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 名篇佳作 >  

英国的法治传统及其在北美殖民地的保留

 中华法律文化网首发,转载请注明 

目次

 

一、英国法治传统的历史进路

二、北美殖民地对英国法治传统的保留

                                                    

1835年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在考察过美国后曾在其著作《论美国的民主》中指出:“每个民族都留有他们起源的痕迹。他们兴起时期所处的有助于他们发展的环境,影响着他们以后的一切”。[1]在法学家和思想家那里,类似的话语还有:“每个民族都有民族起源的神话,这些神话将这一话语根植于对该民族早期形成所涉及的历史事件的解说之中。如同他们在英国的同胞一样,早期的美国人相信他们的权利是来自11世纪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古代宪法”[2]“制定美国宪法的这一代人总是习惯于将普通法的超验性首先归之于其久远的传统”。[3]尽管按照现代的标准来衡量,“宪法之父们惯于尊崇的那些所谓古代法令,实际上是些非常贫乏琐碎的东西,其中的大部分内容是‘琐细列举对谋杀、伤害及其他暴力行为的各种罚金和赔偿’。”[4]总之,考察影响美国宪法制定的因素,英国法治传统的巨大影响凸显其中。

本文试图通过追溯英国法治传统的历史进路、北美殖民地对英国法治传统的保留,阐述美国宪法制定的法治渊源。希冀说明,发生在美国早期历史上的重大社会转型是如何继承和利用法治传统,使其在新的基础上重新获得合法性并具有权威的。

一、       英国法治传统的历史进路

哈耶克在论述自由秩序的法治渊源时曾说过:“现代的个人自由,大体上只能追溯到17世纪的英国。个人自由最初似是权力斗争的副产品,而不是某个刻意设计的目的的直接结果;而且这种情况可能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都是如此。但是,个人自由已存续了足够长的时间,其益处已能为我们所认识。在过去两百多年的岁月中,个人自由的维护和完善渐渐成了英国的支配性理想,而且英国的自由制度和传统也已然成了文明世界的示范。”[5]哈耶克又说:“正是由于英国较多地保留了中世纪普遍盛行的有关法律至上的理想——这种理想在其他地方或国家则因君主专制主义的兴起而遭到了摧毁——英国才得以开创自由的现代发展。”[6]因此,探究从英国自中世纪就提出的法治观念及其发展的历史遗产,对于认识美国宪法制定的法律传统背景,有着极为深刻的意义。  [法律至上] 般认为英国的普通法形成始于12世纪亨利二世(HenryⅡ,1154-1189年在位)时期。在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中,最耀眼的部分是确立具有中央上诉法院职能的巡回法院制度,与此同时形成一套主要由令状制度和陪审制度组成的诉讼程序和审判方法。                              令状(writ)本来是王室行使行政管理的主要手段之一,用于命令贵族、主教、郡长,制止引起国王注意的某些不法行为。亨利二世把行政命令式的王室令状转变成这样一种形式:“传唤到我的法官面前审问以决定争议的问题——那里有此令状”。换言之,令状的设计是用来引起一个诉讼程序的,原来的“行政令状”在这里已经转变成“司法令状”。令状制度规定,“原告须到威斯敏斯特的国王御前大臣处陈述他的诉讼请求;御前大臣对应负责该审判的当地郡长颁发一项令状,命令郡长提起哪一类诉讼程序,以便在国王所属法官主持的法院解决争议。”[7]司法令状的种类以及相应的固定化和格式化形式不断增多,到1300年,司法令状已数以百计。曾在亨利二世手下担任过约克郡郡长的英国王室法院的法官、著名法学家格兰维尔(Ranulf  de  Granville,1130-1190)对令状进行了集中探讨,他所撰写的英国普通法的第一部系统论著《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与习惯》,被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Harold J.Berman )评价为:“在令状方面‘永垂青史’;通过对特定类型不法行为确定特定类型的救济,使其开创了英国历史学家J.E.A.乔利夫所说的‘法律科学的一次革命’”。[8]格兰威尔1087~1189年撰写的著述中记载的一个司法令状很具典型性,它这样写道:

“国王向郡长问候。甲向我控告乙自我上次航行去诺曼底期间,不公正地和未经判决地强占了他在某某村庄的自由持有地。因此,我命令你,如果甲保证他提起的权利请求真实可靠,你务使被从该地和动产得以返还,并以和平的方式将该土地和动产保持到复活节后的星期天。同时你务使12名自由的和守法的邻人查看该地产,并将他们的名字签于此令状之上。由合适的传唤人将他们于复活节后的星期天传唤到我或我的法官面前,做好确认的准备。以抵押品和可靠的担保人作保证将乙或他所在小区的行政官(如果不能找到他)传唤到那里,然后开始审理,确认事实。并应有传唤人、本令状和担保人的姓名、证人等等。”[9]

类似这样的令状至少对统一原本分散的地方习惯提供了三方面的贡献:1.提出案件审理应当具备的程序,以及一种严密的事实检验标准;2.将事实问题提交给陪审团,使陪审团的调查与“司法化”的令状结合起来,由此成为正规的制度予以运用;3.确立了王室法院对颁发令状和对陪审诉讼的管辖权。令状制度对程序的强调不仅体现了王室权力的集中,更重要的是在运用令状的同时也限制了王室权力本身。因为在国王扩展他的司法管辖权的同时,主张王室司法管辖权的条件——救济类型的分类以及对请求这些救济程序的论述——是被明确界定的,王室权力也不得突破。                          关于这方面的实例,或许可以由以下两个爱德华三世时的案例说明,这两个案例被转载于1921年出版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庞德的《普通法的精神》:

  案例一:“1338年,一皇家税务官扣押了一头牛,从而引起返还财产之诉。看来,此税务官未取得蜡封令状,原告对税务官的答辩表示异议,所以法院对原告作出胜诉的判决。众所周知,在英王国,未获得特别令状许可,任何人无权向臣民征收皇家税,无权扣押臣民的财产。据此,王室法院于次年给雷金纳德的纳尔福及其他强制扣押臣民财产者判罪并颁发‘紧急返还财产令状’”

 案例二:“一位郡司法行政官针对令状辩称,他收到一封盖有国王印鉴的信件,信中写明国王已经赦免了被告,并命令他不得作有损该被告利益之行为。据此,该司法行政官未履行王室法院的令状。但其理由未被法院采纳。法院认为,该司法行政官以一封国王的私人信件为由来为自己拒绝执行王室法院令状的行为辩解是不能成立的。其后,法院对该司法行政官作出了处罚,同时发布新令状宣布被告仍为不法。”[10]

