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7)
摘要:法律形式化意味着确证法律权威的原则,它要求制定规范严谨、体系完整和谐的法律,要求行政权与司法权相分离,要求严格的司法程序主义。遵循法律形式化在法的运行过程中的要求,才能确证法律的高度权威性,建立现代化的法制。
关键词:法律形式化;法的运行;法律权威
法律形式化是法制现代化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其实质乃是法律权威的确证与法治原则的实现。作为法制现代化实证标准的法律形式主义,是现代法制与传统法制相区别的直接外部标志,是评价一国的法律权威性程度及现代化程度的最重要实证前提。探讨法律形式化在法的运行过程中的要求,进而确证法律形式化对促进法律权威生成的重大意义,无疑有助于人们深刻理解在波澜壮阔的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法律形式化运动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法律形式化的概念考察
法律形式化作为一个法学专业名词是有其特定内涵的,它的形成也经历了漫长的理论探索和法治实践过程。在亚里士多德著名的“法治”概念中,法律形式化思想已初见端倪。近现代的西方法学家大多继承亚里士多德这一思想,对法治和法律形式化的特征与原则做了比较详细的研究,如富勒把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八个方面同法治联系起来,强调此八项原则乃是“程序的自然法”;庞德开始了对罗马法形式主义特征的关注。相比较而言,马克斯·韦伯较早地明确提出法律形式化的概念。他从理想类型学的方法论出发,把合理性行动区分为工具合理性(形式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实质合理性),认为法律的现代性或理性化是根据形式合理性准则调节社会活动、社会关系和社会机构的合理化产物,法律的现代性往往表现为法律的形式化,法制现代化运动实际是法律形式主义运动。
正因为法律形式化与现代“法治”原则之内在关联,越来越多的学者给予法律形式化问题以密切关注,如科特威尔指出:“其实,法律的被接受,仅仅因为法律构建了一个可预见的规范体系,它是通情达理的和包罗万象的。由于这些规范存在,使个人能够实现目标合理的社会行动。更简单地说,法律可以使个人以合理的方式,实现他或她的自身利益。”〔1 〕D·M·特鲁伯克则把法律形式化的含义解释为:“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制度的内在因素是决定性尺度;其逻辑性也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里,那种思维富于极高的逻辑系统性,因而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或原则的特定逻辑演绎程序里,才能得出对具体问题的判断。”我国法学家
二、法律形式化:法律具有权威性的理论前提
《牛津法律大辞典》把法律权威(AUTIIORITY OF LAW)解释为:一种法律制度或体系以及其中的每项原则或规则,如果其存在是根据或来自于被该国宪法所确认的一个或多个的法律渊源,并且在执行和被遵守的过程中,该原则和规范本身显示出了它们是有权威性的原则和规范,我们就可称它们是有权威的。决定何种法律渊源可以产生权威性的法律规范的标准是可以改变的。而且如果只有法律原则及其规则被接受并确实规定和约束大多数人的行为时,以及他们同意这些原则和规则必须被尊重和服从,且无选择余地,这此法律和规则就是有权威性的。不遵守法律,对法律的权威性是一种轻视,这种现象充分扩大就会摧毁法律的权威。〔3 〕在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形式化与法律权威的精妙关联。
1.法律形式化要求制定规范严谨、体系完整和谐的法律。法律是专业性很强的社会部门,具有自己特定的概念、术语、分类方法及系统的原则、原理和逻辑判断、推理方法。因而立法实质上是一项复杂的技术工程,需要采用逻辑抽象的方法,对社会生活中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的本质进行高度的概括和界定,以形成独具特色的法律专业术语、概念、原理及原则。这种经过严格逻辑论证而制定的规范形式一旦公布施行,即对纷繁复杂的具体社会关系产生了普遍适用的一般意义,也是法律具有权威性和生命力的前提所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对“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4 〕“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末我们就应该责备他的极端任性。”〔5 〕此外,法律形式化要求法律体系结构上的完整和谐性。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证意义上,法律体系决不是也不应该是诸多杂乱无章的法律规范的简单堆砌,形式化的法律不应该因为自身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它理应是一个结构合理、体系完整、各层面法律相互衔接协调并有机耦合的法律系统。
