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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之三十九

 

52节 赞成公平原则的论据

  虽然关于自然责任有种种不同的原则,但所有义务都是从公平原则(如第18节所规定)产生的。我们记得,这个原则认为,一个人只要是自愿地接受了体制安排的利益,或者为了促进自己的利益而利用了体制安排所提供的机会,而如果这个体制又是正义的或公平的,就是说,是符合正义的两个原则的,那么这个人就有义务按照体制规则的规定去尽自己的一份力量。前面已经指出,这里的直觉概念是:如果若干人按照某些规则,参加一项互利的合作事业,并因而自愿地限制自己的自由,那么,受到这种限制的人有权要求由于他们受到限制而得益的人默认同样的限制。如果我们不能尽自己应尽的责任,我们就不应从别人的合作努力中得到好处。

  不应忘记,公平原则有两个部分:一个部分说明我们如何获得义务,即如何通过自觉地去做各种事情来获得义务;另一个部分规定了条件,要求所谈到的体制必须是正义的,即使不是完全正义的,至少也要像当时情况下有理由期望的那样正义的。这第二个条款的目的,是要保证只有在某些背景条件得到实现的情况下才能产生义务。默认甚或同意显然不正义的体制,不能产生义务。人们一致认为勒索来的承诺从一开始就不是一种承诺。但是,不正义的社会安排本身同样是一种勒索,甚至是一种暴力,同意这些安排不等于要受到它们的约束。所以要提出这个条件,是因为这可能是原始状态中各方的坚决要求。

  在讨论这个原则的来源之前,先要解决一个问题。可能会有人表示异议说,既然有现成的关于自然责任的原则,再提出公平原则就没有必要了。义务可以用正义的自然责任来说明,因为如果一个人利用了体制安排,那么这种体制的规则对他就是适用的,因而关于正义的责任也就是有效的。这种论点实际上是相当正确的。只要我们愿意,我们可以引用正义的责任来解释义务。只要把必要的自愿行动看作是用来自由扩大我们的自然责任的行动就行了。虽然所谈到的安排先前对我们是不适用的。而且我们除了不试图破坏这种安排外就再没有任何责任了,但现在我们却是用自己的行动扩大了自然责任的约束。不过,有些体制或它们的某些方面是我们生来就有的,它们支配着我们的全部活动,因而对我们必然是适用的。还有一些体制,由于我们作为促进自己目标的一种合理办法而自由地去做了某些事情,所以对我们也是适用的。把这两种体制加以区别,看来是适当的。这样,我们就有了一种遵守宪法或遵守管理财产的基本法律(假定这些法律是正义的)的自然责任,在另一方面,我们又有了履行关于我们已经获得的职务的责任的义务,或遵守我们已经参加的团体或活动的规章的义务。有时候,如果义务和责任完全由于产生的方式不同而发生了冲突,那么对它们予以不同的考虑也是合理的。至少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义务与其他道德要求发生了冲突,那么,随意承担义务必然要影响对义务的评价。同样正确的是,地位较好的社会成员比其他社会成员更可能有不同于政治责任的政治义务,因为一般说来,这些人最能得到政治职务,最能利用宪法制度所提供的机会。因此,他们受到正义体制的安排的甚至更严格的约束。为了表明这一点,同时也为了着重指出随意接受许多约束的方式,公平原则是有用处的。这个原则理应使我们能够对责任和义务作出化较不同的说明。因此,义务一词将为了来自公平原则的道德要求而予以保留,而其他要求就叫做自然责任

  由于在后面几节中要联系政治事务来提到公平原则,所以我打算在这里讨论一下这个原则与承诺的关系。至于忠诚原则,那不过是公平原则应用于社会承诺习惯的一种特殊情况。赞成这一点的论据首先认为,承诺是一种由公共规则体系规定的行动。正如在一般体制的情况下那样,这些规则是一批基本公约。它们同比赛规则一样,详细说明了某些活动,并规定了某些行动。就承诺来说,基本规则就是对使用我答应做某事这句话的指导现财。这差不多就是说,如果一个人在合适的情况下说了我答应做某事这句话,那么他就应该去做这件事,除非有某些可免去他做这件事的情况。我们可以把这个规则看作是关于承诺的规则;也可以把它看作是体现了整个承诺习惯。这个规则本身并不是一种道德原则,而是一种基本公约。在这方面,它就等于法律规章和条例,等于竞赛规则;它和它们一样存在于社会之中,人们或多或少要经常按照它来行动。