以上案例表达了令状在诉讼程序中是不可逾越的形式,它所具有的约束力是至高无上的,即使英王爱德华三世可以赦免罪犯,但他却不能命令一个司法行政官员违抗律令。                                     也正是在爱德华三世时,“法律的正当程序”的概念见诸于法令之中。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二十八号法令第三章称:“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11]有理由认为,该法令所指“法律的正当程序”就是令状所规定的法律程序。为了熟悉地掌握普通法复杂的诉讼程序,英国的律师必须经由“四法学会”(Inns of Court)培养和训练,而普通法法庭的法官是从开业律师中选拔的。法律教育中最重要的学习项目是诉讼程序和讼案辩护。曾任英国高等民事法院法官的利特尔顿(D.Littleton,1407-1481)曾对他的儿子说:“我们法律中最可敬、最值得称赞、也最有利益的事情之一就是具备在物权和人身诉讼中进行有效辩护的专门技巧;所以我要劝你格外打起精神用心学习这个。”[12]因此,普通法的令状制度的长期存在,不但培育了英国人尊重法律程序的观念,并且强化了“法律至上”这一古老的传统意识。              与司法化的令状结合使用的陪审调查制度也是亨利二世统一各地习惯法的媒介。如1166年的《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在巡回法官到场时,经宣誓的陪审员应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然后对嫌疑人通过冷水裁判的方法予以审判。陪审制度还要求法官在选任的陪审员面前检查由地方官吏保存的记录,然后针对记录的问题询问陪审员。陪审员来自各村庄,每村选4人,每个百户区选12人。所以,普通法从一开始就是建立在习惯之上的。“事实上,普通法即是习惯,这些习惯通过上述审判制度逐步发展为全国性的,也就是说,发展为普通的(common)。但它又不仅仅是习惯,因为当法官们选择承认什么样的习惯以使其具有全国性的效力,和禁止什么样的习惯通行时,他们实际上运用了‘合乎理性’这一检验标准,一个最初源于罗马和欧洲大陆思想的检验标准。”[13]

“第一次使正在兴起的普通法直接和罗马法的、以及中世纪欧洲大陆的高级法思想联系起来”[14]的人是亨利三世统治时期王座法院的大法官布拉克顿(Henry Bracton约1216-1268)。他在其巨著《论英国的法律和习惯》中提出:“国王本人不应该受制于任何人,但他却应受制于上帝和法,因为法造就了国王。因此,就让国王将法所赐予他的东西——统治和权力——再归还给法,因为在由意志而不是由法行使统治的地方没有国王。”[15]布拉克顿还写道:“让国王依法来驯化他的权力,法是对权力的约束。……同样,对于帝国而言,没有什么比依照法律生活更恰当的了,而使君主统治服从于法比依法维系的帝国要更伟大。”[16]布拉克顿甚至提出了约束国王权力的办法:“如果国王没有约束,就是说如果没有法律来约束,那么这些法官和男爵们应当给国王施以约束。”[17]布拉克顿的这段话又一次显示了“所有权威源于法、故受制于法”这一典型的中世纪思想,并且很容易使人联想到1215年《大宪章》第61条强迫国王履行宪章的规定。[18]这一思想后来被许多法律文件一再确认或者重申,成为英国传统法治观念最重要的部分。                                     英国著名法官、法学家爱德华·柯克(S.Edward Coke,约1551-1634)继承和发展了布拉克顿的法治思想,在理论上为普通法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美国的开国领袖杰斐逊在追忆革命时日的情况时曾经写到:“《柯克论利特尔顿》是当时学生普遍使用的法律教科书,没有哪一位比柯克更明智的辉格党人写过这样的书,也没有哪一位在英国宪法的正统理论和被称之为英国人自由权理论方面造诣更深的人写过这样的书。”[19]17世纪初叶,资产阶级与封建势力的冲突非常尖锐,围绕着王权与议会的立法权,国王同议会之间进行了长期的斗争。历任法律的公布人、王室检察长、高等民事法院院长、王座法院大法官和议会议员的柯克有机会站在各种不同职位的角度发表意见。引人注目的柯克的审判意见和法律观点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1.普通法表达了“共同权利和理性”。1610年在“博纳姆案件”(Dr.Bonham’s  Case)中,柯克坚持认为,尽管博纳姆医生没有取得伦敦医学院颁发的执照就在伦敦市行医,但是医学院没有资格依据它所援引的议会法令而处罚他。原因是:

“在许多情况下,普通法会审查议会的法令,有时会裁定这些法令完全无效,因为当一项议会的法令有悖于共同权利和理性、或自相矛盾、或不能实施时,普通法将对其予以审查并裁定该法令无效”。[20]

在上面这个“附论”(dictum)[21]里,柯克运用了“共同权利和理性”这一短语,并将它的有效性、权威性赋予普通法。 教授指出,柯克所提出的“共同权利和理性”就是某种永恒不变的、最基本的东西,它就是高级法。它揭示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理论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在美国宪法的诉讼史中它被演绎成一系列公理。所有这些公理都可以从柯克的《法律报告》或《英国法总论》中加以引证。柯克对普通法的褒扬甚至表现在对衡平法院管辖权的批判上,针对衡平法院弃置普通法判决的做法,柯克指出:普通法法院裁决的讼案,衡平法院无权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干预,任何就普通法法院的判决向衡平法法院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均须处以监禁;普通法是至高无上的,高于国王或根据国王特权建立的衡平法院及其衡平法。[22] 

2.所有案件皆应依照法律和国家惯例交由法院审理。1608年11月10日,柯克在詹姆士一世(JamesI,1603-1625)召集的、征求全英格兰法官对国王收回部分审判权的建议的会议上,对法官只不过是国王的代表,因而国王有资格亲自审定案件的论调进行了反驳。柯克记录了这一事件:                  “法官们告诉国王,自从威廉征服英国之后,无论在什么样的诉讼中,再没有出现过国王亲自坐堂问案的情形,这涉及到王国的执法问题。这些诉讼只能由法院单独作出裁决……”。对此,国王说,“他认为法律是基于理性的,他本人和其他人,与法官一样,也都具有理性。”柯克的回答是:

“的确,上帝赋予陛下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是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涉及陛下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的诉讼并不是依自然理性来决断的,而是依人为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断的;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法律是解决臣民诉讼的金质魔杖和尺度,它保障陛下永享安康太平。”[23]

柯克继续写道,“国王大怒”,并说“如此说来,他应当受法律的约束了,这种说法构成了叛国罪。”对此,柯克引用13世纪布拉克顿的名言回答:“国王在万人之上,但是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                                          以上柯克的答辩表达了三层意思:一是国王的特权要受制于普通法院所适用的普通法为他划定的界限;二是法律是最具权威的规范体系;三是法官从事的司法活动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实践性,普通法的原则是一种致力于经验的理性原则。

3.永恒的自然法观念。在与“博纳姆案”同年裁定的“卡文案”(Calvin’s Case)的法律报告中,柯克概括写道:“1.依照自然法,臣民对主权者的忠诚与服从是正当的;2.自然法是英国法的一部分;3.这种自然法先于世界上任何审判所采用的法律或国内法;4.自然法是永恒的,不能被改变。”[24]

柯克所显露出的对自然法观念率直的接受态度,有如一股清新的活水注入于英国,他的自然法观成为连接福蒂斯丘和洛克自然法理论的桥梁,在英国当时对斯图亚特王朝进行的“伟大的宪法斗争”中,具有深远的重要意义。对此,考教授的评价是:“它使得十六世纪的法条主义和十七世纪的理性主义结成联盟,而当时结成的这一联盟至今于某种程度上仍然在美国宪法及其理论中起着重要的作用。”[25]