2.法律形式化要求行政权与司法权相分离。“即便是对法治的最狭隘的理解,也必须区分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不同工作程序”。〔6 〕随着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整个社会的政治结构日益分化,使法律的自主性品格获得了长足发展。在法制转型过程中,国家权力的分立是政治生活的基本运行准则。行政权与司法权彼此分离,实行司法独立,无疑是现代法治社会条件下法律形式化的基本要求之一。在传统社会的政治生活中,国王或皇帝将立法、行政、司法诸权力集于一身,皇权至上的原则深刻影响着整个社会生活,行政与司法合一成为传统社会政治制度和司法体制的一个重要特征。在这种状态下,即使存有方方面面的法律,法律也没有成为社会调整的主要手段,法律的权威性当然也是苍白乏力的。现代法治社会条件下,行政者的任务是贯彻立法者通过的法律规则,并且在不由自己制定的法律规则所设定的范围内活动,他需要的是如何在法律限度内更有效地实现既定的政策目标。而司法者以完全不同于行政者的方式开展工作,他们一般不参与社会公共政策的形成过程,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来解决纷争。在此我们不难看出,现代法治要求行政者与司法者都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本着对法律诚挚的理解执行和适用法律,在各种社会调控手段中发挥法律调整的独特而强大的功能,无疑这是对法律权威的增益,也是传统社会法律的地位所望尘莫及的。
3.法律形式化要求严格的司法程序主义。古罗马的经验告诉我们,法律程序对于罗马法制运行具有关键性意义,“法律机器得以创造的两架发动机是程序完备的罗马法庭以及由法学家和辩护者组成的律师阶层”。〔7 〕季卫东在《法律程序的意义》及《法律职业的定位》等文中说:“在制度化的过程中,最重要的因素有两项:一项是程序,另一项是维系制度的目标、理念的延续和演进的专业化团体”。〔8 〕法律形式化要求司法通过法律的适用这个中介环节,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转化成社会成员的单个具体行为,要求司法者把一般法律应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使司法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公丕祥教授把这一情形称为司法形式主义,认为司法形式主义的实质是司法法治主义,其要义包括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适用法律的合法性、司法解释的严格性和司法过程的程序性。毋庸置疑,司法公正是司法权的重要目标,它包含了两个要求,一方面是宪政体制的分权保障,以独立于其他机关的司法权来保证司法不受干扰,这涉及司法外部的关系,是司法的外部独立机制。另一方面是司法权内部制度的约束,特别是司法程序的约束,这涉及司法内部的关系,是司法的内部独立机制。这两个方面的要义在于排除外部干扰,加强内部约束,这恰恰是与司法权性质的契合,即对司法权的控制主要不应该来源于外部力量,而是来源于司法活动内部,尤其是司法程序本身。因此,严格的司法程序主义不仅是法律形式化运动的本质要求,而且是衡量法制是否成为现代形态的重要标准,与传统法制的司法非程序化是判然有别的。
三、在法的运行中探寻法律权威生成的一般规律
法律权威的生成一方面依赖于法律本身的科学性和理性,即法律本身的良善,符合法治的精神,尊重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的权利,有一整套独立的司法体制和严格的法律程序。“法治的理想,就是去创造和维持一套原则、规则、程序和机构,以保障每个人的权益,防止它受到政府或其他人的侵犯,使每个人都有机会过一种合乎人的尊严的生活”。〔9 〕另一方面取决于在法的运行过程中法律的形式化程度,即立法者是否制定了规范严谨、体系完整和谐的法律,行政权与司法权是否相分离,司法过程是否严格遵循了正当程序。因为在一般意义上,法律的形式化是对法律权威原则的确证,它要求立法、执法、司法都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要求国家权力在法律设定的轨道内运行并且不同机关的权力均由法律加以规定,使社会主体在这一严谨有序的法律体系中获得最大限度的自由。从这个角度看,法律权威生成于法律机构获得了足够独立的权威并以规范严谨、和谐完整的法律对政府权力的行使加以规范约束的时候,因此,“最好是把法治理解为一种独特的机构体系而非一种抽象的理想。这种体系的主要特征就是形成了专门的、相对自治的法律机构;这些机构在各个规定的权能范围内要求一种有限的至上性。”〔10 〕只有遵循这样的规律,才能确证法律的高度权威性,建立起现代化的法制。■
参考文献:
[1][英]杰·科特威尔著,潘大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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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39.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83.
[6][美]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66.
[7][美]约翰·M·赞恩著,刘昕,胡凝译.法律的故事[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152.
[8]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7.
[9]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122.
[10][美]P·诺内特和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53.
[作者简介]冯永恒,男,江苏连云港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制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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