  承诺规则以某种方式说明了可以作出承诺的合适情况以及可以不作出承诺的某些情况,这种方式决定了这个规则所体现的承诺习惯是否正义。例如,为了作出有约束力的承诺;一个人必须具有合理的精神状态,必须是完全自觉的,必须知道这种有法律效力的话具有什么含义。怎样用它来作出承诺,等等。此外,这种话必须是一个人没有受到威胁或强迫,而是自由地或自愿地说出来的。他在说这种话时好比具有一种相当公平的谈判地位。如果这种有法律效力的话是一个人在睡梦中说的,或是在谵妄时说的,或者,如果他是被迫作出承诺的,或者,如果有人故意不让他知道有关情况,那么,他就不一定非要履行他说过的话不可。一般说来,必须对作或不作承诺的情况加以规定以便维护各方的平等自由权,并使承诺习惯成为一种合理的手段,人们可以用它来达成互利的合作协议,并使这种协议保持稳定。这里的许多复杂情况无法予以考虑,这是不可避免的。大概只要说正义原则适用于其他体制,同样也适用于承诺习惯就行了。因此,为了保障平等自由权,有必要对所谓合适情况加以限制。如果在原始状态中同意接受睡梦中说的或迫不得已而说的话的约束,那可能是极其不合理的。毫无疑问,这是非常不合理的,以致我们倾向于排除这种可能性和其他可能性,把它们看作是与承诺的概念(含义)不相容的。然而,我不打算把承诺看作根据定义就是正义的习惯,因为这样做模糊了承诺规则与来自公平原则的义务之间的区别。就像有许多不同的契约法一样,也有许多不同的承诺。一个人或一批人所了解的特定承诺习惯是否正义,这仍然要由正义原则来决定。

  有了这些论点作为背景,我们就可以介绍两个定义了。首先,真诚的承诺是在承诺规则所体现的承诺习惯是正义的情况下,根据这种承诺规则而产生的承诺。一旦一个人在正义的承诺习惯所规定的合适情况下说了我答应做某事这句话,他就是作出了真诚的承诺。其次,忠诚原则是使真诚的承诺能够得到遵守的原则。前面已经指出,至关重要的是要把承诺规则同忠诚原则区分开来。承诺规则不过是一种基本公约,而忠诚原则则是一种道德原则,是公平原则所产生的结果。假定正义的承诺习惯是存在的。这样,一个人在作出承诺,即在合适的情况下说我答应做某事这句话时,他就是在有意识地实行承诺规则,并承认正义安排的好处。让我们假定,不存在作出承诺的义务;一个人有作或不作承诺的自由。但是,由于假定承诺习惯是正义的,所以公平原则是适用的,这样,一个人就应该按照承诺规则的规定去做,就是说,他应该去做某事。遵守承诺的义务是公平原则产生的结果。

  我曾说过,一个人作出承诺就是在实行一种社会承诺习惯,并承认这种习惯可能带来的好处。这些好处是什么?承诺习惯如何起作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不妨假定,作出承诺的一般理由是要建立并稳定小规模合作安排或某种特定的交往模式。承诺的作用类似于霍布斯赋予君主的那种作用。君主公开保持了一种有效的惩罚程序,从而维护并稳定了社会合作制度,同样,人们在没有强制性安排的情况下,通过互相承诺,建立并稳定了他们的私人事业。开创并维持这种事业往往很难。从缔结盟约的情况来说,也就是从一个人必须先于对方而行动这种情况来看,这一点尤其明显。因为这个人可能认为,对方将不会履行自己的职责,因此这种安排决不会起任何作用。即使后行动的人实际上会把自己的行动坚持到底,也仍然容易产生前面所说的第二种不稳定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向先行动的人作出承诺,就是说,使一个人承担在以后贯彻自己行动的义务之外,也许没有任何其他方法可以用来向先行动的人提供保证。只有向先行动的人作出承诺,才能使这种安排得到保障,从而使双方能够从他们的合作中得到利益。承诺习惯正是为了这个目的而存在的;因此,虽然我们通常把道德要求看作是加给我们的约束,但有时候这种约束却是我们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有意加给自己的。这样,承诺就成了一种在有意承担义务的公开意图下作出的行动,因为此时此地这种义务的存在有助于实现人们的目标。我们希望存在这种义务,也希望大家都知道存在这种义务,同时我们还希望别人知道,我们承认这种约束,并打算遵守这种约束。我们一旦为此而利用了承诺习惯,也就负有了某种义务,即按照公平原则去做我们答应做的事。

  在说明如何利用承诺(或缔结盟约)来创立并稳定某些形式的合作这个问题时,我主要采用了普里查德的观点。他的论述包含了全部要点。和他一样,我也曾假定,每个人都知道或至少有理由相信对方都具有某种正义感,因而也就是有了一种要履行自己的真诚义务的通常实际的欲望。没有这种相互信任,光靠口头承诺,那就会一事无成。然而,在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里,还存在着这样一种理解:如果社会成员作出了承诺,那就说明他们相互承认彼此都有使自己承担某种义务的意图,都有一种认为这个义务会得到兑现的合理信念。正是这种相互承认和共同理解使某种安排得以创立,并始终保持它的存在。

