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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律教育与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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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治”[①]与“法治”的讨论,曾为不同时代的政治法律研习者所热衷,而论战的结果则是法律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并形成或正在形成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政”、“法治国”情状;人的因素,尤其是感情因素越来越要受着理性的检验和规制。当然,法或者人两者中的任何一个都不可能完全取代对方的作用也为世人所公认,所谓“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②]法律以其明确性、稳定性来限制人性的弱点,来尽量减少或避免个人权威对人类进步的阻碍或破坏;而人又须以其自身的创造性、应变性来突破法的僵化、不合时宜。于是在此种基于良善的往复作用下,在限制与突破的不断交替和塑造中,社会的和谐与安宁得以实现。

立法、司法、执法等诸多过程尤其明显地展示了人与法的辨证关系。而有一点可以相信,在一个相对成熟、完善的法治社会里,大多法律职业人与法的最初“相遇”不该是在法律实践部门,而应该是在法律教育机构中。通过良好的法律教育来实现“人”与法最初的接触与沟通,是一个法治社会所赖以形成和保持的要件之一。由此,我们就可以理解,诸如“法律教育的得失有关乎国家的盛衰”,“法律教育的得失有关于国家法治的前途”此类论断了。[③]

我国古代崇尚礼义、德治、教化,总言“半部论语治天下”,“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儒家思想“独尊”,“礼”成为中国两千多年封建社会的统治思想,并形成了其完整的体系[④],士大夫几乎人人都胸怀“普济天下”的雄心壮志,科举考试也确实在最广泛的意义上为古代知识分子提供了施展抱负的可能性。这一切的结果表现为法律过分地依附于道德和官僚政治,“礼”成为法的价值根本和精神核心(这也是中华法系的特色之一)。而无所谓法律的自治性[⑤],也就无所谓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更无所谓法律教育。

清末废除科举,建立西学以后,以近现代法学为教授内容的法律教育广泛地进入中国人的视野,进入中国的讲堂。[⑥]王亚南先生写到:“民国以来,一般求知欲很盛,大学及专门学校设立很多,产生多数毕业生,而且多半是学政治及法律的,这是因为中国产业不发达,学生求得的学问,不能在实务发展,不得不转向政治方面。”[⑦]这段话描述了民国时期,法律教育在中国的升温,而其对世人争相学习政治法律的原因所做的分析却为笔者所不敢苟同。笔者以为,清末以降,国人对西方的学习已由器物领域转入制度、思想领域,法律更是被社会精英视为西方之所以臻于昌达的利器。此外,中国知识分子保有积极“入仕”的传统,所以争相学习法律乃是应时代所需,并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而不是因为“中国产业不发达”。社会舆论的态度也说明了此点,法律研习者一反以前被视为“刀笔吏”、“讼棍”的状态,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尊重。当然,因为法律与政治的紧密关系,此中也反映了,“官本位”在中国的影响。问题是,当国人对法律寄予厚望时,连接法律与法律职业人士的法律教育处于何种状况,又发挥着何种作用呢?

