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帝制中国的基层司法常常以这样的形象存留于今人的记忆之中:除了命盗重案等一些严重威胁统治秩序的案件外,官吏们通常是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日本学者、著名的中国法制史研究专家滋贺秀三借用D•F•亨达森的用语,将之称为“教谕式的调解”(didactic conciliation)。这种印象在一些历史实证研究中获得了印证。其中一个例子是,据郑秦教授的统计,在嘉庆十五年到二十五年的宝坻县资料中,总共的二百二十四件自理案件中约有百分之九十是以调解的方式“息讼”结案。与这种国家权力直接涉入的官方调解同时共存的,则是各种血缘、地缘以及其他性质的团体(如家族、村社、行帮、宗教社团等)中民间法则的大量存在,以及在此主导下的民间调解现象(这也被一些法律史学者称为诉讼外调解)的司空见惯。 无论是官方理讼还是民间调处,一个鲜明的特征就是不言而喻的“情理”在纠纷解决标准中的核心位置,而至于法,常常是仅作为一种代表皇权威严的象征性符号而隐性地存在。为何会如此?我以为可以从文明类型的角度出发做下面的解释。帝制中国在文明类型的划分上属于农业文明的范畴。在古代,地缘与血缘的限制使得各种社会关系的发生往往未能超出亲友地邻的范围(想一想“施坚雅模式”理论的暗示),基本内容亦不超出自然经济的藩篱。对土地之强烈依附导致的生活圈半径有限、人口流动极小等特点(钱穆先生用“安足静定”四字对此做了精辟的总体概括),为帝制中国中首推“情理”作为调解标准的作法之大量存在创造了基础性的条件。一方面,如同日本学者野田良之所指出的,“农耕民族的社会本来就重视相安无事的和平,而把纠纷和斗争看作社会的病理现象。”这种心态在司法制度设计上得到了明显的反映。S•斯普林克尔的精湛研究早已表明,帝制中国的司法无论对于原告还是被告来说都是一场极其冒险的赌博,因为它一经启动便必然会有一方当事人遭受不利结果,而这极可能会带来当事人间在审判之后无休无止的对立和冲突。这种潜在的威胁对于那些生活于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熟人社会中的人们来说,其分量轻重可想而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帝制中国中那种偏好调解的司法风格也许可以称为古人在农业文明背景下经过反复博弈而形成的“定式”,一种基于经济理性而达成的默契。另一方面,农业文明也使得调解赖以为基的那种任何人都不会想到提出异议的“情理”之存在成为可能。魏特夫曾经指出,象中国这样一个依靠灌溉农业的国家中,很容易形成专制的传统(他将此称为东方专制主义)。这个论断尽管在某些方面尚须斟酌,但不乏富有洞见的启示意义。事实上,农业文明不仅使权力上的专制容易产生,而且也为道德观念上的一统创造了极为有力的条件。就帝制中国而言,表现为由农业文明衍生的儒家伦理成为官民共享的首要行为标准。儒家伦理对话语霸权的独享,使得在纠纷发生之时,某个“意见领袖”(官吏、绅士等)主导参加调解后作出源自共享的(儒家)情理的调处方案,而其他人通常不会对这种带有教谕意味的解决方式表示异议。 在我看来,上述两方面的存在是帝制中国中那种偏好调解的司法风格得以长期存在的重要原因。自清末变法肇端,基于民族-国家建设(nation-state making)的考虑,国家致力构建的则是另外一种试图将纠纷解决纳入正式诉讼制度的所谓(近)现代司法模式,在个别时期甚至不乏以诉讼取代所有调解的良苦用心。但只要我们冷静地审视一下百余年来的法律现代化历史,就不得不承认从西方引进的那整套司法制度与理念在中国的广袤土地上尚未深深扎根,甚至于在中国基层社会沦落为只具有表征现代性意义的“符号”。当年在解放区盛行的那种带有强烈的中国传统司法风格意味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尽管早已成昨日黄花,但在今天中国基层,却不时地可以发现若隐若现的类似踪迹。一组数据显示,从1991年到1997年7年间,调解结案占法院受案总数的比例中,最高的为1991年的59.1% ,最低的为1997年的50.95%,其余的年份均保持在这两个数字之间。鉴于基层法院在中国司法系统中占据的数量上之绝对优势,我们完全可以推论说调解是基层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使不说是最主要的)。