4.《大宪章》的基本法概念。1616年,在柯克从高等民事法院调到王座法院三年后,被解除了全部法官职务。四年后,他被选入下议院并立即担当起反对斯图亚特王朝势力的领导权。1628年,柯克倡导起草了《权利请愿书》。为了表明新贵族所要维护的权利的合法性,《权利请愿书》首先列举了包括爱德华一世、约翰王、爱德华三世等诸先王在成文法中确认的权利,而后要求国王:  “自今而后,非经国会法案共表同意,不宜强迫任何人征收或缴付任何贡金、贷款、强迫献金、租税或类此负担;亦不宜因此等负担,或因拒绝此等负担,而对任何人命令其答辩,或作答辩之宣誓,或传唤出庭,或加以禁闭,或另加其他折磨或困扰;亦不宜使任何自由人因上述种种致遭监禁或扣押;……。”[26]                       如果将《权利请愿书》中的上述文字与《大宪章》相比较,不难看出二者的相近之处。柯克对《大宪章》的关注代表了当时资产阶级反对国王特权的动向,被描绘为“《大宪章》这一货真价实、历史悠久但已近风烛残年的法律,长期以来一直足不出户且卧床不起,现在好像……又四处走动了。”针对最初由上议院的议员们附加在《权利请愿书》中的“保留国王主权权力”条款,柯克挺身直言,驳斥了所谓“主权权力是不受任何条件限制的权力”的观点,指出:“君主的特权是法律的一部分,但‘主权权力’可不是议会说的话。在我看来,承认主权权力将会削弱《大宪章》以及所有制定法的地位;因为它们是绝对的,并不受制于‘主权权力’如果我们现在给它们附加上‘主权权力’我们将会削弱作为基础的法律,法律的大厦也必将因此而坍塌。”[27]        

充斥于17世纪英国上层阶级的限制王权的大辩论,伴随着革命运动结出了君主立宪之果。17世纪中叶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完成了从专制君主制到君主立宪制的转变,在这一时期议会强制国王签署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几乎无例外地明确限制王权,禁止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非法侵犯。如: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规定除叛国罪和重罪外,被逮捕的臣民及亲友有权要求法院发布人身保护令,命令行政机关在限期内将其移送到法院,并说明逮捕理由;1689年的《权利法案》宣布未经国会同意,国王不得颁布法律或中止法律的效力,不得征收或支配赋税,不得在和平时期征集或维持常备军,臣民享有包括不受法律追究向国王请愿的权利、自由选举议员的权利、议员在国会中的言论免责;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除规定王位继承的顺序,还规定除非国会解除其职务法官终身职,国家的一切法律与条例非经国会通过、国王批准均无效。

   英国著名法制史学家霍兹沃思(Sir W.Holdsworth,1870-1944)对柯克在普通法上的贡献以极高的评价,他说:“作为一名法官和一位国会反对派的首领,柯克的经历对于巩固普通法的至高无上的权威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这种权威,不仅高于16世纪出现的各种部门法律,而且也高于除英国国会之外的任何机关和个人。”[28]

在探询普通法的“法律至上”原则的时候,不能不联系到普通法的“遵循先例”原则。因为蕴涵在英国普通法中的“法律至上”原则与普通法的“遵循先例”原则有着共同的要素,即涉讼的基础是依照理性而非武断的意志。“法律至上”的原则讲求的是君王及其所有代理机关都必须依照法律原则,而不是依照武断的意志行事;“遵循先例”原则是说依据从过去的司法经验中归纳出的原则裁判案件。正如庞德院长说过的那样:普通法“体现出经验将为行为的标准和判决的原则提供最满意的基础。它认为法律不是由君王意志的昭令武断地创制,而是由法官和法学家对过去实现或没有实现正义的法律原理、法律原则的经验中发现的。”[29]为英国法提供经验归纳法,深刻影响了英国法律的思维方法的一个人是不应被忘记的,他就是与柯克同时代的弗兰西斯·培根(F.Bacon,1561-1626)。虽然在他任总检察长时与柯克发生冲突,促成了柯克从高等民事法院至王座法院的调动,并且在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地位问题上支持确立衡平法的优势地位,但在谈到法官的素质时却与柯克的观点不谋而合。培根说:                                             “……为法官者应当学问多于机智,尊严多于一般的欢心,谨慎超于自信。犹太律说:‘移动邻居界碑者,必被诅咒’。把界碑挪动的人是有罪的。但是那不公的法官,在他对于田地产业错误判断的时候,才是为首的移界碑者。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30]      先例原则本身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只是到19世纪才有拘束力。然而,判例汇编的系统发展促成了现代的先例的拘束力原则。《年鉴》是最早通用的法律汇编,最初编辑于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虽然它不是官方性质,但一直为某些法官作为先例的直接渊源而采用。1535年以后,随着成批的私人汇编以判例汇编者的名义编制、印刷和发行,先例的援引越来越普遍。在17世纪的判例汇编中,出版于1600-1658年的《柯克判例汇编》是最有影响的,其中包容了17世纪的许多宪法性判例。

[英国人的权利]与法律的至尊性传统一样,在英国,以法律确认统治者与臣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传统也古已有之。例如, 早在7世纪的《伊尼法典》的序言中写道:                                                                                         “我,伊尼,承蒙上帝恩典的威塞克斯国王,在我的父亲森列特、我的主教欧森伍德的建议和教导下,在所有我的人民的长老们和主要官吏们的协助下,并且还在一个上帝的仆人大会的协助下,曾经讨论了关于拯救我们的灵魂和使我们的国家安宁的问题,认为应当在我们的人民中建立和加强真正的法律和规章,以便以后任何长老或我们的臣民都不敢破坏我们的法令。”[31]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后,通过对全国土地的重新分配,确立了全英国的土地均受封自国王的观念,在此基础上建立了王权相对强大的封建国家。按照封建原则,一切土地都是领自该土地之上面的领主,而全国的封建土地最终都源自国王的封授。由土地的封授所结成的君臣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在结成君臣关系时,要履行臣服礼,再举行宣誓效忠仪式。格兰维尔认为“除了尊敬这一点以外,一位封臣对他的领主并不比一位领主对他的封臣承担更多的义务;如果领主违背忠诚的义务,那么封臣就得以免除服务的义务。”[32]英王对他的直接封臣的土地享有的权利,主要是接受封臣的军役。为了争取封臣提供的军事力量,在土地不足的情况下,英王曾实行过货币封土制。14世纪后,在英国的君臣关系中还流行过“合同制”的方式。例如:1346年,爱德华三世在大陆对法国作战时,“和北安普顿伯爵立约由伯爵提供军士302人,和男爵塔保立约提供157人,和爵士德·拉·波尔立约提供5人。国王付给北安普顿伯爵每日6先令8便士,男爵塔得每日4先令,爵士波尔每日2先令,其他骑兵每日6便士,弓箭手每日3便士,步兵每日2便士。”[33]

为了进行有效的中央集权行政管理制度,避免下级领主新的封建义务层次的成长,1290年英王曾颁布法规确认封建领主的土地可以由租赁人自由售让,但承购人须经上级领主授权方得保有之。1130年国王亨利一世给伦敦市颁布的特许状授权保有该市市民农地及司法特权,而条件是向国王交纳租金。特许状中写道:                                                                                          “朕亨利仰承上帝恩宠受命为英格兰国王……今特致意全英所有法裔和英裔忠诚臣民,谕示尔等知晓朕已允准朕之伦敦市民,以包租方式保有米德尔塞克斯为农地,按年合共缴纳二百英镑……享有充分权力任命他们所愿的本市之人为市长,并任命任何一人或他们所愿的本市之人为法官,负责处理依朕王法而提出之申诉事项,遇有讼案即审理之;此外无论何人均不得对伦敦人民行使司法权力。”[34]

