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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之四十一

 

54节 过半数规则的地位

  根据以上论点,显而易见的是,不管对过半数规则的程序怎样规定和怎样限制,只要是作为一种程序性的手段,它就都只能占据一种从属的地位。这样说是直接以宪法旨在实现的政治目标为根据的,因而也是以正义的两个原则为根据的。我曾经认为,某种形式的过半数规则作为保证获得正义而有效的立法的现有的最佳手段是有道理的。它与平等自由权(第36节)相适应,并具有某种自然性质;因为如果也能有少数规则,那么要决定选举哪一个人就没有明显的标准可循,这样平等也就遭到了破坏。过半数规则的一个基本作用是,这种程序应能符合背景正义的条件。就这一点来说,这些条件也就是政治自由——言论和集会自由、参与政治事务的自由、用宪法手段影响立法过程的自由——以及保证这些自由的公平价值的条件。如果不存在这种背景的话,正义的第一个原则就不能实现;然而即使存在这种背景,也不能保证正义的立法就一定会获得通过。

  因此,所谓多数的意志就是正确的这种观点是毫不相干的。事实上,传统的正义观没有一个持有这种理论,而是始终认为,表决的结果要服从政治原则。虽然在特定情况下,(经过适当规定和限制的)多数拥有立法的宪法权利,这是理所当然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这样制定的法律就是正义的。对过半数规则的实质所进行的争论,涉及怎样来对这个规则作出最合适的规定,以及宪法限制是否就是加强正义的全面平衡的有效而合理的手段。这些限制可能常常被顽固的少数用来维护他们的不正当利益。这是一个政治判断问题,不属于正义理论的范围。这里只要指出这样一点就行了:虽然公民仍通常使自己的行动服从民主权威,就是说,承认在其他条件相等时表决结果确立了一种有约束力的规则,但他们并没有使自己的判断也服从民主权威。

  现在,我想讨论一下过半数规则这个原则在作为正义理论一部分的理想程序中所占有的地位。正义的宪法被规定为在制宪会议上得到正义的两个原则指导的有理性的代表可能一致同意的宪法。当我们证明某个宪法是正当的,我们就提出理由,说明根据这些条件它是可以接受的宪法。同样,正义的法律和政策就是在立法阶段受到正义宪法的限制,并自觉地努力把正义原则奉为标准的有理性的立法者可能制定的法律和政策。如果我们要批评某些法律和政策,我们就得努力证明,根据这种理想的程序,它们是不可能得到选择的。不过,甚至有理性的立法者常常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有必要在理想的条件下进行表决。对知识的限制不会为达成协议提供保证,因为一般社会事实的趋向常常会模糊不清,难以估计。

  如果我们努力设想理想的程序将如何实现,从而断定参与这一程序并执行其规定的大多数人将会赞成某项法律或政策,那么,这项法律或政策就是充分正义的,或至少不是不正义的。遵循这种理想程序而作出的决定不是一种妥协,不是试图促进自己目标的对立双方之间的一种交易。决不能把立法讨论看作是利益之争,而应看作是寻找正义原则所规定的最佳政策的努力。因此,作为正义理论的一部分,我假定,一个公正的立法者的唯一愿望,就是按照他所知道一般事实,在这方面作出正确的决定。他应该完全根据自己的判断来进行表决。表决的结果可以用来估计什么是最符合正义观的。

  如果我们要问,多数的意见在多大程度上可能是正确的,那么理想程序显然就同汇集一批专家的意见以便获得最佳判断的统计问题有类似之处。这里所说的专家,就是有理性的立法者,由于他们是公正的,他们能够采取客观的看法。这种意见可以追溯到孔多塞,他认为,如果有代表性的立法者正确判断的可能性大于不正确判断的可能性,那么,有代表性的立法者正确判断的可能性增加了,多数表决是正确的概率亦随之而增加。因此,我们可能会情不自禁地认为,如果许多有理性的人想要模拟理想程序的条件,并据此进行推理和讨论,那么广大多数无论如何也会几乎肯定是正确的。这种看法可能是一种错误。我们不但必须肯定有代表性的立法者作出正确判断的机会大于作出错误判断的机会,而且各人的表决显然并非互不相干。既然他们的意见要受到讨论过程的影响,这种比较简单的概率推理就不能适用。