清末民初,法政学校如雨后春笋般出现,[⑧]由于处于中学与西学的转换期,旧者终而不断,新者孕而未生,所以混乱局面不言而喻,以至当时社会上的人常说:“法政学校是官僚养成所”,“法政学生是未来的臭官僚,臭政客”。[⑨]针对当时法律教育所暴露出来的种种弊端,民国时期的法学家进行了一场论战。让人感慨万千的是,学者们半个多世纪之前的观点竟仍可用来评说今日中国的法律教育。这一方面固然说明当时的学者发现了问题的症结所在,且今昔法律教育面临着共同的难题;另一方面也表明中国法律教育发展缓慢。教育的目的,是为国家培植人才;法律教育的目的,是为国家培植法律人才,这是毋庸置疑的。但什么样的人才方能称得上是法律人才呢?所谓法律人才“不在于做律师的大小,不在于官职的高低,更不在于赚钱的多少,而是在于他所做的事业于社会公众的福利上到底有多少的努力和贡献,”[⑩]他应当具备“法律的头脑”,[11]“要认识时代的精神及时代的倾向;要了解法律的旨趣及现行法的文义;熟谙审判方法及应用心理学;知悉人情世故及社会的复杂组织;须有道德的涵养并能舍弃小己。”[12]总而言之,“法律事业是公益事业,法律教育是训练社会服务人才之教育……法律教育的目的是在训练社会服务的人才,不是在造就个人谋生的能力。”[13]明确法律教育的目的之后,又如何来实现这一目的呢?这需要严格的管理,称职的教授,完善的设施,合理的课程设置。此外,还要通过提高入学条件来控制生源质量。凡此种种都是当年学者们所讨论的课题,他们甚至敏锐地发现“中国所面临的问题应当将哪些西方的法律融会于她的古代法律制度之中”;而在进行法律移植之前,这个问题应被暂且搁置一旁,“直到对中国的各种法律制度予以识别,并将全部现有的涉及每一种制度的习惯法收集和分类,而且直到对西方的各种法律体系,以其母语进行了认真严格的研究之后。”[14]借鉴西方,同时结合本国的历史与现状,建设具有本民族特色的法律制度是当时法学界的普遍共识。基于以上的诸多考虑,民国时期的学者大多强调社会学和历史学早法律教育中的重要作用,认为它们有助于学生把握法律的实质精神和本民族(法律)文化的性格与特征。

法律教育的目的是什么?什么样的人才是法律人才,以及怎样培养法律人才?这都是今昔法律教育所要共同面对的题目。除此之外,法律教育在当代中国育有其独特的历史使命,即它在今天司法改革和司法独立的过程中,扮演着或者说应该扮演不可替代的角色。笔者于此大胆断言:有效的司法改革应自法律教育改革起;真正的司法独立应自法律教育独立起。

有效的司法改革应自法律教育改革起。司法改革的目的无非是设置更为合理的制度,促进“法治”社会的形成。然而,制度是“硬件”,人事为“软件”,制度必须与人事相配合,否则无生命的政治,无人事配合的制度决然无法长成。[15]中国的历史与现实无数次向我们证实了此点:不知有多少制度由于缺乏人事的配合而退出历史舞台,而且这些制度往往经过合理地设计,并在初创阶段发挥了有益的作用,古人所谓“有治人,无治法”,[16]“人存则政举,人亡则政息”,[17]虽不免有夸大之嫌,却也强调了人事的意义。可见,如果忽视法律教育,或不能对现行法律教育进行有效地改革,以接连不断地培养出足以促成政治法律制度形成良性循环的法律人才,那么,即使我们借鉴或自行创设了先进、完备又适合社会发展的制度,其功效也逃不脱“昙花一现”的命运。我们强调人事,其目的乃在于希冀由此种人事中发展、培养出一种传统,毋宁说:强调人事是要使人事制度化,是为了以后更少的依赖于人事,是要以此来实现“先有治人,后有治法”。[18]所以,那种只重制度,以为只要建立起制度,一切人事自然会随之形成和转变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常常会听到那些进入法律实践部门的法科学生言说:“在单位要重新学起,学校里学到的往往用不上。”这一方面反映了现今法律教育的无力,不合时宜;一方面也说明了社会相对于学校的“复杂”,难于把握。学与用的脱节[19]足以使学与用都事倍功半。以上两个领域均须通过改革来实现彼此的沟通、一致,司法改革与法律教育改革之间的关系仍是法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新型法制与新型法律人如何沟通、配合的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在一定意义上来说,今日中国新型法律人或法律职业共同体应先于新型法制而生成,即上谓“先有治人,而后有治法”。只有当对合格法律人才的培养形成一种传统时,“法治”才不会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真正的司法独立应自法律教育独立起。司法独立乃是司法改革的一个分量极重的子课题,而法律教育的独立却似乎不曾为法律教育改革家所论及。在笔者看来,法律教育的独立在于强调法律教育的精英化特点,法律教授者、研习者、执业者应形成一个有着相同法律信仰的职业共同体(并不反对多个学派,多个学说的存在)。这一共同体可以通过设立严格的准入制度、监督管理制度、除权制度来实现某种自治,即一定意义上的独立。我国现有的律师制度具备此种共同体的形式特征,而在精神实质上却相去甚远,不如称其为一个价值理想中的功利而平庸的实在。前已述及,法律教育的目的在于训练为社会服务为国家谋利益的法律人才,这种人才除了要有法律学问、社会常识之外,还须具备法律道德,有守正不阿、牺牲小我的精神;[20]要有剖辩的能力和远大的理想,超拔主观的影响,入于理想的境界,能够以超俗的理想来完成辩理俗事的任务。[21]当对此等法律人才的培养成为现实并形成一种传统时,当此等法律人才开始服务于社会,并最终结为职业共同体时,法律教育的独立便已然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则将不啻为它的逻辑结果而已。