普通法强调的由关系而定的权利义务观念根深蒂固,它是通过法官的司法实践为普通民众接受,成为一种普遍性认识的。1176年北安普顿巡回法院在其颁布的一项规定中写道:                                                                          在一个自由土地保有人去世时,继承人将占有其父亲在去世的那一天所占有的可以继承的土地;然后,他必须去找领主,履行有关贡献的义务以及其他义务。假如该继承人不到继承年龄,领主将在接受他的效忠的同时,对他进行监护。如果领地的领主否认继承人的占有权,国王的法官们将对12个守法的臣民提出询问,由他们说明死者在去世的那一天是否占有该土地,并根据调查的结果,将土地交给死者的继承人[35]                  正因为如此,庞德院长认为,普通法上的权利义务观念是对司法实践的一种概括,“在英国法形成的时代里,法官们经常将他们最熟悉的地主与佃户关系的制度加以类推,解决了一个又一个难题。”[36] 13世纪中叶的案例已经表明,当农民的权利受到领主的侵犯时,身为自由人的农民就已经懂得越过他们的庄园领主直接向上级领主或王室当局申诉。下面这个案例能够说明农民与领主对于分辨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互惠关系的认识程度:

“在英格兰的斯塔福德郡有三个佃农与其领主进行了长达35年(1272-1307)之久的争讼。由于佃农耕种的土地先前曾是王室土地的一部分,佃农根据一个世纪前亨利二世时期的习惯上诉到王室政府。他们宣称,他们只有义务每年支付5先令的固定租金,再加上某些须向领主交纳的捐税,而领主宣称,他们应承担大量各类劳役,以实物支付税务,当佃农死亡时其家属承担繁重的遗产税(heriot),女儿结婚时承担‘婚嫁费’(merchet)和当发现她不贞时支付‘失贞费’(leywrite),以及承担其他义务。”[37]

   在英国封建社会体制下形成的、与封建制权力关系的特殊性质相关的权利义务观念是西方主体性权利观念的渊源。“在1718世纪被‘天赋权利’学说替代之前,那种主体性权利观念被视为纯粹实在法上的观念;它意味着中世纪的主权者所面对的乃是在某种程度上根据权利义务加以界定的社会,而这些权利和义务的存在使得主权者有必要先征得同意,方能进行重要变革。”[38]          遵守封君与陪臣之间权利的互惠性原则,对英国宪政概念中的社会契约观念的形成有重要影响。因为“在中世纪,国家主权和财产权混淆不分,当地主就是国王时,他很容易按照国王规范其与臣民的关系来规范其作为地主与承租人的关系,令后者承担起如同臣民对国王般的责任。”[39]被视为英国公法的基石的1215年《大宪章》主要是对英王及直辖地承租人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责任的概括。《大宪章》开宗明义地保证:“予及予之子孙后代,同时亦以下面附列之各项自由给予王国内一切自由人民及其子孙,并允许严行遵守,永矢勿渝。”[40]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大宪章》里所提出的“自由”其实就是“权利”。[41]在公法方面,《大宪章》列举的贵族的权利有:以封建主的会议约制国王的征税权(《大宪章》第14条:“凡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外,予如欲征收贡金与免役税,应用加盖印信之诏书致送各大主教、主教、住持、伯爵与显贵男爵,指明时间与地点召集会议,以期获得全国公意。”);以法院的审判权约制国王的司法权(《大宪章》第39条:“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由于《大宪章》对征税权的规定,以后的国王在开征新税时必须征得贵族会议的同意遂成惯例。“但是,议会的财政援助并不是有求必应的,而是有附加条件的,其中一条就要求国王宣誓遵守《大宪章》。”[42]在14世纪国会形成以后,国王的征税计划要在征求上院意见后由下院作出决定,限制国王的征税权成为影响以后议会成长的一个最重要的因素。下院常常利用讨论国王征税计划的机会,向国王提出“请愿”,这些“请愿”实际上就是立法议案。在私法方面,《大宪章》规定了封建主对国王有提供协助金、继承金,国王向封建主提供监护等权利义务关系。如《大宪章》规定:英王,在“为赎还其本人之身体,策封其长子为骑士,与一度出嫁其长女”时得向自由人即封建主征取贡金(第15条);“任何伯爵或男爵,或因军役而自予直接领有采地之人身故时,如有已达成年且应缴纳继承税之继承人,于按照旧时数额缴纳继承税后,即可享有其遗产”(第2条);“监护人在经营土地期间,应自该项土地之收益中拨出专款为房屋、园地、饲养场、鱼塘、磨坊及其他附属物修缮费用,俾能井井有条。继承人达成年时,即应按照耕耘时之需要,就该项土地收益所许可之范围内备置犁、锄与其他农具,附于其全部土地内归还之”(第5条)。可见,“《大宪章》的原始形式就不是一种制定法,而是一种契约”。[43]所以,当国王想要摆脱由这一纸契约规定的义务时,与贵族的冲突就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了。正如弗里德里克·海尔所说:“撤回忠诚‘表明了在欧洲政治、社会和法律发展中的一个基本点。有关反抗权的整个观念就是这种存在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高贵者和低贱者者之间的契约概念所固有的’”。[44]                                       就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大宪章》并不只是沿着限制王权这个单一的维度发展,它所承认的开放城市,统一度量衡等市民的权利与自由,扩大了它所保护的阶层和利益的范围。《大宪章》规定:

“伦敦城,无论水上或陆上,俱应享有其旧有之自由与自由习惯。其他城市、州、市镇、港口,予亦承认或赐予彼等以保有自由与自由习惯之权。” “除战时与予敌对之国家之人民外,一切商人,倘能遵照旧时之公正习惯,皆可免除苛捐杂税,安全经由水路与陆路,出入英格兰,或在英格兰全境逗留或通行以经营商业。”[45]

从此以后,城市普遍获得特权。“中世纪的城市,本质上是市民的家乡、是为了市民而存在,也是由市民所建立的。”[46]城市的性格是自由,因为市民阶级没有自由,就没有经营与销售货物的权利,因此,城市的发展逐渐瓦解了封建经济而为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创造了前提。与城市的自由要求相匹配的是法律上的变化。传统的法律,程序拘泥而狭隘,其作用主要是调整以土地为生计的人们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不能适城市工商业发展的需要。于是,一种适用超然于地方惯例之外的商业惯例的城市法庭应运而生。随着司法自治而来的是行政自治。“所有这些特权,再加上大宪章中明文规定的对贵族权益的保护,全部都可以归结为一点,即国家应对私有财产、尤其是对个人集聚私有财产的权利进行保护。”[47]                                              约翰王之后,他的继承者在贵族争取权利的压力下几度被迫颁布《大宪章》,又几度想废除《大宪章》。《大宪章》的辉煌时代持续了一个世纪,据统计,《大宪章》被王室确认的次数约达32次,其中有15次出现在爱德华三世统治时期。[48]通过1297年的《宪章确认书》,爱德华一世命令所有的“法官、郡长、市长和其他大臣,凡是由我们任命且听命于我们的执掌王国法律的人”,都要在听命处理的所有诉讼中将《大宪章》当作“普通法”来对待。在爱德华三世统治接近晚期的1368年,“在通常形式的王室确认书以外,又以成文法的形式添加了如下宣示:任何成文法规的通过,如与《大宪章》相悖,则‘必然是无效的’。”[49]至此,《大宪章》已有可能被看作是类似于近代所理解的成文宪法了,然而它却仍然保留在普通法之中,作为普通法的组成部分,成为维护公民权利诉讼的依据。14世纪末15世纪初,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已被初步确立,当时社会公认的宪法基本原则有五个方面:第一,除非经上、下两院组成的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征税。第二,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必须经议会同意。第三,除非根据法院的令状不得逮捕任何臣民;被逮捕者必须迅速交付法庭审判。第四,刑事诉讼中被告的犯罪事实,必须在发案地区的普通法院的法庭上由陪审团决定。第五,可以对侵犯臣民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国王大臣和政府官吏提出控告。[50]生活在15世纪的英国法学家约翰·福特斯丘在奉威尔士亲王爱德华之命所写的《英格兰法律颂》中概括和颂扬了当时英国的法律制度。该书广为流传并几经再版。福特斯丘把国家政治制度分为“君主型”、“政治型”和“混合型”,他将英国与法国相比,认为英国实行的“混合政治”具有其他国家不可相比的优越性。关于英国人的权利,他写道:“每一个居民皆可充分自由地使用、享受他的农庄里所出产的任何东西,如土地上的各种果实、不断繁殖的群羊,以及诸如此类的东西。他所改进的全部东西——无论是由于他自己劳动,还是由于他雇佣来提供服务的人的劳动——都由他自己使用和享受,任何人不得阻止、侵扰或否认。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如果他以某种方式受到侵害或压制,他应当要求侵害方赔偿损失并满足他的要求。……他们皆依据王国的法律受到仁慈和正义的待遇;除非依照国家的法律,并由国王的法官来审理,他们不会因其财产而受到控告,也不会因任何死罪——无论其罪行多么严重——而受到审讯。”[51]