  尽管如此,我们通常还是认为,在许多人之间完美进行的讨论,比其中任何个人的反复思考更有可能得到正确的结论(在必要时通过表决)。为什么会这样呢?在日常生活中,和别人交换意见可以防止我们的片面性和扩大我们的眼界,可以使我们从他们的观点来认识事物,并使我们痛切地感到自己孤陋寡闻。但在这理想的过程中,无知之幕意味着这些立法者已经成了公正之人。讨论的好处在于:即使是有代表性的立法者,他们的知识和推理能力也都有局限。他们中任何个人不可能知道别人知道的每一件事,也不可能作出只有集体才能作出的论断。讨论是一种集思广益的方法。至少,总有一天,共同审议的作用必然会使事情得到改进。

  因此,我们的问题是要通过对正义问题的公开审议,提出一种理想的宪法,也就是为利用这批人的较多的知识和较强的推理能力而精心设计的一系列规则,以便即使不能得到也要最大限度地接近正确的意见。然而,我不打算进一步研究这个问题。这里重要的一点是,这种理想化的程序是正义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了在某种程度上说明它的含义,我已经提到了它的一些特征。我们对这个可能在有利条件下得到实现的程序所持有的观念越明确,四阶段顺序对我们的思考所给予的指导也就越可靠。我们因此对如何按照关于社会的一般事实来评价法律和政策,就有了一种更准确的概念。我们常常可以从直觉上来很好地了解在立法阶段得到适当指导的审议将会产生什么结果这个问题。

  这种理想的程序不同于理想的市场过程,指出这一点能进一步说明这种理想的程序。因此,如果传统的对完全竞争的假定是适用的,如果不存在外部经济或不经济,等等,那么一种有效的经济结构就会产生。理想的市场是有关效率的一种完全程序。理想的市场过程和得到有理性的公正无私的立法者指导的理想的政治过程不同,它的一个特点是,即使每个人都追求自己的利益,市场也能取得一种有效的结果。事实上,这种假定等于说,这就是经济代理人通常的行为方式。在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满足或利润而进行买卖时,家庭和公司都不是在作出判断,以便弄清楚从某种社会观点看,在资财得到了初步分配的情况下,什么是最有效的经济结构。相反,它们是在规则许可的情况下促进自己的目标,它们的任何判断都是根据它们自己的观点作出的。可以说,正是这整个市场体系作出了关于效率的判断,而这种判断的根据就是公司和家庭活动提供的许多不同的信息来源。这个体系提供了一个答案,虽然人们对这个问题一无所知,而且常常对之感到莫名其妙。

  因此,尽管市场和选举有某些相似之处,但理想的市场过程和理想的立法程序在一些至关重要的方面是不同的。它们是为了实现截然不同的目的而设计出来的,前者导致效率,后者在可能的情况下导致正义。虽然理想的市场对它的目标来说是一种完全的过程,但即使是理想的立法机关也只是一种不完全的程序。似乎没有任何办法可以用来说明一种保证导致正义立法的切实可行的程序。这个事实的一个结果是,虽然一个公民在其他条件相等时可能不得不遵守业已制定的政策,但他并不是非要认为这些政策是正义的不可,如果他使自己的判断服从于表决结果,那是错误的。但就完全的市场体系来说,如果经济代理人有什么看法的话,他大概会认为,由此产生的结果当然是有效的。虽然家庭或公司得到了它希望得到的一切,但它必须承认,在进行了初步分配之后,一种有效率的形势已经形成了。但对涉及正义问题的立法过程的结果,却不能要求得到同样的承认。这是因为,虽然现行宪法的目的当然是应该尽可能地作出符合理想的立法程序的决定,但它们实际上必然达不到正义的要求。这不仅是因为它们和现行的市场一样,不能与它们的理想的对应物相一致,而且还因为这个对应物也就是不完全程序的对应物。正义的宪法必须在一定程度上依靠公民和立法者在应用正义原则时采取远大的眼光和使用高明的判断。允许他们采取一种狭隘的或突出集团利益的观点,然后控制立法过程,使它产生正义的结果,这看来是无法做到的。正义的宪法就是导致正义立法的程序;竞争性市场就是产生效率的程序。关于正义宪法的理论也就相当于关于竞争性市场的理论。但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这样一种关于正义宪法的理论。看来这可能意味着,只要政治行为像在任何有活力的社会中必定会发生的那样受到人们正义感的影响,只要正义的立法成了基本的社会目标(第76节),把经济理论应用于实际的宪法过程就有其严重的缺陷。毫无疑问,经济理论对这种理想的程序是不适用的。