法律教育是连接制度与法律人才培养的关键环节,对法律教育的关注和完善必将有助于我国法制建设和法治社会的形成。发展教育是发展国家的前提,而法律教育在“前提”之外又多一层保障。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这里的“人治”一词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只在于描述个人的权力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有着不同于今天法治国中的意义,并不带有一般意义上的贬损色彩,因为它既可以是“黑暗专制”,也可以是“贤人政治”。又即便被中国人自己称为无比“黑暗”的我国古代社会,18世纪一些欧洲思想家却认为中国的政治是“开明专制”的高峰,甚至体现了卢梭的“群意”、“公意”(general will)。

[] 《孟子·离娄上》。

[] 孙晓楼:《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自序第6页。

[] 《礼记·曲礼上》记载:“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上臣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祷祠祭祀、供给鬼神,非礼不诚不庄。是以君子恭敬撙节退让以明礼”,恰如其分的说明了礼的博大和其统治地位。

[] 昂格尔认为作为法律秩序的法律,不仅具备公共性和实在性,而且具备普遍性和自治性。自治性表现在实体内容、机构、方法与职业四个方面,其中职业的自治性是指一个由其活动、特权和训练所确定的特殊集团,即法律职业集团,操纵规则、充实法律机构及参加法律争诉的实践。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 早在1862年京师同文馆成立后,中国人已经开始学习西方国际法,但此时西法仍被视为“师夷制夷之技”。详见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第四章“公法的时代”、第五章“探索西方的法言法语”。

[] 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版,第170页。

[] 清末各省共设学堂27所(郑登云:《中国高等教育史》上册,第87-95页,转引自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页。),这些学校大都开设了“法律科(门)或者法制(即法学通论)或万国公法之类的课程”。同上,第182页。

[] “社说”,《法政学报》,第1页,第三卷第九期(1924)。转引自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页。

[] 孙晓楼:《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11页。

[11] 燕树棠:“法律教育之目的”,同上,第151页。

[12] 丘汉平:“法律教育与现代”,同上,第147页。

[13] 燕树棠:“法律教育之目的”,同上,第151页。。

[14] 刘泊穆,“中国的法律教育”,《中国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三期(1922)。转引自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8319页。

[15] 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三联书店2001版,序第1页。

[16] 《荀子·君道》。

[17] 《礼记·中庸》。

[18] 黄宗羲则称“有治法而后有治人”,笔者以为这两种说法并不相悖,而是体现了人与法的相互为用。详见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原法”篇。

[19] 美国耶鲁大学法学教授哈里·H·韦林顿曾提出他所谓的“两种文化”现象,即自60年代以来,法学院教师更加注重学术研究,而很少关心律师界和法院审判工作。他对此现象感到担忧的同时,又认为法律学术并未失去它对司法审判和律师界的影响,“两种文化”是相互影响和相互促进的,问题仅在于要改革现行的法律教育。详见《对法学教育的挑战:“两种文化”现象》,载《法律教育杂志》,(AALS出版)1988年第2期。以上转引自王健,“比较法律职业概观”,载《研究生法学》1995年第三期。当然,上面提到的“两种文化”现象并不完全适用于中国,美国法学学术与实践的脱节建立在其法治之上,而中国并无此种法治基础,这就加大了脱节的危害。

[20] 孙晓楼:《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1113页。

[21] 燕树棠:“法律教育之目的”,载孙晓楼:《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154155页。

录入编辑: 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