16世纪,都铎王朝的专制制度建立在扩大国王的“特权”上,在刑事法律方面,星宫法院构成对臣民自由的严重威胁;在民事法律方面,大法官的衡平法院因为以国王的特权为基础,受到君主的优遇。为了应对衡平法院的挑战,普通法法院与议会联合起来反对国王的专制。这使“本来可以把英国拉进罗马法系的一场彻底改革不曾发生,而终于达成了妥协,普通法法院与大法官法院在一定的力量中继续并存”[52],普通法所代表的英国法传统仍旧被保留。以下这个例子即可反映出在那个时期普通法对权利的保护仍然是得到英国上下普遍承认的:                                                                                                    15531021,约克郡费特培镇居民向枢密院呈交了一份请愿书,对一个名叫约翰·约克爵士凭借权势,肆行勒索,夺走租契的行为进行控诉。该请愿书中写道:“请愿人和请愿人的祖先一向是按照旧日习惯,交纳地租和罚金的,如同下面明白所示的向来没有提高过,也没有困苦、麻烦。约翰·约克爵士有权有势、富有田产、神通广大。您的贫苦的请愿人深恐被他监禁起来,我们这些穷人,无财无势,对他无如之何。迫不得已,唯有向您仁慈的宽厚的女王陛下及您的枢密院提出申诉,请求陛下与枢密院对于上述情况采取措施,以使您的贫困的请愿人得到公正的处理,按照老习惯,交纳规定的地租和罚金,如同他们的祖先所交纳的一样,太平无事地享用该段田地。”                                    枢密院代表女王对该请愿书的宣判如下:“约翰爵士已经应允该起诉人等今后在租佃期内,可以继续享用他们租佃的地产,并按照往常习惯交纳地租,不得无故加以干扰。”[53]

斯图亚特王朝建立了类似大陆各国的君主专制制度,王权凌驾于议会之上,普通法崇尚权利的传统被国王所蔑视。詹姆士一世(1603-1625年在位)甚至提出“君权神授”论,认为国王受命于上帝,权力无限,创造法律。于是,王权与普通法的自由传统发生全面冲突。,1604年下议院针对国王侵犯下议院特权向国王递交“抗辩书”,是斯图亚特王朝与议会正面冲突的第一个回合。“抗辩书”申述了国会固有的权利:

 “我们……最忠诚地宣告:第一,我们的种种特权和自由皆是我们的权利和应份的遗产,正不下于我们自己的土地和财物。第二,这些特权和自由是不能不给我们的,是不能被取消或被损害的,否则对于王国的全局是明显的祸害。第三,我们进入国会内提出请求享受我们的特权,纯为一种守礼的行为,这并不能削弱我们的权利,……”“英格兰众议院的权利和自由主要在于下列三事:(1)英格兰各郡、城市和选邑,均有权根据代议制自由选择他们所信任的人作为代表;(2)当选的人在该届国会期间,无论在开会和休会期间,均不受束缚、逮捕和监禁;(3)在国会内他们可以不受防碍和控制而自由发表意见,发言时对国会至上法庭表示应有的尊敬,即对陛下和两院表示应有的尊敬,在此情况下,陛下和两院只组成一个政治实体,而陛下即为此实体之首……”[54]

1621年,针对国王的宗教政策和对外政策,议会在“抗议书”中反驳詹姆士一世关于议员“不能干预国家和政府的重大事务”的论点,以及他的“君权神授”论。“抗议书”针锋相对地宣布:

“议会的自由、选举权、特权和司法权是英国臣民生来俱有的、无容置疑的古老权利和遗产。国内时常发生的涉及国王、教会及国家的紧迫事务,法律的制定与保持,时弊的改革等,都是议会商讨和辩论的正当议题。”[55]

1628年,议会通过《权利请愿书》。该请愿书在重述《大宪章》的基本条款、声明1352年国会制法明定不得违反《大宪章》的精神后,继续提出:非经国会同意不得强迫征收任何租税;非经正当程序的法律审判,不得将任何人逮捕、监禁。

以上陈述的英国法律史,只是其中最普遍地被研究者一再提到的部分内容,它同时向世人展示的是英国从中世纪以来就一脉相承的,以维护英国人的权利为核心的法治思想及宪法原则的发展史。如果说18世纪以前,欧洲大陆各国的贵族、僧侣还可以藐视法律,逍遥法外,英国却早在13世纪就提出“王在法下”的理念,并且于17世纪就已脱离了特权法的时代,进入到法治时期。普通法至高无上的权威性体现了英国宪法的法治原则和精神,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雪(A.V.Dicey,1835-1922)对英国宪法“法治”含义的界定即包括了对普通法传统的认识。他认为法治的含义有三:其一,法律的至尊性与武断的权力相违背。在全国范围内,一切独裁、特权和政府部门广泛的裁量权均被摒除。英国人民受法律的统治,并且只受法律的统治。其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全国范围内,一切阶级均平等地受到普通法律的管辖,普通法律在普通法院执行。其三,法治表示着解证一件法律事实的公式。这件法律事实是:在其他国家,凡由宪章载明的所有规则都构成宪法法典的组成部分;在英国,宪法不是由法院所确定和实施的个人权利的渊源,而是其结果。[56]              二、北美殖民地对英国法治传统的保留

[传统的保留]尊重传统、依赖对传统法律的承认,实现届时的政治统治目的作法古已有之。1066年征服者威廉为了证明自己是英国王位的合法继承人,便声称要恢复先王爱德华的法律;亨利一世(HenryⅠ,1100-1135年在位)的外甥斯蒂芬(1135年-1154年在位)登位伊始也做出过同样的承诺。亨利二世登上王位时,接受了他父亲的忠告——“切勿试图将安茹和诺曼底的习惯移植到英格兰或相反”[57],在最大限度地保留了先前存在的盎格鲁撒克逊的习惯的基础上,以诺曼行政管理的传统精神,根据新的习惯和政策进行制度改革。观察英国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对法律传统的尊重贯穿始终,构成了英国法所谓经验主义的特点。这一特点主要出自法律发生时所处条件的限制,正如庞德所说:“我们在法律方面的所作所为会受到许多因素的限制。这种类比必须为我们提供一种以活动为依据的法历史解释,引导我们不仅把法律制度视作是固有之物,而且也把它们视作是被创造的事物;不仅把法律制度视作是传承至我们的传统之物,而且也把他们视作是人们在此前某个时代创制的事物并且使那些相信它们和需要它们的人在当下所创制的事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后者相信并需要的那种东西。”[58]           

