样的合法步骤。……所谓的《大清律例》,包含了许多在其他法律制度中会归类为行政法或程序法的东西。编撰律例的大臣们急于将一切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包揽无疑,有时也使它有模糊之处,这就必定给试图解释律文的官员带来极大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