  上述看法可以通过进一步的对比来得到证明。在理想的市场过程中,受到重视的是人的欲望的相对的强烈程度。一个人可以把他的大部分收入花费在他更需要的东西上,这样,他就和其他买主一起,以他最喜欢的方式,促进了对资源的利用。市场为细微的分级调整创造了条件,以解决爱好的全面平衡和某些需要相对突出的问题。在理想的立法程序中,没有任何与此相当的东西。对于哪些法律和政策最符合正义原则问题,每个有理性的立法者都应该根据自己的意见来表决。怀有更大信心的人的意见,或那些让人知道他们如果成为少数将会感到十分不快的人的表决(第37节),没有得到也不应该得到特殊重视。这种表决规则当然是可以想象的,但没有理由要在理想的程序中采用这种规则。即使在有理性的公正无私的人们当中,对自己的意见怀有更大信心的人也不见得更可能是正确的。一些人可能比另一些人对问题的复杂性更为敏感。在为正义的立法规定标准时,应该特别重视深思熟虑的集体判断,因为这种判断是每一个人在理想的条件下尽最大努力应用正确原则的结果。当正义问题产生时。欲望的强烈程度或信念的力量是毫不相干的。

  关于理想的立法过程和理想的市场过程的一些差别就讲这些。现在,我想谈谈利用过半数规则来实现政治解决这个问题。我们知道,采用过半数规则是因为它是实现正义原则事先规定的某些目标的最合理的办法。然而,这些原则究竟有什么要求,有时是不清楚的或不确定的。这未必总是因为它们的论据复杂难懂和模糊不清,或难以述评和估价。这些原则本身的性质允许有广泛的选择,而不是只有一种特定的选择。例如,储蓄率只是在一定范围内才得到明确规定的;而正义的储蓄原则的主要思想要排除某些极端情况。最后,在应用差别原则时,我们也希望把自尊这种基本善包括到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期望中来;同时,也还有各种各样的办法来考虑这种与差别原则相一致的价值。这种善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的善在善的指数中应该占多大比重,这要由这个特定社会的一般特征来决定,要由从立法阶段看这个社会受惠最少的成员有哪些合理要求来决定。因此,就这些情况来看,正义原则确定了某种范围,储蓄率或对自尊的特别重视都不能超出这个范围。但它们并不是说也要在这个范围进行选择。

  政治解决原则也适用于以下这些情况:如果一个人能够确定,真正表决通过的法律没有超出认真谋求奉行正义原则的有理性的立法者理应可以赞成的范围,那么,多数的决定即使说不上是最后的,也是事实上具有权威的。这种情况就是准纯粹程序正义的情况。我们必须依靠立法阶段的实际讨论过程,在许可的范围内选定政策。这些情况不属于纯粹程序正义,因为它们所产生的结果并不完全表明这就是正确的结果。这只不过是表明,不同意已经作出的决定的人不可能在普遍正义观的基础上令人信服地确立他们自己的论点罢了。这是一个无法予以明确规定的问题。实际上,某些政党在这类问题上无疑会采取不同的立场。宪法设计的目的是要尽可能地保证社会阶级的自私自利不致使政治解决变得很不正常,以致超出允许的范围。

 

录入编辑: 邱少晖