同样,出于相信和需要,对其母英国法律传统的尊重、保留与承认,不同程度地贯穿于整个殖民地时期。而殖民地法律境遇的烙印对美国的政治思想、法律观念一直有决定的影响;在美国法律制度中,那些中庸、妥协的内容几乎都可以在殖民地时期的法律中看到它们的身影。如同他们在英国的同胞一样,早期的美国人相信他们的权利是来自11世纪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古代宪法。[59]从第一部弗吉尼亚宪章(1606年)颁布时起,殖民地居民就得到保证,将享有英国人的权利和自由:“所有的自由权、参政权和豁免权……就全部的意图和目的而言,他们就像出生和始终居住在英国境内的公民一样。”[60]1639年的《马里兰人民自由权利法案》明确表达:普通法是他们有权得到的英国遗产的一部分。1774年的第一届大陆会议通过的《权利宣言》断言:“各殖民地居民享有英国普通法规定的权利。”1776年《独立宣言》则充满对英国统治者剥夺殖民地人民“与生俱来”的自由权利的谴责。1789年第一届美国国会将补充权利法案作为最紧迫的任务,而后通过的宪法第1-10条修正案——《权利法案》成为英国普通法和殖民地时期各权利法案的集大成者。在这里,我们看到的是英国法律传统强大的生命力,它的“根基扎得是那样地牢固,即便伴随革命而发生的对英国的敌视情绪,也未能将其拔除。”[61]

然而,早期殖民地立法接受英国法传统的态度基本是被动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知识范围的有限性。直到独立战争之前,北美殖民地没有出版过任何判例汇编、没有专门的法学著作、没有讲授法律的学校、没有训练有素的律师和法官。立法者承认他们是立法领域的新手,对此他们解释说:“如果在我们中间有能干的律师,也许我们可以搞得更精确一些。”[62]出于担心地方长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自行其是,按英国的法律处理便成为最简单的补救办法。二是清教徒的神学观点与法律观念的一致性。殖民地时期的清教徒崇尚圣经,他们强调立法应当以“上帝的法律”而不是英国人的法律为出发点。在他们眼里,上帝的法与英国人的法似乎达到巧妙吻合的程度,因此他们力求使自己的行为既不违反上帝的法律又不违反英国的法律;由于时常被指责为异端、违反英王的特许状和英国法律,所以在行动上总是小心谨慎地被迫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三是殖民地的地位。英国从本土控制殖民地的一个基本手段,就是对殖民地法令行使审查和废止的权力。据统计,在1691-1776年间,殖民地提交英国审查的法律计有8563项,其中469项被废止。[63]在1629年马萨诸塞湾殖民地的第一部宪章中,英王授权殖民地议会制定“一切健全和合理的命令、法律、法规、法令、指令和指示”,但条件是“不能违背英格兰国家的法律”。[64]殖民地的地位一方面使殖民地的立法者不得不按照宗主国的意志行事,另一方面又以实用主义的态度对待英国习惯法,非常注意尽量使英国法的旧体制适应殖民地的新情况。例如,在刑罚方面,1648年的法律按照《圣经》对于按英国法律应判处死刑的罪进行了补充,将亵渎罪、绑架罪、通奸罪、伪证罪、公路抢劫罪列在其中。这种实用的态度在1639年约翰·温思罗普(John Winthrop)写的大事记中有清楚的记述:

“人们早就希望有一套法律,他们觉得地方长官决断事情的权力过大,从而觉得他们的处境很不安全。前几届议会(立法会议)已作了多方面的努力,而这个问题也已提交给某些地方长官和社会长者们研究;但迄无结果。……大多数地方长官和某些社会长者之所以在这个问题上不太积极,有两个原因:第一是不打了解人们的脾性和意向,加上当时国家的情况和其它因素,以致他们认为,对我们最适用的法律乃是按每个问题实际需要而直接产生的法律;英国和其它一些国家的法律就是这样发展起来的,因此,英国的基本法就叫做习惯法,或不成文法。第二是他们认为这样做会公然侵越殖民地宪章规定的限制;殖民地宪章规定,我们不能制订与英国法律相违背的法律,而我们曾保证遵守这一规定。”[65]    实际上,早期新英格兰的立法史,“是人们起初不断试图为马萨诸塞湾殖民地居民制订一部《大宪章》,而后来又想搞一套简便的法律汇编的历史。”[66]1646年,一位名为罗伯特· 蔡尔德(Robert Child)的新英格兰人与其他6人向马萨诸塞湾殖民地议会递交一份请愿书,反对该议会制定的许多法律。请愿书指出,由于马萨诸塞湾殖民地已经对英国法律做出几次重大修改,致使该殖民地缺乏“按英国法律建立起来的固定的政府形式”。新英格兰地方长官对这一指摘的回应是:“就我们政府而言,它是根据我们的宪章、英国的基本法和习惯而建立和运作的。……把母国和殖民地两种法律体制的特征加以排列对比,这一点就显得特别清楚。”[67]在立法的实际操作上,地方长官们将英国的法律,首先是《大宪章》的主要条款与马萨诸塞湾殖民地的基本法内容排列成表,以便作出比较。他们在表的左边列出《大宪章》的主要条款,右边列出马萨诸塞殖民地法律的相应条款的内容。他们还将英国习惯法的主要规定,与马萨诸塞习惯法的基本内容进行对比排列。虽然缺乏训练有素的法官和律师,但是这并不妨碍殖民地的执法者根据自己外行人对英国法律一知半解的理解,将英国法律中的专业知识,粗略地运用于解决北美洲殖民地的问题。马萨诸塞早期的有关契约、债券、租赁的法律文件格式都表明他们是从指导英国律师的统一手册中抄来的。根据纪录,1671-1680年萨福克县法院的审判案件中,约有百分之八十的民事案件属于英国传统的诉讼形式中“根据既定判例审理”的案件。这些案件包括“违约诉讼”、“债务诉讼”、“收回不动产诉讼”以及“非法侵占诉讼”等。[68]因此,可以认为殖民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所保护的权利基本上是英国法律承认的合法权利。