  至于某种共同的正义观(包括公平原则和自然责任)以及对人们愿意按照这种正义观行动这一点的普遍意识,在多大程度上成了一种巨大的集体财富,这是毋需多说的。我已经指出了从保证遵守问题的观点来看的许多优点。不过,同样显而易见的是,人们由于彼此信任,可以利用他们对这些原则的普遍承认来大大扩大互利合作安排的范围和价值。因此,从原始状态的观点来看,各方赞成公平原则,这显然是合理的。可以按照与选择自由相一致的方法,同时又在不至于不必要地增加道德要求的情况下,把这个原则用来保障这些事业。同时,如果有公平原则,我们就可以明白,为什么会存在一种作为在双方互利的情况下规定义务的方法的承诺习惯。这种安排显然是符合共同利益的。我将认为,这些考虑为赞成公平原则提供了充分的论据。

  在着手讨论政治责任和义务这个问题之前,还有几点是我应该予以指出的。首先;正如关于承诺的讨论所表明的那样,契约论认为,任何道德要求都不是单单由于体制的存在而产生的。甚至承诺规则也不能靠它自身来产生道德义务。为了说明信用义务,我们必须把公平原则当作前提。这样,同大多数伦理学理论一样,正义即公平理论也认为,自然责任和义务完全是靠伦理原则产生的。这些原则是可能在原始状态中得到选择的原则。这些标准同现有的有关事实情况一起,决定了我们的义务和责任,并挑选出所认为的道德理由。一个(正确的)道德理由,就是一个或多个这样的原则认为可以用来帮助作出判断的一种事实。正确的道德决定如果适用于它认为有关的全部事实,就是与这套原则的要求最相符合的决定。因此,由一个原则认定的理由,可能会为一个或多个其他原则认定的理由所赞同、拒绝甚至取消(使之无效)。不过,我认为,可以从全部事实中,在某种意义上大概就是无限的事实中,把有限的或可以考察的若干事实挑选出来作为对任何特定情况都有关的事实。这样,这整个方法就使我们能够在经过全面考虑后作出某种判断。

  与此不同的是,确定体制的要求,确定来自社会习惯的要求,一般可以根据现有的规则,也可以根据对这些规则的解释方式。例如,如果法律的性质能够确定,那么作为公民,我们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就要由法律的性质来决定。适用于比赛选手的标准决定于比赛规则。至于这些要求是否同道德责任和义务发生联系,那是另外一个问题。即使法官和其他人用来解释和应用法律的标准同正当原则及正义原则有相似之处,或者竟是同一个东西,情况也依然如此。例如,在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里,正义的两个原则可能被用来解释宪法中关于规定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以及保证得到法律同等保护的那些部分。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符合它自身的标准,那么,在其他条件相等时,我们显然在道德上负有遵守它的义务,但是法律要求什么和正义要求什么,这仍然是明确的。把承诺规则和忠诚原则(由公平原则产生的一种特殊情况)合在一起的倾向是特别强大的。乍看起来,它们可能是同一个东西;但一个是由现有的基本公约规定的,另一个则是由可能在原始状态中得到选择的原则来说明的。这样,我们就可以把这两种标准区别开来。责任义务这两个词对两种情况都可使用;但用法上的这种模糊不清应是非常容易解决的。

  最后,我还想说一下,前面对忠诚原则的说明,回答了普理查德所提出的一个问题。他感到奇怪:既然没有任何事先的一般承诺,也没有关于遵守协议的协议,一个人光凭口头几句话(通过利用某种习惯),就使自己负有做某件事的义务,尤其是,如果使他受到约束的行动是公开去做的,而且他在这样做时又抱有他希望得到别人承认的关于履行这一义务的意图——那么,怎样才能解释这个事实呢?或者,就像普理查德所说的那样:既然存在着真诚的协议,那么这里指的某件事又是什么呢?这里所谓的某件事看来很像一种遵守协议的协议,然而,严格说来,它又不可能是一种协议(因为这种协议还没有达成)。有了作为一套公共基本规则的正义的承诺习惯,有了公平原则,对于信用义务的理论来说也就足够了。但两者都不意味着存在实际的遵守协议的事先的协议。采用公平原则纯粹是一种假设。我们所需要的只是这个原则可能会得到承认这个事实。至于其他问题,一旦我们认为,正义的承诺习惯不管最后可能是怎样形成的,只要它得到公认,那么,在已经描述过的这种合适的情况下,公平原则完全可以使那些利用它的人受到约束。例如,在普理查德看来,所谓的某件事很像一种事先的协议,但其实并不是,与这件事相当的,是结合关于公平原则的假设协议而在口头上作出的正义的承诺习惯。当然,另一种伦理学理论也可以不用原始状态观来推导出这个原则。在目前来说,我用不着坚持认为信用关系不能用别的什么方法来说明。相反,我想要指出的是,即使正义即公平理论使用了原始协议的概念,它仍然能够对普理查德的问题作出圆满的解答。  

 

录入编辑: 邱少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