再看一下法律社会学者所做的一些实证调查材料,我们马上可以发现,这种调解虽然说是在“法官”(这是一个负载着作为现代社会特征之一的专业化分工含义的称谓)主持下达成,但其过程却常常象在帝制中国中那样,以“情理”作为主要标准,甚至象一些学者指责的那样假借着法律的名义和稀泥,“挂羊头,卖狗肉”。而这些在正式法律体制内最后留下的物质痕迹却是由“案件制作术”生产出来的、完全具有“合法律性”的案卷。至于其他在法院之外存在的“私了”等民间调解更是不胜枚举(作为其背景的是,“皇权不下县”的历史早已为现代国家权力的强穿透力所取代,这又意味着什么呢?)。仅就某个具体案例而言,人们可以辩称说这是现代司法未能真正建立、在传统的消极影响下暂时表现出来的特例,但如果我们面对的是大量的个案——不幸的是,这是今天的现实——仅仅斥责就多少显得有些底气不足。真的是因为古代司法传统那幽灵般挥之不去的影响吗? 根据2000年第5次全国人口普查的资料,居住在乡村的人口为8.07亿,占总人口的63.9%。2001年的统计数字则显示,全国农业人口占总人口的73.32%(其中有些出人意料的是,象浙江这样的沿海省份居然高达76.85%)。这些数字不仅表示中国社会的转型远未完成,对于我们正在思考的问题也是至为关键。它意味着这个国家的大多数人仍然无法彻底脱离农业的生活模式,而正如我在前面所论述的,这必然会导致那种基于城市社会、工商社会、陌生人社会设计的现代司法模式无法真正在这个国家的大部分土地上扎根。李昌平在最近的一次演讲中指出,“一个农民一年可支配的收入就是几百块钱,怎么打得起官司?怎么请得起律师和法官?”即使偶尔涉讼,当事人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的最优选择也许只能是调解,因为无论就经济成本(现代法律由于专业化的缘故越来越不再是“无需律师的法律”),还是就上文所讲的人们在农业社会中形成的处世之道(包括对诉讼的认识)而言,调解无疑最能化解人们面对的尴尬困境(关于这方面的详细论述,可参看拙文“中国传统社会诉讼意识成因解读”,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所主编:《中西法律传统》(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同样重要的是,由于中国基层社会的农业文明色彩并没有如我们通常想象的那样在市场经济大潮涤荡下迅速地日趋势微。这种现实背景使得整个社会不象在工商社会那样,“由于观念和价值的冲突,社会影响力的多元和冲突以及相形之下道德教育的无力;人们,即使青少年也难以形成强有力的统一的道德观念。”(这是苏力教授的概括)相反,农业文明常常维系着统一的道德观念,当事人和法官共享着相似的“情理”,尽管在其内涵的边缘部分免不了存在差异,但在这种模糊而又精确的乡土衡平正义观之下很容易达成妥协,法官们便可借助于“情理”轻易地摆平纠纷(其中也不乏教谕的色彩),而不象在工商社会中那样因为道德多元导致法律以及正式的国家司法成为斗争的最后阵地。附带说一句,海外汉学研究者XIN REN在最近的一本著作中指出,现代中国的社会控制模式与西方的一个重要差别在于,它不仅试图控制着行为,而且希望能够主导思想,但这个论断对我们正在思考的问题有哪些确切的影响,尚待细致的论证,所以我在这里仍然将焦点集中在农业文明的解说上。 这也许是解释为什么可以在现今中国基层看到与传统中国相似的调解图景的两个至为重要的原因。一旦仔细考究起来,这种有着功能主义解释风格的论述其实隐含着对常识式思维方式的颠覆。今天基层的调解风格与古代仍然相似,但其真正的原因并不是在于通常所说的中国古代司法传统对今天的什么影响,(思考一下那句名言——法是从来没有自己的历史的——的深刻启示),而在于社会经济背景的变迁并没有如我们想象的那样发生沧海桑田般的根本变革。天不变,道亦不变。如果说有什么理论意义的话,那就是这种解释路径告诫我们,不应该在看到古今相似的现象后就去斥责“中国古代司法传统对今天的消极影响”(这也许是最为糟糕的肤浅解释),而应该撩开那类似的面纱去追究其背后的深刻机理。它再一次提醒我们在直视中国问题的时候,必须铭记那个经典的论断,即经济基础的决定性制约作用。中国的社会转型只要尚未彻底完成,基层司法的风格就不可能全然消除那种乍看起来与传统类似的印记,其深刻原因,却不在于所谓的古代司法传统的消极惰性,而在于今天那活生生的中国社会经济现实背景。 (本文原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