为了解决英国法律书籍缺乏的困难,使立法和执法方面得到更多指导,1647年马萨诸塞殖民地议会做出决议,命令购买六种英国法律专业书籍,每种两本。这些书籍包括:《柯克论托马斯·利特尔顿》、《柯克论大宪章》、柯克的《案例汇编》、《法律新词典》、《法律新词典》、多尔顿的《治安推事》。[69]据统计,1788年之前在北美殖民地出版的共约60篇著名法律论文和著作中,没有一篇是专门为专业律师写的,而是诸如《警官手册》之类的普及读物。[70]18世纪中叶在美洲的出版的英国法律专业著作,如布莱克斯通的四卷《英国法释要》也因为它使杂乱的英国法律变得清晰易懂,受到美洲人的青睐而多次再版,售量几乎与英国同样多。英国法律书籍在美洲的传播不但使许多非科班出身的法官有机会广泛涉猎,而且使北美人民普遍了解了最基本的英国法律及其方法术语,为造就未来美洲新世界的领袖人物作出准备。美国学者对此评论说:“一般来说,在我们北美殖民地,特别是新英格兰,人们对法律书上的遁辞很上瘾,一个普通的新英格兰乡下人,几乎有资格充当英国乡下的事务律师。”[71]爱德蒙·柏克在他主张同美洲和解的著名讲演中曾经指出:美洲的“法律研究的普遍,也许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是如此之甚的。……所有识字的人、大多数读书的人,莫不努力从这一门科学里,获取一星半点的知识。”[72]他从律师垄断地位在美洲的解体这一现象中看出它具有的非常意义,他判断:“假如法律知识不被高官厚禄赢取来服务于国家,那么就是政府的可怕对头。假如不以这些巧妙的手段,去驯服、打垮这精神,则它就是不可驾驭的,好讼成性的。……法律的研究,使人敏锐、善察、机巧,使人果于杀伐,巧于防御,富于智谋。他国的人,头脑较他们单纯,性格比他们迟钝,只依既成的苦难,论断政治中的病因;而在美洲,他们则依据原则的不良,预见弊端、判断苦难的轻重。他们卜见秕政于千里之外;从每一缕腐臭的微风里,嗅知暴政的来临。”[73]柏克言中了!懂得法律的人民是不会俯首让人压迫的,对于权利的共同理解必然使殖民地人民团结起来。整个18世纪,在寻找与英国统治的争议的论据,用以解释和证明美国人的背离与自由是正确的反抗活动中,北美殖民地人民出版、阅读,甚至抄袭带有强烈自由主义言辞的英国法著作。通过这些著作,他们很容易认为他们保留住了英国人长久以来的价值观,认为“他们没有创造任何应该拥有和遵守的新权利或新原则,而只是宣布了他们应该保持的权利”。[74]

   [关于英国宪法原则的争辩] 1776年《独立宣言》宣布北美各殖民地成为自由和独立的诸邦,“这一措辞不仅象征着为脱离英国独立而艰苦战斗的开始,而且还象征着为把各自为政、经常冲突的美国各利益集团、各地区和各州统一起来而努力奋斗的开始。” [75]此后,美国宪法的制定经历了长达10年之久的艰难的历史实践才得以完成,并且作为新生国家的法律基础为美国人民所接受和尊重。然而,美洲革命却并未切断英国法传统对于美国的影响,即便在殖民地人民反对英国殖民压迫时,对英国宪法的广泛赞扬之声也仍不绝于耳。“对美国人来说,英国宪法一直是‘英国自由制度的精华’,‘人权自由的守护神……国家安定的基石’,‘智慧累计的纪念碑和来自世界的赞美’。”[76]约翰·亚当斯在1776年曾经写道,在过去的50年中的每一天,人们都在吹捧英国宪法是天下最好的宪法,认为“迄今为止存在的政府都没有如此自由”。[77]但是,伴随着日益深重的殖民压迫,美国人民在审视殖民地所受到的种种不可容忍的不平等待遇后发出了革命的声音。他们惊叹英国宪法中的自由博爱精神“已经面目全非!地狱之门吞没了她” ,“在长时间的腐蚀中,贿赂和贪污之手的挥舞下,它似乎已经溃烂到了核心部位。”[78]所以,美国人民为独立而进行的战争,又是一种法律斗争,“或者说,它至少是以解决法律问题的名义发动起来的。导致革命的冲突,主要是对在英国宪法下对殖民地地位的解释不同的冲突。”[79]

   长期以来,殖民地居民将自己视为大英帝国平等的成员,认为他们与英国人一样生活在同一宪法之下,根据《大宪章》和英国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他们的权利不得被剥夺。所以,尽管英美之间围绕英国在殖民地的一系列立法展开的、对于殖民地的地位的斗争与辩论,其立场观点是截然对立的。然而,美洲殖民地人民用以与英国政府辩论的武器,却是英国宪法的原则。他们一再强调英国宪法的字句和精神两者都证明美洲人民的反抗有理。甚至到1776年他们还都丝毫不怀疑“我们拥有争议并且英国宪法是站在我们这一边的。”[80]他们反复坚持,他们才是英国宪法的真正捍卫者。由他们阐释和捍卫的英国宪法的原则包括:“无代表则不征税”原则;财产权不可侵犯原则;司法独立、只能依据普通法受审以及人民主权原则等。

  从1764年至1774年,“是英国改变其旧有的帝国政策、试图课税于美洲的时期,英国与美洲的冲突,焦点主要在利益。”[81]按照英国传统的自由观念,税收应当来自臣民自愿的输捐而非政府的课征,因此“无代表则不征税”是英国宪法的一项原则。按照这一原则,由于各殖民地在英国的议会中并不享有代表权,所以英国在英法“七年战争”结束后为减轻债务而发布的对殖民地直接征税的《美洲岁入法案》(1764年)“在美洲人的眼里,的确是祖制的大变更”[82]。1764年10月,纽约州议会致英国的陈情书表示:“蠲免未经许可的、或并非自愿的纳税负担,必须成为每一个自由领地的重大原则”,否则就不可能有“自由、幸福与安全”,如果议会可以对美洲的贸易征税,也就可以对他们的土地、或任何东西征税了。[83]《岁入法案》通过后的第二年,英国政府又通过《驻军法案》,要求凡驻有英军的殖民地,必须为当地英国驻军提供给养、营房等设施。1765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印花税法》是首次在关税以外对殖民地课征直接税的规定,对没有代表权的美洲人民课加这一税种,使美洲人民感到震惊。更令美洲人民不可容忍的是该法令中还规定,违犯印花税法的人,必须交海事法庭受审,而海事法庭不允许有陪审并且在审讯中实行有罪推定,要求被告负举证责任。为表示抗议,弗吉尼亚的帕特里克·亨利发表演说慷慨陈词:“恺撒最后为布鲁特斯所刺死,查理一世终于被克伦威尔所击败,乔治三世……应当从中得到教训而免蹈覆辙。如果说这就是叛逆的话,那就让我们尽量利用这种叛逆吧!”[84]弗吉尼亚议会随即通过一系列决议,宣布只有该议会才拥有“对本殖民地居民……课加赋税的唯一排他性权力”[85]此后,美洲9个殖民地的代表在纽约召开会议,并经一致同意发表宣言:“国王陛下之殖民地忠顺臣民,有权享受在英国国内出生之臣民所有继承权利与自由”;“就人民的自由而言,不可或缺的真理是,它同样是英国人原已拥有的权利,即未经本人或代表同意,政府不得征税”;“唯殖民地的议员才是人民自己推选的代表。除非经由当地立法机关批准,任何人从未亦不得对他们合法征税”;“殖民地上缴军需,是他们自愿献给王室的礼品,若将殖民地人民的财产交纳于国王陛下,势必与大英帝国人民共同享有的英国宪法的原则与精神相背离”;“审判须有陪审,是殖民地的每一个英国臣民应当享有的天赋的权利”。[86]        

面对美洲殖民地人民团结一致的反抗,《印花税法》无法付诸实施。英国政府被迫做出让步,于1766年3月17日撤销《印花税法》。但在同时却颁布《公告令》,申明英国议会是在任何情况下均对各殖民地具有约束力的不列颠帝国最高立法机关,对于殖民地的立法权这一宪法权利绝不放弃。1767年,英国议会制定《汤森税法》,规定在北美港口对进口的外国货物征税,再次触犯“无代表不征税”原则,因而在殖民地再度掀起抗议风潮。1768年马萨诸塞议会向英王递交请愿书,要求废除汤森税法,并通过塞缪尔·亚当斯起草的致北美各殖民地下议院的“传阅信”,指出英国议会的决议损害了北美居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然权利。[87]1767-1768年约翰·迪金森(John Dickinson)以“一个宾夕法尼亚农场主致英属殖民地居民的信札”为题,发表了12篇文章,抗议汤森税法。文章指出:自由的事业不容玷污,应当用一种适当的方式加以维护;在英帝国内有两种政治权力,一种是国会行使的权力,一种是地方或殖民地行使的权力,不可混淆;自由人的政府是受宪法控制的政府,不能逾越规定以行使其权力。有美国宪法学者评论,迪金森倡导的这些理论奠定了美国宪政制度的两大基础——联邦主义和限权政府。[88]对于涉及主权问题的英国普通法在北美适用的原则,迪金森在“信札”中写道:“英国的普通法被广泛地采纳了……,可是我们的法院在决定普通法和制定法中的哪些部分应当得到沿用方面,行使着一种至高无上的权力。因为我们必须承认,环境的变化必然要求我们,在某种情况下否定这两种法律的结论。……英国法的某些原则被采用了,有些则被舍弃了。”[89]可见,美洲殖民地人民与英国的冲突的重点已然转移到英国的主权与美洲的自由权上。柏克在《论课税于美洲的讲演》中曾劝阻英国政府:“假如你要的主权,与他们的自由不相容,他们将何去何从呢?他们会把你的主权甩在你的脸上。劝人受奴役,是必不能成功的!”[90]

1776年为止,在美国人的心中对一点已不再怀疑:“他们是处在革命的中心,这个革命是各国历史上最完全,最出人预料和最非凡的革命。”[91]这场革命由强大的、甚至持续数百年生生不息的法治传统所支持。因此,在不放弃英国自由和传统的原则下,从英国分离出来已经成为可能,美国人不再仅仅是为保护自己特殊的权利与自由而奋斗,而是已经处于新时代的边缘了。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1]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031页。

[2] []J.C.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邓正来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224页。

[3] []爱德华·S·考文著,强世功译:《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8页。

[4] 同上,第19页。

[5] []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03204页。

[6] []同上,第204页。

[7] []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贺卫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38页。

[8] []同上,第553页。

 

[9] []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40页。

[10] []罗斯科·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11] []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页。

[12] 泰格 、利维著:《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页。

[13] [] 爱德华·S·考文著:《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9~20页。

[14] [] 爱德华·S·考文著,强世功译:《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三联书店1996年,第21页。

[15] [] 同上。

[16] [] 同上,第22页。

[17] [] 同上,第23页。

[18] 1215年《大宪章》第61条规定:“诸男爵得任意从国中推选男爵二十五人,此二十五人应尽力遵守并维护,同时亦使其余人等共同遵守予所颁赐彼等并以本宪章所赐予之和平与特权。”在国王或其官吏违反宪章时,上述二十五人中的四人可即至要求改正,并可联合全国人民,“共同使用其权力,以一切方法向予施以抑制与压力。”

[19][] 爱德华·S·考文著:《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40页。

[20]同上,第43页。

[21]同上,第42页译者注:“附论”,亦写为obiter dictum,系法官于判决中发表的一种意见,惟此种意见不构成本案判决的决定性因素,因此被称为“附论”,而有别于“判决根据”(ratio decidendi)

[22] []R·G·沃克著:《英国法渊源》,夏勇等译,西南政法学院出版社1984年版,第68页。

[23] [] 爱德华·S·考文著,强世功译:《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三联书店1996年,第35页。

[24] 同上,第44页。

[25] 同上,第45页。

[26]周一良 、吴于 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辑》(近代部分),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5页。

[27] [] 爱德华·S·考文著:《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54页。

[28] Sir W.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 V,P.424.

[29] []罗斯科·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30] []丹宁勋爵著:《法律的界碑》,刘庸安、张弘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6-27页。

[31]转引自徐浩:《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结构与法制传统》,载《历史研究》1990年第6期。

[32] []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贺卫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4页。

[33] 马克垚:《西欧封建经济形态研究》,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43页。

[34]泰格 、利维著:《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87页。

[35] []密尔松著:《普通法的历史基础》,李显东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0141页。

[36][]罗斯科·庞德著,唐前宏等译:《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8页。

[37][]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贺卫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4页。

[38] []J.C.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邓正来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39] []罗斯科·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40]周一良、吴于 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辑》(中古部分),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180页。文中引用1215年《大宪章》的内容均出自于此。——著者。

[41]根据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在英国《大宪章》中liberty(自由)与rights(权利)具有相同含义。

 [] 爱德华·S·考文著:《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6页。

[42] 同上。

[43]  同上,第25页。

[44][]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贺卫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4375页。

[45]周一良、吴于 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辑》(中古部分),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182183页。

[46] []亨利·皮朗著:《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乐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67年版,第153页。

[47]钱乘旦、 陈哓律著:《在传统与变革之间——英国文化模式溯源》,浙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9页。

[48][] 爱德华·S·考文著:《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8页。

[49] 同上。

[50]程汉大:《英国政治制度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4135页。

[51][] 爱德华·S·考文著:《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1-32页。 

[52] []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08页。

[53]齐思和、林幼琪选译:《中世纪晚期的西欧》,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225227页。

[54]周一良、吴于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辑》(近代部分),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25页。

[55]程汉大:《英国政治制度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页。

[56][]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245页。

[57][]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贺卫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34页。

[58][]罗斯科·庞德著:《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4225页。

[59][]J.C.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邓正来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224页。

[60]Bernard Schwartz The Law in America: a history,New York 1974.9

[61]Ibid.

[62]丹尼尔·布尔斯廷:《美国人开拓历程》,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25页。

[63]李剑鸣:《美国的奠基时代》,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页。

[64]丹尼尔·布尔斯廷:《美国人开拓历程》,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22页。

[65]同上,第24页。

[66]同上,第23页。

[67]同上,第25页。

[68]同上,第30页。

[69]同上,第31页。

[70]同上,第231页。

[71]同上,第231页。

[72][]爱德蒙·柏克:《美洲三书》,缪哲选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394页。

[73] 同上,第9495页。

[74] 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1776-1787,New York.London1972,12戈登 S· 伍德:《美国共和制的创立,1776-1787》纽约、伦敦,1972,第12页。

[75] 同上,第11页。

[76] 同上。

[77] 同上。

[78] 同上,第12页。

[79] Bernard Schwartz :The Law in America:a history,New York 1974,2.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纽约,1974,第2页。

[80] 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1776-1787,New York.London1972,11戈登 S· 伍德:《美国共和制的创立,1776-1787》纽约、伦敦,1972,第12页。

[81] []爱德蒙·柏克:《美洲三书》,缪哲选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译者引言第2页。

[82] 同上,第26页。

[83] 同上,第6页。

[84] 丹尼尔·布尔斯廷:《美国人建国历程》,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444页。

[85] []塞缪尔·埃利奥特·莫里森、亨利·斯蒂尔·康马杰、威廉·爱德华·洛伊希滕堡:《美利坚共和国的成长》(上卷),南开大学历史系美国史教研室译,天津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190页。

[86] David E Shi and Holly A.Mayer:For the Record:A Documentary History of America Volume1,Stamp Act Congress from Declaration of rights and Grievances of the Colonies(1765)

[87] 李剑鸣:《美国的奠基世代》,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54页。

[88] 李子欣编著:《美国宪法》,正中书局1970年版,第49页。

[89] Bernard Schwartz :The Law in America:a history,New York 1974,15.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纽约,1974,第15页。

[90]  []爱德蒙·柏克:《美洲三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62页。

[91] 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1776-1787,New York.London1972,43戈登 S· 伍德:《美国共和制的创立,1776-1787》纽约、伦敦,1972,第43页。

(出自《法律文化研究》2005年卷)

录入编辑: 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